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医疗事故鉴定办法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1〕由此定义可以看出,医疗事故的构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医疗事故的行为人是医务人员;2.医疗事故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3.必须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4.必须给病员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从宏观角度和原则上看,对病员的保护是广泛和相当充分的,医疗事故纠纷中涉及的事实的查明,有时也并不复杂,但具体操作中的结果却不尽人意。为数不少的医疗纠纷案件都揭示了这一点:患者及其家属“对医学一窍不通,想从医院的各种解释中找出不合理乃至错误的地方十分困难。同时,按有关规定,病员家属不能调阅原始病历。”〔2〕我国医疗法律法规具体规定中对病员保护之不足,由此可见一斑。为了避免医疗纠纷的处理出现错误,更好地解决医疗纠纷问题,我们应当通过完善立法来尽快加以解决。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有效的监督手段才能保证及时追究有关医院的事故责任,保证病员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于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鉴定是重要的监督手段之一。
二、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人员组成及地位
依据有关规定,在全面调查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医疗单位应迅速对医疗事件进行鉴定,确定是否是医疗事故;如果是医疗事故应属于何种性质、何类级别的医疗事故。病人、家属及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的确认在协商无法进行,发生争议时,才提请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3〕本文主要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监督的法律完善问题作一探讨。?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1.目前我国在县(市、市辖区)、地区(自治州、市)、省(自治区)分别设立了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直辖市分设了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其组成人员有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的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其人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2.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3.其他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无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各医疗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但是无权为其他单位进行鉴定。〔4〕
鉴定委员会在接到有关单位或部门的申请后,首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医疗单位提供的资料要完整,情况要真实,要有全部原始病历、报告等资料,要有病人家属的陈述意见、尸检报告以及关于纠纷和争议的综合调查报告。鉴定委员会在全面掌握各种资料的基础上,召开鉴定会议。会议参加人员,除鉴定委员会成员外,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医疗单位的有关领导、病人单位领导列席会议。在会上,知情人以及病人家属介绍情况,再由鉴定委员会人员询问有关问题,核对各种资料、报告等,查清后,鉴定委员会以外的人员全部退席,然后进行病历分析,作成书面鉴定后,再予以公布。
在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地位非常重要,它虽然不是卫生行政机关,但对于卫生行政部门而言,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就是医疗事故鉴定部门,即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
以事实为依据来衡量,我国的各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工作绝大多数是认真的,鉴定结论绝大多数也是客观、公正的。但是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制度建设还不完善,医疗事故鉴定当中便也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对病员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据卫生部统计,群众来访中反映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问题的占来访总数的60%左右,其中有半数是对鉴定结论不服。〔5〕原因何在?在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存在问题。我国目前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大都设在卫生行政机关,即医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内,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与医院之间存在利益、声誉、形象等方面的牵连关系。同时,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卫生系统内部的医务人员及卫生行政管理人员,不免会出现“医医相护”的部门保护主义,其结果是鉴定结论让人不能放心,并且使关于鉴定委员会工作程序的有关规定也难以落到实处。?
虽然现行法律为保护各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客观、公正的作出鉴定结论,在鉴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方面也进行一些规定。如:“……省级鉴定委员会可吸收法医参加”,〔6〕“……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医疗事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7〕等。但是这些规定并不充分。法医作为独立于卫生系统之外的司法鉴定人员,可以处于更加公正的地位,对医疗单位行使有效监督,更好地保护病员利益。而现行法律却仅仅规定了在省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也就是说,法医进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使处于公正地位的法医难以发挥积极作用。法律关于鉴定人员回避的规定未细解,仅仅规定了“有利害关系”,但因对利害关系缺乏明确的界定,而客观上增加了病员及家属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之间的的误解和矛盾。?
鉴于上述的情形,笔者建议应改革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首先,改革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重中之重是加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独立性。我国目前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与同级的卫生行政部门是什么关系?鉴定结论是否应有人审评、把关?如果鉴定结论有错误由谁承担法律后果?这些问题在我国医学界、法律界长期争论不休。原因就在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地位没有严格的法律界定。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应从最高法院办公厅制作的专家名册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中选取。〔8〕这种鉴定机构独立于行业行政部门而由法院管理的规定,笔者认为值得我国借鉴。?
《山东聊城人民法院法医介入医疗纠纷事件的初步调查》〔9〕实证地为医疗事故鉴定改革提供了一个思路。山东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介入医疗纠纷事件的根据之一是: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承办本系统内的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颇有微词,要求司法机关的法医人员作为鉴定人。?
据介绍,聊城人民法院法医介入医疗事故纠纷的优势有:1.法院作为一个公正机关,由法医介入鉴定的鉴定书可以作为当事人解决纠纷合适的、双方均可认可的证据,也是双方当事人公正和解的依据。2.法院法医介入此类事件可以适时把握此类事件的动向,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以便遏制此类事件的再度发生。
其次,改革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工作中应加强对鉴定人权利和义务的明确规定。鉴定人应享有的权利包括:1.了解真实情况的权利;2.掌握完整的鉴定材料的权利;3.对于不合理或由于科学局限性不能完成的鉴定要求,鉴定人有拒绝鉴定的权利等。鉴定人应承担的义务包括:1.接受合理委托,不得无故推诿的义务;2.科学、公正地进行鉴定的义务;3.就有关鉴定问题回答委托或咨询人提问的义务,等等。?
总之,笔者认为:应明确鉴定委员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建立独立于卫生部门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这里,笔者强调的是鉴定机构,而非一些学者撰文呼吁的医疗纠纷仲裁机构。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机构。因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我国处理医疗纠纷有三种途径:1.由医院与病员及(或)家属协商解决;2.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3.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0〕。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仲裁非人身关系的纠纷案件。医疗纠纷当然也可以受理,而成立医疗纠纷的专门仲裁机构,则只是叠床架屋。假如强调医疗纠纷解决中的专业性而设立了专门的仲裁机构,那么是否要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法院呢?各部门是否都要建立自己的专门仲裁机构和法院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所以,完善医疗纠纷的重点应当放在完善鉴定机构上,由鉴定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公正仲裁、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提供依据。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主要组成人员除医务专家以外,应当有独立于卫生部门的有临床经验的法院的法医人员参与,还可以辅之以法学专家的代表等。这是由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医疗行为不仅仅是单纯的医学问题,也是具有复杂性的社会行为。?
三、对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监督?
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有利于医疗部门改善工作,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由非卫生部门的法医参与组成,其所作的鉴定结论,从形式上讲较仅有卫生部门人员组成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更具有公正性。然而,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就缺失了一道保障。另外,我国目前以及在未来比较长的时期内,仍然实行医疗事故鉴定部门设在卫生部门之下的体制,建立医疗事故鉴定监督机制的要求更是迫切。?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并不对鉴定结论作技术判断,“若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医患双方均可在收到鉴定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患者方面不服鉴定结论或处理,应诉对象为医疗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一般不作应诉对象。“法律还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病员及其家属如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1〕,也就是说,在我国,不能对医疗事故鉴定提起诉讼。如此规定对由非卫生部门的法医参与组成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而言,是具有合理性的。这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制度。因为独立专业部门处于”超然“地位,且其鉴定结论能否成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证据审查结论而定。对于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结构而言,这样规定,不利于对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监督。建立于卫生行政部门之下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因此可以考虑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对卫生部门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12〕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由非卫生部门的法医参与组成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法律监督,也可以说,作为对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监督机制的初步健全。目前我国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
1.应当建立医疗事故鉴定责任制,取消鉴定结论的集体签名制,也就是说,鉴定结束后,鉴定人应制作一份内容包括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的报告。所有的鉴定人应当在报告上签名。如果鉴定人之间彼此意见不一致,少数鉴定人对共同鉴定结论有保留,可以表达附有理由的保留意见。?
2.对全国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应定期进行检查,并建立鉴定质量检测制度是避免鉴定结论错误的有力保证;?
3.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应由具备丰富的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医务人员和法医人员组成。对鉴定委员会人员,要在吸收广大医务工作者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议,对评议不合格的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坚决清除出医疗事故鉴定队伍;?
4.进一步完善鉴定人员的鉴定回避制度,等等。?
上述措施的建立目的是通过各种手段以保证医疗事故纠纷鉴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注:
〔1〕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
〔2〕参见《南方周末》1998年7月3日《实验特刊⑤》?
〔3〕见《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卫生部(88)卫医字20号)。?
〔4〕参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4章第12.13条。?
〔5〕转引自《法制导刊》1998年5月号,第24页,金言:“社会经纬”专栏。?
〔6〕〔7〕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2、16条。?
〔8〕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
〔9〕见《法律与医学杂志》1998胀3月,第5卷,第1期,第18—19页。?
〔10〕见《中国卫生法制》1998年1月,杨平“设立医疗纠纷仲裁机构的设想”一文。?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三条、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条、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第六条、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由卫生部制定。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七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九条、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后四十八小时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第十一条、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分别成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直辖市分别成立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中国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者委托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慎重作出鉴定。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原理,并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五条、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十七条、鉴定可以适当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十八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
第二十条、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一条、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主权。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主权,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1] 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 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 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情况属于《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危、急、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推诿、拒绝抢救,或自己有能力处理而不负责任地转院(科),以致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离职守,贻误诊断、治疗或抢救,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按病情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在诊疗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危重,不及时请示上级医生或不听从上级医生的指导,擅自处理,或上级医生对下级医生的请示报告不及时认真处理,以致延误诊断、治疗或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手术制度,手术前准备工作草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违反操作规程损伤重要器官、血管、神经,或将纱布、手术器材等异物遗留在病人体内,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违反接产原则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违反护理工作制度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违反药品管理制度,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药剂部门配错处方,发错药物,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毒、限、剧药品无明显标签,制剂中药物含量不符合标准,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更正而照方发药,使用不合格或过期失效药品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违反技术操作规程,选错麻醉方式,错用麻醉药物或麻醉过量,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违反药物过敏试验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检验、放射、理疗等医疗技术科室,丢失或拿错检验标本,漏报或错报检查结果,配错血或发错血,拍错片或理疗过量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医院行政管理人员、后勤工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借故推诿,拖延时间,影响诊疗护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确因业务技术水平所限,发生诊断、治疗、护理上的错误,导致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及功能障碍,属于医疗技术事故。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开展新技术、新疗法、使用新药物或进行重大手术,虽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事先作了充分准备,并向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但仍发生意外的;
(二)在手术或抢救过程中,出现非人为因素造成的医疗仪器、器械故障或发生其他难以预料的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包括:
(1)病情危重,抢救过程中发生死亡或术后出现严重的后遗症;
(2)由于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关系不清或畸形等,导致手术操作困难,损伤周围组织;
(3)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手术,手术后发生粘连等影响生理功能;
(4)病员体质低下或患有潜在性疾患,术后发生切口裂开、切口出血、吻合口瘘、继发性感染等情况;
(5)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治疗过程中,病员发生严重的副反应或药物过敏(不含规定做过敏试验而未做者和已知病员对某药物有过敏史而继续使用者);
(6)在诊疗(手术)过程中,病员属特异性体质,目前医学科学技术尚难以解决,而发生不良后果的;
(7)在诊疗过程中,发生难以预料的病情突变;
(8)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心包等重要脏器穿刺及心导管、各种内窥镜等特殊检查时发生意外的。
第五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上级医生修改病史,抢救危重病人补记病史和抢救记录,不属涂改伪造。但修改病史的医生必须签名和注明修改的时间。发生医疗纠纷后,不得修改病史和抢救记录。
第六条 各类医院、疗养院(包括其他行业的医疗单位和中国所属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本单位先组织调查、处理,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二级医疗事故,须逐级上报到省卫生行政部门。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上报。
第七条 省、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省中医管理部门成立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市、县(区)可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内设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各级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八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限于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提出,逾期不受理。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确定死亡原因,应按《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尸体解剖,尸体解剖费由医疗单位负担。尸体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经过鉴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院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必须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鉴定结论时,须有鉴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以出席者半数以上通过的意见作为鉴定结论,不同的意见均应记录在案。鉴定结论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由鉴定委员会正副主任签发,分送申请(委托)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鉴定结论未经公布,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一条 县(区)以上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在医患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病人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委托他人或外省、市所作的技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地区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第十二条 确认是医疗事故的(包括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由医疗单位根据事故等级给予患者或患者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标准如下:
一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三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二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一千五百元。
第十三条 乡村保健医生和接生员发生的医疗事故,补偿费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责任者共同负担。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其补偿费由开业者负担。
第十四条 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病员及其家属得到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其依法享有的其它福利待遇。厂矿企业单位的职工,可由所在单位按劳动保险有关规定,比照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处理;农民、城镇居民生活确有困难者,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在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或与事故无关的费用,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送太平间。尸体存放时间,每年五月至十月期间不得超过四天,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间不得超过一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负责火化。火化后的骨灰通知家属领回,火化费由死者单位或家属负担。
第十七条 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按《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分。医务人员在进修期间发生医疗事故,应停止进修,由接受进修单位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交原单位处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各级各类医院、疗养院、医务室、卫生室(站、所)、防疫站、妇幼保健所、救护站、血站等医疗卫生单位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在此以前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不再按本实施细则重新处理。
[关键词] 医疗纠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异地鉴定;经验体会
[中图分类号] R197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4-4721(2013)11(b)-0165-03
Remote authentication of medical accidents
ZHANG Xue
Songyuan Medical Association, Jilin Province,Songyuan 138000,China
[Abstract] Remote authentication is to solve the disputes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a new way to ease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the current evaluation system,mainly local identification,timely organization of medical accident off-site identification work,to maximize the technical authentication of medical accidents fairness,justice.
[Key words] Medical tangle;Technical appraisal for the medical negligence;Remote authentication;Experience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处理医疗纠纷的核心程序,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和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诉讼案件提供重要证据[1]。为进一步落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科学、公正解决医疗纠纷,自2009年以来,松原市医学会根据医疗案件的特殊性及具体情况,组织多例医疗事故异地鉴定,得到长春、延吉、大连、伊春、兴安盟等医学会的大力支持,医患双方对鉴定结论的满意度很高,仅有1例申请省级医学会再次鉴定。实践证明医疗事故异地鉴定是解决重大、疑难医疗纠纷行之有效的方法,也为处理棘手医疗纠纷开辟了一条新思路。本文总结了笔者对开展异地鉴定的法律依据、必要性、可行性、时效性等问题的一些体会,现分析如下。
1 异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没有法律障碍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2];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从上述规定看,国务院赋予医学会受理、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重任,并未出现对医疗事故争议实行异地鉴定的限制或禁止性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4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会或者函件咨询”,另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现有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医学会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上述规定为开展异地鉴定工作和鉴定程序中抽取异地专家提供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鉴定机构没有属地的要求,凡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均可受理相关鉴定。司法鉴定没有地域限制,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上承担着司法鉴定的责任,法院委托进行异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没有法律、法规禁止。
异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只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在属地鉴定上作一个突破。
2 异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必要性
自2002年9月1日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来,松原市医学会负责组织全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成立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筹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医鉴工作的深入探索,鉴定工作仍需不断完善。
2.1 鉴定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在鉴定实际工作中,发现有相当比例的患方当事人对鉴定工作心存疑虑,担心鉴定会偏向医方,即使确实是坚持公正鉴定,做到了实事求是,患方仍然会心存疑虑或有不满的表示,究其原因,他们对当前鉴定模式有以下担心。①担心“兄弟姐妹”鉴定:即从本地专家库中抽取的来自本地各医疗机构的鉴定专家,会有可能与当事医疗机构有着某种亲疏联系,在鉴定中会倾向于被告医院[3];②担心行业保护:顾虑医学专家给当事医师鉴定,会有同行保护倾向。由于患者及社会有关方面对当前鉴定模式褒贬不一,患方当事人大多认为临床医师作为医学专家鉴定会偏袒医方当事人,导致鉴定不公,当鉴定结论达不到心理期望效果时,整个鉴定工作会遭到质疑。医鉴工作者积极探索,寻找一条能够保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令医患双方当事人信服的鉴定途径是当务之急,因此,以当地鉴定为主,适时开展异地鉴定,能更大限度消除患方当事人对鉴定不信任而引发的不安定因素。
2.2 本市医学会专家库的特点
本市医学会专家库的特点是某些专业专家人数较多,如妇产科、骨科、普外科、神经内科、呼吸内科等专业,基本能满足鉴定需要;有些专业如眼科、口腔科、皮肤性病科、内分泌科、耳鼻喉科、法医等专家人数则比较少,不能满足鉴定需要[4]。另外因为本市辖区较小,专家库专家相对集中在几个大的医疗机构,一旦这些医疗机构发生纠纷,按照《条例》回避当事医院医疗机构专家后,剩下的专家数量往往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给鉴定工作带来重重困难。为进一步做好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为医患双方搭建一个解决纠纷的平台,尽快解决医患矛盾,拓宽思路,组织异地鉴定很有必要。
3 异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实施性
3.1 选择异地鉴定的条件
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则上采取以本地鉴定为主,没有合法理由不允许当事人拒绝本地鉴定,当遇到特殊情况时,征得委托方及医患双方同意后,可组织异地鉴定。
①本地医学会专家库会成员不能满足鉴定需要时,应选择异地鉴定[5];②患方当事人强烈要求,坚持认为地域局限性因素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当事医疗机构在当地确有一定影响力,或当事医师为知名专家或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的医疗案件;③医疗事故争议案件属疑难、技术要求较高(即医疗新技术、新方法,在当地未普遍开展)的案例,应选择异地鉴定;④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应当事人申请委托医学会组织异地鉴定的案件。
3.2 异地鉴定抽取专家方式
①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前往异地医学会,由异地医学会工作人员组织医患双方当事人抽取专家;②在征得医患双方书面同意下全权委托异地医学会,由他们代为抽取;③将异地相关专家信息输入当地医学会专家库软件,就地抽取。笔者认为此种方法方便、快捷、省时、省力,值得推广应用。
3.3 异地鉴定的具体实施方法
3.3.1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完全由异地医学会组织 在现行制度下此种异地鉴定方式较难实施,因为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直接委托异地医学会的可能性不大,且实际操作起来也有较多困难。
3.3.2 医疗事故鉴定仍由本地医学会组织,借用异地专家 借用异地专家,在本地医学会召开鉴定会。因整个程序都在本地进行,此方法方便于医患双方当事人,但在实际工作中,很多时候外请专家有诸多不便。①异地专家不受本市医学会的制约,鉴定又不同于邀请讲学,有很多责任在其中,多数专家不愿意来参加鉴定;②外请专家要在往返路途上耽搁很长时间,很多专家工作繁忙,时间安排上也有困难,不能保证鉴定会如期开展。
3.3.3 医疗事故鉴定由本地医学会组织,借用异地专家场地在异地召开鉴定会 受理和组织仍由本地医学会负责。借用异地专家场地在异地召开鉴定会。这种鉴定方式是可行的,既不违背现行鉴定制度法规,也可以消除患方对地方保护主义的担心,又可以打消除专家的顾虑,更有利于作出公平、公正的鉴定结论[6]。
3.4 异地鉴定做好沟通工作
3.4.1 与委托方沟通 与委托方(卫生行政部门或法院或医患双方当事人)沟通,当医学会专家库不能满足鉴定需要时,通常给委托方发函说明情况,由委托方与医患双方沟通,是否选择异地鉴定(可以选择协商解决或调解委员会调解或法律诉讼),如同意异地鉴定,委托方来函,学会便可进一步开展异地鉴定工作,以不增加新的矛盾为前提。
3.4.2与异地医学会沟通 根据医疗纠纷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本省内及邻近省同级医学会组织异地鉴定,在外地医学会鉴定条件允许情况下,商定鉴定时间、专家数据传送、鉴定材料寄送等,多数兄弟医学会都能给予大力支持。
3.4.3 与医患双方当事人沟通 有关异地鉴定专家抽取时间地点、鉴定会召开的时间地点、相关费用等以函告方式书面告知医患双方,并要求医患双签字确认。此函告与鉴定材料一并存入档案。
4 异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弊端
4.1 办案成本增高
如异地鉴定增加通讯费、邮寄费、场地费、住宿费、交通费、异地专家劳务费按异地标准支付等额外费用支出增多[7]。对于增加费用如何处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实际工作中没有异地鉴定增加费用的物价标准及相关文件规定。
4.2 功能障碍的患者参加异地鉴定会有较大困难
因为鉴定会程序中鉴定专家必要时需要对到场的患者进行医学查体,通过患者的功能障碍程度来判定人身损害后果情况。
因此,没有特别申请或实际需要,本医鉴办很少主动选择异地鉴定。笔者认为,应采取就近、水平较高的原则选择其他医学会的专家库专家进行异地鉴定,既可以达到异地鉴定的目的,又方便医患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减轻经济负担。
5 异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积极意义
5.1 可以有效提高患者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信任度
目前很多患方很难接受与自己预期有差距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最主要原因是对当地专家的鉴定公正性表示怀疑:①当地专家彼此之间比较熟悉,②医疗机构在当地的影响力。对患者来说,最担心的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地方保护”,异地鉴定能很大程度避免鉴定专家的“同行保护”。
5.2 可以有效消除鉴定专家的顾虑
专家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承担一定压力,这种压力可能来自医患双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来自行政等方面的干涉。与就地鉴定专家比,异地专家与医患双方当事人没有交往机会,没有那么多利害关系要考虑,专家顾虑少,对医疗事件往往能比较公平、客观地作出科学评价。
5.3 可以有效避免双方当事人与鉴定专家之间关系变得紧张
由于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与鉴定专家相对比较熟悉,特别是大医院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往往为低等级医院医师给高等级医院医师鉴定,医学会可以将“不易处理”的医疗纠纷案件组织异地鉴定,很大程度的缓解了患者与医疗机构、鉴定专家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8]。另外,采取异地鉴定的方式,极大地解决了本地专家库中某些类型专家缺乏的问题;回避地域性因素,大大减低鉴定专家受干扰的程度;鉴定现场医患双方来人相对减少,便于维持秩序。
异地鉴定可以给患者和医疗机构多一份选择,可以 提高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信任度,有利于进一步提高鉴定的公信力。因此,在现行鉴定制度下,以本地鉴定为主,适时组织医疗事故异地鉴定工作,可最大限度地实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1] 朱秀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中国司法鉴定,2003,(3):41-43.
[2] 周舟. 浅议医疗事故异地鉴定的可行性[N].法律快车,2011-8-31.
[3] 邢学毅.医疗纠纷处理现状分析报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238.
[4] 范正栋.关于组织医疗事故异地鉴定的经验探讨[J].基层医学论坛,2008,(S1):51.
[5] 宋洪章,李国洪.谈医疗事故异地鉴定[J].中国卫生法制,2006,14(3):39-40.
[6] 汪建荣.建立医疗事故异地鉴定制度的可行性分析[J].中国卫生法制,2008,16(3):4-5.
[7] 张永超.异地鉴定:利好还是负担?[N].医药经济报,2006-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