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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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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实施条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建筑工程;监理;施工技术;协调发展。

0 前言

我国建筑工程正逐步向科学化、高新化、智能化、全能型的方向发展,这对于施工提出了更高、更严的标准和管理要求,因此,在建筑工程监理工作中,必须加强对施工的监理,才能保证优质的建筑工程。如何促进工程监理与建筑施工的协调发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1 建筑工程质量控制

在我国工程建设中,质量是工程建设的关键,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给工程的整体质量带来严重的后果。因此,作为工程监理,必须对影响工程质量的如原材料、施工工艺到成品等都要进行全面的监理,这样才能保证工程完工后能安全舒适可靠和高效地使用。

1.1从设计方面进行质量控制

尽管施工前有过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但仍有可能由于设计施工图的细度和深度不够,不能满足施工需要,或者因为工程地质变化引起结构形式变化,或者由于人、机、料、法、环的变化等使原设计施工图发生变更。监理单位要尊重设计施工图,尊重设计人员,并应给予必要的工作支持,但出现设计变更时,仍要按规范要求的工程变更程序进行。

1.2从设备与材料方面进行质量控制

设备与材料的质量对一个工程质量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报验及对其质量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和见证取样抽检是监理工作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程序和内容。

1.3从施工方面进行质量控制

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管理是监理工作的核心内容,就质量控制而言大致有这几方面工作要做。第一,审核施工方案是否可行、完善、切合实际;第二,健全施工单位管理体系、质保体系、技术管理体系。具体内容包括:质量管理、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的组织机构;质量管理、技术管理制度: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上岗证。目前国内建筑市场还很不健全,施工人员水准参差不齐,施工单位管理不健全现象比比皆是。这也是监理行业孕育而生的原因之一,也是监理行业的使命之一。管理健全是施工单位能够干好工程的基础和保障,也是我们监理保证工程质量的主要手段;第三,工序报验、巡视与旁站。监理人员的现场检查只是抽查,如果监理检查发现问题,那就绝不是返工整改就可完事,因为检查发现问题表示其质保体系、管理体系有漏洞。所以监理除勒令其返工整改外,还要与其一起找出其质保体系、管理体系中的漏洞,完善其管理,以避免类似事情再次发生。

2 建筑工程进度控制

建筑工程项目的进度管理对于工程的经济收益是很重要的,并且其意义也较为深远。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只有严把工程的施工进度关,才能有效保障建筑工程的进度严格按照施工计划进行或提前完成。

(1)首先要在项目前期通过周密分析研究确定合理的工期目标,并在实施前将工期要求纳入承包合同;在项目实施期间通过运筹学、网络计划技术等科学手段,审查、修改实施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做好协调与监督,排除干扰,使单项工程及其分阶段目标工期逐步实现,最终保证信息工程项目总工期的实现。

(2)进度控制就不仅仅包括项目实施阶段,还要包括前期准备阶段、项目招标以及设计阶段等部分,其时间范围涵盖了工程项目的全过程。实施动态控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依据变化后的情况,在不影响总进度计划的前提下,对进度计划及时进行修正、调整。

(3)组织协调是有效实现进度控制的关键,做好工程项目的进度控制工作必须做好与有关单位的协调工作。与工程项目进度相关的单位较多,包括项目业主、承建单位、材料供应单位等。如果不能有效地与这些单位做好协调工作,不建立协调工作网络,进度控制将是十分困难的。

3 强化验收系列规范。注重施工监理工作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系列规范,强化体现在:强制性标准;只设合格一个质量等级;强化质量指标都必须达到规定的指标;增加检测项目。这不仅是施工方必须达到的施工标准,也是建设、监理方进行验收,不能随便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所必须遵守的规定。因此,监理必须按照这条主线,来分析、调整施工监理工作。

3.1运用双重闭合、多重复合方式控制工程质量

现场监理工程师应监督施工方建立可靠、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认真分析其构成要素、运行过程、控制环节,针对薄弱环节提出修改意见,做到各专业班组有质量负责人,各分项、分部工程有专职质量检查员,项目有质量检查组,切实保证其拥有一个相对完善的质保体系。监理再与监理质量控制体系衔接起来,定期召开工地例会,分析、检查施工方的

PDcA动态循环是否贯穿于项目施工全过程。根据实际及时组织技术、质量管理人员专题会,关注其掌握、执行标准规范情况,杜绝使用旧规范来解决施工过程中的各种专项问题。形成对质量的双重闭合控制。同时主动配合相关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查、管理、形成对工程质量的多重复合控制,从而进一步保证施工质量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3.2严格监控工序施工质量

按照施工验收规范强化“过程控制”的原则,首要的基础工作就是对工序质量的检查验收。逐次对工序活动条件、工序活动效果监控,这是将工程产品质量从事后检查把关转向事前控制的重要措施。进行工序分析,分清主次,进行主动的预防性的重点控制,判断并确立质量控制点并进行旁站,监督施工方按施工合同对工序质量采取相应保证措施及质量管理、检验制度。可细化到技术交底、三检及交接、质量挂牌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应注意现场班组长的管理作用,因为各项操作都要通过班组来实施。专题会应充分体现班组长在各专项问题的发言权与质量责任义务。监督并发挥他们的管理能力,是保证工序质量十分有效的方式。同时,监理实施连续的动态跟踪控制,发现问题,及时监督其整改、返工,直到达到质量标准。需强调的是,对施工难点、容易出问题的方面,监理方应事先提示,防止操作失误。如:框架节点是框架结构的重要部位,梁柱钢筋交叉集中,遗漏绑扎箍筋现象常有发生。施工前,应提示并确认施工方按照设计图纸并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了框架节点钢筋绑扎的先后顺序,并旁站监督施工过程。认真做好框架节点钢筋的隐蔽检查验收工作,确保关键部位的工程质量。强化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化,把好基础和核心的工序质量控制关。

3.3注重检验批的验收签认

检验批的合格判定是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直至所施工的工程项目质量达到《验收标准》规定的基础。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方项目专业质量(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检验批完工后,由项目专业质检员组织班组长等有关人员,按照施工依据的操作规程(企业标准)先自行检查合格后签字,再交付验收。对此,监理应注意相关资料的收集和管理,在收集数据前应求证资料数据的真实性,不能仅靠抄袭施工方数据;应不定期地对照检查施工方提供的记录、

报表等资料,通过资料分析来判断有无工作缺陷,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施工方整改。注意运用科学的计划管理技术,根据确定的技术方案、组织方案等,并考虑到一些外加因素的影响,编制具有逻辑严密、主要矛盾突出的网络计划,并根据施工实际进行调整。掌握施工进展情况,分析工序搭接关系、高峰时段、关键工作等因素对施工的影响。并采取相适应的监控,适时,有序地进行检验批的验收签认。还要注意对所涉及到的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格中监理单位验收栏认真签认,应与施工方同样的检查项目、同等的检查数量、量化指标相对应。即可使监理检验结论明确、有序可查,还可责任分明。对检验批合格的判断具有真实、公正、可追溯性。

建筑法实施条例范文第2篇

内容提要: 目前我国的婚姻立法越来越多地将婚姻中的房屋界定为夫妻一方所有,其忽略了对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鉴于婚姻住宅对婚姻当事人的重要意义,从呵护婚姻、稳定家庭的立法目的出发,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对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确的法律保护,即赋予婚姻住宅非产权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居住权、处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在离婚时,法院应当根据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贡献,确定其对婚姻住宅经济价值的份额,在非产权方配偶无住房且比产权方更需要住房或者需要抚养子女时,将婚姻住宅判决由非产权方配偶使用。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前中国社会,由于房产的价值问题日益凸显,其往往成为夫妻离婚时的争议焦点。为统一司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中明确以下两种情形中房屋产权属于夫妻一方所有:(1)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2)夫妻一方婚前订立合同购买并支付首付款和办理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对房屋产权归属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判决该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此外,夫妻双方婚后用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离婚时也不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虽然此处的房屋并非属于夫妻一方所有,但由于另一方同样没有所有权,故本文在此一并讨论)。这些规定使得我国婚姻法前所未有地突出了夫妻个人房屋所有权的地位,其对“同居共财”的传统婚姻观念造成了猛烈的冲击,同时也引发了巨大的社会争议。[1]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涉房条款规定有可商榷之处,但是只要有个人利益和房屋确权规则的存在,就总会有房屋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出现。夫妻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将所有与婚姻有关的房屋都界定为夫妻共有。结合《婚姻法》及其前两部司法解释的涉房条款规定即会发现,虽然当前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但房屋被界定为夫妻一人所有的情形却是越来越多了。[2]由于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由此产生的如下问题即应引起人们的关注:如夫妻一方将其享有产权的房屋作为婚姻住宅(即家庭住所)而由夫妻双方共同居住时,非产权方配偶对该住房是否享有权利或者享有何种权利?享有产权的一方配偶能否像对待一般所有物那样对婚姻住宅仅依自己一方的意思进行出售或抵押等处置?其是否可以将配偶赶出住房不允许其居住?事实上,这已经成为很多家庭所担忧的问题。 网络上出现的诸如“一夜之间,丈夫变房东,妻子变房客”、“无产权者离婚将会被扫地出门”等言论就充分反映了人们的困惑和焦虑。实践中出现的妻子因对住房无所有权而被赶出家门的事件[3]使得这种担忧不幸成为了现实。为了消除疑虑,一些地方出现了非产权方配偶要求在婚房产权证上加名的所谓“房产加名潮”。[4]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制定目的原本是想让家庭财产产权更加明晰化,结果却使得和谐的家庭关系遭受了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究其原因,欠缺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是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5]这与其他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夫妻共同居住的婚姻住宅予以特别保护,尤其对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别规定的立法相比,形成了鲜明的反差。本文试图在考察两大法系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以期能够更好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纠正现行立法在适用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并促进我国婚姻法的完善。

    二、婚姻住宅的法律界定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所谓婚姻住宅,在大陆法系也称为家庭住宅或婚姻住所,在英美法系则称为matrimonial home或family home,其中后者对其含义规定得更为明确。如苏格兰2006年《家庭法》第22条规定,婚姻住宅是指由配偶一方或双方提供的用来供家庭居住,或者已经成为家庭居所的房屋、房车、居住船或其他建筑。加拿大安大略省1990年的《家庭法》第18条规定,个人对其享有一定的利益,并通常被配偶双方作为家庭居所以共同居住的财产就是婚姻住宅。虽然上述表述不尽相同,但总的来说都表达出这样一个意思,即所谓婚姻住宅,就是作为唯一的或主要的家庭住所而由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不动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一概念强调的是住宅的用途(即家庭住所)和其使用人(即配偶双方),至于该住宅的所有权人是谁则无关紧要。就此而言,婚姻住宅可以是夫妻一方所有,也可以是双方共有,还可以是一方或双方租赁的房屋等。虽然我国婚姻法上没有确立婚姻住宅或家庭住宅这一概念,但它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其含义与国外的相关立法规定亦无本质的区别。就此而言,上述对婚姻住宅的理解也同样可以适用于我国。

    之所以要特别强调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其一,婚姻住宅之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义决定了法律应当对其“另眼相看”。在现实生活中,婚姻住宅是夫妻双方以及子女生活的基本场所,它不仅满足了人们的基本生活需求,也是实现养老育幼职能的基本场所,同时还承载着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情感寄托。对于一个家庭而言,其并非仅仅具有财产意义上的价值,而是与人的生存、安全密切相关,与其他财产相比有不可替代的特殊价值。[6]就此而言,法律有必要对婚姻住宅予以特殊的规定。

    其二,从我国当前的社会现实情况来看,由于很多家庭只拥有一套房子,在该房屋为夫妻双方共有时,任何一方都会基于所有权而享受应有的利益,包括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对房屋处置的决定权,以及在离婚时的分割请求权等。但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的情形下,如果只重视房屋产权人一方的权利和自由,而忽略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话,则在前者擅自将婚姻住宅出售、抵押、租赁等时,或者在因感情破裂而以另一方配偶无所有权为由将其赶出家门时,作为非产权人的配偶往往会立即陷入无房居住的困境。由于受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在我国特别是在农村,多数家庭都是由男方提供婚姻住宅,这使得可能陷入上述困境的多数是女性。现行法律制度的设计,不可避免地使其在执行过程中陷入困境。[7]其结果是削弱了婚姻家庭本身具备的对家庭弱者特别是女性的保障功能,从而导致我国《婚姻法》一贯坚持和倡导的“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无法得以真正落实。

    其三,即使在现实生活中,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基于维系夫妻感情和家庭的考虑,产权方配偶一般也都会允许另一方在其中居住,但如果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权利仅仅建立在另一方许可的基础上,则不仅使得其利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而且也有可能导致其为了有一个安身之所而忍受来自另一方的不当行为甚至是家庭暴力。就此而言,法律有必要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确的规定。

    虽然对婚姻住宅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势必会对产权方配偶的财产权利和自由构成限制,但任何权利和自由的行使都不是绝对的,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婚姻中的个人财产权利也同样如此。而从婚姻法的价值取向来看,个人自由在婚姻家庭领域不是也不应当是最重要的价值。虽然婚姻可以认定为是一种民事契约关系,但婚姻的伦理性决定了这种契约关系的突出特点是长期性、非计算性、全面合作、互相信赖和难以转让,美国学者麦克尼尔将这种契约称为“关系契约”。[8]这意味着理想的婚姻关系应当是一个长期合作、利他互惠的关系,这与以利己主义为基础的市场交易契约有着本质的不同。[9]婚姻的上述特质决定了婚姻法应当更多地鼓励夫妻间的合作互惠,并通过合理分配婚姻家庭利益来实现个人自由与正义的平衡,而不应当片面强调个人财产权利,更不应当在家庭领域推行所谓的私有财产神圣理念。尽管近些年来,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不断地受到市场经济的经济理性与成本理性观念的冲击,再加上个人自由与契约婚姻观念的嫁接,一些人的家庭生活观念日益功利化,家庭成员中“自我中心式个人主义”甚至“极端实用的个人主义”的观念更是不断滋生。但是,法律应当体现主流的价值观即以促成美好婚姻、充分呵护家庭为己任的价值观,而不能以片面强调个人自由的价值观为主要价值取向。就此而言,对婚姻住宅产权方配偶的权利予以适度限制,注重发挥婚姻法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功能并更好地保护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

    三、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保护的比较法考察

    正是由于婚姻住宅对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义,两大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对婚姻住宅予以了特别的保护,尤其是对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而各国对此种情形下配偶利益的保护也是相当宽泛的,不仅包括婚姻住宅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同时也包括婚姻住宅系由夫妻一方承租的情形等。鉴于本文的主旨,以下只对前者的法律规定作一介绍和分析。

    英美法系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都通过“婚姻住宅权”这一专门的制度对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别的保护。如英国1967年的《婚姻住宅法案》、1996年的《家庭法案》,苏格兰2006年的《家庭法案》,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案》(2009年修正),爱尔兰1993年的《婚姻住宅法案》等均对这一制度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归纳起来,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居住权。如根据英国1996年的《家庭法案》第30条的规定,在一方配偶基于使用权、所有权、契约或法令的继续占有授权而享有居住权利的住宅中,另一方配偶虽无上述权利或授权,但如果其正占有住宅,则享有未获法院指令不被其配偶逐出住宅或部分住宅的权利。如果其未占有住宅,则享有经法院许可进入并占有该住宅的权利。鉴于婚姻住宅权是一项确定的法律权利,为了便于认定,有的立法规定了婚姻住宅的确定制度。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案》第20(3)条规定,婚姻住宅应当在相应的地政机关予以登记。

    二是非产权方配偶对他方处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如加拿大安大略省《家庭法案》第21(2)条规定,享有所有权的配偶只有经过另一方配偶的同意才能处分婚姻住宅,包括转让、抵押等。如果未经同意则交易行为无效,除非第三人能够证明其在交易时对婚姻住宅并不知情。在英国,根据1996年《家庭法案》第31条的规定,婚姻住宅权利在地政局进行同意公告的登记后,就可以对抗第三人,包括房屋的购买人和抵押权人等。

    三是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在英美法系,夫妻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并不完全取决于何方拥有所有权。例如,在英国,所有权被区分为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在一方对婚姻住宅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时,法院会基于另一方对婚姻住宅的贡献而认可其享有衡平法上的利益。而一旦确定非产权方配偶享有受益权,法官对于该利益的大小就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可以改变所有权的主体。[10]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其家庭法则规定无论婚姻住宅属于谁所有,对于房屋的价值,配偶均享有平等的份额。即虽然房屋的所有权最终归属于一方配偶,但另一方仍可以得到房屋一半的价值。[11]而在决定婚姻住宅由哪一方予以居住或使用时,英美法系的法院更多地考虑双方的实际需要,一般而言,处于经济弱势者(一般是女性)特别是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通常具有优先权。[12]

    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并不存在所谓“婚姻住宅权”这样的概念,在法律上也并无关于婚姻住宅权的体系化的规定。但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亲属法对于婚姻住宅以及非产权方配偶的权利也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是关于婚姻住所的确定及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2款规定,家庭住所应为夫妻一致同意选定的场所。该条并未对家庭住宅的所有权问题予以专门的规定,据此推断,无论家庭住宅的所有权属于何方配偶,他方都有居住的权利。《瑞士民法典》第162条、《澳门民法典》第1534条等也作了相似的规定。

    二是关于非产权方配偶对他方处置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3款规定,夫妻各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家庭住宅据以得到保障的权利,也不得处分住宅内配备的家具。《瑞士民法典》第169条、《澳门民法典》第1548条第2款以及第1549条也作了与上述内容相似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需要经过配偶同意的行为不仅包括转让、抵押,也包括出租、出借以及在婚姻住宅上设定其他物上或债上负担的行为。与上述国家不同的是,德国和意大利的民法典并没有对上述同意权予以专门的规定,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是通过对配偶权利的一般限制性规定予以保护的。[13]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规定,婚姻一方只有在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后方得承担处分其全部财产的义务,婚姻一方如果未经婚姻另一方同意而承担此种义务,则必须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方得履行此义务。而在司法实践中,配偶一方的处分行为涉及不动产交易的,只要配偶一方除了该不动产之外仅剩动产,或该不动产占其全部财产价值的十分之七以上的,就可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的规定。[14]这使得非产权方配偶对于婚姻住宅的权利得以保护。至于这种权利能否对抗第三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均未作明确规定。但在法国,学者一般认为原则上第三人在未经配偶一方同意处理婚姻住宅的案件中并不受保护。[15]在德国,学者一般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规定的是“绝对的出让禁止”,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或者根据公信力的取得。[16]但为防止配偶对同意保留的滥用,《德国民法典》赋予了家庭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替代另一方配偶同意的权限。[17]

    三是关于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配。与英美法系相同的是,在大陆法系,婚姻住宅也可以由法院判决分配给非产权方配偶居住使用。如《法国民法典》第285条规定,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时,在特定条件下(如另一方需要抚养子女等),法官可以判决将其租让给另一方配偶。《德国民法典》第1586a条第1款规定,考虑到在家庭生活中的子女的利益及配偶一方的生活状况,或者基于公平的考虑,法院会将婚姻住宅分配给更需要婚姻住宅的一方使用,配偶一方可以在离婚后要求另一方离开婚姻住宅,并要求作为所有权人的原配偶按照本地区的通常条件缔结租赁合同。此外,由于德国实行的法定财产制是剩余财产共同制,因此即使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在离婚时另一方也可就房屋的增值利益分得一定的份额。

    通过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有关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相关法律规定的介绍,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婚姻住宅从其他夫妻共有财产或夫妻个人财产中分离出来而加以特别的规定。二是在婚姻住宅的所有权属于一人所有时,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对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予以了规定,同时对所有权人对该住宅的处置自由予以了限制。三是在离婚的时候,即使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法院考虑经济弱者(主要是女性)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会将该住宅的居住权分配给非产权方配偶,并会给予后者相应的财产份额。相比而言,英美法系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要目的是实现一个更为公平的结果。四是各国及地区立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模式,有的国家和地区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了直接的保护,如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国、瑞士、澳门等;有的国家则予以了间接保护,如德国、意大利等。而就直接保护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系通过专门的“婚姻住宅权”制度提供体系化的保护,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具体的条文提供保护;二是对婚姻住宅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有的国家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了相对的保护,如英国规定登记的婚姻住宅权即可以对抗第三人;而有的国家则更倾向于保护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如法国、德国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对婚姻住宅的处分不适用登记的公信力制度。

    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婚姻法之稳定婚姻家庭、保护家庭经济弱者以及子女利益的价值取向,值得我国借鉴。

    四、我国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

    如前所述,随着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作为家庭物质基础和生活场所的婚姻住宅被越来越多地界定为夫妻个人所有,而与此相关的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却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其过分注重对夫妻个人财产权利和自由的保护,而忽略了对婚姻家庭作为伦理共同体的特殊因素的考量,由此导致的弊端应当引起人们的充分重视。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有必要借鉴英国、法国等国家的规定,对于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确的规定,以纠正机械适用现行立法有可能导致的偏误。

    (一)关于婚姻住宅的确定

    鉴于婚姻住宅对于婚姻当事人的重要意义,我国的婚姻法应当将其区别于其他婚姻财产予以特别对待,并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在婚姻法中对婚姻住所的确定予以明确的规定,即规定婚姻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婚姻住所。而为了便于婚姻住宅的确定,可以借鉴加拿大的规定建立婚姻住宅的登记制度,即将婚姻住宅的情况登记在相应的不动产登记簿中。在目前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婚姻当事人共同居住的事实确定婚姻住宅。

    (二)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利益

    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产权方配偶应当享有如下权利。

    1.居住权。即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享有居住的权利。具体而言,在其已经在婚姻住宅内居住时,产权方无权将其赶出住宅。在其尚未人住时,则有权请求居住,法院对此应当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配偶之所以能够享有此项权利,是由婚姻本身所具有的伦理特性所决定的。因此,此项权利系非产权方配偶基于配偶的身份当然取得,不需要经过法院的认定,更不需要经过另一方的许可。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目前我国婚姻法对此尚未予以明确的规定,但基于以下理由上述权利同样应当得到认可:其一,婚姻住宅是夫妻二人共同确定的,因此无论房屋系何人所有,在合意中都有允许另一方配偶居住的意思;其二,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而所谓扶养,在解释上不仅包括支付扶养费,也应当包括在配偶一方有能力时,须为对方提供相应的居住条件。

    至于该权利的性质,虽然从内容上看其系对物行使的占有、使用的权利,颇类似于物权,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其物权性质予以明确的规定,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此项权利目前尚不能认定为物权,将其界定为配偶之间的兼具身份权与请求权性质的一种权利更为合适(但从保护家庭弱者的角度出发,今后有必要将该权利纳入物权的范畴)。[18]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此项权利目前不能被界定为物权,非产权方配偶仍然可以基于“占有”的事实而获得《物权法》上占有制度的保护。即在该房屋被侵占或遭受妨害时,其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同意权。即房屋所有权人在处置婚姻住宅时,应当征得非产权方配偶的同意。此项权利主要是为了保护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而设,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需要经过同意的行为。赋予非产权方配偶同意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使其居住的权利不受妨碍,因此,需要同意的行为不宜界定过窄。应当既包括转让、赠与等使所有权发生移转的行为,也包括在其上设定抵押等物上负担的行为,还包括出租、出借等债权行为。

    第二,同意的形式与作出方式。同意应当采用明示的方式但不必一定是书面形式。同意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配偶方作出,也可以向参与交易的第三人作出。

    第三,未经同意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如果婚姻住宅的产权方未经另一方配偶的同意而擅自处置了婚姻住宅,则非产权方配偶有权向法院主张该行为无效。但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此项请求权应当有时间的限制。《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3款将此时间界定为配偶知道此处置行为后的一年内或离婚后的一年内。此项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第四,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冲突及解决。上述制度设计不可避免地涉及到配偶利益与第三人利益的冲突。即当与产权方配偶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了解前者的家庭情况或不知道交易未经另一方配偶同意时,该第三人能否受到保护?现行立法虽然未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但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的确体现出保护善意第三人即保护交易安全的倾向。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了明确的肯定。[19]以此推论,在夫妻一方处分属于个人的婚姻住宅时,当然更没有理由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因为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设计,而婚姻住宅的存在与否涉及到家庭安全,家庭安全也是一种需要法律保护的秩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其比交易安全更为重要。诚如日本学者所指出的,不动产上的利用利益,可分为资本的利用利益和生存的利用利益。资本利益所依据的是市场原理,生存利益利用的是生活原理,如果将生存利益按照资本逻辑的竞争规则处理,势必将造成社会弱者的生活处于困境。在资本的利用利益与生存的利用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生存利益。[20]因此,我国应当借鉴法国、德国的规定,优先保护另一方配偶的利益。上述理由和结论在婚姻住宅属于夫妻双方共有时也同样适用。

    第五,配偶同意权的限制。为防止非产权方配偶滥用同意权,损害产权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应当规定在特定情形下,针对婚姻住宅的交易被认为是有效的。这主要是指产权方与第三方的交易并不损害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而后者无充足理由拒绝的情形。例如,夫妻一方或双方尚拥有其他的房屋可以居住;因夫妻一方或双方无力承担婚姻住宅之上的债务(如银行贷款),需要出售房屋以偿还债务,且已另行安排了其他婚姻住宅等。

    (三)关于离婚时一方享有产权的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

    在婚姻住宅的分割上,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离婚时予以分割的只是夫妻的共有财产,个人财产并不参与分割。这意味着在夫妻离婚时,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不仅不能对另一方所有的住房主张所有权,也不能请求对该住宅的经济价值予以分割。此外,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该配偶还不能对该住宅的增值部分请求分割。[21]根据该司法解释,非产权方配偶可以请求另一方予以经济补偿仅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形中:一是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被确定为登记名义人所有时,非产权方配偶可以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要求另一方补偿;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且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被确定为登记名义人所有时,可以请求对方偿还自己的出资。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值得商榷。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即是完全沿袭了大陆法系“以归属界定利益”的绝对所有权观念,而忽视了这一理论在婚姻法领域适用的局限性。在大陆法系国家,所有权被明确表述为一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其重要价值在于确定物本身的归属,并通过界定物的归属来界定利益的归属。但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虽然这种绝对所有权观念对于定分止争、分析既有的财产关系有着积极的作用,却并非放之四海皆准的真理。例如,在公司法人股产权、信托财产权等问题上,传统的所有权观念就会捉襟见肘,进而发生“所有权失灵”现象。[22]究其原因,乃在于传统所有权观念的适用有其特殊的语境,失去了这一语境,这一理论就很难发挥作用。[23]而在笔者看来,婚姻领域恰是该理论适用的例外之一。首先,传统所有权观念的目的在于解决物的归属,而婚姻强大的伦理性和公益性决定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实现家庭的扶养功能,而并非仅仅在于确定物的归属;其次,传统所有权观念的语境在于个人主义,而如前所述,婚姻法的目的则在于促进夫妻间的互惠、合作,稳定家庭关系;再次,传统所有权观念是建构在个人完全占有物的基础上的,而对于婚姻住宅而言,其由夫妻长期稳定地共同使用,房屋经济利益的保值增值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夫妻双方的投入和贡献。换言之,房屋经济利益的实现与增长并非依靠所有权人一人之力,而是双方通力合作的结果。就此而言,传统绝对所有权观念之下的“归属与利益一致”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而基于婚姻住宅的特殊性,也不必强求用所有权理论来规范和解释,直接根据事实并基于公平的观念进行分析或许更为恰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应当区分所有权与其上的经济利益(即房屋的评估价值)。所有权可以依不动产登记制度和相关法律确定为夫妻一方所有,但其上的经济利益应当在二人之间公平分割。[24]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经济利益的贡献可以根据以下事实认定:参与房屋价金的支付、参与共同还贷、为婚姻住宅的保值增值作出实质性的贡献(例如,通过家务劳动、装修等提高了房屋的价值)等。值得说明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把非产权方配偶的参与共同还贷以及共同出资仅仅界定为一种“借贷”行为,这种理解不仅没有尊重既成的婚姻生活规律,有违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抹杀了婚姻作为伦理共同体的特性,否定了夫妻通力合作的价值,使得美好的婚姻沦落为冷冰冰的契约关系。相比之下,将非产权方配偶的贡献推定为其对房屋经济利益享有一定的份额更为公平和恰当。至于非产权方配偶对房屋经济价值所占份额的比例,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结婚的时间长短、共同还贷在房屋价值中所占的比例,以及家庭劳动等无形贡献对房屋保值增值的影响等因素确定。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由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只是因为政策的原因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房屋,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该出资系对名义产权人的赠与的话,则虽然房屋的法律物权人是名义登记人,但夫妻双方作为事实物权人原则上应当享有房屋的全部经济利益。因此在离婚时,非产权方配偶应当得到房屋价值的一半。[25]但从作为名义产权人的一方父母那里享受到的福利,则应当予以相应的补偿。

    在婚姻住宅的分配上,离婚时婚姻住宅原则上应当由所有权人居住使用,但非产权方能否请求继续居住?这个问题在我国婚姻法中也有所规定。例如,《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而所谓以住房提供帮助,则既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居住权。在司法实践中,请求住房帮助的一般有三种形式,即住房所有权、暂住权和无期限的居住权。[26]该制度固然有利于解决无住房者的困难,但在笔者看来,其尚不能给那些家庭弱者以充分的保护。因为该制度设计的基础是“帮助”,而能否提供帮助,在多长时间内提供帮助,取决于帮助方是否有帮助的能力,这就使得无房者能否继续使用婚姻住房具有或然性,其利益不能得到确定的保护。学者所作的一项调查发现,尽管在离婚诉讼中无房居住是当事人的首要困难,但法院判决直接以房屋形式予以经济帮助者甚少。如在北京市法院裁决准予经济帮助的63起离婚案件中,以住房所有权的形式提供帮助的只有1例,占1.6%;提供两年的住房居住帮助的有3例,占4.8%;提供住房无限期居住帮助的有4例,占6.4%。此外,还有一例判决提供住房至其有房或者再婚时止。[27]这说明在实践中,现行立法并未能解决无房居住者的住房困难。因此,如何在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家庭弱者的利益,仍是一个有待进一步探讨的课题。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将一方所有的婚姻住宅分配给另一方居住使用的条件,其一是另一方存在住房及经济上的困难,且比所有权人更需要使用住宅;其二是另一方存在住房困难,且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在符合其中一项条件的情形下,法院有权将婚姻住宅的全部或部分判决给非产权方前配偶使用。但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此种判决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非所有权人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法院无权将婚姻住宅直接确权给居住权人;(2)非所有权人的居住应当设定一定期限。需要抚养子女的,一般至子女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不需要抚养子女的,应当至其有住房、再婚,或有购买、租赁房屋的能力时止,但一般不超过10年;(3)在居住权人能够承受的前提下,可以允许所有权人向居住人收取一定的租金。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所论者系针对婚姻住宅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但在婚姻住宅系由夫妻一方承租的情形也同样适用。即非承租方对租赁的房屋同样具有居住权,承租方配偶在作出转租、解除租赁合同等行为时,也同样需要经过另一方配偶的同意。在离婚的时候,法官根据双方和子女的需要,可以在承租期内将租赁的房屋判决由非承租方的配偶使用,一经判决,非承租方配偶即取得承租人的地位。

    五、结论

    在家庭价值日益多元化的当下中国社会,婚姻法不仅是裁判的依据,同时也起着正确引导人们的婚姻观念及婚姻模式的作用。因此,无论个体对婚姻有着怎样的理解,婚姻法都应当坚持主流的价值取向。鉴于婚姻家庭是国家社会稳定的根本和基石,婚姻家庭的稳定就应当是婚姻法及其司法实践的首要任务。而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特别是有关婚姻房屋的制度设计却过分强调了个人的财产权利,忽略了对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以及夫妻之间应负的义务,这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法律及司法实践应当充分注意到婚姻住宅之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义,尤其要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的利益予以特别的关注和保护,并同时对产权方配偶的权利予以适度的限制。具体而言:一方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赋予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居住权,以及对产权方处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另一方面,在离婚时,法院应当根据非产权方对婚姻住宅的贡献确定其对婚姻住宅经济价值的份额。在非产权方配偶无住房且比产权方更需要住房或者需要抚养子女时,法院应当将婚姻住宅判决由非产权方配偶使用。

 

 

 

 

注释:

[1]参见国博慧编辑:《婚姻新法之博弈》,http://chinalawinfo-com/fzdt/subjectcontent.aspx? code=436,2011年9月12日

[2]根据《婚姻法》及其前两部司法解释的规定,下述房屋也被认定为夫妻一方所有:(1)夫妻一方婚前的房屋;(2)夫妻一方婚后通过受赠、继承中明确的意思表示得到的房屋;(3)结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且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

[3]参见河北电视台2011年8月22日《午间视野》报道,http: //v. ifeng. com/news/society/201108/d0e934cc-dacd-4a31-9946 -f647a8b47685.shtml,2011年9月10日访问。

[4]参见《婚姻法新解释引发房产加名潮 谁动了谁的奶酪?》,http://book.qq.com/a/20110822/000040-2.htm,2011年9月10日访问。

[5]在当今中国社会,伴随着市场化对中国社会的全面渗透,家庭的观念与其根本价值逐渐被经济理性和消费文化所侵蚀,进而使得金钱与商业关系逐步融入夫妻家庭经济关系之中,夫妻之间的家庭经济关系已经渗入了理性化、商业化的意识。参见方乐:《法律实践如何面对“家庭”?》,《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4期;潘鸿雁:《国家与家庭的互构—河北翟城村调查》,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

[6]参见孙若军:《家庭共同生活居住所需房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研究》,《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4期。

[7]参见陈惠馨:《法律与生命—一个女性主义法学者的观点》,《法官协会杂志》2004年第6卷第2期。

[8]参见[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2页。

[9]参见巫若枝:《三十年来中国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反思—兼论保持与发展婚姻法独立部门法传统》,《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4期。

[10]see c. m. v. clarkson, study on matrimonial property regimes and the property of unmarried couple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l law, european commission/directorate general for justice and home affairs, jai/a3/2001/03,pp.7-8.

[11]see the ontario family law act, section 19.

[12]英国的法院经常通过居住令的形式对女方以及子女的居住利益予以保护。如法庭可以“米舍令”(mesher order),根据该令状,女方与其未成年子女有权居住在原家庭住宅中直至子女们达到特定的年龄或完成全日制学业;法庭也可以“马顿令”(martin order),该令状允许无房居住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女方)在婚姻住宅里无期限居住,直至其死亡、再婚或者自愿放弃。see frances burton, family law, taylor& francis, 2007, pp. 253-255.

[13]see katharina boele-woelki, matrimonial property law from a comparative law perspective, amsterdam, 2000, p. 21.

[14]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符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页。

[15]同前注[3]。

[16]同前注[14]。

[17]《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第2款规定,如果配偶一方欲缔结或已经缔结的某法律行为符合通常的财产管理规则,而另一方无充足理由仍拒绝同意,或者因疾病或不在场而无法作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且若迟延会有遭到损害的危险,家庭法院也可以代替另一方配偶作出同意。

[18]一些学者对我国物权法应当规定居住权制度有过较为深入的论述,参见周珂、梁文婷:《新时期居住权制度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曾大鹏:《居住权制度价值的理论争议及其评析》,http://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 id=34071,2011年9月15日访问。

[19]该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参见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释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285页。相似的观点参见陈苇:《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优先保护》,《法学》2010年第12期。

[21]该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2]法国学者勒内·达维德在其所著的《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认为,在罗马法系各国中,所有权是指承认所有权人具有三种特权,即使用权、收益权与处分权,这种分析尽管是传统的做法,但却惊人地肤浅,信托财产迫使人们懂得这一点……当大家明白了对所有权内容分析的全部不足之处后就有条件懂得信托财产。参见黎晓平:《司法活动与法制发展》,《清华法治论衡》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页。

[23]近代大陆法系的“绝对所有权”概念的语境是“物的分裂”和“个人主义”,其无法适用于团体共同占有和使用物的情形,以及无形物的拥有和流通的情形。参见梅夏英:《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24]事实上,我国婚姻法对该观点也是承认的。例如,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在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被确定为名义登记人所有时,非产权方配偶可以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要求另一方补偿。其中“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指的应当就是房屋的相应增值部分,这实际上是认可了房屋所有权与其上经济利益是可以属于不同主体的。只不过该司法解释没有将此精神贯穿始终。

[25]关于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与确定,参见孙宪忠、常鹏翱:《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建筑法实施条例范文第3篇

考试目的

测查考生掌握建设工程监理基本理论和相关法规的程度,以及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

考试内容

一、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1.建设工程监理的性质

2.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3.建设工程监理相关制度

二、工程建设程序及组织实施模式

1.工程建设程序

2.全过程工程咨询

3.工程总承包

三、建设工程监理相关法规政策及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内容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相关内容

3.《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主要内容

四、工程监理企业与监理工程师

1.工程监理企业组织形式和经营活动准则

2.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

3.监理工程师执业和继续教育

4.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

五、建设工程监理招投标与合同管理

1.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方式、程序和评标方法

2.建设工程监理投标工作内容和策略

3.建设工程监理费用计取方法

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管理

六、建设工程监理组织

1.建设工程监理委托方式、实施程序和原则

2.项目监理机构及其人员职责

七、监理规划与监理实施细则

1.监理规划的编写、主要内容和报审

2.监理实施细则的编写、主要内容和报审

八、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内容和主要方式

1.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内容

2.建设工程监理主要方式

3.建设工程监理信息化

九、建设工程监理文件资料管理

1.建设工程监理基本表式及主要文件资料

2.建设工程监理文件资料管理职责和要求

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

1.项目管理知识体系

2.建设工程风险管理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保修阶段服务内容

4.建设工程监理与项目管理一体化

5.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集成化管理

十一、国际工程咨询与组织实施模式

建筑法实施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法律法规;招投标;问题;应对措施

近年来,随着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规章制度的出台,工程建设市场已在不断的健全和完善,招投标的工作已经逐步走上了正规化的轨道。但在施行过程中建设单位、招标机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的单位或多或少的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本文就部分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了相应的应对措施。

一、资格预审过程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来限制、排斥潜在的投标人

在资格预审的时候招标人在审查条件内人为的设置如下条件:

1、 投标单位必须在本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获得A、AA、AAA级诚信评价,这样就限制了注册地在外地外省的施工企业,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地的企业,形成地方垄断,地方保护主义。

2、 在资审文件评分细则上过于苛刻的设置加分条件,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能让招标单位“中意”的单位评分排名靠前,从而入围进入后面的投标阶段。

应对措施:

1、 各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者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在对招标单位申报的招标文件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详细审查,对保护性条款坚决予以否定。

2、 对技术不复杂、无特殊要求的项目取消资格审查内过多的评分条款,改由只审查投标单位是否具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有过类似的工作业绩;是否具有承接该项目相应的人员、机械、设备即可。以此来大大降低人为因素对招投标过程的影响。

二、工程报价中的工程量清单存在误差隐患

具体的体现在工程量的数量不准确,工程项目特征描述有缺项漏项。因此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造成发包方和承包方扯皮的现象,进而影响到工程的正常施工。其主要原因有:

1、现在很多工程从招标到最后的投标中间只隔着20天,有些地方甚至时间更短,投标单位为了投标,只能匆匆的看下图纸后按照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进行报价,无法对招标工程量清单进行复核。

2、 现在大部分的工程的招标工程量清单都由造价咨询机构来负责完成,而市场上的造价咨询机构良莠不齐,很多招标单位又不具有相关专业的管理人员,这就容易造成在工程量清单编制的过程中工程量与图纸不符,甚至出现缺项漏项的情况。

应对措施:

1、 各地建设局应出台地方性规章制度,最好是按工程面积、工程造价、工程难易度来制定更详细的招投标工作时间,而不是简简单单的参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来实施。

2、 施行追溯制度,如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招标时的工程量清单误差太大或者缺项漏项造成合同纠纷,给招标人带来了巨大的影响或者损失时,招标人有权对工程量编制人及其单位追责。同时这样可以提高编制人员的职业道德,将少各相关单位不必要的麻烦。

三、技术标评审工作量过大。

大部分的法律法规及地方规章制度只对工程招标时的技术标占总评审的比重做出规定,未对技术标的编制要求做出规定。这也就造成了投标单位为了能在评审中获得高分,在编制技术标时往往只看中表面的文章,如标书越厚越好,装订越精美越好,内容越全面越好,往往是罗列工程施工的生产过程而未能突出工程的难点、重点、控制点的分析及对策,本末倒置了技术标的作用。同时专家评委们评审时间也有限,而投标单位往往有十几家甚至多达几十家,专家评委们只有粗略的看看,这就造成技术标的评分不能很准确的反应投标单位的真实技术水平。

应对措施:

如某市建设局出台的招标投标指引中就规定:技术标书要求尽量“瘦身”,招标人编制统一的技术标目录,并可限定最高页数。评标要点更加突出科学性和针对性,体现投标人的专业水平。在实际的工程建设招投标过程中,我们可以限定技术标的数量不允许超过50页,其编制的重点必须是是针对招标工程主要特点、技术要求、施工重点和难点、施工采用的新方法、新工艺和新材料等方面。这样专家评委们就有足够的时间去对技术标做仔细的评判,达到反应投标单位真实水平的效果。

四、投标过程中存在串标、出借资质等行为

在投标过程中,一些无资质的个人或者相应资质较低的单位,为了中标设法挂靠资质较高的单位进行投标。除此之外还有:

1、 招标人为了给心仪的单位中标,提前透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给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更改投标报价。

2、 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协议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从而建立价格同盟以此来排挤其他投标人。

3、 实行轮流坐庄,在投标前相互约定好此次由哪家单位来中标。

应对措施:

采用资格后审的方式,投标报名、下载招标相关文件、递交招标文件质疑等均采用电脑辅助的方式,通过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交易网络来实现。这样只要符合基本资格的单位都可以参加投标,如此一来招标人、招标机构、投标人在开标前将无法得知改工程有哪些单位将参加投标,这样也就切断了相关单位之间的联系的可能性。同时要加大对串标围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以此来震慑相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建立建设工程相关企业的诚信档案,将企业的相关信息公布于网上,由社会大众来进行监督。如有违规行为,计入不良行为记录,对外予以公布通报,并在一段时间内限制其参加投标。

实行工程建设招投标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使建设市场上的竞争能达到公平、公正、公开。只有市场处于“三公”的时候才能对工程建设相关的单位起到优胜劣汰的作用,才能促使工程建设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下去。因此,研究工程建设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相关应对措施,才能有效的防止招投标过程中违法违规的行为的发生,对健全招投标的管理制度起到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08.30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2011.12.20

建筑法实施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字:招投标不正当竞争对策

中图分类号:TU723.1 文献标识码:A

引言:我们常说一句话“选择大于努力”,这句话在建筑行业当中同样受用。对于发包单位来讲,一开始选择承包单位的好坏也就从根本上决定了建筑工程质量的好与坏,选择了好的承包单位,即保证了工程质量,又降低了工程投入;选择了不好的就恰恰相反。足以见得对承包单位的选择是多么的重要。其实,市场机制下的招标投标,按着正规的途径来说就能够选到优秀的施工单位,但是,正是由于某些不正当的竞标存在,导致了市场的不正当发展,损害了竞标单位的利益、发包单位的利益以及业主的权利。下面,详细分析这些存在的不正当行为以及其危害性。

建筑工程招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其危害。

工程招投标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的手段非法获得竞标权,从中谋取利益;也可称之为串通招投标,串通招投标主要表现为三种状态。

(1)投标者之间相互的串通投标,参加投标的经营者彼此之间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协议、约定,就投标报价互相通气,以避免相互竞争,或协议轮流在类似项目中中标,共同损害招标者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行为。通常以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投标报价、一致压低投标报价或者在类似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这种投标者“抱团投标”的方法,实质上是危害了发包商的利益,损害了业主的利益。

(2)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是指招标者与特定投标者在招投标活动中,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私下交易,使公开招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包括其他投标者)的利益的行为。通常有几种行为:招标人蓄意向某一特定投标人透漏标底;在公开开标前,招标人私下开启投标人标书,并通告给尚未报送标书的投资人;招标人在要求投标人就其标书作澄清事实时,故意做引导性提问,促成该投标人中标;招标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招标者允许不合格的投标者参加投标,并中标;投标人有意与招标人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人以额外补偿等等。这些行为,大大的影响了市场的竞争机制,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

(3)投标者与评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是指评标委员收受某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为投标者谋取利益,促成其不正当的中标。

这些行为都以作为表现串通投标的客观要件为主要表现,多方向反应出招投标的具体不正当竞争方式。然而,在现实情况中,不正当的招投标往往是以多种形式一起出现的,也是比较复杂多变的。这就需要在招投标时,一旦发现违规行为,引起注重,积极取证保证市场的公正性也同时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

建筑工程招投标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对策。

为了更好的服务于市场,保护业主、发包商、以及正当投标公司的合法权益,我们要采取积极措施来解决上述出现的各种矛盾。可以通过三个方面,一在招投标程序当中,严把每一次审核;二在法律法规上,健全规定,加强教育,强制约束违法行为的发生;三在地方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提供服务,并利用电子信息网络化上,实行电子招投标,网络异地评标等工作。

严格控制招投标的各个程序,使得每一个程序都确保规范每一个环节都能保证公开、公正、公平,最终有效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日常操作中需要控制两个环节,一是资格审查,二是评标。

(1)资格审查。资格预审主要审查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有完全履行的能力。具体通过业主组织评审小组,对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完整性,有效性以及正确性的资格预审。这里面包括,对财务方面,考察其是否有足够的资金承担本工程,其财物状况必须是良好的,不具备充足的资金执行新的工程合同将导致其资格审查不合格。对于施工经验的考察,考察其是否以前承担过类似本工程的项目甚至比本工程项目还大的项目,优先考虑经验充足的投标队伍。对于人员方面,考察投标人所具有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的数量、工作经验、能力是否满足本工程的要求。投标人不能派出足够经验的人员将导致被取消投标资格。从设备上考察,投标人所拥有的施工设备是否能满足工程的要求。

(2)评标。建筑工程招标实际上就是选择性价比高的投标队伍,真正选择这样的团队是比较困难的,但是在评标时可以根据确定标底的方法。确定准确的标底首先要组建一支比较专业的队伍,这里面包括招标人代表、技术方面专家、经济方面专家以及其他方面的一些专家进行具体分析并探讨,给出合理的标底。再经过具体的步骤开始投标,并在开标的过程当中明确宣布评标的具体原则和方法,同时公开唱标,使招投标做到透明化,专业化。

在法律法规上可以通过,首先建立健全法律法规,条例等,其次通过大力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素质,增强监督监制,保障法律条例的具体实施。

(1)完善立法机制,加大执法力度加强立法宣传。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就是招投标的具体规范,是招投标领域的基本法。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以及《刑法》都对招标投标有详细的约束以及规定。要遵循我国的法律原则,应当做到加大“三个力度”,建立“三个防线”。达到“三不效果”:一是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建立思想防线,使人不想违法。要加大开展招投标法规的宣传,教育招投标双方及中介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自觉的学法、用法、守法。二是加大执法力度,建立机制防线,使人不能违法。三是加大打击力度,建立惩戒防线,使人不敢违法。充分发回各级检察机关防治犯罪作用,努力提高对招投标中的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当中的不正当行为,决不姑息迁就。

但是不正当竞争又是多方面的,也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不断在更改形式的,社会在发展,这就需要法律制度也发展,不断完善,这样才能起到真正有法可依。法律也明确规定,在不正当招投标中,情节比较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款。并且在正常招投标程序当中,着重对经常进行招投标人员加强法律教育,进行法律宣传是非常必要的,从意识上来约束违法行为的发生。

(2)增强监督职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七条中也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监督也就是督促与约束,依法督促招投标过程当中要依法行事,并约束不法行为的发生避免国家的、社会的、公众的利益收到侵害。监督其实是靠大家一起来执行的,在招投标活动当中,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一旦发现该活动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取证并举报。

在电子招标投标上,各地方政府应组织建立并完善电子招投投标交易平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保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明确说明,招投标应集中交易,统一规范,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与监督实行分离。本条还说明一条“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随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等8大部共同颁发了《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20号令,从而规范国内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电子招标投标健康发展。将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完成交易、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活动。具体电子招投投标系统根据功能,分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并要求一切招投标相关活动均在电子招投投标交易平台进行,具体包括1.网上及时公开信息及出售招标文件2.按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网上接受投标文件并开标。3评标委员会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登陆评标,并向招标人提交数据电文形式的评标报告。4依法将中标结果在交易平台公示和公布。5通过交易平台以数据电文形式向中标人发放中标通知书并向为未中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最后与中标人签订合同。6.上述招投标活动中所用的数据电文均加密,并网上递交。

交易平台应本着做到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原则,面向社会公众、招投标当事人、行政监督部门接受监督。并不断完善、统一、规范、节约,实现阳光交易平台。

结束语:市场机制下的招投标是国际上用的最多的工程行为,它不但遵循了市场规律,同时也督促投标企业依靠不断的研发技术,降低成本,改善工艺使企业朝着健康、朝阳的未来发展。坚决抵制市场上的不正当的竞争是刻不容缓的,也是需要坚决执行的,通过立法的约束,教育的深入,利用电子网络数据的应用,监督的时刻实施对每一个招投标环节严加把控,相信就能抵制不正当竞争,还市场一个美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孟庆伟, 刘胜利, 王利艳. 招投标工作开展情况的思考[J]. 河南水利与南水北调, 2010,(08):8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