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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违法建筑;违规建筑;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G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城镇化步伐的加快使得城市建筑量逐年增加,与此同时,城市违法违规建筑也呈现出了逐年上升的趋势。我国城市建设中违法违规建筑的普遍性,给社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阻碍,大量的法律问题急需相关部门去解决。但是,近些年来有关违法违规建筑法律问题并没有太大的改善,理论研究与实际运用显得有些脱节。基于此,本文首先给出了违法违规建筑概念,其次对法院强制执行的违法建筑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的分析与研究。
当前我国法律以及相关行政法规上并没有对违法建筑的概念做出明确表述,以至于在实际法律问题解决的过程中很难以对建筑性质进行明确界定。所谓违法建筑,是指没有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使用土地,未依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规定,或者在没有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自行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等。同样,对于违规建筑的法律定义,国家并没有给出统一概念,只是有各个地方政府进行定义。所谓违规建筑,是指城市规划范围内,尚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符合“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批准且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建筑。违法建筑与违规建筑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法”与“规”的含义不同。有些学者认为违法建筑应该是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而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违法建筑中的“法”不仅仅包含国家的法律法规,一些具有法律效应的规章制度也应该包含在内。但是我国在对违法建筑进行处理时,如需要进行,均是依照国家《行政强制法》以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的,按照地方政府的规章制度是无权对违法建筑进行处理的。所以,本文认为违法建筑应该是指那些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的建筑物、构筑物。违章建筑的“章”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部门或者地方政府指定的规章制度。违法建筑与违章建筑两个概念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违章并不一定违法。
国家法律对于违法建筑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禁止这类物品进入市场进行销售或者流通。既然称之为物品,那么其本质就具有交换价值,也可以说其具有财产价值,这就使得违法建筑成为执行标的具备了一定的条件。
这里对违法建筑成为执行标的的可行性进行分析。违法建筑的建造人虽然具有建筑所有权,但是在国家行政机关处理违法建筑之前,实际上还拥有着建筑的管理以及掌控权利,并且此时建筑人的这些权益具有合法性。而且在国家对违法建筑做出处理之前,建筑人对这些建筑物可以享有使用以及收益权利。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会出现不同的情况:首先,一些建筑虽然定性为违法建筑,但对于城市的整体规划并没有形成太大的影响,或者说即使造成了影响,但经过法定程序后具有成为合法建筑的可能性;其次,一些必须拆除的违法建筑(对城市规划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影响,而且经过研究分析,并没有一个可行的合法的方案,使其转化为合法建筑)在近期内并不一定非要立即拆除,在国家强制执行之前,能够继续保存一定期限;第三,定性为违法建筑且需立即拆除,但是该建筑材料又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上述三个情况,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经济意义。
针对于违法建筑的执行,我国最高法给出了几项建议原则:第一,对于违法建筑要给出严格界定。实际上有一些建筑不能够出示合法的产权证明,但这种情况可能是很多原因所导致的。如果其用地、规划等建设所需审批手续齐全,或者有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来证明其不是违法建筑,那么这类建筑就可以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议后,界定其为合法建筑;第二,执行标的不唯一原则。我国法律规定违法建筑不能在市场上流通,这就使得法院执行难度大增,同时也使得债权人需要承担很大的经济风险。所以,一旦被执行人有其他的合法财产,那么就应该优先执行合法财产,只有被执行人不具备这些条件时,才将违法建筑作为执行标的来执行;第三,违法建筑一旦定性后,其属性将不能再改变。由于人民法院无权对建筑物的性质进行认定,必须有行政机关来定性,所以即使违法建筑在被执行后,也无法转变为合法建筑。
在对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执行时,应该按照我国法律以及最高法对于不动产的相关规定来执行,因为违法建筑也属于不动产范畴。虽然说违法建筑也是不动产,但毕竟其还是有别于合法建筑的,所以在执行环节上所采取的的措施也有所不同。首先,在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封时,执行机构可以将查封通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对违法建筑进行现场查封。同时还需告知违法建筑的实际使用人,并将查封通知的具体内容在显著位置公告,必要时还可以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其次,对于已经查封的违法建筑进行变价处理时,需采取风险告知制度。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所委托的拍卖机构,需要对所拍卖违法建筑的权属情况、实际占有人、建筑使用情况以及建筑存在的问题等及时进行公告,让所有的竞拍者都能够充分获得该违法建筑的信息;第三,可以对违法建筑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当前我国大多数情况下所执行的强制管理措施是将违法建筑强制租赁,把租金看做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但是由于对于违法建筑的最终处理结果须由行政机关给出,所以违法建筑租赁所实行的是不定期租赁,需要告知承租人实际风险以及可能面临的损失。
本文只对法院强制执行的违法建筑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简要的论述,还有很多违法违规建筑涉及的法律问题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的去研究。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够有更多的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江必新主编《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2]薛刚凌主编《理解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我区旅游资源优势,促进渔农民创业增收,切实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渔家民宿”旅游经营行为,提高“渔家民宿”服务质量,促进我区“渔家民宿”旅游健康发展,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渔家民宿”是指以渔农民为经营主体,利用自有住宅或空闲渔农村房屋,为观光、休闲游客提供住宿、餐饮、文化娱乐及相关服务的渔农村旅游接待单位。客房规模在3间及以上、16间(含)以下,楼层层高不得超过正三层。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区行政区域内(沈家门、东港街道城市建成区和朱家尖、桃花、虾峙、勾山、展茅、六横等镇区所在地除外)从事“渔家民宿”旅游服务经营活动和“渔家民宿”旅游服务管理。
第二章“渔家民宿”开业基本条件
第四条“渔家民宿”旅游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以及就餐环境、垃圾处理、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卫生、环保、消防和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渔家民宿”开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1.生态环境良好,具有渔村风情。经营接待区域面积与接待能力相适应,有必要的地面硬化处理,房屋结构坚固,通风良好,光线充足。
2.提供住宿的“渔家民宿”应当符合消防、治安安全规定的以下要求:
(1)已营业的客房房间门的上部必须用铁皮外包并安装闭门器,房间与楼梯间之间隔墙采用不燃材料,且管线穿越隔墙处孔洞封堵严密。新建的“渔家民宿”每间客房应安装防火门。
(2)“渔家民宿”内不应使用燃气热水器。当必须使用时,应在“渔家民宿”主体建筑外设置集中瓶装液化石油气间,并使用甲级防火门与外部进行分隔,管线穿越隔墙处孔洞应封堵严密。
(3)“渔家民宿”内设置厨房时,应与其他部位作防火分隔,隔墙应采用耐火不燃烧体。
(4)“渔家民宿”楼层每层不应少于2具2公斤干粉灭火器。
(5)“渔家民宿”经营场所无安全隐患,对可能出现危险的地方,应设置警示标志。“渔家民宿”的楼梯间、疏散走道应设消防应急照明灯具;安全出口和疏散走道应设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6)“渔家民宿”的每间客房内应配置手电筒;2层以上每个房间内必须配备一条安全绳可直达地面;
(7)“渔家民宿”客房不得设置封闭式房间;每个房间安装防盗搭扣;一楼应安装里开外的防盗窗。
(8)“渔家民宿”接待处配置电脑和身份证读卡器,铺设上传网络,安装简易旅客登记系统;有简易的保险柜(箱),用于寄存贵重物品。
3.提供住宿的“渔家民宿”,客房应宽敞,通风好,照明好,有电视,卧具齐全,门窗无破损。每层楼面至少设一个通风采光的卫生间,卫生间至少有洗簌、淋浴设施,干湿分隔。
4.应提供游客休憩、娱乐场所,同时提供沙发(椅、凳)、茶几和娱乐设施,提供茶水服务,有明码标价的收费标准、游客须知及投诉电话。
5.环境卫生应符合以下要求:
(1)庭院宽畅、绿化好、干净整洁,牲畜圈养、防蚊蝇措施有效。
(2)家庭成员有健康证,衣着整洁,个人卫生好。
(3)客房被罩床单一客一换,保持干净、整洁。
(4)厕所使用方便,清洁无异味。
(5)厨房干净,布局合理,餐具卫生,防蚊蝇防鼠措施好。落实厨房油烟处理措施,控制厨房油烟污染。
(6)食品容器、用具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有专用的餐具保洁厨(柜),饭菜酒水新鲜无质变。应加强消毒工作,餐具、茶具使用前应经洗净消毒,防止食物中毒。
6.“渔家民宿”所在村须有无害化处理的排污设施,“渔家民宿”已接入村排污设施管道。采用适宜的污水处理技术,因地制宜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连片开发的渔农家乐特色村,要按照接待规模,建成相应的生活和餐饮污水处理设施,或预处理后纳入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经营单位要推行生活、餐饮垃圾分类处理。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重要的自然与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的核心保护区等禁止准入区依法禁止新建、扩建规模渔农家乐项目。
7.“渔家民宿”如搭建临时设施,需经当地社区和乡镇、街道同意,并同乡镇、街道签署承诺保证书(承诺临时设施仅作经营所需,遇拆迁、征用时不予补偿)。临时设施搭建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原宅基地审批面积。“渔家民宿”不得妨碍其他渔农户生产生活。
第五条“渔家民宿”应按规定办理相关证照,持证经营。开业须需提交下列材料:
1.区“渔家民宿”办证申请表;
2.经营场所证明;应提供房产证、土地证作为权属证明(无房产证、土地证的应取得当地乡镇、街道出具的权属证明)
3.管理及服务人员健康证明;
4.负责人身份证、简历;
5.当地社区和乡镇、街道审核推荐意见。
第六条“渔家民宿”办证审批采用“联合会审制”。由区渔农家乐协调小组办公室牵头,审查“渔家民宿”申请登记案件,召集卫生、消防、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实地勘查,对符合开办条件的,由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在区“渔家民宿”联合办证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工商部门根据“渔家民宿”联合办证审批表同意意见,发放工商营业执照。
第三章“渔家民宿”经营
第七条“渔家民宿”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接受公安、消防、质监、旅游、卫生、药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八条“渔家民宿”经营户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诚实守信,为游客提供健康文明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服务。维护民宿场所与四周环境整洁及安宁。
第九条“渔家民宿”经营户应根据当地民俗、民情、自然风貌、土特产品特点,努力办出特色。
第十条“渔家民宿”经营管理和服务人员应参加旅游、公安、消防、卫生等管理部门联合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旅游者与“渔家民宿”旅游经营户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者应责成经营方给予赔偿。如突发公共事件时,“渔家民宿”经营户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公安、卫生、环保、安监、旅游等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民宿经营者应及时登记旅客资料,将每日住宿旅客资料登记后,二小时内传送到信息终端。无证旅客应登记造册,及时报送该辖区公安派出所。不接待涉外人员住宿,如需接待的,必须取得出入境管理科批准。
第十三条“渔家民宿”接待户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1.削价竞争,强行拉客;
2.降低服务标准和餐饮质量,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3.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4.提供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以及含有、迷信等内容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四章“渔家民宿”管理
第十四条区“渔农家乐”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管理部门负责对“渔家民宿”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渔农家乐休闲旅游行业管理的相关规定,负责渔农家乐休闲旅游业发展过程中重大问题的决策、政策措施的制定及管理中涉及全局性、政策性问题的协调和处置。
2.协调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认定“渔家民宿”开业资格,办理相关证照;对“渔家民宿”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3.制定区“渔家民宿”发展规划,开展精品示范工程,指导“渔家民宿”经营者创建精品示范户,推荐三星级以上渔农家乐经营户。
4.区“渔家民宿”协调小组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五条区渔农家乐协调小组办公室统一负责全区“渔家民宿”认定管理和标志牌、证的设计制作,“渔家民宿”旅游服务经营者可以在经营活动和宣传促销中使用。
第十六条“渔家民宿”旅游服务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由“渔家民宿”自愿向区渔农家乐协调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渔家民宿”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与划分,以《省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标准》为依据。经评定,对符合等级评定标准的“渔家民宿”,发给相应的等级标志。未经评定的“渔家民宿”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
第十七条对“渔家民宿”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对已评定等级的业主进行复核。对服务质量达不到质量等级标准的应帮助提高质量,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降低或取消旅游服务质量等级。
第十八条对“渔家民宿”旅游服务经营实行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由区渔农家乐协调小组办公室牵头,相关部门参加,依法实施对“渔家民宿”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对已评定的“渔家民宿”星级示范户,将在媒体进行公示,并在宣传培训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条“渔家民宿”经营者,应每第四个月15日前,将前三个月的每月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数、经营收入统计等资料,报送乡镇、街道旅游办公室。上述资料,乡镇、街道旅游办应于月底前,报送区渔农家乐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键词】建筑;法律法规;作用
前言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也不断完善起来,而建筑工程的发展在国民经济中占据非常重要的位置,并成了非常重要的支柱产业。随着建筑行业的不断发展,法律法规的制定、加强及完善为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因此,我国建筑业转入市场机制以后,与建筑活动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与完善,为我们国家建筑行业的法制建设创造了一个全新局面。在新世纪里,特別是我国加入WTO以后,我们将面临更多新的机遇与挑战,因此,我们要更好地利用法律法规来规范建筑市场中的各种行为。
一、概述
建设法规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关指定的旨在调整国家及其有关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在建设活动中或建设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的统称。建设法规的调整对象,是在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它包括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及其相关的民事关系。建设法规是以市场经济中建设活动产生的社会关系为基础,规范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建设活动的监管、市场主体之间经济活动的法律法规。其所涉及的行业包括城市建设、乡村建设、工程建设、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等。其中《建筑法》主要调整企业的资质管理、经营管理、工程承包管理和建筑市场管理等活动及其社会关系。《建筑法》对建筑许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监制、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等内容也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在我国建筑行业的发展如此迅猛时期,建筑行业已成为了其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不仅有利于我国社会经济建设,还在人们日常生活和生产当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建筑法规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作用
(一)建筑法律法规能够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
与建筑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出台后,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了对建筑工程活动的监管力度。如《招标投标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在法律制度的轨道上,进入到了一个更加规范、更加公平竞争的崭新局面。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交易活动,将竞争机制引入交易过程中,减少或杜绝了行贿受贿等腐败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工程资金的使用上更加节省、合理,最为关键的是,关于招投标的相关法规的出台,更好地保证了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此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加强了市场准入管理,对于建筑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建筑许可制度,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法律法规中对于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许可的规定,对没有达到要求的建筑企业严格依法清理,禁止参与到建筑活动中,同时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和管理。通过建筑法律法规,不仅使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素质得到了整体提升,也有效地减少了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出现,为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地进行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二)建筑法律法规能够规范、指导、保护建筑行为。
人是社会人,人在社会中的每一种行为都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只有在合法范围内,我们做出的行为才会被国家承认,从而得到国家的保护。建筑活动作为社会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行为同样要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与规范。《建筑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们国家的建筑行业步入了依法治业的新局面。其中,《建筑法》对某些建筑行为进行了命令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正是有了这些法律的规定,参与建筑活动的主体才更加明确自己必须做、不能做、可以做的建筑行为的范围,从而接受相关法律的指导与规范。而建筑法律不仅仅能指导规范建筑行为,它也为合法的建筑行为提供保护,对不合法的建筑行为进行处罚。这些都对我们建筑业的快速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从而进一步推动了国民。
(三)建筑法律法规可以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安全水平。
建筑生产活动具有人员流动、产品固定等特点,其中的不安全因素较多,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提高欧诺个城质量安全水平,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两法三条例”,即《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这些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了各建筑主体在建筑工程中的质量责任,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工程质量与工程安全加强检查与巡视,发现问题不放过,及时上报、处理。在法律法规的实施下,大家对工程的安全与质量问题越来越重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设不断加大力度,对安全检查不断强化,全国的建筑安全与质量水平不断提高。
(四)用法律手段规范监理市场
要明确监理人工作水平的衡量标准。一是应该在建设岗位上工作,二是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并获得资格,三是应该经过注册并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资质,三者缺一不可。另外,建设工程监理制度还规定,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明确监理人的地位和作用。建设工程监理制度对建立在各阶段的工作依据和内容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立项阶段、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材料物资采购阶段、施工阶段以及合同管理阶段,监理工程师都有着不可代的作用。法律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中必须聘请监理工程师,这是对监理工程师重要性的肯定,同时也是对监理工程师的信任。另一方面,监理工程师应该提高自身素质和专业水平。
(五)用法律手段来保护个人身安全
在建筑行业中,在建筑工地中,受伤的事情在所难免,一旦发生严重的意外事件,威胁到了人身安全,就涉及到了如何解决这件事情,而比较有效、合法的手段,就是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来进行申述、辩诉,从而维护自身利益。这样有关部门就可以视情节的轻重,来给予受害方一定赔偿或给予赔偿方一定的处罚。
三、结束语
总之,随着全球一体化经济的加快和加深、市场经济机制的发育和完善,我国的建筑法律法规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体系,为我们的建筑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尽管如此,建筑法规在实际工程的实施中,仍然有很多的问题,因此,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建筑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为我国建筑业的发展与前进提供更加强大更加有力的法律基础与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周景波,钱美忠,建筑法规在建筑工程中的作用和地位,《科技风》2011.17.
[2]刘剑,浅谈建筑工程法规体系,《黑龙江科技信息》,2014.09.
[3]王卓甫,杨高升,刘俊艳.现行建设法规对工程交易模式发展影响的分析[J].建筑经济.2008.07
摘 要 由于历史和文化等原因,使中国的建筑业法律与菲迪克(FIDIC)合同条款的规定有所不同,本文就其之间的差异和解决措施提出了一些有意义的见解,希望能在这一问题上有所贡献。
关键词 建筑业法律 差异 见解
菲迪克(FIDIC)原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的名称,是其法文名称(Federation Internationale Des Ingenieurs-Conseils)首字母的缩写①。究其本义是指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这一独立的国际组织。简言之,FIDIC是集工业发达国家土木建筑业上百年的经验,把工程技术、法律、经济和管理等有机结合起来的一个合同条件,有人甚至将其称之为国际承包工程的“圣经”。
一、FIDIC合同条款与中国建筑业法律的冲突
FIDIC合同条款虽然历经40多年的不断完善,但由于种种原因,FIDIC合同文本目前在中国大陆的适用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在法律机制方面同我国现有的法律内容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具体来说:
首先,两者的法律基础不同。FIDIC最早是在相对完善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产生的,从诞生之初就继承了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普通法系的特点。但是适用于判例法的FIDIC合同条款在法律基础上是有别于国内的以大陆法体系为基础的条文法的适用环境的,因此,国内的建筑企业在应用FIDIC合同条款上要予以重视。
其次,两者对监理规定的不同。在FIDIC合同条款中对于监理工程师的工作有着明确的规定,规定了监理工程师享有较为广泛的全面地对合同进行监督、控制和管理的权力(包括质量否定权、计量确认权和支付签认权)。而我国的建筑法在对监理的职权的规定上则作了较大的限制,即由业主及其人员直接参与合同管理,行使合同批准、同意和决定权或监理单位行使这些权力时应当同业主协商并经其同意。因此,监理单位的监理工作会常常受到业主的限制和干预。
再次,两者对争端解决的规定不同。在解决争端问题上,FIDIC合同文本同国内的建设工程合同文本也有很大的不同,其中最明显之处在于:“FIDIC合同要求双方发生争端后,必须先提交工程师予以解决,而在国内的合同文本中规定双方发生争端后,可以提交合同监理单位予以解决②。”当然从形式上看,两种解决方式表述虽然只有“必须”和“可以”的差别,但在实践中,前者规定了工程师的预决是必经程序,而后者把合同监理单位的预决规定为选择性程序。事实上,在具体的工程承包过程中,由工程师来对合同争端进行调解则是一种较为经济的手段,因为工程师对双方在工程中的合同行为都有较为清楚地了解,也就能较为公正合理地解决问题。
二、冲突产生的原因与解决途径
尽管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适时地颁布了很多新的建筑法规,有效地规范了建筑行业的各种行为,但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现有的建筑业法律法规体系更是暴露出许多不足,具体来说:
一是,高层次的建筑法规数量太少,建筑领域某些方面的立法还是空白,如目前为全社会关注的建筑产品质量,至今尚无统一法规可依。国家在1993年颁布了《产品质量法》,对于提高我国的产品质量起到了很大作用。但由于建筑产品生产和使用中的特殊性,《产品质量法》又规定,建设工程不适应本法,因此,建筑产品质量的规范在国家立法上至今仍是一大空白。
二是,在我国现有的建筑法规中,一大部分法规、制度过于陈旧,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都是1983年制定的,已大大滞后于当前改革与发展的形势;另外,规章以下的低层次的规范性文件数量庞杂,法律效力不够,其中多是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规章,且彼此之间多有矛盾之处,这对规范和解决建筑行业中存在的问题极为不利。
三是,在我国现有的建筑业法规中对市场准入方面的审批制度(或变相的审批制度,如不规范的核准制)严重违反了GATS的市场准入、禁止数量限制、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规则,而这也导致与这些制度配套的法规也就无法与国际接轨从而产生冲突③。
因此,加强建筑法律法规建设,建立并完善建筑法规体系,才是落实FIDIC合同条件的重要保证。具体来说,(1)要加快已有的法律法规的完善工作。一些出台较早的建筑业的法律法规,由于社会经济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已不能完全适应市场需要;有的规定不符合WTO规则和我国的对外承诺等等问题,亟待完善、调整和修订。(2)要加快新的法律法规制度的建设。由于建筑行业市场化步伐加快,以及行业本身的管理、技术、企业经营方式等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适时出台针对性较强的专门法规也已经成为规范市场的重要命题了。(3)要加快建筑业法律法规配套制度的建设。从目前已经出台的几部与建筑业直接相关的国家法律来看,很多规定都存在“原则”有余,而针对性、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因此,由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出台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也已经迫在眉睫了。比如《建筑法》以及仍需进一步做出更加完整解释的《合同法》第286条等等。
总之,随着我国建筑业的快速发展,我们应根据加入WTO后我国建筑市场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新要求,结合以前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培养懂工程管理、经济、技术的司法人员,建立完善的建筑市场法规体系及严格的执法监督体系,依法规范建筑市场。构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完善的法律体系是FIDIC合同条款得以落实的根本保证。
注释:
①解洪,曾玉成.菲迪克条款在中国的应用.四川: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76.
关键词:建设法规;问题;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2-0227-02
中国建筑业法制化进程起步较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在1998年3月1日才开始施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的法制建设逐步完善与健全。目前,中国建筑法律制度主要有《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等。通过这些法律法规的内容来规范建筑市场,使建设活动在建筑市场中有秩序地进行。建设法规课程所涉及的内容正是上述法律法规的内容,学生学习建设法规课程,可以从法律的角度重新认识所学过的专业技术知识,逐步培养其成为懂技术、懂经济、懂管理、懂法律的复合型、创新型,并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际工程承包合同化市场的专门人才。所以,学习建设法规课程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目前在建设法规课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1.教学方式陈旧。在高校中,建设法规课程的教学方式主要采用教师讲学生听的传统教学模式,以满堂灌为主,这样不能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学生学习起来枯燥乏味。
2.内容多、学时少。建设法规课程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很多,而且每一部法律法规的内容也特别得多,如《合同法》共428条。建设法规作为一门课程,有的专业是必修课程,有的专业是选修课程,不同的学校所安排的学时也有所不同,不过一般在32学时左右,其学时是有限的,在课堂上不可能将每一部法律法规的条款全部给学生讲解,这就需要教师来把握好重点。
3.不同专业的重点把握不好。涉及建设工程的专业很多,如土木工程、工程管理、建筑学等专业都开设建设法规课程,但是建设法规课程的任课教师往往来自工程管理专业或土木工程专业,在教学中往往以本专业的特点来给其他专业讲授,这样对其他专业来说,重点把握不好。
4.教材建设相对滞后。一本教材从拟定编写到正式出版一般需要一年左右的时间,有些时间会更长,教材的内容是按照编写时最新的法律法规来编写的。当学生拿到教材时,有些法律法规可能进行了修订,有些内容可能变化较大,这便不利于教学,也不利于学生课下自学、温习。
5.缺乏“双师型”教师。高校教师大多是在拿到相应的学历证及学位证后直接来高校担任主讲教师的,学历普遍较高,但是工程技术和管理的实践经验少,这便导致在课程教学过程中不能很好地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二、建设法规课程改革探索
1.理论讲授与案例教学相结合。传统教学模式注重理论讲授,不能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一缺点可用案例教学来弥补。通过工程实际案例分析,强化学生的法律意识并调动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当然,案例教学也有弊端,其占用时间多,且不能将所要讲授的内容全包含在内。所以,为了在规定的学时内将所要讲授的内容讲完,不能单纯使用理论讲授或单纯使用案例教学,应将二者有效结合在一起。可以根据课程的具体内容采用不同的教学方式,如采用课堂讲授理论中穿插案例,这便使难理解的条款变得简单易懂;或采用课堂中分组进行案例讨论,再由每组的代表发表本组的观点,最后教师进行总结;或采用模拟法庭的形式来学习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等等。另外,理论讲授部分应着重讲重点及难点,着重让学生理解条款,而不是死记硬背条款的内容。因为大学生有一定的自学能力和理解能力,所以他们相对容易理解的就不必花太多的时间来讲授,点到为止。
2.多媒体教学。多媒体教学有很多优点:直观形象、通俗易懂,增大信息量、有效扩展课时容量等。尤其是针对像建设法规内容特别多的课程,使用多媒体教学,相对板书教学而言,可以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调动其主动学习的积极性,而且可以给学生传授解惑更多的建设法规知识从而提高教学效率。
3.注重因材施教。不同的专业所涉及建设法规的实践应用是不同的。所以在建设法规课程教学中,即使不同的专业使用同一本教材,讲授的内容也要根据专业的不同而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将来学生就业本专业的工作较多,工作后为了发展很可能会参加相关专业的执业资格考试,所以教师除了要结合学生所学专业的特点之外,还应结合建造师、城市规划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相关专业的执业资格考试中相关法规考试的内容来把握相关专业的重点。
4.讲授的内容应注重时效性。建设法规教材的版本很多,每一版本都有其优缺点。教师在征订教材时尽可能征订更加全面、时效性更强且具有可读性的教材,使其起到很好的辅助教学作用。学生在学习建设法规时,教材有很重要的作用,但对教师来说,不能将教材的内容放在第一位,而应当把最新的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法规放在第一位,一定要注重时效性。
5.注重“双师型”教师的培养。高校应根据情况与相关企事业单位合作,积极为任课教师提供进修、实践、顶岗锻炼、带薪培训的机会,培养“双师型”教师,以促使教师在教学中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另外,可以外聘一些具有实践经验的校外人员,如律师、仲裁员、项目合同管理专家等来讲学。
参考文献:
[1]何佰洲.工程建设法规与案例:第2版[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4.
[2]石心刚.建设法规课程教学内容与方法探讨[J].高等建筑教育,2002,(3):4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