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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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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处置措施

医疗事故的处置措施范文第1篇

任与义务,医疗事故的构成条件较以往更趋合理;但也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论误区。如<条例》第49条第2款的

规定就有悖于形式逻辑的一般原则,有悖于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利于强化医疗机构对医

疗风险的注意义务。探讨、澄清这些问题,有利于医患纠纷的正确处理。审判机关在调处医患纠纷时要正确

适用民法原则和《条例》规定,要全面审查技术鉴定资料。人民法院技术鉴定机构在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中要发

挥积极作用。

【关键词】医疗事故;医患纠纷;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16;r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__)02—0065—03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医疗事故

分级标准(试行)》及其他配套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

医疗事故的行政确认与处理水平达到了一个新的、趋于完

善的层次。同时,<条例》作为国家行政法规,也对人民法院

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以新的规制。但是细阅上述法规,

结合几年来参与医疗事件技术鉴定的心得来考量,笔者认

为其仍然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论误区,有必要加以探讨、澄

清,以利于司法机关正确、顺利地对医疗事故及其他医患纠

纷进行裁判。本文试从质疑<条例》第49条第2款“不属于

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下简称

“本款规定”)为切入点加以讨论。

、本款规定可以无限外延。有悖于形式逻辑的一般原

<条例》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不是认定

和处理一切医患纠纷的法规,它只应对医患纠纷所争议的

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和构成医疗事故的事件的处理作出

规定,而不应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其他医患纠纷的认定

和处理做出限制性规定,况且这种规定又是笼统的、漫无边

际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件作为否定性的表述,

其外延极为广泛,情况十分复杂,其中不乏根据《民法通则》

及其他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的情

形,不可一概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款规定系指《条

例》第33条规定的情形,则应特别指明,以免发生歧义;而

如果是仅指<条例》第33条规定的情形,则该条规定又显得

既零碎又不合理。因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的义

务属于勤勉注意的义务,考察一起医患纠纷所争议的事件,

医疗机构是否应予免责,有两个至关重要的要素不应回避

或忽略,一是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医

疗能力,包括该医疗机构是否拥有与其等级和专业范围相

当的专业人员、医疗设备和医疗水平,该医疗机构的医务人

员是否具备与其职称相当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二是行

为是否符合通行的医学规范,即其对患者采取处置措施

方法或程序等,是否符合医疗法规、行业规范、专业技术要

求或通行的医学理论。如果抽去了这两个内在的、本质的

因素,也就抽去了事件免责的基础。而该条规定则没有考

虑这两个要素。如该条第l项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

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疗措施”,就没有提示行为是否

符合医学规范,如果医务人员平时作风懒散,缺乏敬业精

神,疏于钻研业务,在紧急情况下手忙脚乱、顾此失彼,采取

的措施不当而造成了不良后果,岂能不承担责任?第3项

规定“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

防范的”情形,也没有考虑到医生和医院的一般医疗能力;

第2项规定“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的情形,则

既忽略了具备医疗能力的因素,也忽略了符合医学规范的

因素,因为此时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异常病

情有医疗能力而没有给予符合医学规范的处置,则应对不

良后果承担责任,而如果没有医疗能力,但处置方法不符合

医学规范(如没有及时转院),也应承担责任。还应当指出

的是,<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采用的是列举式表述,且

没有类比和比照条款,众所周知,列举的内容是不能穷尽所

有应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的,正如该标准所坦陈的,“列举

-的情形”只“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

果”,这就是说,那些“不常见的”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没有

被列入。因此,本款规定对于保护患者合法权益是有疏漏

的、不完整的;这一表述可能使人发生歧义的是,除外医疗

事故的一切医患纠纷,即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明显

过错并因此造成了患者一定程度的身心痛苦和经济损失的

情形,医疗机构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款规定制定的原

意即在于此,则更为不当,因为那样就不免有部门保护之嫌

了。

实践证明,不属于医疗事故而医疗机构应予承担赔偿

责任的医疗过错事件是存在的,并且占医患纠纷案件的相

当比例;这类事件具备以下3个特征,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人员,一是可能无明显违规情形。二是未尽到勤勉注意的义

· 66 ·

务或者有漠视患者经济利益的情形;三是因此而实际上给

患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身心痛苦和俄经济损失。其中身

心痛苦可能不是体现在人体解剖学上的永久性损害,而主

要是一定期间内在生理上、精神上明显的可以察觉的损害。

举例如下:由于医生对患者没有认真观察,对病情未予仔细

分析,未做必要的实验室检查和仪器检查,未及时组织会诊

或由于车辆、器械发生故障,而未积极、及时排除或改用其

他可行方法及时赶到求救现场和实施有效治疗, 或者为了

创收目的,未谨慎使用不够成熟的医疗措施,致使患者病情

加重、病程延长而增加其痛苦和治疗难度及医疗费用支出

增加的情形;为了创收目的,对于完全能用一般剂量、价廉

物美药物治疗的病情,而无视患者经济利益开大处方,用进

口药、昂贵药,造成患者医疗费用人为增加的情形;由于忽

略了患者知情同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造成一定程度精神

损害及间接经济损失的情形。

二、本款规定有悖于过错责任归责的民法原则

纵观<条例》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虽然构成

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事件范围较以往有了明显扩大,规定

更趋合理,但仍有较多医患纠纷事件既不构成医疗事故,按

<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又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民法过错

责任归责原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区别

在于,在法律上决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是过错

和因果关系标准,而<条例》中的标准则是过失和违法标准。

前者的范围显然比后者要宽泛得多,不仅包括行为人有故

意行为,也包括行为人虽无违法但确有过错,并且给患者造

成了损害事实,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

如果按后者确定责任承担问题,在上述情况下医疗机构不

承担责任显然于法相悖。因此,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

患纠纷事件,只要符合其他法律责任要件,医疗机构仍应承

担责任,以下分几种情形说明:

其一,医疗故意行为。因医疗故意行为给患者造成人

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医疗事故范畴,但这

决不可以说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可以不承担责任。这类事

件很多,略举如下:医疗机构方面,私自生产、配制未经国家

专门机构检验、批准的药物,购买不合格的或废旧的医疗器

械,擅自采集和使用未经检验的血液和血液制品,使用过期

药品或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废止药物,制定无钱

就不予收治、抢救等违反医德、法律法规的内部规定,等等,

造成患者一定程度身心损害后果的;医务人员方面,利用其

掌握的医疗技术和从事医疗工作的便利对与其有过争执等

情形的患者实施报复,为追求经济利益采取本不需、不应进

行的医疗行为(如把无病说成有病、轻病说成重病),明知不

立即采取措施会造成不良后果而不采取措施放任后果发

生,为了谋求非法利益而在其执业范围、执业场所以外行

医,造成患者一定程度身心损害后果的。

其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如纯粹因血站的原因

使血液受到污染,因医用产品的缺陷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

的,医疗机构可先行承担责任,然后向血站、医疗产品销售

商和厂家追偿。

其三,单纯过失性的医疗侵害。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0卷(第2期)

人员已经或应当意识到采用常规医疗措施难以避免不良后

果的发生,并且有能力、有条件采取更进一步的诊疗措施,

而未采取这些措施从而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在这种情况

下,即使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亦应承担民事责

任。应当强调指出,医学科学、医疗技术水平是不断进步

的,而具体的医疗操作规范常常具有滞后性,医疗事故的认

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也不可能随时跟上医学前进

的步伐。因此,对于这类医患纠纷情形,由医疗机构对其过

错适当承担责任,不仅是民法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要求,也

有助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重视职业道德修养,发扬爱

岗敬业精神,不断提高其医疗服务水平。

其四,非人身损害后果的医疗侵害。就医疗民事侵权

与违约责任的情形而言,人身损害的后果并不是损害后果

的惟一表现形式。如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医务人员工作态

度草率,致使患者迁延治疗,耽误其升学、参军、就业、业务

签约及参与其他有现实和长远社会、经济意义的活动,造成

明显身心损害后果及直接经济损失的,医疗机构亦应适当

承担责任。

三、本款规定不利于强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医

疗风险的勤勉注意义务

医学科学是研究人类疾病的发生、诊断、治疗、预防等

规律的引用学科。由于生命活动的规律和疾病发生的原因

纷繁复杂,这种复杂性动态地伴随人类社会发展的始终,因

而人类的认识水平和识别技术始终与其存在着差距,故而

医学具有高深、复杂、未知领域多、涉及知识面广等特点,反

映到医疗服务行业为高度专业性与高度风险性,决定了医

患纠纷事件认定和调处的复杂性与特殊性。

正是因为上述特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

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

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崇尚爱岗敬业精神,刻苦

钻研业务,及时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关心、爱

护、尊重、同情患者,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履行对医疗风险

的勤勉注意、防范和排除不良后果的义务。我国古代医家

云“应用之妙,存乎一心,用药如用兵”,也是强调这种注意

义务。在诸多高风险的社会服务行业中,医疗行业的风险

注意义务高度集中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身上,患者到

医院就医就是把生命和恢复健康的希望给于医院,而患者

的义务则是从属的,更多的情况下是被动的、无奈的;它不

同于交通运输行业的风险情形,后者交通运输机构及其从

业人员在一般情况下当然是风险注意义务的主要承担者,

但乘客、行人在某些交通事故中往往是肇事的主要责任者。

因此,应当强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于医疗风险的注

意义务。

在以往的医疗事件技术鉴定实践中,常能发现医疗机

构在教育医务人员和管理医疗事务中存在缺陷和疏漏,常

能发现医务人员在责任感、事业心、关注患者方面的种种不

足,常能发现其在履行医疗风险的注意义务方面存在的缺

陷。相信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规定颁发以后。

各医疗机构及广大医务人员通过学习法规,能切实增强医

疗风险、医疗事故的防范意识,使这种状况会有很好的改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2期)

观。

有一种观点认为,强调医疗机构的责任与义务,会使医

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过于谨小慎微,不敢承担医疗风险,对

于有救治希望也有失败可能的患者不敢 基于人道主义精神

为之努力争取好的结果。其实,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或者

说具有二重性。试想,如果不强调医疗机构的责任与义务,

又会出现忽视医疗风险、疏于钻研业务甚至为了创收发生

一些诸如草率手术、草率施药、轻病重治的一些离奇古怪的

事情。

最近在南京召开的全国医息纠纷审判理论与实务研讨

会,会议指出,医疗行业有其特殊性,合理确定医患双方的

权利与义务,特别是界定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是正确处理

医息纠纷的重要前提条件。应当说,明确而适当的责任与

义务是使医生职业和医务行业获得广泛信任的基础,社会

成员对强化医疗责任的期待,实际上是对赋予医生或医疗

机构的信任不致落空并且今后能够赋予更大信任的期待。

不言而喻,没有哪个人存心毁灭对医生职业和医疗行业的

信任,因为我们无论拥有多么有力的法律武器,但迟早都要

把自己交给医生“处置”。

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人们掌握的知识总是在迅速、绝

对地增加,而我们个人所掌握的知识却在相对在减少,人们

在生活中越来越依赖于方方面面的专家,看病更是这样。

信赖专家就得信赖专家的职业操守与专业能力,然而专业

领域里的信赖对象却愈来愈符号化,是一个令人不安又难

以消除的社会现象。人们祈祷信赖对象的符号特征能够名

副其实,更需要有一个可预测并被普遍遵守的责任体系;另

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经济利益已不再受到非议,但其

发展的极端情形,则是拜金主义滋生,冲击先人后己的社会

公德、敬业奉献的职业道德和扶危济困的传统美德,表现在

医疗行业就是着眼“创收”,草率施治,甚至索要红包礼金,

这是导致行业风险责任发生的主要的、内在的原因。这就

是为什么我们在信任、尊重医生及医疗行业几千年之后,如

今还要制定一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在其中详加规定

医疗责任的时代意义,其中“医患关系紧张”是使条例及早

出台的直接原因。

有作者认为,在医患纠纷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应

以重大过失为原则,具体轻过失为例外,抽象轻过失应免

责。其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违反了一般情况下只要

加以注意即可预见的危险,而怠于注意、不为防范和排除致

成的过失,它相当于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所谓轻过失,则

相对于重大过失而言,根据行为的性质和注意义务的不同,

又可分为具体的轻过失和抽象的轻过失。具体的轻过失是

根据行为人在与其所从事的专业、与其所取得的职称相对

应的工作时的态度来判断其主观意识的,如果行为人欠缺

这种与处理该相对应工作的必要注意,那么他就存在具体

的轻过失,它相当于符合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尚不构成医疗

事故的医疗事件情形;抽象轻过失是根据行为人在相对于

一般的社会行为中的观念来认识其主观意识的,如果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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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这种法律上的必要的注意或作为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

意,就可认定他有抽象的轻过失,抽象的轻过失是通过行为

来抽象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的,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

为标准,而以客观上应不应当做到为标准,其注意义务高于

具体的轻过失,它适用于那些合同履行风险较小、期望获利

较大的事物,而不适于高风险、公益性的医疗行业。笔者认

为重大过失应担责,具体轻过失适当担责(尤其在营利性医

疗机构),抽象轻过失应予免责;这在医患纠纷案件的审理

中有实际意义;而医疗机构应当努力防范重大过失与具体

轻过失,恪尽勤勉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规

定较之《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很大进步,但仍存在某些缺

陷和理论误区,其中《条例》第49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处多

弊少利的败笔,其他问题有待在实践过程中加以检验和修

正。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医息纠纷案件中,经审查确

认其构成医疗事故的,应按《条例》的规定做出裁判或者对

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根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

查,作出裁判;如经审查不构成医疗事故,应根据民法过错

责任归责原则,对于医疗机构有主观过错、患者有损害后

果、过错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据实判令其承担相

应责任,不应笼统按“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一概判定“医疗机

构不承担责任”;如经审查既不构成医疗事故,又不存在过

错,则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还认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医患纠纷案件中审查医

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书时,应注意其内容是否完善,所

采信的证据是否真实、准确、完整,说理是否充分。对于不

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例,以往多以“该医疗事故不构成医疗

事故”结尾,划上句号,而对于实际存在的过失、缺陷则不予

提及,即没有“但书”,这是不完善、不公允的,它不利于卫生

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据以正确处理医患纠纷,也不利于医

疗机构重视医疗风险的注意与防范,不利于其医疗服务质

量的提高,因此,这种情况应予纠正。人民法院的技术鉴定

机构对于本院及其所属法院受理的医患纠纷案件的技术鉴

定,应审判人员要求,有建议、组织、参与、审查、说明的义

务,可以将检案交医学会鉴定,也可从医学会的专家库中按

《条例》规定随机抽取专家组织进行鉴定,还可向上、向外聘

请专家鉴定;由于医学科学的高深性,临床情况的复杂性,

医疗事件技术鉴定法医一般不单独完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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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__.39

[4]宋晓亭.论医疗行为的过失豁免.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9(3):

医疗事故的处置措施范文第2篇

(一)属地管理。按照行政区划,预防和处理医患纠纷工作由乡综治委组织实施。

(二)部门联动。根据部门职能,医患纠纷的预防和处理以卫生行政部门为主,相关部门协作配合。

(三)预防为主。把工作重点放在预防上,最大限度减少医患纠纷,最大限度防止医患纠纷激化。

(四)教育疏导。处理医患纠纷过程中,坚持教育疏导为主,引导医患双方通过正当渠道和合法途径解决问题。

(五)重在调处。坚持实事求是,查清事实,准确定性,针对性提出解决对策,明确调处责任,及时化解纠纷。

(六)依法处置。对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治安案件和,依据法律法规及时果断处置。

二、预防措施

(一)乡卫生院要教育医务人员牢固树立“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强化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水平。

(二)乡卫生院应加强对医疗价格的管理,督促各基层卫生所建立完善医疗费用一日清单制和查询制度,严禁乱收费,杜绝不合理收费。

(三)卫生执法部门要加大监管,严格人员、技术、设备等服务要素准入,严禁无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医疗技术服务,从源头上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四)乡卫生院和卫生所应强化医护人员医德医风和廉洁行医教育,健全监督机制,畅通患者举报渠道不断提升患者满意度。

三、处理程序

(一)医患双方当场封存所有与纠纷有关的医疗文书和现场实物,并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

(二)医方必须严肃认真核查患者质疑的问题,并及时口头或书面向患方通报核查结果。

(三)医院负责人必须在1小时内赶赴现场,面对面地听取患方诉求,认真解释患方的质疑,明确告知解决纠纷的途径。

(四)医院预防和处理医患纠纷办公室必须在1小时内将发生的纠纷处理情况报告县医患纠纷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可能引发刑事、治安案件或的纠纷,同时通报乡综治委和派出所。

(五)协商处理不成的,特提卫生行政部门调处,对调处结果仍不满意的,根据患方意愿,转请医疗纠纷专业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向人民法院提讼。

四、应急处置:

(一)患者在医疗事故过程中死亡的,其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对停尸闹事或要挟医方的,应通知乡综治委派出得力干部进行教育劝解,对劝解无效的,由公安派出所协助医院采取强制措施,将尸体移至太平间、殡仪馆或公安机关指定的其它地方。

(二)医患双方对死者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48小时内申请尸检,具备尸体冰冻条件的可延长7日,尸检应当经患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费由医疗机构垫付。对拒绝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所以责任由拒绝或拖延方承担。

(三)对侮辱、威胁、恐吓或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或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或损坏医院财物、设灵堂、抢夺尸体等的,由乡综治委通知公安机关维护好医院正常诊疗秩序,保障医院财物和医务人员生命安全,同时协助医院强制将尸体移送至殡仪馆或公安机关指定的其它地方。

(四)对医患纠纷引发的,由乡综治委通知卫生、公安、司法等单位和患者及家属所在地的单位或村协助处理,对于属于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对无理取闹,实施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对在幕后操纵“医闹”的组织策划者和骨干分子必须依法严厉打击。

五、工作职责

(一)乡综治委要把预防和处理医患纠纷作为和谐平安人和建设的重要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对医患纠纷突出、“医闹”事件不断发生的地方,适时组织力量开展重点整治。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院要把预防和处理医患纠纷列为平安医院创建的重要内容,深入开展平安医院创建活动。

(二)预防和处理医患纠纷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适时通报医患纠纷预防和处理情况,针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对策。

(三)对属医疗责任事故引发的纠纷,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医护人员作出严肃处理;对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有过错的,按实际过错严肃处理;对医患纠纷发生后篡改、伪造、隐藏医疗文书和现场实物的医院及直接责任人加重作出处理。

医疗事故的处置措施范文第3篇

“儿子”和他人发生矛盾,由“老子”来认定责任。这合理吗?———医疗事故纠纷,就是这样的鉴定。这种缺乏程序公正的鉴定方式,将在今年9月1日被新的方式全面取代。

昨天,国务院授权新华社全文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这一规定就医疗事故的范围、鉴定、赔偿和处理作了详细的规定。新条例分总则、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罚则、附则等共7章、63条。按照规定,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新条例施行时废止。有关人士介绍说,较之以往仅有29条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这一新的行政法规较好地体现了程序公正和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有助于公平、公正地处理医疗纠纷和事故。

事故范围有所扩大

旧的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的定义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该办法同时还规定“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这种规定实质上将医疗事故限定为“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事故。换句话说,即便医疗机构严重不负责任,但如果没有造成人员伤残或者器官功能障碍,也不能说是医疗事故。打个比方说,如果医生在手术过程中将一块纱布遗留在患者体内,只要这块纱布没有造成患者的伤残或者某个器官的功能障碍,也不属于医疗事故。再比如说,医生在手术过程中不小心在患者肚子上划上一刀,只要缝合后没有造成残废或者功能障碍,也够不上医疗事故。

有人指出,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将医疗事故不合理地限定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事实上,很多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虽然没有造成患者伤残或者明显的功能障碍,但对人体的危害也相当大。如果不将此类行为列入医疗事故范围,一方面将不利于保护患者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有放纵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不负责任之嫌。

有鉴于此,新的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显然,这一规定将医疗事故的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患者人身损害”。按照这个规定,前述“纱布案”和“在肚子上不小心划一刀”的事情无疑属于医疗事故。

新条例在扩大医疗事故范围的同时,还对事故的等级划分规定作了变更。按照旧的办法,医疗事故分为三级:病员死亡为一级,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为二级,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为三级。新条例则将事故分为四级: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为一级;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为二级;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为三级;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为四级。显然,原来为二级事故的“严重残废”被提升为一级。由于事故等级是衡量赔偿标准和确定赔偿数额最重要的依据。因此,新的事故等级划分办法实际上提高了事故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标准。

同时,条例第33条规定了6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特殊情形,其中包括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和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事件。专家指出,由于医疗活动的特殊性和天然的风险,将所有的患者死亡或者伤残的后果全部归咎于医疗机构有失偏颇。因此,新条例的规定,将减少患者向医疗机构无理取闹的情形,有助于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医护人员的人身权利。

此外,新条例还废除了原有办法将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的不合理做法。

事故鉴定注重程序公正

对医疗事故的鉴定结果,是事故处理最直接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依据。以往的办法关于鉴定的规定仅为5条,新条例的相关规定则多达12条,且多数条文里都有多达6、7项的详细规定。对比新、旧规定可以看出,新条例在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上有了较为详细的合理规定,其中很多体现了“程序公正”。

首先,新规定将鉴定主体由过去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改为“医学会”。科学公正的医疗事故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关键,鉴定结论是判定是否为医疗事故及事故等级的依据。因此,负责鉴定的专家组织应当是中立的。现有78个专科分会,43万名会员的中华医学会成立于1915年,是我国医学界的最高学术团体。有关人士指出,由于医学会地位的相对独立性,由它来负责医疗事故鉴定,不仅可以克服以往医疗机构实质上的“自我鉴定弊端”,还可以发挥医学会会员众多,技术权威的优势,有助于提高事故鉴定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新条例还特别规定,涉及到病员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有法医参加。这一规定无疑为重大医疗事故的鉴定提供了更为可靠的保障。

其次,新规定对鉴定中可能涉及公正问题的程序做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体现在:一是建立鉴定专家库,鉴定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条例还规定,专家库的成员不受地域限制。这就防止了纠纷双方利用熟人优势或者拉拢个别专家的可能性。二是规定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该是单数,实行合议制。这样能有效防止个别“权威专家”的一言堂,更具公平色彩。三是对原有《办法》的鉴定成员回避制度作了更完备的明确规定,增加了“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的规定。

患者及其家属有权要求复印病历

病历一直是医疗纠纷中的一个敏感话题。按照以往的惯例,医疗机构不向患者及其家属提供病历或者复印件,病历无一例外都被医疗机构保存。由于病历是记载病员患病情况和诊疗过程中所有详细事项的载体,如果发生医疗纠纷或者事故,病历就成了处理事故和纠纷最重要的直接证据。但是,医疗事故的受害人都是患者,当患者没有病历在手时,显然无法提供足够的可靠证据。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为医疗纠纷中的患者免除了许多举证责任,但是,这毕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换句话说,如果医疗机构提供了伪造的病历,由于患者在病历的制作和保存过程中无权参与,因此对病历的真伪的判断束手无策。因此,即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医疗机构仍然可能利用单独掌管病历的机会,用篡改的病历赢得官司。

针对这些弊端,新条例一方面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另一方面,条例还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条例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此外,对于医疗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和以及未按照规定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等情形,条例规定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这些规定无疑为患者获得病历资料,保存医疗事故证据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事故赔偿范围扩大、标准统一

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的赔偿可以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处理申请,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关于赔偿的数额和标准,旧办法仅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此,新条例第49条的规定是,“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分别是: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医疗事故的处置措施范文第4篇

临床质量与风险管理

临床质量管理步骤:相关职能部门监测相关信息监管新技术新项目准入制度、扑捉实施阶段各项数据与具体情况;并对发生或隐患进行调查与分析;及时调整与完善各相关章制度改善不尽合理的医疗行为等。

临床质量管理框架:临床质量管理框架中包括:①少用含有风险隐患的诊疗项目;②避免过度使用不合理的医疗过程;③重罚滥用药物、违章行医过失行为;④全面、全程监测严重事故、频繁的不良事故、“侥幸”事故等;⑤临床结果追踪:严重事故检讨会质量委员会问责制当然还包括医疗行为的改善、向上级部门报告与媒体传播等。

医院事故报告系统:报告所有确实发生或侥幸避免而可能引发医疗纠纷的事故对所有严重事故进行根源分析;线上(网络)医院事故报告系统;举报系统的覆盖所有医疗事故和非寻常事故任何员工都可以举报。萧永忠经理对此深有感触地认为有效处理顾客(患者)投诉能够为您赢得顾客的忠诚投诉对于医院是笔莫大的财富。

严重事故检讨会程序:卫生部规定的内部调查;所有在治疗、没治疗或延迟治疗而牵涉到死亡、永久性丧失功能的损伤重大医疗事件;探讨事故起因并执行相对措施来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调查的重心是在系统与程序问题而非个人表现;检讨会不考虑法律与疏忽的责任问题。

临床质量指标

临床检讨计划:目的在于发掘可避免的事故发出警觉信号:非计划性住院(急诊);住院死亡;非计划性回手术室;非计划性回IU。临床质量由临床医护人员主导在避免医疗不良事件的同时提升临床绩效。

临床治疗计划:治该计划由临床队伍成立的工作组开发例如:“一站式服务”、5个患者6个责任护士全程陪护、减肥计划的环节细化、糖尿病问卷(鱼骨图显示因果分析)包括眼足并发症的防治及配给饮食营养师等诸多环节。

流程质量持续改进:严格医院流程管理标准化实施质量控制(最低容许限度内)通过使流程受控达到管理的目的。突出关键流程:门诊部、急诊部、出入院和日间手术在流程质量持续改进中测量医疗情况评估变化其中最显著一点就是标杆学习:日本龟田综合医院、美国罗彻斯特梅约诊所、悉尼儿童医院等。整个流程改进周而复始反复循环见图1。

麻醉安全与风险管理思考

麻醉学科建设梯队建设呈现“正三角”与“倒三角”、盲目扩大与实际紧缺、人员素质与现存不足之间的矛盾。有关资料分析博士硕士研究生仅;大学学历不足57;大专以下则超过;而麻醉护士有增加的趋势;麻醉技师与工程师从无到有等方面;医院手术间数量激增麻醉相关人员编制紧缺;麻醉医师超负荷运转业务素质达不到二级学科一级临床科室要求。

掌握法律法规深刻领会《医疗事故处理暂行条例》中界定: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纠纷指医患双方及双方相关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所致的后果存有不同看法引起争议并诉诸法定程序解决的事件。对此应充分了解事态严重性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医疗安全指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不发生允许范围以外的心理、机体结构或功能上的障碍、缺陷或死亡凡是由于医疗系统的低能状态或医疗管理过失等原因而给患者造成允许范围以外的心理、机体结构或功能上障碍或死亡称为医疗不安全。医疗安全是医院生存发展的底线不同时期、不同主客观条件有不同评判标准评价时不能超越当时所允许范围和限度。

医疗事故举证倒置是麻醉安全防范又一新特点防范环节很多也很细包括:①术前:了解病情、评估风险并制定预案和医情告知。杜绝不访视、不评估、无预案、停手术及不告知等错误做法;②术中:麻醉规范操作、监测判断与适时调控防止违规操作、判断失误、处置失策;③术后:麻醉清醒恢复、安返病房交接、术后随访及并发症处置。

医疗风险处理策略及质量控制

医疗风险处理策略:①学科建设:科主任素质能力培养住院医师培养规范化加强麻醉专科医师培训;②风险教育:重视法制教育不断增强责任感与防范意识;③风险预防: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④风险规避:严格医疗技术准入减少/停止开展具有极高风险医疗诊疗项目;⑤风险转移:改变不同主体(专业)对风险分担严格执行外院专家或上级医疗机构专家组会诊意见充分考虑转诊;⑥风险防范:严格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及诊疗科目准入制度完善/制定临床应用指南建立麻醉质控评价系统。

制定医疗质量管理控制指标:①住院死亡类包括新生儿死亡率、手术死亡率、重点病种死亡率、恶性肿瘤死亡率、二次手术死亡率及麻醉分级(AA)制;②重返类涵盖二次住院类、再次手术类及重返IU率;③医院感染类则指与手术相关、肺部感染、手术部位感染、麻醉并发症及手术风险分级(NNI);④患者安全主因压疮褥疮、新生儿产伤、输血反应、手术遗留物、医源性血气胸、院内跌倒/坠床以及剖宫产率等;⑤合理用药:处方指标和抗菌药物用药规范使用等。

通过学习借鉴新加坡后岗社区医疗服务院医疗质量管理经验归纳本学科建设与发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及针对性处理策略最终将医疗风险降低至最小系数使我们临床医疗质量上升一新的高度。

参考文献

医疗事故的处置措施范文第5篇

患者,28岁,某年6月4日1时以“孕38周、胎膜早破半小时、量多无腹痛”急诊入某医院妇产科分娩。预产期为6月1 7日。入院查体(摘要):产妇腹部隆起呈悬垂样腹型,四肢水肿。宫底平剑突,胎位左枕前位,胎心规律,144次/分,先露头、未入盆。宫高41cm,腹围1 09cm。诊断:①胎膜早破,②巨大儿,③孕38周,左枕前位。

医院方与产妇及家属按照常规程序进行了术前谈话,产妇丈夫阅读了手术协议书后在手术协议书上签字表示同意进行“剖宫产”手术。术前准备就绪后,产妇及其丈夫突然改变主意,坚决不同意剖宫产。医院方反复告知家属自然分娩可能会发生的意外情况,如羊水过少引起胎儿宫内窘迫,巨大儿娩出困难可能发生新生儿产伤甚至死亡,产妇发生产时产后大出血等。但产妇及其家属仍坚持自然生产。在胎头娩出外旋转完成后,产妇极度乏力,产力始终集中不到产道内,加之胎儿肩部过宽,胎肩娩出受阻,导致肩难产,此时胎儿面色青紫,非常危险,医师及助产大夫通过采取“压前肩法”协助将胎儿肩部娩出。7时40分医院助产大夫发现新生儿右上肢无自主活动,后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产妇及新生儿无其他异常。

法院判决

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委托当地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方不承认改变主意、拒绝手术。鉴定分析意见是:①产妇所孕为巨大儿,该产妇是经产妇,巨大儿对经产妇不是自然分娩的绝对禁忌证,剖宫产也不是绝对适应证;②巨大儿经阴道分娩易发生肩难产和造成臂丛神经损伤。③医院考虑到胎膜早破、巨大儿时产妇自然分娩困难,建议行剖宫产,分娩过程中产妇又拒绝剖宫产,要求自然分娩,但未取得拒绝手术的签字。鉴定结论:医院的行为与患儿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院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再次鉴定。本案目前仍处于审理过程中。

律师点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本案例,医方决定实施剖宫产无疑是正确的,如果实施剖宫产当然可以完全避免肩难产和新生儿“右臂丛神经损伤”。但施行手术必须征得患方同意,医方不能强行手术,否则,不仅违背医疗常规,而且有故意伤害之嫌。因此笔者认为,院方的总体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法规,没有医疗过错,而且在发生肩难产时,医师与助手采取相应措施使得胎儿娩出,避免了胎儿和产妇发生更严重的人身损害,已经把不良结果降到了最低;产妇及家属不配合医院提出的、首选的正确医疗处置“剖宫产”是导致肩难产和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结果的直接原因。因此,院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