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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贸易港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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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贸易港概念

自由贸易港概念范文第1篇

[关键词] 自由贸易区 钦州保税港区 物流环境 竞争力 管理创新

一、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和巴生港自由贸易区发展情况简介

1.保税港区发展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情况简介

自20世纪90年代,我国开始探索自由贸易区的发展模式。1990年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作为我国首个保税区正式设立。其后,国务院相继批准了15家保税区,实行保税的海关监管政策,发展贸易、物流和加工等业务。为了更好地推动保税区与港口的资源统筹,功能协调发展,2004年在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以“区港联动”模式,进行探索。2005年6月,国务院批复成立了洋山保税港区。2008年5月批准设立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广西钦州保税港区成为中国第六个保税港区。按照国务院的批复:设立的广西钦州保税港区,规划面积10平方公里,其功能和税收、外汇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的有关规定执行。

保税港区是按照我国国情实际需要,适应跨国公司运作和现代物流发展需要的新型海关监管区域,首次实现了“区港合一”,叠加了目前国内各类特殊监管区的优势政策和功能,自由港区、保税港区,以及保税区等作为国家和地区促进贸易自由化、物流便捷化的工具,本质上同属于一类特殊经济区域,一般被称为自由贸易区(FREE TRADE ZONE),按照《京都公约》的特别附约所界定的概念,就是自由区(FREE ZONE),即“指一国的部分领土,在这部分领土内运人的任何货物就进口税及其他各税而言,被认为在关境以外,并免于实施惯常的海关监管制度”。保税港区是我国与保税区呼应的特有名称。就区域性质和功能定位而言,保税港区与自由港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2.巴生港自由贸易区发展情况简介

马来西亚的巴生港是马来西亚的最大港口。马来西亚巴生港自由贸易区(Port Klang free zone)位于巴生港转运中心内,紧邻西港,面积达1,000英亩。于2006年10月全面投入运作,希望吸引跨国公司、中小型工业、分销及后勤服务公司投资。PKFZ是马来西亚第一个集自由贸易区和工业区一体化概念的发展区,对于进驻该自贸区的外国企业,马方允许其100%独资,并实行一系列免税优惠政策。PKFZ由巴生港务局拥有,并由迪拜的杰贝阿里自由贸易区管理局(JAFZA)属下的JAFZA国际集团管理。PKFZ的另一个吸引之处是是穆斯林货物的专业港区,只要经过该港验放的穆斯林货物,可直接转运到任何一个穆斯林国家,这一特点吸引了大量穆斯林货物经过该港转运。2007年巴生港集装箱吞吐量为712万TEU,比2006年增长12.5%,列世界主要港口排名第十七位。

二、巴生港自由贸易区与钦州保税港区物流环境比较

保税港区和世界经济自由区的基本内涵而言,保税港区是经济自由区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世界自由港在中国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中国化的自由贸易港。参照已实现封关运作的洋山保税港区有关规定,作为钦州保税港区与巴生港自由贸易区的比较内容。

1.基础环境比较

表1巴生港自由贸易区和钦州保税港区基础环境比较

比较两港的基础环境,见表1,有以下的特点及差异:

(1)马六甲海峡是联系亚欧的咽喉,巴生港自由贸易区的位置十分优越。随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不断深入发展,处于中国与东盟海陆相连的钦州保税港区的区位优势凸显。两港区的腹地以东南亚为主,钦州保税港区是沟通东南亚与中国的桥梁。

(2)巴生港自由贸易区特点是贸易集运一体化较好,辅助设施较为完善,在提高港口效率方面较为突出,使港口收费和运费差不多是整个地区最低的,这些使巴生港有竞争力。钦州保税港区的基础设施在过去的几年中得到显著的改善,但与保税港区的要求还有相当的距离。

(3)马来西亚的高等教育发达,当地的劳动者素质较高。马来西亚能源源不断提供技术熟练的工人,他们都可以讲英语,而且华人几乎都会讲普通话。相对来说,广西的劳动者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

2.业务功能比较

表2 巴生港自由贸易区和钦州保税港区业务功能比较港区

比较两港区的业务功能设定(见表2),有以下特点和差异:

(1)两港区的业务功能,基本业务比较一致,而且也比较全面,如集装箱集散、贸易、深加工等业务,两港区都可以开展。都集中体现了自由港定位。

(2)两港区都特别重视推进集装箱国际中转业务。马来西亚本身的货源有限,巴生港吸引国际箱量,特别是中国和印度箱量作为重点。钦州则需要大幅度提高集装箱国际运量及中转比例,确立区域性国际中转枢纽港地位。

(3)两港区都将保税深加工或出口加工作为一项重要业务,在发展航运物流业的同时,两地都积极吸引制造产业,并形成产业集聚。

(4)为提高竞争力,扩大市场份额,巴生港自由贸易区努力改进以往的经营方式,积极为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满足定制要求。例如中转集装箱免收存储费用、优先靠泊安排、提供专用泊位等措施。巴生港在增值服务方面投入巨资,包括条码扫描、分检、包装、贴标签等内容,提升了港口综合服务水平。

(5)巴生港自由贸易区区分了必要功能业务和辅业务。辅业务是对自由港区完成主要功能的支持,如金融、装卸、餐饮、旅馆、商业会议等,我国在保税区的法规中明确不包含餐饮、旅馆、商业等辅业务。

3.区域特殊税收政策比较

对境外进区货物免、减或滞征海关税及与进口有关的其他税费,是体现自由港国际惯例的核心政策。两港区主要的税负政策大体相同,也存在一些具体、细微的差异(见表3)。

表3 巴生港自由贸易区和钦州保税港区税收政策比较

(1)巴生港自由贸易区内企业之间销售产品和劳务、自由港区销往境外的产品和劳务以及自由港区与其他保税区之间的产品和劳务交易,营业税率为零。按照现行规定,我国保税港区企业的营业税是不免的,有条件地把一定比例的营业税补贴给企业。

(2)马来西亚的公司所得税率为28%,加盟参加巴生港自由贸易区的外资公司均享受10年100%的免税待遇。我国保税区对进区企业都实施不同程度的所得税减免优惠。

(3)钦州保税港区实施国内货物进区视同出口,给予出口退税。

4.海关监管机制比较

国际上一些自由港区成功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将原来妨碍进出口贸易的繁杂的海关手续降低到最低限度。巴生港自由区海关监管的原则是:强化进入国内市场货物的卡口监管,严惩走私行为;货物入区备案,区内储存不监管,出区核销;简化报关手续,实行电脑监管,使货物进出方便快捷;采用现代化的海关监管系统。海关监管的出发点不是通过监管增加税收,主要是为了促进贸易的发展。自由港区“境内关外”性质,决定了即对区内货物的储存、流动、买卖等活动基本不加干预,仅货物出区进入国内非自由港区时才加以管理和监督。依照《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明确规定我国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不是“境内关外”,而是“关内境内”。保税区实行封闭管理,境外货物在进出保税区时,都要接受海关的监管。

5.区域管理体制比较

(1)巴生港自由贸易区由巴生港务局拥有,由迪拜的杰贝阿里自由贸易区管理局(JAFZA)属下的JAFZA国际集团管理,地方政府一般不参与主管,提供一站式服务(涉及政府部门的所有手续均在同一地点办理,如执照、注册、许可和签证等)。在我国,特殊海关监管区都由地方政府主导设立区域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区域行政管理和协调事宜。在钦州保税港区设立钦州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在管理的权威性方面比较有限。

(2)从确立自由港区管理机构、发挥对港区管理“单一窗口”功能角度看,JAFZA国际集团管理被赋予的事权比较充分,从体制上确保了行政管理便利化理念的落实,诸如货物人出区核准作为自由港区管理机构的法定管理事项和工商登记证照核发、税捐减免核准以及货物输出入签证、原产地证书核发等。自由港区管理机构受委托管理。这些事项在我国则分别属海关、出人境检验检疫、工商、税务等部门条线管理。比较之下,钦州保税港区管理机构的事权会比巴生港自由贸易区管理机构少。

(3)巴生港自由贸易区免除所有服务费和隐性费用,且管理费用低廉。还允许外商全资拥有企业或港口,由此可以拥有对业务的完全控制权。对基础设施方面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包括交通、通讯和高速数据传输。区内除有空地可供出让外,还可向投资者出租建成的办公室、厂房和仓库。自由区管理局可以直接向投资者颁发营业执照,还提供行政管理、工程、能源供应和投资咨询等多种服务。有关港口条文和程序运作已被简化,巴生港要做到让使用者便利,甚至有宾至如归之感。

三、构建钦州保税港区有竞争力的物流环境

按照国务院对钦州保税港区的批复:设立的广西钦州保税港区,规划面积10平方公里。保税港区的范围:北至金光工业园启动区,西至钦州港10万吨进港航道,东至大环作业区后方陆域,南至大榄坪南作业区为界。划分为码头作业、保税物流、出口加工和管理服务四大功能区。 深水岸线约4.6公里,规划建设集装箱泊位10个。钦州目前还规划了138平方公里工业园区,来配套保税港区。

要使钦州保税港区真正发挥区域性国际航运中心,成为连接中国东盟的的桥头堡的作用,从满足国际产业转移和产业链整合的需要出发,借鉴国际上自由港的通行做法,创新保税港区管理,来构建钦州保税港区有竞争力的物流环境。

1.完善基础设施,建设便捷、高效的集疏运系统。

巴生港的集疏运系统,装卸设备的先进性、港口信息化等基础环境有竞争力,这些让现在的钦州港羡慕。国际航运中心所在港口,都拥有良好的港口条件和完善的港口设施,拥有深浅配套、功能齐全的码头泊位、相应的装卸设备和堆存设施,以及集疏运系统。钦州港目前的基础环境离区域性国际航运中心的要求有相当的距离,这就迫切地高标准、大力气地建设或完善现有的航道、码头、装卸设备、堆场、及集疏运系统、港口信息系统,使港口硬件设施达到世界一流水平,缩短货物在港时间,提高运转效率。同时,大力发展教育,不仅要培养有世界眼光、多种学科的复合型人才,而且要培养大量的熟练的技术工人,为进港企业及时提供所需劳动者。

2.加强港口物流业发展,形成产业融合的聚集地

港口是影响经济主体选址的重要因素之一,其便利的运输条件,引致许多出口导向型企业集聚;港口物流业规模经济优势带来了较为廉价的能源、原材料,吸引许多资源导向型企业集聚;出口导向型企业和资源导向型企业的集聚,进一步吸引大量投资导向型企业集聚,使港区的临港工业形成一定的规模和实力,并呈现出一定的辐射、扩散效应。日前,广西已同意引进中远集团、中海集团、马士基集团等著名公司投资参股,负责保税港区码头的开发建设与经营。"我们要引进有实力的合作伙伴,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和一流物流服务商合作,借鉴国际上自由贸易港的运作模式。"钦州市市长张晓钦介绍。钦州将通过引进大型内外资物流企业,打造物流供应链,形成产业融合的聚集地。

保税港区的特殊政策和特殊功能,使其在发展国际物流,提升我国航运物流国际竞争力方面具备了特殊的地位和作用。以洋山保税港区为例,封关运作以来,港口区域短时期内就进入比较成熟的运作,国际航线逐渐汇聚,集装箱吞吐规模不断扩大。2007年集装箱吞吐量超过600万标箱,且预计今后几年每年都会有200多万个标箱的增量,大进大出的海运枢纽功能日趋成熟。保税港区对区域物流的龙头带动作用将越来越突出。

3.提供柔性的港口物流服务

当前,自由港发展现代物流的一大趋势在于港口物流服务的柔性化,也就是根据用户(货主或承运人等)的需要,及时有效地处理多货种、多功能、范围广和不同周期的综合物流活动。这种柔性化的港口物流将顾客的要求放在首位,尽量满足客户的个性化需求,极大地增强了港口作为物流经营者的竞争力。巴生港自由贸易区努力改进以往的经营方式,积极为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满足定制要求。例如中转集装箱免收存储费用、优先靠泊安排、提供专用泊位等措施。巴生港还在增值服务方面投入巨资,包括条码扫描、分检、包装、贴标签等内容,提升了港口综合服务水平。要做到让使用者便利,甚至有宾至如归之感。要提供这些柔性的港口物流服务需钦州港早谋划、早实施。

4.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管理体制

国外自由港对进出的船只和货物给予最大限度的自由和便捷,海关监管出发点不是通过监管增加税收,主要是为了促进贸易的发展。自由港区“境内关外”性质,决定了海关对自由港区的管理具有不同于海关管辖区内的管理特点。即对区内货物的储存、流动、买卖等活动基本不加干预,仅货物出区进入国内非自由港区时才加以管理和监督。在行政管理上,政府一般不参与主管,巴生港自由贸易区由JAFZA国际集团管理,提供一站式服务(涉及政府部门的所有手续均在同一地点办理,如执照、注册、许可和签证等),有利于管理的统一性和高效性。巴生港不限制币种,实行金融自由政策。概括来说,自由贸易区内充分体现投资自由,货物、人员进出自由,金融自由,贸易自由等四个自由。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积极探索海关、检验检疫、行政等管理的管理及服务模式,在确保监管的前提下,按照自由港的管理方式,尽可能地对港区内的投资、货物、人员、金融以自由,建立高效、便捷的通关机制和管理体制。

5.建立和完善保税港区的法律保障体系

设立自由贸易港的国家都用法律的形式体现所制定的基本政策,同时地方政府还有相应的管理条例,从而使管理者、投资者及经营者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我国的保税港区由于处于刚刚起步阶段,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法规。到目前为止,大多是以政府规章来规范,极少有地方立法,更谈不上全国性立法。建议先从地方立法层面制定当前所需的法规,然后推动中央层面的立法,并在国家立法的指导下,完善地方立法,最终形成有关自由贸易港区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协调配合的法律体系。一方面,建议参考以往中央和地方的有关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和保税物流中心的法规,将行之有效的制度吸收到条例中来;另一方面,根据国际通行做法,进行制度引进和制度创新。

6.积极主动地做好资本运作,又好又快地建设钦州保税港区

前述的建议都建立钦州保税港区已经建成的基础上的,而建设钦州保税港区,无论是围海吹填造陆、项目建设,还是配套设施,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依靠北部湾港务集团和钦州市政府远远不能满足需求。资金是保税港区建设中的重要环节,因此,必须广开融资渠道,吸纳国内外的优质资本参与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中。在吸引外部资本的同时,还要引进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模式,进行机制体制创新,同跨国航运企业、码头企业以及物流企业合作,做好资本动作,又好又快地建设钦州保税港区。

参考文献:

[1]刘伟:中国临港保税区发展研究[M] 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

[2]大马交通部长到中国推介投资机会中国港口集装箱网[DB/OL]

自由贸易港概念范文第2篇

「关键词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WTO/区域经贸合作/一国四席/更紧密经贸伙伴关系

200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共同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简称《安排》)文本以及有关磋商纪要。决定在中国作为国家与香港作为单独关税区之间将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安排》的签署,在为振兴香港经济、促进内地与香港在经贸领域深层融合提供新契机的同时,也将为WTO框架下建立“一国四席”的区域贸易协定提供蓝本,这在WTO体制内无疑是个创举。

一、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背景及内容

我国内地与香港进行区域经贸合作的模式选择经历了一个从“自由贸易区”到“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转变。2001年底,中国正式成为世贸组织(WTO)成员方后,香港中华总商会向特区行政长官董建华提出一份报告,希望在香港与内地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以便香港能够充分利用中国“入世”后的过渡期,先行进入内地市场。2002年1月,外经贸部安民副部长与香港财政司梁锦松司长,就董建华先生正式向中央提出建立内地香港自由贸易区的建议在北京进行了第一次磋商,定名内地与香港的未来合作模式为: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

较之传统自由贸易区的区域经贸合作形式,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所涵盖的范围更广,更具灵活性。传统的自由贸易区主要涉及货物贸易、关税与非关税壁垒等事项,而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涵盖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贸易投资等方面的内容,在范围上大大拓展了。从本次达成的《安排》协议文本来看,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将涉及货物贸易的关税与非关税措施、服务贸易自由化、贸易投资便利化等三个主要方面的内容,具体包括:

1.货物贸易领域。在香港继续保持零关税的同时,内地将自2004年1月1日起对香港有较大实际利益的273个税目的香港原产地货物进入内地市场实行零关税,其他香港原产地货物不迟于2006年1月1日实行零关税;双方将不对原产于对方的进口货物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不符的非关税措施;内地将不对原产于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关税配额。

随着内地与香港之间关税与非关税壁垒的逐步撤除,内地与香港的生产商更有条件按照生产要素的比较优势原则调整经营的区域布局,改善资源配置的效率,实现资金、技术、人员、原材料、信息的无障碍双向流动,从而产生更大的贸易扩大效应[1],实现两地贸易领域的深层融合。

2.服务贸易领域。将从2004年1月1日起,对香港提前实施内地对世贸组织成员所作的部分开放承诺,此次向香港进一步开放的服务业涉及管理咨询、会展、广告、会计、建筑及房地产、医疗及牙医、分销、物流、货代、仓储、运输、旅游、视听、法律、银行、证券、保险等17个领域,其中对除法律、会计、审计和认证等外的其他管理咨询服务业、会展服务、广告、房地产及建筑专业服务、除盐和烟草外的分销服务、物流、货代、仓储、运输、旅游等,允许香港企业以独资形式从事该项服务业;对医疗及牙医、法律、保险等服务业,降低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的门槛;对除法律、会计、审计和认证等外的其他管理咨询、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分销服务、货代、仓储、视听、银行、保险等服务业降低注册资本和资质条件或提高最高股权比例;此外还对部分服务业放宽地域和经营范围限制。

3.贸易投资便利化领域。根据《安排》,将对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法律法规透明度、电子商务、商品检验检疫和质量认证、中小企业合作、中医药产业合作等7个领域,简化手续,提供便利。

二、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与WTO规则的关系

从表面上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是与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相冲突的。根据《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1条的规定,各缔约方一般不得在其贸易伙伴之间造成歧视,任何缔约方给予原产于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的任何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地与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缔约方境内的相同产品。这一最惠国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中都有规定,成为WTO规则体系的基础。而我国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是要在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之间建立起一种较之与其他WTO成员之间更为优惠的经贸合作伙伴关系,这会在WTO不同成员方之间造成了一种“歧视”而违反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这也是区域贸易协定常遭到协定外成员非议的根源。

然而,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作为一种类似于自由贸易区的区域经贸合作形式,其实是为WTO规则所容许的。作为一种特殊的例外,GATT第24条允许建立区域贸易安排,但必须符合某些严格的标准[2](p.81)。根据WTO协议和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的规定,WTO成员可以依《关贸总协定1994》第24条和《关于解释关贸总协定1994第24条的谅解》成立关税同盟及自由贸易区;或依授权条款(EnablingClause)签订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区域贸易协议;或依《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5条(经济一体化)签订以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为目的的经济一体化协议。GATT1994第24条及其谅解中写道,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经济一体化,“对扩大贸易的自由化是有好处的”。“不得阻止各缔约方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某种临时协定。”GATS第5条形成了一系列有关服务贸易区域自由化安排的规定,明确了“不应阻止任何成员参加或达成在参加方之间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宗旨”。

从WTO及GATT肯定区域贸易协定的动因上看,WTO及GATT认为区域经济一体化(RegionalEconomicIntegration)有利于锁定区域贸易自由化或推动区域贸易制度改革[3](p.218);WTO或GATT可以利用区域一体化协议作为实验室,以试验那些还未在多边范围内提出的合作问题[3](P.238)。正如著名国际经济法学者杰克逊教授所言:“一般认为,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在其成员间相互贸易中消除壁垒,是朝着普遍的贸易自由化迈出的一步,只要其特惠安排无损于非成员的贸易,就应允许。”我国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是在无损于对其他WTO成员所作的承诺前提下对两地经贸关系所作的优惠安排。《安排》在第一部分就规定了其总体目标是: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逐步实现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因此,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符合WTO及GATT对区域经济一体化和区域贸易协定的内在要求,在制度基础上两者具有契合点。

从实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层次上讲,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属于一种较低层次、宽松性的区域贸易协定形式。在经济学上,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过程一般经历由低级到高级组织形式的若干阶段:优惠贸易安排;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经济同盟;完全经济一体化。GATT第24条规定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形式有三个层次:关税同盟(CustomsUnion)、自由贸易区(FreeTradeZone)、为成立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所缔结的“临时协定”(InterimAgreement)。自由贸易区与关税同盟或共同市场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有着共同的对外贸易政策。根据WTO有关区域贸易协定的规定和精神以及WTO成员订立区域贸易协定的实践,区域贸易协定形式事实上并不囿于GATT第24条规定的三个层次。除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外,“经济合作协议”等也是为一些成员方所采用的区域贸易协定形式,并得到WTO的认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作为在WTO框架内的一种新的区域贸易协定形式,在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的同时,也将实现自身经贸合作层次的提升。

需要指出的是,《WTO协定》规定协定本身和区域贸易协定的主体可以为单独关税区,为了将“单独关税区”的法定概念纳入整个WTO多边贸易规则之中,《WTO协定》在最后的“解释性说明”中指出,“本协定及多边贸易协议中所用‘countryorcountries’应理解为包括WTO的单独关税区成员方,‘national’一词的表述,应读作适合于单独关税区”[4](p.44)。而同属WTO成员的中国内地、中国香港作为一国家内的不同关税区,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完全符合WTO规则。它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要内容,也是区域经贸合作的最新实践。

三、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对WTO的影响

此次内地与香港《安排》的签署,不仅仅标志着一个新的区域贸易协定的诞生,它对WTO有关区域经贸合作的理论与实践,对WTO成员之间权利义务的安排,都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由于同为WTO成员的中国内地、中国香港同属一个国家,因此就其实质来说,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是一国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而不是国家间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这在GATT和WTO体制内的区域经贸合作安排中,是一个创举。根据GATT1994第1条和第24条的规定,在传统的GATT和WTO有关区域经贸合作的框架中,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和现存的区域特惠安排包括以下几种情形:适用于列入GATT附件一的两个以上地区间的特惠安排;适用于以共同、保护关系或宗联结在一起,列入GATT附件

二、

三、四中的两个以上地区间的特惠安排;美国与古巴共和国之间的特惠安排;列入GATT附件五的邻国之间的特惠安排;印度和巴基斯坦的特殊贸易安排;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的临时协定等情形。随着多年来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和深刻演变,区域特惠安排作为适用于宗主国与附属领土之间的意义已经不复存在了,因而从目前来看,以上这些情形都可归结为有着特殊历史或现实联系的国家间的区域经贸合作安排,当然在此基础上,也存在着区域经贸合作组织之间或区域经贸合作组织与国家之间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的情形。但是作为一个国家内的不同关税区之间在WTO框架内的区域经贸合作模式,我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是迄今为止WTO体制内所绝无仅有的,它代表了对WTO有关区域经贸合作的理论与实践的创新。同时这也就意味着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必须在世贸组织框架下,在没有先例可循的基础上,探索《安排》内外WTO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问题。

权利义务的平衡是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区域性经贸合作安排也应遵循这样的原则。在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实施的过程中,涉及到《安排》内外WTO成员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安排:中国内地或中国香港与其他WTO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

如何处理我国内地或香港与其他WTO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安排的问题是关系到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区域经贸合作模式能否被WTO成员普遍接受的关键性问题。我国内地或香港与其他WTO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适用WTO的一般规定(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其各自的入世承诺。GATT和WTO对区域经贸安排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而允许其存在的重要前提是“这些安排应该帮助贸易在集团内国家间自由流动,不增加对集团外国家的贸易壁垒”,“区域一体化应该是多边贸易体制的补充,而不应对其造成威胁”[2](pp.81-82)。GATT1994第24条对此作了具体要求:成立关税同盟或订立“临时协定”时,对其非成员的缔约各方征收的关税与实行的其他贸易规章,大体上关税不得高于该同盟成立或该临时协定订立之前的税率总体水平;对自由贸易区或导致成立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来说,各组成方保持的关税与其他贸易规章,以及该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定成立或订立时适用于对非该区或该协议成员的缔约各方贸易的关税与其他贸易规章,不得高于或严于在该自由贸易区成立或该临时协定订立之前同一组成区现存的相应关税与其他贸易规章。因此,我国内地与香港在实施《安排》的过程中,必须同时履行各自在世贸组织框架内对其他WTO成员所负担的义务,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以免授人以柄。

在实施《安排》的过程中,货物原产地和香港公司的界定是区分《安排》内外WTO成员权利义务的关键。在货物贸易领域,主要体现为货物原产地标准;在服务贸易领域,主要体现为香港公司的身份界定。根据《安排》第五部分的规定,《安排》共有6个附件,其中包括适用于《安排》的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证签发程序和合作监管机制,其将对适用于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优惠原产地规则作出具体安排。在界定“香港公司”的问题上,《安排》首先借鉴了法人国籍的界定标准。尽管香港只是中国的一个单独关税区,但在定义公司身份上可以借鉴确定法人国籍的做法。世贸组织规则没有专门确定公司国籍的条款,但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中有类似的条文,即:参加经济一体化的任何参加方的服务提供者,如果是根据参加方的法律所设立的法人,则有权享受该协定项下给予的待遇,只要该服务提供者在该协定的参加方领土内从事实质性商业活动。《安排》采纳了这两项标准,规定香港企业应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成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安排》进一步对“实质性商业经营”作出了解释性规定,对业务性质、税收缴纳、经营资历、经营场所、员工比例加以明确要求,充实了区域贸易协定中关于参加方企业身份界定的内容,为“实质性商业经营”这一抽象概念提供了一套具体的解释规则,有利于对《安排》内外的WTO成员的权利义务作出区分安排。

在《安排》内WTO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问题上,实施《安排》时,内地对香港实行“零关税”,香港相应的调节措施不多,就会造成内地与香港之间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中的权利义务不平衡。本次《安排》的达成,被香港各界誉为内地赠送的“大礼包”,反映出在当前内地对香港作出的利益让度要大一些,这主要表现在货物贸易中的进口零关税和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上。但由于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是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进行,双方利益的协调在形式上不宜过于强调对等操作,而应从区域经济发展的战略高度,从全局观念和长远利益来综合考虑[5](p.32)。此外,从中国内地的贸易自由化的努力方向和《安排》双方达成的自由贸易水平的趋近程度上看,也是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贸易自由化精神的。在“入世”过程中,中国要求以发展中国家的名义加入WTO,而香港是以发达经济体的名义加入WTO,根据GATT东京回合达成的“授权条款”,发展中成员通过加入某些与发达成员缔结的协定,可以获得单向的贸易优惠待遇,这就使得香港作为发达经济体可以给予内地更优惠的条件,从而保护并促进中国内地一些弱势行业的发展。因此,从全局和长远角度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实现了《安排》内WTO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

四、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对“一国四席”下两岸四地经贸法律框架的影响

2001年12月11日和2002年1月1日,中国与中国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简称“中国台北”)先后成为WTO正式成员后,连同于1995年1月1日分别成为WTO创始成员的香港和澳门,出现了前所未有的WTO体制内的“一国四席”局面。从国际层面看,在WTO体制内,一国四地都是WTO这一国际经济组织的平等成员;从国内层面看,中国内地与中国台北、香港、澳门在法律上是同一国家下的单独关税区之间的关系(注:另一种提法是将中国、中国台北、中国香港与中国澳门视为国家与其单独关税区之间的关系。)。

在内地与香港关于“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磋商过程中,明确此次内地与香港达成的《安排》未来将同等适用于澳门,而台湾与中国内地市场血脉相连,迟早也将融入到“安排”的框架下(注:事实上副主席萧万长就提出过“两岸共同市场”的构想,成立了“两岸共同市场基金会”;有关“中华经济圈”的呼声也预示了建立两岸“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迫切性,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组织称之为“华人经济区”(ChineseEconomicArea)。)。以内地与香港的《安排》为开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将对“一国四席”下两岸四地经贸法律框架产生直接而深远的影响。

在我国未入世之前,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我国对香港和澳门恢复行使后,香港和澳门将保持原有的经贸法律制度不变,这样在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和台湾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四种不同的经贸法律制度体系。由于各自的经济、社会政治背景及其法律文化的差异,两岸四地的经贸法律制度体系也呈现出各自的特点。在涉及两岸四地经贸关系的法律调整上,以我国内地调整涉台经贸关系的法律规范为例,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一般性的涉外经贸法律法规,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外贸易法》等;其二是专门性的涉台经贸法律、法规,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对台湾地区贸易管理法》等。但在我国内地与台湾相继入世后,原有经贸法律框架的弊病日益显露,主要体现在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双向投资和金融合作中的法律问题[6](pp.59-61),这些法律规范或者与世贸组织规则相冲突,或者不能体现入世后我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直接以WTO规则调整两岸四地的经贸法律关系,似乎能部分地解决“一国四席”下两岸经贸法律制度不统一所带来的问题。但是从WTO协定和我国的相关法律,以及WTO规则在国内法上的地位来看,WTO规则不能在我国直接适用,而应通过我国的国内立法程序,逐步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因而这仍然属于在我国内地建构单边的涉港、澳、台的经贸法律制度的范畴。更为重要的是,中国作为一个国家,在WTO中拥有四个席位,若要完全按WTO现有规则或机制来处理两岸四地的经贸关系,就不能体现“一国四席”的性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填补了调整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一般规则与我国两岸四地单边经贸法律制度之间法律规范的缺位,由此形成WTO框架内的“一国四席”,以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为表现形式的区域贸易协定与两岸四地各自的经贸法律制度共同组成的新的经贸法律框架。

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对两岸经贸法律框架的最具创想之处,是要在开展两岸四地区域经贸合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构建一种特殊的“一国四席”下两岸经贸争端协调解决机制。在两岸未入世之前,由于两岸四地同属一个国家,而国家与其所属的单独关税区之间发生贸易争端的,一般可以通过磋商或协商的方式解决,或干脆通过行政隶属关系将贸易争端解决在萌芽状态[7](p.28)。但在入世后,在WTO体制中,中国、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北相互之间的关系首先是平等成员之间的关系,表现在分别具有平等的代表权、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独立的申诉权和责任承担制度以及平等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权利等。由于我国坚持以发展中国家成员身份加入WTO,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相应地作出不同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承诺,因而我国内地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作为独立的WTO成员在世贸组织框架内享有和承担内容不同的权利义务,并且由于各自立场不同、具体经济利益不同,在我国内地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如果出现一些贸易争端,也是正常的。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以下简称《谅解书》)第1条规定,该《谅解书》的规则和程序适用于该《谅解书》附录1所列各项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所提出的争端和各成员之间有关它们在《WTO协定》和该《谅解书》规定下的权利和义务的磋商和争端解决。因而,在WTO体制内,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上述适用范围内的争端,属于WTO不同成员之间的争端,可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解决。解决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双边磋商,另一种是由第三方即专家小组(直至上诉机构)裁决。今后在WTO体制内解决内地与港澳之间贸易争端时,可能会在磋商阶段得以解决,但在上,由于其目前事实上行使不受中央任何机构管理的地方治权,不排除其利用WTO第三方裁决制度将两岸贸易争端政治化的可能性。而建立两岸四地的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以契约形式约束两岸贸易,并进一步构造特定的贸易争端协调解决机制,就能够更有效地解决国家内不同关税区之间的经贸争端,避免使经贸争端政治化与国际化。

五、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对亚欧合作的意义

在亚洲,以“10+x”为主的合作进程正在加强,亚洲经济合作及其制度化的活动日趋活跃。亚欧会议亚洲成员之间的诸边和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取得了进展,例如新加坡和日本达成了新时代经济伙伴协议、中国和东盟签署了关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框架协议。在亚洲特别是东亚各国推进区域性经贸合作层次的进程中,以亚欧会议、亚太经合组织为典型的区域经贸合作组织也在努力探求亚欧之间、亚洲及环太平洋各国之间的经贸合作模式。

2003年5月6日,亚欧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工作组在西班牙马德里召开首次会议,着手尝试在亚欧之间建立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由于上述《安排》是在作为WTO发展中成员的中国与作为WTO发达成员的中国香港之间达成的,根据亚洲和欧洲各国分别以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为主的现实,《安排》针对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的各自情形而特别设置的权利义务模式实际上将为亚欧之间建立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提供先例。

根据亚欧会议各方和亚欧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工作组的安排,这种更紧密经贸伙伴关系是类似于我国与香港之间的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区域合作形式,是亚欧之间区域经济安排的形式。在亚欧“贸易便利行动计划”和“投资促进行动计划”的背景下,促进贸易和投资将成为亚欧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工作组的工作重心。其中在贸易便利化领域,在动植物检疫程序和无纸化海关手续及采用风险管理等现代海关技术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除此之外,还存在一些合作领域可以对亚欧之间的贸易和投资流动起到补充作用,这些领域包括运输、信息与通讯技术和人力资源开发。可以看出,亚欧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的建立是要以贸易便利化为起点,以贸易和投资的促进为现阶段的主体内容,进一步辐射至其他领域。而我国与香港之间的《安排》包括货物贸易自由化、服务贸易自由化以及贸易投资便利化等方面的内容,涵盖了建立亚欧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将要涉及的主要问题,因此,《安排》可以为我们在未来的亚欧合作制度设计中提供有益参考。可以预见,在实现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基础上,亚欧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的内容将拓展到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领域,而在这些领域中的具体安排方式更需要发展中成员的权衡考量。《安排》在WTO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设置可以为我们提供一种成熟的现实模式和思维路径,避免在区域经济合作的过程中承受过重的义务和负担难以实现的承诺。

亚欧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建立将继欧盟—墨西哥自由贸易协定等自由贸易协定以来,进一步突破区域经贸安排的传统“区域”框架,其对两大洲之间的经贸合作、对WTO谈判议程都将产生直接的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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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贸易港概念范文第3篇

WTO体制中“一国四席”的形成,是由1995年《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有关成员资格的规定、中国独特的历史发展进程和“一国两制”的政策取向所决定的。

(一)《WTO协定》有关成员资格的规定

根据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1947)第26、32、33条规定,国家并不是GATT缔约方资格的必要条件。任何实体,不论是否国家,只要构成一个关税区,均可按一定程序成为GATT的缔约方;相反,即使是一个独立的国家,如未形成关税区,也不可能成为GATT的缔约方。

《WTO协定》第11条第1款规定了创始成员(originalmembers)的资格,即:“本协定生效之日的GATT1947缔约方和欧洲共同体,如接受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并将减让和承诺表附于GATT1994,将具体承诺减让表附于GATS,应成为WTO的创始成员。”根据部长级会议《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接受与加入的决议》规定,所有符合创始成员条件者须在《WTO协定》生效后两年内批准。至1997年3月27日,131个GATT缔约方均成为WTO成员。[1](P12,note43.)

《WTO协定》第12条第1款规定了纳入成员(membersbyaccession)的资格和程序:“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其对外商业关系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规定的其他事务中享有充分自治权的单独关税区(separatetariffterritory),可按它与WTO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此加入适用于本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可见,该协定承袭GATT的传统,继续采用“单独关税区”的概念。①为了将“单独关税区”的法律概念纳入整个WTO多边贸易规则中,《WTO协定》的“解释性说明”特别指出,“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中使用的‘countryorcountries’应理解为包括任何WTO单独关税区成员。对于WTO单独关税区成员,除非另有规定,如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中用‘national’一词表述,该表述也应理解为是指单独关税区。”[2](P42-44)

由于WTO成员资格向国家和非的单独关税区开放,一个国家与隶属于该国家的一个或数个单独关税区分别加入世贸组织,或者在一个国家未加入世贸组织的情况下,隶属于该国家的数个单独关税区分别加入世贸组织,都可能形成WTO体制的“一国多席”局面。

(二)WTO体制“一国四席”的形成

中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成为WTO成员的历程及法律依据各不相同,现分述如下:

1.中国的WTO成员资格

中国是GATT的创始缔约方之一。1950年3月,非法占据中国席位的台湾当局宣布退出GATT。中国于1986年7月正式向GATT提出要求恢复中国在GATT的合法席位(即“复关”)的申请。然而,由于少数西方大国的阻挠和中国经济体制融入WTO体制本身的实际困难等种种因素,中国与美国、欧共体等主要贸易伙伴的双边谈判旷日持久,“复关”终未成就。1995年11月,应中国政府要求,GATT中国“复关”工作组更名为WTO中国“入世”工作组。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谈判中坚持的三原则是:(1)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2)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原则;(3)以乌拉圭回合协议为基础,承担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的义务。经过历时15年艰苦曲折的谈判,2001年11月9日,多哈WTO部长级会议全体会议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申请;11月11日,中国通知WTO,中国人大常委会已完成有关批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程序;12月11日,中国成为WTO第143个正式成员。必须强调的是,中国是根据《WTO协定》第12条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名义、即以国家的资格加入世贸组织的;同时,中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世贸组织,作出与发展中国家身份相适应的国际承诺的。

2.香港的GATT单独缔约方和WTO成员资格

1984年《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中英联合声明》)签署后,如何在1997年7月1日之后保持香港在GATT中的地位,成为中英双方关注并致力解决的重要国际法问题之一。从GATT有关条款看,1997年7月1日后保持香港在GATT中的地位,有两种选择:

(1)中国“复关”后适用GATT于香港。根据GATT第26条第5款第1项规定,凡接受该协定的各政府系为其本土及由该政府负国际责任的其他领土而接受。显然,如果中国政府决定通过这一方式使GATT在1997年7月1日后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就意味着中国必须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复关”,并在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时,声明GATT适用于香港特区。在法律程序上,这一方式比较复杂。特别是,尽管中国当时已正式向GATT提出“复关”申请,但同GATT各缔约方的有关谈判尚需时日,而对香港工商界而言,明确后在GATT的地位则刻不容缓。[3]

(2)香港成为单独缔约方。GATT第26条第5款第3项规定:“原由一缔约方代表其接受本协定的任何单独关税区,如拥有或取得处理对外商务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的充分自治权,经由对其负责的缔约方发表声明确认上述事实,应视为本协定的一个缔约方”。该条款旨在使某缔约方的单独关税区,在GATT适用的意义上,能与该缔约方分开而被视为单独缔约方。

中英两国政府通过中英联合联络小组研究,决定采取上述第二种方式。其主要优点是:首先,在中国尚未“复关”的情况下,可确保香港在GATT中的地位。其次,不需要同其他缔约方重新谈判。1961年GATT的一个工作组报告指出,根据GATT第26条第5款第3项,单独关税区成为缔约方的条件将与原由负责其国际关系的缔约方代表它接受GATT时的条件相同。由于1948年英国作为创始缔约方使GATT无条件适用于香港,香港按上述条款成为缔约方,仍继续行使其原有权利,承担其原有义务。再次,所需履行的手续简单。只要英国作为负责香港对外关系的缔约方向GATT声明,香港已具备在处理其对外商务关系和GATT规定的其他事项的充分自治权,而香港本身又表示愿意成为缔约方,香港自声明之日即被视为缔约方。1986年4月23日,英国声明并通知GATT总干事,香港在处理其对外商务关系和GATT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具有充分自治权;根据GATT第26条第5款第3项规定,并根据香港的意愿,香港将被视为缔约方,自本声明之日起生效。中国同时发表相应的声明,确认香港的GATT缔约方地位。

《WTO协定》生效后,根据该协定第11条规定,香港基于其本身的权利,即GATT缔约方的地位,于1995年1月1日成为WTO的创始成员。值得注意的是,由于1986年4月23日香港根据GATT第26条第5款第3项成为单独缔约方的原有权利和义务不变,它不是以发展中成员的身份成为WTO的创始成员。

就法律依据而言,香港之所以能成为WTO成员,首先是由于香港作为在对外商务关系活动中具有充分自治权的单独关税区,本身符合WTO成员的条件。其次,是基于1984年《中英联合声明》第3(6)、(10)条和附件1第6节的规定,即“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自由港和独立关税地区的地位”;“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签订有关协议”;“可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1990年《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16、151、152条进一步重申和明确了上述规定。

1997年7月1日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后,香港在WTO中更名为“中国香港”(HongKong,China)。

3.澳门的GATT单独缔约方和WTO成员资格

澳门遵循香港模式成为GATT单独缔约方。根据1987年4月13日签订的《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第2(7)条和附件1第10节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签订有关协定”;“作为自由港和单独关税地区”,“继续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1993年《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12、136-138条进一步予以重申。

1991年1月,中、葡两国政府同时向GATT秘书处递交声明。葡萄牙政府的声明指出,澳门自1991年1月11日起成为GATT的单独缔约方。中国政府的声明则宣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继续作为GATT的单独缔约方。《WTO协定》生效后,澳门基于其本身的权利成为WTO的创始成员。与香港一样,澳门也不是以发展中成员的身份成为WTO的创始成员。1999年12月20日中国对澳门恢复行使后,澳门在WTO中更名为“中国澳门”(Macao,China)。

4.中国台北的WTO成员资格

在1992年9月29日至10月1日的GATT代表理事会会议上,成立了GATT工作组,审议中国台北根据GATT1947第33条申请加入的条件。工作组先后于1992年11月6日,1993年4月15日、6月28日、10月12日,1994年5月17日、7月26日、12月21日召开会议。《WTO协定》生效后,在中国台北的请求下,根据总理事会1995年1月31日决议,该工作组转变为WTO工作组,根据《WTO协定》第12条审查中国台北加入世贸组织申请,于1997年2月28日、1998年5月8日、1999年5月12日和2001年9月18日举行会议进行审议。2001年9月18日,WTO完成了中国台北加入世贸组织条件的谈判,11月11日,紧接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签署仪式之后,WTO部长级会议对中国台北的成员资格也给予正式批准。中国台北于2002年1月1日成为WTO第144个正式成员。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台北申请加入GATT和申请加入WTO的法律根据存在重要的区别。前者的依据是GATT1947第33条。该条规定:“不属本协定缔约方的政府,或代表在处理其对外商务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拥有充分自治权的单独关税区的政府,可代表该政府本身或代表该关税区,按该政府与缔约方全体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从GATT的立法背景看,上述“代表……单独关税区的政府”一般指代表单独关税区的原宗主国政府。①而从文义上解释,“代表……单独关税区的政府”除代表单独关税区的原宗主国政府外,也可以指代表单独关税区的本级政府本身。由于中国台北并不符合上述原宗主国政府的资格条件,GATT工作组只有在认定中国台北是指代表单独关税区的本级政府本身的前提下,才具备受理其申请和进行有关审议工作的法律依据。

中国台北申请加入WTO的依据是《WTO协定》第12条。根据该条第1款规定,申请者是“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其对外商务关系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规定的其他事务中享有充分自治权的单独关税区”。显然,该规定避免了上述GATT第33条中“代表……单独关税区的政府”可能导致的解释歧义,明确表明,在WTO体制中,以单独关税区身份申请加入者只能是单独关税区本身,不存在由其他任何代表者代为申请的法律依据。

客观事实表明,中国台北从申请加入GATT至转为申请加入WTO的全过程,一直是明确以“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的身份,也只有以此身份,才有法律上的依据。由于《WTO协定》第12条的“国家”与“单独关税区”是并列的两个主体概念,排除了“单独关税区”等于“国家”的可能性。在WTO体制中,“单独关税区”可以是隶属于一个国家的区域性实体(如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但不可能是一个独立的、不归属于任何国家的区域性实体。由于国际社会普遍承认“一个中国”原则,在法律和事实上,“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一样同属于中国,是不言而喻的。

二、“一国四席”的平等成员关系及其特殊性

在WTO体制中,中国、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相互之间的关系首先是平等成员之间的关系,表现在分别具有平等的代表权、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独立的申诉权和责任承担制度以及平等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权利等;与此同时,由于同属一个国家,也是一国不同关税区之间的关系。

(一)平等、独立的代表权

WTO常设机构有部长级会议、总理事会、分理事会、委员会和秘书处等。《WTO协定》第4.1、4.2条规定,部长级会议由所有成员的代表组成,应履行WTO职能并为此采取必要的行动,在成员的请求下,有权按《WTO协定》和有关多边贸易协定中关于决策的具体要求,对任何多边贸易协定项下的所有事项作出决定。总理事会也是由所有成员的代表组成,在部长级会议休会期间,行使部长级会议的职能。据此,中国和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的代表分别参加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在WTO部长级会议、总理事会中,中国和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的代表分别代表中国大陆和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台湾地区的经济利益,互不统属。此外,由于WTO分理事会和委员会的成员资格也对所有WTO成员开放,中国和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还可分别参加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以及预算、财务与行政委员会等。实践表明,作为WTO的创始成员,香港单独向WTO各机构选派代表,得到其他WTO成员的信任和支持。2001年2月,香港驻WTO的常任代表斯图尔特·哈宾逊(StuartHarbinson)先生以其个人身份当选为WTO总理事会2001年度主席。香港代表还经常被任命为WTO分理事会、委员会、专家组的主席或副主席。[4]

(二)平等、独立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在WTO体制中,各成员尽管承担的义务不尽一致,但对WTO规则的制订和多边贸易谈判享有平等、独立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实践表明,香港通过贸易工业署和香港驻日内瓦经济贸易办事处,积极参与WTO各委员会的工作,参加监督或评价WTO的实际运作和其他成员履行其承诺的各种讨论。在参与WTO的各项活动时,香港享有独立的发言权,可根据其本身的利益作出独立的决策。在WTO有关基础电讯和金融服务的谈判中,香港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1996年12月、1998年5月、1999年11月至12月分别于新加坡、日内瓦和西雅图召开的WTO第一、第二、第三届部长级会议上,香港均积极、建设性地参与有关活动。[4]

事实上,中国大陆和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台湾地区在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特别是,中国坚持以发展中成员身份加入世贸组织,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相应作出不同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北的承诺。因此,在参与多边贸易谈判和WTO决策的某些场合,中国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发出不同的声音,采取不同的立场,是正常的。

应当指出,平等、独立的WTO成员地位并不意味着各成员立场的必然不同。相反,在WTO体制中,所有成员为实现WTO宗旨,经常通过协调立场,达成共识。WTO成员之间可能为了共同的经济利益而采取一致立场,并利用WTO各种机制争取合法权益。中国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属于同一国家,基于国家利益原则和共同的经济利益,更可能通过协调,在参与多边经贸谈判和WTO决策中采取共同的立场。[5](P10)同时,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作为WTO创始成员和中国的特别行政区,今后在提供GATT和WTO经验和作为连接中国大陆与世界市场的“桥梁”等方面,将继续发挥积极作用。两岸关系目前虽因台湾当局的现行政策而无法处于良好的互动关系,但两岸加入世贸组织也为双方的沟通和交流带来了新契机。

(三)独立的申诉权和责任承担制度

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以下简称《谅解书》)第1条规定,该《谅解书》的规则和程序应适用于该《谅解书》附录1所列各项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所提出的争端和各成员之间有关它们在《WTO协定》和该《谅解书》规定下的权利和义务的磋商和争端解决。显然,在上述适用范围的争端解决方面,分别作为WTO成员的中国、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各自拥有独立的申诉权,并实施独立的责任承担制度。中国香港、中国澳门或中国台北如发现其权利遭受WTO其他成员损害,可按《谅解书》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诉,而不必通过中国;反之,如果其他国家发现中国香港、中国澳门或中国台北有违反其WTO义务的行为,但也不必向中国追究责任,而应直接对中国香港、中国澳门或中国台北提出申诉。在WTO体制下,中国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或中国台北之间在上述适用范围的争端,也属WTO不同成员之间的争端,可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解决。

在实践中,由于香港长期实行开放的贸易政策,未曾成为WTO争端解决程序的被诉方。根据《谅解书》第10.2条规定,WTO成员可作为第三方,即在特定WTO争端解决程序中,除争端当事人以外,对专家组审理的问题具有实质性利益关系的任何WTO成员。迄今,香港成为WTO三个案件的第三方。这三个案件分别是“虾-海龟案”(TheShrimp-Turtlecase)①、“土耳其数量限制案”[TheTurkeyQuantitativeRestrictions(Quota)case]②和“美国301条款案”(TheUSSection301case)①。前两个案子诉诸上诉机构。在三个案子中,香港都向专家组提交书面陈述。对诉诸上诉机构的事项,香港也提交了书面陈述。[6]

由于同属一个国家,中国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之间经贸关系中不属WTO体制调整的方面,即有关成员方不受WTO规则约束和未在多边经贸谈判中作出承诺的方面,以及由此类经贸关系中产生的中国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之间的经贸争端,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当然不属于WTO规则的调整对象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最后,即使是属于WTO体制调整的中国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之间经贸关系产生的争端,虽属WTO成员之间的争端,但也并不当然要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因为此类争端同时也属特殊的国内经贸争端,可通过国内解决方式,更多地采用协商、谈判等国内双边解决方式。

(四)平等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权利

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是经济合作方式,一般属于区域性经济联盟或经济一体化安排。其法律模式主要包括欧盟模式、北美自由贸易区模式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模式等。GATT允许其成员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WTO沿用GATT的惯例,允许成员之间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存在。

GATT第24条第8款分别为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作了明确的定义。据之,关税同盟“应理解为一个单一关税领土取代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以便“对于同盟成员领土之间的实质上所有贸易或至少对于产生于此类领土产品的实质上所有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如必要,第11、12、13、14、15条和第20条允许的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除外)”,“同盟各成员对同盟以外领土的贸易实施实质相同的关税或其他贸易法规”;自由贸易区“应理解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组成的一个关税领土中,对成员领土之间实质上所有有关产自此类领土产品的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如必要,第11、12、13、14、15条和第20条允许的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除外)”。由此可见,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关税同盟成员对同盟以外领土的贸易须实施实质相同的关税或其他贸易法规,而自由贸易区成员则无此要求。显然,前者的经济一体化程度更高。

根据GATT第24条第4、5款规定,GATT的规定不得阻止在缔约方领土之间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也不得阻止通过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所必需的临时协定。此类临时协定应包括在一合理持续时间内形成此种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计划和时间表。②有学者将此类临时协定称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一种形式或一种层次。[2](P84-85)

实际上,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和导向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是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的不同层次和类型。三者中,关税同盟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最高层次,自由贸易区次之,而导向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初级层次或阶段。中国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作为WTO体制下的平等成员,在适当时机,可以根据GATT第24条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者商谈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所必需的临时协定。考虑到中国实行“一国两制”,中国大陆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之间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不同以及经济发展的不平衡,选择自由贸易区模式更适合中国国情。在建立自由贸易区之前,首先是商谈形成自由贸易区所必需的临时协定。值得注意的是,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和东南亚国家联盟都是由两个以上国家组成的,是区域性国际组织。而同为WTO成员的中国、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北则同属一个国家。如中国、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北签署导向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在GATT和WTO体制下的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安排中,也是一个创举。其实质是一国的经济一体化安排,而不是区域性国际组织的经济一体化安排。

三、“一国四席”的重要意义

从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看,WTO体制“一国四席”的实现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在实践中需要准确把握,因势利导,以维护国家和国家利益。

(一)“一国四席”反映了国际法的新发展

传统国际法认为,是缔约权的唯一依据,即只有国家才是条约的缔结主体。在不断发展的现代国际实践中,由非实体参与缔结条约并非罕见。一些实例表明,条约的缔结主体除国家外,还有国际组织、联邦制国家的成员、交战团体、享有自治权的殖民地和区域性非实体。上述非实体的缔约权分别来源于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国家宪法、条约法和国际习惯法等。[7](P240)相应地,一些非实体通过缔结条约成为国际组织的成员。应强调的是,非实体通过缔结条约或参加国际组织并不能改变其法律地位。

传统上,国际组织一般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政府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通过一定的协议形式建立的具有常设机构和相应职能的组织。[8](P1-5)随着国际实践的发展,一些国际组织的成员已不限于国家。目前,从成员资格看,国际组织可大致区分为仅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和由国家、非实体组成的国际组织两种类型。WTO不是仅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其成员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和单独关税区。其在成员资格方面的创新在于,无论是国家或单独关税区,作为WTO成员的地位是平等的。中国在WTO体制的“一国四席”,实际上与早年在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首创的“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与“中国台北奥林匹克委员会”模式,以及后来在“亚洲开发银行”和“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中的类似安排是一致的,反映了国际法的新发展。

(二)“一国四席”可强化国际社会对“一个中国”原则的共识

在法律上,中国是以国家的资格加入世贸组织,而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北则以单独关税区的资格加入世贸组织。由于中国实行“一国两制”,香港、澳门在回归后继续保持其在WTO中的成员地位,不受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影响。以“一国两制”方针实现祖国统一大业后,台湾也将遵循香港、澳门模式,继续保持其在WTO中的成员地位。鉴此,中国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之间的关系可视为中国主体与三个单独关税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从中国长达15年的“复关”和“入世”谈判过程、坚持的立场以及所作的承诺看,事实上,作为WTO成员的中国目前是指中国大陆。相对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北三个单独关税区,中国大陆本身也是一个关税区。在这个意义上,同样作为WTO成员,中国大陆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之间的关系,也可视为中国各关税区相互之间的关系。值得密切关注和始终坚持的是,由于中国台北是以单独关税区身份加入世贸组织的,其名称和地位在加入世贸组织后绝不容许有任何改变。在其提供给WTO及其成员的所有文件中,必须明确冠于theSeparateCustomsTerritoryofTaiwan,Penghu,KinmenandMatsu(ChineseTaipei),如为中文,则为“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或简称“中国台北”。WTO体制的“一国四席”首先强调的是“一个国家”,这一法律定位本身必将进一步明确反映和强化WTO全体成员和国际社会对“一个中国”原则的共识。

(三)“一国四席”为两岸四地之间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提供了新契机

自由贸易港概念范文第4篇

关键词:航运中心 自由港 保税港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突飞猛进,对外贸易额逐渐增长,综合实力和综合国力也不断提升。自1995年国家提出将上海打造为国际航运中心的政策以来,上海始终将打造自由港作为建立航运中心的重要标志和基础,不断努力积极探索建立自由港的可能。

一、自由港的概念及历史

自由港,又被称之为自由口岸、自由贸易区、对外贸易区、工商业自由贸易区等。最早出现于欧洲,1547年意大利将热那亚湾的李南那港定名为世界上第一个自由港。它是指划定在关境之外,对进出口商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免予征收关税,同时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港口内或者贸易区内开展商品自由储存、展览、拆散、改装、重新包装、整理、加工和制造等业务活动,以便于本地区的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增加财政收入和外汇收入,但是外国船舶进入港口仍然需要遵守所在国相关卫生和外国人士出入境管理法规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脚步,对外贸易席卷全球,一些沿海的发展中国家或是海岛国也开始仿效发达国家的做法,在国内的部分港口或是岛屿开辟自由港。截止至目前为止,全球自由港的数量已经升至130多个。

二、上海自由港的定位

上海自1995年向国务院申请建立保税区之初,就一直以建立起自由港为最终目标。在这20多年的时间里逐步尝试着向自由港的转型,不断将保税区进行升级整合,利用保税区与港口各自优势形成港区联动,又率先在2005年向国务院提出建立保税港区的构想,进一步向上海建立自由港的目标迈进。自由港的建设是上海成为国际航运中心最为有竞争力的筹码。根据发改委(2009)19号文,国务院对上海建设"两个中心"作出了批示,要求"借鉴国际自由港政策,拓展洋山保税港区功能" 。这无疑明确了上海建立自由港的目标,要求将洋山保税港区作为核心,建立起符合国际惯例的自由港。2005年6月,国务院正式批准我国第一个保税港区--洋山深水港区。它由小洋山港口区域、东海大桥和与之相连的陆上特定区域组成,将发展重点放在国际集装箱中转、保税仓储和出口加工这三个功能上。洋山深水港的简称填补了我国此前没有集装箱深水枢纽港的空白,但与真正的自由港相比,保税港区仍有着许多管理、政策与制度上的不足。因此上海要成为真正的航运中心,洋山保税港的转型势在必行。

在亚太地区,一些自由港例如香港、新加坡已经发展形成了一个功能明确运作完善成熟度相当高的自由港。洋山港想要发挥自身优势,扬长避短同这些自由港进行竞争,最为重要的就是结合地理环境和地区优势,对港区功能做出一个明确清晰的定位。

首先,洋山自由港作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使得上海港成为真正的国际枢纽中心就应当要大力地发掘其国际中转港的功能。第一,洋山自由港直面外海,与国际货运主航道非常贴近,这一地理位置的优势在一定程度上会成为世界各航运公司选择洋山港的主要理由;第二,自由港建成之后,洋山港所实行的政策将比原先其作为保税港区更为优厚,这一政策的倾斜也必然会吸引众多货运贸易选择在洋山港进行的理由 ;第三,洋山港区内部先进的物流运输设施为货物的快速整合与集散提供了相当便利的条件,再加之货物进口、出口、中转集运、多地区快速集运和国际联合快运业务,也将加快货物在港内外自由且迅速地流动。

其次还必须加强国际配送功能。这一功能主要是针对洋山港区附近的南汇新城物流园区设定的。在保税区的物流园区中,货源只被允许整箱进出,而对于需要拆分、集拼的货物园区就无法予以接受,而必须转运至釜山、高雄等港口。国际配送功能却可以改变这一状况,同时自由港又拥有着其独特的优惠政策,可以吸引跨国公司全球供应点的入驻,进而形成跨国公司的配送分拨中心,加速物流园区的迅速发展。

最后,作为一个运作成熟体系完整的国际航运中心,国际货物中转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并且,自由贸易往往多由货物流转而引发。因此洋山深水港要作为一个自由港,必然要提供一个完善的货物中转体系,但仅凭洋山港一己之力并不能够很好地完成,这就必须将货物中转这一职能向洋山港四周拓展,发挥区域效益,进行相互之间的承托与互动,最为理想的地区就是南汇新城。南汇新城紧邻洋山深水港区,区域面积广阔,可以很好开展自由贸易活动,自由贸易多为转口贸易和金融服务贸易等各种服务性贸易。洋山深水港区作为定位为集装箱中转型枢纽的自由港,在建成以后必然会吸引大批集装箱物资来进行中转。因此,南汇新城如能与洋山自由港同步进行功能升级,那么一旦自由港落成,南汇新城将会面临大量随之而来的服务性贸易,从而带动地区经济以及当地的劳动力需求,更进一步发展港城。

三、从保税港区到自由港的转型

洋山港区从保税港区过渡到自由港不仅需要时间上的发展,更需要政策上的引导。构建一个较为平稳的过渡方案对于洋山港在未来发展成为国际级的自由港非常重要,并且可以将港口的保税功能向集装箱中转型自由港功能进行对接,将转型对洋山港带来的影响降至最低。

短期规划:在最初的三至五年内,洋山港的主要功能形态仍然应当以保税港区为主,但必须进一步整合洋山保税港港区之间的开发与利用。在物流方面,洋山港应当进一步加快货物进出港区的速度,提高港区之间货物流转的流畅度。同时整合港区之间重叠管理的区域,简化管理手续和通报手续,尽可能简化管理程序,减少重复审批和申报。整合后的管理体制可以有效地降低货物进出港区的申报和审批费用,从根本上降低了货物流转的时间成本和费用成本,对于港内贸易中转公司将更具吸引力。在整合港区物流管理的同时,洋山港也应当开始进行业务结构调整。尽管在前五年中,洋山港仍然以保税港区的形式进行运作,但自由港才是洋山港发展的最终模式。因此,在初五年中,洋山港也应当开始初步的业务结构调整,缩减与集装箱中转型自由港无关的业务,同时也将目前保税港区中不合理的业务结构予以精简,为未来转型为自由港打下基础。

中期规划:在之后的三年中,洋山港应当开始逐步同周边地区、浦东空港进行合作,着力将洋山港从深水中转港打造成该地域中最为重要的国际交通中转枢纽。同时进一步打通与长江三角洲尤其是苏浙两地间的集疏运网络,力争成为长江三角洲地区集装箱的最大集散地。在同外部进行合作的同时,洋山港也要大力发展港区内部高端的中转和仓储加工业务,建立起超大规模的集装箱堆场,引进先进设备和管理技术对集装箱进行更为高效的管理。在加大对仓储中转功能的建设的同时,逐步开始放宽洋山港港区内部人员登陆管理以及企业设立的门槛,在港区内部放松投资和建厂限制,引导资金向货物中转和货物加工仓储方向进行投资,配合洋山港建设计划。

最终转型:在2020年前后,洋山自由港的建设将初具雏形,功能结构将从原先的保税港区转变为以中转为主集加工仓储物流集散为一体的自由港。届时,洋山港不仅能够快速集散来自长江三角洲的集装箱,同时还可以配合周边地区以及浦东空港,经由联通上海的40条高速公路及千余次航班实现国内或是国际间的多式联运,形成一个以洋山港为中心向长三角及内陆辐射的中转型自由港。

参考文献:

[1]王文静:浅谈我国保税区向自由港的转型,《交通企业管理》2009年第10期,第40页

自由贸易港概念范文第5篇

【关键词】SWOT分析;保税港区;发展战略

【中图分类号】F7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2-736X(2012)03-0067-04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进程的逐步加快,功能单一的保税区无法满足中国更好地参与全球经济、增强国际竞争力的需要。因此,2005年,保税港区应运而生,成为中国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带动区域发展的试验基地。作为中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重要创新,保税港区将成为国际市场和国内市场的重要沟通桥梁和纽带。对中国保税港区进行SWOT分析,有利于发挥优势,把握机遇,弥补不足,应对挑战,制定出适合中国保税港区发展的策略,促进保税港区又好又快发展。

一、我国保税港区概述

自2005年6月以来,国务院先后批复设立上海洋山、天津东疆、大连大窑湾等14家保税港区。国内首个保税港区――上海洋山保税港区封关运作以来,港口区域短时期内就进入比较成熟的运作阶段,国际航线逐渐汇聚,集装箱吞吐规模不断扩大,保税港区的优势逐渐体现出来,全国各地掀起了申办保税港区的热潮,一些原有的依托港口的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也纷纷申请向保税港区转型靠拢。

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批复成立了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和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2007年9月24日,国务院批准设立了海南洋浦保税港区,填补了西南保税港区的空白。2006年设立的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也按照保税港区政策执行,形成了全国保税港区“4+1”的格局。至此,保税港区已成功起步并开始进入全面发展阶段。2008年,国务院先后批复成立了8家保税港区,我国保税港区进入了快速扩张和发展阶段。2009年至今,国务院又批复设立了烟台保税港区和福州保税港区。至此,保税港区的全国布局逐渐成型。中国保税港区的区位结构布局如图-1所示。

14个保税港区中仅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是内陆沿江保税港区,其他均属于沿海保税港区。各保税港区的面积从3.71平方公里到10平方公里不等,其中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规划面积10平方公里,是目前我国面积最大的保税港区。规划面积为7平方公里以上的保税港区有11个,占总数的78.6%。保税港区整合了原来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出口加工区等多种外向型功能区,具体功能包括仓储物流,对外贸易,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国际中转,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商品展示,研发、加工、制造,港口作业等功能。目前,部分保税港区已经完全进入了封关运作阶段,封关之后运作逐渐成熟,集装箱吞吐规模逐渐扩大,国际航线不断汇聚。以上海洋山保税港区为例,2007-2011年集装箱吞吐量分别达到600万标准箱、1010.77万标准箱、1309.86万标准箱,平均每年增长17%。2007年和2011年,洋山保税港区靠泊船舶分别为566艘次、1130艘次,其中完成干线集装箱船舶装卸分别为168艘次和365艘次。

二、我国保税港区的SWOT分析

SWOT分析法又称为态势分析法,它是由旧金山大学管理学教授韦里克于1980年代初提出来的,是一种较客观而准确地分析和研究对象所面临的内外部环境的方法。其中,SWOT分别代表:Strengths(优势)、Weaknesses(劣势)、Opportunities(机遇)、ThreNs(挑战)。对保税港区所面临的环境状况采用SWOT分析,能够全面准确地把握我国保税港区的发展状况及存在的机遇和挑战,为制定保税港区的发展战略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

(一)我国保税港区的优势分析

1.政策叠加优势。保税港区是中国目前开放层次最高、政策最优惠的特殊监管区域,叠加了各类特殊监管区域的优惠政策,享有税收优惠政策、免证政策、加工贸易政策和宽松的外汇政策等。

2.功能整合优势。保税港区具有口岸、加工、物流三大功能,整合了各类特殊监管区域的功能,有效克服和弥补了功能相对分割独立所出现的无序、缺位和管理运作难度大等问题。

3.显著的区位优势。保税港区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大多数位于沿海或是沿河地区。依托发达的城市经济和通过完善的交通设施与广阔的经济腹地相连,具有建设港口的优越条件。

(二)保税港区的劣势分析

1.偏离国际主航线,国际中转处于劣势:我国保税港区并不处在美洲航线和欧亚航线的主航道上,国际中转的区位优势明显不如邻近的新加坡、日本和韩国等国的自由港。

2.保税港区的法律定位仍不明确。保税港区的监管涉及海关、外汇、检验检疫、税务和工商等部门,各监管部门对于保税港区定位和地位的认知存在不小的分歧,各部门之间的政策协调性不够,迫切需要在国家立法层面给予统一定位。

3.发展起步较晚,产业结构相对单一。保税港区虽然都具有口岸、加工和物流三大功能,但从保税港区的实际运作来看,物流功能发展较快,出口加工和税收等政策的持续调整,导致出口加工和贸易等发展相对滞后,产业结构相对单一。

(三)保税港区的机遇分析

1.传统海关监管模式有待突破转型。传统海关监管区存在功能区分割独立、监管手续过于繁琐以及多头管理等问题,导致其监管成本增加和急需转型升级。保税港区正是在传统海关监管区基础上的创新。

2.政府的大力支持。保税港区的设立和发展不仅是海关监管制度的重要创新,得到了检验检疫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等部门的相关优惠政策支持。地方政府积极支持保税港区的建设,出台了各项保障措施,为保税港区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和发展机遇。

(四)保税港区的挑战分析

1.来自周边发展较完善的自由贸易港的竞争。我国保税港区主要处于大陆的终端港口,属于加工型港口。但目前中转型与加工型的港口往往结合在一起,成为综合型自由港。邻近的香港和新加坡港等都是著名的自由港城,与我国保税港区存在较大竞争。

2.降低关税和零关税的冲击。中国加入WTO之后,关税平均水平逐年降低。特别是从2010年起,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绝大多数货物实行零关税,只有10%的货物可以收取保护性关税,而保税港区本身就享受保税、退税、免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加入WTO和自贸区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保税港区的政策优势和弱化了保税港区的功能,保税业务将受到零关税或低关税冲击的影响。

三、我国保税港区的SWOT组合矩阵

构建保税港区的SWOT组合矩阵,如表-1所示。表-1横向为机会(O)、挑战(T),列向为优势(s)、劣势(w),表中矩阵部分为组合策略。

四、我国保税港区的发展战略

(一)保税港区的发展战略目标

保税港区的建立与运营必将对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但我国现有保税港区业务模式、管理体制建设尚未完全成熟,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的时期,保税港区的建设需要进一步向着更高的目标前进。

目前来看,我国保税港区的发展目标主要有国际航运中心、自由贸易区、离岸金融中心和自由港等。每个保税港区可根据自身区位特点、腹地情况和政策优势等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目标。目前,我国保税港区的发展战略目标如表-2所示。

(二)保税港区的国际航运中心战略

国际航运中心是一个功能性的综合概念,是融发达的航运市场、丰沛的物流、众多的航线航班于一体,一般以国际贸易、金融、经济中心为依托的国际航运枢纽。世界主要国际航运中心城市有伦敦、纽约、鹿特丹、新加坡、香港等。

我国自由港区的建设还处在探索阶段,各方面的服务配套设施还不够完善。我国港口集装箱国际中转比例普遍较小。但在港口位置、腹地依托方面,我国保税港区拥有建设国际航运中心的条件,建成国际航运中心是我国保税港区发展的必然选择。

我国环渤海地区、长江三角洲地区、珠江三角洲地区有广阔的经济腹地作支撑,位于三大经济圈的保税港区如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上海洋山保税港区、广州南沙保税港区可以逐步向以腹地货物集散服务为主的国际航运中心转型。而且,上海洋山保税港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厦门海沧保税港区等,接近国际航道,具有天然深水港,可以大力发展国际中转业务,向着以中转为主的国际贸易目标前进。其他保税港区可首先形成区域性航运中心,再逐步向国际航运中心目标接近。如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青岛前湾保税港区可首先建成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海南洋浦保税港区和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可依托北部湾优势,建成面向东盟的区域性航运中心。

(三)保税港区的自由贸易港战略

真正自由贸易港(又称自由港)是指设在国家与地区境内、海关管理关卡之外的,允许境外货物、资金自由进出的港口区。对进出港区的全部或大部分货物免征关税,并且准许在自由港内开展货物自由储存、展览、拆散、改装、重新包装、整理、加工和制造等业务活动。目前世界集装箱港口中转量排名第一的新加坡港、第二位的中国香港,均实施自由港政策,吸引大量集装箱前去中转,奠定了其世界集装箱中心枢纽的地位。

与香港、新加坡等自由港比较,我国现有的保税港区还有很大差距。主要表现在自由度、开放度较低;管理制度不成熟;配套设施不完善等方面。我国的保税港区除在货物进出口及其区内加工、贸易上实现了同样的保税外,在其他功能上还有着较大的区别,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港。我国保税港区演变为自由港要有很长的路要走。目前,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获得国家层面自由港改革探索政策,条件成熟时,进行建立自由贸易港区的改革探索。上海市政府提出要借鉴国际自由港政策,拓展保税港区功能,不断完善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内涵,更好地发挥保税港区功能,为保税港区向自由港的过渡做好准备。

自由贸易港的建成需要我国保税港区持续不断地提升自身硬件条件与服务水平,加强与国际港口、物流企业的合作。在建设自由港的道路上,我国有些保税港区可利用自身条件,首先建成在一定区域实内现的自由贸易区,再向自由港的形式过渡。

(四)保税港区的离岸金融中心战略

离岸金融中心是指设在某国境内但与该国金融制度没有联系,且不受该国金融法规管制的金融机构所进行的资金融通活动的离岸金融市场集中的地区。保税港区的发展离不开良好的金融支持环境。

国际实践证明,离岸金融市场对于国内金融深化,促进外资利用,金融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有着巨大的作用。发展离岸金融功能也是保税港区向着自由港的方向发展的必然选择。我国的保税港区可以开展仓储物流,对外贸易,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国际中转,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商品展示,研发、加工、制造,港口作业等功能。这些功能的良好运行都离不开良好的金融环境支持。离岸金融业务的开展能够给保税港区各项业务的交易结算带来方便。

(五)保税港区的毗邻区域协调发展战略

保税港区的“毗邻区域”指的是与保税港区相邻的临港产业园区、物流园区、出口加工区、技术开发区、综合配套服务区等相邻区域等港口发展支撑地带。港口的发展离不开其所处的毗邻区域的经济、物流、人才支持,毗邻区域的经济发展也与港口的繁荣与否息息相关。

“协调”的含义是“和谐一致、配合得当”。对于保税港区与其毗邻区域来说,保税港区毗邻区域协调发展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保税港区的发展与其毗邻区域的发展保持协调同步,二者发展程度相互一致,发展阶段处于相同的层次;二是保税港区的发展与毗邻区域发展相互配合,毗邻区域的经济发展带动港口的发展,港口的繁荣又为毗邻区域的经济发展提供动力支持。

1.毗邻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意义。回顾国内外保税港区的发展历程,保税港区在获得自身高速增长的同时,承担着带动毗邻区域和腹地经济发展职能,其制度外溢效果明显。保税港区的发展,无论在区域、功能、产业方面,都不是单一的,而是与毗邻区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两者在政策、规划、信息、运营、监管、人才等方面互动作用日趋显著,带动了以保税港区为核心的周边区域经济的发展。保税港区要实现发展目标,必须有效地处理保税港区与毗邻区域的关系,建立起与毗邻区域间的互动机制,运用和完善政策条件,创新管理机制和技术手段,打破行政体制的限制,促进保税港区与毗邻区域的沟通和融合,实现产业互动、功能互动、规划互动、信息互动、运营互动、监管互动,推动两者向互通共荣方向发展。

2.毗邻区域协调战略的实现途径。国内保税港区的发展经验表明,与毗邻区域互动,应主动处理好四个方面的关系。(1)功能关系。保税港区不能完成的功能需要由毗邻区域协调解决。(2)产业关系。保税港区区内产业发展要对毗邻区域产业具有扩散和带动效应;毗邻区域产业发展也要尽可能链接保税港区内国际物流业。(3)区域关系。毗邻区域要做好保税港区扩区的规划和准备。(4)机制关系。建立保税港区与毗邻区域内协调管理与发展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