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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工商管理;行政案件;处罚方式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5-0070-01
案例:2013年1月18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与B公司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书》,租赁时间是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2013年2月20日A公司领取了以区某街道某路某号为住所的营业执照,并在此开展实际经营活动。后A公司为了从某银行获得贷款,于2013年7月11日携带伪造租房协议书复印件和用其他方式取得住所地在C乡镇的某企业房产证复印件等资料,到区工商局办理公司住所地变更登记。2013年7月15日,区工商局根据其提交的材料核准了变更登记。2013年8月28日,区工商局工作人员在对新设立的企业进行回访检查时发现,C乡镇的某企业从未提供其房产证原件和复印件给A公司,也未与其签订过租房协议;A公司的住所地从成立至案发一直在区某街道某路某号,未迁入到C乡镇;A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后获得C乡镇银行贷款100万元(C银行知晓)。2013年10月28日,根据A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的相关违法事实并请求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到变更前状态,区工商局依法予以了撤销,恢复到2013年2月20日的登记状态。同时,区工商局依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司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A公司法定处罚幅度以下2.5万元的罚款。(1)
上述案例反应出的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行为。
一、对违法行为的定性与把握
在对本案违法行为进行考量时,需要厘清几个时间点,首先是2013年2月20日A公司获取的公司登记,我们认为此次登记属于公司法上的设立登记,此后便获得了法律意义上的法人资格。其次是2013年7月15日A公司获取的公司登记,我们认为此次是公司法上的变更登记,也就是说根据区工商局调查的内容判定此次登记是违法行为人A公司为了获取C乡镇银行(只对C乡镇企业发放贷款)贷款,虚构材料,骗取了公司住所地变更登记。再次,2013年8月28日,区工商局对A公司进行回访检查时发现了上述违法行为,开始进行立案调查,违法行为从7月15日到被区工商局发现共计43天。最后,2013年10月28日,区工商局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请求撤销了A公司的变更登记;同时对A公司予以了人民币2.5万元的罚款,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来源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从前述的几个时间点来看:第一,A公司的违法行为是骗取公司住所地的变更登记。第二,对该违法行为目的分析,为了获取C乡镇银行的贷款,为了企业的发展,且原有的住所地和变更后的C乡镇同属于该区辖区范围内。第三,从违法行为的结果上看,A公司如愿获得了C乡镇银行的100万元银行贷款,同时从区工商局向该银行了解到,C银行该笔贷款尚未造成呆账、坏账,且事后已经知晓A公司的上述骗取登记行为,应当说A公司的违法行为尚未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
二、法律责任评价分析
当A公司违法行为产生,有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的危害后果以及损害了社会金融秩序的相关法益,那么就需要对其法律责任进行及时性、客观性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2)当我们比照这一条款时,也需要对许可法的总则第八条第一款信赖保护原则予以重视,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就本案而言,由于A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材料均为虚假,行政机关在回访调查时予以发现,同时A公司对违法行为主动认识并申请予以撤销变更登记。从行政许可的程序和职责上看,公司登记机关虽然只对登记材料的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不对其真实性负责,但从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以及他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过错主要在于A公司,依照上述规定作出“撤销登记”的处罚式纠正。本案中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公司登记机关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存在过错或过错责任大小如何认定。这必然涉及到区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认定问题,综合本案来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事项只对形式材料进行了审查,因为变更事项均在同一辖区范围内,应当由其辖区范围的派出机构予以核实或者现场实地核查,故我们认为区工商局确有登记疏忽情形,属于办理变更登记程序瑕疵,应当予以指出,但不影响A公司违法行为的判定,不能将其主要过错转嫁于登记机关之上。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法律评价是行政处罚法相关条款是否适用。区工商局除撤销变更登记后还对该公司予以了罚款的行政处罚,且在法定幅度以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中的5万元―50万元)2.5万元的罚款处罚。其依据之一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予以了减轻处罚。我们认为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有必要,理由如下:一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罚则事项属于递进式的分类,也是是根据案件情节程度予以处罚,罚款较撤销登记显然较轻,二者无法同时适用。二是法律层级的《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应当撤销的情形,法规层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亦规定了情形严重时撤销登记的内容,下位法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三是《行政处罚法》无法适用,否则与《行政许可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冲突,无法达到行为与后果相适应的目的。故本案不需要对行为人A公司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撤销行政许可方式的审慎运用
行政许可的撤销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取消已作出行政许可的效力,使其从成立时就丧失效力,从而恢复到许可未作出之前状态的行为。行政许可的撤销方式主要包括五种,即行政许可机关依职权撤销、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撤销、行政许可机关上级依职权或复议决定撤销、《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形撤销、诉讼判决撤销。(3)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许可登记”进行的是处罚式纠正,有将自身过错全部转嫁于申请人之上,似乎让人难以信服,有失法律公平。我们认为,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92号令)第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监督中发现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有执法违法、执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必要时刻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主动撤回式纠正,即撤回登记的行政处理,并不宜罚款,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直接损失的,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此,就个案而言,撤销行政许可的处罚方式不是在任何情形下都需要适用,也要根据案件情况、过错责任比例分担,适当考虑自我纠错的行政处理方式,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最大化保护。
参考文献:
[1] 沈一平.试论我国撤销公司登记的现状与法律问题.湖州师范学院学报.2012
注释:
[1] 案例来源于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度执法案例汇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