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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市场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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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市场的主体

旅游市场的主体范文第1篇

2001年初,原告刘志斌等十三人从沈阳、大连等地来到广州,参加由广州今生有约美容美发连锁店举办的培训班。培训结束时,原告刘志斌等十三人找到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山四路营业部,要组团作广州一日游,并以“今生有约”为名签订了《广东省国内 旅游 组团合同》。2001年4月18日中午两点左右,旅游团在白云山风景区结束了广州一日游的最后一站,乘车下山。当大客车行驶到白云山摩星岭路段时,大客车失去控制,冲出路面,凌空坠入五六十米的山涧。被甩出车外、挂在山坡树上的随团导游在第一时间用移动电话报了案。正在附近执行任务的武警某部战士、接到报案的公安干警和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职员,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在周围群众的协助下,对刘志斌等十三名游客进行了救助。受伤的游客被很快送到广州南方 医院 等医疗机构抢救。2001年5月18日,经过现场勘察和技术鉴定,广州市公安局 交通 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对这起事故做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认定:大客车司机驾驶制动效能、转向器不合格的大客车上路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这是一起责任明确的交通事故,

尽管大客车是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另一个公司租用的,原告刘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认为,大客车是永安旅行社提供的,因此,永安旅行社要负责任,理由是旅游合同是与旅行社签订的,与车主没有签合同,没有 法律 关系,因此没必要找车主或者司机。wWW..Com由于旅行社在履行旅游服务合同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保证,旅游服务质量有缺陷,构成违约。

而被告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认为,旅游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应当是组团的责任,不承担组团责任以外的责任,其他的责任由其他法律主体,其他经营者承担,由其他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旅行社认为,旅行社是代游客租车,不是客车的经营者,出了意外交通事故当然没有责任。

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原告刘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以违反合同为由,在2002年2月,分别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标准赔偿自己的各种损失,总计近300万元人民币。

被告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认为,违约不适合他们,因为他们是按照跟原告刘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签订的合同去履行的,适用的法律应该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旅行社在组团之前为客人买了赔偿金额是3万元人民币的意外保险。而且,在这份旅游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其中一条是,“所发生的违约问题是非故意的、非过失的、或无法预知的或已采取了预防性措施的”属于“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在合同附件《细则》第10条明确规定,“游客在旅途中发生意外事故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或由公安部门处理。如非属旅行社的责任所致,旅行社不承担事故责任。”永安旅行社认为,依据这些条款,旅行社不构成违约。

而原告刘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认为,买保险只是转嫁责任,并不意味着就不承担违约责任。况且,这个合同是一个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这些免责条款如果不利于另一方,单方面免除责任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是无效的。我们跟旅行社签订了合同,交了钱,他就要保证我们的安全,这是最起码的。旅行社应该对我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负责,他有义务保护我们。而被告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认为,旅行社是为游客代为订车、订房、订餐。旅行社订了车以后,客人上了车,应由客车的经营者负安全责任。在某种程度来说,旅行社和旅游者都属于消费者。旅游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凡是合同的责任都是有范围的,不能够把合同责任无限地扩大,远远超出合同应该承担的范围。这样就无限地增加了旅游公司承担的义务,包括其他不应该承担的义务,这是消费者对旅游合同的一个误解。

经过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广东省国内旅游团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为此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原告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现在原告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选择适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费等共计355多万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140多万元,还需支付212多万元。该判决引起旅行社行业的震动。

[评析]

整合多起旅游交通事故的案例,多数事故具备下列几个特点:第一,大多数肇事车辆都不是旅行社所有的,而是旅行社租用的。如果肇事车辆属旅行社所有,不管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意见都很一致,都认为应由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于肇事车辆自身过错所为,不涉及车辆相撞方面的事故,不涉及行人,也不涉及旅行社的过错和旅游者自身的责任。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旅行社也有过错,那么,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事故发生后,往往涉及二方的责任,一方是旅行社,一方是所雇肇事车辆,双方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没有统一的根据。第四,受害者究竟该以谁为被告才适格、究竟该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无从定论。在司法实践中,既有提起违约之诉的,也有提起侵权之诉的。第五,旅行社和肇事车辆应承担何种责任,各地法院认定不尽相同。[2]

旅游交通事故发生后,旅游者通常认为,旅游合同是和旅行社签订的,旅游费用是交给旅行社的,不管旅行社有无过错,理所当然地应由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类事故,如果肇事车辆是旅行社所有的,或旅行社在事故中有过错的,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赔偿责任人的认定,意见比较一致。对于以旅行社名义租用供旅游者乘坐、司机和车主负全责的旅游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学者大多认为应由旅行社承担[3];人民法院在裁判该类案件时,通常认为旅游合同是服务合同,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判决由旅行社赔偿[4]。学者们持此观点的理由是,“旅游合同生效后,旅游组织者即旅行社负有确保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财产安全,顺利完成旅游的义务,旅游者乘坐旅行社提供的车辆,旅行社应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如果非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造成旅游者伤亡损害,属于违约行为,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如果从该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看,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使旅游者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既侵害了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也侵害了旅游者的固有人身权利,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在旅游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使旅游者遭受人身损害,旅游者既可以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向旅行社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旅行社侵害其人身权利为由向旅行社提起侵权之诉。”[5]笔者不赞成此观点,认为赔偿责任人是运输单位,不是旅行社,其理由如下:

一、旅行社没有过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主体,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司机和车主负全责、旅行社无过错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旅游者当然有权要求司机和车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大客车司机驾驶制动效能、转向器不合格的大客车上路行驶从而导致交通事故,旅游者有权要求司机和车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旅行社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是有疑问的。

首先,从构成要件上看旅行社不构成侵权行为。在 现代 各国的民法上,侵权行为之债的发生,除了要求加害人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外,还要求加害人具有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在一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加害人即使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也可发生侵权行为之债。在本案中,旅行社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交通事故为特殊侵权行为,不以过错为必要。然而,特殊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承担要有法律规定。那么,我们看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很显然,该条文明确规定由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的运输单位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司机和车主负全部责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旅行社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从侵权行为的概念来看旅行社也不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概念在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界定,理论上也没有统一学说。在我国学者对侵权行为的定义中,史尚宽认为,“侵权行为者,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行为也。简言之,为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之违法行为。”[6]王泽鉴认为,“侵权行为,指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7]王利明认为,“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8]张新宝认为,“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非法侵害他人法定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依民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9]杨立新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10]尽管我国学者对侵权行为的概念界定不一,但以下几点是学术界的一致看法:

第一,“侵权行为是一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若无行为,就不能产生侵权民事责任。在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都直接针对受害人实施了某种积极的加害行为,但在某些情况下,不作为也是行为的一种。”[11]不作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只有在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不作为的义务时才构成。很显然,在本案中,旅行社没有任何作为的行为,也并未违反不作为的义务。第二,“侵权行为是一种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12]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法律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由运输单位承担,旅行社不必承担也无法承担。第三,“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应是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侵权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此即民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13]现代侵权行为法也承认了在一定情况下行为人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雇主对雇员的行为等负责,这些都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然而,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旅行社应为运输单位的侵权行为负责。

因此,旅行社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的标准来衡量,赔偿主体应是运输单位而不是旅行社

世界上多数国家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确认方法均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其中最先进、最具代表性的要属日本的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危险责任思想是指对危险物造成的不可避免的现实危害,唯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物的经营者可以预防和减少。因而,对于机动车运行所造成的侵害当然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或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责。责任报偿理论源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法谚,即谁享有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每个人都可依自己的意志追求自身的利益,但如果因此损害他人利益时,则作为利益的追求者应负担损失。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予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的运行;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仅限于因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也就是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看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是否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地位和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是否获得利益两方面加以认定。[14]因为汽车公司和汽车所有人享受汽车带来的利益, 自然 应由他们承担因汽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也只有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能够控制危险和尽可能避免危险,使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该学说与我国民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精神一致,因此成为我国法学界的通说,也被实务界采用。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于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函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时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该复函的认定标准就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

在本案中,首先,旅行社并不能事实上支配管领该车的营行,该事故是司机的过失所造成,惟有使司机和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才能够促使其在上路前检查车辆的性能和车况,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让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是无法防止和减少旅游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其次,运输单位是靠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而存在的,运行利益是运输单位唯一的利润和收入来源。而旅行社是从各类旅游产品供应商那里采购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活动所必需的单项旅游产品组合成各种包价旅游产品,向旅游者销售,通过旅游产品的销售获得经营利润,以维持旅行社的生存和 发展 。旅行社虽然也可能从运输单位的车辆营运中获得一些利益,但不是主要利益,车辆营运利益中的主要利益归运输单位所有,所以应由运输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这类旅游交通事故中,车辆的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归属于运输单位,理应由运输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三、旅游合同的委托、居间性质决定了旅行社不是旅游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

旅游合同在我国属无名合同,只能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来处理。就旅游合同的性质而言,向来有争议,有委托合同说、居间合同说、承揽合同说、服务合同说及混合合同说。大多数学者认为旅游合同实际上是一种兼有、行纪、居间、承揽、服务性质的混合合同。不管哪一说,都不否认旅游合同具有委托的性质。如我国 台湾 地区的学者黄茂荣即认为,旅游契约为一种综合服务的承揽契约,主要由运送、导游、住宿、餐饮、保险及其它相关手续之代办所组成。[15]另一位台湾学者王泽鉴则认为旅游合同为混合契约,分别适用有关承揽、委托、居间等的规定。[16]由于旅游合同所包含的服务项目复杂多样,需要与提供运送、导游、住宿、餐饮、保险等不同服务的旅游供应商发生法律关系,包含多种不同的法律行为,需要将旅游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行为认定为法律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从而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准用各相似的合同法的明文规定。[17]在旅游给付中,旅行社以旅游者名义代购机票及代办签证等行为,应认定为具有直接的特征;旅行社以自己名义为旅客代购火车票或代租车辆的行为,是一种间接或称商事行为,应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旅行社带领旅客在旅游地购买物品的行为是居间行为,应适用居间合同的规定;旅行社提供导游服务的行为,应适用服务合同的规定。不应把整个旅游合同单纯认定为服务合同,因为除提供导游服务外,绝大部分旅游活动并非由旅行社提供。日本的旅行社法就认为旅行社为旅客代租车辆的行为属行为。如日本的《旅行业法》(在日本旅行社被称为旅行业,笔者注)第2条规定,“旅行业系指收取报酬经营下列事业之一者:(1)为旅客提供运输或住宿服务,签约、媒介或介绍之行为;(2)提供运输或住宿之服务业与旅客签约提供服务或从事媒介之行为。”在我国,旅行社为旅游者代租车辆的行为也被认为是行为,如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二)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三)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 在该条中,明确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事务属行为,而导游服务则是服务的直接提供者。

需要指出的是,间接或称商事不同于民事,不以显名为必要,既可以以被人的名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18]商事人的权限比民事人的权限宽,在不违背被人授权本意的范围内,可以实施未被授权的行为。[19]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交通的行为,是间接行为,应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对间接,我国《合同法》第402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虽然旅游者乘坐的车辆是以旅行社名义租用的,但租用车辆的费用是旅游者提供的,乘坐车辆的人是旅游者,运输单位也明知旅行社租用车辆的用途。因此,旅行社和运输单位签订的车辆租用合同直接约束旅游者和运输单位,由旅游者和运输单位承受车辆租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依民商事的理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居间行为只有在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因此,在旅行社无过错、且由于司机和车主的过错所导致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旅行社不是赔偿责任人。当然,旅行社有披露肇事车辆的司机和车主的义务,以便使旅游者顺利向运输单位行使索赔的权利。因为《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四、旅行社和运输单位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不同的

有学者认为, 旅游 合同生效后,旅行社负有确保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诚然,旅行社和运输单位都对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然而,两者对旅游者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不同的。旅行社对旅游者的 交通 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旅游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危险告知义务、提醒注意义务和事故发生后的救助义务。旅行社承担的是附随义务,运输单位即承运人承担着把旅游者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主要合同义务。《合同法》第290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因此,在承运过程中,保障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既是承运人的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车辆是运输单位所有、由司机驾驶的,旅客在乘车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义务理应由司机和车主承担;即便是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在车上也得听司机的管理和指挥,其自身的安全也由司机和车主保障。在运输合同中,运输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02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旅行社不是赔偿责任人,运输单位才是赔偿责任的主体。

有学者认为,旅游者是消费者,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的是由经营者即服务的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承运人才是客运服务的提供者和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旅行社不是客运服务的提供者,不是客运服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五、旅行社不存在责任竞合问题

有学者认为,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使旅游者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既侵害了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也侵害了旅游者的固有人身权利,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我国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前提要有违约行为。旅游合同并不等同于客运合同,旅行社在安排交通方面的主要合同义务是:选择合格的运输单位,按时租用车辆并引导旅游者按时上车,以便使旅游者不误游程,同时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只要做到了上列要求,就履行了旅游合同中交通方面的义务。所以,旅行社在其无过错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既没有违约,更谈不上侵权,也就不存在责任的竞合。

在司机和车主负全责、旅行社无过错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承运人没有按旅行社旅游者和其签订的车辆租用合同的规定把旅游者运送至约定地点,构成违约;在运送过程中造成旅游者伤亡,又构成对旅游者的侵权。依《合同法》第302条和122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旅游者构成违约和侵权的责任竞合。然而,旅行社不构成对旅游者违约和侵权的责任竞合,更不存在旅行社和运输单位都对旅游者构成违约和侵权的双重责任竞合。

在旅行社制定的旅游格式合同中,都有免除旅行社在旅游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旅行社在旅游合同明确规定,“游客在旅途中发生意外事故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或由公安部门处理。如非旅行社责任的,旅行社不承担事故责任。”这样的免责条款并没有免除旅行社应负的责任、没有加重旅游者的责任、也没有排除旅游者的主要权利,是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的,也是符合旅行社的行业特点的,因此是公平合理的。旅行社免除的只是本来就不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宜认定为无效。依照旅游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旅行社并没有违约,也不存在责任的竞合。在学术界,早就有学者呼吁,在我国旅行社 经济 力量普遍较弱的情况下,应通过在旅游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来优先确立旅行社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以促进旅游经济的 发展 。[20]

六、中介性质的旅行社不应承担所有与之联系的其他旅游服务业的风险

旅行社从旅游饭店、航空公司、运输单位等旅游供应商那里购买旅游服务,通过将其加工组合成最终旅游商品,直接或间接地出售给旅游者,以满足旅游者的旅游需求,扮演着旅游中间商的角色,起着媒介、中间人和经纪人的作用。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必须依靠众多的其他旅游服务 企业 为其提供各种相关服务。在食、住、行、游、购、娱等旅游活动中,旅游者有可能遇到各种危险和风险,遭遇如交通事故、食物中毒、财物被盗的等各种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这些损失的赔偿责任人应是各相关旅游服务企业。即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承运人、食物中毒的责任人是饮食企业、住宿时财物被盗的责任人是旅馆、缺陷产品所致损害的责任人是生产商或销售商、娱乐时所致损害的责任人是娱乐企业、在景点游玩所致的损害应由景点企业负责。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各相关旅游服务企业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 自然 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认为旅游合同生效后,旅行社负有绝对的确保旅游者在旅游全过程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那么,旅行社就要承担旅游者在食、住、行、游、购、娱等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所有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这就等于把交通运输业、饮食业、旅馆业、娱乐业、零售业等所有旅游服务业的风险都转嫁给了旅行社。这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旅行社行业也是极不公平的。势必加重旅行社的经营风险,不利于旅行社行业的发展。

旅行社本身业务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客源与效益的不稳定,经营风险较大。在我国,旅行社大多为劳动力密集型中小型企业,一般投资少,注册资金低,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我国的旅行社行业是个稚嫩、脆弱的行业,更不应该强加给它本不应由它承担的过多的责任和风险。

由上面分析可知,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承运人、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者和过错方,旅游交通事故也不例外。认为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都是旅行社,是对旅游合同性质的误解。当然,由于旅游者和运输单位一般都相距遥远,诉讼极为不便。而旅行社与运输单位关系密切,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旅行社应当积极协助旅游者向运输单位索赔。如果旅游者要求,应旅游者诉讼。依旅游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旅行社应有旅游者诉讼的义务,这是旅游合同的必要和合理延伸,也是平衡双方利益的需要。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运输单位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可解决一定的问题,然而,凡保险都有责任限额的规定[21],超出责任赔偿限额的,仍然需责任方承担。因此,明确责任主体依然是必要的。当然,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在修改《合同法》时增设旅游合同为有名合同,允许旅行社免除在司机和车主负全责、旅行社无过错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本来就不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公平地分配各方权利和义务。

注释:

[1]案件详情见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经济与法栏目2003年3月15日播出的《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

旅游市场的主体范文第2篇

关键词:竞争;完全竞争;旅游;帕累托最优

引言

对于经济活动而言,市场竞争是指商品经济条件下,各个企业或经济利益主体为了争取经济活动中的优势地位和有利条件所进行的较量,在我国社会经济体制转型期,市场竞争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特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企业都会从各自的利益出发,通过竞争机制实现企业的优胜劣汰,进而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和生产绩效的提高.按照市场经济理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即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作用对个人和企业的各种市场经济活动进行协调.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竞争机制可以实现产品的价值与市场价格的统一.商品的价值就是在竞争市场中通过商品生产者的劳动消耗相互比较基础上实现的,只有通过竞争,才能在现实上决定商品价值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和商品的平均利润以及生产价格,从而促使经济资源流动和配置方面的效率更加提高;同时,市场竞争还能促使各种商品生产实现优胜劣汰,促进资源的最佳配置.在自然淘汰法则的作用下,通过优胜劣汰,产业结构得到最迅速、最有效、最彻底的调整,这种调整过程会促进社会经济更加迅速、合理地发展;另外竞争还可以推动社会技术进步,推动企业创新,而企业的创新又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谁的技术先进,谁就在竞争中处于领先地位,立于不败之地.总之,在竞争机制下,企业均会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寻求生产要素更优化的配置方式和产销条件.意大利经济学家维弗雷多•帕累托也认为,如果在经济活动中存在这样一种经济状态:在该状态中没有一个人能够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使自身利益具有改进余地,即人们没有共同改进各自利益的机会的状态,这时便是一种帕累托最优.(ParetoOptimality)从市场理论来说,帕累托最优特指消费者在市场机制的引导下所达到的资源配置结果或商品交换结果[1].从供需关系角度来看,帕累托最优常被用来说明社会经济达到了一种没有互利或互惠机会可能性的效率状态,帕累托最优状态下要求产品的价格等于边际成本,即消费者愿意为购买商品付出的价格等于社会生产最后一单位商品的边际成本,从而保证了厂商生产的产量为社会最优的产量.从消费角度帕累托最优可以被看做是一个经济中追逐自身消费利益最大化的消费者,在市场的引导下最终会使经济达到这样一个交换结果,在该交换结果中每位消费者都使自身消费利益最大化.由此可以看出,市场竞争和帕累托最优之间存在较多的一致性.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中,研究竞争旅游市场条件下的帕累托最优有一定的现实意义,这种分析研究有利于建立竞争旅游市场类型的一般理论和构建旅游竞争市场结构的基准,以此来对照其他各种竞争市场结构市场效率的损失,为我国旅游产业市场化改革中出现的各种市场类型提供借鉴,继而为旅游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1旅游市场竞争结构

自亚当•斯密和阿尔弗雷德•马歇尔以来,西方主流经济学家对完全竞争市场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他们普遍认为完全垄断市场只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极为偶然的特殊经济现象.到了20世纪30年代,剑桥大学的琼•罗宾逊和哈佛大学的爱德华•张伯伦分别在经济学中引入垄断竞争和寡头垄断两种市场结构,至此形成了完整的市场结构理论,根据这一理论,旅游市场类型也可以相应地被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如表1所列.亚当•斯密提出经济的发展是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和引导的观点,西方诸多经济学家也几乎把全部的精力都用于对完全竞争市场的研究之中,他们均提倡自由竞争,反对政府干预.根据这一理论,完全竞争旅游市场是一种纯粹的旅游竞争市场机制,在这种市场机制下,旅游市场的竞争不会受到任何形式的干扰和限制,旅游市场会以它内在的机制维持其健康地运行,其运行机理主要依据的是旅游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经济人理性原则,以及由经济人理性原则支配下的理性选择.旅游消费者依据效用最大化的原则做购买的决策,旅游企业依据利润最大化的原则做销售决策.旅游市场就在旅游供给和需求之间,根据价格的自然变动,引导旅游市场中的经济资源向着最有效率的方面配置.这时的旅游市场就像一只“看不见的手”,在价格机制、供求机制和竞争机制的相互作用下,推动着旅游企业和消费者做出各自的决策.总之,完全竞争旅游市场是这样一种市场结构:在其中同质的旅游商品有很多卖者,没有一个卖者或买者能控制价格,进入很容易,并且资源可以随时从一个使用者转向另一个使用者.由此可以证明,完全竞争的结果是旅游市场一般均衡状态得以实现的条件,同时也是实现帕累托最优状态的条件:第一,旅游市场上存在众多的旅游商品需求者和旅游企业.由于存在大量的旅游商品需求者和旅游企业,他们中的每一个人的购买量或销售量相对于整个旅游市场的总购买量或总销售量来说都是微不足道的.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对于每一个游客还是旅游企业,他们都没有能力影响旅游市场的产量(即销售量)和价格,所以,对于每一个旅游企业和消费者来说,他们单独的市场行为都不会对旅游市场产量和价格产生影响,他们都是旅游市场价格的被动接受者,而无法控制旅游市场价格.第二,旅游市场上每一个旅游企业提供的旅游商品都具有同质性.这种同质性是指整个旅游市场中每一个旅游企业提供的旅游商品都是基本无差别和可以完全替代的,对任意旅游消费者来说,这种无差别的商品特性意味着其无论购买哪一家旅游商品经营者的商品都是一样的.对单个旅游企业来说,以至于任何一个旅游企业都不会通过提供特异的旅游产品来影响价格而形成垄断,形成垄断利益,其既不可能单独提价,又没有必要单独降价.对于旅游消费者来说,因为整个旅游市场的产品都是同质无差别的,因此也无法形成消费偏好,从而使生产这些旅游产品的旅游商品生产者形成垄断机会而形成垄断价格,这种旅游商品同质性条件进一步强化了每一个游客和旅游企业在旅游市场价格上的被动性.第三,旅游企业进入或退出旅游商业经营是完全自由的.这样,旅游企业进出旅游市场经营不存在任何障碍,资源可以在旅游市场经营活动中自由流动的同时获得最大的生产利润,也可以及时地从亏损的旅游经营活动中退出,因此,缺乏效率的旅游企业经营活动会被市场淘汰,取而代之的是具有效率的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第四,信息是完全的.在旅游市场中每一个游客和旅游企业都充分掌握与自己经济决策有关的旅游商品和市场的全部信息,旅游企业不仅完全了解整个旅游市场生产要素价格、自己旅游产品的成本、交易及收入情况,也完全了解其他企业旅游产品的相关情况,同时旅游者也完全了解各种产品的市场价格及其交易的所有情况.因此,整个旅游市场完全按照大家都了解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活动,不存在相互欺诈.从而确定自己的最优购买量或最优生产量.而且,由于游客和旅游企业都知道既定的旅游市场价格,且都按照这一价格进行交易,这也排除了同一旅游市场中同时出现不同旅游市场价格的情形[2].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完全竞争旅游市场的效率在旅游供需处于长期均衡状态时,市场是最有效率的,自由竞争也成为实现基本经济目标的最好手段,这时完全竞争旅游市场可以保证旅游市场中资源的合理配置,同时可以发挥旅游供需双方的积极性,这种市场状态符合帕累托最优.关于这一点,我们还可以进一步从旅游供给和旅游需求角度检验这一结论[3].

2帕累托最优

在竞争旅游市场(旅游产品市场和要素市场)中,对于旅游商品X和旅游商品Y,其生产和交换的帕累托最优条件是旅游商品的边际转换率等于旅游商品的边际替代率,这时的竞争均衡可以实现为帕累托最优效率式(2)表明,在完全竞争旅游市场条件下,旅游商品的均衡价格可以实现旅游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帕累托最优状态.这时,每个旅游经济活动参与人的经济活动都将自由地、无障碍地追求其私利的最大化,而且每个参与人追求私利最大化的活动并不妨碍经济活动中其他参与人进行同样的追求私利最大化的活动,旅游经济活动中的所有参与人都相安无事地实现了其追求私利最大化的期望.

3结论

(1)市场经济是平等竞争的利益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依然是旅游市场经济主体追求的目标.各旅游经济主体在追求利益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各种矛盾,这些矛盾只有通过平等竞争的市场机制才能得到解决,而多元化的旅游经济主体之间只有通过竞争,才能实现各经济主体获得利益的差异.在这一过程中,旅游经济主体之间地位、权利、参与机会平等是旅游市场健康运行的必要条件.(2)完全竞争旅游市场因为排除了任何垄断的性质,依据市场调节运行,可以促进旅游经济微观运行的高效率.在完全竞争旅游市场条件下,因为每个旅游企业都是旅游产品价格的被动接受者,所以为了获得最大化利润,就必须以最低的成本进行生产,在生产效率和技术效率的引导下,旅游产品生产最终会增进社会总体收益,形成帕累托最优.(3)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理论分析中所假设的旅游完全竞争市场条件是很苛刻的,在旅游市场结构的演变中,旅游市场结构很少演化成完全竞争旅游市场模式,在现实的旅游经济活动中,绝对符合完全竞争条件的旅游市场几乎是不存在的.但在旅游市场竞争活动过程中,如果能够在实现旅游市场进入自由的前提下,旅游企业利用旅游服务专业化服务以及新的经营方式和技术条件形成差异化竞争,各旅游企业如果能够在与竞争对手的差异比较中占有优势地位,便形成差异化优势战略,包括:旅游产品的性能、质量、品位、产地、生产技术、工艺、原材料以及售前售后服务、销售网点等方面的差异[5].在这种条件下,新的旅游产品随时会形成进入市场的竞争压力,只要整个旅游市场能够保持这种潜在旅游市场竞争压力,旅游市场的寡头和垄断竞争便很难存在,这种不完全竞争市场条件同样可以促进旅游市场竞争结构的完善.通过对旅游市场竞争机制的优化,可以使旅游市场竞争比较接近完全竞争旅游市场类型,从而提高整个旅游市场的运行效率,优化旅游市场的买卖交易关系,最终推动我国整个旅游市场活动各方经济主体收益共同提高的帕累托改进.(4)作为一种市场调节手段,完全竞争旅游市场需要克服市场经济中市场调节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等固有的缺陷.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政府职能,选择合适的政府干预方式进行市场监管,从而促进旅游市场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转和旅游经济持续稳定地发展.

参考文献:

[1]刘珊.“帕累托最优”的经济法学解读[J].西部学刊,2015(8):73-77.

[2]吴群香,姚国莉.关于行业竞争、经济周期与公允价值相关性的分析研究[J].财会学习,2016(6):19-21.

[3]罗玉琳,张正杰.完全竞争市场的利弊分析[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1,37(5):212-216.

[4]西方经济学编写组.西方经济学(上册)[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373.

旅游市场的主体范文第3篇

[关键词]旅行社;不诚信行为;IPA;差异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1 引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旅游业从入境旅游一支独秀,发展到现在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出境旅游三足鼎立的局面;接待各类游客数量逐年增加,旅游企业数量也不断攀升,截至2011年年底,全国旅行社总数为23690家,星级饭店13513家,旅游景区景点20976家,A级及以上旅游景区5573家。但在中国旅游业迅猛发展的同时,旅游法律法规、行业监管、行业自律、旅游者的成熟度等远未能同步发展,在社会诚信危机的影响下,旅游行业的不诚信行为屡见不鲜,各种旅游纠纷和投诉呈现逐年递增的态势。2011年,全国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接到投诉11060件,比上年增加1118件。虚假广告、零负团费的“价格陷阱”、降低合同标准、擅自增减旅游项目、增加购物次数、聘用无证导游员、旅游景点乱涨价、餐饮食品卫生得不到保障等不诚信行为,导致消费者对旅游企业十分不满,尤以旅行社为代表,旅游行业公信力不断衰减。“诚信危机”影响旅游体验质量,挫伤旅游者对旅游行业的信心,损坏旅游者的权益和旅游业形象,危及旅游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旅游业的诚信问题已经引起学术界的关注,学者们就旅游诚信的涵义、表现、原因及管理措施等进行了广泛的讨论。但这些研究大多使用定性方法,定量研究相对较少,且多是针对旅游者的调查。旅行社作为旅游市场诚信建设的核心,其对市场诚信行为的感知和评价没有引起应有的关注。本研究尝试从旅行社的角度探讨旅游市场不诚信行为的表现及其对旅游业行业形象的影响程度,以期进一步认知旅游市场的不诚信行为,为旅游市场诚信建设提供依据。

2 文献回顾

2.1 旅游诚信的涵义和影响

国内外许多学者对“诚信”的内涵从不同角度、使用不同方法进行了大量研究,在对诚信的认识上,国内外学者的界定有很大的不同。就我国对诚信的字面解释来看,“诚”是诚实无欺,真实无妄;“信”是指信守诺言,言行相符。“诚”更多地指“内诚于心”,侧重于主体的自我修养;“信”则偏重于“外信于人”,要求在与人交往时履行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信守诺言,言行一致。而现代社会的诚信已经不局限于一个人为人处世、修身养性的原则,而是市场经济下,每一个市场主体、全体公民必须遵守的道德基本义务。而西方文化对“诚信”概念更倾向于“诚”,即个体的诚实品性。多数西方学者认为,诚实是诚信的基础,它要求个体对事件、信息的完全和真实披露。

尽管学术界对诚信的研究十分广泛,但目前国内外学者对旅游诚信问题的研究较少,尤其是国外,这和中国的特殊国情以及国外的文化背景有关,特别是在旅游诚信的内涵认识上缺乏研究,少数学者对旅游诚信进行了界定。王珏从旅行社的角度定义服务信用:在整个旅行社的旅游接待服务过程中,旅游者按合同约定实施购买行为,旅行社履约从事接待服务工作,并确保旅游者的满意率。郑向敏、吴纪滨指出,诚信缺失是旅游企业对旅游消费者或经营合作者做出遵循市场规则的承诺,但却无法实现或与原承诺大相径庭,违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旅游消费者或经营合作者的信赖利益损失。田晶也提出旅行社诚信的操作性定义:在整个旅游、接待、服务过程中,旅行社本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一贯履行合同约定,坚持诚实、守信的程度。

本研究从旅游市场主体出发,认为诚信包含两方面的内容:“言成为诚,人言即信”。诚信意味着每个市场主体在自己的管理、经营或消费活动中都能做到诚实守信,意味着诚实守法,意味着信守合同,并且诚信与服务质量密切相关、相互影响,任何违规违法、违约的行为都是不诚信的行为。由此,本文以旅行社为主体,在研究其与其他旅游市场主体间的关系基础上,分析旅游市场不诚信行为及其影响。

诚信是中国的传统文化美德,也是企业经营之本,对企业的长期发展和市场竞争起着重要作用。张永林、高晓峰、张汉斌认为,旅行社诚信缺失和导游职业道德缺失会导致旅行社不健康发展,造成经济损失,损坏旅行社形象,加重旅行社的负担。王珏指出,旅行社服务信用缺失还会造成旅游者和旅行社人、财、物、时间等资源的浪费,形成旅游业债务链,降低企业竞争力。景秀艳分析指出,诚信是中国的传统文化,也是市场经济人格化的体现,有利于帮助树立企业良好形象,增强国际竞争力,是旅游经营之本。

2.2 旅游市场失信的表现

郑向敏、吴纪滨将诚信缺失问题归为两类:旅游企业对旅游者的失信和旅游企业间的失信,并分别论述几种具体的失信行为:违反旅游合同、降低服务标准、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价格欺诈、违约、拖欠款、不正当竞争等。王丽华、张宏胜还指出,恶性竞争、虚假广告、擅自增减旅游项目、使用违规车辆、增加购物次数等也是失信行为。范中启则从旅游服务质量、旅行社经营业务、旅游客运、旅游景区(点)及周边环境、旅游购物欺诈、出境游6方面分别列举旅游市场中的不诚信行为。范英杰基于信息不对称理论描述了旅游活动中存在的不诚信行为。王瑜、陈建平认为诚信缺失体现在3方面:不正当竞争、消费欺诈和关联交易欺诈,如恶性削价、不正当委托、合同欺诈、还款欺诈、承揽欺诈等。本文在文献分析和访谈的基础上,以旅行社为主体,划分出3类不诚信行为:旅行社自身不诚信行为、旅行社之间/与旅游景点之间/与酒店之间的不诚信行为、旅行社员工不诚信行为,共30种,并据此进行问卷调查和影响分析。

2.3 旅游诚信缺失的原因

王珏、王瑜等分析诚信缺失的原因包括有企业诚信意识缺乏、法制观念淡薄、信息不对称、恶性竞争、社会信任危机、执法薄弱与监管失衡、行业自律不足等。学者们还从博弈论、经济学等角度分析旅游市场失信原因。郑向敏、吴纪滨提出不完全信息下的有限博弈易造成失信现象,此外,旅游企业产权制度不合理、法律制度不健全、政府监管有限、行业自律机制不健全、社会道德水准下降等也是重要原因。王丽华、张宏胜认为,旅行社失信的经济学根源在于旅行社所获得的正的经济效益,即旅行社失信所得减去失信成本的结果大于0,并且受到宏观市场经济的环境和行业自身特点影响。范中杰指出,契约是商品交换中信用行为及关系的制度性保障,而旅行社行业中不完全契约表现明显,易引起旅行社的信用缺失。范中启从决策行为的角度,分析得出失信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和失信行为的成本是约束企业行为选择模式的关键因素。李桂林则从旅游六要素“食”、“住”、“行”、“游”、“购”、“娱”6个方面列举了具体的不诚信行为和案例。

2.4 旅游市场诚信的管理措施

国内学者对如何建立旅游市场诚信提出了很多措施和建议。如张永林等强调建立诚信为核心的职业道德规范、建立旅行社信用体系、增强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景秀艳从旅游行政部门、旅游企业两方面提出具体的诚信管理措施,提出行政部门应要求旅游企业建立科学管理制度、佣金收授制度、公开公平导游报酬机制、签订公约,加强行业自律,严格违规违法行为的惩处制度和导游员的IC卡制度,清除企业债务链,建立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和诚信旅游系统;旅游企业要建立诚信的企业文化,从企业形象设计到企业宣传都要树立诚信管理、风险管理意识。王珏则对在实施诚信中可能遇到的阻碍具体分析和提出解决方法,如经营者的诚信意识、信息透明度状况、如何评定信誉等级和奖励诚信企业、旅游信息网络建立等问题,为诚信管理的实现提供可能性。此外,吕波从旅游利益和旅游道德两者关系的角度,认为应将伦理价值纳入企业信誉缺失的治理系统之中,指出信用具有功利和伦理的双重价值,信用的交换是一种品牌积累,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才有可能获得回报,因此要加强道德治理。

许多学者还提出建立旅行社诚信体系,如王丽华等提出旅行社诚信体系运行模式,即由旅行社协会领衔,加强基础建设、建立征信机制、信息公开制度和完善监督体系;范英杰提出建立完善的信息传递机制、完善旅游合同、建立健全信用的奖惩机制和强化旅行社的信誉管理;王瑜等提出重构旅行社经营诚信体系,包括政府主导的社会信用监督平台、执法体制和机制、行业自律机制、导游佣工制度、企业自律机制等。范英杰、马晓芳从博弈论角度,指出在旅行社行为中,旅行社与旅行社监管部门是典型的博弈关系,构建出旅行社和监管部门博弈的一般模型。王良健指出目前缺少一套完整、可行性高的诚信服务评估程序和评分模型,提出建立健全旅游诚信服务评价体系,将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宏观与微观相结合,可采用多层次指标体系和多因素分析方法,根据不同指标的影响程度设置不同的权数,通过加权平均计算分值。根据这一思路,本文首先确立30个不诚信行为作为评价指标,使用IPA分析法,确定不同行为的影响程度,从而为设立指标权重和建立科学的诚信评价体系提供方法。

2.5 实证研究

通过文献分析发现,国内对旅游诚信问题的研究多以规范性研究为主,采用定性研究和演绎推理的方法,而实证研究较少。刁宗广以观光性旅游为背景,探索和实证了旅游过程中旅游者对旅行社信任机制的影响因素。结果发现,餐饮条件、景点景观、导游素质、住宿条件、购物是影响旅游过程中旅游者信任问题的主要因素,其中,导游素质高低是建立旅游者信任的最重要因素;田晶、余芳分别以苏州地区旅行社、厦门地区旅行社为案例,分析这两个地区旅行社的诚信现状和游客满意度,指出不同教育程度、不同职业、不同随团出游经历的游客在旅行社诚信总体水平的感受上存在显著差异,游客感知价值和满意度在不同教育程度、职业、月收入水平上存在显著差异,研究了旅行社诚信对游客感知价值、满意度及行为意向的影响。结果发现,旅行社诚信对游客感知价值有显著的、直接的正向影响;旅行社诚信对游客满意有显著的正向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多通过游客感知价值起作用;旅行社诚信对行为意向有显著的正向影响,游客感知价值通过游客满意这个中介题项正向影响游客行为意向。

3 研究方法

3.1 问卷设计

根据旅游产品供应链理论,提供餐饮、住宿、交通、景区、娱乐和购物服务的企业作为旅游产品的供应商,与旅游产品的消费者——旅游者之间构成了旅游产品基本的供需关系,而处于供应商与旅游者之间的机构就是旅行社。旅行社作为中介机构,在旅游产品供应链中居于核心地位,也是诚信问题最突出的部分。因此,本研究以旅行社为调查对象,以旅游供应链中旅行社与其他主体之间的诚信关系作为基础,通过文献回顾、访谈等初步识别出30种旅游市场不诚信行为,设计调查问卷。问卷主要由3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测量旅行社员工对30种旅游市场不诚信行为表现程度的认知,采用5点李克特量表测量,选项包括“没有”、“不多”、“一般”、“多”、“很多”,分别赋值1至5;第二部分测量旅行社员工对30种不诚信行为对旅游行业形象影响严重程度的认知,同样采用5点李克特量表,设“1没有影响”、“2不严重”、“3一般”、“4严重”、“5非常严重”5个选项;第三部分包括被调查者的基本情况,如性别、年龄、在旅行社的职务和工作年限等。

3.2 数据收集方法

2011年9月至11月,由安徽省旅游局组织,笔者先后在芜湖、合肥、黄山3地开展了访谈和问卷调查。访谈形式包括大型座谈会、中心组访谈和个体深度访谈,访谈对象为3市的60多家旅行社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导游员等,并分别对3地的旅行社、景区和饭店的工作人员(经理、计调和导游等)进行问卷调查。问卷在访谈过程中发放到参与访谈的各旅行社人员手中,由其带回本旅行社,请旅行社员工填写。每家旅行社发放3份问卷,3地旅行社各100份,各地问卷再分别由当地旅游局汇总,并邮寄到调查者手中。研究共发放问卷300份,回收问卷236份,有效问卷226份,回收率和有效率分别为79%和67%。

4 结果分析

4.1 样本特征分析

样本取自安徽省合肥、芜湖、黄山3个城市的60多家旅行社,涵盖了3地主要的旅行社,如国旅、青旅、中青旅、中海国际等。

对3地样本进行描述统计分析,得到样本的社会人口统计特征分布(表1)。在226份有效问卷中,女性所占比重较大,为64.2%,男性占35.8%;40岁以下的被调查者占88.1%;受过高等教育的占61.5%,其次是中专及高中学历(37.6%);50.4%的旅游从业人员已婚,其次是单身(44.2%);个人月收入中等偏下,集中在1001~2000元(52.2%),2001~3000元的占26.1%;被调查者所从业的旅行社多为民营/私营性质,占68.6%,国营旅行社为15.5%;被调查的从业人员工作职务分布比较均衡、涉及较广泛,其中,计调员为30.1%,其次是正式导游(23%),中层管理人员、高层管理人员和基层行政人员分别为17.7%、13.3%、12.4%;被调查对象的工作年限分布也较为平均,工作1~3年的较多,为29.2%,其次是5~10年(占21.7%)、3~5年(占12.8%),10年以上和1年以下的分别占15.5%和12.8%。

4.2 不诚信行为的表现和影响严重性的均值和排序

4.2.1 旅游市场不诚信行为的表现状况

首先对两个不诚信行为量表进行信度分析,得到行为表现量表的信度系数为0.9720,行为影响量表的信度系数为0.980,均大于0.9,说明两个量表都具有很高的信度,可以对数据进行重要性一绩效法(IPA)的定量分析。

计算被调查对象对30个旅游市场不诚信行为现状的评价,得到的均值在1.88~1.33之间(表2),即被访的旅行社从业人员认为旅游市场的不诚信行为“不多”。这个结果与我们原有的认识不一致,这可能受社会期许效应的影响,被调查人员未能真实地反映情况;或仅仅站在自己旅行社的角度来回答问题。但通过排序可以判断30个旅游市场不诚信行为中出现较多的不诚信行为。

在30个不诚信行为中,得分最高的5个不诚信行为依次为:零负团费(1.88)、恶意拖欠款行为(1.85)、低价竞争和散布虚假消息(1.83)、保险公司推诿责任(1.81)、地接社/景点/酒店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1.77)。得分最低的5个市场不诚信行为是:以暗示或明示的方式索要小费(1.33)、擅自离团或甩团(1.38)、旅行社非法和变相转让经营许可证(1.40)、违反和修改合同(1.40)、旅行社相关经营人员泄露商业秘密(1.42)。

4.2.2 不诚信行为对旅游行业形象影响的严重性

计算30个不诚信行为对旅游行业形象影响的严重性,得到均值在2.83~3.77之间,与旅游市场不诚信行为现状的评价相比,不诚信行为影响严重性的得分较高。其中,影响最为严重的5个不诚信行为分别是:“黑社”(没有经营资质)(3.77)、使用违规车辆“黑车”或聘用“黑导”(3.72)、擅自离团或甩团(3.61)、更改旅游购物点或欺诈和胁迫游客(3.55)、旅行社非法和变相转让经营许可证(3.54)。

影响严重性较低的5个不诚信行为分别是:旅游线路安排不合理不清晰(2.83)、收费标准不明晰(3.07)、随意变更活动项目和行程(3.11)、讲解服务质量低或不提供讲解服务(3.16)、降低餐饮和住宿标准(3.18)。

4.2.3 旅游市场不诚信行为的IPA分析

经计算,30个不诚信行为表现性均值的总平均值是1.570,30个不诚信行为影响严重性均值的总平均值是3.3557。由此,将(1.570,3.3557)作为原点坐标,以不诚信行为表现性均值作为横坐标轴、不诚信行为影响严重性均值作为纵坐标轴。依次将30个评价题项按照其表现性均值和影响严重性均值确定其坐标位置,形成旅游市场不诚信行为IPA四象限图,如图1。

象限I为高表现、高影响区,包括B22、B17、B21、B1这4个评价题项。如图1所示,4个题项的评价均高于整体题项的表现性均值和影响严重性均值。旅游从业人员认为“保险公司推诿责任、不按合同理赔”,“恶意拖欠款行为”,“旅游景点乱涨价、乱收费”,“零负团费”4种不诚信行为在旅游市场存在最多,对旅游市场影响最为严重,是旅游市场诚信建设中的劣势题项,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要重视这几种不诚信行为的治理,在旅游市场诚信建设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措施来控制这几种不诚信行为,特别是“零负团费”、“景点乱涨价”和旅游企业间的“恶意拖欠款”现象影响了整个旅游产业链的正常运作,破坏了旅游业的形象,严重制约旅游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象限Ⅱ为低表现、高影响区,该象限内包含10个评价题项:B7、B12、B28、B25、B9、B29、B30、B8、B18、B3。这10个评价题项的影响严重性评价高于整体题项的平均影响严重性分值,但低于整体题项的平均表现性分值,即受访者认为旅游市场较少存在“黑社(没有经营资质)”,“使用违规车辆黑车、聘用黑导”,“擅自离团或甩团”,“更改旅游购物点、欺诈和胁迫游客”,“旅行社非法、变相转让经营许可证”,“旅行社相关经营人员泄露商业秘密”,“旅行社相关经营人员作私团”,“旅行社超范围经营、没有相应经营资质”,“合同欺诈行为,如变更合同、违规转包”,“违反合同、修改合同”等不诚信行为,但其对旅游市场的影响严重性较高。

象限Ⅲ为低表现、低影响区,落在该象限有B26、B27、B4、B5、B13这5个评价题项,分别为“以暗示或明示的方式索要小费”、“向游客兜售商品”、“降低餐饮和住宿标准”、“随意变更活动项目和行程”、“旅游线路安排不合理、不清晰”。这5个题项的评价均低于整体题项的表现性均值和影响严重性均值,即旅游市场很少存在这5种不诚信行为,并且对旅游市场影响较低。

象限Ⅳ为高表现、低影响严重区,30个评价题项中,大部分归属于该象限,包括11个评价题项:B10、B23、B11、B20、B19、B15、B14、B16、B6、B24、B2。11个题项的评价低于整体题项的平均影响严重性得分值,但是高于整体题项的平均表现得分值。本象限的评价结果显示,受访的旅游从业人员普遍认为旅游市场存在“旅行社虚假广告宣传”,“导游员擅自更改行程或增加购物项目”,“卖团或随意转团或拼团或并团行为”,“旅游景点违反合同、不提供约定服务”,“地接社、景点、酒店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低价竞争、散布虚假消息”,“压缩或取消导游工资、上缴人头费”,“违规合作、挂靠转包等不正当委托行为”,“增加自费项目和购物次数”,“讲解服务质量低或不提供讲解服务”,“收费标准不明晰”这些不诚信行为,是旅游行业中普遍存在的不诚信行为,但这些不诚信行为对旅游市场的影响较低,是旅游市场诚信建设中有待改进的题项。因此在旅游诚信建设过程中,要对这些不诚信行为进行适当治理和监控,减少其发生的次数,使社会公众从整体上改变对旅游市场形象无秩序、杂、乱、差的认识。

4.3 不同工作年限的员工对不诚信行为的影响严重性及行为表现性的差异分析

按照不同工作年限对受访者进行划分,采用单变量方差分析5种工作年限下,员工对不诚信行为的影响严重性评价和表现性感知的差异(表3)。通过S—N—K事后比较发现,在影响严重性评价上,工作年限为1年以下的员工与1年以上的员工均存在显著性差异,1~3年的员工与工作3年以上的员工差异明显,工作3~5年的员工与5年以上的员工之间存在差异,而5~10年的员工与工作10年以上的员工差异性不显著;从各工作年限的行为评价均值看,3~5年的员工对不诚信行为的影响严重性均值要小于1~3年的员工,这可能受到工作惯性的影响,但总体趋势是工作年限越长,对不诚信行为的影响严重性评价越高。而在行为表现性感知上,工作1年以下的员工与1年以上的员工差异性显著,1~3年的员工与工作5年以上的员工存在差异性,而工作年限1~3年的员工与3~5年的员工、5~10年的员工与10年以上的员工之间差异无显著性,这可能与行为存在的周期有关;从各年限的行为表现性均值总体趋势上看,工作年限越长,员工对不诚信行为的感知越大。

5 结论和讨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成为企业长期发展战略中最为重要的绿色资源,是从事商业活动的通行证,是企业的生命,尤其在中国旅游业的发展和旅游市场诚信缺失的背景下,旅游企业诚信成为旅游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对旅游企业提高竞争力和保持生存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尽管目前旅游诚信研究愈加受到学术界的重视,但由于旅游活动的综合性和旅游产业的复杂性,旅游诚信研究成果较为局限。已有研究主要采用定性方法,理论分析旅游市场失信的现状、原因和改进措施,少数学者从游客的角度进行实证研究。随着旅游市场和旅游者消费观念的日益成熟,需要扩展旅游诚信研究的视角,从旅游市场参与主体和消费者等多角度研究和充实旅游市场诚信理论体系。本研究基于旅游产品供应链理论,分析旅游市场的诚信主体,从居于核心地位的旅行社出发,以旅行社与其他主体之间的诚信关系为研究对象,选取安徽省旅行社为调查对象,探讨在旅游业中存在哪些不诚信行为以及这些行为的实际影响,进一步充实旅游诚信研究的内容和方法,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1)研究以旅游业的从业人员为调查对象,首先获得被调查者对30个不诚信行为题项的统一认知,基于对30个旅游不诚信行为的IPA分析,得到4种不同类型的旅游市场不诚信行为。第一类不诚信行为影响较大、存在较多;第二类影响较大,但存在不多;第三类影响较小,存在较少;第四类影响较小,但存在较多。调查结果显示,如“恶意拖欠款”、“旅游景点乱涨价/乱收费”、“零负团费”等是旅游业中存在较多、影响较为严重的不诚信行为,与调查前的基本判断一致。而“旅行社虚假广告宣传”、“擅自更改行程或增加购物项目”、“地接社/景点/酒店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低价竞争”、“压缩或取消导游工资”、“挂靠转包等不正当委托行为”、“讲解服务质量低”、“收费标准不明晰”等不诚信行为,被调查者认为虽然旅游市场普遍存在,但对旅游市场的影响较低,这和调查前、基于游客角度的认知有很大差异。此外,受访者认为旅游市场较少存在如“黑社”、“黑车/黑导”、“擅自离团或甩团”、“欺诈和胁迫游客购物”、“合同欺诈”等不诚信行为,但这些行为一旦出现对旅游市场的影响较大。如“以暗示或明示的方式索要小费”、“向游客兜售商品”、“降低餐饮和住宿标准”、“旅游线路安排不合理”等则被认为是目前旅游业存在很少、影响很小的不诚信行为。这4类不诚信行为,涉及旅游企业与相关企业、旅游从业人员,涉及范围广,协调难度大,根据这4类不诚信行为影响性、存在性的差异,政府和企业可以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加以改进和管理。

(2)对不同工作年限的受访者的方差分析发现,工作年限较短的员工与工作年限较长的员工对不诚信行为的感知和评价差异显著,且总体趋势是工作年限越长,对不诚信行为的感知越明显、影响严重性评价越高,但5年及以上的员工对不诚信行为的感知和评价差异性不显著。工作年限越长,员工的岗位层级可能越高,对不诚信行为的感知和评价较为一致;工作年限越短,员工的岗位层级较低,对不诚信行为的感知和评价较为有限,易受到他人意识和个人经验的影响。

旅游市场的主体范文第4篇

今年4月,××省政府了××建设国际旅游岛的目标计划,国际旅游岛建设分为3个阶段性目标,2013年,建成国际旅游岛的雏形,2018年,基本建成国际旅游岛,到2028年,建成世界一流的国际旅游岛。为适应“国际旅游岛”建设的要求和发展思路,大力发展以旅游业为龙头的现代服务业,××省工商局制定了10项措施。

这10项措施分别为:

一、营造××和谐诚信的旅游消费环境。开展创建“××省旅游消费诚信示范单位”活动,工商、旅游部门对连续3年在旅游经营过程中,诚信经营且没有违法行为的企业和单位,公示为“××省旅游消费诚信示范单位”。

二、引导旅游行业开展优质服务活动。大力支持旅游部门在全行业开展“××省优质旅游服务计划”活动,凡被旅游部门向社会推介的优质服务旅游购物点、旅游酒店、旅游景区和旅行社,列为工商部门优先服务对象,实行专办员跟踪服务制度,并由每年年检一次改为每3年年检一次。

三、支持大型外资旅游企业和各种新型旅游业态进入××市场。

四、培育××旅游优质品牌。树立旅游行业商标意识,大力推进旅游特色产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3年内认定的旅游行业著名商标数量不少于30件,并为争取驰名商标认定提供各项基础。

五、规范旅游市场主体准入行为。对旅游市场主体及旅游珠宝玉器商场实行总量控制,凡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的,必须先取得旅游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核发营业执照。违反规定从事旅行社业务的,按超经营范围依法从严查处。坚决打击各种变相从事旅行社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完善旅游市场长效监管机制。以旅游土特产经营店、珠宝玉器经营店、海鲜大排档和以接待团队为主的演艺场所为重点监管对象,全面落实旅游市场经济户口管理、旅游市场重点商品准入、旅游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旅游消费服务内容及价格明示、旅游市场12315进场进店等制度,促进行业自律,规范经营秩序。

七、建立旅游服务、旅游投诉联动工作机制。按照“有诉必接、接诉必查、查诉必果”的工作要求,积极整合12315和12301旅游消费维权服务资源,建立快速反应的旅游消费维权机制。

八、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工作的协调和互动。积极会同旅游部门定期对旅游市场的经营秩序进行综合巡查。定期通报监管工作信息。对旅游部门依法吊销旅行社经营资格许可证的,工商部门一概责令办理变更手续;对拒不变更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旅游部门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吊销。

旅游市场的主体范文第5篇

长期以来,旅游市场秩序受到导游回扣、零负团费问题的干扰,且由它引发的矛盾冲突日趋激励。这已引起业界的多方关注,但旅游市场秩序的乱象属于复杂的命题,尽管有众多学者介入研究,而真正破解该现象形成的根源依然显得理论依据不足。故此,从相关利益群体的多元视角,就彼此之间的市场复合博弈困境做出全面剖析,以期客观认识目前现状,并把握回扣现象的症结所在,试图推动问题得到解决。

一、旅游市场中的多元复合博弈格局

多元复合博弈特指旅游市场中的旅游供应商、旅行社、游客、旅游行政部门以及多个具有竞争关系的旅游的地之间为实现各自的市场目标而选择的博弈活动。以零负团费为代表的市场问题本质上是这些多元利益主体之间复合博弈的妥协结果。

(一)供求关系变动对市场格局的影响

供求关系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核心命题之一,并对市场秩序的形成产生重要的影响。就目前海南旅游市场而言,景区数量相对稳定,酒店则在近几年取得飞速发展,总数量与总床位数增长率远超之前;旅行社则以中小型旅行社为主,大型品牌旅行社较少,且依赖外向型的游客来源使本地的地接社处于劣势地位,只有具备一定规模和能力的旅行社才可能在客源地组织宣传和招徕游客的业务活动。另一方面,游客需求增长相对有限,供求关系失衡,市场竞争激烈,集中体现在旅行社层面。旅行社还缺少实体的旅游供给物,这是与景区、酒店的关键差异点之一。同时,旅行社产品服务的差异化构筑极难,企业自身的进入门槛较低,彼此之间形成了恶性的价格竞争。早期,景区、酒店对客源的依赖度较高,而旅行社在当时的数量相对合理,它们为景区、酒店带来了大量客源,使旅游供应商对旅行社颇为重视,并能给予优惠的价格折扣,旅行社再从中赚取高额利润。如今,旅行社数量过多,招揽到的客人相对有限,从而对旅游供应商的吸引力开始减弱。另外,旅游供应商另辟渠道,例如通过网络、建立外地办事处等渠道,直接面客推广销售,逐步减少对旅行社的依赖。旅行社为重夺话语权,在缺乏核心竞争力的条件下,只能依靠价格战去争夺客源。

(二)旅行社与导游的关系辨析

现有的市场背景下,旅行社与导游之间的关系较为特殊,这主要与导游的职业特点和旅行社的利益诉求相关。导游职业的时限性、不稳定性与旅行社进入微利时代的结合,使旅行社不得不在雇佣导游的同时,存在各种顾虑。行业竞争使旅行社以极低的团队报价招徕游客。为保证企业运转和营利,势必考虑赢利的来源问题,而导游与旅行社松散式的合作关系,造成旅行社将眼光转向导游,导游作为雇员或人,本应负责团队游客的旅行服务工作。在导游无法从旅行社获得正常收入来源的条件下,还被旅行社以“零负团费“的名目收取费用。通过导游提前预支部分费用给旅行社,这些地接旅行社进而弥补因低价促销造成的收入损失。而导游“填坑“的费用只有得到一定补偿,才符合理性经济人的基本假设,补偿的收入来源难以直接从游客身上获取,只得间接从旅游供应商、自费购物点等处取得回扣。

(三)相近区域间的市场竞争博弈

三亚旅游市场开发早期,竞争相对正常、稳定。现在,随着多个项目的开工建设,竞争趋向同质化。此外,东南亚与海南相比,在资源方面大同小异,且东南亚、台湾旅游市场的促销力度更大,对三亚旅游市场的替代作用不容忽视。汇率方面,人民币不断升值影响到三亚入境旅游市场的规模扩张,相反推动出境旅游市场兴起。面对三亚昂贵的房价和旅游开支,以及不规范的市场秩序,游客更愿选择赴其他旅游目的地。

(四)行业管理部门的两难抉择

从市场发展的持续性和稳定性看,必须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严格的市场规章制度,以促进市场有序运行。近两年来,三亚旅游市场形象受负面消息影响,对市场监管的呼声日趋强烈。但面对黑车、黑导、黑社等不良现象,严格规范后,游客将只能选择规范化的公司和导游。而有较好保障的服务需要游客付出相对较高的价格,无形中提高了游客消费的门槛,势必造成价格敏感型游客的需求遭受抑制,间接将游客推向更具价格优势的相近地区。另一方面,在高端旅游项目有限、游客停留时间较短的情形下,当地行业管理部门对市场不规范现象管制的积极性不高,考虑的仅是保持市场短期繁荣,而缺少长远发展的眼光。

(五)游客分层对消费能力的影响

三亚游客的消费水平开始出现分层,其中的中低消费群体相对增多,高端消费群体市场开发不足。现有游客来源以二、三级城市为主,而之前是以一线城市为主。且游客消费行为的有限理性也助长了市场的不规范。多数价格敏感型游客,仅从表面看到旅游团费的优惠,对后续的低标准服务和回扣等问题认识不足,易出现与导游之间的后期纠纷。部分游客为追求便宜,主动联系不够规范的旅行社和导游。从消费层面上看,游客可能获得了实惠,但无形中,对旅行社规范发展的培养非常不利,对市场的有序营造不利。

综上所述,企业之间恶性竞争、供求失衡使价格战横行其道;行业管理部门为追求本地经济短期发展,对市场严格监管的决心不够坚定;旅行社与导游之间的关系被扭曲化,成为了利益关系纠纷的难题所在;游客消费水平差异及市场分层对目的地提出更高的要求,目前高端游客市场开发利用不足,而中低端游客价格敏感使对应的不规范服务和产品有了存在的市场空间,同时极易导致问题出现。故此,需要行业管理部门有意识制定差异化的市场管理机制,既能保证本地旅游经济发展,又能为不同游客的消费创造令人满意的市场环境。

二、规范市场秩序的建议

破解目前市场乱象的出路在于多方协调、教育引导。首先,游客的需求是一切工作的重心,对游客需求的现状要充分把握,针对需求分层问题,提供完善的产品服务体系,价格方面做好多渠道的统一协调,善用价格机制,并考虑综合影响。其次,对市场乱象的解读应借助多渠道告知顾客。使游客的信息更为充分,更了解旅游消费的全貌,倡导理性消费。在价格承受的范围内,引导游客选择规范的旅行社、供应商等,避免游客陷入价格陷阱。再次,行业管理层面,第一,综合考虑区域的市场竞争格局;第二,树立本地旅游产品的竞争优势,营造良好发展环境;第三,从长远战略着手,制定规范市场发展的制度,可考虑借鉴旅游市场发展成熟地区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