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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险;合同纠纷;快速调处
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高度格式化和专业化的合同,在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因投保、续保、理赔而发生纠纷。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诉讼和仲裁。但是这两种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方式也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
首先,纠纷处理费用高,很多小额保险合同纠纷的保险人考虑到成本与效益的比例关系,不得不放弃应有权益。
其次,纠纷处理时间长。被保险人经常在漫长的诉讼和仲裁程序面前望而却步,放弃了维权的努力。
再次,纠纷处理专业性差。从实际情况看,部分法官和仲裁员保险知识普遍比较薄弱,案件的质量难以保证。
最后,执行有难度。某些保险公司虽然一审败诉,但为了迫使被保险人对一审判决作出让步,有意提起二审,以合法形式拖延履行赔付义务,甚至在判决生效后也不积极履行判决书,迫使被保险人交纳申请执行费。
伴随着我国加入时间贸易组织后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尤其在《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后,建立一种新型的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成为保险业发展十分急迫的任务。
1 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相关的五种模式
上海模式。依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可见上海模式在法律上应归属人们调解制度范畴。
甘肃模式。由于采用了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的形式,所以法律程序上应归属于仲裁范畴。
安徽模式、山东模式各有特色,但均未明确归属的法律制度范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推荐模式。在保监会推荐模式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应采用哪种法律模式,但在“处理机制的运行模式”部分规定“结合我国保险业的实际,调处机构采用调解模式……此外,为提高处理机制的效率,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用调解与裁决相结合的模式处理保险合同纠纷。”
以上五种模式的关系。前四种均为省级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第五种模式,制定主体虽然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但在该文件已明确其性质为“指导意见”所以,这五种模式相互平行,没有效力等级区分。
纠纷解决是广义的司法制度组成部分。保监会通知不具有立法效力,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仅仅依据通知建立新的就纠纷解决机制,不但难以与现有制度衔接,也破坏了司法制度的统一性。
2 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若干制度评析
2.1 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构和人员
(1)保监会模式。规定“可以在保险行业协会成立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简称“调处机构”)”。在具体案件的调处过程中,“被保险人对调处人员有选择权。涉案保险公司的员工应当回避”
(2)甘肃模式。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分会,实际是仲裁机构的组成部分,但是聘请了若干保险业工作人员作为仲裁员。
(3)上海模式。①调解委员会置备有调解员名册,供争议各方查阅。②调解人员的选定基本上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
(4)安徽模式。①裁决员在主裁人领导下,负责具体裁决和调解工作,并实行回避制度。②裁决可以采用裁决员或者裁决组的形式。但对裁决组的人数未作规定。
(5)山东模式。①纠纷调解工作由本会办公室从本会成员中指定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进行。②调解纠纷涉及调解员任职保险公司的、调解员与申请人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的、调解员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内有人受聘于当事保险公司的,该调解员回避。
综合以上情况,有几点重要问题的对比:
1)是否需要采取合议方式处理纠纷。从以上模式看,有的没有规定,有的规定必须采取合议方式,有的提供了合议和独任两种模式供实践中选择。采取独任方式更有利于时限该制度的设立目的,采用合议制容易失去快速处理机制的优势。
2)回避范围问题。而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处理结果,无论是调解还是裁决,均对被保险人一方没有强制约束力,被保险人一方可以继续采取其他方式维权。所以,当调处人员与争议的保险合同没有直接厉害关系的时候,可以不回避,这也切合我国保险业从业人员流动较大的现实。
2.2 案件处理时限
(1)保监会模式。调处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0日内结案,经争议各方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日。
(2)甘肃模式。依据仲裁法律法规和仲裁规则。
(3)上海模式。调解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4)安徽模式。对于裁决纠纷,裁决员或裁决组原则上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裁决完毕。
(5)山东规则。调解纠纷应自受理立案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2.3 案件处理经费:保险行业协会是社会团体,处理合同纠纷不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国家没有拨款,因此决定这项制度存续的关键问题之一是经费问题。
(1)保监会周延礼主席在回答网友提问时表示“原则上我们不提倡收取被保险人的调解费用,但对保险公司一方,各地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讨论是否收取费用”
(2)上海模式。调解员因调解而可能发生的费用,由争议各方在调解意向书中约定分担和垫付的比例。
(3)安徽模式。规定了经费的来源包括“保险行业协会划拨的费用”“参加裁决机制的会员公司交纳的费用。”“其他合法收入(如咨询费等)。”
(4)山东模式。“调解纠纷不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同时,保险公司在《保险索赔纠纷调解承诺书》中承诺“同意承担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保险行业协会的性质是“行业自律组织”,不是经营主体,其收费除了会费以外,应当具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在上海模式中,采取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制,而按照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这就使上海模式下,保险同业工会调解收费涉嫌违反法律法规。
3 几点建议
一、关于制定依据
我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的,《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的制定依据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二、关于适用范围
我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是我国政府部门规章性的审计规范。是审计署领导全国审计机关开展审计业务活动的审计规章,适用于国家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从事的审计活动,对注册会计师依法进行的独立审计活动没有法律约束力。我国《独立审计基本准则》是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性的审计规范,是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的全过程,对国家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从事的审计活动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关于一般准则
我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中的一般准则是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其中,对审计机关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的专门规定有第七条、第十三条与第十四条共三条,包括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审计机关录用审计人员的规定;审计机关建立和实施继续教育培训制度的规定,以及审计署和省级审计机关建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制度的规定等具体内容。对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的专门规定有第八条、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共三条包括;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审计人员回避制度的规定、保密责任的规定等具体内容。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共同应当遵循的职业要求和规定有第九条、第十条共两条;一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和职业谨慎。二是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行政或者经营管理泛动,在审计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廉政纪律的规定。
我国《独立审计基本准则》中的一般准则是注册会计师资格条件和执业行为的准则,主要包括独立审计的目的;担任独立审计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实践经验与工作能力;注册会计师应当具备的职业道德条件(独立、客观、公正、职业谨慎、保密等);审计责任与会计责任;审计意见的性质等具体内容。
通过对上述一般准则的比较不难看出,无论是《国家审计基本准则》还是《独立审计基本准则》,都有对其执业人员资格条件和职业道德条件的规定,其中对其执业人员职业道德条件均作了独立、客观、职业谨慎与保密的规定,这是由审计监督的性质所决定的。二者比较,存在的主要区别一是《国家审计基本准则》既有对其执业机构——国家审计机关的相关规定,又有对其执业人员——国家审计人员的相关要求;而《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只对其执业人员——注册会计师作了相应的规定和要求。二是《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对其执业人员资格条件与职业道德条件的规定较为具体详细;而《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对注册会计师资格条件与职业道德条件的规定则更为简约明了。
四、关于作业准则
《国家审计基本准则》中的作业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计划、准备和实施阶段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按照实施审计的基本程序,这些行为规范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二)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熟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在此基础上编制审计方案,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和步骤(三)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书面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承诺,并将被审计单位交回的承诺书作为审计证据编入审计工作底稿;(四)实施审计。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深入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对其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测试可以运用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取得证据;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且符合审计人员条件的人员参与某些特殊项目的审计;对实施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请示汇报。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独立审计基本准则》中的作业准则(又称外勤准则)是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应遵守的准则。按照审计的基本程序这些准则的主要内容包括(1)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的基础上由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签定审计业务约定书。(2)编制审计计划。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应当编制审计计划对审计工作作出合理安排。(3)实施审计。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时,应当研究和评价被审计单位的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据以确定实质性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可以运用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获取审计证据;可以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业务助理人员和聘请专家协助工作,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应对被审计单位的期后事项、或有损失及持续经营能力等重要事项予以关注。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审计计划及其实施过程、结果和其他需要加以判断的重要事项,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通过上述作业准则的比较可以看出,两个基本准则都规定了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时应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调查了解、研究和评价以进一步确定审计的重点和方法,这体现了现代审计的基本特点;对审计过程可以运用的取证方法,必须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等;两个基本准则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二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审计实施前的准备工作有所不同。《国家审计基本准则》规定审计机关要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在实施审计前,要根据具体审计事项成立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并要在实施审计的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独立审计基本准则》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必须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在实施审计前,应编制审计计划。
五、关于报告准则
《国家审计基本准则》中的报告准则是审计组反映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其主要内容包括(一)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二)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订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提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0日;(三)审计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门人员,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作出复核工作记录,审计报告经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
《独立审计基本准则》中的报告准则是注册会计师编制审计报告时应当遵守的准则。主要内容包括(一)出具审计报告:的条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二)审计报告应当载明的基本内容。审计报告应当说明审计范围、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审计依据、已实施的主要审计程序和最终形成的审计意见等;(三)审计报告的类型。注册会计师可以出具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拒绝表示意见四种类型的审计报告。
通过上述报告准则的比较可见,《国家审计基本准则》侧重于对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而《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则更侧重于对出具审计报告的内容作出详细的规定。
在施工阶段的建筑材料和设备的数量和质量是否符合招标要求或与所报的结算资料是否一致问题,在事后结算阶段无法核实。采取全过程跟踪审计便有效的规避了这一局限性,使整个建设项目进行得有章有节,审计得明明白白。高校内部基建工程审计力量不足,审计质量难以保证在普通高等院校基建工程建设项目中,涉及到诸多环节,专业面广,有的地方还涉及很专业的知识,这就对高校内部审计部门的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高校审计部门中,审计人员本身是工程造价科班出身的人员也很有限,掌握的知识不够全面,不够系统。介于审计人员自身专业知识的局限性和资源的有限性,很难对每个项目甚至每个环节都进行审计监督,介于此,就需要聘请有良好社会信誉和资质的审计中介公司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使审计更专业,监督更到位。
工程前期的审计控制重点工程前期的控制重点集中在招投标活动和与施工方签订合同的工作中。建设工程招投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的一种竞争形式和交易方式[3],是目前市场上普遍采用的一种市场机制。审计单位要对其招投标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做出相应的评价。在招投标活动中工程量清单编制是重中之重,审计单位需要聘请两家以上的具有相当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背靠背的工程量清单编制,约定时间请参与清单编制的几家机构当面进行核对,确定清单的项和量(包括清单的编码、项目名称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以及清单的描述均要准确)。审计机构要认真核实和控制招标价,审查定额的套用和取费是否合理,材料价是否符合要求,只要对招标价进行严格把关,就完成了招标阶段审计控制的重点内容,在此基础上,也要对招标文件进行详尽的审核。招投标活动一旦结束,建设方与中标单位就需要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施工合同,审计单位务必要把好施工合同关,特别是对施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要逐一进行审核,检查合同所涉及到的双方权利和义务、质量、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变更、违约、索赔和争议等方面内容描述是否清晰。施工阶段的审计控制重点施工阶段的控制和监督是跟踪审计的重点和难点,介于高校审计部门审计力量薄弱和审计人员人数不足等自身的特点,需要聘请一家专门的审计中介机构参与跟踪审计。在施工过程中,了解施工工艺,严把施工质量关,对工程设计变更、施工工艺的更改、现场签证以及隐蔽工程的审计监督是本阶段工作的关键,直接关系到整个工程的造价。建设方应该出台一整套施工现场管理制度,针对施工方所要求的设计变更、施工工艺的更改和现场签证的地方,须聘请相关方面的专家组进行论证,依据论证结果,对于确实需要变更和签证的资料须在当时完善变更手续,即专家组的论证书、完成的签字手续等有章可循的变更资料,这就避免了施工方为了增加造价,提出变更事项,产生寻租行为,规避了建设方相关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有效的节约了资金。案例:某施工单位为了提高工程造价,并且减少在桩基部分因漏报项目的风险,将原设计的人工挖孔桩要求更改为机械旋挖孔桩,该工程在2010年年底招投标活动已结束,在2011年年初开始施工,(依据相关规定在2011年7月1日需实行机械旋挖孔桩)。针对施工方提出的这一要求,审计方首先向建设方做了关于人工挖孔桩与机械旋挖孔桩钻孔造价比较,两者价格相差八倍有余(单就每个机械旋挖孔桩钻孔成型的检测费就是2000元人民币),介于巨大的造价悬殊,建设方立即聘请此方面的专家,进行技术论证,论证结果即是人工挖孔桩工艺继续施行,这一结果避免了高额的机械旋挖空桩费用,有效的控制了造价。加强对隐蔽工程的审计和现场材料和设备的检验是又一重点。跟踪审计方要及时对隐蔽工程进行当场验收,将施工工艺和工程量记录在案,这就避免上道工序被下道工序覆盖后由施工方单方面确定,审计验收由主动变为被动。对施工现场的材料和设备要认真及时的核实,施工现场每到一批建材和设备,审计方立即组织人员验收材料和设备的品牌质量和数量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做好验收记录,因材料和设备占基建工程造价很大部分比例,直接关系到工程质量,施工现场偷工减料时有发生,且材料设备的品牌质量不同,价格有很大的差异。
审计方立即书面要求施工方提供竣工结算书,且要求施工方一次性提供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在双方交接竣工结算资料时务必做好移交记录明细并要求施工方签下承诺书,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必须承诺所交资料真实有效,二是结算结果只依据当前资料,不再提供任何新的产生经济效益的资料,否则后果自负。跟踪审计方紧接着就开始复核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找出投标书中漏项部分,认真核对竣工图和施工图,依据提供的真实有效的资料,包括现场签证,设计更改部分的资料等是否与跟踪审计方掌握的第一手资料相吻合,基于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审计。在审核过程中注意复核工程量,检查套用的定额和取费标准是否合理,材料价差调整符合相关规定与否等等。5结束语高校基建工程项目审计采用全过程跟踪审计势在必行,这种创新的模式现正处于起步阶段,是一个持续且复杂的工作过程,由于大型基建工程审计本身对专业技术的要求极高,这就对跟踪审计人员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既要精通业务,还要有着吃苦耐劳的精神和与人沟通的能力等极高的综合素质。另一方面,全过程跟踪审计对关键环节的控制审计,这就有效的预防和较少了审计寻租行为的滋生,规避了高校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保护了干部,提高了高校的美誉度。高校基建工程全过程跟踪审计,加强了对整个建设项目的全方位管理,有效的控制了造价,节约了资金,保证了质量。
关键词:投融资平台;法律问题;治理
JEL分类号:E65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2)01-0112-03
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是指地方政府通过划拨实物(如土地)、货币(财政资金)、无形资产(特许权)等形式设立,承担政府投融资功能的经济实体。为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健康发展,对其运作机制中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研究并构建和完善相关金融法制环境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
一、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的运作机理
(一)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设立的合法性分析
(1)投融资平台的设立是地方政府对掌握的大量公共资源进行市场化配置的表现。公共资源是指政府掌握和营运的,通过政府的配置实现社会效益,并以社会效益为主要目标的资源。在现行的制度环境中,我国地方政府掌握了大量的公共资源财富,许多政府部门掌握着大量的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国有企业资产、自然资源等,而在工业化发展的过程中。这些资源得到很大升值。特别是在现行的土地制度下,城市土地升值已经成为地方政府的重要财富,地方政府完全有条件和能力利用这些资源进行融资。投融资平台的出现,使得地方政府利用市场化等手段对其掌握的各种资源进行综合运用,并使投资、融资、项目规划和管理、项目维护、监管这些职权在统一的政府投融资体制机制下协调运行,有效实现了对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
(2)地方政府设立投融资平台主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对于公共利益,虽然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但通常要遵循四项基本标准:其一,公共性。公共利益的受益主体具有普遍性或不特定性,同时这种利益的实现主要依赖以政府为代表的公共选择机制,一般难以通过市场等私人选择机制来实现。其二,合理性。在界定公共利益时应遵循比例性原则,对所涉各方利益及实现公共利益的不同方式加以权衡。其三,正当性。由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事关广泛的公众利益,应当广泛听取、充分尊重公众意见,保证公共利益界定基于广泛的民意之上。其四,公平性。当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发生冲突而又不得不牺牲私人利益时。必须对私人利益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从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的运行情况看,平台公司融资后其主要用途被限定在公共利益的投资领域,重点是投向市政建设、公用事业等项目,受益主体主要局限于本区域内。因此,当地方经济发展建设资金不足时,地方政府为公共利益投入而进行融资设立平台公司就具有现实必要性。
(3)投融资平台是政府提高自身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市场经济机制下,全球化和信息化带来的新挑战和机遇对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充分利用市场手段对政府资源有效整合以达到行政权力和市场机制的协调高效运行成了政府部门谋求地方经济发展的出路。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的一个特征是将政府投资行为,特别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市场化、专业化,其运行中的通常做法是:地方政府把城市资产无偿划拨给投资公司,使投资公司的资产规模达到一定的贷款条件,投资公司根据政府对相关建设提出的要求向银行筹措资金,然后再将筹措来的资金转借给项目法人。这种循环模式把政府行为和市场有效结合起来,在保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的同时,也避免政府投资行为的盲目性,大大提高政府行政管理的效率。
(二)地方政府设立投融资平台的权力属性
(1)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的设立具有公权力的属性。公权力是指由公民共同授予、并由政府官员及其相关部门掌握和行使,用以处理公共事务、维护公共秩序、增进公共利益的权力。地方政府设立的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是政府行使公权力的表现。首先,投融资平台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资金等设立,这些财政资金的形式多为公民的税收、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是一种地方性公共产品,应属于全体公民所有。地方政府作为公权力机关拥有人民赋予的对这些公共产品的管理权限,是代表人民来实施权力;其次,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而进行的投入,并将收益最终服务于当地居民;第三,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的偿还以公权力作为担保,即担保的模式多为土地收益权、债券、税费返还、政府财政承诺等。
(2)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的设立是一种地方权力。在现行财政体制下,特别是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和财权的分配出现了事权重心下移和财权重心上移,基层地方政府没有独立税权,财政支出又受到上级财政的制约。而且根据《预算法》规定,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在财权和事权改革没有同步的情况下,为保证地方政府履行职能,必须确认地方政府享有合理的财权,以保证城市建设、公共事业等支出,这也为地方政府设立投融资平台打下了现实需要的基础。投融资平台为基础设施建设筹集资金,设立平台公司的权利以地方政府的相对独立财权和分税制为基础,为规范和避免地方政府出现债务危机。提高平台公司融资的使用效率,地方政府设立投融资平台的行为应当受中央政府相关部门的制约。
(3)地方政府设立的投融资平台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作为行政的核心,行政权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赋予或认可,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行政管理活动享有的权力。市场机制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强有力的行政权力所提供的社会环境及保障,同时,高效率的市场机制能推动社会物质财富有效增长,并为行政权力的强大积累资本。地方政府设立投融资平台的行为是在地方政府掌握大量公共资源基础上形成的政府力量与市场力量结合的一种方式,是行政权在社会公共领域发挥作用的一种具体表现。由于行政权具有管理领域广、自由裁量度大等特点。这决定了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运行中,其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立法的规制,接受法律法规的约束和监督。
二、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设立和运行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信息公开不透明
2008年5月1日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了政府信息应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但就投融资平台设立和运行实践看,投融资平台的透明度较低,一是财务管理不透明,二是地方政府债务缺乏公开透明的信息披露。
(二)政府干预过多
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能够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股东则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由于政府投融资平台的政府背景,政府
对其经营管理行为起着主导作用,政府有关部门为其实际的控制人,平台的高管大多由政府官员担任,缺乏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经验及风险防范常识,在投融资的过程中往往容易发生重大的决策失误。
(三)地方政府面临着信用危机
政府投融资平台贷款金额大,融资结构中主要以商业银行贷款为主,集中度高,负债率高,并多以政府财政进行担保,融资平台一旦破产,地方财政负有承担全部或部分风险的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是否能得到真正履行,取决于融资平台在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等各个环节的风险控制,不确定性因素很多。当地方财政不能填补融资平台的债务缺口时,政府在公众眼中的诚信度受到极大挑战,不仅导致政府管理效力和执法公正性的弱化,也破坏了整个社会的信用秩序。
(四)担保方式上存在法律漏洞
(1)违规担保。我国《担保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目前的融资平台公司贷款一般都是由地方政府向融资平台出具保函、承诺书,即在融资平台公司到期不能清偿贷款时由当地政府用财政资金予以偿还,这种以政府信用进行担保的方式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
(2)融资平台权利质押方式无法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对权利质押的方式进行了列举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对公路收费权的质押物资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对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但对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中经常采用的“土地出让收益经营权”、“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市政公用行业不动产收益”等是否属于法定的权利质押范围,在相关法律中并无直接、具体的规定。另外,土地转让收益权作为融资平台主要的担保方式,可认为是一种债权,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但并不具有确定性,仅是一种未来的可能的债权,不符合《担保法》关于担保标的确定性的规定。
三、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的法律治理
(一)加强平台公司信息披露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平台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范围,包括平台的资本金状况、负债规模、承担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项目贷款情况、项目担保情况以及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等。应通过信息披露来强化投资者以及放贷银行对平台的监督,增加地方投融资平台贷款使用的透明度,完善对地方投融资平台的风险控制机制。
(二)淡化政府色彩,强化公司本质
完善融资平台公司的治理结构,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其负责人的组织人事关系要与原工作单位脱钩。工作人员要实行企业化管理,不得保留双重身份,逐步使融资平台由事业法人向公司制法人转型,增强平台公司独立承担民事经济和经营能力的责任。严格按照《公司法》要求,设置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制定相关议事规范,明确各方工作职责,建立科学、民主、高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
(三)防范投融资平台贷款的信用风险
积极拓宽融资渠道,融资平台的运作在政府主导的同时,应允许民间投资、海外资本多渠道进入,通过拉动社会资本投入,鼓励居民参与地方投资建设,降低贷款的集中度,分散投融资平台贷款的信用风险。此外,平台公司在运作过程中要强调财务能力和还款来源,以缓解地方政府的财政压力。
(四)应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为有效防范和化解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风险,规范平台的投融资行为及地方政府行为,有必要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进一步加强对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的规范化管理,在制订的规范性文件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1)严格管理地方政府担保行为。对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进行准确定位,明确规定财政不为投融资机构作担保,政企之间保持严格界限;严格审核贷款合同,做到要素齐全,特别是对以收费权、经营权等权利质押的,应要求出质人交付权利证书并对质押合同进行备案或登记,以保障银行债权的实现;明确偿债责任主体,以保障质押权人即贷款银行的利益。
(2)完善权利质押制度。对出现的新的融资平台权利质押的方式进行充分论证,并通过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规定,使之与《物权法》、《担保法》有关规定相一致,使融资平台的担保方式具有法律约束力。
参考文献:
[1]黄良杰,当前地方政府融资存在的问题及其治理[J],改革与战略,2011,(6)
[2]卢捷,地方政府平台贷款业务风险状况调查[J],扬州金融调研,2011,(54)
[3]刘亚莉,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风险的法律控制研冤[J],人民论坛,2011,(14)
一、基本情况
湖南省永兴县利用金银再生冶炼技术,从“三废”(废渣、废料、废液)中提取金银等贵重金属,在“零资源”的基础上撑起了一大支柱产业,年创产值在70亿元以上,并以白银年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的1/4强的优势,被中国白银协会冠以“中国银都”的美誉。
但是,贵金属冶炼行业是一个典型的资金型行业,需要较大的流动资金作后盾。为了解决抵押担保资产不足的问题,该县金融机构以白银质押贷款为突破口,推出了动产质押贷款一贵金属质押贷款产品。最先开展此项业务的中国银行永兴县支行于200 5年向永兴县西河集团发放了第一笔白银质押贷款,较好地解决了企业短期流动资金不足问题。
该信贷产品由于具有“一次核定、周转使用、随到随贷、货销贷还”以及融资金额大、期限短,周转快、操作比较简便,风险可控性强等优点,推出后,受到了众多中小冶炼企业主的青睐。其他银行机构也纷纷仿效开展此项业务。据统计,至2009年2月末,全县银行业金融机构累计发放白银质押贷款220笔、金额89801万元,余额达31360万元,占到同期全县贷款余额的19.9%。金银及贵金属质押贷款业务在有效缓解企业流动资金需求的同时,给银行带来了可观的经营效益。2006年-2008年,永兴县金融机构通过“金银及贵金属质押贷款业务”实现利润640万元、740万元、820万元,年均增长14.06%。
二、金银及贵金属质押贷款创新经验与启示
(一)贷款流程简便易行,贷款可操作性强
调查显示,该贷款的贷款流程模式一般为:贷款户(公司)提出申请并组织资料――基层银行在上级行核定的授信金额内对贷款资料进行审核――贷款户与银行信贷部门一并把统一规格的质押物(白银等贵金属)移交保管方――由保管方出具保管单交贷款银行保管后,办理贷款手续发放贷款。
(二)贷款风险控制机制严格,贷款风险小
调查发现,该信贷产品非常注重风险控制,一是借款对象和借款条件有严格的规定,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必须是金银等贵金属加工企业及生产厂家;必须居住在辖区内或在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必须有政府立项批文及环保手续;其抵押物必须是本厂生产。二是在风险控制机制设计上有严格的规定,如质押物必须符合价高、便于保管等特点;必须以移交质押物管理权为基础订立贷款合同;在贷款额度设定和贷款期限上,在质押物价值的70%以内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一般控制在6个月之内。在质押期间,如遇市场价格下降至10-15%左右时,企业须按下降价值及时补仓。三是有严格的质物品质保证。借款人将质物移交质权人时,须出具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的鉴定结论。在贵金属封存前,各行还要会同生产厂家(借款人)一起重新采集样品,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目前多为郴州湘南地质队或永兴县质量监督局)对贵金属成色进行再次鉴定,待两份鉴定结论基本一致,贷款方可办理。四是质物保管主要采取第三方保管方式,一定程度防止了企业调包、以次充好等舞弊现象。目前,该县白银质押贷款质物保管有两种,一是交由质物所有的贷款企业自行保管方式,二是交由第三方保管方式。第一种方式运用很少,约占到0.45%。如此,贷款风险可控性较高,贷款质量也较好。据统计,至2009年2月末,该县辖内金银等贵金属质押贷款不良余额为200万元,不良率0.64%,低于该县金融机构整体不良率17.26个百分点。
(三)贷款流程日臻完善和成熟,贷款效率较高。由于该贷款可以“一次核定、周转使用、随到随贷”,并且贷款流程日趋完善和成熟,贷款效率相对较高。以中国银行为例,该银行从贷款申请到成功放贷,总用时单位不超过1天半,个人不超过5天;信用社个人办理也不到三天时间。
三、贵金属质押贷款创新业务实施过程中的主要问题
(一)贷款操作有漏洞,道德风险难防范。一是质物由贷款企业保管,质物品质保证难。目前,一些行采取在申贷企业仓库进行保管、由银行专人负责定期检查的派驻监管方式。由于目前各行信贷人员配置相对不足,人员素质差异较大,易发生企业调包或以次充好,或银行人员与企业勾结损害银行利益等行为,影响贷款安全。二是质物化验过程较复杂,漏洞较多,在质物品质化验过程中易受欺诈。如农行反映,该行2005年一笔200万元质押贷款,质物为8万克钯(价值800万元)由贷款方保管,后由于营业厅装修,移交至第三方保管。目前,此质物化验可能有假,是否是在当时化验过程中企业方造假,还是保管过程中出现调包现象,目前正在查实当中,该笔贷款目前存在纠纷。
(二)有资质的第三方质物保管部门缺乏,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较大。对质物进行验证、评估、监管以及处置是动产质押的关键环节。金融机构出于成本、技术等方面的考虑不愿直接从事上述工作,独立的第三方企业虽能提供专业性的质物管理服务,但其受利益驱使容易滋生道德风险。同时,目前永兴白银等贵金属质押贷款质物保管虽大都由第三方中介机构承担,但中介机构的相关资质却不符合法律要求,法律约束力缺失,贷款法律风险较大。
(三)贷款授信限制较多,贷款额度不能满足企业需求。一是银行授信规模限制。如某企业授信规模为1000万元,而若该企业在授信行已有抵押贷款600万元,那该企业最多再质押贷款400万元,企业正常资金需求可能得不到满足;二是审批权限制。各行均规定,贵金属质押贷款在授信额度以上的,必须由其上级行主管部门批准。以信用社为例,企业白银质押贷款100万元以上必须由其上级行批准,而白银质押一般是以吨为单位进行质押,现行市场价格一顿在310万元左右,按70%取得贷款,其贷款额度也在210万元以上,远大于100万元的授信额度。
(四)质物品种少,融资量扩大受限。目前,永兴白银等贵金属质押贷款在质物选择上一般是定在黄金、白银等价高、易储存等物品上,一些价格相对低廉、体积相对较大的金属如铜、铅、锌、铋等由于场地限制、保管不易、变现操作相对较难等原因,尚末开展,一些主营为铜、铅或锌的冶炼企业难以获得质押贷款,影响融资量的扩大。
(五)质物价格波动较大,影响贷款安全。受国际市场影响,白银等贵金属价格波动较大。尤其是去年来,国际金融危机使得有色金属市场行情剧烈波动,如白银一度从高峰值的460万元一吨跌到200万元一吨,大部分贵金属价格被腰斩。由于金银等贵金属质押贷款专业性强,质物价格波动幅度大,这给质物贷款比例的确定增大了难度,也给及时补足质物约定增添了困难。如质物遭遇行情暴跌,企业受损将波及银行信贷资金安全。
四、相关对策建议
(一)适当下放贷款审批权限。由于金银冶炼业资金需求的特点是金额大,期限短,周转快,时效性要求高。因此,银行提供的配套信贷服务也要方便、快捷,否则会延误企业经营良机。建议取消金银及贵金属质押贷款受企业授信规模限制的规定,适当放权让基层金融机构审批金银及贵金属质押贷款业务。
(二)拓展质押物范围。贵金属质押贷款主要是解决借款人短期流动资金需求,目前该县此贷款质物以金、银为主,其它金属很少。建议拓展质物范围,把金、银、铂、钯、硒甚至铅、锌等纳入质押范围。
(三)建立健全质押保障机制。一是要加快有资质、专业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客观、公正、独立的鉴价、评估中介机构的设立进程。如可争取国家或湖南有色金属管理部门在郴州设立一家集检测、仓储、担保于一身的分支机构,负责对贵金属质押物的检测、保管,出具权威的检测书和质押仓单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是要争取当地保险部门支持,对质押仓单出具保险承诺书,对贷款提供双重安全保障。三是金融机构可根据第三方物流企业或资产管理公司的规模、经营业绩、运营状况、资产负债比例以及信用状况,选择有实力的企业并赋予其一定的信贷额度。投资机构可直接利用这些信贷额度向相关企业提供灵活的质押贷款业务,并直接监控质押贷款业务全过程。不管采取哪种方式,均要加强行业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