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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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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管理办法

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第十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含有封建迷信、内容的信息;不得虚假信息;不得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内容。

第十五条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

第十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含有封建迷信、内容的信息;不得虚假信息;不得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内容。

第十五条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主办单位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开展审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上网用户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二十四条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违规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原审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一、巩固扩大医疗生育保险覆盖面

1、巩固2011年医疗生育保险扩面成果,确保2013年底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01.5万人;生育保险按照省政府文件将行政事业单位纳入参保范围,参保人数超过19.3万人。

2、全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收入达到52000万元,其中职工医保49370万元,居民医保2630万元;生育保险征缴收入达到2200万元。

3、建立健全跨年度自动续保机制,推动通过银行预存代扣、单位社区代收代缴、网上缴费、手机缴费等措施,方便用人单位、职工、居民参保缴费。

二、全面落实各项政策调整措施

4、做好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各地应严格按照十政办发[2011]67号文件落实医保费率、待遇水平等政策调整。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基金支付比例达到75%以上、70%左右。按照十财社发[2011]185号文件规定及时上解风险调剂金,加快完成信息系统建设,切实做到全市统一政策、服务管理标准、经办流程、基金预决算和信息系统。

5、按照十人社发[2011]66号文件的具体规定落实参加职工医保的退休人员达到规定缴费年限后不再缴费的政策。

6、按照十政办规[2011]4号文件加快推进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制度实施,全市统一政策和操作办法,年底居民门诊签约率达到50%以上。

7、各级政府对居民医保补助提高到240元,其中市县财政增加6.4元应及时落实到位。利用新增加的医保补助,全市统一制定居民医保大病医疗补助办法,有效提高重大疾病保障水平。

8、根据省政府出台的《省生育保险办法》制定全市统一的生育保险办法,实行市级统筹,扩大参保范围,提高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保障水平,实行护理假津贴制度。

三、改革完善管理服务机制

9、完善医疗、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制度,加强预决算执行情况的检查和评估。

10、深化付费方式改革,按照“预算管理、过程监管、超支分担、结余奖励”的原则,完善医疗机构质量控制盒费用分担风险管理机制。

11、根据《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管理规程(试行)》(鄂人社发[2013]5号),建立并实施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和监管。

12、完善优胜劣汰的两定对象管理制度,加强对两定机构医疗服务监管。进一步推进定点机构分级管理制度,各县市要做好A级医疗机构的评定,并按要求及时上报评定AA级医疗机构。建立为参保者服务的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的监控管理办法。按照省厅出台的反欺诈骗保处罚办法,加强与卫生、药监和公安等多部门的协作,建立医疗保险联合反欺诈工作机制,加大对欺诈骗保行为的依法处罚力度。

13、全面贯彻落实《省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2013年试行版)》,将医保三大目录全部统一到省目录范围。

四、积极参与医改工作

14、完成医改有关任务,充分发挥医保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的引导作用。

五、加强能力建设

15、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创新业务素质和执行能力。加强调查研究,着眼于医疗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加强对重大问题前瞻性研究,做好政策准备。

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根据医院质量管理的要求,健全了三级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制定医疗质量持续改进方案。加强对临床科室、医技科室、药学部门的质量管理、评价和监督工作,提出改进意见。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病案、药事、感染、输血等管理组织及其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定期组织活动,开展工作,全面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认真抓好医教工作。实行继续教育学分制度,组织业务人员学习《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加强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黑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黑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学分审验管理办法》等法规及知识,开展自学、专题讲座、大查房、岗位练兵等技能培训,上半年组织了12次业务和法规学习,并安排1次笔试,使全院继续教育普及率达到95%以上,通过学习使业务人员巩固了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了解国内外医疗技术的新知识、新进展,开阔了眼界,业务水平有了进一步的提高。

在制度建设中,要求以科室为单位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尤其是核心制度的落实,如:首诊负责制、三级医师查房制度、会诊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病历书写规范等制度的落实,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在梯队建设和人才培养方面,医务科积极配合院领导选拔年富力强、德才兼备的卫生技术人员8人到上级医院进修或短期学习培训。

定期深入社区服务站,加强管理,督促检查健康档案及社区六大任务的完成情况,提高了诊疗水平和社区卫生服务管理水平,使初级卫生保健深入居民生活。

加强疾病控制,按照规定严格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死亡证明的签发、诊断证明的出具。网络直报传染病和死亡报告,为医院的规范化管理做出了贡献。

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军队医院 职能回归 公益性质

一、军队医院职能弱化的原因分析

1、军队医院受市场化冲击严重

一些公立医院在参与市场化竞争的过程中,出现了重诊疗数量、轻诊疗质量,“创收第一”、“过度市场化”等不良现象,在职责的“天平”上背离了服务于民、救死扶伤的道义。随着时展和医疗服务能力的不断提升,一些有条件的军队医院也逐步走向市场,开展对外有偿服务,参与市场竞争。然而,在这一转变过程中,部分军队医院淡化了“保健康、保打赢”的宗旨使命,偏离了“为军服务”的基本方向,产生了“重市场、轻战场”的错误思想,职责的天平也逐渐偏向了谋取经济效益。

2、卫生医疗经费投入不足

近年来,在深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过程中,全国各地通过完善财政投入机制,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发挥医疗保险补偿和控费作用,改革药品流通体制等举措,逐步取消以药补医,建立多渠道补偿机制。如山西按照“取消多少、补偿多少”的原则,在试点医院取消药品加成后,通过调整医疗技术服务价格补偿收入减少的40%,通过增加政府投入补偿另外60%。在军队卫勤领域,军队医院经费主要来源于卫生事业费,来源渠道比较单一,标准水平不够合理,补偿机制不够健全,使得军队医院经费保障捉襟见肘。加之部队官兵卫生服务的潜在需求不断增长,导致卫生资源进一步短缺。正是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军队医院才实行对外开放,以弥补卫生事业经费的不足,由此可见,军队医院面向市场的原因之一是军队卫生事业经费投入不足。

3、医务人员受经济性诱导

据有关新闻报道:2013年广州市所有三甲医院医生的平均账面收入是46042元,实际收入则提高达19万多元。显然,这样的工资收入比同职级军队医院的医生要高出许多,使得军队医院的医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心理落差。为防止军队医院人力资本流失,提高医院实际竞争能力,一些医院只能通过开展营利性项目来提高军队医务人员的实际收入水平,这也可谓是一种外部环境影响下不得不做出的被动选择。

4、免费医疗体制存在症结

长期以来,军队实行军人免费医疗,这种免费医疗的主要内容是:军人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符合合理诊疗范围和用药范围规定的,享受免费医疗,按照规定开支的医疗费用,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但是就现阶段而言,国家和军队承担全部责任的能力还十分有限,这种有限的承载能力与广大官兵日益增长的医疗需求之间存在矛盾。如果免费医疗体制不进行改革,军人患者和军队医院之间的矛盾就难以得到根本解决,军队医院的职能与作用也就难以有效发挥出来。

二、军队医院职能回归的必要性

1、军队医院基本职责要求所系

“姓军为兵”是军队医院的天职,如何把张贴在医院服务窗口醒目的“军人优先”变成实实在在的具体行动,是军队医院需要认真审视的问题。军队医院把广大官兵作为特定或首要保障对象,它的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军人到地方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体现了国家和军队对军人的特殊优待。但现阶段,一些军队医院没有对就诊对象进行合理区分,往往把好的医疗资源和医疗服务用在能给医院带来创收的那部分群体上,军人享受的医疗服务质量甚至不如地方老百姓,使得一些军人宁愿放弃免费治疗的权利,自己花钱去地方医院看病,背离了军队医院存在的基本要义。新的历史时期,在军队后勤改革领域,总部首长多次提出要牢牢把握军队医院“姓军为兵”的服务方向,着眼有效履行使命,不断提升官兵对军队医院的期望值和满意度,可见,实现职能回归是军队医院基本职责要求所系。

2、公立医院公益回归趋势所系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出:“十二五”期间要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积极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建立体现公益性、高效率的公立医院运行新机制。军队医院是国家卫生医疗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支具有国防保障和公益性发展特征的医疗服务力量。在以提升公益性质为核心的新一轮公立医院改革进程中,军队医院应该作为一支重要力量参与到改革中来。尽管在改革过程中不能照搬照抄国家公立医院改革的办法和路径,在医院管理体制改革、补偿机制改革、引入社会资本等方面还要结合国情和军情,但包括军队医院在内的所有公立医院回归公益性质既是大势所趋,也是核心主题。

三、加强军队医院职能回归的对策措施

1、基本目标

坚持以强军目标重要战略思想为指导,围绕现代后勤“三大建设任务”,以国务院颁布的《“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为参照,以提高军队医院质量效益为抓手,着眼有效履行使命任务,牢牢把握“姓军为兵”的服务方向,准确定位职责任务,加快军民融合步伐,加强医院全面管理,加大内涵建设力度,不断满足官兵日益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不断提升医疗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真正提高广大官兵的满意度和认可度。

2、基本关系

(1)处理好为军服务与为民服务的关系。军队医院作为医疗实体具有双重公益性。它既是我军后勤保障力量的重要构成,担负着全军官兵的卫勤保障任务,同时它又是国家医疗机构的重要分支,担负着为人民群众医疗服务的任务。军队医院的两重性,决定了军队医院要处理好为军服务和为民服务的关系。军队医院应该在满足军人合理医疗需求的前提下,积极利用军队卫生医疗资源开展医疗救助和技术帮带活动,为驻地群众提供相对于地方医院更优质高效、更便民惠民的卫生医疗服务,真正为广大官兵和老百姓造福。

(2)处理好规模发展与内涵建设的关系。由于受技术、地域、经费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军队医院的发展规模不是越大越好,而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解决好规模发展与内涵建设的问题。军队医院应该着眼长远发展,既不过于保守,也不盲目冒进,把着力点放在抓管理、练内功、调结构、增效益上,放在学科、人才、质量等打基础、管长远的建设上,推进医院又好又快发展。

(3)处理好经济激励与精神引领的关系。应正确处理好经济激励与精神引领的关系。一方面,要科学制定标准水平,合理确定发放范围,不断规范军队医院的经济激励机制,另一方面,军队医院还要从增加软实力出发,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注重精神层面的激励,推进“以人为本”和“医术高超、医德高尚”为内涵的文化建设,陶冶医务人员的思想境界,培养医务人员高尚的医德情操,从而形成良好的医德风尚。

3、基本思路

(1)准确定位,优先满足官兵医疗需求。一是全面满足。为军人提供全程、全方位医疗服务,所有检查项目,都要免费开放,所有病床要优先收治军队伤病员,所有医疗合作项目必须免费向军人开放,所有优质医疗资源都要优先满足军队人员合理医疗需求。二是区别对待。医院应设置军人病房,军地患者不得混住,全院每日预留军人床位应当不低于上年度军人日均占床数的10%。三是及时调整。及时修订《军队合理医疗药品目录》,删除过时品种,新增新药,进一步扩大和提高全军官兵合理医疗药品保障范围和档次。四是简化手续。军人用药、检查不设置行政审批手续,不向军人推介自费药品和耗材等。

(2)健全机制,加大医疗卫生经费投入。一是加大卫生事业费投入规模,科学制定卫生事业费增长机制。二是比照驻地财政补贴办法,由国家财政和地方政府对军队医院的基本建设和医疗设备购置等相关资本性支出进行必要的专项财政补偿。三是个人适当承担部分费用。这既是对现行免费医疗体制的改革,也体现了军人权利和义务对等,是避免过度医疗、资源浪费的有效手段。建议在小病免费医疗的基础上,建立军人大病医疗保险,确定个人缴费水平,运用“大数法则”和“风险分摊”原理,扩大军队卫生事业经费的来源。

(3)加强管理,提升医疗资源使用效率。从现实情况看,军队医院还存在规模膨胀难以控制、过分追求经济利益、收支监管不够到位、管理力量薄弱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管理。一是科学确定医院运营规模。按照总后提出的“控制规模、逐步收缩”的要求,适度确定医院对外有偿服务规模。二是规范劳务补贴发放。严格执行新的《军队医院会计核算管理办法》,通过采取全成本核算和效益绩效比等办法,进一步规范军队医院奖金补贴发放标准,明确发放范围。三是修订完善制度。通过修订完善军队医院服务管理规定、经费收支管理规定等,真正把军队医院管理的各个环节都关进制度的“笼子”。

(4)加强协作,加大医院军民融合力度。军队医院为地方广大老百姓提供卫生医疗服务,给驻地尤其是艰苦边远地区提供医疗技术服务的做法一直以来受到了上级部门和广大群众的拥护和支持。总后勤部卫生部根据《中国人民卫生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了《部队卫生机构开展对外非营利性医疗服务管理办法》,对军队医院发挥公益作用,开展对外医疗服务进行了规范。因而,在未来的军队医院发展道路中,军队医院应该持续开展公益性质的对外医疗服务活动,尤其是对于艰苦边远地区,部队卫生机构应积极开展交流代职、技术帮带、双向转诊、远程会诊等医疗合作项目,真正实现为民办实事、办好事。

【参考文献】

[1] 许劲松、陈卫东、郭黎安:新医改背景下的军队医院战略管理若干问题[J].医院管理杂志,2012(4).

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2010年12月20日,乔某至北京金炫澈技术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称整形公司),接受下颌角整形、无下巴成形术、中面部拉皮、颧骨缩小术、脂肪移植术。同时,支付手术费21万。2012年2月,乔某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称整形公司手术失误,其不具备相应手术资质且未告知主治医生不具有行医资格,构成欺诈,要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判令整形公司退还医疗费21万,赔偿损失21万。整形公司辩称其行为不存在欺诈,双方之间应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消法》。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整形公司赔偿乔某二十万元,驳回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整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应该适用《消法》。认定某整形公司存在欺诈。二审法院认为医疗美容纠纷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认为根据该案件事实在无法具体计算各项费用及损失,乔某又对于一审判决结果认可的情况下,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中,焦点问题在于医疗美容纠纷是否能够适用《消法》。医疗美容纠纷属于医疗纠纷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医疗美容具备医疗服务的基本特征,但也有自己的鲜明特征,所以在医疗美容纠纷是否适用《消法》存在争议。

主张医疗美容纠纷适用《消法》的观点主要认为:医疗美容服务符合生活消费行为的特征,可以认定其为生活消费的一种。医疗美容行为并非以救死扶伤为目的,其主要是满足人们对美的追求的心理。医疗美容机构具有营利性,社会公益属性逐渐淡化甚至消失。美容者在选择医疗美容机构的时候,同普通消费者一样具有自由的选择权。医疗美容纠纷的这些特点都符合《消法》关于生活消费的定义。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美容者在医疗美容专业知识,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等反面较于医疗美容机构都处于弱势地位。此时将医疗美容纠纷纳入《消法》保护,可以更好的保护美容者合法权益,符合《消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

主张医疗美容纠纷不适用《消法》的观点主要认为:从医疗美容的概念上看,医疗美容机构在机构设立、从业人员执业要求、行为方式等方面都具有较强的行政管理属性,明显区别于一般生活消费行为。医疗美容中的医疗美容机构、美容者与生活消费中的经营者、消费者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就医疗纠纷进行了规制,医疗美容纠纷既然被归于医疗纠纷的大范畴,就应在侵权法、合同法范围内寻找救济,而不应再单独适用《消法》。

三、关于医疗美容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思考

笔者认为,医疗美容纠纷应该在《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法律范围内寻求救济,适用《消法》值得商榷。

第一、医疗美容机构不属于《消法》中的经营者。医疗美容机构是医疗机构而非经营者。我国对医疗美容机构的设置及其执业的医护人员均有特殊要求。从《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等条文的规定,能够看出我国法律法规对医疗美容机构的设置要求是参照医院的设置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一般是向工商行政部门领取相关营业执照即可桃怠S纱丝杉,医疗美容机构属于医疗机构,并不等同于经营者;《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对医疗美容机构的执业人员也做出了特殊规定。要求具备医师资格,还需有医疗美容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相应时限的实践经验;医疗美容机构在进行医疗美容行为时的告知义务也严格于经营者。有固定流程的术前告知、签字程序等。在经营者中,尽管是危险性较大的经营性项目当中,一般也只是设置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告知,不存在医疗美容机构的严格告知制度。

第二、美容者不属于《消法》中的消费者。医疗美容者的权利不同于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述的消费者是是用金钱交换商品或者服务,此时消费者获得的商品具有可退、可换、可再生产属性,消费者获得的服务也是可以不受限制的重新对消费者实施,消费者获得的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的健康权、生命权不会产生危害可能或危害事实。而美容者接受医疗美容行为具有侵袭性,美容者以侵袭自身身体为基础,一定程度上牺牲了自己的健康权而进行医疗美容行为,一旦出现损坏即不可恢复,不存在退换货的权利,尽管有补救措施,但也不可恢复原状。其次,医疗美容者所处的地位与消费者不同。虽然医疗美容者与医疗美容机构之间是平等关系,但是在整个活动中,医疗美容机构处于主导、支配地位。尽管美容者有选择权和拒绝权,但基于医疗美容知识的匮乏和对美的追求的急切心理,不能像挑选商品或服务一样选择随意自主,完全处于被动的、配合诊治的地位。

第三、医疗美容机构承担非结果义务,经营者承担结果义务。《消法》中规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承担的是结果义务,即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服务的结果必须符合消费合同约定,承担无过错责任。在医疗美容中,更加注重结果,但是医疗美容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承担的仍然是过程义务。医疗美容行为属医疗行为的一种,具有结果不确定性和风险性,法律不可能强制要求每一起医疗美容都达到变美的效果。因此,在医疗美容活动中只能要求医疗美容机构承担过程义务,医疗美容机构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从医疗美容机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来看,医疗美容不应当适用《消法》。如果将《消法》的严格责任原则强制适用医疗美容纠纷,医疗美容机构对美容者发生的损害有过错的要承担责任,医疗美容机构没有过错的也要承担责任,无异于将医疗美容机构推入绝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