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遗嘱的法律效益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论文关键词 涉外遗嘱继承 遗嘱效力 同一制 分割制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加强,我国涉外继承关系日益复杂,涉外遗嘱继承问题尤为突出。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我国对于继承问题的法律法规,主要集中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和《继承法》第36条等条文中,但这些条文只对涉外继承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比较简单,而且仅有的规定主要涉及涉外法定继承,对涉外遗嘱继承问题的解决和遗嘱效力的认定几乎呈现空白状态。 该法实施后,该法与《继承法》第36条不一致的,适用该法。《法律适用法》第31条至第35条对继承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定在第32条和第33条中。本文主要针对第33条涉外遗嘱继承中遗嘱效力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律适用法》遗嘱效力法律适用规定的分析
(一)关于“遗嘱效力”的理解和阐释
《法律适用法》第33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首先应对“遗嘱效力”的含义进行界定和厘清。一般来说,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必须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有学者持狭义说,该学说观点为“遗嘱效力”仅指遗嘱成立的实质要件。但由于立遗嘱能力是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中的一种,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准据法有单独的规定,因此存在立遗嘱能力的准据法是根据第33条,还是根据该法第12条 确定的问题。 此外亦有学者持广义说,认为此处“遗嘱效力”是指遗嘱的“有效性”,因而所有与遗嘱生效有关的事项,如立遗嘱人的遗嘱能力等,均应包含在“遗嘱效力”的含义内。 笔者赞同广义说,我国立法采取的是将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分别加以规定的体例。 就遗嘱继承而言,由于第32条所规定的是遗嘱的形式要件,第33条则应解决有关遗嘱继承的实质性问题。由此对第33条中的“遗嘱效力”作广义解释更为合理,尽可能将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所涉问题包括在内。从某种角度说,第33条是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兜底条款。
立遗嘱能力是否应该单独规定,学者也持有不同观点。根据相关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遗嘱实质有效性和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原则上基本无差异;但从更加微观的角度来看,二者的准据法又有一定细微的差别。 遗嘱能力属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但在确定遗嘱能力准据法时会存在适用一般民事能力行为的规定还是适用遗嘱效力的规定的问题。如前文所述,遗嘱能力的准据法与遗嘱的实质有效性的准据法存在差别,因此遗嘱能力也不适合直接使用第33条中关于遗嘱效力之规定。虽然第33条规定了四种可供选择的法律,与第12条规定的单一连结点相比,更有利于确立遗嘱的有效性,但连结点过于灵活,会引起选择性连结点动态冲突而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立遗嘱能力在遗嘱中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此对立遗嘱能力做明确的单独的规定是适宜的。
(二)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规则
在准据法的确定上,第33条规定遗嘱效力可选择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或本国法,这是一种选择性的冲突规则。这种立法更强调促进遗嘱有效和尊重当事人意思。就立法的价值取向而言,在世界范围内,在遗嘱成立实质要件和遗嘱实质有效性方面,采用选择性冲突规范以促进遗嘱有效的立法例尚不多见。
(三)采用同一制
对于涉外继承,国际私法上主要有同一制和分割制两种做法。同一制不区分动产继承与不动产继承,统一由死者的属人法决定。分割制将动产和不动产的继承区分开,动产继承的准据法为死者的属人法,不动产继承则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目前国际立法的趋势是倾向于采用同一制,并且为了谋求同一制与分割制的适当协调,许多国家都接受反致和转致。《法律适用法》第33条也采用同一制,以属人法作为遗嘱效力的准据法,并扩大连结点的时间和空间范围。但根据《法律适用法》第9条的规定,我国不接受反致和转致,因此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其法律适用法。
二、外国关于遗嘱效力法律适用的规定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立法一般都对遗嘱效力作了明确规定, 但其内容不尽相同。笔者查阅了30个国家和地区的冲突规范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进行简单的比较和分析。
(一)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
对于立遗嘱人的遗嘱能力,多数国家规定遗嘱能力与行为能力一致,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有立遗嘱的能力;有少数国家规定立遗嘱的年龄小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年龄,如日本。关于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多数国家都将其作为单独的法律适用规则加以规定,而且普遍规定遗嘱能力适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但采用的属人法也有所区别,有些采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如土耳其;有些采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属人法,如匈牙利;还有一些国家采用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遗嘱是立遗嘱人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在作出法律行为时,立遗嘱人只能考虑到立遗嘱时的属人法,适用立遗嘱时的属人法更为合理。 有些国家则作出更加灵活的规定,瑞士对立遗嘱人的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采用了多种选择性连结点的方式来确定遗嘱能力的准据法。
(二)遗嘱内容和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
遗嘱内容是否发生发生法律效力而能够被执行,属于遗嘱的实质有效性问题,它涉及法律对遗嘱内容的认可,遗嘱内容是指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范围及继承份额等,是立遗嘱人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 纵观各国立法,对于遗嘱内容和效力的法律适用原则大体可分为同一制和分割制。
采用同一制的国家多数是适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但各国对属人法的规定仍各有不同。一部分采用的是依立遗嘱人的本国法,如日本、德国等;另外一部分采用的则是依立遗嘱人住所地法,如泰国、阿根廷等。对于适用何时得属人法,有的国家采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有的采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本国法。还有如奥地利等国家可以在两者中选择适用。适用分割制的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区分遗嘱处分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而规定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通常情况下动产适用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他们认为遗嘱继承实质要件的准据法,应与法定继承一样,采用分割制。
此外,有些国家在遗嘱内容和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规定中引入意思自治原则,允许立遗嘱人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如意大利和瑞士。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89年《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中已明确规定涉外继承领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准据法,但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是有限制的,必须符合明示选择并符合形式要件等条件。这种法律适用原则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遗嘱继承的准据法,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律关系适用领域的体现, 有利于实现死者生前充分预见其财产及后事安排的后果,也将提高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三、对《法律适用法》遗嘱效力相关规定的评价及完善建议
去年末父亲因病去世。为了将现居住房屋的产权更名到母亲名下,我们拿遗嘱前去办理,却遭到了市产权处的拒绝,理由是遗嘱没有经过公证和认证,他们辨不出真假。我们找到法院要求认证,法院又说遗嘱有效,不用认证,他们也从来没认证过,这是产权处的问题。现在问题僵在了这里,房屋产权更改不了,母亲很是着急。因此特向贵刊咨询一下,通过什么途径可以使父亲的遗嘱得到确认,并产生法律效应,让产权处得以承认?
辽宁省本溪市读者程积
法官说法
1991年8月31日司法部、建设部了《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有关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继承等问题时仍在适用该通知。
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该《通知》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对遗嘱内容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讼。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程某所说的情况,就属于上述第二条第二条款中规定的“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的情形。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生命权和健康权的统称。生命权,即自然人活着的权利。健康权,即自然人以其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完整性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人格权。本案系一起由情谊行为惹出的尴尬命案,死者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不过,该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韦大勇与死者赵晓明之间是否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韦大勇是否实施了直接或间接导致死者死亡的过错行为。
当事人之间共同饮酒,不属于法律行为,只是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因此他们就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喝酒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对于因喝酒产生的损害后果,原则上应由喝酒者自负。但是,当喝酒人已经不胜酒力时仍强行劝酒,或放任喝酒人酗酒并导致严重后果,行为人应当承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提醒和救助的义务。本案中,韦大勇作为召集人,在明知他人醉酒的情况下,仍然放任他们酗酒,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提醒和救助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条即“过失相抵”。赵晓明对自身酒精承受度和醉酒的后果也应有基本的认识,而其无节制地饮酒,是对损害后果的放任。因此,赵晓明对自己饮酒身亡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韦大勇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综合以上分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是有法可依的。
近期由酒后驾驶引发的交通肇事案频发,这与我国盛行几千年的酒文化有很大的关系。酒文化是一种长期积累形成的文化现象,也是社会生活方式之一。传统酒文化里,喝酒喝的是“感情”:“感情深,一口闷。感情浅,舔一舔”、“宁可胃里穿个洞,不让感情留条缝。”在人们眼里,一场饭局,若是没有酒,绝对是“不到位”的。喝酒不能不劝,劝酒不能不饮,似乎也是酒文化的题中之意:“会喝一两的喝二两,这样的朋友够豪爽!会喝二两的喝五两,这样的同志够贴心!会喝半斤的喝一斤,这样的哥儿们最放心!”若是遇上托人办事,或者领导、朋友劝酒,猛灌豪饮更是在所难免。如今不仅要重新定义酒文化,劝酒者也有必要反省。本案的意义在于,在民事法律与风俗习惯盘根错节的社会关系领域,法律如何既要考虑实现法的实效性的同时,又不损害民俗习惯的社会作用。
关键词 消极完美主义;社交焦虑;无法忍受不确定性;自尊
分类号 B849
DOI: 10.16842/ki.issn2095-5588.2016.07.004
1 前言
社交焦虑是指对某种人际交往处境表现出持续的担忧或强烈恐惧的一种情绪体验(郭晓薇,2000)。当社交焦虑个体在受到他人密切关注或与陌生人相处时,常常会产生一系列不适的情绪体验或出现回避行为,这将在很大程度上阻碍其人际关系的发展(李波,钟杰,钱铭怡,2003)。近年来对大学生社交焦虑现状的研究发现,社交焦虑已成为当代大学生群体中发生率极高,影响最为广泛的心理问题之一(李荣刚,2009)。
完美主义是心理健康素质的重要人格因素,其核心特征包括争取完美表现,设置不切实际的高标准,对错误零容忍,批判性的自我评估以及害怕失败(王敬群,梁宝勇,2005)。随着研究的深入,大量理论探讨和实证研究都表明,完美主义可以划分为积极(适应性)完美主义和消极(非适应性)完美主义(张斌,谢静涛,蔡太生,2013;Suddarth & Slaney,2001)。消极完美主义个体倾向为自己设置不现实的高标准,达不到标准时便会进行过度的自我批评;因此他们常常担心犯错并且害怕失败(孙文影,刘晓明,2010)。近年来国内学者研究发现,消极完美主义的组成成分与社交焦虑密切相关。宁雅童(2013)的相关研究表明,消极完美主义中的担心错误、父母期望、个人标准和行动疑虑与社交焦虑呈显著正相关。邵淑娟(2008)在完美主义与人际关系的相关研究中发现,消极完美主义的担心失败、关注评价、行为谨慎对社交焦虑具有预测作用。
无法忍受不确定性是对不确定情景或事件的认知偏差,即不论该情景或事件是否具有威胁性,个体都认为它是无法接受的,且应该回避(张国华,戴必兵,2012)。有研究发现,消极完美主义与无法忍受不确定性呈显著正相关(Markovic',2010),即消极完美主义者表现出更高的无法忍受不确定性。此外研究表明,无法忍受不确定性与社交焦虑呈显著正相关(张艺馨,杨智辉,何文倩,张玲茜,许薇,2015)。面对不确定的社交情景,高无法忍受不确定性者将其视为压力或威胁情景,而自己又缺乏处理这些问题的能力,从而表现出过度焦虑倾向(李志勇,吴明证,2013)。因此无法忍受不确定性在消极完美主义与社交焦虑之间可能起中介作用。
也有研究发现,消极完美主义通过自尊对社交焦虑有间接预测作用(宁雅童,2013)。自尊是个体对自我的接纳程度。高自尊者对自我接纳程度高,自我价值感强;低自尊者常常怀疑自己的能力,自我评价易受外界信息的干扰。研究发现,消极完美主义者表现出较低的自尊(陈陈,燕婷,林崇德,2013)。自尊对个体的人际关系起着重要的监控作用(Leary,Tambor & Terdal,1995),且相关研究表明,自尊对社交焦虑具有负向预测作用(刘冉,2012),因此个体自尊水平的降低会引发更高的社交焦虑。所以自尊可能是消极完美主义影响社交焦虑的一个中介变量。此外还有研究发现,自尊与无法忍受不确定性呈显著负相关(李志勇,吴明证,2013),即高自尊者表现出低的无法忍受不确定性,而无法忍受不确定性又与社交焦虑密切相关,所以消极完美主义还可能依次影响自尊、无法忍受不确定性最终影响社交焦虑。
综上所述,以往研究探讨了社交焦虑、消极完美主义和无法忍受不确定性两两之间的关系,但少有学者对这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尤其是对无法忍受不确定性在消极完美主义与社交焦虑之间的中介作用缺少探究。其中对无法忍受不确定性与消极完美主义间关系的研究在国内还十分罕见,仅有少数国外研究对其进行了探讨,这也为我们的研究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有学者对自尊与森田神经质性格在社交焦虑与消极完美主义的共同中介效应进行了研究,未对自尊在它们间的作用进行单独探讨。因此,本研究在参考国内外相关文献的基础上,在社交焦虑的影响因素上同时考虑自尊,无法忍受不确定性和消极完美主义这些变量,通过探究无法忍受不确定性与自尊在消极完美主义与社交焦虑间的作用,进一步明确消极完美主义对社交焦虑的影响机制。
2 方法
2.1被试
本研究采用随机取样法,对某普通高校400名大学本科生进行问卷调查,最后获得有效问卷365份,有效率为91.25%,其中男生72人,女生293人,年龄17~23岁(19.41±0.98),文科生139人,理科生226人。
2.2 工具
2.2.1 近乎完美量表中文修订版
采用杨丽(2007)修订的近乎完美量表修订版(APSR),该量表包括三个分量表:高标准(6 个项目)、秩序(4个项目)和差异(12个项目)。采用Likert7点评分,从 1“很不符合”到 7“极为符合”。Slaney(2001)认为,差异维度是反应完美主义消极方面的核心特征,因此本研究采用差异分量表(12个项目)来测试消极完美主义。本研究中差异分量表的内部一致性系数为0.79。
2.2.2 交往焦虑量表
该量表共有15个项目(其中第8题“在求职面试时我会紧张。”不符合我们所研究被试的情况,将其删去)。采用Likert5级计分,1表示“很不符合”,5“表示非常符合”,分值越高,社交焦虑程度越大。本研究中该表内部一致性系数为0.84。
2.2.3 无法忍受不确定性量表
采用Dugas和Buhr(2002)修订的无法忍受不确定性量表,该量表共有27个项目,采用Likert5级计分,1表示“很不符合”,5表示“非常符合”,分值越大表明无法忍受不确定性越高。本研究中其内部一致性系数为0.86。
2.2.4 自尊量表
采用Rosenberg在1965年编制的自尊量表,该量表共有10个项目,4道反向计分,6道正向计分。按田录梅(2006)的意见将项目8改为正向计分。量表采用4点计分,1表示“很不符合”,4表示“非常符合”,分值越高,自尊程度越高。本研究中其内部一致性系数为0.83。
2.3 数据处理
采用SPSS17.0和Aoms18.0进行相关分析和中介作用分析。
3 结 果
3.1 消极完美主义、无法忍受不确定性、自尊与社交焦虑的相关分析
由表1可知,社交焦虑与无法忍受不确定性、消极完美主义呈显著正相关,与自尊呈显著负相关;自尊与无法忍受不确定性和消极完美主义呈显著负相关;无法忍受不确定性与消极完美主义呈显著正相关。
3.2 无法忍受不确定性和自尊在消极完美主义和社交焦虑关系之间的中介作用分析
由表2和表3可知,当自尊和无法忍受不确定性分别进入回归方程后,消极完美主义对社交焦虑的预测作用均有所下降,回归系数从0.11分别下降到0.07和0.05,表明自尊和无法忍受不确定性分别在消极完美主义和社交焦虑之间发挥着部分中介作用。
为了进一步验证自尊和无法忍受不确定性在消极完美主义和社交焦虑关系之间的中介作用,构建结构方程模型进行拟合,分析结果如图1。结果表明,数据对模型拟合较好,拟合指数分别为:χ2=2.13,df=1,p=0.14,NFI=0.99,CFI=0.99,GFI=0.99,RMSEA=0.06。对结构方程模型参数估计及中介效应检验采用方差极大似然法和偏差校正的百分位Bootstrap检验。结果表明,消极完美主义对社交焦虑的间接影响效应β值为0.17(SE=0.03,95%的置信区间是0.10到0.23)。间接效应的置信区间都不包含零,表明间接效应显著。因此,消极完美主义对社交焦虑的间接影响效应显著(β=0.17,p
4 讨论
4.1 消极完美主义对社交焦虑的影响、无法忍受不确定性和自尊在消极完美主义与社交焦虑间的中介效应
相关分析表明,社交焦虑与无法忍受不确定性、消极完美主义呈显著正相关,与自尊呈显著负相关;自尊与无法忍受不确定性和消极完美主义呈显著负相关;无法忍受不确定性与消极完美主义呈显著正相关。分层回归方程发现,无法忍受不确定性和自尊在消极完美主义与社交焦虑间都发挥着部分中介作用。结构方程模型证明,消极完美主义通过自尊和无法忍受不确定性对社交焦虑具有间接效应。
研究证明,消极完美主义与社交焦虑存在显著正相关,即消极完美主义者表现出更高的社交焦虑,这和以往的研究成果一致(宁雅童,2013)。消极完美主义者为自己设定过高的行为标准,并且在达不到这种标准时就会对自己的能力产生怀疑(陈陈等,2013)。因此,消极完美主义个体在追求完美的社交情景时一旦感觉到自己的实际表现和想要达到的标准之间存在差距,个体就会对自己产生消极评价,并认为自己缺乏必要的社交技巧。这种不良的体验会引起他们身体上的不适感与焦虑情绪,从而产生社交焦虑。
研究发现,消极完美主义者表现出高无法忍受不确定性,而高无法忍受不确定性又会引起社交焦虑,无法忍受不确定性在消极完美主义和社交焦虑关系之间起部分中介作用。研究表明,消极完美主义和无法忍受不确定性正相关显著,这与以往的研究成果一致(Markovic',2010),即消极完美主义个体对不确定性表现出更多的无能为力以及更大的痛苦,这使其对不确定性事件的容忍度降低,表现出高无法忍受不确定性。此外相关研究还发现,消极完美主义是引发强迫症的风险因素(周雪婷,张斌,朱虹,蔡太生,2011),而强迫又与无法忍受不确定性密切相关;强迫个体对不确定性表现出低容忍力,因此在模糊情境中表现出明显的焦虑(丁佳丽,杨智辉,陈慧,2015)。有研究发现,无法忍受不确定性解释了社交焦虑5.4%的变异,远远高于神经质与害怕消极评价的贡献率(Paul,Boelen & Albert,2009),由此可见无法忍受不确定性在社交焦虑的形成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原因可能是不确定性在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大多数情况都不是清晰明了的,包含了一些不确定性因素。而无法忍受不确定性者倾向对经常性的不确定性因素产生消极的反应,即他们常常认为社交场景中的不确定因素是具有威胁性的并且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无法控制,这将直接导致他们的恐惧以及焦虑情绪,从而出现回避行为(李志勇,吴明证,欧阳儒阳,安德宝,2014)。
研究证明,自尊在消极完美主义和社交焦虑关系中亦发挥着部分中介作用,即消极完美主义可以通过影响自尊来影响社交焦虑。消极完美主义者常常对自己的失败进行过度的自我批判,并且产生较强的内疚感,进而导致其自我价值感降低;个体自我价值感的降低势必会使其表现出较低的自尊水平。低自尊个体的主要特征包括:对消极信息的注意偏向,更容易产生焦虑和抑郁等负面情绪(李海江,杨娟,贾磊,张庆林,2011)以及对失败意义的过度概括化(李志勇,吴明证,2013)。因而,低自尊者在交往过程中对来自他人的负面评价比较敏感,如果遭到他人拒绝,就会对自我的价值产生怀疑,认为自己不够好或毫无价值,并对自己的社交能力做出负面评价,从而表现出明显的社交焦虑。
研究发现,自尊与无法忍受不确定性呈显著负相关,这与以往研究成果一致(李志勇,吴明证,2013)。通过模型建构发现,消极完美主义还可以依次通过影响自尊、无法忍受不确定性最终影响社交焦虑。消极完美主义者总是比别人更担心犯错误,不管做什么事都犹豫不决,长此以往则会使其自尊降低(宁雅童,2013)。低自尊者倾向对负性信息进行加工,而无法忍受不确定性又常常对不确定性事件做出消极评价,所以低自尊者会加重对不确定情景的感知偏差,表现出更高的无法忍受不确定性。高无法忍受不确定性者偏向于认为自己缺乏处理不确定性因素的有效方法,从而导致其在是否进行社交活动之间犹豫不决,这大大加重了他们担忧的程度,进而引发社交焦虑(李志勇,吴明证,欧阳儒阳,安德宝,2014)。
4.2 本研究的理论和实际意义以及不足
以往针对社交焦虑的研究大都是相关研究,本研究通过分析自尊、无法忍受不确定性在消极完美主义和社交焦虑间的中介作用,对社交焦虑的产生机制进行了探讨,在理论上深化了社交焦虑的相关研究。此外,本研究进一步确定自尊、无法忍受不确定性、消极完美主义与社交焦虑的关系,一方面有助于鉴别各种忧虑、焦虑人群,有效区分社交焦虑和其他心理障碍(如抑郁);另一方面为实用心理学完善理论基础,为在生活实践中对于降低个体的消极完美主义倾向,提高个体的自尊水平和对不确定性情景和问题的忍受性以及缓解个体社交焦虑水平提供潜在的可能。
当然,本研究还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首先,本研究被试选取的是大学生,缺乏对在职人群和中小学生相关心理特质的研究,因此今后的研究可以扩大被试范围,从而使研究结果更有说服力。其次,本研究只探讨了完美主义的消极方面与其他因素之间的关系,今后的研究也可以对其积极一面进行进一步分析,以便更全面地明确完美主义怎样对社交焦虑产生影响。
参考文献
陈陈, 燕婷, 林崇德 (2013). 大学生完美主义、自尊与学业拖延的关系. 心理发展与教育,29(4) 368-377.
丁佳丽, 杨智辉, 陈慧 (2015). 不确定性忍受力在神经质和强迫间的中介效应和调节效应. 中国临床心理学杂志, 23(3), 490-493.
郭晓薇 (2000). 大学生社交焦虑成因的研究. 心理学探新, 20(1), 55-58.
李波, 钟杰, 钱铭怡 (2003). 大学生社交焦虑易感性的回归分析. 中国心理卫生杂志, 17(2), 109-112.
李荣刚 (2009). 大学生社交焦虑的现状及其干预的研究. 硕士学位论文, 苏州大学.
李海江, 杨娟, 贾磊, 张庆林 (2011). 不同自尊水平者的注意偏向. 心理学报, 43(8), 907-916.
刘冉 (2012). 大学生自尊与社交焦虑、人际信任的关系研究. 淄博师专学报, (2), 20-23.
李志勇, 吴明证 (2013). 大学生自尊与社交焦虑的关系:无法忍受不确定性的中介作用. 中国特殊教育, (5), 72-76.
李志勇, 吴明证, 欧阳儒阳, 安德宝 (2014). 大学生无法忍受不确定性与社交焦虑的关系:序列中介效应分析. 中国临床心理学杂志, 22(1), 167-173.
宁雅童 (2013). 森田神经质性格、自尊在完美主义与社交焦虑间的中介作用. 硕士学位论文, 第四军医大学.
邵淑娟 (2008). 大学生完美主义与自尊、人际交往的关系研究. 硕士学位论文, 江西师范大学.
孙文影, 刘晓明 (2010). 适应性与非适应性的划分:完美主义研究的新特点. 中国特殊教育, (70), 92-95.
田录梅 (2006). Rosenberg(1965)自尊量表中文版的美中不足. 心理学探新, 26 (2), 88-91.
王敬群, 梁宝勇 (2005). 完美主义研究综述. 心理学探新, 25(1), 69-73.
杨丽 (2007). 近乎完美量表修订版(APS-R) 的中文修订. 心理与行为研究, 5(2), 139-144.
周雪婷, 张斌, 朱虹, 蔡太生 (2011). 完美主义与强迫症的关系研究述评. 医学与哲学, 32(9), 28-29.
张国华, 戴必兵 (2012). 无法忍受不确定性研究进展.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 124-130.
张斌, 谢静涛, 蔡太生 (2013). 完美主义人格的结构及特点. 中国心理卫生杂志, 27(3), 215-219.
张艺馨, 杨智辉, 何文倩, 张玲茜, 许薇 (2015). 不确定性忍受力和元担忧在神经质人格与社交焦虑间起的作用. 中国心理卫生杂志, 29(2), 145-149.
Buhr, K., & Dugas, M. J. (2002). The intolerance of uncertainty scale: psychometric properties of the English version. Behaviour Research and Therapy, 40, 931-945.
Leary, M. R, Tambor, E. S, & Terdal, K. (1995). Selfesteem as aninterpersonal monitor: The sociometer hypothesis. Journal of Personality and Social Psychology, 68(3), 518-530.
Markovi E, L. (2010). Investigating the association between positive and negative perfectionism and intolerance of uncertainty. Doctoral dissertation, University of Zagreb.
Boelen, D.A., & Reijntjes, A. (2009). Intolerance of uncertainty and social anxiety. Journal of Anxiety Disorders, 23, 130-135.
Suddarth, B. H, & Slaney, R. B. (2001). An investigation of the dimensions of perfectionism in college students. Measurement and Evaluationin Counseling and Development, 34(3), 157-165.
(一)农村承包权不能继承的观点及理由
在20世纪80年代,不少研究继承法的学者认为农村承包权不能继承。主要理由是:
1.农村承包权的标的即农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对农地不享有所有权,农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所以不发生继承问题。
2.承包合同关系是不能继承的。在农村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人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此种合同关系因当事人的一方(如承包方)死亡而终止,根本就不发生继承。
3.承包权不能继承。因为承包权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营管理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利,不属于财产继承的范围,故此种权利不能继承。
4.农村承包绝大多数是以家庭名义承包的,承包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家庭中的个别成员(多为长辈)死亡,其他家庭成员仍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发包方也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如果发包方撕毁合同,承包方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从而维护承包制的稳定性。因此,那种只有承认承包权的继承才能稳定承包制的观点不成立。
(二)农村承包权可以继承的观点及理由
1.理论依据。(1)农村承包权是物权。按照现在比较通行的观点,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农村承包经营关系中:第一,承包地具有特定性。在农村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土质都是特定的,甲的承包地与乙的承包地是绝对不相同的。由此可见,承包地具有特定性。第二,承包人享有对承包土地的直接支配权。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人即对承包土地享有直接的管理、占有、使用的权利。承包人对承包土地享有的直接支配权,是任何第三人,包括土地所有人都不享有的。任何人,包括土地所有人都无权干涉承包人对承包地行使直接支配的权利。否则即为违法。第三,收益归承包人享有。依照现行法律和承包合同的规定,承包人在承包地上耕作、养殖、放牧等取得的收益,在交纳承包费用后的其余部分,全部归承包人享有。可见,农村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的全部特征,属物权的范畴。(2)农村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农村承包经营权是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定的物权,即是他物权;并且,是以对承包地的管理、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故是一种用益物权。
我们知道,物权,包括自物权和他物权,既然农村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是财产权利,那么,当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死亡后,承包权理所当然地成为遗产,成为继承的标的。继承人是可以继承承包权的。
2.法律依据。1985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简称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虽然通常以户为单位签订,但农户家庭的每一个成员都是承包人,而且,每一个承包人承包的土地面积,应交纳的承包费完全相同。因此可以说,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实质上是个人承包。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只要法律明文规定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取得的承包权就允许由继承人继承。可见,我国继承法并不排除承包权的继承,只是设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即法律明文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1993年7月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简称农业法)第13条第4款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此条规定,满足了继承法第4条关于“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条件。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从1993年7月2日起,即享有了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权。
(三)驳论
1.承包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承包人对承包地不享有所有权是事实。但承包人的继承人在承包人死亡后,继承的不是承包地的所有权,继承的是设定在承包地上的承包权即用益物权。所以承包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并不影响承包人的继承人继承承包权。
2.合同关系不能继承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承包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不是合同关系,而是农地承包权。因此,以合同关系不能继承为因,推定农地承包权不能继承是毫无道理的。
3.如前所述,农地承包权具有物权的全部特征,是一种他物权。具体地讲,是一种用益物权。既然农地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当然也就是一种财产权。财产权是依法可以继承的。所以,那种认为承包权是非财产权,不属于继承范围,不能继承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
4.否认农地承包权可以继承的第4条理由可概括为:“承包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个别家庭成员死亡,其他家庭成员应当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发包方也必须按约定履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首先,此种观点无法律和政策依据。我国有关农村承包的法律和政策性文件中,从来没有此种规定。其次,此种观点没有理论依据和事实依据。因为,从理论上讲,该观点是建立在农村承包户中每一个家庭成员均享有家庭承包权的全部权利,承担交纳全部承包费义务基础上的简言之,是建立在家庭整体承包基础上的。当然,我国农村承包的实际情况是,在以家庭的名义进行的农地承包中,并非每一个家庭(不管人口的多少)承包土地的面积、交纳的承包费都相同。承包地的面积和交纳承包费的多少是按人头确定的。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每一个集体组织的成员(即每一个人)承包土地的面积和应交纳承包费的数额都是明确的、相同的。家庭人口多的,承包土地的面积大,交纳的承包费也多;家庭人口少的,承包土地的面积小,交纳的承包费也少。每一个集体组织的成员承包的那一份土地,是其基本的经济来源和生活的基本保障。由此可见,农村承包实质上是个人承包,并非家庭整体承包。将我国农村承包视为家庭整体承包的观点是缺乏事实依据和理论基础的,因此也是不能成立的。
农村承包权的继承人范围、继承原则及继承的方式方法
(一)农村承包权继承人范围的确定
在解决农村承包权的继承问题时,考虑防止农地零碎化、防止农地荒芜、防止农村集体经济受损失三个方面的因素无疑是应当的、正确的。但是,为达到防止农地荒芜、防止农地零碎化、不使农村集体经济受损失这三个目的,就以剥夺多数继承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为代价是得不偿失的,会极大地影响农村的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速度。
我认为,农村承包权继承人的范围,应依照继承法有关继承人范围的规定确定,不受其他任何限制。具体地讲,继承人的范围包括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当然,只有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才能实际继承农村承包权。以现行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为农村承包权继承人的范围,可以通过灵活的继承方式来解决防止土地荒芜,防止土地零碎化,防止集体经济受损失的问题。
(二)农村承包权继承的原则
从性质上讲,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是一种物权继承。因此,必然无条件地遵循继承法规定的继承的一般原则。又由于农村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与财产所有权和债权的继承比较起来,有显著的区别。故对农村承包权这种特殊的物权继承,还必须遵循若干特殊的继承原则。
1.一般原则。包括:(1)男女平等原则。在继承问题上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均有继承权利;在分割遗产时,不因性别的不同而多分或少分。若分割遗产的其他法定因素相同,仅是继承人的性别不同,那么,原则上不同性别的继承人应当分得数量相同的遗产。(2)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权利义务一致是指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多少,原则上应当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义务的多少相一致。在均有条件和能力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谁对被继承人尽的赡养义务多,就应多分遗产;谁尽的赡养义务少,就应少分遗产;谁没有尽赡养义务,法院就可以判决不分给他遗产。(3)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实行特殊保护。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下,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当多分遗产;在遗嘱继承的情形下,如果遗嘱未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遗产,将全部遗产用遗嘱的方式指定其他继承人继承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后,其余的遗产才依遗嘱继承人继承。
在解决农村承包权的继承问题上,坚持上述三个一般原则,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确定继承人的范围;二是当继承人为2人以上时,确定各继承人实际应当继承的农村承包权的多少和有无。
2.特殊原则。(1)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即在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确定继承人均享有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这一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承包权的客观状况和继承人的实际情况,灵活机动地确定承包权的继承方式、方法,不能照搬财产所有权性质和债权性质继承的方式、方法,力争农村承包权继承的最佳社会效果。(2)有利于发挥农地经济效益的原则。此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基层组织)在处理(调解)农村承包权继承纠纷的过程中,要以此作为衡量调解或判决方案是否恰当的标准。(3)有利于土地的规模经营、防止土地进一步零碎化原则。农地实行规模化经营,才能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农地的过份零碎化,不仅不利于生产经营,而且也必然影响农地经济效益的发挥。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农村承包权继承纠纷的过程中,在提出、设计继承农村承包权的判决或调解方案时,在确定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方式时,必须坚持有利于农地规模经营、防止土地零碎化的原则。违背此原则的继承方式、方法和判决、调解方案,都是不科学、不可承的。(4)尊重承包人的财产权利原则。因为承包人享有的农村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尊重和保护承包人对承包土地享有的物权权利是我国法律的基本要求。坚持此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工作中,一是切实保护继承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若遇组织或公民侵犯他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时,应排除防害,制裁侵权行为;二是有遗嘱继承时,在遗嘱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保护遗嘱继承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上述四个特殊原则,适用于根据一般原则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问题进行衡量后,承包权的继承人仍有2人以上的情形。也就是说,特殊原则适用于承包权的共同继承中,具体地确定农村承包权的继承人,以及各继承人继承承包权的方式、方法。
(三)农村承包权继承的方式方法
根据农村承包权继承的特点,在不违背前述农村承包权继承的特殊原则的基础上,当农村承包权的实际继承人为2人以上时,可采用如下继承的方法:
1.共同继承。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1)继承人所继承的农村承包权不宜分割,如果强行分割,会导致土地零碎化,或大大影响所继承农地经济效益发挥的情况。(2)继承人愿意共同继承。共同继承的具体方法又可分为两种:一是数个继承人共同承包、共同投入、共同经营、共同承担承包费,定期分配承包收益。此种共同继承的方法,从继承的标的看,适合于耕地、水面、荒地、林地、果园等承包权的继承;从继承的主体看,适合于各继承人生活在同一经济组织(如继承人都生活在同一村、同一社的)或各继承人居住地距继承的承包地较近的情况。因为各继承人居住地距继承的承包地较近,才便于继承人共同承包经营,发挥承包地的经济效益。二是由继承人轮流承包。此种继承方法是指各继承人轮流承包一定的时间,承包期内的收益归承包者,承包费亦由承包者交纳。轮流承包的期限可长可短,但最短不得短于一年。耕地、渔塘等每年收获一次的承包权的继承,可以采用此种共同继承的方法。
2.分别继承。此种继承方式是指各继承人分别继承一部分承包权。分别继承只能适用于所继承的承包权分割后不会使农地零碎化,不影响其经济效益的发挥,且各继承人又不愿共同继承的情形。具体地讲,对荒地、林地、果园承包权的继承,一般可采用分别继承的方式;所继承耕地面积比较大的,也可以采用此种继承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