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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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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总结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总结范文第1篇

一、新《条例》在医疗事故处理上的五个新进展

与原《办法》相比,新《条例》在医疗事故概念界定、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患者权利保护、损害赔偿标准和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五个方面,有了新进展。综合这五个新进展,可以说,新《条例》在保护患者受到医疗事故损害获得赔偿的权利方面,是大有进步的。

(一)对医疗事故概念作出新的界定,保障过失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能够获得救济

新《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作出了新的界定,使医疗事故的外延有了很大扩展,扩大了救济的范围。主要表现在:

第一,医疗事故概念界定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原《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新《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两相对照,对医疗事故的两个界定最明显的差别是,前者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后者规定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新规定的医疗事故概念明显比原来宽。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都属于医疗事故。对于过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造成人身损害但是没有造成功能障碍的医疗损害,现在可以定为医疗事故。

第二,对医疗事故的类型和等级划分,由原来分为医疗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三个等级,改为统称为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其中前三级医疗事故都是造成死亡、重度残疾,或者造成中度残疾、轻度残疾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为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级医疗事故显然就是造成一般的人身损害事故,界限较宽,将过去规定不予赔偿的所谓“医疗差错”包括在其中,应当给予赔偿。新《条例》使用的“医疗过失行为”的概念,与原来的医疗差错概念并不相同,而是医疗事故的构成的客观要件,而不是免责条件。

第三,虽然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规定范围有所扩大,但是确定的内容比较准确,删除了原《办法》中不合理的“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规定。新《条例》第33条规定,以下六种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一是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是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是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是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是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是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说,对这六种情形不认定是医疗事故是有道理的。

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上述改变,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对于保障受害患者实现损害赔偿的权利是有积极意义的。有人认为,按照现在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对于医院抱错孩子、给错药、卖假药的行为,就不能定为医疗事故,给受害人以赔偿。事实上,这样的行为不是医疗事故能够解决的,应当采用其他办法解决。抱错孩子的问题,应当依照侵害亲权的侵权行为处理。给错药、卖假药的问题,应当依照合同关系处理。这些都是有具体的解决办法,不必一定要按照医疗事故请求赔偿。

有人提出,新《条例》第49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有问题,限制了法院的审判权限。我认为,有了对上述关于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扩大,再加上法院可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应当说不会出现大的问题,也不能认为这是对审判权限的限制。

(二)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公开、民主,保障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公正、准确

在新《条例》中,对医疗事故鉴定规定的改变,是最大的变化。医疗事故鉴定的变化集中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工作,由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变为医学会组织,体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中立性,摆脱了政府干预医疗事故鉴定的嫌疑,增加了患者和公众的信任度。

第二,鉴定机构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改为专家鉴定组,鉴定方式明定为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改变了过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常设性、技术鉴定程序不公开、鉴定方式不明确的状况。

第三,建立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并可以有法医参加, 改变了过去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医疗机构以外的专家参加的封闭状况,防止鉴定结论的不公正,可以摆脱医疗事故鉴定的“护短”嫌疑。

第四,鉴定机构等级的变化,一是由三级鉴定改为原则上两级鉴定,即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二是由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改为再次鉴定,三是新设中华医学会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形式,因而鉴定程序更为科学,保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科学、合理。

第五,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定期限,必须在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改变了过去鉴定没有期限的状况,保证技术鉴定的及时性。

第六,对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规定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这对医疗机构是一个限制,但是究竟承担的是什么责任,尚不明确。

这些新规定,使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的资格和选择、鉴定程序公开、透明,体现民主作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意义。可以说,在目前情况下,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能够规定这种程度,是难能可贵的。

(三)增加对患者权利的规定,保障患者依法行使权利

新《条例》对患者的权利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诸如:

1.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这一权利,对于患者掌握医疗事故争议的真实情况,具有重要意义。

2.第1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有告知的义务,患者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对上述情况不据实告知,就是违背其法定作为义务。

3.第12条规定,发生、发现医疗事故、医疗过失行为等,医疗机构有通报、解释义务,患者享有知情权。对此,患者在发生争议之后,可以行使知情权,要求医疗机构据实通报、解释。

4.第16条规定,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的权利。医疗机构对上述病历资料单独处置,侵害患者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5.第17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现场实物、共同指定检验机构的权利。同上例,医疗机构单独处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6.第18条规定,患者死亡进行尸检时,患者家属有权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有权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违背上述规定进行的尸检,患者家属可以请求重新进行尸检。

7.第20条规定,医患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患者有权与医疗机构共同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8.第22条规定,患者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对如何提起中华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新《条例》没有规定程序。如果患者及其家属认为自己的医疗事故争议属于疑难、复杂并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进行此种鉴定。

9.第24条规定,患者有权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参加鉴定的专家。患者行使这一权利,还有待于进一步规定程序,即怎样进行抽取。

10.第26条规定,患者有权对参加鉴定的专家提出回避请求。决定鉴定专家回避,应当符合本条规定的回避条件。

11.第29条规定,患者在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过程中,有陈述、答辩的权利。

12.第37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患者有权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患者不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12项权利都为患者所享有。其中核心的权利,就是知情权和选择权。知情权,是患者及其家属对就医、发生争议、争议处理等事宜所享有的知悉权利、了解权利,医疗机构有义务对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予以满足。选择权,就是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鉴定机构、鉴定专家等,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选择,改变过去只能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做法。

这些权利对于保障患者实体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存在的问题是,新《条例》在规定了患者的这些权利的同时,没有规定保障这些权利行使的制度。在上文的阐释中,作者作做了一些说明,但是这些说明,都不是新《条例》的规定。对此,后文还要进行专门讨论。

(四)对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

新《条例》第50条规定,对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的项目是:医疗费赔偿、误工费赔偿、住院伙食费赔偿、陪护费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赔偿、残疾用具费赔偿、丧葬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交通费赔偿、住宿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总共11项。这一规定,改变了原《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赔偿办法 ,扩大了赔偿标准。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新《条例》规定了对医疗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对究竟是否应当对医疗事故受害人实行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作出了结论。但是,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比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低,与人民法院办理侵权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差较多。

这种改变,对法院的医疗事故侵权纠纷的审理究竟有什么影响,将在下文进行详细分析。

(五)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程序的设置更为科学,当事人尽可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程序处理纠纷

新《条例》规定,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程序分为三种,一是当事人协商解决程序,二是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程序,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诉讼程序。 其中最大的改变,就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程序改为调解,当事人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卫生行政部门不再享有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行政处理权。 这种程序设置是合理的。

这种改变,对法院的审判工作也是有影响的。例如,在原来的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程序中,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意见是具体行政行为,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处理意见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审理。 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具有这样的行政权力,人民法院也就不再管辖这样的行政诉讼案件了。

二、对新《条例》存在的问题所应采取的民事审判对策

新《条例》也还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对于在民事审判中审理医疗事故侵权案件不无影响。这些问题的主要方面,是新《条例》规定与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此外,也包括其他一些问题。对这些问题如何解决,需要进一步研究,提出具体的审判对策。

(一)怎样对待《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低于一般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

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原《办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赔偿标准仍然过低。例如,误工费赔偿,规定最高赔偿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的5倍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仅赔偿丧葬费和相当于6年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0倍。造成患者残疾的,仅赔偿3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要赔偿10至20倍的职工年平均工资。

关于医疗事故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究竟是执行新《规定》的赔偿标准,还是执行在实践中掌握的民事侵权赔偿标准,值得研究。对于这个问题,在原来的审判实践中就遇到过,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过有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地方政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处理。这一司法解释的要领有三点:一是强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与《民法通则》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这就确定了一个基本的原则,既然是一致的,当然都可以适用。二是适用的原则是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参照地方政府的实施细则,前者为依照,后者为参照,适用效力并不相同;同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同时又强调以《民法通则》作为“依照”之首,其含义是相当明确的。三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这就是要灵活掌握:如果按照一次性限额赔偿能够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可以使用这种方法;如果采用这种办法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部赔偿,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办法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2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也有指导意义。该司法解释第10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对于确定具体的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也有重要意义。按照这一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执行新《条例》。

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从表面上看起来是有矛盾的。前者规定的精神是医疗事故赔偿可以适用民法普通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后者的精神是特别法有规定的依照特别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但是,结合两个司法解释的背景观察,就可以发现,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并不矛盾。原因是,在前一个司法解释出台的时候,存在的问题是,原《办法》对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过低,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权利,违背普通法的精神。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适用普通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后一个司法解释是一般的适用法律原则,在新《条例》对损害赔偿作出了新的规定以后,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法律原则,当然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这样的原则不应当仅仅适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而是应当适用于医疗事故的全部赔偿。

医疗事故赔偿比国家赔偿和一般民事赔偿的标准为低,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实际上还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对受害人的赔偿最终还是要分摊在所有的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适用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判决案件,是有根据、有道理的。

但是,人民法院应当保留最终的司法决定权,如果按照新《条例》的赔偿标准确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损害的,法院可以作出高于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的赔偿数额。

(二)怎样协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该司法解释第4条第(8)项规定的内容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是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后,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明成立的,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证明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

同样,实行过错推定,对受害人获得赔偿也是有好处的。受害人不承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责任,直接推定其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无过错,则须自己举证证明。证明成立的,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的,则过错推定成立。

在医疗机构的举证问题上实行两个推定,对医疗机构一方大大不利。因为在特殊侵权责任中,一般只实行一个推定;在医疗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中,实行两个推定,明显对医疗机构规定的责任过重。对这个问题,新《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规定没有涉及到,仍然是按照原来的常规处理,与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关系不协调。在实践中应当怎样处理,也不明确。

对此,我的意见是,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显然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而且行政法规根本无权对民事诉讼程序作出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医疗事故侵权纠纷中,仍然要执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对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推定。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在医疗过程中,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应当自己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必须在治疗别注意积累证据,一旦发生纠纷,能够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医疗机构不能证明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两种举证责任,实际上只要证明了一个推定不成立,就能够否定自己的全部责任,因为只要有一个侵权构成要件不成立,侵权责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够免除其全部赔偿责任。

按照上述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究竟是谁的举证范围,值得研究。按照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应当是医疗机构一方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的证据。原因就是,因果关系和过错两个侵权责任要件在这种案件中都是实行推定的,受害人在诉讼中不必举证证明这两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成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当然应当由医疗机构提供这样的证据。

不过,我倒认为过份加重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会过份扩大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最终结果还是要将赔偿转嫁到广大的患者身上。因此,应当慎重对待,在实践一段时间以后,再总结经验,加以改进。

(三)怎样对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问题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的技术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的损害事件进行技术鉴定所作的认定意见。就诉讼角度而言,它是专家证言,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因而它属于案件的事实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既然是事实范畴,那么,法官就应当对其有审查权,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权进行审查。但是,原《办法》没有授予人民法院这种权力,新《条例》也没有明确法院是不是有这样的权力。

应当承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所不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以后,法官有权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认为责任认定有误的,可以依据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结果,直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官不能直接审查下结论。因而有人主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具有专断性,法官无权审查。其依据,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专业性,法官无此专业能力。

这种意见貌似正确,其实是不适当的。诚然,法官的专业是法律、是审判,确实不具备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专业资格。但是,法官不具备某种专业知识,并不等于他就不能审理该种专业知识的案件。法官在审理某种专业性案件时,可以聘请权威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同时依据法律、法理和法官的良知,作出实事求是的审查和判断,认定事实,确定责任。主张医疗事故鉴定专断性主张,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则,是对法院、法官行使审判权的限制,难以避免医疗单位与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作弊可能,因而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

因此,我认为,法院和法官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审查权,可以依据自己的审判经验,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对于不符合上述四个“合法性”要求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另行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对于在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是否有权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新《条例》没有规定。这是应然的,因为行政法规无权规定民事诉讼程序,更不能规定法院的职权。按照新华社授权刊发新《条例》时发表的言论看,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时,如果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以按照条例规定,从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这个结论是符合法理的。对此,法院应当改变过去那种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面前无所作为的做法,可以通过法学会,直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来。

法院或者法官可否不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而直接认定医疗事故责任?我认为存在这种可能。受害人提出诉讼之后,证明了医疗行为违法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法院对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推定。如果被诉的医疗机构不予举证证明否定因果关系和过错,法院或者法官经审理认为这一推定并不违背客观规律,当然就可以直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也可以定案。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官也可以认定医疗事故侵权责任。

(四)怎样对待新《条例》没有规定患者权利保障措施的问题

新《条例》在规定患者权利的同时,并没有规定保护患者行使权利的保障措施。那么,在医疗机构没有履行保障患者权利而应履行的义务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值得研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总结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医疗纠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异地鉴定;经验体会

[中图分类号] R197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4-4721(2013)11(b)-0165-03

Remote authentication of medical accidents

ZHANG Xue

Songyuan Medical Association, Jilin Province,Songyuan 138000,China

[Abstract] Remote authentication is to solve the disputes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a new way to ease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the current evaluation system,mainly local identification,timely organization of medical accident off-site identification work,to maximize the technical authentication of medical accidents fairness,justice.

[Key words] Medical tangle;Technical appraisal for the medical negligence;Remote authentication;Experience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处理医疗纠纷的核心程序,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和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诉讼案件提供重要证据[1]。为进一步落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科学、公正解决医疗纠纷,自2009年以来,松原市医学会根据医疗案件的特殊性及具体情况,组织多例医疗事故异地鉴定,得到长春、延吉、大连、伊春、兴安盟等医学会的大力支持,医患双方对鉴定结论的满意度很高,仅有1例申请省级医学会再次鉴定。实践证明医疗事故异地鉴定是解决重大、疑难医疗纠纷行之有效的方法,也为处理棘手医疗纠纷开辟了一条新思路。本文总结了笔者对开展异地鉴定的法律依据、必要性、可行性、时效性等问题的一些体会,现分析如下。

1 异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没有法律障碍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2];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从上述规定看,国务院赋予医学会受理、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重任,并未出现对医疗事故争议实行异地鉴定的限制或禁止性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4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会或者函件咨询”,另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现有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医学会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上述规定为开展异地鉴定工作和鉴定程序中抽取异地专家提供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鉴定机构没有属地的要求,凡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均可受理相关鉴定。司法鉴定没有地域限制,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上承担着司法鉴定的责任,法院委托进行异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没有法律、法规禁止。

异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只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在属地鉴定上作一个突破。

2 异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必要性

自2002年9月1日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来,松原市医学会负责组织全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成立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筹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医鉴工作的深入探索,鉴定工作仍需不断完善。

2.1 鉴定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在鉴定实际工作中,发现有相当比例的患方当事人对鉴定工作心存疑虑,担心鉴定会偏向医方,即使确实是坚持公正鉴定,做到了实事求是,患方仍然会心存疑虑或有不满的表示,究其原因,他们对当前鉴定模式有以下担心。①担心“兄弟姐妹”鉴定:即从本地专家库中抽取的来自本地各医疗机构的鉴定专家,会有可能与当事医疗机构有着某种亲疏联系,在鉴定中会倾向于被告医院[3];②担心行业保护:顾虑医学专家给当事医师鉴定,会有同行保护倾向。由于患者及社会有关方面对当前鉴定模式褒贬不一,患方当事人大多认为临床医师作为医学专家鉴定会偏袒医方当事人,导致鉴定不公,当鉴定结论达不到心理期望效果时,整个鉴定工作会遭到质疑。医鉴工作者积极探索,寻找一条能够保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令医患双方当事人信服的鉴定途径是当务之急,因此,以当地鉴定为主,适时开展异地鉴定,能更大限度消除患方当事人对鉴定不信任而引发的不安定因素。

2.2 本市医学会专家库的特点

本市医学会专家库的特点是某些专业专家人数较多,如妇产科、骨科、普外科、神经内科、呼吸内科等专业,基本能满足鉴定需要;有些专业如眼科、口腔科、皮肤性病科、内分泌科、耳鼻喉科、法医等专家人数则比较少,不能满足鉴定需要[4]。另外因为本市辖区较小,专家库专家相对集中在几个大的医疗机构,一旦这些医疗机构发生纠纷,按照《条例》回避当事医院医疗机构专家后,剩下的专家数量往往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给鉴定工作带来重重困难。为进一步做好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为医患双方搭建一个解决纠纷的平台,尽快解决医患矛盾,拓宽思路,组织异地鉴定很有必要。

3 异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实施性

3.1 选择异地鉴定的条件

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则上采取以本地鉴定为主,没有合法理由不允许当事人拒绝本地鉴定,当遇到特殊情况时,征得委托方及医患双方同意后,可组织异地鉴定。

①本地医学会专家库会成员不能满足鉴定需要时,应选择异地鉴定[5];②患方当事人强烈要求,坚持认为地域局限性因素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当事医疗机构在当地确有一定影响力,或当事医师为知名专家或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的医疗案件;③医疗事故争议案件属疑难、技术要求较高(即医疗新技术、新方法,在当地未普遍开展)的案例,应选择异地鉴定;④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应当事人申请委托医学会组织异地鉴定的案件。

3.2 异地鉴定抽取专家方式

①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前往异地医学会,由异地医学会工作人员组织医患双方当事人抽取专家;②在征得医患双方书面同意下全权委托异地医学会,由他们代为抽取;③将异地相关专家信息输入当地医学会专家库软件,就地抽取。笔者认为此种方法方便、快捷、省时、省力,值得推广应用。

3.3 异地鉴定的具体实施方法

3.3.1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完全由异地医学会组织 在现行制度下此种异地鉴定方式较难实施,因为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直接委托异地医学会的可能性不大,且实际操作起来也有较多困难。

3.3.2 医疗事故鉴定仍由本地医学会组织,借用异地专家 借用异地专家,在本地医学会召开鉴定会。因整个程序都在本地进行,此方法方便于医患双方当事人,但在实际工作中,很多时候外请专家有诸多不便。①异地专家不受本市医学会的制约,鉴定又不同于邀请讲学,有很多责任在其中,多数专家不愿意来参加鉴定;②外请专家要在往返路途上耽搁很长时间,很多专家工作繁忙,时间安排上也有困难,不能保证鉴定会如期开展。

3.3.3 医疗事故鉴定由本地医学会组织,借用异地专家场地在异地召开鉴定会 受理和组织仍由本地医学会负责。借用异地专家场地在异地召开鉴定会。这种鉴定方式是可行的,既不违背现行鉴定制度法规,也可以消除患方对地方保护主义的担心,又可以打消除专家的顾虑,更有利于作出公平、公正的鉴定结论[6]。

3.4 异地鉴定做好沟通工作

3.4.1 与委托方沟通 与委托方(卫生行政部门或法院或医患双方当事人)沟通,当医学会专家库不能满足鉴定需要时,通常给委托方发函说明情况,由委托方与医患双方沟通,是否选择异地鉴定(可以选择协商解决或调解委员会调解或法律诉讼),如同意异地鉴定,委托方来函,学会便可进一步开展异地鉴定工作,以不增加新的矛盾为前提。

3.4.2与异地医学会沟通 根据医疗纠纷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本省内及邻近省同级医学会组织异地鉴定,在外地医学会鉴定条件允许情况下,商定鉴定时间、专家数据传送、鉴定材料寄送等,多数兄弟医学会都能给予大力支持。

3.4.3 与医患双方当事人沟通 有关异地鉴定专家抽取时间地点、鉴定会召开的时间地点、相关费用等以函告方式书面告知医患双方,并要求医患双签字确认。此函告与鉴定材料一并存入档案。

4 异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弊端

4.1 办案成本增高

如异地鉴定增加通讯费、邮寄费、场地费、住宿费、交通费、异地专家劳务费按异地标准支付等额外费用支出增多[7]。对于增加费用如何处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实际工作中没有异地鉴定增加费用的物价标准及相关文件规定。

4.2 功能障碍的患者参加异地鉴定会有较大困难

因为鉴定会程序中鉴定专家必要时需要对到场的患者进行医学查体,通过患者的功能障碍程度来判定人身损害后果情况。

因此,没有特别申请或实际需要,本医鉴办很少主动选择异地鉴定。笔者认为,应采取就近、水平较高的原则选择其他医学会的专家库专家进行异地鉴定,既可以达到异地鉴定的目的,又方便医患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减轻经济负担。

5 异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积极意义

5.1 可以有效提高患者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信任度

目前很多患方很难接受与自己预期有差距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最主要原因是对当地专家的鉴定公正性表示怀疑:①当地专家彼此之间比较熟悉,②医疗机构在当地的影响力。对患者来说,最担心的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地方保护”,异地鉴定能很大程度避免鉴定专家的“同行保护”。

5.2 可以有效消除鉴定专家的顾虑

专家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承担一定压力,这种压力可能来自医患双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来自行政等方面的干涉。与就地鉴定专家比,异地专家与医患双方当事人没有交往机会,没有那么多利害关系要考虑,专家顾虑少,对医疗事件往往能比较公平、客观地作出科学评价。

5.3 可以有效避免双方当事人与鉴定专家之间关系变得紧张

由于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与鉴定专家相对比较熟悉,特别是大医院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往往为低等级医院医师给高等级医院医师鉴定,医学会可以将“不易处理”的医疗纠纷案件组织异地鉴定,很大程度的缓解了患者与医疗机构、鉴定专家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8]。另外,采取异地鉴定的方式,极大地解决了本地专家库中某些类型专家缺乏的问题;回避地域性因素,大大减低鉴定专家受干扰的程度;鉴定现场医患双方来人相对减少,便于维持秩序。

异地鉴定可以给患者和医疗机构多一份选择,可以 提高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信任度,有利于进一步提高鉴定的公信力。因此,在现行鉴定制度下,以本地鉴定为主,适时组织医疗事故异地鉴定工作,可最大限度地实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1] 朱秀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中国司法鉴定,2003,(3):41-43.

[2] 周舟. 浅议医疗事故异地鉴定的可行性[N].法律快车,2011-8-31.

[3] 邢学毅.医疗纠纷处理现状分析报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238.

[4] 范正栋.关于组织医疗事故异地鉴定的经验探讨[J].基层医学论坛,2008,(S1):51.

[5] 宋洪章,李国洪.谈医疗事故异地鉴定[J].中国卫生法制,2006,14(3):39-40.

[6] 汪建荣.建立医疗事故异地鉴定制度的可行性分析[J].中国卫生法制,2008,16(3):4-5.

[7] 张永超.异地鉴定:利好还是负担?[N].医药经济报,2006-2-24.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总结范文第3篇

关键词:病案 基本原则 质控 医疗质量

我国宋代以前,医生看病大多只记载治疗的方药,不记按语(病情记录)。宋代王安石变法以后,在唐代“太医署”的基础上曾设立专门的医学教育机构“太医局”,在学生学习结束时,命题考试,考试科目计分六种,其中科目中假令(试验证候方治)一项,相当于现在的病案分析,对每一疾病的按语(病情记录)及实施的方药,都要求详细叙述。这就是最早的病历。

住院患者的病案记录承载着患者从入院伊始的诊疗过程,既为患者调提取已往信息提供了便利,也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加入医疗保险劳动鉴定司法诉讼等提供详实的凭证资料。加强病案的质控管理不仅能提高医院的医疗质量,又能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随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自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后,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和互联网的普及,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病历作为医疗机构的重要文书患者也有复印保存的权利。这也在病历管理上对我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医院要把病历管理作为诸多医疗环节中的重中之重。

一、病案质量管理的基本原则

病历质量的管理是医院管理的重要部分,科学落实四个基本原则,即标准化、系统化、科学化、一致化一定会给医院带来整体素质的提升。

二、病历质量管理组织体系

严密的质控组织是医疗管理工作的可靠保障

(一)医疗质量委员会负责全院的医疗质量管理,严格管理病历的各个环节。于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制定、讨论院内医疗质量管理方面条例,听取质控中心汇报及工作总结,根据存在的问题不断改善并提出下一步的工作计划。医务人员是病历内容体现的主体。其通过在实践中不断学习不断完善,确保病历中各个要素的完备详尽及质量的提高

(二)科室主任是科质控小组负责人,科主任在承担繁重任务的同时抓好科室内部管理。在病历质量控制中,科主任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医院规章制度,传达上级精神和本科被考核意见、落实改革措施,并监督本科室的医疗质量。

(三)由主诊医师负责主诊小组内部病历质量考核,具体落实本组内质量监督,是科内质量控制活动的主要承担者和参与者,包括指导并检查下级医师的病历书写,是实时监控的重要部分。

三、将凭借电子计算机系统提高病历质量各国对电子医嘱录入、电子病历也做了很多的探讨

如To Err ishuman: building asaferhealthsystem及Crossing the Quality Chasm:A Newhealthsystem for the 21st Century 两份著名的医学报告发表,说明了使用信息技术提高了患者就诊安全和更好的质量控制。随着医院管理在信息化方面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医院将患者的诊治过程纳入信息化操作,解决当前病案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保存占地不便,数据不安全,信息不能共享,使用不便利的情况,减少了人工计,将开创更新的局面

四、我院提高病历质量的一些措施

提高病案管理人员整体素质,改变因循守旧的想法,一切从全局出发,全力为一线服务。加强培训管理,组织全院医务人员学习,开展评比活动。表彰优秀,树立大家学习的榜样。病历是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的从发生到发展到检查,化验,分析,治疗的活动过程的记录。也是对采集到的资料加以归纳、整理、综合分析,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书写的患者医疗健康档案。病历既是临床实践工作的总结,又是探索疾病规律及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依据。病历对医疗、预防、教学、科研、医院管理等都有重要的作用。自从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后,门、急诊病历与住院治疗过程病历的可信度和法律效力是一样的,都能给司法部门和医疗保险机构提供可靠的依据。门诊病历的特殊性表现为患者就诊时间集中,医生值班更替频繁,有的检查结果当天不能出来,不能填全诊疗过程,影响了门诊病案的完整性。在有限的时间里诊断和检查前来就诊的大量患者,又要结合检查书写门诊病历,还要出具治疗方案和措施,这的确是一项强脑力和体力的劳动,更是智慧和经验的结晶,同样具有一定的医学价值。门急诊作为医院的前哨,门急诊病历具有其特殊性和重要性。但门急诊病历由患方保存,院方很难监管,一旦出现问题就非常被动。上述都给门诊和急诊医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考验。

医院工作联系着社会,牵涉到成千上万的患者,既有它的独特性,又有它的普遍性。依法行医,按章办事,加强病历档案管理 ,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医患之间的纠纷就会减少,只有这样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医患关系就大有希望。 我们的医院才有长足的发展。

参考文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总结范文第4篇

  骨科医生年终工作总结1

  回首过去的一年,我做的虽然不是非常好,但是也没有什么过错,没有出现一例误诊,切实做好了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负责任态度。我的过去一年的工作总结,既是我一年的工作成果,也是对我来年工作的一种鞭策,督促我做的更好。现对今年工作总结如下:

  一、增强法律意识

  认真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法律法规,两次参加学习班,并积极参于医院组织的医疗事故修理条例培训授课工作,让所有医生知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法律制度日益完善,人民群众法制观念不断增强,依法办事、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人们的共识,现代护理质量观念是全方位、全过程的让病人满足,这是人们对医疗护理服务提出更高、更新的需求,因而丰富法律知识,增强安全保护意识,使护理人员懂法、用法,依法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二、规范护理工作制度

  深化卫生改革,执行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我院推行综合目标治理责任制,开展医疗质量治理效益年活动等新的形势,对医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而治疗部认真组织学习新条例,学习医生治理办法,严格执行医生执业。

  三、加强业务学习,努力提高医生队伍素质

  加强医生职业道德教育和文明礼貌服务,坚持文明用语,落实到每一个岗位,工作时间礼貌待患、态度和蔼、语言规范,举办了学习班。加强爱岗敬业教育,贯彻“以病人为中心,以质量为核心”的服务理念,提高了整体医生素质及应急能力。加强业务学习,提高自身医术,做到对所有病人认真负责。

  四、加强医疗质量治理,提高优质高效服务

  从医疗人员的比例、工作性质、人员分布等各方面充分说明了医生工作是医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医疗安全优质服务的主要车轮,因而治疗质量的优劣,加强护理质量治理,提高治疗质量非凡重要。为保证医院治疗工作的高效优质服务,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加强质量控制,严格落实制度,认真检查。分管院长每周一次不定期检查、督导各科工作质量,每月一次全面检查,并及时反馈信息。加强病房治理,做到的整洁,在外环境较差的情况下,努力为病人创造一个清洁、整洁、安静、舒适的休养环境。医疗部认真组织护理安全工作会议,对全院各科出现的缺点、差错,认真总结、分析、查找工作隐患,加强医疗安全治理,防患于未燃,使治疗工作到位率较高。

  作为一名救死扶伤的医生,我要时刻牢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永远是第一位。时时刻刻做好争上第一线,努力为病人服务,对病人负责,做一个自然智慧心灵的高尚医生。医生的天职就是保护和挽救他人的生命,还有一个更大的任务就是挽救人的心灵,救人,救心,然后有更大的能力去帮助别人。

  骨科医生年终工作总结2

  一年来,在院班子和主管院长领导下,在医院各科室的支持帮助下,我科同志协调一致,在工作上积极主动,不断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树立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心,结合本科室工作性质,围绕医院中心工作,求真务实,踏实苦干,较好地完成了本科的各项工作任务,取得了较好的成绩,现总结如下:

  一、思想道德

  全科人员在政治上认真学习,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牢固树立“一切为病员服务”的理念。加强医患沟通,规范自己的言行,不断提高思想道德修养,认真开展自我批评,坚决抵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将反商业贿赂提高到政治思想的高度来认识和对待,科室内无医药回扣现象发生。

  二、自觉遵守规章制度

  做到小事讲风格,大事讲原则,从不闹无原则纠纷,工作中互相支持,互相理解,科工作人员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团结务实,克服人手少、任务重、人员结构不合理的状况,保证正常医疗服务工作的顺利开展。按照“一级”医院的要求完成各项临床工作,并高质量完成各种软件、台帐的整理工作,认真学习岗位职责、核心制度,并严格按照职责、制度的要求工作,认真学习“三基”并开展岗位练兵,做到严格要求、严谨作风、严密组织。严格执行“三合理”规范,做到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服务到人,科室奖金发放不与经济挂钩,较好地完成了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总量控制、结构调整

  科室内部积极调整医疗结构,采取有效措施,想方设法降低医疗费用,取得显著效果。一是抓合理用药。二是抓单病种费用。三是抓一次性材料的使用。四是加快病床周转。通过采取一系列强有力措施,保证了科室今年圆满完成医院下达的各项费用指标,在科室业务增长速度较快的情况下,使各项费用维持在相对较低的水平,切实减轻群众的负担。

  四、积极引进和运用新技术

  今年加大了对微创手术的推广和运用,引进了dr影像系统,在保证疗效的基础上积极寻求新的手术方法,总结临床经验,切实让病人花最少的钱得到最好的效果。

  五、宣传工作

  充分利用多种形式,结合我院实际,深入广泛宣传我院整体功能、医疗范围、专科专病、名医、名药、大型医疗设备以及开展的新项目、新业务等。增强了医院整体知名度和部分专家名医以及专科专病知名度,为医院业务的发展起到了较大的推动作用。

  一年来,通过全科同志的共同努力,较好地完成了科室各项工作任务,但工作标准和工作质量与领导的要求还有差距,思路还需要更加宽阔。在新的一年里,要加大政治学习力度,提高工作质量,团结一致,扎实工作,高标准完成本科的工作任务和领导交办的各项临时指令性工作任务。

  骨科医生年终工作总结3

  在过去的一年里,在医院领导和主管领导的了解下,在同事们的密切配合下,我成功、安全地完成了工作任务。作为一名救死扶伤的骨科医生,我有权利也有义务照顾好我的病人,继续安全健康地工作。回顾过去的一年,虽然我做得不是很好,但是没有错,没有误诊,对人民的生活采取了负责任的态度。对过去一年工作的总结,既是过去一年工作的成果,也是对来年工作的鞭策,督促我做得更好。我的工作总结如下:

  第一,意识形态方面

  坚持以病人为中心、以质量为中心的护理服务理念,适应卫生改革和社会发展的新形势,积极参与各项活动,以服务人民、贡献社会为宗旨,以病人满意为标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增强法律意识

  认真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法律法规,参加两次学习班,积极参加医院组织的医疗事故抢修法规培训教学,让所有医生都知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法制日益完善,人民的法律观念不断增强,依法办事,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成为人们的共识。现代护理质量理念是全方位、全过程满足患者。这是对医疗服务更高、更新的要求,从而丰富法律知识,增强安全保护意识,使护理人员了解法律和用法,依法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三,规范护理工作制度

  深化卫生改革,落实医疗事故处理新规定。我院推行全面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医疗质量管理效益年活动等新形势,对医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治疗科精心组织新规定的学习,研究医生的管理方法,严格执行医生的执业。

  第四,加强专业学习,努力提高医生素质

  1.加强医生职业道德教育和文明礼貌服务,坚持文明用语,落实到每一个岗位,工作时间礼貌对待患者,态度和蔼,语言规范,举办精神科学习班。

  2.加强爱岗敬业教育,落实“以病人为中心,以质量为核心”的服务理念,提高医生整体素质和应急能力,全年病人满意度提高到97.6%.

  第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从医务人员比例、工作性质、人员分布等方面,充分说明医生工作是医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医疗安全和优质服务的主要车轮。因此,治疗质量与医疗纠纷的兴衰密切相关,加强护理质量管理,提高治疗质量尤为重要。为保证医院治疗的高效优质服务,做出了巨大贡献。

  1、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执行制度,认真检查。分管院长每周一次不定期检查和督促各学科的工作质量,与质检部门密切配合,每月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及时反馈信息。

  2.加强对危重病人的管理,掌握急救技术、抢救程序和急救医疗器械的使用,提高抢救危重病人的成功率。急救医疗器械由专人负责管理,做到“四定”、“三及时”的急救医疗器械完好率达到100%。

  3.加强病房管理,使之安全工作会议,对全院各科出现的缺点、差错,认真总结、分析、查找工作隐患,加强医疗安全治理,防患于未燃,使治疗工作到位率较高。

  作为一名救死扶伤的医生,我要时刻牢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永远是第一位。时时刻刻做好争上第一线,努力为病人服务,对病人负责,做一个自然智慧心灵的高尚医生。医生的天职就是保护和挽救他人的生命,还有一个更大的任务就是挽救人的心灵,救人,救心,然后有更大的能力去帮助别人。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总结范文第5篇

2008年5月12号——到2008年5月23号的实习是在连云港市卫生监督所进行的。平时我们都是在课堂上学习理论知识,,但说到真正的去实践,去运用法律知识,同学们都还没什么经验,所以本次实践课——实习,成了同学们走进社会、了解社会的踏板。

回首在卫生监督所实习的10多天,我感觉自己成长了不少。曾经在学校对未来对实务工作中法律应用的困惑和迷茫,随着这次实习的一点一滴的应用慢慢的就不见了。实习让我从一个只看到理论上操作的学生走到了一个能自己动手的实习工作者。每一次的进步每一次的深入都使自己的知识的更加完善。很感激这次的实习,尽管我仍会想回学校,但我已经习惯了这样的生活,更重要的是它让我深刻的体会到自身的不足,让我知道了掌握好牢固的法律知识,扎实的学到解决分析问题的技能,养成逻辑的推理思维在工作中是非常重要的。非常自然的一个转变让我对学习有了更明确的认识,对未来有了更积极进取的态度。所以感恩这些天的实习,能够有这样的收获,我是快乐的。

我国是一个拥有十三亿人口的大国。十三亿人口的健康问题,必须成为我们所关注的问题。我们的国民究竟生活在怎样的医疗卫生状况下呢?我国的医疗事故的现状又是怎样的呢?本文将就我国目前的医疗事故的有关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并做出自己的总结。

为适应我国经济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和社会稳定,2002年4月4日国务院第351号 令颁布了《医院事故处理条例》(简称《条例》)。《条例》及其配套文件的实施,对医疗机 构和医 务人员为社会提供医疗服务时,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 如何防范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由其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发生的事故。 根据《条例》定义,要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首先要有预防医疗事故的意识和措施,用法律 法规来规范医疗行为,培养医务人员严谨的工作作风和敬业精神,以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 因此,为了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应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重视。

1 、照章行医

照章行医是预防医疗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医疗事故定义强调的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 过失行为,有过失的前提是因违反规定。只要按章办事,就无违规及过失之说,即便有人身 损害,也不能判定为医疗事故。因此,落实各项医疗管理法规,在诊疗工作中认真执行规章 制度,是减少医疗事故、保证医疗安全、预防医疗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

照章行医也是保证医疗服务质量的重要前提。医疗机构服务质量的高低,不仅取决于医 务人员的医疗技术水平,还与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落实医疗规章制度有直接的关系。在长期的医疗实践中,我国医疗卫生机构已总结制定了一套完善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国家和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台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执行诊 疗护理规范、常规,不仅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义务,而且是从事医疗工作的重要依据和行动指南,特别是诊疗护理规范及操作常规,凝聚着古今中外历代医务人员行医的珍贵经验和 深刻教训,对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照章行医不仅是为了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同时,也是保证医疗服务质量的重要 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