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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处理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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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处理实施方案

医疗纠纷处理实施方案范文第1篇

贵州省卫生计生委副主任张光奇在通气会上表示,实施医责险是为建立和完善医疗风险社会分担机制,提高患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抵御医疗风险的能力,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此次贵州省卫生计生委与中汇国际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及5家共保公司签署医责险框架协议,将以行政命令的方式组织公立医疗机构进行统保。截至2016年6月,贵州省公立医疗机构将全部完成投保。

营造医院“交强险”

作为现代医疗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医责险最早出现在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美国以互助自保的医疗责任保险公司为主体,具有提供弹性保险计划、有力控制风险、多功能法律服务、低成本运作等特点。尽管至今美国也没有形成明确的国家层面统一立法―规定医生必须购买保险才能执业,但购买医责险早已成为美国医务工作者的共识。

我国的医责险起步相比于其他责任保险要迟很多,1989年才出现了以商业保险为组织模式的医疗责任保险形式,当时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西彝族自治县支公司首次销售了医责险相关产品。随后至20世纪90年代末,医责险在我国云南、青岛等个别省市开始萌芽。直至2000年,中国人保公司才将该险种从最早试点的广西推向全国。然而医责险的推广经历了风风雨雨,至今仍未能在国内医疗行业真正广泛推行。

作为对医责险探索较早的深圳,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与原深圳市卫生局曾在1999年联合研发新型医责险;2004年,原深圳市卫生局专门下发文件,积极推广医责险。但媒体报道称,2011年深圳投保医责险的医疗机构占比仅为1.1%。上海自探索实施医责险以来,直到2013年末,参保的医疗机构从最初的486家逐年递减至421家,并呈现继续加速下滑的走势。

综合各方观点,可以将医责险推广难的原因归纳为四点:第一,医责险在险种方面缺乏创新,同业内险种相似度超过90%,根本无法满足医院对产品的多样化需求;第二,保费计收不合理,不能科学利用大数法则,不少医院根据经验认为,不投保而自行赔付的成本更低;第三,医学领域属于具有高度专业性的技术范畴,仅凭任何一家保险公司难以独自判定一起医疗事故,由此带来的是保险公司“拖赔、限赔、惜赔”现象频发;第四,医疗意外难以纳入医疗责任保险承保体系,违背了医疗机构通过投保达到转移风险的初衷,继而削弱了投保的动力。

在医责险自愿投保难以推广的背景下,近些年,一些省市结合自身实际,通过政府行政命令等方式组织医疗机构统保。例如,云南省卫生主管部门曾规定,县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必须投保医责险,否则将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许可证》。

此次贵州省的医责险统保行为,将医责险投保情况纳入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及“平安医院”考核体系,并作为医疗机构医疗质量安全和等级评审工作的考核内容,同样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香港艾力彼医院管理研究中心主任庄一强形象地将医责险统保称为“医院的交强险”。他认为,医疗纠纷并不比汽车发生车祸的风险小,国家在汽车管理中实行“交强险”,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因此医疗行业很有必要强制性缴纳医责险。统保的意义不仅在于可以避免医院院长的侥幸心理,让医生有所保障,而且在全省大面积参保的情况下,参保人越多则个人分担的医疗风险就越小。

创新保险模式

《中国医院院长》在调查中发现,贵州省的二、三级医院都对医责险统保的做法表示支持,但在一些细节方面,有些医院提出了疑问。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一名负责人在采访时直言:“如果有患者不愿意走司法程序,到底这类纠纷能否纳入医责险的赔偿范围?”对此,贵州省卫生计生委某工作人员回答,如果是医疗机构与患者自行协商处理,处理结果可以作为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这正是贵州推行医责险的特点之一。

事实上,《贵州省医疗责任保险实施方案(试行)》早在2014年底就已在贵州省卫生计生委的官网上挂出,从方案内容可以看出,医责险统保的“贵州模式”相较之前的“云南模式”“深圳模式”,在很多方面都有完善与改进。

早在1998年,云南省就成为了全国第一个开展医责险统保的省份,然而作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云南模式”难免显现出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导致难以推广实施。首先是依法赔偿和协商赔偿的矛盾,其次是保险赔偿不能及时兑现,再次是保险范围过窄、缺乏险种创新。

与之相比,“贵州模式”规定,1万元以内的医疗纠纷,由医患双方自行解决,保险公司在签约范围内理赔;1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10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则需经过医疗事故鉴定进行责任认定。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与医院、保险公司的沟通协调,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等为依据,全省统一理赔,强化理赔效率。在险种方面,实行“主险+附加险”方式,提及的附加险包括医务人员遭受伤害险、法定传染病险等多样险种。

深圳市在2003年开始推行医责险统保工作,因引入了具有激励机制的个人风险储金,将保险赔偿责任与医务人员利益相挂钩,被称为“深圳模式”。但是,“深圳模式”对保险赔偿限额不封顶,令保险公司面临巨大的赔偿风险,无疑诱发医疗责任保险供给严重短缺,最终导致模式运行失败。

医疗纠纷处理实施方案范文第2篇

——__区积极构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不断上涨的医疗服务需求与医疗服务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的矛盾日益突出,人们对疾病的诊治期望与医疗技术的客观局限性之间的差距,使医疗纠纷的发生呈上升态势。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汉阳区搭建平台,建章立制,积极探索实践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成立半年多来,共接待群众来电来访咨询170余人次,受理医疗纠纷35件,其中28件得以成功调解,7件正在处理之中,成功率为80%,未发生一起涉及医疗纠纷的,为化解当前日益突出的医疗矛盾纠纷、建立医患和谐关系、实现医疗秩序的良好稳定,取得了突出成效。

一、采取三大举措,推进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基础建设

往常处理医疗纠纷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通过诉讼“官司了”,二是通过卫生行政部门“官了”,三是医患双方自行“私了”。但鉴于医疗纠纷的专业性太强以及医学的不确定性,打医疗纠纷官司非常复杂;同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和医院同属一个系统,让患者对其公正性担忧;另外,医患双方身处不同环境、不同立场,沟通不够容易导致对立情绪使矛盾恶化。这些弊端造成 “官司了”太难了,“官了”了不了,“私了”没法了的现象。因此,建立规范、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调解机制就显得刻不容缓,不仅可以使医院摆脱较大的精神压力,维持正常工作秩序,也能有效维护患者的正当权益,避免“医闹”现象的发生。为此,汉阳区三大举措全力推进第三方调处机制的建设。

1、坚持党政主导,实现调处机构标准化。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医疗纠纷的化解工作,组建了由区司法局、卫生局及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汉阳区“医调委”领导小组,实行部门联动。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上级部门的关心、支持下于20__年8月1日正式成立,工作经费、人员编制、工资待遇和相关保障均列入财政预算,并落实办公用房70余平方米,办公地点交通方便,利于群众上门调处纠纷,全部配备了办公桌椅、电话、电脑、打印机、空调等必要的办公设备,提供了优良的工作条件。

2、强化人才支撑,实现调处人员专业化。聘请了具有医疗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热心调解事业,有较高调解技能的专职调解员3名,专门从事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针对医疗专业性强的特点,组建了由内科、外科、儿科、妇科、中医以及律师等25人专家人才库,为重大、复杂的医疗纠纷提供咨询意见,保障医疗纠纷得到正确的处理。

3、完善运转机制,实现调处程序规范化。制定区医调委工作实施方案,建立了联席会制度、受理和调解登记制度、配合协作制度、调解情况和重大纠纷报送制度、结案归档制度,统一使用司法部制定的文书格式,确保了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规范运行。

二、体现三大特性,实现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社会价值

医疗纠纷不仅涉及群众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对疗纠纷实施“第三方”调解方式能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教育说服、耐心疏导、不伤和气的工作优势,并注重部门联动形成调处合力,及时化解医疗纠纷,让医患双方权益得到保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1、体现中立性,增强维权效力。医患发生纠纷时,由于双方缺乏信任,很难达成共识。然而医调会作为医院和患者以外的第三方,与双方都没有利害关系,具有较强的中立性,不袒护任何一方,可以有效缓冲彼此的对立情绪,消除双方顾虑,赢得双方的信任。通过区医调委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医患双方都能按照约定履行。

2.体现专业性,提高维权意识。医调会组成人员均由具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他们既懂得相关法律,又深谙医疗管理。在调解工作中一方面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出发,提出合情合理的建议;一方面大力宣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医疗纠纷,使医患双方当事人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从根本上防范和减少医疗事故、差错的发生。

3.体现高效性,降低维权成本。第三方调解机制由政府实行资源整合,实行整体联动,大大提高了调解效率,能使医疗机构管理人员有充裕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医疗质量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有效降低社会成本。同时医调会不以赢利为目的,从受理到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这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患方来说,大大减轻了维权成本。

三、履行三大功能,彰显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维权效能

医调委作为链接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患者之间的桥梁和纽带,是化解医患矛盾冲突的一剂良药,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块基石。区医调委通过半年多来的实际运作效果好,维权效能显著。

1、担当医患冲突“缓冲带”,彰显防激化职能。以往每当医疗纠纷激化时,患者一方常常不顾事实如何,先行提出要求院方进行巨额赔偿,导致矛盾僵持不下。现在通过第三方调解,将矛盾现场从医疗机构转移到了医调会,将矛盾的表现形式从显性的现场激烈对抗转化为隐性的内部面对面友好协商,让矛盾明显缓解。如:患者林某,20__年8月在某一所民营医院施行了无痛人流。术后不 适,遂到大医院就诊,诊断为子宫穿孔,并住院治疗。对此,患者情绪非常激动,认为医院存在严重过错,可能造成未育女子终身不育,对医院的行为不能原谅。区调委会在积极介入调解的同时,由妇科专家向患者讲解子宫穿孔治愈后对再次孕育影响程度不是绝对的,缓解了患者愤怒的情绪。经多次调解,纠纷得到了妥善解决。事后患者还专门给医调会送来鲜花表示感谢。

医疗纠纷处理实施方案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 目前,全国的医疗损害纠纷继续呈上升态势,而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要么欠缺,要么存在冲突,为此,《侵权责任法》设立了“医疗损害责任”专章予以统筹解决。对于救济的渠道,《侵权责任法》应当新设医疗损害纠纷仲裁制度。对于救济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应当在过错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证明及司法鉴定与医学会鉴定之间的法律效力协调等方面作出权威性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可以修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中的鉴定方式、赔偿标准等规定相协调。也可以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修改为《医疗损害处理条例》。对于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生效后,需要具体规范来细化“不必要的检查”的认定标准。对于赔偿资金的来源,可借鉴北京等地的医疗责任保险经验,建立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机制,提高单个医疗机构和单个医务人员的抗风险能力。

2009年年底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设立了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对医疗纠纷的处理予以规制。针对条文设计的科学性,本文从以下方面予以研究。

一、《侵权责任法》调整的可行性

《侵权责任法》一颁布,便引起卫生法学界的广泛讨论。有的学者提出,医疗行为本身属于对人体的干预行为,其产生的损害和传统的侵权损害是不同的,主要的表现是:第一,医疗干预行为是为保障公共的福利和患者的健康而进行的,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而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是以非法的方式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私法权益, 大多不具有合法性。第二,医疗行为本身是一种对人体有伤害或者副作用风险的干预方式,[1]其目的是保护、改善人体健康;传统的侵权行为,除了不当的紧急 避险和不当防卫等少数情况之外,目的就是损害。第三,医疗行为大多是因患方的请求而启示,即患方的请求导致医疗伤害风险的发生,这与传统侵权损害的“不请 自来”的特点不符合。[2]本文认为,用《侵权责任法》解决医疗伤害纠纷既可以满足现实的需要,也可以从法理上找到一些根据或者启示。

从现实需要看,全国医疗纠纷目前继续呈上升态势,平均每家医疗机构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的数量在40起左右。仅2008年一年,全国的医疗纠纷数量达到 100万起以上。[3]以上海为例,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多达6000-7000起,86.5%的医院经常发生各类医疗纠纷,70%以上的医院遭到过聚众围 攻,医务人员中有62%被骂过、17%被打过。2007年以前,上海每年发生的冲击卫生行政机关、滞留过夜、群访群闹的事件多达100余次。之所以发生上 述现象,主要的原因在于救济的渠道、法律条款的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救济资金的来源等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使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都无法令双方当事人满意。医疗纠纷作为已演变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问题,需要新的法律规则予以协调解决。而《侵权责任法》专设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正好为这一立法需求 提供了契机。

从发展的角度看,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解决医疗伤害纠纷。还必须等到卫生法学发达到一定阶段,特殊的医疗纠纷处理法律机制得到传统法学界的普遍认可时才可实现。就医疗伤害纠纷处理法律规则发展的阶段性看,目前,需要《侵权责任法》设立基本的私法规则,对医疗伤害纠纷的解决予以规范和阐释。

从立法借鉴的角度看,中国环境侵权责任法律规则经过30年的发展,可以为医疗伤害纠纷处理法律规则的发展提供一些启示:第一,污染排放和生态开发行为一般是为了满足国家和社会的需要而进行的,具有社会正当性的特点,这与医疗行为开展的目的正当性类似。第二,在现代科技条件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具有发生的 高风险性,与现代医疗伤害的高风险性具有一定的类似性。第三,环境侵权纠纷处理所依据的法律规则,如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间接反证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等,都是在传统部门法律的框架内创新民事法律规范实现的。为了体现这些创新性,各国现代民法都把环境侵权规则体系纳入特殊侵权法予以对待。基于此,医 疗伤害纠纷处理法律规则的发展也可以采取这种模式,把医疗伤害作为《侵权责任法》所认可的一种特殊损害对待,把医疗损害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法》所认可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予以调整。这种模式,是有利于医疗伤害纠纷处理法律理论和法律体系的发展的。

实际上,《侵权责任法》已经考虑了上述要求或者期望。例如,在过错方面,《侵权责任法》尽管沿袭了传统侵权法的过错原则,却为医务人员设立了系列注意义务,采取了客观过错的归责方法。例如,《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在推定过错的立法确认方 面,《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把推定过错和过错损害的间接反证原则结合起来了。这些创新,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规则创新一样,都是在现代民法框架内进行的。基于此,可以认为,《侵权责任法》把医疗伤害纠纷纳入调整范 围,是符合现代法治科学性、发展性和阶段性要求的。《侵权责任法》在有机会修订时,如果把第一章至第四章纳入第一编“总则”中,把“产品责任”、“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七章纳入第二编“特殊侵权责任”中,则有利于对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特殊性的理解,消除部分分歧。

二、救济渠道的拓展问题

目前,我国解决医疗纠纷主要有当事人直接和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诉讼三种方式。[4]其中,以当事人之间直接自行和解纠纷的案件数量最大。好处是当事人能够 直接地表达观点和意见,局限在于:第一,和解的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直接接触,医患之间缺乏隔离带,患方在谈判中容易出现情绪不稳的现象,容易引发冲突,或者使冲突升级。第二,和解的目的是平息纷争,具有“和稀泥”的色彩,因此,一般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达成,无须也无法坚持法律规则。第三,部分和解是在患方面对巨大的经济压力及医院面对巨大的社会压力下进行的,存在很多当事方被迫接受和解协议的情况,容易为其他医疗纠纷的和解所仿效。

行政调解属于形式上的公力救济,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调解中担任主持人。但成功率一般比较低,主要的原因在于患方容易产生医疗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偏袒其管辖的医疗机构的印象,容易怀疑医疗卫生行政管理机构的中立性。相对而言,患方如果选择公力救济,他们倾向于到法院起诉。但是要提起司法诉讼,患方要支付相 应的案件受理费,需要聘请律师,另外,面对通晓法律知识的法官,谈判要价的回旋余地较小。因此,一部分患方虽然倾向于信任司法救济,但出于利益博弈的考量,一般也不轻易地提起民事诉讼。医疗纠纷的司法诉讼目前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法官一般不具备医疗方面的专业知识,缺乏审判公正性的专业基础;二是医 疗纠纷的司法鉴定和医学会的医疗鉴定关系目前还没有理顺,两者存在法律依据上的矛盾和鉴定结果的可能不一致性,使得重新鉴定经常进行,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延长诉讼时间。另外,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率也较高。基于这两项不足,一些学者建议,一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审理医 疗损害案件的医疗纠纷处理法庭,该法庭的法官或者人民陪审员应熟悉医学知识。[5]如果存在法官编制、案源不足等条件的限制,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也可以成立 专门的合议庭。二是把医学会的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的序列之中,并排除卫生行政部门对医学会鉴定的干预,维护医疗事故鉴定的独立性。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也可以选择异地鉴定。

相对司法诉讼而言,医疗纠纷仲裁不必委托另外的机构做医疗事故鉴定,即可迅速作出裁决,节约了医患双方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加上医患双方可以挑选自己信得过的仲裁员,一些担任仲裁员的医学专家比较重视自己的名声,社会信用比较高,因此仲裁结果比较容易为医患双方所接受。例如,按照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MICRA)的规定,医疗损害纠纷仲裁委员会由有处理医疗过失损害赔偿案件的丰富经验的律师和退休法官组成。[6]但是,我国目 前的法律、法规对这一方式却缺乏规定。目前,许多国家把仲裁作为与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重要纠纷解决渠道,例如,1960年日本东京医师会设立的 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就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医事仲裁组织,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MICRA)特别强调仲裁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 的重要性。[7]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属于实体法,不可能对程序性的责任追究渠道作出专门规定。但从性质上看,既然《侵权责任法》把医疗纠纷作为民事性质的侵权责任来规定,说明该类案件是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因此,建议修改《仲裁法》或者制定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条例》,明确医事仲裁的法律地位,在卫生行政部门内或者专 门的仲裁机构内设立医事仲裁庭。仲裁员可以由知名医学专家、法学专家等公信度高的专业人士组成。[8]

三、法律条款的适用问题

目前,通过行政调解的途径处理医疗纠纷的常用法律依据,主要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等配套的文件。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处理医疗纠纷的常用法律依据,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 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没有协调好,现实中出现了赔偿依据二元化的局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也就是说,过失是构成医疗事故的前提条件,无过失则不构成医疗事故。构成医疗事故的,患方按照该条例第49条的规定向医疗机构索赔。但是,《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 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就是说,医疗机构非过失造成医疗损害事故,损害患者 的人身的,如果患方提出诉讼,法院不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处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制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依据,且其第1条规定的“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 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没有把有无过错作为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前提条件,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法律效力高于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因此,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只要当事人以“人身损害”为由提起诉讼,不管医疗机构有无过错,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人民法院便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理案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的赔偿标准,因此,在医疗纠纷审 判活动中,一些法院在社会压力之下,往往倾向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给经济上处于弱势的患方在法律适用上的倾斜。这就导致二元化赔偿的局面出现。[9]另外,“二元化”赔偿机制还存在一个问题,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也就 是说,同一起医疗纠纷案件,以医疗事故为由提起诉讼的,医疗事故司法鉴定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进行;以侵犯人身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则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该规定既导致了究竟是适用医学会鉴定还是适用司法鉴定的混乱,也导致了对鉴定报告采信的混乱。[10]现行两套鉴定体制和赔偿标准,是导致目前医疗赔偿案件难以处理的核心问题。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该法对于医疗损害的处理,却明确设置了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医务人员或者其所属的医疗机构须承担赔偿 责任。耐人寻味的是,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无过错却造成患者损害的,《侵权责任法》既没有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也没有否定其他责任的发生。也就是说,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侵权责任法》生效时失效,那么,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患方将难以获得损害赔偿。[11]

如果《侵权责任法》在有机会修订时,能够针对无过错医疗损害设立相应的法律后果,则可弥补现有的立法不足。当然,《侵权责任法》由于太原则,还需要发挥条例的实施协助作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建议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中的鉴定、赔偿标准等规定 相协调。如果可能,可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修改为《医疗损害处理条例》。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举证责任的科学分配与否,直接影响医疗损害案件审理的公平性。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些学者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由于媒体对“举证责任倒置”采 取了片面宣传的方式,医疗机构不能正确理解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广大医务人员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压力。90%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认为,在“举证责任 倒置”的压力下,为了免责,有必要加强医生的自我保护,把本来无须做的检查全部做完,把没有必要做的手术做了。[12]这种“辩护性医疗手段”会增加患者的负担。[13]前几年一些医院发生的天价医疗事件,有的甚至达到550万元,就是典型的例子。[14]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医疗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一般的理解是:患方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承担表面举证责任,即应当对其与医疗机构或者行医人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关系、其受到人身损害、损害的金额等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患方不能提出这些证明,其请求权是 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如果患方对损害救济请求权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得到法院的初步认可,医疗机构或者行医人员就负有下一步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发生转移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医疗机构或者行医人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所受损害之间不存 在因果关系,且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拿不出具有合理说服力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这一组规则具有合理性,因为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诊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录都由医疗机构方面实施或掌握,医疗机构是控制证据源、距离证据最近的一方, 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标准。[15]对于这一套逻辑规则,《侵权责任法》正式公布时,只继承了草案设立的主观过错、过错推定和过错损 害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的过错认定模式,却摈弃草案设立的过错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即“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 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显然是一种立法倒退。为了防止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过分害怕承担责任,采取过分检查和医疗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什么是“不必要的检查”、什么是合理的检查,还需要卫生部颁布有关规范予以细化。

五、赔偿资金的来源问题

医疗损害区别于其他侵权行为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医疗人人都需要,是公益性的事业,具有活动的社会正当性特点。二是医疗具有高风险,这种风险既来自病人的特殊体质,也来源于自然环境条件和医疗方式的固有风险。而且这种风险演变为现实,一般不需要有大的过错。三是医疗服务不同于其他民事服务,它一般不 是等价服务,往往建立在政府的补贴之上。基于此,一些学者目前反对将医疗损害纳入《侵权责任法》之中。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侵权的规定是以过失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而过失的行为肯定是侵权行为。尽管这种侵权行为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但它毕竟属于侵权行为,仍然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一个特殊现象予 以规范。

无论古今中外,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从事的都是一项高风险的工作。一方面,社会要求每位医务人员在业务上精益求精、优质高效。另一方面,也要关心和爱护这支队伍,减轻他们的心理压力和后顾之忧,鼓励他们进行医学创新,减轻国家和社会的医疗负担。但是,现在的立法,包括《侵权责任法》的制定,都给医疗机构施加 严格的注意义务,施加很大的举证负担和经济上的赔偿责任。而医疗机构的经营具有社会正当性的特点,我们不能因为医疗机构具有一两次重大过失而使其陷入运转困难的境地。医疗机构一旦陷入困境,最后受损的还是广大的就医人员。最好的分散赔偿责任风险的办法是实现责任的社会化,集万家之财,保一家之难,提高单个 医疗机构和单个医务人员的抗风险能力。社会化的手段包括建立赔偿基金和医疗事故责任险两种方式。如果建立赔偿基金,医疗机构必然根据一定的标准向基金管理机构缴纳费用。这需要额外成立一个管理机构,在市场经济社会里,难以得到国家、社会和市场的有效响应。另外,赔偿基金的保障力度和范围都太小,在针对重大 医疗事故赔付上相对捉襟见肘。[16]基于此,全面推广医疗事故责任险成为社会的必然要求。一旦建立医疗事故责任险,保险公司作为责任承担方,不仅参与医 疗机构平时的运转监管,也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这会有利于医疗机构运转的规范化。另外,由于有赔偿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的参与,使得患方获得的赔偿额度有了充分的保障。规范地解决了问题,患方也不会到医院闹事,也保证了医院的正常工作。

但是,一些条件好的大医院和医患关系较好的基层卫生院,因为很少发生医疗纠纷,普遍抱有“赔付成本有可能低于保险成本”的侥幸心理,不愿意参加医疗事故责 任保险。而这类医疗机构又是保险机构竭力争取的对象。另外,一些条件差的小医院和医患关系较差的基层卫生院,因为经常发生医疗纠纷,有的已经难以继续有效运转,普遍希望加入医疗事故责任保险来分担自己的医疗损害赔偿负担。可是,这类医疗机构又是保险机构竭力远离的对象。面对大医院和好医院对医疗责任险的冷 淡,因这项保险业务没有保险规模效应的保障,保险公司也就渐渐失去了兴趣。[17]但在政府的协调下,一些地方已经制定了相关的措施,例如,2004年 11月4日,北京市卫生局了《关于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北京市所有国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险。[18]

只有科学地设计理赔制度,才能有效地克服上述矛盾。由于医疗事故责任保险涉及保险公司、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患方等各方利益,必须对保险方案的可操作性和各方的接受度进行充分的调研和评估。科学预测保险限额和费率,制定一项稳妥的、社会各方均能接受的方案。[19]在保险政策的基本框架初步确定后,选择一个或者几个管理规范的保险公司[20]制定初步的实施方案。方案运作之前,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联合组织力量,对初选方案进行综合评估,从保费计算合理、保障程度高、具有前期运作经验等方面综合评估。例如,《关于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要求医疗责任保险费率要按照医疗风险的大小、保 险经营的大数法则和微利原则进行设计和调整。

医疗事故处理是一项专业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为提高处理的效率、水平和公正性,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成立一个专门的医疗责任保险处理部门,聘请一些相关的专业人员,承担定损、定责等处理和索赔工作。此外,医疗事故责任险是一个特殊的险种,外国的长期实践表明,其运转需要政府的协调、监管、适 当干预和补贴,因此,为了确保我国医疗机构的参保率和保险的良性运行,有必要建立政府推动、政府补贴和市场运作的良性机制。这些措施需要《侵权责任法》在有机会修订时予以采纳。

注释:

[1]如为病人开刀、为病人开含重金属的中药、药对人体的副作用等。

[2]少数情况是依医生的职责而启始。

[3]《全国医疗纠纷年逾百万卫生部拟重点推行调解制度》,chinapeace.org.cn/yw/2008-11/02/content_58073.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1日。

[4]一些人也指出,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制度也具有可供推广的价值。参见《全国医疗纠纷年逾百万卫生部拟重点推行调解制度》,chinapeace.org.cn/yw/2008-11/02/Content_58073.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1日。

[5]《建立我国医事仲裁机制的再思考》, fl168.com/Lawyer 12759/ V iew/ 187379/,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1日。

[6]杨立新、袁雪石:《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以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为核心》,yanglx.co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1日。

[7]杨立新、袁雪石:《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以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为核心》,yanglx.co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1日。

[8]《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建立与仲裁程序》,148com.com/htmY2378/440545.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5日。

[9]如梁慧星教授在《中国大陆侵权责任立法》一文中指出,二元化赔偿机制的出现和人民法院的内部认识不统一有关。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531,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5日。

[10]《论处理医疗纠纷适用法律“二元化”体制的弊端及解决途径》, tongjilawyer.com/content.asp?id=1253,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2日。

[11]如梁慧星教授在《中国大陆侵权责任立法》一文中指出,《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医疗事故赔偿”将同时废止。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531,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5日。

[12]《“过度手术”当止》,载《医师报》2009年10月29日。

[13]刘以宾:《分析:医生过度治疗已成全社会风气》,载《中国青年报》2005年12月9日。

[14] 《550万天价医药费》,news.sina.com.cn/z/550wtjylf/index.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2日。

[1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fsou.com/html/text/bnew/6039821/603982189_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4日。

[16]黄蕾:《强制医责险对决“医院风险基金”》,载《国际金融报》2004年11月12日。

[17]黄蕾:《强制医责险对决“医院风险基金”》,载《国际金融报》2004年11月12日。

[18]黄蕾:《强制医责险对决“医院风险基金”》,载《国际金融报》2004年11月12日。

医疗纠纷处理实施方案范文第4篇

根据XX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省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X安发【2020】X号)、XX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市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X安委发【2020】X号)和XX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XX安委发【2020】X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卫生健康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整体目标

通过三年时间,达到以下目标: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有力。全区医疗卫生机构安全生产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机制更加完善、有效发挥作用。医疗卫生机构领导干部、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意识和能力明显提升。

——消防安全管理更加规范。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更加规范;消防安全信息化管理水平明显提高;联合检查与监督约谈机制更加完善;干部职工消防安全素质得到全面提升。

——重点安全风险取得显著成效。危险化学品、医疗废物等安全管理工作领导体系更加健全,制度体系更加完善,安全防范水平全面提升,确保重点部位安全防范基础工作更加扎实有效。

——平安医院创建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安全防范系统建设更加完善,医务人员安全防范意识明显增强,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明显提高,为健康XX打下可靠的安全生产基础。

二、主要任务

(一)落实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是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全区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岗位员工、覆盖所有管理和操作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所有人员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法治教育,提高全员守法自觉性,建立自我更新、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内生机制。建立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监督考核机制,推动各个岗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位。

二是落实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全区医疗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主要负责人要强化落实第一责任人法定责任,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带头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加强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生产管理,做到安全责任、安全管理、安全投入、安全培训、应急救援“五到位”。

三是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强化内部各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落实一岗双责制度,单位安全管理人员、重点岗位、科室和一线医务人员要严格履行自身安全生产职责,严格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建立“层层负责、人人有责、各负其责”的安全生产工作体系。

四是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

全区医疗单位要加强安全隐患排查,建立健全以风险辨识管控为基础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尤其要强化对存在重大风险的场所、环节、部位的隐患排查,及时向监管部门和职代会“双报告”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严格落实治理措施,按照有关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实现闭环管理。2021年6月份前,建立起完善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2022年底前,医疗机构隐患排查治理规范化。

(二)消防安全管理

一是深化消防安全标准化建设。

全面贯彻落实《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医疗和疾控机构消防安全生产工作管理指南(试行)》等文件,结合实际,分类指导,开展示范创建活动,推进全系统逐步建立健全火灾风险自知、消防安全自查、隐患问题自改、消防责任自负以及自我管理、自我评估、自我提升的工作机制。2020年,争创全区卫生健康行业标杆示范单位;2021年,全面推广典型经验做法;2022年,有效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二是扎实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整治。

进一步明确全区各医疗机构职责定位,强化部门联动,研究重大事项,通报火灾情况,建立联合检查与监督约谈机制,形成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联合有关部门,综合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多种措施,确保督促整改到位,坚决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会同消防部门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强化监督检查和考核,实行消防安全“一票否决”,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甚至渎职失职的严肃问责,同时实行责任倒查,对事故当事人和监管部门都要追责。确保本行业不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

三是推进消防安全信息化管理能力建设。

逐步推进消防物联网监控系统建设,积极应用物联传感、温度传感、火灾烟雾监测、水压监测、电气火灾监控、视频监控等感知设备,加强消防安全智能化、信息化预警监测,实现消防数据物联感知、智能感知,提升消防安全信息化管理水平。到2022年底前,消防安全信息化管理得到有效落实。

四是全面提升干部职工消防安全素质。

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医疗和疾控机构后勤安全生产工作管理指南(试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制度,科学制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计划、方案和内容,加强消防普法与消防知识宣传,注重传统媒体和新媒体的融合运用。各地、各单位要通过线上、线下分批次、分类别组织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消防职能部门和重点部位员工、安保人员、工程人员等重点人群开展消防教育培训。各单位要开展常态化全员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入职必训、定期培训、转岗轮训等要求,全面提升全员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教能力。2022年底前,实现全覆盖培训,全区医疗机构职工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明显提升。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责任体系,强化单位主体责任。深入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规范检查内容,严格执法程序,完善检查标准。要建立聘请专家指导服务制度,每年定期安排检查;可邀请行业协会、科研院所、安全评价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开展专业评估,提高检查的专业性、精准性、有效性,提升安全监管效率效果。完善安全风险分布档案,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加强培训和演练,逐步形成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大力推进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借助信息化手段实现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信息共享、上下贯通。2022年底前完成医疗机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为重点的安全预防控制体系。

(四)医疗废物安全管理

一是规范医疗废物管理。

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明确相关人员职责。健全医疗废物收集、转运、暂存、交接登记和集中处理各环节相关制度和流程,完善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应急处置预案。

二是加强医疗废物处理监督管理。

依照行业标准设置医疗废物收集暂存和集中暂存场所,完善存储、消毒、防蝇防鼠的设施配备。强化职业安全防护管理,对从事医疗废物处置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并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配备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加强医疗机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监管,督促医疗机构做到污水稳定达标排放。

(五)深化“平安医院”创建活动

按照《关于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卫办医发〔2013〕28号)、《关于印发做好新形势下医疗纠纷综合处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X卫发〔2017〕X号)、《关于贯彻落实省卫生计生委等十四部门关于做好新形势下医疗纠纷综合处置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加强平安医院建设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督促、指导全区医疗卫生机构强化安全防范系统建设,完善人防、物防、技防“三防合一”的安全防范体系,二级以上医院设立应急报警装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情况和安检措施。加强医疗质量监督管理,强化医疗安全管理,强化警医联动,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共享、处置和反馈机制,加大医疗风险防范力度,推进全区医责险实施和医调委建设。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强化涉医违法犯罪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开展安全防范培训。

三、进度安排

从2020年6月至2022年12月,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2020年6月)。

各医疗单位按照方案要求,密切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细化实施方案,对开展专项整治三年行动作出宣传发动和具体安排部署。

(二)排查整治(2020年7月至12月)。

各医疗单位严格落实本方案重点整治内容,认真开展专项整治。2020年12月底前,完成问题和风险隐患摸排梳理,落实各项安全整治主体责任,建立问题隐患和制度措施清单,制定时间表、路线图,整治工作取得初步成效。

(三)集中攻坚(2021年)。

针对重点难点问题,通过现场推进会、专项攻坚、经验推广等措施,加大专项整治攻坚力度,强力推进问题整改,落实和完善治理措施,推动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确保整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四)巩固提升(2022年)。

认真分析存在的突出安全问题,深入查找深层次原因,总结各地经验做法,研究提出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措施,形成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的制度成果,推动各项治理工作规范、安全开展。

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年度工作开展情况,报送区卫生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办公室;2022年12月,区卫生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对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进行全面总结上报区政府安委会。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医疗单位要建立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机制,明确承担相关职责的工作机构,及时研究专项整治行动中出现的问题,定期听取整治情况汇报,加强重大问题协调,强化整治责任落实,确保工作有序有力推进。

(二)强化部门协同。

各单位要明确内部工作分工,细化重点任务工作方案,明确时间进度和工作要求,形成整体工作合力。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检查指导,并积极协调其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履行行业安全监管职责,建立上下贯通、分工明确、共同负责的安全管理体制机制。

(三)严格督促指导。

要及时收集、准确掌握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进展情况,加强工作交流,建立工作台账,强化跟踪督办,对重点难点问题实行闭环管理,确保重点任务按期完成。

医疗纠纷处理实施方案范文第5篇

(一)实施“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围绕人民群众看病就医反映突出的问题,结合新形势下医疗服务需求变化,通过改善环境、优化流程、提升质量、保障安全等措施,着力改善群众看病就医感受,构造和谐医患关系。

(二)加快发展优质社会资本办医。贯彻落实市政府下发的《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跨越式发展的意见》和省十部门《社会办医促进工程实施意见》,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健康发展,满足群众的多层次医疗服务需求。重点支持优质社会资本举办康复、老年病、护理院等专科特色医疗机构,提高老年康复医疗服务能力。

(三)科学编纂“十三五”卫生规划。巩固“十二五”卫生规划发展成果,科学规划医疗机构设置,统筹做好区卫生事业第十三个五年发展规划,进一步优化配置医疗卫生资源,实施卫生强区战略。

(四)扎实推进和完善分级诊疗制度。坚持以人为本、因病施治、分级诊疗的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市分级诊疗及双向转诊工作实施方案》、《区卫生局关于规范分级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等一系列配套文件,强化不同层级医疗机构功能定位,推进县级医院临床重点专科建设,提升县级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严控大型公立医院发展规模、限量提质,健全医疗机构间的分工协作机制。进一步规范分级诊疗服务,全面推行门诊患者基层首诊制度,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现与县(区)和市、省级医疗机构的双向转诊。通过强化监督考评,开展重点监测评估,将病人就医流向、医院收治病种构成、双向转诊率等内容与医院等级评审复查有机结合,一并纳入目标考核及各类专项考核中,确保县域内就诊率达90%左右。

(五)探索医师多点执业。待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暂行管理办法出台后,开展医师多点执业工作。重点引导医疗资源向基层流动,促进优质资源在本区域内合理流动。实施医师执业信息化管理。

二、加强医疗质量管理

(一)强化基层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各基层医疗机构根据《基层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基本要求》等规定,提升院感管理工作能力和水平,建立院内感染防控长效机制。各医疗机构要重点加强消毒供应室、治疗室、换药室、手术室、口腔科室等关键部位的感染预防和控制。

(二)规范临床合理用药。推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合理使用抗菌药物,落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各项控制指标,探索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加强激素类药物的管理。

(三)开展优质护理服务。加强护理服务内涵建设,加强护理管理及专科护理培训,推进护士岗位管理,稳定护士队伍,充分调动护士积极性,提高护理管理水平及护理质量。

(四)提升医疗服务能力。引导医务人员树立“以病人为中心、以问题为导向”的服务理念,改善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感受。开展医务人员“三基”训练考核,加强操作技能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质量意识和服务能力。

(五)完善疾病应急救助制度。

完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核报核销管理办法,按照省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支付工作的通知》,全面推进疾病应急救助制度。

(六)保障临床用血安全。

加强无偿献血宣传并配合市中心血站组织好无偿献血工作,组织开展临床合理用血督导检查,保证临床用血100%来自专业供血机构供应,确保临床用血安全。

三、强化医疗服务要素监管

(一)加强医疗机构准入。落实行政审批许可制度,规范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变更登记管理。

(二)加强医疗机构监管。增强依法执业意识,规范执业行为。联合卫生监督机构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范围、人员资质、医疗广告等进行日常监督。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建立医疗机构长效管理机制,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三)加强医师、护士准入管理。做好医师、护士的注册管理工作。开展好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四)强化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管理。严格按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和《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建立规范的手术分级管理制度及医疗技术风险预警机制。严格掌握手术适应症。严肃查处未经批准开展技术项目的违规行为。

(五)开展医疗机构校验工作。按期保质完成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由区卫生执法监督机构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达不到标准的医疗机构给予暂缓校验,限期整改;对违法违规的医疗机构依法立案查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单位进行通报和记分管理。

四、完善医疗纠纷调处机制

保持依法惩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严厉打击医闹、伤医、杀医事件,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加大多部门联合处置重大医疗纠纷力度,推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分担机制。各医疗机构要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建立统一投诉渠道,避免多头管理,提高效率。强化医疗缺陷管理,夯实医疗安全工作基础。重视关键环节医疗质量,从严要求,把医疗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及时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妥善处理医患纠纷。

五、深入推进医疗行风建设

持续抓好行业纠风工作,开展整治卫生计生领域损害群众利益不正之风专项行动。推进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不正之风,深入贯彻落实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进一步加强卫生计生系统行业作风建设。贯彻落实《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继续强化院务公开执行力度,督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建立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对服务效率、服务价格、医药费用、便民惠民等信息进行公示。进一步完善社会评价制度,加强对行风工作的舆情监测。

六、做好其它医政工作

(一)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