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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夫妻举债需事先协商一致,并立下书面协议。一方单独举债,事后配偶一方没有追认的,应视为夫妻一方债务。
个人债务包括:
(一)夫妻双方约定的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关系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立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四)男女各自婚前所负的债务,但已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由于共同债务是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所以,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余下债务在确定偿还责任时,应当考虑双方实际偿还能力的大小。能力强的,应当适当多承担,能力弱的,可适当少承担。
关键词:婚房;登记;婚姻法;效力;伦理性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5-0066-03
婚房①作为传统中国人结婚成家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因其价值较高,其作为家庭最主要的财产的地位不可动摇。因此,离婚财产分割有关婚房归属的纠纷也最为常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后文简称《解释三》)对婚房归属问题进行了较多的规定,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甚至于在普通百姓间都引起了较大的关注。但同时其涉房条款也存在许多亟待厘定清晰的问题:比如婚房登记的效力与一般民法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是否有所不同;如何处理在登记问题上民法与婚姻法价值取向不同而导致的法律选择问题。本文将详加分析并试图厘清婚房登记的效力在民法与婚姻法领域的区别之处。
一、物文主义主导下的婚房登记制度
“物文主义是一种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和立法实践。作为一种理论,它基于以物为世界之中心的观点,强调民法的首要功能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②物文主义强调财产本位,法律调整对象的主体就是商品所有人,客体是商品所有权,行为为商品交换。这种唯财产论往往会导致有产者利益的过分强调而忽视对弱者权益的保护,同时司法解释作为下位法并不能与作为上位法的婚姻法立法思想相悖离,因而这种立法倾向在存在一定倾斜性保护的婚姻法立法中采用是值得商榷的。《解释三》属于物文主义思想影响下的财产恒重式③立法,并完全把物权变动原则作为立法的绝对化考量因素,④背离了婚姻法的目的与要求。
由于我国的按揭贷款购房不同于英美以转移产权证明为要件的制度构建,我国的按揭一般不发生担保物所有权的实质性变更,因而银行实为担保物权人,购房人实为担保人。那么,对于一方婚前签订按揭房屋买卖合同,婚后进行房屋登记的情形,婚前支付首付款的一方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婚后虽登记于首付方名下,但已为婚内所得财产,婚内所得此收益原则上应为夫妻共有。《解释三》第10条却规定按揭房屋的首付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不动产登记之后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这种规定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立法精神相吻合,都是物文主义立法模式。《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按揭房屋在一方首付的情况下,婚前与婚后存在的只是财产形态的变化,财产由金钱变成了房产,但财产的所有权自始至终未变。司法解释完全从物的产权明晰角度考虑,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登记效力模式,规定“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即登记在首付方名下也就是对个人财产的证明,是对登记公示公信力的肯定,忽视了非首付方对于偿还银行贷款、取得完整的不动产所有权的付出。特别对于婚后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情况,更是违背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物权法物债区分的原理。
二、婚房登记效力研究的伦理导向
从洛克到斯密,再到现代的弗里德曼、哈耶克,都认为财产权是人权的体现,保护财产权就是保护人权,维护财产权交易自由就是维护人的自由权利,都肯定了财产的伦理价值。⑤而黑格尔的财产伦理思想更为深刻,他认为“物权就是人格本身的权利”,⑥自由意志是人的本质规定,而物权是自由的最初定在。⑦当两个不同性别的人组成一个家庭后,这种夫妇双方的统一性首先外在地表现在对财产的共同占有上。黑格尔的关于人格与财产之伦理关系理论对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的伦理依据价值,在今天看来仍然具有重要意义。⑧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就是前述原理的体现。“婚后所得共同制最能体现婚姻的伦理性,最能适应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并且最能满足中国百姓传统婚姻心理的需求。”⑨在夫妻人身伦理关系连为一体的同时,将其财产关系也连为一体,比较符合家庭“同居共财”的伦理性质,也有助于夫妻互相扶助和家庭的和睦、幸福。
以此作为研究夫妻财产制度的伦理依据,我们可以找到判断婚房登记的效力即婚房归属问题的伦理导向。婚房登记的效力应当与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制度相一致,婚房的归属要符合家庭财产划分的伦理属性与要求。在婚姻法领域,登记对内的效力是弱化的,对外的效力更多地体现在民法领域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上。在婚姻法律关系中,登记与否不是房屋所有权发生移转的生效要件,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共同购买房屋但未登记的一方仍然是房屋的所有人,此时登记的效力更多的是作为善意第三人“善意”的依据,却并不是判断房屋产权归属的依据。因为此时解决的是基于身份伦理关系之上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关系,带有更多的伦理属性。因而,笔者认为在此种条件下,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房产,登记的效力应参照非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例如:遗产继承中,继承人对遗产的取得不以登记为要件,但无登记,不得擅自处分,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同样,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婚房,登记与否也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而非判断婚房归属的依据。
而《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既没有严格按照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取得的原理,更偏离了婚姻法的伦理属性,有违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第7条第1款的情形恰属于“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且不符合《婚姻法》第18条“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而婚后一方父母购买登记于其子女名下的不动产若无明确规定只归出资人子女所有,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登记只是另一方擅自处分不动产时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第2款的规定只在婚前双方父母出资的情况下才合理,在婚后双方父母都出资的情况下,所购买的房屋仍应该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应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除非有特别约定。如此解释才可同《婚姻法》的规定及婚姻的目的、伦理性质相一致,同时从物权法视角看登记的效力标准也得以统一。
三、婚房登记效力研究的人文主义向面
人文主义由英语humanism翻译而来,是一个开放的概念,是一种以人的价值为中心,尊重人的平等,维护人的尊严,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思想或观念。⑩物文主义与人文主义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对立,人文主义是在物文主义基础上人性的升华。在现代化的进程中,全球范围内婚姻家庭受到了多方位思潮的冲击,婚姻信仰危机尤为严重。改革开放三十年,我国的离婚率急剧上升,婚姻金钱化严重,个人主义盛行,这些都严重威胁婚姻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婚姻法的立法更应该张扬人文主义精神。婚姻法调整家庭关系,而社会在整体而言更可以被视为一个大家庭,宏观的整体效益高于个体权利,相关部门应该摒弃易导致冲突的过分强调个人财产权益的立法倾向。但令人遗憾的是,《解释三》虽然相对于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增加了更多的当事人协议优先的条款,但在进行法律解释选择时,仍然仅仅把人权原则置于相对考量的地位。而人权导向的立法往往更尊重人性与自由,并往往带有一定的伦理道德色彩,在法律不便规制的领域更倾向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而非“一刀切”地加以规制,更多以原则的形式加以调整。
反观《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考虑到非首付方对偿还贷款的贡献,要求产权方对这种贡献做一种对价支付;但于该对价支付所应该达到的程度,仅仅说明这是一种“补偿”,按照现在房产市场的繁荣发展态势,仅仅合理补偿明显无法涵盖之后房产的升值预期,也就无法真正保障非首付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未明确将如双方收入情况对比以及家事劳动为家庭所做的付出等作为考量因素。因而强世功教授认为,房产分割中形成的市场经济逻辑在《解释三》中得到了进一步体现,第10条就是例证。在当前中国房地产经济迅猛发展、市值增加潜力无限的背景下,“采取登记主义的房产分割办法,实际上让家庭中的另一方以无息贷款的形式支持房屋产权登记人获得更大的暴利,这无疑是家庭的隐性剥削。”11 该规定不仅没有考虑到婚姻法浓厚的性别色彩所致的保护弱者的倾斜立法目的,更可以说是撕下了市场公平的面纱完全站在有经济实力的强者一方。“不受约束的市场经济会摧毁有机的社会组织,而把市场逻辑引入到婚姻家庭法中,最终摧毁的无疑是家庭本身。”12 因此,对于按揭买房时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需要根植于婚姻法调整对象的人身性,以人本主义思想为指导思想,摒弃以登记作为判断房屋归属的单一标准,要结合婚前婚后为家庭的付出与贡献,同时坚持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原则,维护人的平等与尊严,最大程度地促进人的发展与社会的和谐,而不是如赵晓力教授所言“2001年以来的婚姻法进化史将从人身关系法变成投资促进法”。13
四、涉婚房条款中民法与婚姻法的关系
探究婚房登记的效力以及研究离婚财产归属的一个前置性问题就是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虽然同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私法范畴,甚至有的“大民法主义”学者理所应当地认为婚姻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但吴洪老师的研究已经清晰地证明了婚姻法不同于民法,二者是不同的法律部门。14
从法律调整对象来看:民法是基于商品关系而产生的,民法调整对象的核心是商品关系。但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是婚姻家庭关系。15 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本质上是伦理的关系,伦理关系不具备商品的特点,婚姻法必须遵循自然法则。从民法与婚姻法的价值本位来看:民法领域属于对外的关系、对立的关系。它针对的是陌生人社会,以利益为价值判断标准,所以它讲等价有偿,以权利为本位,以个人为本位。民法遵循的商品观念,不实行按人分配,也不实行按需分配,它所实行的只能是按资分配、按劳分配。但婚姻法领域属于对内的关系,婚姻家庭内部成员间是相互依存、相互扶持的关系,需要牺牲于风险的精神,它并不是基于经济利益的考量,而是基于自然法则、伦理法则的要求。所以婚姻法不是以权利为本位,而是以义务为本位;它不是以个人为本位,而是以团体为本位。
五、婚房登记效力的重新厘定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民法与婚姻法有着根本的不同,若把婚姻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实则是将财产关系凌驾于人身关系之上,颠倒了人与物的关系。最终是违背了婚姻关系的本质与特点,也不符合自然法则。二者是平等并列的关系,因而我们在研究婚姻内部财产关系时,就不能抛开婚姻家庭的背景要求,不能以民法财产制度原理进行分析,而要基于婚姻法的伦理属性和人身性来调整财产关系。而按人分配、按需分配是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规律,如果用民法的按劳分配、按资分配、等价有偿的对价规则调整,势必损害人的权利,危及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也有悖于婚姻法人权法的本质。
因而,之于婚房登记的效力问题,也要遵循婚姻法的价值本位,以人为本,基于婚姻关系中人的生存发展需求来分割财产,而不是像《解释三》中涉房条款过于重视登记、首付的效力这种物文主义本位进行立法选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应该基于婚姻家庭同居共财的特性需求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而不应像《解释三》过于重视出资、登记,如婚后一方父母出资登记于自己子女名下的不动产,事实上也是为了子女夫妻双方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使用,应为共同财产,而《解释三》规定的只归出资方子女个人所有的现状只能证明是有权解释者将按资分配的民法价值导向引入婚姻法的结果。而《解释三》的第10条关于婚前按揭贷款买房、婚后共同还贷的婚房归属规定,更是基于单纯的民法登记效力制度,无视婚后共同还贷、共同生活对于真正取得婚房所有权的意义,必定会导致对婚姻家庭稳定关系的进一步破坏性的立法司法导向。因而,婚房登记的效力仅指对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而婚姻家庭内部房产的分配与归属则应尊重婚姻的伦理法则、人身法则。
注 释:
①本文所讲的婚房是指婚姻法律关系中的不动产,是家庭财产的组成部分,不同于社会学语境中的用于结婚时居住的狭义“婚房”,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有的不动产房产,它主要针对的是离婚财产分割时婚姻双方的不动产,是总和的概念。
②徐国栋.民法哲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③物文主义的民法观在徐国栋教授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研究的著述中有着详细的介绍。徐教授认为,物文主义的民法观把民法看做调整财产关系的法,也即财产恒重的民法思想,在立法实践中表现为把民法调整的两大关系中的财产关系置于人身关系之前。如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就是财产恒重思想的体现。
④冯源.物文主义的夫妻不动产权属条款[J].温州大学学报,2012(2).
⑤罗能生.产权的伦理维度[M].人民出版社,2004.35.
⑥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商务印书馆,59.
⑦刘云生.民法与人性[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224;曹贤信.亲属法的伦理性及其限度研究[M].群众出版社,2012.151.
⑧曹贤信.亲属法的伦理性及其限度研究.群众出版社,2012.151.
⑨余延满.亲属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2007.265.
⑩冉启玉.人文主义视阈下的离婚法律制度研究[M].群众出版社,2012.1.
11 凌斌.中国式房产:信贷模式与司法原则[A].家事法研究[C].社会科学文文献出版社,2011.
12 强世功.司法能动下的中国家庭――从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谈起[J].文化纵横,2011(2).
13 赵晓力.中国家庭资本主义化的号角[J].文化纵横,2011(2).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房地产市场已发展起来,房地产的买卖、租赁等行为日趋活跃,由此也产生了为数不少的房地产纠纷案件。此类案件现已构成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很大一部分。其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很多,亦有多年以来未彻底解决的老问题。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其中的几个常见问题做了调查分析,在此略抒己见。
一、预售商品房按揭
按揭是英语"MORTGAGE"一词的粤语音译,是一种担保方式,指在楼宇建筑期内,商品房预购人将其与开发商(预售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人所应拥有的全部权益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银行,同时商品房预售方作为贷款担保人,并保证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如预购人或担保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或担保义务时,银行即可取得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内的全部权益,以清偿其对银行的所有欠款。
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银行为按揭权人,预购人为按揭人,担保人一般是销售商品房的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按揭与抵押有相似之处,但又不完全等同于抵押。一般抵押权的标的是债务人提供的、其自己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财产。而在商品房按揭期间,商品房实际上并不存在,按揭人无法取得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他向按揭权人提供的担保是在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楼宇的权利,它是一种期待性利益,而非以实体形式存在的楼宇。商品房按揭的出现将期待性利益引入抵押标的范畴,丰富了我国传统抵押标的理论的内容。
预售商品房按揭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到规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从合同,是为担保主债权得以实现而订立的;
(3)预售商品房按揭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即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4)预售商品房按揭是有偿合同。银行通揭业务收取贷款利息,除少数政策性无息贷款外,预售商品房按揭均系有偿合同。预售商品房按揭是近几年才出现的,目前在我国尤其是在沿海地区,发展规模很大。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房地产市场资金紧张的状况,使普通百姓拥有商品房成为可能,同时也为房地产开发商提供了融资手段,增加了建房资金。但我国的房地产管理法对预售商品房按揭尚无规定,与目前房地产业的发展状况很不适应。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能依据法理。而银行则大多制订一些标准式合同,购房者与发展商只有签约与否的选择,而没有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修改的自由。这种状况极不利于预售商品房市场的健康发展,笔者试举二个案例说明之。
案例一:个人甲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购买乙公司正在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价金为五十万元,甲应分五次交购房款二十五万元,余二十五万元房款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甲如约履行支付了二十五万元购房款,要求乙交付房屋。乙公司称甲应在全部付清购房款后才能入住房屋。甲认为合同中约定余款由银行按揭提供,因而认为乙公司违约,至法院。
此案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是对按揭的性质认识不清。预售商品房按揭的当事人有三方:购房人、售房方和银行。按揭合同应当由三方当事人订立,而此案中甲与乙公司双方约定办理按揭,实际并未办理,因而按揭合同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对付款方式尚未约定明确,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为尚未成立,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分担。由于乙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商,对有关按揭的规定应当了解,合同未能成立其有一定过失,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
案例二:甲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购买乙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其中百分之四十房款由甲直接交纳,另百分之六十房款由甲向乙公司指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甲按约定向乙公司交纳了百分之四十购房款。在办理银行按揭之前,银行通知停止办理按揭贷款,此后双方就如何付清购房余款协商不成。甲至法院,请求解除购房合同、乙公司返还其购房款。
此案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方式约定明确,且乙公司与银行之间已有关于办理按揭贷款的协议,但由于国家政策性调整,银行停止办理按揭,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无法履行。此案应适用情更原则,解除合同,双方合理分担损失。
由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我国预售商品房按揭中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都有待完备的立法来进行调整。建议立法部门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时,对此问题做出规定。
二、无效房屋租赁合同的认定及处理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权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租赁是一种民事行为,它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除此之外,房屋租赁行为还应受一些特别法的约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权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违反这些规定出租房屋的,一般也应认定为无效。应当注意的是,房屋租赁对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民事行为,对他们的生产、生活有着重大影响,因而在审判中不宜轻易就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基本法律要件都具备,只是有一些细节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责令当事人补正,而不宜认定为无效。如甲乙拖欠房屋租金一案:乙租赁甲房屋,装修后经营饭店,经营期间拖欠甲两个月租金。甲至法院,要求乙给付租金。法院经审查认为,甲、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因而为无效合同,判决乙将承租房屋返还甲。这一判决使甲,乙之间并无意解除的合同被迫不能履行,双方均遭受很大损失。而实际上法院只要责令甲乙双方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即可避免这样的结果。
司法实践中由于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数不少,这样的判决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及合同的全面履行。事实上,正是有些当事人利用法律的这一规定逃避责任,如许多房屋租赁纠纷案件中的违约一方常会主张合同无效,以逃避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均把房屋租赁合同认定为要式合同,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须到在关部门登记备案,但不应把未登记备案的所有租赁合同均认定为无效。在租赁合同的各项实质要件均具备,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欠缺形式上要件的情况下,可责令当事人补办手续后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及案件的执行。
房屋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对房屋装修如何处理,也是当前民事审判中经常遇到到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经营性用房中,承租人为了自己经营的特殊需要,往往对承租房投资很多进行装修,一旦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承租房要交还给出租人,装修费用如何处理即成为问题。
对于房屋装修应按《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添附的规定处理: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于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对此没有争议。双方如无约定又协商不成,除能拆除的之外,如何折价在实践中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着经济效益与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兼顾双方的过错责任。属出租人过错的,可对装修的现值进行评估,由出租人予以相当价值的补偿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属于承租人过错的,对装修进行评估后,应根据出租人适当的可利用程度折价予以补偿;属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由出租人补偿装修的现值。在处理此类纠纷中,如装修对出租人没有利用价值,而第三人愿意承租出租房屋,并承顶装修费用,并且出租人同意,可由第三人承顶,这样使装修的补偿更加经济合理。
三、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
落实私房政策,包括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政策问题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1987年10月22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的规定,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应移送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目前落实私房政策工作已进行多年,出现许多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的诉讼,主要为被发还私房产权的房主要求收回私房自住的案件,此类案件法院目前大多按一般的房屋租赁纠纷进行处理,而实际上此类纠纷比一般的房屋租赁纠纷复杂得多,不应简单对待。我国城市的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是在五、六十年代,比照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政策,先后开展起来的,私房改造工作,作为整个社会主义改造的组成部分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但是由于"左"的错误思想影响,遗留下一些问题,有些地方降低了改造起点,错改了一部分房屋;有的没有给房主留自住房。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对不符合规定而错改了的房屋,应按政策实事求是给予纠正;对房主应留而未留自住房的,可补留自住房。但目前这些落实了政策的房屋许多只是发还产权,房主并未实际支配,使用该房屋。对期间挤占、没收私人房产的行为,现已彻底否定,并进行了纠正,根据有关规定,应一律确认原房主的所有权,把房产归还给房主。对于自住房和出租房,应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处理方法逐步解决。凡单位和个人挤占私人自住房,必须坚持谁占谁退的原则。凡职工个人占用私人自住房的,无论是由房管部门或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的,还是自行挤占的,都应视为无房户,由职工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安排其住房,将占用的房屋尽快退还给原房主。但在落实政策过程中,有些单位无力为占用私房职工提供住房,有些单位有房却不优先安排用于落实私房政策,使许多房主仍然是手持房屋所有权证却住不进自己的房屋。
在落实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及港澳台胞私房政策问题上,也遗留有此类问题,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只是解决了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却未让房主实际占有、使用私有房屋。有的私房主被强制与住户签订了私房租赁合同,否则不予办理产权证照;有的由于争议较大,房主长年一直未与住户签订租赁契约。许多签订租赁契约的私房主,由于契约未约定租赁期限,也与住户产生纠纷,要求收回房屋。
对于此类收房案件法院的处理原则一般是:住户有他处住房,能全部腾退的,全部腾退,能部分腾退的,部分腾退,住户无他处住房,不予腾退。这样的处理是基于保护住户利益,维护社会稳定而考虑的,许多案件也都按这样的原则处理了。但是这种处理方法并没有使问题得到解决,因为没有考虑到私房主的利益。拥有所有权却不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在现实中也是不公平的。现今房地产已作为商品流人市场,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已成为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普遍遵守的原则,过去那种强制私房主与住户签订租赁契约,住户可以无限期使用他人房屋的作法已与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相悖,必须加以修正。
在处理此类收房案件上,有人提出以下可供掌握的标准:(1)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转租、转借承租的住房,或拖欠房租,可解除租赁关系,准予产权人收回房屋;(2)承租人有了新的住房,可解除租赁关系,准予产权人收回房屋;(3)房屋产权人确实需要占有、使用房屋,且居住条件劣于承租人的,可以全部或部分收回房屋;(4)房屋产权人为收回自己所有的房屋,为承租人找到了相应的住房,可解除租赁关系,准予产权人收回房屋;(5)房屋产权人要求收回自己的住房,但承租人确实不具备腾退条件的,可以暂时维持原租赁关系,但应明确租赁期限或提高租金标准。以上几条可以作为办理此类案件时的参照,但对于"提高租金标准",似不易掌握,因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私房租金应受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私房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如果由法院判决提高租金,虽保护了私房主利益,却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且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相矛盾。此种“司法先于立法”的做法其妥当性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房地产交易行为是受国家严格控制的,目前私房法定租金与其实际市场价值差距较大,应通过政府提高租金标准来解决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宜做出提高租金的判决。总之,在处理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上,既要切合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状况,又要考虑历史原因;既要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又要维护社会的稳定。审判人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多做"案外工作",如做住私房的承租人单位的工作,使其尽快解决承租人的住房问题。毕竟,彻底解决落实私房政策问题仍需依靠政府和社会的力量。四、离婚案件中房屋纠纷的处理。
住房是一种重要的生活资料。随着住房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城镇居民的住房状况已得到较大改善,但住房困难情况仍然存在。在离婚案件中,即体现为夫妻双方为分得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而争执不休,使得简单的离婚案件复杂化。目前许多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主要争执点即为住房问题。因此解决好离婚案件中的房屋纠纷,往往成为办好离婚案件的关键。在审判工作中,应分别不同的情况去处理。
(一)对于个人拥有完全产权的住房,如系夫妻双方婚后所得,应为夫妻共有财产,按照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原则去分配。如为夫妻一方婚前所购置,但双方婚后在此居住,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经过八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分配中应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总原则,如住房分配给夫妻一方,应按评估的市场价给予另一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处理此类问题中应注意分清家庭共有房屋与夫妻共有房屋,如系家庭共有,必要时应先析产,然后再进行离婚案件的审理。对于婚姻中预购的商品房,离婚时房屋尚未交付,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商品房尚未交付的时候,购房方与售房方仅为债权债务关系,购房方享有的仅是一种债权,因而此种情况应按离婚中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如一方愿意取得商品房的,应给予另一方相当于预售合同一半价值的补偿。并与售房方办理有关的合同变更手续。如双方都不愿意取得商品房的,应当先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对返还的剩余的购房款,进行分配。在处理此类问题中由于牵涉到商品房预售方的利益,因而在夫妻双方争议较大,达不成协议时,法院可以就此问题另案处理。
(二)离婚时对于承租的公房如何分配,是颇有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将其纳入离婚案件一并处理,理由是:租赁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由原来的夫妻共同承租变为一方承租属于合同主体的变更,应征得公房的所有权或管理权人同意。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一并处理,理由是:离婚当事人之间就公房使用权的分割处理,只涉及承租一方主体的变更,不会导致租赁关系其他内容的变更,且如不处理公房使用权,会使双方在离婚后又产生争讼,不利于子女成长和社会稳定。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在解答中列举了几种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公房的情况: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后合并调换房屋的;其他应当认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况。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按下列原则予以处理: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残疾或生活因难的一方;照顾无过错的一方。解答中规定:"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对于给付的标准却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公房租赁权不仅仅是一种民法理论上的债权,它包含有国家给予的福利,取得租赁权的一方即等于取得了这种福利,而另一方则将有可能享受不到这种福利,其所可能遭受的损失即是公房房屋租赁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因此,在承租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的,应考虑另一方有无房住,有无可能分房收入情况,当地房屋租赁价格等因素,给予合理补偿。解答中规定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因而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在征求意见时,如果单位不同意由当事人中非本单位职工一方承租房屋,法院即不能判决由其承租。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法院既已规定在有些情况下离婚的夫妻双方均可承租,那么法院就可依此独立做出判决,不能受单位意见的左右。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是为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配合法院做好当事人的工作,以便于判决的执行。
(三)部分产权房屋的分配问题也是离婚案件中经常遇到的,所谓房屋部分产权,是指职工以标准价格购买公有住房后享有部分权能并且受到法定限制的产权,其中包括永久居住权、使用权、继承权和有限的处分权与受益权。它是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形成的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形式。离婚案件中部分产权房屋的处理原则同公房使用承租权一样,都是抚养子女一方优先,无过错方优先、相同条件下照顾女方,此外还要考虑收入、住房情况等。根据"解答"的规定,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笔者认为住房标准价是国家、单位给予职工的优厚待遇,分不到住房的一方以后可能再享受不到这种待遇,因此按住房标准价补偿其一半价值并不是完全公平的。考虑到这一点,法院在分配其他财产时应照顾未分得住房一方,并且在分得住房一方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要求其高于标准价给予对方补偿。解答中还规定: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竞价的方式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还属新问题,缺乏具体操作规则和应用经验,尚需审判人员在实践在逐步探索、总结。笔者认为,竞价应遵循以下原则:1双方自愿原则。选择竞价的方式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有关意见应记人法庭笔录。如一方不同意,法庭不能强迫当事人竞价。2公平合理原则。指竞价的双方当事人应经济条件、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如双方经济条件悬殊,或一方住房宽裕,而另一方无其他住房,即不应采取竞价的方式。3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原则。竞价是在诉讼之中进行的,因而当事人应听从法院的指导,并依照法院规定的竞价规则进行竞价。这样才能保证竞价的公正与合法。
五、拆迁纠纷的受理问题。
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遇到拆迁纠纷,应首先考虑应否受理。因为由于拆迁纠纷的特殊性质,其大部分都属行政案件,应由法院行政庭受理,只有少数由民庭受理。
根据有关规定,下列拆迁纠纷应按行政案件受理:(1)对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裁决不服,提讼的;(2)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提讼的;(3)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等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尚未履行的,一方或双方反悔不同意原协议要求房屋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拒绝裁决或者不予答复,提讼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颂发或补发“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等,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拒绝颂发或不予答复,提讼的;(5)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拆迁的主管部门拒绝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或不予答复,提讼的;(6)认为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其他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讼的。除第三种情况外,其他几种情况应作为行政案件比较容易理解,因为都属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对于第三种情况按何种诉讼处理曾有异议。最高法院(1993)法民字第9号函规定,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形式、金额,安置房面积、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经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对此类纠纷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以民事案件受理。目前第9号函的规定已不适用,它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悖。此种情况应按行政案件受理,已在审判实践中得到共识。但是如拆迁人与拆迁人就有关安置、补偿、回迁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含部分履行),因一方或双方违约产生纠纷,提讼的,可按民事案件受理。因为此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双方按合同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发生纠纷亦属民事纠纷,应按民事案件受理。六、军产房问题。
所谓军产房,是指所有权归军队所有的房产。军队房屋的所有权单位为中国人民总后勤部。在民事审判中,较多的军产房纠纷为军队转业、离退休干部腾退原住房问题及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问题。
关于军队离退体干部腾退军产房问题。最高法院有关批复的精神为:此问题属于军队离退休于部转由地方安置管理工作中的遗留问题,由军队和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为妥,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对此类纠纷不予受理是妥当的,因为有可能涉及到营区和其他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问题,并且如受理,将涉及到今后的执行问题,法院判决腾房后,当事人不自动履行,须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基于同样理由,笔者认为,对于军队转业干部腾退原住军产房纠纷,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军队房地产在保证战备和部队住用需要并保守军事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利用空余房地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包括房屋、设施、场地的出租,房屋的出售、房地产的换建、互换、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合资建房,利用房地产自办或合办经济实体,以及其他经营活动,而且经营活动可以面向社会。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其收人可以用于弥补国防费不足,以房养房,但在经营中难免会发生纠纷,对这类纠纷如何处理是法院应慎重对待的问题。
军队利用房地产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与地方单位、个人发生纠纷至法院的,一般应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按照《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如发现军队有违反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情况,可告知监督管理机关,由其依法进行处理,如发现有违反军队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告知军队有关部门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审查。根据有关规定,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实行《中国人民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许可证》管理制度,凡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到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对军队方未申领《许可证》进行的房地产经营活动,一般应认定为无效,如在一审诉讼中经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补办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如果只申领了《许可证》,但未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并且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可认定为有效,但法院应督促当事人补办交易手续。
血案发生后,邻居们都震惊不已:这对新婚夫妇是在同居10年后才走进婚姻的, 10年来,均曾有过婚史的他们一直彼此珍惜、相处和谐,究竟是何原因,使得张龙翔痛下杀手将新婚妻子残忍杀害?
伤情男女,互相慰藉
张龙翔1963年出生于大连市旅顺口。1984年6月,他与同事梁琼结婚,随后生下两个儿子。1999年初,因工厂效益不好,夫妻俩双双下岗。
生活上的困窘,让原本恩爱的夫妻开始为了一些琐事而争吵。1999年底,张龙翔的婚姻走到尽头,办理了离婚手续,两个未成年的儿子与张龙翔生活。
2000年春节,张龙翔把父母和两个儿子托给弟弟照料,自己买了一辆二手面包车在市区跑起了运输。
想到就是因为没钱才使这个家支离破碎,张龙翔开始疯狂挣钱。他手机24小时开机,只要接到客户电话,无论刮风下雨、白天黑夜随时出车,累了就在车上躺一会儿,饿了就到路边小店随便买点东西吃,甚至因疲劳驾驶发生过事故。
2001年4月的一天,张龙翔接到一个电话,让他到大连火车站运一批货到北斗街二七贸易大世界。雇主叫赵丽芳,是一个女批发商。张龙翔把货运到后,见赵丽芳一个人忙进忙出,便热心帮她卸货。交谈中,张龙翔得知,时年32岁的赵丽芳也在1998年因整天忙生意顾不了家,和丈夫离了婚。离婚后,赵丽芳把女儿托付给住在郊区的父母,一个人全心忙赚钱养家。
讲起这些,赵丽芳禁不住擦起了眼泪。同病相怜,让张龙翔对赵丽芳顿生好感。他的热心、能干也让赵丽芳十分欣赏。此后,再给赵丽芳运货时,张龙翔更是随叫随到,格外上心,每次都主动帮她装货卸货,让她省心不少。为表示谢意,赵丽芳时常请他吃饭,或者送一些袜子、衬衣之类的礼物。每逢节日或天气变化,他们就互发短信问候一声。两个深受感情伤害的人,在互相慰藉中越走越近。
2001年7月1日凌晨2时许, 正在外地进货的赵丽芳忽然接到母亲电话,说女儿冰冰发高烧,去医院又打不到车。赵丽芳赶不回去,便打电话向张龙翔求援。没想到,睡得迷迷糊糊的张龙翔二话没说,很快就开车赶了过去。送孩子去医院、缴费、化验、输液。医生说,幸好送得及时,再晚几个小时,孩子脑子就可能烧坏了。
赵丽芳对张龙翔感激不已。冰冰出院的当天晚上,她在家做了一大桌饭菜酬谢张龙翔。两个人边喝边聊,互诉衷肠。谈到离婚对自己的打击以及离婚后的种种艰辛,两个人都感慨不已,同病相怜的感觉让彼此的心越靠越近。醉眼迷离中,久违的激情忽然涌了上来,他们情难自抑地相拥在一起……
两人从此成了彼此的牵挂,心灵上的契合,让他们渐渐从离婚的创痛中走出来,人变得精神、年轻了许多。
2001年中秋,怀着对家庭和亲情的渴望,张龙翔主动问赵丽芳能否领证结婚。或许是对再次走进婚姻的信心不足,赵丽芳长叹了一声:“以后再说吧,我还没做好准备。”
同居十年,生活也“逍遥”
这年冬天,张龙翔在中山区租住的房子供暖管道坏了,供暖公司迟迟没能上门维修。冻得难受的他征得赵丽芳同意后,搬过去住了半个月。后来,见赵丽芳舍不得他走,他便长住下来。作为回报,他以后再帮赵丽芳运货时不再收钱。
半年过后,张龙翔再次问赵丽芳是否去领个证,赵丽芳仍拒绝道:“我们都受过一次感情伤害,对于结婚这样的大事,还是慎重一些吧。我们先这样处着,等以后时机完全成熟了再说。”
赵丽芳的话也在理。而且,这些年,她做生意攒下了数百万身家,而他只不过是一个收入不稳的面的司机,还要供两个孩子读书,负担很重。想到这些,张龙翔释然,以后也不再提结婚的事了。
为表明自己和赵丽芳在一起并不是贪图钱财,张龙翔主动提出每个月给她500元作为伙食费,其他大宗消费则实行AA制。吸取上段婚姻中的教训,他们索性进一步约定:各自的收入、赡养父母和抚养子女,也各自负责,互不干涉。这样可以排除其他夫妻必须面对的收入纷争、消费压力及亲人供养方面的牵绊,更利于过身心交融但私人空间并不交叉的“二人世界”。
2004年7月,张龙翔的大儿子张刚考入大学,一年学费和生活费要一万多元,张龙翔压力剧增。2005年,二儿子张强也考入北京一所大学,学费却没有着落。眼看开学的日子迫近,张龙翔只好厚着脸皮向赵丽芳借钱。赵丽芳犹豫了半天,借给他两万元,但要他写借条。张龙翔心里不舒服:“在一起都这么久了,借点钱还这么信不过!”
不过,让张龙翔稍感欣慰的是,赵丽芳并没有因为成了债主,就对他颐指气使。2006年9月两个孩子开学时,赵丽芳又主动借了两万元钱。
一晃,张刚和张强陆续大学毕业,张刚考上了大连市的公务员,张强则进入了沈阳一家房地产公司做销售经理。父子三人经过一年努力,于2010年7月还清了赵丽芳的几万元借款。此时,赵丽芳的女儿冰冰也已大学毕业,进入大连一家媒体工作。
2010年10月,赵丽芳身家已有六七百万元,富足殷实,后顾无忧。她给女儿买房,顺便转让了店面,过起了“退休生活”。闲暇时间,她还跟着社区的大妈们学会了炒股。张龙翔十分羡慕,却无法和她比,每天还是照样跑出租车。
结婚两月,绝望杀妻
2011年元旦,张龙翔的大儿子张刚结婚。出于对赵丽芳的感激,张刚邀请她以母亲身份参加婚礼。赵丽芳没想到自已这个没名分,也没尽义务的“母亲”会受到如此礼遇,非常高兴。
婚礼上,看着儿子和儿媳恩爱的样子,张龙翔心生感慨:孩子们渐渐长大成家,要是自己也有个名正言顺的家就好了!见赵丽芳心情不错,他顺势说出了自己的想法,并说:“我们一起生活了10年了,是不是补上这个证呢?”受现场气氛的感染,赵丽芳想了想说:“也好,不过得等冰冰结婚了再说。”
2011年5月初,冰冰举行了婚礼。赵丽芳履行诺言,准备跟张龙翔结婚。没想到冰冰得知后连忙阻止母亲:“他现在提出结婚,肯定是觊觎你的财产!如果一定要结婚,也得先做婚前财产公证!”
女儿的话不无道理,赵丽芳犹豫再三后向张龙翔提出了做财产公证的意思。张龙翔听了心里有几分不快――这明显是在防自己嘛!但想到结婚要紧,他还是与赵丽芳去做了公证。
6月24日,两人在中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拿到红彤彤的结婚证,他们百感交集:风风雨雨同居这么多年,总算有个合法手续了!但愿以后能平安无事地相伴到老……
然而,没想到,他们拿到结婚证后,各种矛盾很快登场了。
婚后,张龙翔继续开出租车,每天风中雨里,而赵丽芳除了炒股,就到社区跟邻居打麻将。久而久之,张龙翔心理失衡!一天晚上,他饥肠辘辘下班回来,发现赵丽芳还没回家,便打电话说:“我在外面跑了一天累得不行,你赶紧回来做饭。”赵丽芳正在打麻将,便像以前那样让他出去吃。既然是夫妻了,很多话张龙翔如今说起来就理直气壮了:“我现在是你的老公,不是来住店的!”赵丽芳不屑地说:“结婚不过是个形式,原来怎么过现在就怎么过,你别想我伺候你……”那晚,两人大吵一顿,此后在一起都互相不太搭理对方了。
7月30日,赵丽芳的母亲突然中风,被送进医院抢救,她叫上张龙翔一起去医院照料。张龙翔心里还生她的气,便拒绝道:“我这几天很忙,没时间。”赵丽芳听了很不高兴:“你现在跟我过,怎么这么没良心?”张龙翔马上不高兴地说:“我没良心,你有良心了?你有良心怎么自己天天打麻将,忍心看我累死累活?”
赵丽芳被气得目瞪口呆。此后几天,赵丽芳在医院照顾母亲,张龙翔虽然觉得自己有点过分,但想到赵丽芳结婚后一直不愿照顾自己,也便释然了。
8月中旬,张龙翔因为跑出租车太累,准备辞职盘下小区附近一家超市,但40万元的转让金让他犯了难。向赵丽芳借吧,他拉不下面子,这段时间吵得太凶了……超市老板李斌见他犹豫,半带嘲讽地说:“谁不知道你娶了个富婆,还拿不出40万?你不要,我马上转让给别人!”张龙翔脸上一热,生怕对方知道自己与赵丽芳关系变僵,便赶紧说:“她的钱暂时套在股市,要不钱先欠着,两个月后再给,另给5万利息!”张龙翔心里盘算着,等过段时间赵丽芳气消了再向她借钱。
哪知,李斌不买他的账:“欠钱可以,但是得有东西做抵押。我看你们住的房子还比较大,你把房产证抵押给我,我就让你欠账。”张龙翔想了半天,便偷偷把赵丽芳的房产证翻了出来,抵押给了他。
办完转让手续后,张龙翔开始当起了超市老板。很快,赵丽芳便发现了他所做的一切,她震惊不已,怎么也想不到张龙翔竟敢偷了她的房产证去做抵押,不禁火冒三丈:“你神经病啊?把房产证还给我,我要跟你离婚!”说完哭着与他扭打了起来。
打完后,赵丽芳找到李斌:“房产证是张龙翔偷来做抵押的,你们的协议无效,你把我的房产证还给我,否则我到法院告你!”李斌一听吓坏了,赶紧找到张龙翔要他还钱。可张龙翔哪里有钱?他只好哭着请赵丽芳借,说等超市赚钱了马上还。然而,赵丽芳对他这个行为气愤、失望至极,一分也不肯借给他。张龙翔无奈,只得一边筹钱,一边求李斌宽限他一段时间。李斌不答应,他便开始躲着他,连超市也都关了门。
8月17日,李斌见张龙翔人不现身,手机也关着,便带人找到他将他打了一顿,并威胁道:“10天后再不给钱,我就去你!”
张龙翔害怕极了。他想找两个儿子想办法,但想到自己做的事实在没脸跟他们说,只好作罢。他甚至想赶紧把超市转给别人,可问了几个人,别人最多愿意出30万元,这样一番折腾,他几天要亏掉15万,太可怕了……
8月26日晚,借钱无门的张龙翔失魂落魄回到了家,想再次向赵丽芳提出借钱。哪知还未开口,赵丽芳就拿出一纸离婚协议放在他面前。张龙翔一见腿都软了,马上跪求她说:“明天我再不给李斌钱他就要告我了,念在我们好了这么多年的份上,你就先借我45万吧……”然而,赵丽芳冷冷地说:“我是不会借你钱的,你是自作自受……”赵丽芳想到钱就生气,“幸好当初做了婚前财产公证,要不然我的钱都要被你骗走了,真。”
张龙翔见赵丽芳不但不愿借钱,还这样羞辱自己,顿时怒火中烧。这时,赵丽芳又逼着他签字。“你见死不救,真够绝情!真后悔跟你这样无情的人同居10年,还结成了夫妻!”张龙翔被心里的怒火烧糊了,面色突然狰狞起来,他猛地爬起身,拿起身旁茶几上的水果刀,朝赵丽芳刺去,悲剧最后酿成。
编后:两个人同居10年相安无事,走进婚姻才两个月就酿成惨剧。这说明,他们并不清楚同居和婚姻的区别,夫妻有相互帮助,相互扶养的义务,这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同居则可以完全独立,互不相关。本案中,男女双方都没做好承担婚姻义务的准备,却又对婚姻寄予重望,最后导致悲剧的发生。同时这也说明,婚前同居太久,不一定是好事!
﹙一﹚农业女性化的社会现状
农业女性化是指在农村劳动力非农转移中,由于性别选择男性率先从农业中转移出来,农村传统产业劳动量主要由妇女承担的现象。农业女性化是我国已经存在的客观现实。形成农业女性化有主客观原因。主观动因表象为农民家庭为获取更大经济利益的理性选择,实质上是传统文化中男女分工的性别刻板印象和男性中心的传统社会认知;客观动因表象为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变过程中的农村劳动力大规模非农转移,实质上是高度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结构造成的。农业女性化加剧了男女地位不平等。与男性相比,改革之后的农村妇女社会地位与收入水平并没有随着劳动强度的增强和家庭贡献加大而同比上升。农业女性化现象已经引起了理论上的关注和探讨。毫无疑问,农业的发展离不开农村女性,农村女性的发展是农业现代化的必要条件。从本质上来看,农业女性化是农村妇女在现代城市化变迁中一种权利的失落,在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市场观念和性别歧视的社会分工模式的同时作用下,农村妇女个体的发展被牺牲掉,以换取男性社会价值最大程度的实现和社会最大程度的进步。农业的发展离不开人,更离不开作为主要劳动力的农村女性。因此,农业的发展要立足于农村女性,着眼于农村女性的基本权利。
﹙二﹚自由发展观的视角:农村妇女土地权益
作为印度学者,同时也是199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的获得者,阿马蒂亚•森长期的自由发展观,改变了传统发展观的思维范式,将研究中心转向了对人的自由的专注。自由发展观的独特之处在于其深厚的人本主义色彩,这种发展观是以人为主体、以自由为核心、以制度为载体的观念[1]。从阿马蒂亚•森的自由发展观来看,农村女性发展就是农村女性拓展她们所享有的真实自由的过程。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最具化的表现是个体的社会成员的发展和进步,只有个体的社会成员的整体发展和进步才能实质性地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在人本理念之中,最高的价值标准就是自由,而自由的建构性作用,在于赋利。在英文中“权利”一词有多种含义,阿马蒂亚•森则是以entitlement为内涵的,含义是“应得的权利”,即指人的无差别的应得的经济、社会、文化上的基本的、无条件的、天赋的权利。”特别是人们对粮食的支配和控制能力正体现了社会中的权利关系,而权利关系又决定于法律、经济、政治等的社会特性。而影响粮食生产的诸多因素中,土地制度是影响粮食安全最为核心的要素。一个完善的土地产权制度是农业良性发展的必要条件,而缺乏保障的土地产权制度则成为阻碍农业发展的重要根源。就我国而言,农民对粮食的支配和控制直接地体现在土地权利上,土地为农民提供了粮食、职业和生活保障。虽然家庭成员外出打工的工资性收入在农村家庭收入中所占比重增加,土地仍然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对于农民,享有了应得的土地权利就获得了发展的权利,而劳动力﹙人﹚的发展必将推动农业的长足进步。所以,在农业女性化的背景之下,农业的现代化需要赋予农业女性发展的自由,而这种自由构建在以粮食安全权为基础的一系列权利之上,如果想在粮食的市场交换中取得主动地位,则以享有产出粮食的唯一生产资料———土地的权利为前提。在我国现行土地制度下,农村妇女土地权利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消除现有法律法规中对农业主要劳力女性的性别排挤,最大限度地保护其作为土地使用者的各项权利。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利受侵害的表现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表现
《妇女权益保障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都对保障妇女土地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的法律已经赋予了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权益,但由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本身设计的缺陷,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情形较为明显。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初次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初次分配中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黑户女童无法获得承包经营权。在养儿防老的传统性别观念下,农村地方超生了大量没有户籍的女童,其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无法参与土地承包经营的分配。二是试婚女性预先被剥夺承包经营权。某些地方实行测婚测嫁,在村集体调整承包地前,适龄未婚女子预先被剥夺土地承包权,而未婚男子却预先获得未来妻和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再次分配。土地承包再次分配中农村女性权益流失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出嫁妇女,其结婚后户口一旦迁出,承包地份额即被收回,而新居住地不是无地再分就是机动地或退出地;户口如不迁出,新居住地即以原居住地尚有承包地为由拒绝再次分配,如果两地相隔较远,出嫁妇女自己经营使用相当不便,又难以向其父母家庭主张分割。二是离婚妇女,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不能随户口迁走,土地往往仍依附于前夫,无法单独分出来,如果户口移回娘家,娘家所在地也不再分配承包土地,而男方将土地另行发包,导致离婚妇女无地可种,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实际上已经遭到了剥夺[3]。
﹙二﹚宅基地使用权受侵害的表现
《物权法》确立了农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为农民在集体土地上享有的特别物权。宅基地是农民重要的财产权利。《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也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并且贯彻“一户一宅”制,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本身设计的缺陷,农村妇女宅基地使用权受侵害情形较为明显。1.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实质要件看,“一户一宅”的分配模式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对于未婚和已婚的妇女,其在以男性家长为中心家庭组织形式中居于依附地位。男方在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后,可以自己的名义或父母的名义申请宅基地,而妇女的宅基地使用权一直被忽视。女方如果招婿上门,或另缴费,以户名义申请,或原房翻盖;女方如果出嫁他处,则登记在男方名下。对于离婚的妇女,在农村传统习惯中离婚妇女并不视为“一户”,她们既无法对宅基地进行分割,也不能申请新的宅基地。2.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看,“地随房走”的登记模式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在申请环节,由于农村中大部分宅基地是男方因婚前建房而取得,取得的程序或者是以男方个人名义申请,或者是以男方父母名义申请。所以妇女在离婚时,因宅基证是男方在婚前取得,从而无权分割该房产。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农村的房屋产权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宅基地使用证既是住宅用地享有使用权的合法证据,也是该地块上所建房屋所有权的合法证明。而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制度一直沿用“有父从父,无父从子”的传统习惯,农村妇女很少能在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为权利人。在此背景下,双方一旦离婚,女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分割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请求难以得到法律支持。
﹙三﹚土地流转获益权受侵害的表现
农村土地的流转可分为宅基地的流转和承包地的流转。出于保护耕地,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完善、农民是无偿取得宅基地等诸多原因的考虑,我国对宅基地的流转采取严格限制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土地需求让宅基地流转的隐形操作在各地频频试水,理论上的争议尚不能达成统一,由于篇幅关系,本文仅对承包地的流转问题进行分析。1.土地的内向型流转。《继承法》第9条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但在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制不甚健全的情况下,加之“养儿防老”的传统意识的影响,在农户的家长无力耕种或者不愿耕种自己的责任地、口粮地的时,通常都以分家的形式将其在儿子中平均分配[4]。对于那些“农嫁非”的妇女而言,土地的继承权更是理所当然地被剥夺。男娶女嫁的婚俗所带来的流动性使得妇女脱离了以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权利界域,由此也导致其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的获益权因地方习惯的否决而缺失。2.土地的外向型流转。《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土地增值是农村社会成员生存与发展的经济依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利于实现农业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实现农业的规模化经营,也给农民增加了收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基本都是以“户”为单位签订的,作为户主的男性家长成为登记的权利人,妇女的隐形土地权利极易被忽视。在这种情况下,不仅承担农业生产主要劳动量的农村妇女失去了决策的权利,而且一旦在土地外向流转登记的权利人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擅自处分土地权利时,变更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即可以公示公信力对抗其他成员的请求。虽然农村妇女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但基于彼此的家庭成员身份和妇女依附性的家庭地位,很难实现其权利主张。
三、农村妇女土地权利受侵害的原因
农村妇女土地权利受侵害的原因较为复杂,既有男娶女嫁、妇从夫居的传统婚俗因素,又有男尊女卑、父权家长制的封建思想作祟,既有乡土社会、村规民约的监管盲区,也有土地政策、户籍管理等方面的漏洞等,本文不再赘述。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规定缺乏性别视角
中性模式是立法和政策中缺乏社会性别视角最为常见的表现形式。由于立法层面缺乏足够的性别敏感度,把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人当作无性人或中性人。其忽视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和社会文化造成的差别,对不同情形下的男女同等对待,会导致对某一性别特别是女性持续性的不利后果和事实上的歧视[5]。以《土地管理法》为例,《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依照该规定,目前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只限于村民小组内部进行,超出此范围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尚不在法律认可的空间之内。由于立法缺乏性别视角,忽视了男女两性因为婚姻问题所带来的权利差别待遇[6]。如果农村妇女嫁在本地,其宅基地使用权湮没在以户为单位的名义之中,或者支付较高的代价,如果嫁到外地,其在原家庭中宅基地使用份额又无法分割和流转;一旦离婚,则房地尽失。
﹙二﹚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高
对于妇女权益的立法保护,我国的立法特点总体的表现就是原则性、宣示性条款较多,可操作性不高,处于形式保护向实质保护的过渡阶段。关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立法规定也是如此。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为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上述规定确立了农村家庭承包制的确立方式,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化、原则化,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操作层面的误区。按照该法第5、6条的理解,参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的主体应当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即包括妇女在内的每一个个体成员都享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而按照该法第3、15条的理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应当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户,也就是全部家庭成员视为一个整体,由“户主”以人的身份行使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实践中各地基本以第二种方案操作,在部分家庭成员“农转非”、死亡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长期稳定不发生影响,有力地贯彻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7]。但在农村人口流动最为主要的体现是农村妇女的结婚和离异,她们却要为自己的婚姻变动承受土地权益丧失的风险。
﹙三﹚法律规定体系化程度差
我国涉及土地权益的法律规范总体上数量较少,质量不高,突出的表现在于已有立法滞后且缺乏体系性。由于法律规范处于不同的立法机构,其在法的制定中出于不同的考虑,对于同一问题所作的规定不尽相同,这就导致了在实践中协调性差的局面。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而《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经济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即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障方式,在《土地管理法》中具体地赋予了农村自治组织。但在目前的村民自治组织中,女性处于失语状态,“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即被执行为只有妇女主任一名成员,性别分布不均等的权力结构必然带来权利分配的不公平。在农村,两委会决定为不给离婚妇女和离婚后随母生活的子女安置宅基地的案件时有发生。
四、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对策
1.明确妇女在承包合同中的地位我国目前土地承包合同上载明的主体的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但合同中极少会注明是该农户全体家庭成员,而只是登记为“户主”个人。实质上,真正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为村民个人,形式上,村民承包经营权的形式是通过“户”这一家庭单位来实现的。即农户家庭成员对内是共有的准用益物权法律关系①,对外由户主代表全体家庭成员共同行使权利。所以,当农户家庭解体时,个体家庭成员享有分割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可见,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包括妇女在内的全体家庭成员合同当事人地位,能够更好地与司法解释衔接,在实践中有利于女方离婚时主张分割承包地的权利。2.明确妇女在承包合同中的份额农村土地是在以“户”为单位的基础上进行了承包分配,但农户家庭承包土地的数量实际是按人口来确定的。法律上所认可的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承包方﹚是包括合同签署当时全部家庭成员在内的农户,也就是说,随着承包合同的签署,包括妇女在内的每个家庭成员的该项权利就已产生[8]。同时,《物权法》又赋予了承包经营权以物权属性,那么在农户家庭内部成员各自的份额,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将这种物权细化到家庭成员。应当规定农户家庭的承包经营权,在保留未成年子女的适当份额的基础之上,夫妻应当享有均等份额。特别是农业女性化背景下,农村妇女在农业生产主要劳力的重要作用,以及她们在家庭中的贡献和地位,应当有条件地给予适当照顾。通过此规定,也能够解决妇女因婚姻流动产生的与承包经营权分离的情况,确定了家庭成员各自的份额,就为个体家庭成员处分其承包经营权创造了条件[9]。妇女如果外嫁他地,也可以选择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留在家庭中,或者对外进行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这样,既保证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又能有效地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合法权益。3.明确妇女对承包经营权有权继承我国《物权法》虽然赋予了承包经营权以物权属性,但对于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却未进行深入规定,仅在第131条默认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0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土地承包的收益可以继承是没有疑问的,而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学界的观点并不一致。从法条的表述来看,“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享有承包权”的内涵,更似乎是承包合同主体的变动。且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上下文规定来看,因承包主体和承包客体的不同,对是否能够“继续承包”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内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有“继续承包”林地承包经营权,无“继续承包”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经营权;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外的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获得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则有“继续承包”林地、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经营权。这种以承包方式的差异和承包土地用途的不同来界定继承人不同的继续承包的权利,造成了理解和应用的混乱。如果将这种“继续承包”理解为享有继承承包经营权的权利,那么一般的承包主体尚不能平等对待,又何谈继承权上的男女平等问题呢?如果将这种“继续承包”不能理解为享有继承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则应当尽快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法律制度,避免农户家庭成员因出生、婚嫁、收养、死亡等原因引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不确定的状况。尤其是要说明的是,在未来立法明确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情况下,依照《继承法》继承顺序的规定,其一般也仅在配偶、父母、子女中继承,并未在家庭成员的范围中有较大突破,不会产生立法者所担心的因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产生的土地细碎化,效率低的问题。
﹙二﹚宅基地使用权保护的对策
1.明确“一户一宅”不等于“一子一宅”宅基地使用权是经依法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申请,由申请人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的。依照规定,宅基地的申请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是村民户无宅基地;其二是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依照第一种情况,申请人为该农户家庭的“户主”,该家庭当属于核心家庭模式﹙父母+未婚子女﹚时,所有家庭成员包括女性均应平等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依照第二种情况,申请人是成年需另立门户的未来“户主”,宅基地的划拨是以申请人结婚为条件的,所以应当规定配偶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无论哪种情况,申请人基本都是家庭成员中的男性,女性宅基地使用权很难得到有效保护。故应当明确规定农村妇女的宅基地使用权,其婚前以家庭成员身份分得宅基地份额可以继承;其夫无论婚前还是婚后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离异的妇女,如果未与子女共同生活,因其原家庭成员身份获得的宅基地份额继续存在,仍可回归原家庭,与未嫁女享有同等宅基地使用权,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则该单亲家庭应当视为特殊的“户”,予以保护。2.改变“两证一体”为房地分别登记目前我国除了极少部分地区的试点外,绝大部分农村实行的是“两证一体”的登记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农村房屋所有权人并无城市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农村房屋所有权人能用来证明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书一般是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即通常所理解的“两证一体”。从农村宅基地登记要求及程序来看,宅基地使用及房屋所有实行的是“房随地走”的政策。宅基地使用证基本上就是农村村民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以及对宅基地上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正如前面所述,妇女在宅基地使用权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直接影响了其对宅基地之上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农村妇女以从夫居的婚俗出嫁,男方家宅基地上的房屋因婚姻可能进行翻建、改建、扩建,但由于宅基地使用证仍然记载为原来的权利人,妇女不会因为婚姻被增加登记为权利人,则双方一旦离婚,很难主张自己对房屋的财产权利。故应当完善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制度,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与房屋产权证分离登记,在吸取试点地区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细化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的原则、条件、内容、登记、程序等,维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三﹚土地流转获益权保护的对策
由于以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分配模式的弊端,农村妇女无法充分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份额,进而导致其土地流转中获益的权利难以保障。因此立法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明确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这样,无论在土地的内向型流转中还是外向型流转中,妇女都可以其确定的份额主张流转获益权。除此之外,还应在以下方面采取对策,保障农村妇女在土地流转中获益权的实现。1.关于农村妇女决策地位的问题“户”即家庭,本质上属于一个经济生产单位,以其作为法律概念来调整承包经营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必然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和适用中的难题。“户”的概念模糊了妇女独立的财产权利,也影响了其在行使承包经营权中决策地位的独立性。在农业女性化的现实背景下,虽然农村妇女成为农业生产的主要劳动力,但在农业生产中决策的依赖性很强,决策比率不高。这种情况,不利于农业技术的推广传播,也不利于农业劳动者素质的提升,更不利于农业生产率的提高。对已婚的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将夫妻二人全部登记为权利人并各执一份,在土地流转过程中须经夫妻一致书面同意,否则该土地流转合同无效。通过此种方式,防止配偶一方私自流转土地获取利益的行为,保障妇女对其承包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转让的权利。对于出嫁或离婚的农村妇女,在明确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的基础上允许其主张分割,并对分割的部分自主地决定以转让或出租等方式进行流转。2.关于农村妇女经营方式的问题农村土地需求的多样化,推动了农村土地流转政策的施行。土地进入市场,为农村妇女处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创造了条件。对于工资性收入成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农村家庭,可以选择将限制或富裕的土地流转出去,增加土地收益;对于无地或少地的农村妇女可以通过土地流转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多种土地流转的方式,但转让受到“承包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同时需经发包方同意”的限制,互换则必须“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实际上留给农村妇女的只有不够稳定、收益较低的出租或转包两种流转方式。同时,土地市场的开放带来了多元的利益需求,妇女在土地交易市场中的弱势地位使其往往受到歧视,遭遇土地收益分配的不公。因此在规范土地交易市场秩序的同时,必须建立妇女土地交易的保障制度和维权机制。3.关于农村妇女失地就业的问题农业女性化使得务农成为农村妇女的主要职业,土地流转后女性又与土地发生脱离。在从职业农民向职业工人的转变之前,农村妇女基本没有接受过第二、三产业的职业技能培训。单一的劳动技能,使得他们缺乏城镇就业竞争力,只能被动地在劳动密集型产业从事高劳动强度、低科技含量、低劳动收益的工作。所以,应当将失地的农村妇女的就业问题纳入国家就业计划,发展劳务中介组织,培育劳务中介人,加大就业指导以及相关的就业技能的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