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采购纠纷解决方案

采购纠纷解决方案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采购纠纷解决方案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采购纠纷解决方案

采购纠纷解决方案范文第1篇

1、参加江苏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份制改造变更为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过程,配合外聘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尽责调查,适时提供法律建议和服务。

2、参与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对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和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两个组件公司并购,审查并购文件。

3、参与股份公司营销政策的制定,审查制度合法性;评估、修订变压器销售合同文本,审查修改于制度配套使用的《商协议》等合同文本。

4、参与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南京南站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合作协议审查、修改,进行法律风险评估。

5、参与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对通化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和业务开展情况的前期考察、调研工作,提出法律意见。

6、参与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中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工作,对合作协议、公司章程进行草拟、审查,办理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事务。

(二)、根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对重大法律风险提交评估报告,供管理层参考。

1、1月向相关部门提交《企业劳动管理法律指引》,对企业常见的《劳动合同法》相关的适用问题进行详细的解释与指导。

2、2月向集团领导提交《关于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对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和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收购的法律意见书》。

3、6月向集团领导和人力资源部提交《2011年上半年劳动争议案件评估报告》,对因公司不规范行为引发的多起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剖析,总结原因、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三)、为子公司、职能部门提供有效法律服务,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检查异地子公司法律工作开展情况。

1、为江苏中电输配电有限公司与福建建德三师水泥有限公司的变压器质量纠纷提供法律建议,拟定和解方案。

2、调查、处理江苏中电输配电有限公司与大唐漳州风电有限公司的变压器质量纠纷,提出了可行的处理方案、建议。

3、协助企管部处理临时用工陶纪明的工伤补偿事宜,与对方协商达成协议。

4、对合同履行中的争议,草拟书面函件与客户协商;对客户违约,可能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合同,指导销售员从客户处取得违约证据,如kunye c0,limited公司推迟交货,指导销售员取得对方书面认可手续。全年共为子公司、职能部门提供各类法务服务60余次。

通过上述工作,化解纠纷,弱化矛盾,避免了诉讼案件的发生,维护了公司形象。

(四)、检查、监督江西景新公司法律服务工作开展情况。

1、监督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务工作开展:保持与外聘驻公司律师的密切联系,定期检查工作日志,及时协调处理重大问题。

2、 要求江西法务对全部涉外采购合同进行梳理,对未履行完毕的每份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是否存在法律风险给予说明并给出法律意见。

3、 监督合同履行,及时处理纠纷:对因付款延迟导致大量供应商不满引起的合同履行问题进行协调,提供解决方案;对于供气公司要求涨价引起的重大纠纷,适时指导、草拟函件,提出法律建议等。

4、与其它部门合作,参与公司项目的决算工作。

(五)、积极维护和拓展外部司法关系,为解决集团法律风险创造良好的外部司法环境。维护与扬中公检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关系;拓展与省高院、镇江中院、江宁法院、江宁公安的联系沟通,与两地司法机关保持良好的工作联系。

二、基础管理目标完成情况

(一)、清收应收账款,维护资金安全。

1、工作业绩:

⑴ 超期货款:全年共处理超期货款4253.6万元,其中2011年遗留2088.8余万元,2011年新移交2164.4万元。截至2011年11月底,共回笼超期货款2370万元,清户169户。

⑵ 离职销售员欠款清理:经过一年时间的诉讼,第一批诉讼的25件离职销售员欠款案件一审已全部结案,回笼欠款15万元。

2、工作措施:

⑴ 超期货款方面加强诉讼力度。为加快超期货款清收速度,重点通过诉讼方式清收。积极协调各方,充分利用司法资源,共诉讼案件29起,结案23起,结案率80%,另有2起案件已冻结金额73万余元。全年通过诉讼而回笼货款621万元。

⑵ 坚持出差,深入每个客户实地了解货款逾期支付情况,对客户提出质量等问题及时予以解决,回笼货款。

(二)、严格执行合同评审制度,评审全集团对外经济合同。

1、审查、草拟重大合同:参与谈判、审查与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与人民电器厂、华达物资公司、正泰公司的战略合作协议,与德国海德里希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重大合同,提出法律意见;起草中电电气(南京)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地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专利许可、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等重要合同。

2、严格按责任状要求做好日常合同评审工作:今年面对人员减少、工作量增加的问题,法务部发扬团队精神,精诚团结,加强合作,克服困难,保障合同评审日常工作按时完成。

⑴ 截止至11月底,评审变压器销售合同2800余份,重点审查客户资信,识别安装公司、皮包公司等履行能力不能保障的客户,预防法律风险。

⑵ 对非标产品库存,逐份审查合同,向运营计划中心核实履行情况,分析法律风险,对每台产品给出处理意见。

⑶ 对在评审中发现的未签订合同先发货、预付款(全款)未到先发货引起的法律风险予以汇报,指出问题,提出法律意见。

3、评审集团及股份公司采购合同2900余份;基建及其他合同193份。对此类合同,重点审查合同是否与招标结论一致;对采购特殊产品如危险品、劳保用品等国家规定必须取得特殊生产许可的,严把资质关,审查供应商相关证照;对生产、质检用设备要求留质保金;根据运输公司人员协助卸货受伤事故,提示完善采购合同文本,预防将来再发生卸货人身损害风险。

4、评审光伏产业子公司各类别合同合计698份(国内销售220份,国内采购478份),着重审查对方单位资信,对合同提出了修改意见。

5、根据新公司的建设及集团各子公司发展情况,适时制定、修订标准合同范本。

⑴ 根据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建设进度,及时制定销售合同文本。

⑵ 根据劳动争议仲裁经验,重新修订劳动合同文本,使之更加完善。

(三)、 规范商标与工商登记管理事务,维护公司知识产权。

1、为建立商标管理体系,在集团内实施规范的商标管理,制定《集团商标管理制度》并公布实施。

2、打击商标侵权和对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国际中电集团、中电变压器股分有限公司等使用与我集团近似商标,利用字号相近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集团已对以上公司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和不正当竞争诉讼,共3起案件。其中不正当竞争诉讼一审胜诉,判决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判对方赔偿30万元(对方提起上诉,二审中);其余两案仍在审理中。

3、为策应变压器、组件两大产品的海外销售,保护公司知识产权,按注册方案推进海外商标注册,上半年共取得国内外17件商标权证。

4、及时办理工商年检及日常工商行政事务,确保集团及子公司各项工商登记合法、有效:办理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办理中电电气(镇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成立工商登记;办理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和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因被收购而引起的工商变更、外资注销等各项事务;办理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办理集团、各子公司各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等事宜。

(四)、多形式多渠道灵活开展法律培训与宣传,努力提高集团管理层和员工的法律素质。

1、按年度培训计划,本年度共对新上岗的营销员进行合同法培训4次,培训人次120人,课时16课时。

2、为了提高集团及子公司人事管理者的法律基础知识,安排外聘顾问杨惠弟进行劳动法相关知识培训2次,重点讲解了规章制度的制定、应用,劳动关系建立、解除等法律知识和实践要求。

3、针对近年职务犯罪多发,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为教育销售员,提高法律意识,减少职务犯罪发生,在半年度营销会议上对全体与会销售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培训。

4、在《中电人》法律专栏发稿,进行法律教育宣传。共刊载《安全案例宣传之资信调查》等 篇法律宣传教育文章,为员工工作、生活中常遇法律问题给予法律指导与宣传教育。

三、运用专业技能,一方面以法律手段维护集团利益;一方面群策群力,充分发挥法律智慧,避免集团卷入重大诉讼,减少案件索赔额,维护集团形象。本年度通过妥善办理诉外、外诉经济案件共为集团挽回损失60万元;减少索赔839余万元。

1、诉外经济纠纷案件处理情况:

⑴ 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高邮海光照明器材厂仲裁案:因研究院定作的太阳能草坪灯灯具和太阳能路灯灯杆质量与客户天津镇洋公司的合同要求不符,导致天津镇洋对我公司提起质量纠纷诉讼,在妥善处理天津镇洋案件后,少支付天津镇洋公司货款20万元;对高邮海光申请仲裁,根据案件需要及时联系到行业协会专家出具鉴定结论,争取到胜诉机会;4月双方达成调解:高邮海光退还货款、支付赔偿共计40万元,自行拉回有质量问题的灯具。该事件引发的两个案件通过努力共为公司挽回损失60万元。

⑵ 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南京康中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返还仲裁案。1月份对康中公司提起仲裁,要求按协议返还货款130多万元,在仲裁过程中发现对方有到期债权,及时向玄武区法院申请保全,6月该案也达成调解:对方同意退还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共计150余万元,目前该案正在申请执行。

2、外诉经济纠纷案件处理情况:

今年外诉经济纠纷案件发生较多,全年共处理5起案件,涉案金额达1700万元。自2011年以来金融危机造成外部市场环境恶化,同时因公司各层面员工缺乏风险意识,尤其是业务经办人缺乏足够的工作责任心,未尽谨慎义务,使本可避免的纠纷因处理不当引发了重大诉讼。法务部积极应对,精心准备,力争公司利益不受侵害。具体情况如下:

⑴ 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中电电气(南京)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案:对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09594元,经协调达成调解,仅支付本金和诉讼费,对方放弃利息4万元。该案暴露公司管理上两个问题:一是在建基建项目未依法报建,设计方案修改未及时报批,造成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二是公司项目负责人不尽责,人员交接后互相推诿。

⑵ 安徽众安实业有限公司诉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质量纠纷案:对方要求我公司承担质量赔偿的连带责任,支付500万元。该案发生后,及时调查取证,向公安报案,因调查及时、手段得当,使对方在11月份撤诉,避免了公司卷入一场高额索赔纠纷。该案发生的原因一方面是他人为谋取不法利益私刻我公司印章伪造合同,另一方面是公司的报价、标示制作、领用等方面缺乏登记管理措施,无人进行跟踪,使他人得以利用漏洞达到不法目的,使公司卷入无谓的讼争。

⑶ 上海永续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中电电气(南京)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67万余元,法院一审驳回该单位对半导体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方败诉。该案的胜诉体现出使用公司标准合同文本的意义,合同条款的完备使公司取得诉讼先机。

⑷ 常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对方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900余万元,并对公司银行帐户进行了冻结,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该案发生是因经办人对合同签订、履行、解除等重大环节无法律意识和常识,对已解除的合同无书面手续,导致引起重大诉讼,经两次开庭,该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

⑸ 洛阳市坤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中电电气(南京)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反映合同经办人缺乏基本的商业交易业务技能,对收货、验货、退货、发货等重要环节的处理不规范,存在重大风险漏洞。案件经两次开庭后与对方达成调解,为公司减损二百余万元。

3、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情况:今年共发生劳动争议案件7起,数量比往年大幅降低,仲裁请求277859.4元,给付金额58348.1元,减少索赔219511.3元。具体情况如下: 四、严厉打击职务犯罪,追究犯罪人责任,挽回公司损失120万元。

1、石志斌侵占公司财产案件:该案已结案,石志斌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对其在乐山的房产等分别进行变卖和出租,挽回损失30余万元;

2、宋如峰挪用资金案:被挪用的90万元已追回。

3、魏灿龙挪用案:已初查立案,对其已网上追捕;祝建飞、严明武挪用案作为共同犯罪已经立案,并已经网上追逃。

5、陈必林挪用案:因其金额较小,直接江宁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已经判决确认应给付款挪用金额8280元,因对方地址无法查实,公告判决,目前正在申请执行。

五、工作中的不足

1、对子公司的监控还不到位,除合同评审监督流程外,在其他方面的监督力度较弱,风险防控子流程未建立。

2、当年移交欠款的清欠率不高,与责任状要求有差距。主要在于:第一,工作创新不够,按老思想老套路进行工作多,对清收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研究少,创新少,办法少。第二,与内部、外部的协调不到位,对质量问题的解决拖拉等,司法机关部配合出差办案等都对货款回笼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未及时解决这些问题。第三,招标的合同无管辖权,移交的无管辖权的案件越来越多,清欠带来难度。

3、离职销售员欠款清欠工作进展幅度不大,有待加大力度。

采购纠纷解决方案范文第2篇

合同号NO:

甲方:安徽逸境餐饮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惠互利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此采购合同。

一、 合作关系

甲、乙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形成供需合作伙伴关系:

1. 乙方所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退货或换货,并在规定时间内送至酒店。

2. 乙方按甲方所需原材料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按照甲方要求准时送达甲方至甲方指定位置。

二、甲方所需求的产品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见合同附件。

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价格由甲乙双方协商后定价,每半个月进行询价后与乙方定一次价,定价的方案由双方签字确认,作为支付下一次货款的依据。其中因外界因素(如:天气),需要临时调价的提前填写《调价通知单》,否则按合同中双方所默认价格内容支付货款。合同中附件中定价的品种种类价格,以到岸价为准。

三、送货日期: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酒店正常运营之后,每天晚上由采购部与供应商确认第二天要送的菜品,供应商应在要求的基础上按时、按质、按量送至厨房部,经厨房部验收质量合格,财务部稽核会计验收数量到位。

四、送货质量:

乙方送的所有原材料,必须确保其质量,如发现一批货中掺有假货、非甲方确认的残次品等质量问题,即扣除涉及金额的三倍作为违约金,并立即取消合作。其中:为了保证原材料质量,必须定期提供由省级以上资质出具的检验报告。

五、付款方式:

账期为15天,乙方凭经甲方厨房部、财务部稽核确认签字后的单据,于每月10日和25日(遇节假日顺延)结算货款,货款结算以甲方稽核会计稽核的数量为准,乙方当次结算的货款必须送交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以支付货款。乙方以最近一次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作为日后进行调货,确保质量的依据。

签订合同时,乙方必须提供相应的资质及证件: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

六、运费:乙方负责全程运费。

七、乙方违约责任:

1. 正式营业后,乙方如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时送货的,每超过规定时间的十分钟后还未到达酒店,应向甲方偿付不能送货部分货款的价值二倍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费用。如有提前通知甲方,告知其送货延时

原因,甲方将以口头警告的形式告知乙方,警告三次以上,通知乙方进行面谈。 2.因乙方提供甲方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甲方客户投诉,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对其有形损失(费用、索赔)及无形损失(公司信誉)进行核算后,以书面通知乙方,经乙方对质量问题确认后从乙方货款中扣除,如乙方对质量问题有异议,可提交合同签订所在地相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

八、甲方违约责任:

甲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期支付乙方货款,须事先与乙方联系,说明原 因及解决方案,获得乙方同意后,可延期支付款项。如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期支付乙方货款且没有获得乙方同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九、供货原则;

供应商与甲方任何部门、人员有私自商业贿赂行为,一经核实,立即扣除供应商全部剩余帐期内全部货款,同时解除合同。

十、保密条款:

1.在未取得双方事先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将本协议内容向第三方公开或泄露。 2.乙方从甲方得到的采购信息,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向第三者转让、公开、泄露或被使用。

十一、合同解除:

乙方有以下任何事项时,甲方不需要任何通知,可马上解除本合同: 1.违反本合同条款约定的行为或事实时;

2.在供应期间内,不能满足甲方数量及品质要求无能力供应时; 3.被政府机关停止或取消营业资格给予处分时。

因违反合同条款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十二、合同纠纷解决:

甲、乙双方之间产生有关本合同的一切纠纷,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当事人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采购纠纷解决方案范文第3篇

【关键词】物资网络化采购;项目管理;影响

1引言

互联网的普及以及各种新型信息技术的研发,使得电子商务这一行业应运而生,并且发展势头只增不减。电子商务的大范围普及,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与消费方式。网络化购物以其特有的方便、快捷、选择范围广等特点逐渐成为主流消费方式之一,这一点在建筑及装饰行业常用物资的采购方面也有所体现。物资的网络化采购是建立在互联网平台之上的,借助先进的信息技术将物资采购的多种方式如招标、竞价、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按采购单位不同的采购需求及采购规模提供个性化的采购解决方案,然后将采购单位的需求信息在电商平台上,由各个供应商提供报价。而采购单位则只需依托网络大数据将供应商提供的所有信息进行整合以及性价对比,选择出最佳的供应商。这种网络化采购模式不仅拓宽了采购单位的选择渠道,同时还能够显著地降低物流费用,进而帮助项目管理工作人员更好地进行项目成本管理工作。

2物资网络化采购对项目管理的影响

建筑及装饰行业常用的工程材料采购,是项目管理的重要内容,其直接关系着工程项目的建设成本以及实际经济收益。物资采购的网络化趋势,对建筑及装饰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产生了很大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2.1拓展了采购的渠道。建筑及装饰行业常用物资的网络化采购,是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将招标采购的信息在相关平台之上,并对供应商进行选择的一个过程,这种网络化的物资采购方式能够使招标采购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扩散,甚至还会传播到海外。这便极大地扩大了物资采购单位的选择范围,其对供应商的选择也不仅局限在本地范围之内,可以在全国甚至海外众多供应商中选择。因此,物资采购网络化极大地拓展了采购的渠道。与此同时,采购渠道的拓宽,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物资采购单位议价的能力,在某种角度上可以起到控制采购成本的作用[1]。2.2提高了采购的透明度在常用物资的网络化采购过程中,采购工作人员需要事。先在网上取得采购申请,之后各家供应商再利用网络平台进行投标竞价,并通过采购中心的系统审批,将整个采购阶段所有的数据信息在网络数据库中保存,为之后的数据统计工作打下有利基础,并为财务、纪检、审计等有关部门或者公司领导的查阅等提供便利。同时,物资采购网络化还方便相关人员对历史项目进行跟踪调查,进而对物资采购的整体情况进行全方位掌控,减少物资采购管理工作的疏忽,提高采购的透明度。2.3降低了采购成本。在常用物资的网络化采购过程中,能够把企业中各个分散、独立的项目物资需求进行一定程度的集中,之后再利用电商网络平台进行采购,并借助量大的优势实现低价采购,同时使采购的单价成本、组织成本与物流费用等极大降低。除此之外,网络平台的竞价招标采购过程是完全透明的,这一特点可以吸引更多的供应商厂家参与到招标采购中,有效避免因信息不透明或者不对称而产生的采购价格不符实的现象,极大地降低了采购单位的物资采购成本[2]。2.4符合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以及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逐渐取代了传统的商务模式,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现在人们更加倾向于在网络电商平台上购物,这种消费方式也对建筑及装饰行业的常用物资采购工作产生了一定影响。物资采购模式向着网络化的趋势发展,不仅是因为网络平台扩大了选择的渠道,更是因为物资采购网络化能够实现经济效益、效率以及规范的和谐统一。与此同时,越来越激烈的市场竞争,也迫使各个企业不断提高自身的工作效率与工作速度。这种情况下,传统的物资采购方式已经无法适应快节奏的电子商务时代的市场竞争,只有改变传统的招标采购程序,采用更加简化、采购周期更加简短的网络化采购模式,使得交易活动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进行,才能够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大趋势。

3物资网络化采购的要点

由于物资网络化采购属于新兴事物,这意味着其发展时期比较短,相应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还有待完善,这种情况下,网络化采购是有着一定风险的。因此,在常用物资的网络化采购过程中,相关采购人员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3.1建立健全供应商信息库。采购开始之前,采购人员必须事先对各个供应商进行考察,建立起供应商信息资料库,并对有意向参与网络竞标的供应商发出邀请,要求其出具相关资料,在对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后,才能赋予供应商参与网络竞标的资格。同时,采购人员还要根据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履约情况以及行业声誉等对各个供应商的信用进行等级划分,在同等等级下,优先选择行业信誉比较高的供应商[3]。3.2减少物资供应过程中的纠纷。有交易便会存在纠纷,物资采购也不例外。在物资的网络化采购过程中,纠纷时有发生,最常见的有以下两种:其一,采购物资到位后,采购单位会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一旦发现质量问题便会拒收并退还给供应商,进而导致纠纷问题。其二,供应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发货甚至根本不发货,进而对采购单位的工期造成影响而产生的纠纷。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采购单位必须及时与供应商取得联系,协商延期付款或者直接退款,在必要时还要申请电商平台的介入,以免支付系统发生自动确认收货的情况。3.3对低价竞标的风险进行合理防范。低价是物资网络化采购中最基本的特点,同时也是最具诱惑力的特点,正确运用电商平台低价的特点,能够极大地降低采购成本,提高工程项目的经济收益。但是,就目前网络竞标的实际情况而言,经常会有部分供应商为了中标而恶意压低价格,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为此,采购单位必须事先对各个供应商的资料进行研究,大致掌握每个供应商的基本情况。同时,对那些恶意报价而又没有根据报价执行物资供应的供应商加入“黑名单”,以免浪费工作精力与时间。

4结语

本文主要对物资网络化采购对项目管理的影响进行了深入分析:拓展了采购的渠道、提高了采购的透明度、降低了采购的成本以及符合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并且研究了物资网络化采购的要点:建立健全供应商信息库、减少物资供应过程中的纠纷以及对低价竞标的风险进行合理防范。

总而言之,物资采购网络化对于建筑或者装修等工程的物资采购工作有着极其正面的影响,同时其对项目管理工作的开展也非常有利。但是,由于种种客观因素的限制,物资的网络化采购仍然存在着很多风险,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通过有效途径予以解决,确保物资采购工作的顺利完成,进而为整个项目的实施打下坚实基础。

作者:陈曦 单位:上海上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伍小秋.浅析常用物资网络化采购对项目管理的影响[J].商场现代化,2016(01):95-96.

采购纠纷解决方案范文第4篇

本报讯 (记者 李响)6月11日,微软与Novell联合公布了双方互操作合作取得的用户反馈。仅在中国及亚太区,微软和Novell联合推出的互操作解决方案就帮助了超过50家的新客户解决了混源IT环境的互操作问题,免除了知识产权问题所带来的纠纷。同时,在全球范围内,微软和Novell的合作也取得了好成绩。在过去6个月内,微软-Novell与100多家新客户签约,这个数字比合作最初两年的客户量翻了一番。自从2006年11月签署合作协议以来,仅在Novell 的SUSE Linux Enterprise Server支持和维护认证领域,两家公司的总销售额就超过了两亿美元,并与300多家客户签约。Boise公司、爱达荷电力、霍尼韦尔航空、法国邮政、宝洁、美国庄臣公司、索尼影视娱乐、天空卫视及St. Jude 医疗中心等多个地区和行业的企业都名列其中。

GMB联盟引入蓝色快车 白牌上网本也有服务

本报讯 (记者 黄智军)6月10日,威盛电子宣布,威盛GMB联盟产业模式正式引入售后服务环节,服务提供商蓝色快车作为首家加盟GMB联盟的服务企业,将为GMB联盟的终端产品提供第三方售后服务,打消消费者对白牌上网本产品购买的顾虑。

蓝色快车成为威盛GMB联盟售后服务提供商,将为GMB体系内众多生产商家或渠道商不同品牌的上网本提供全国联保服务。今年7月以后,消费者凡购买贴有GMB蓝色快车维修标签的上网本,均可在保修期内通过蓝色快车的全国保修网络内获得高质量的整机维修服务。同时,蓝色快车也会公布GMB报修400电话免费服务专线,受理最终用户的报修,首批覆盖全国100多个城市。

IBM Smart SOA实现“智慧运作”

本报讯 (记者 田梦)6月10日, 2009年IBM Smart SOA高峰论坛在京举行,这是IBM在中国第三次举办以SOA为核心话题的IMPACT客户大会。会上,IBM向中国的用户及合作伙伴深入阐释了“智慧运作”的理念,这是一种借助IT与业务紧密结合从而释放最大效用的企业转型之道,帮助企业有机整合人员、流程和技术。而为了帮助企业用户实现“智慧运作”,在本次大会上,IBM了3项技术升级,包括:推出了一套基于业务流程的“公有云”BPM BlueWorks;“即插即用”的“私有云”IBM WebSphere Cloudburst,它可帮助技术人员实现面向服务的架构与云服务环境的集成; 对新近收购的ILOG技术进行扩展,同时更新现有的产品业务流程管理套件(BPM)。

思科扩展伙伴融资租赁计划 重点将是亚太和欧洲

本报讯 (记者 毛江华)6月10日,记者获悉,思科除了将最新的网络平台引入区域市场外,还在中国同步扩展了融资和租赁计划。据了解,在经济衰退期间,手中拥有340亿美元现金的思科正投资于渠道融资,为合作伙伴提供运营资金支持。自2008年10月以来,凭借思科的信贷支持,合作伙伴成功将销售额新增了20亿美元。思科将渠道融资期限延长到90天,为目前参与该计划的合作伙伴提供了为期6个月的融资刺激包。思科将继续扩展其90天渠道融资计划,该计划覆盖140多个国家和地区。 计划的发展重点将是亚太地区和欧洲。

百度“有啊”开通“诚信商户” 网购更放心

本报讯日前,百度旗下网络购物平台“有啊”推出消费权益保障服务,对满足一定资质的卖家开通“诚信商户”等服务。百度“有啊”表示,消费权益保障服务旨在提升买家购物体验,降低网购风险,同时培育更多优质商户,打造更具诚信、更放心的网购生态链。“这标志着‘有啊’平台购物体验的又一次重大升级。”百度电子商务事业部总经理李明远表示,“有啊”一直以构建完美网购平台为目标,让消费者无后顾之忧地购物,让诚信的卖家赚到更多的钱,是一个和谐网购生态链的核心所在。

红孩子携手SAP布局全球管理信息平台

本报讯 (记者 李敬)6月11日, SAP公司与红孩子集团在京正式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根据规划,红孩子通过将SAP零售行业解决方案和SAP BusinessObjects商务智能平台在自身业务结构中进行战略配置与开发,将不断优化运营效率和业务潜力,实现供应链多赢。

“2009年,尽管国际经济形势并不明朗,但红孩子并没有减少信息化战略投资。为建立全球的管理信息平台,使企业视野清晰、思维清晰和行动清晰,红孩子经过内部缜密评估,最终选择全球顶尖的SAP零售业解决方案,以谋求在新的经济环境下长期发展,实现更大的自我超越和企业跨越。” 红孩子集团创始人董事CEO徐沛欣对此次战略合作寄予厚望,他希望通过实施这一综合性的解决方案,不断优化红孩子的运营效率和业务潜力,实现供应链多赢。

深信服率先实现对微软“必应”的关键字过滤

本报讯近日,前沿网络领域领导厂商深信服宣布:微软最新的搜索引擎Bing中文版不会对其用户造成任何困扰,深信服上网行为管理产品可对 “必应”进行全面管控。目前,有成千上万家企事业机构在利用深信服上网行为管理产品来管理搜索引擎关键字搜索行为。

深信服的上网行为管理产品可以在不屏蔽任何搜索引擎的前提下,直接把员工搜索到的不良网站“过滤掉”,就算员工能搜到、也不能访问。为了避免把一些“好”的网站误杀,深信服上网行为管理产品还支持对多达5个搜索关键字的同步智能过滤,最大程度地确保对网页过滤的准确性。据了解,这也是目前对搜索引擎过滤达到的最高标准。

艾默生 “易睿”解决方案 化解机房诸多难题

本报讯 6月11日,艾默生网络能源“2009易睿解决方案会”在京举行,向首都及其周边地区的IT客户和渠道合作伙伴展示了公司新近推出的“艾默生IT Solution易睿解决方案”系统及其销售支撑体系。“易睿”系统是2009年艾默生网络能源为实现IT应用需求的优化而推出的新一代IT机房基础架构解决方案,旨在解决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所带来的企业机房供配电安全系数较低、设备和监控管理不规范、系统升级和扩容困难等一系列问题。据悉,该活动于北京站结束之后,还将陆续登陆上海、广州等多个城市,持续时间预计达3个月。

实达推出存折专用打印机 降低单据打印废票率

本报讯国内领先的商用打印设备和解决方案供应商实达外设日前了一款高性能的票证/存折打印机产品BP-830K,这款针对税务、工商、医卫、社保、公安等行业用户研发的新品,充分满足了证卡、存折本、发票、业务单据等多种类型介质的打印需求。在可靠性、产品性能和市场应用上,实达针打又实现了新的“超越”。据悉,实达BP-830K票证/存折打印机在打印头及走纸机械结构上,使用了精确定位的光电传感器组――自动检测纸张边界,实现纸张左边界自动定位,并具有纸张测偏功能,从而确保了介质精确定位打印,大大降低了各类票证单据打印的废票率。

东华软件全线网管产品入围中央政府采购

本报讯近日,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主办的“2009年度中央国家机关定点供应商招标项目”中,东华软件股份公司作为新一代方案商将自主创新的全系列网管产品参与此项目的投标工作,所有选送产品一举中标,正式入围中央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平台。东华软件选送的产品包括东华流量系列产品(流量控制、流量分析、上网行为管理)、东华桌面安全管理系统、东华机房环动监控管理系统、东华IT服务智能管理系统共6条产品线近50款产品。

戴尔携手巴别塔推出“尚邮” 邮件更方便

本报讯6月10日,戴尔与巴别塔共同推出了针对中小企业的“尚邮手机即时邮件备份系统”。这个尚邮解决方案是由戴尔提供的硬件、与巴别塔提供的软件共同组成的,在PC端能够实现邮件备份、邮件加密存储,管理者可查看公司所有邮件,在手机端能够实现PushMail应用,随时随地用手机收发邮件。

中国万网建站模式首获数千企业认可

采购纠纷解决方案范文第5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平台;法律概念;法律关系;裁决身份;审查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3;F713.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268(2016)01-0031-07

得力于信息网络的普及和推广,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业态在我国迅速发展起来,随之而来的是诸如淘宝网、京东商城、1号店等各类大型电子商务平台的建立,以及B2C、B2B、C2C、C2B、O2O等多种商业模式的形成。然而,由于电子商务本身的复杂多变性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不健全,我国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定位一直处于相当模糊的视域,业已成为电子商务领域一系列规则制定和适用过程中不得不予以回应的问题。2015年7月1日,国务院印发的《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明确将“电子商务”作为“互联网+”的十一个重点行动领域之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更加催促我们重新反思和揭示电子商务平台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应有的位置和归属。

一、法律概念的重新规范

法律概念是法律体系这座大厦最原始的构成要素,同时也是我们认识一项事物法律属性最基本的切入点。故此,对于电子商务平台法律定位的反思和重解,我们也将从对其法律概念的梳理中展开。

法律术语使用混乱和法律定义表述模糊,是电子商务平台法律定位不明确的首要体现。目前在我国,有关电子商务平台的规定主要集中在部门规章和地方性立法文件中国务院 2000 年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并没有对“电子商务平台”作出专门规定,但由于电子商务平台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因此,《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对于“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平台。此外,为明确电子商务主体各方权利义务,保障电子商务健康有效发展,一些电子商务发达的地区应社会发展需要,在其颁布的电子商务方面的法规中对“电子商务平台”相关规范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如 2003 年施行的《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和2009 年生效的《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 ,国家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是最具代表性的两个部门。国家商务部在2007年的《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中使用了“网上交易平台”这一名称,并对其定义进行了阐释,即“网上交易平台是平台服务提供者为开展网上交易提供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该系统包括互联网、计算机、相关硬件和软件等”值得注意的是,因该意见同时规定:“生产企业自主开发网上交易平台,开展采购和销售活动,也可视为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故此处关于网上交易平台的称呼和定义并没有区分第三方和非第三方。 。2009年,商务部接连了三个国家标准,即《电子商务模式规范》、《网络交易服务规范》和《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服务及服务等级划分规范》分别为SB/T105182009、SB/T105192009和GB/T24661.22009。 ,分别采用“电子商务平台”、“网络交易平台”和“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三种不同的用语表达。其中,《电子商务模式规范》将我国的电子商务划分为B2C(Ⅰ)――网上商厦、B2C(Ⅱ)――网上商店、B2B(Ⅰ)――网上交易市场、B2B(Ⅱ)――网上交易、C2C――网上个人交易市场等五种主要模式,并对每一种模式进行了相应的定义B2C(Ⅰ)――网上商厦 web mall,指提供给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在互联网上独立注册、开设网上商店,出售实物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B2C(Ⅱ)――网上商店 web store,指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在互联网上独立注册网站、开设网上商店,出售实物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的电子商务平台。B2B(Ⅰ)――网上交易市场 web trade market,指提供给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间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B2B(Ⅱ)――网上交易 web business,指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站,向其他企业(或其它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提供实物和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C2C――网上个人交易市场 web market for consumers,指提供给个人间在网上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 。《网络交易服务规范》对“网络交易平台”给出的定义是:“为网络交易提供商品或服务交易的系统。”《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服务及服务等级划分规范》则将“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定义为:“基于通信技术和信息技术,由供方、需方之外的第三方为供需双方提供电子商务活动的平台。”2011年,商务部又《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其中规定:“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交易撮合及相关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总和。”2014年颁布的《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又提出“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这一称呼。相比国家商务部在电商平台相关规范更迭上的频繁紧凑和体系上的庞大复杂,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规章寥寥可数但也具有重要价值。2010年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笼统地表述为“网络服务经营者”参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第2款。 ,虽然没有明确提出电子商务平台的有关概念,但其为之后电子商务行业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的参考。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其中使用了“第三方交易平台”这一术语并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由此可见,官方机构对电子商务平台概念的表述和界定,要么是前后文件各异,要么是部门之间分歧,始终缺乏必要的用语规范。

以上说法从不同的角度审视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其共同的缺陷在于以传统市场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框架套用于虚拟市场,忽视了电子商务平台本身的特殊性及与相关交易主体法律关系的多元性,在逻辑自洽上不能消除抵牾,在诠释现实时存在冲突。对此,本文认为,电子商务平台本身是一种集多种功能于一体的综合平台,因而其经营者与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单一且固定,应当视其提供的服务不同而进行具体情形下的具体认定。比如,在电商平台开展自营业务时其实质上与“卖家”无异,此时适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其进行竞价排名,首页展示等有针对性地推荐卖家时,实际上行使的是一种居间撮合的功能,属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在其提供会员注册、电子签名、安全认证以及数据隐私等相关技术支撑时,则又形成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此外,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电子商务这一应互联网而生存和发展的行业必将在更广阔的领域拓展自身的业务范围和服务空间,电子商务平台也将担任起更多的角色,面临的交易情形更为复杂和多变,随机应变以及与时俱进是我们审视其法律关系时应始终秉承的理念和方法。

三、裁决身份的重新考量

电子商务平台法律定位不明确,还体现在法律角色的担任上,即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具备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裁决者的身份和资格。根据权责相一致的法律精神,《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虽然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义务和责任,但同时也成为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具有初步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权力来源。这一看似简单易行的规定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却并不容易,遇到了很多障碍。由于我国现行的三大知识产权法没有进一步明示这一规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具体适用,同时我国当前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也不太完善,导致实践中很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常常充当了本平台知识产权纠纷的裁决者。我们思考的是,法律赋予电商平台经营者这种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权力或者这种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裁决者的身份究竟合不合理?

从严格意义上而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是法定的纠纷解决主体,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处理上缺乏足够的主体资格和明确的法律授权。总结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和人民调解机构这四类法定纠纷解决主体的特点,我们可以发现其共性在于:(1)主体资格来源于法律规定的职责或明确的授权;(2)本身独立于纠纷之外进行居中裁判;(3)纠纷的解决遵循法定的程序和规则;(4)做出的裁决具有公定力和执行力。而电商平台在上述每一点上都显得有些特立独行。首先是裁决权力的来源。“通知删除规则”虽然是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的豁免事由,但本质上删除、屏蔽、断开等必要措施实际相当于行政和司法机关颁布的侵权禁令。以阿里巴巴2015年1月1日的《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规则》为例,其对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者采取的是“区别对待”原则,首先是区别一般侵权行为和严重侵权行为,其次是区别免费用户和诚信通用户。对于平台免费用户被投诉的侵权信息采取直接删除的手段,即只要有权利人投诉,阿里巴巴即采取先行停止侵权行为的做法,此措施类似于法院的诉前禁令,不同的是,权利人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必须提供担保,而权利人向电商平台投诉只要提交相关的权属证明和侵权信息等初步证据即可。对于平台的诚信通用户,阿里巴巴设置了反通知程序,允许被投诉的诚信通用户在3日内提交反通知,视反通知成立与否再来采取相应的措施,有点类似美国初步禁止令前的听证程序。诚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电商平台在实践中进行积极的有益探索,对于法律的完善和纠纷的解决均有促进意义。但缺乏法律授权和法律规制的行为,往往会带来权力的滥用。侵权责任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之所以从赋予义务责任的角度进行法条表述,其立法本意应该在于规制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发生在本平台的侵权行为置之不理的现象,希望借助“通知删除”这一事前的私力救济措施,将侵权行为抑制在公力救济介入之前,避免权利人损失的扩大化。如果立法在此并无意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更大的权限,即充当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裁决者的角色,那么电商平台现行的做法便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其次是裁决者本身的属性。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的角色究竟是“当事人”还是“第三者”,一直是理论上争议的焦点问题,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具有中介性的学者主要基于两点理由:(1)提供平台服务,不是信息的直接提供者;(2)仅是物色交易的场所,不是交易的双方,不参与交易的过程[7]。不赞成将电商平台视为“第三者”的学者其理由在于:(1)电商平台对于虚拟市场中的知识产权纠纷没有管辖权,其所提供的投诉和申诉等渠道或机制更多地是一种售后服务性质,而不是对纠纷本身进行裁决;(2)电商平台做出的纠纷解决方案没有强制力来保障执行,对争议双方缺乏法律上的约束力;(3)电商平台和虚拟市场交易的各方主体均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其也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无法做到独立于争议之外[3]。对此笔者更倾向于后者的观点,即电商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处理中并不完全具备中立性,很多时候甚至构成共同侵权,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而做出的侵权认定结果确实值得质疑。再次是裁决规则的法定性。诚然像阿里巴巴、淘宝网这样的国内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其平台的管理较为完善,在长期的平台治理和打假斗争中积累沉淀了一系列的经验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规则,2014年,更是出台了号称史上最严的打假网规――“三振出局”2014 年 11 月 4 日,淘宝网《淘宝网出售假冒商品规则变更公示通知》,针对卖家出售假冒、盗版商品且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增加了一种情形:同一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用户就同一权利对同一卖家的投诉成立达三次及以上(特殊情形不计次,卖家在 3 天内出现的通过信息层面判断出售假冒、盗版商品的行为视为 1 次),则卖家会被“三振”出局。 。但更多的电商平台在规则的建设上还远远达不到规范化的程度,同时由于各个电商平台相互独立,现有的纠纷处理规则也只是在平台内部适用,没有一个法定的纠纷解决程序和规则,导致实践中相似的侵权案件在不同的电商平台可能得到不同的回应和处理。最后是裁决结果的可执行性。相对于行政裁决和司法裁判结果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电商平台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虽然有自己的一套处理规则,但只是平台的一种自治措施,这些惩治措施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力,也并非终局性的解决方案,争议双方不服平台处理结果可以对双方的争议提起侵权诉讼,也可以针对电商平台采取处罚措施不当而造成的损失提讼。

综上,不论是从裁决权力的来源、裁决者本身的属性而言,还是裁决规则应具有的法定性和裁决结果的可执行性考量,电商平台经营者作为知识产权侵权与否的认定者以及争议纠纷的裁决者的法律身份都存在理论和法律上的障碍。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的“通知与移除”规则,其根本目的在于提高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保护效率,只是解决权利人与服务对象之间侵权纠纷的简易程序,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两者的民事纠纷,也不能作为电子商务平台裁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权力来源;同时在现行条件下,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尤其是涉及专利侵权这类专业性极强的纠纷,电子商务平台自身并没有足够的能力去判断到底侵权与否,贸然行使裁决权或将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对于实践中类似淘宝《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规则》这样的先行探索,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应该予以跟进,或承认或否定,总之法律应对这一灰色地带作出明确界定。

四、审查义务的重新确立

电子商务平台法律定位不明确,最后体现为法律义务尤其是知识产权审查义务的确立,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履行何种标准的审查义务。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审查义务的规定,散见于我国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甚至是一些政府指导意见、行业规范中,至今没有一部具体的法律或者一款完整的条文予以总结和落实,实务中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笼统规定。总结现有的观点,按照义务履行阶段的不同可以分为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审查义务。

事前审查义务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该事先对本平台卖家的信息和商品进行知识产权合法性审查并制止相应侵权行为的义务。赞同电子商务平台负有事前审查义务的学者,大多援引《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即“红旗标准”作为依据,尽管关于此处的“知道”究竟只包括“明知”这一种情形,还是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形学界一直有所争论目前学界的共识是“知道”包含“明知”,但是否应包含“应知”则存在争议。以王利明、张新宝、杨立新为代表的学者主张排除“应知”,其理由是:“应知”作为标准会加重ISP负担,承认“应知”就等于承认ISP负有对网络信息事前审查义务,这违背技术中立的主旨,并且实务中法官以何种标准来判断“应知”又将成为新的难题(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1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4页;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26页)。以王胜明为代表的一方主张包含“应知”,理由在于由被侵权人证明ISP“明知”的难度过大(参见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5页)。 ,但可以明确的是,即使将“应知”这一过失形态作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应尽义务的判断标准,也不能得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知识产权负有事前审查义务这一结论。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立法目的,贯彻的是技术中立的思想,本意在于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故而“通知与移除规则”是基础性的规则,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首要标准,但法律为了防止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该条款逃避对明显侵权事实的主动制止义务,又设置了“红旗标准”作为补充,这是立法者在权利人所代表的私权利益与网络服务提供商所代表的产业利益之间权衡的结果事实上将《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视为事前审查义务的法律来源,混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的普遍审查义务”和“对侵权事实的一般注意义务”之间的关系。诚然,技术中立是通过免除ISP主动审查义务得以确立,但不容否认的是,任何一个享有中立地位的ISP并不因此免除其对网站中发生的侵权事实负“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因此,技术中立绝不能沦为ISP因过错而怠于注意显而易见的侵权事实而在被时又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参见谢雪凯:《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三方责任理论与立法之再审视――以版权法与侵权法互动为视角》,《东方法学》,2013年第2期)。 。事前审查义务对电商平台而言是一种很高标准的要求,它不仅需要电商平台事前建立一系列规则和采取完善的技术措施,制定方案以应对平台可能发生的所有侵权情形,而且需要对卖家的商品信息进行逐一核查,对其经营行为进行实时监控,这样一来,电商平台实际上间接地承担起了国家行政执法部门的责任。这样近乎“苛刻”的知识产权审查义务即使是在知识产权保护严格的欧美国家也较少采用,我国法律对此也持否定态度,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但这仅是否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害著作权行为的事前审查义务,至于侵害专利权尤其是电商平台大量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一般赞同平台服务商应当承担事前卖家资质审查、事后采取补救措施等义务,但不同意平台服务商在海量的商品信息面前,应当对每一项商品承担合法性审查的义务[8]。但对于类似淘宝网这样的巨型电子商务平台,涉及广泛的公众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究竟应不应该在一定程度上承担起对知识产权侵权事前的主动审查义务,还有待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

事后审查义务与事前审查义务正好相反,是指电商平台经营者在接到权利人明确的通知或相关行政、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后,根据通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对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审查和相应处理。这种标准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我国法律对此也予以采用。根据“通知与移除规则”,电商平台经营者只有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才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除非侵权行为已经事先被电商平台知晓或明显到电商平台应该知晓的地步。当时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笔者推想一是出于与国际规则接轨的考虑,二是出于现实因素的考量,我国电子商务刚刚起步正处于蓬勃发展的阶段,电商平台本身的能力和业务还有待拓展,此时若科之过重的知识产权审查义务,势必会累及平台的成长步伐,挫伤其发展的积极性,但对于虚拟市场交易中大量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法律不能因为这一特殊的背景考虑就对电商平台施以格外的恩宠,故而两者权衡之间选择了义务相对较轻的“事后审查义务”。时过境迁,观之我国电子商务的现状,阿里巴巴已经成为全球领先的电子商务平台,国内其他电商企业也呈现百花齐放的局面,电商平台积聚的资源和实力已经不能同日而语,面对大数据时代愈演愈烈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电商平台这种“事后”、“被动”的保护模式似乎有些不合时宜,当前形势下是否需要做出一定程度的修正值得我们深思。目前法院在审判时也意识到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相对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特殊之处,越来越重视考察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事前是否备案了网络卖家的相关主体和经营文件、审查了相关厂家的授权信息,事后是否具备主动发现涉案侵权信息存在的能力等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43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观点:关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该公司作为涉案京东商城网站的运营方,其在本案中提供的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其并未直接实施上述侵权信息的行为,也未对上述侵权信息实施推荐、置顶或者放置于京东商城首页等帮助行为;其次,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关联公司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与佳仁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时,备案了佳仁公司的相关主体和经营文件、审查了相关厂家的授权信息,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难以在京东商城海量的商品信息中主动发现涉案侵权信息的存在。故综上,本院认定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冠生园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侵权责任。 。

对此,本文认为,绝对排斥事前审查义务和完全采纳事后审查义务均不可取,应贯彻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把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的具体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18号:“要根据信息网络环境的特点和实际,准确把握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侵权过错认定,既要根据侵权事实明显的过错标准认定过错,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般性的事先审查义务和较高的注意义务,又要适当地调动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防止侵权和与权利人合作防止侵权的积极性。要维护‘通知与移除’规则的基本价值,除根据明显的侵权事实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外,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以首先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为前提,既要防止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标准,使‘通知与移除’规则形同虚设;又要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第三方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消极懈怠,滥用‘通知与移除’规则。” ,在两种审查义务标准之间寻求有机平衡。“互联网+”时代背景下,鉴于我国电子商务平台的角色正在经历由市场规则的服从者向市场规则的制定者转变,由政策的扶持对象向政策的规制对象转变,由原始的野蛮生长向正轨化的可持续发展转变,由追逐利益最大化向承担更多社会责任转变这一历史过程,本文认为应当在坚持事后审查义务这一标准的前提下适当加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事前审查义务。即对于淘宝这样的巨型电商平台而言,其应当担负起一定程度上事前预防和制止平台侵权行为发生的成本及责任。但对于这种事前的预防和审查义务必须适度,同时体现区分原则和类型化理念,即按照传播对象、经营模式及盈利因素的差异配置不同程度的义务履行标准。参考文献:

[1]高俊,胡皓渊,宋永泉.网络交易法律实务: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1.

[2]杨立新.电子商务侵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233.

[3]徐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电子商务纠纷中的法律定位[J].仲裁研究,2008(2):33-40.

[4]董再强,唐丽英.论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J].社科纵横,2007(11):97-98.

[5]邱业伟.信息网络与民法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15.

[6]王珉.电子商务合同主体地位与法律关系研究――以淘宝网C2C交易模式为例[J].行政与法,2012(5):118-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