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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是指城市困难居民就医、购药,享受政府给予的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诊疗收费优待。
第三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城市困难居民中的全日制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和中、小学生的救助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市及县(市)区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组织、协调、指导等工作。
市及县(市)区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有关的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行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救助、个人负担和社会扶助相结合,保障基本医疗待遇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困难居民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三)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城市困难居民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向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审查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实,符合条件的,确认为救助对象,由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医疗救助卡;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救助对象档案。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民政部门提供医疗救助情况。
第八条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者在定点零售药房购药,凭《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医疗救助卡,由政府按照发生的门诊或者购药费用的8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100元,家庭成员中的救助对象可以共享。
第九条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凭《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医疗救助卡,由政府按照发生的住院费用的70%给予救助。属于患有重大疾病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6000元;属于患有其他疾病的,户口在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3600元,户口在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海县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4200元。此项救助只限救助对象本人享受。
前款所称的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定期进行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再生障碍性贫血;红斑狼疮;高危孕妇住院分娩抢救;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急性传染期的各类肝炎、肺结核;精神分裂症、双向性情感性精神障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十条救助对象在本市区(包括县及县级市)级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包括向社会开放
B类以上的厂矿企业、部队医疗机构)就医,凭《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居民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医疗机构免收挂号费;按规定中准价格的50%收取普通门诊诊查费,70%收取计算机断层扫描显像(CT平扫)、核磁共振成像(MRI平扫)及普通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费,70%收取普通病房床位费。
第十一条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适时调整医疗救助额度和重大疾病范围。
第十二条救助对象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定期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进行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同时享受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住院治疗或者在定点零售药房购药,由政府按照发生的费用给予全额救助,最高救助额度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房,由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
第十六条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和零售药房购药费用,在最高救助额度内,只交纳个人应承担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医疗机构、零售药房先行垫付。医疗、购药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额度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零售药房垫付的救助费用,由财政部门定期拨付。
第十八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医疗救助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上年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居民的人数、年人均500元的标准筹集,由市和各县(市)区分担。市级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对县(市)区的补助,补助比例为:长海县、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市补助70%;各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市补助50%。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情况,适时调整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和市级救助资金的补助比例。
第十九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行政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市及县(市)区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组织民政、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研究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并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医疗救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对民政部门不予认定医疗救助对象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骗取医疗救助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医疗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条:救助对象:1、持有民政部门校发的《农村特困户救助领取证》乡村贫困弱势群体。2、经县民政部门审批确认的农村五保户和特困优抚对象。3、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特殊救助的农村贫困居民。
第二条:救助定点医院:县医院、各乡镇中心医院。
第三条:医疗救助范围:尿毒症透析或移植术后抗排拆、恶性肿瘤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肝功能衰竭失偿期病人治疗、心脑血管病、严重精神分裂证等6种疾病。
第四条:救助对象因下列情况救医时不予以救助。
1、交通事故(对方责任的)。
2、工伤。
3、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等。
第五条:救助条件及标准:
1、对于农村特困对象中持有《农村特困户救助领取证》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人)和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的人员,在医疗救助范围内,一次性医疗费用1000—2000元的,给予10%的救助,2001—3000元的给予12%救助,3001元以上按15%救助。
2、对于农村特困对象中持有《农村特困救助领取证》享受农村特困户救助待遇的,有部分收入,无劳动能力的家庭,(重度残疾,大病人口家庭和老龄化贫困家庭),符合医疗救助范围内,一次性治疗费用2000—3000元按5%救助,3001—5000元按8%救助,5001元以上按10%救助。
第六条: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全年累计为3000元,对特困优抚对象的救助在限额内可以按原救助标准上浮10%。
第七条:救助金筹集。实施医疗救助所需资金通过政府资助和社会筹集方式解决。设立独立的医疗救助基金。
具体来源:
1、上级下拨专项资金。
2、2、本县财政进行补贴。
3、3、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捐赠。
4、医疗救助资金的增值部分。
第八条:救助程序:需医疗救助人员,要向所在行政村递交书面申请和其他相关资料(1、农村持有《农村特困户救助领取证》的贫困家庭:可持县医院开据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诊疗费用明细表;2、农村五保户:可持乡镇卫生院开据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诊疗费用的明细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盖章后,报县民政局,由县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审批。
第九条:民政部门接到乡镇上报的申请享受大病医疗救助材料后,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1、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和入户调查。
2、对符合条件的委托其村委会公示。
3、对公示无疑义的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医疗救助每半年办理一次。救助金由民政局拨付乡镇,由乡镇发放给救助户。
第十一条:资金管理办法。医疗救助资金由特殊困难群体救助资金专户中支付,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县内各医疗机构在救治救助对象就医时,在费用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特殊救助的对象,指因大病治疗而导致基本生活无法保障的农村居民。
第十四条:救助对象因生活困难,无资金加入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确保他们及时纳入合作医疗。
第十五条:各乡镇政府要严格把关,对采取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一经发现,追回骗取救助金,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印发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2〕19号)。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做好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诊办理工作的通知》(桂社保局发〔2004〕8号)。
二、办理异地就医手续人员范围
(一)退休后回原籍或随子女长期在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
(二)参保单位驻外办事处的参保人员。
(三)因公出差、学习、探亲、休假,在外时间超过3个月的参保人员。
三、异地就医申报程序
(一)个人申报程序(可委托他人代办)
1.参保人员到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领取《中区直基本医疗保险在外人员办理异地就诊审批登记表》1份,按规定填写后由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出具证明和意见;
2.在居住地选择3家医院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其中有1家是基层或社区医疗机构。当地未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的须选择公立医院;
3.由所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县级以上)确认盖章;
4.送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备案,从审核备案确认即日起,参保人员在所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按有关规定申请报销;
5.若所选择的任意1家定点医疗机构有变更,需按1—4步骤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二)单位申报程序
参保单位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退休后异地居住人员较多的,由参保单位集中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
1.按个人申报程序填写完善《中区直基本医疗保险在外人员办理异地就诊审批登记表》;
2.单位填报《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外人员申请异地就医年度登记表》并加盖有效公章后,以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的形式报送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
2.每年12月中旬将本单位原已申请异地就医且下一年度仍继续在外的参保人员名单填报送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
3.年度中有人员增减等变动的,须重新填报《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外人员申请异地就医年度登记表》。
四、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报销须知
(一)参保人员在所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可申请报销。
(二)参保人员因公出差、学习,探亲、休假临时(3个月以内、含3个月)在外突发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单位证明可申请报销。
(三)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持必备的材料到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报销(可委托他人代办)。
(四)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报销年度,当年的医疗费用应在当年12月25日前报销完毕。如确属第4季度发生的医疗费用未能及时在当年度报销的,可延期至次年1月15日前报销完毕(结算标准按次年有关规定执行),逾期不予办理。
(五)多次门诊费用可以累计后填写同一份《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申报审核表》;住院费用必须每张住院发票填写一份《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申报审核表》,需长期连续住院治疗的,每90天计为一次住院(即90天结算一次)。
五、异地医疗费用报销需提供的材料
(一)门诊部分
1.所在单位开具证明(已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者除外);
2.发票原件;
3.病历本;
4.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原件);
5.参保人员本人医保卡;
6.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二)住院部分
1.所在单位开具证明(已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者除外);
2.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提交材料时交复印件,通知报销时交原件);
3.病历本;
4.疾病证明书;
5.出院小结;
6.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原件),其中单价≥200元的医用材料需医院注明该材料属于国产或进口;
7.参保人员本人医保卡;
8.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三)门诊慢性病部分
1.发票原件(使用门诊慢性病目录内药品、治疗项目的费用必须单独开具发票);
2.书写规范、字迹清楚的慢性病用药处方和专用病历(可提供复印件);
3.门诊慢性病费用明细清单(原件);
4.参保人员本人医保卡、门诊慢性病治疗卡;
5.经办人身份证(原件)。(注:不能提供有效的门诊慢性病费用发票、费用清单、处方、病历,视为提供材料不齐全,无法按慢性病费用审核结算。)
六、转诊转院
参保人员根据病情需要自行选择本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在本级定点医疗机构间转诊转院不需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到统筹地区外就医,应办理转诊转院手续。
(一)遵循逐级转诊转院原则,先区内后区外
(二)下列情况不予转诊转院
1.诊断明确且可在本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已知转院后治疗效果仍不明确的病人;
2.已经区外定点医疗机构诊治,需继续定期诊治且本级定点医疗机构能诊治的病人;
3.危重病人一般不予转诊转院,应在就近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治疗;病情稳定后仍需转院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4.未经自治区本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同意的不予转自治区以外就医。
(三)转诊转院的审批程序
需转自治区外诊治的病人,持转出医疗机构出具的《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统筹地区外诊治审批表》一式2份和病情摘要1份、所在单位证明1份及本人医保卡,到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有关手续。
(四)转诊转院医疗费用报销
经批准转诊转院治疗的,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持必备的材料(参照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报销须知及需提供的材料)到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报销。
(五)异地就医的转诊转院
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后,因病情需要到所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医院进一步诊治者,应提供所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摘要和转诊转院意见,并报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未办理审核手续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七、业务办理地址
一、救助对象及确定
(一)救助对象:必须是循化籍积石峡电站库区移民中因患三类重大疾病、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二)对象确认:
1、因患三类重大疾病(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肾移植手术、癌症等)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由具有相关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相关疾病证明。
2、因残疾(盲、肢体、精神二级以上和智力中度以上、综合残疾、重度残疾人、老残一体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须持地、县残联部门共同签发的残疾人证。
以上两种情况,须经村委会、乡政府及相关部门逐级审核并张榜公示后由县政府审定确认。
二、救助目标
通过有效措施,实现救助对象“搬得出、稳得住、能发展”的目标。
三、救助内容
在移民搬迁中整合移民补助和民政、医疗、残疾人救助等方面的政策,对救助对象在建房、医疗、生活等方面予以必要的救助。
四、救助措施
(一)本办法确定的救助对象,参照《省移民安置局关于印发<省水电工程移民退养安置逐年补偿安置社会保障安置方式的意见>(移安〔〕53号文)规定,在尊重移民意愿的基础上,由县政府研究确定,纳入退养范围,予以补助。
(二)参照《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办法》及《省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办法》,救助对象的新农合个人参合部分(随政策调整及时补充缴纳、新农保个人参保部分(按中档每人每年300元,随政策调整及时补充缴纳)从积石峡水电站移民安置资金中计列一次性缴纳。
(三)对受救助对象的三类重大疾病患者住院医疗费在享受新农合政策的基础上再提高10个百分点,由医疗救助基金救助80%以上。住院医疗费年最高限额6万元,儿童白血病年最高限额10.5万元,三类重大疾病年最高限额6.5万元。
(四)救助对象在享受普惠政策的基础上,给予人均再增加5000元的特殊人群建房劳务补贴,并根据移民意愿,其移民新房可由县、乡政府组织代建。
(五)根据民政医疗救助方案,救助对象的医疗费扣除自费和有关部门按规定报销部分外,个人承担部分超过5000元的,按个人承担部分的50%(最高1万元)一次性进行临时救助。
(六)对救助对象的未成年子女(16周岁以下,给予每人每年2770元的生活补助,至满16周岁为止。
(七)移民安置后,对救助对象生产、生活状况进行定期评估,依据评估结果结合有关政策给予长期救助,并积极筹措资金,建立专门救助基金,实行综合扶持。
(八)以上1、2、4、6项资金用积石峡电站移民资金解决,其他由当地政府统筹协调落实。
(九)本办法规定的特殊人群救助资金由循化县政府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广泛接受社会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十)本办法确定的救助对象除享受以上政策外,同时享受国家原有的民政、医疗等各项救助政策。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低保对象和城市其他特殊困难群众的医疗困难,根据《*省城市医疗救助试点暂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市医疗救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诚实信用;
(三)国家救济与社会帮扶相结合;
(四)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县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五)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平稳推进、规范管理;
(六)公开、公平、公正;
(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城市医疗救助周期为一个自然年,即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条城市医疗救助的实施,实行分工负责制。县民政局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承担城市医疗救助办理、救助对象审批、救助费用审核、救助金发放等日常事务。
县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划拨、专户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经费落实等,并依法对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县卫生局负责确认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并指导、监督定点医疗机构设立专门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要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和城市医疗救助人员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配合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负责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人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基本情况,配合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相关调研。
县审计局要对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及参与城市医疗救助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执行落实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医疗救助的受理、初审、调查、申报、公示等工作。
社区居(村)委会负责提供辖区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准确、真实的背景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协助做好调查、公示、宣传等工作。
鼓励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组织)及个人以各种形式支持城市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救助对象、病种和标准
第五条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是户籍在*县区域内的非农业人口的下列人员: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因大病、重病需住院治疗的人员;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本人因大病、重病住院治疗,医疗保险部门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因患大病、重病、慢性病常年卧床不起和需长期服药的人员;
(四)经县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特殊困难群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得申请城市医疗救助:
(一)因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因自伤、自残或自杀行为的;
(三)因酗酒滋事、打架斗殴行为的;
(四)因工伤、交通、医疗等事故造成有第三者责任险的。
第七条下列情形之一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本办法规定的城市医疗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收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
(二)跨年度累计的医疗费用;
(三)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范围的;
(四)到非城市医疗定点机构就医、诊治、购药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治疗的;
(六)保健理疗、非疾病治疗项目、特需服务项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城市医疗救助病种:
(一)大病、重病包括:1、急性心肌梗塞;2、脑中风(急性期);3、急、慢性肾功能性衰竭;4、恶性肿瘤;5、急性坏死性胰腺炎;6、急性重症肝炎;7、严重脑外伤;8、危及生命的良性脑瘤;9、血液病;10、重症精神病;11、消化道出血;12、心力衰竭;13、呼吸衰竭;14、严重意外创伤;15、高危孕妇住院分娩;16、器官和组织移植;17、严重内风湿;18、癫痫持续状态;19、脑栓塞;20、脑出血;21、胃十二指肠溃疡合并出血;22、先天性心脏病;23、严重皮肤病;24、县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疾病。
(二)慢性病包括:1、慢性阻塞性肺病;2、糖尿病及糖尿病合并症;3、慢性肝炎;4、高血压(Ⅱ期以上,含Ⅱ期);5、高血脂症;6、心、脑血管疾病合并症;7、活动性肺结核;8、严重风湿性关节炎;9、恶性肿瘤晚期;10、严重支气管哮喘;11、冠心病;12、县政府确定的其他慢性疾病。
第九条城市医疗救助标准:
(一)城市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及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三无”人员,在城市医疗定点机构就诊期间,每一个自然年可享受医疗救助的额度不超过3000元。
(二)城市低保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个人负担的多少,每一个自然年分别按以下标准享受医疗救助:
1、个人当年医疗费用累计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按200元救助;
2、个人当年医疗费用累计在2000-30000元(含30000元)之间的,按10%救助;
3、个人当年医疗费用累计在30000元以上的,对其年救助3000元;
4、因病常年卧床不起和患慢性病需长期服药的人员每人每年限一次性救助,其救助费用不超过800元;
5、对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
6、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仍按原规定渠道解决。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在城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部门按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享受医疗救助的标准按本条(二)项中的规定执行。
(四)县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病种的救助人员在城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其医疗救助的标准参照上述三项执行。
第十条审核发放城市医疗救助金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第三章医疗救助办法和申请、审批程序及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定的定点医院。定点医院在城市低保对象就医时要免收挂号费、诊查费,并适当减免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费用。
第十二条城市医疗救助的具体办法:
(一)医疗救助对象必须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二)凡符合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在患病时应当到居住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确需转院治疗的,必须由其原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三)承担城市医疗救助任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治疗。
(四)定点医疗机构在救治危重病患者过程中,如遇到专业性较强的疑难重症需要会诊或转院治疗时,就诊医院应当出具会诊或转院证明,救治结束后报县民政局备查。
(五)属县政府确定的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由救助对象本人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县城市医疗救助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两份,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区居(村)委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初审,经群众评议后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复审。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复审后,作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县民政局审批。
(三)县民政局接到乡(镇)人民政府的上报材料,应及时审核并做出行政审批。对符合救助的对象,按核准的金额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符合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一般应在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再受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和救助金发放手续。
(五)县民政部门每半年应将享受城市医疗救助人员的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十四条申请城市医疗救助的,应同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明;
(二)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病历、医疗收费发票、检查(检验)报告、处方、会诊证明、转院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有关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凭证;
(四)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
(五)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六)需要证明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县民政局负责对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建档,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档。
第十六条城市医疗救助服务的管理:
(一)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我县城镇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二)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健全、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管理制度,并按规定给予减免优惠。县民政、财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医保)、卫生、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要研究探索便于贫困群体就医的办法措施,控制、降低贫困群体就医费用,减轻贫困病患家庭和政府的费用负担。
(三)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要广泛开展城市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教育救助对象按规定就医、实事求是申报。
第四章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遵循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原则;严把资格审查关,合理开展救助工作。
第十八条城市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不得提取管理费;不得坐支、截留或改变用途;不得挪用、私分、贪污或变相挪用、私分、贪污等。
第十九条我县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主要来源有:
(一)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补助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二)省、市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三)县财政按配套政策规定列支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社会捐赠等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县民政局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县财政局报送用款计划;县财政局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救助资金拨付到城市医疗救助账户。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城市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形式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的正确、合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对侵占、挪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同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骗取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或个人,除依法如数追回救助款外,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处理。当事人是城市低保对象的,取消低保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