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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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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范文第1篇

    第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以外的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缴费比例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4%。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准,可在年初预算财政拨款之外的单位其他收入列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列支。补充医疗保险费单独列账管理。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全年一次性缴纳,缴费时间应适当提前15日至20日。用人单位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其职工不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使用,2%划入职工个人账户,2%建立统筹补充基金。

    第六条  统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来支付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00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部分的部分医疗费和细则第三十七条确定的9类(种)疾病病人的部分门诊医疗费用。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负担的比例的基础上,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部分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均提高报销比例3个百分点;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部分,均提高报销比例1.5个百分点。

    二、恶性肿瘤性疾病放化疗、尿毒症透析、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的器官移植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脑血管病后遗症致神经功能缺损、心肌梗塞、慢性中、重度症病毒性肝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Ⅲ级高危及高危以上、活动性结核病病人,门诊个人账户用完后,补充医疗费负担的比例为:费用累计5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500元以上至5000元的,补充医疗费负担2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补充医疗费负担3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补充医疗费负担40%;30000元以上至150000元的,补充医疗负担50%。

    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每月凭病人的病历处方本、医疗费收据、检查化验报告单、9类(种)疾病门诊证、门诊治疗审批表等,持本人IC卡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按规定报销。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及国家和省相关的配套办法,均适用于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范文第2篇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我区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基本解决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支付问题,提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抵御患重大疾病风险的能力。各部门、各单位要从保障干职工的身体健康、维护干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认真做好全区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工作。

二、基本原则

区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应与我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区、乡(镇、街)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和退休的干部、职工都要参加区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鼓励其他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区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区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共同负担;区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实行“按年筹集、当期支付,结余结转使用、不足财政保底”的原则。

三、适应范围和对象

区、乡(镇、街)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干部职工(离休干部除外)。

我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国有改制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民办非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及其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等。

四、管理机构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区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单位,其所属的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医保局”)为区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按区职工医保模式进行管理和业务经办。

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全部转入区医保局在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五、参保登记和资金筹集

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每年1月31日前筹集,2011年度在5月31日前按以下标准和规定筹集。

1、各单位(含困难企业留守机构)负责在每年1月31日前到区医保局办理本单位职工本年度的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手续。

2、其他人员在每年1月31日前到区医保局办理本人的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3、区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75元筹集(个人负担30元,单位负担45元),应在每年1月31日前一次到区医保局(或区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区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具体参保缴费办法如下:

⑴区本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参保单位:

①区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财政全额拨款的退休参保人员的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区财政全额负担;

②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等其他退休参保人员和在职人员的个人负担部分由各单位负责代收代缴,单位负担部分由各单位负责缴纳。

⑵各乡(镇、街)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参保单位:

①各乡(镇、街)机关事业单位等财政全额拨款的退休参保人员的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各乡(镇、街)财政全额负担。

②各乡(镇、街)义务教育单位负担的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筹集,仍按湘府由财政直接拨付。

③各乡(镇、街)机关、事业单位的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等其他退休参保人员和在职人员的个人负担部分由各单位代收代缴,单位负担部分由各单位负责缴纳。

⑶国有关闭、破产、改制等困难企业职工由单位或留守机构负责代收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费统一到区医保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单位或留守机构撤消的,由个人到区医保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⑷其他企业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在每年1月31日前到区医保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⑸年度内新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要参加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的,应在申请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按年度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费筹集标准交纳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费,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日起纳入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

六、赔付范围和标准

1、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参保后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纳入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赔付范围,单位应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的理赔事宜。

2、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用赔付范围按省、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执行。

3、参保职工当年发生的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40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区医保局负责按规定审核赔付:①40000元以下(含40000元)支付85%,个人负担15%;②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含80000元)支付90%,个人负担10%;③80000元以上支付95%,个人负担5%;④每人每年区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0元(含个人部分负担的自付费用和个人按比例负担的部分)。

4、个人垫付的补充医疗费用超过20000元以上时,可以凭经单位担保的借款证明向区医保局申请预付,借款在赔付金额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个人应及时归还,参保人未及时归还的,由担保单位负责归还。

5、年度内超区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按原享受医疗待遇的途径解决。

七、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1、区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规定执行。所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和有关规定,均适应区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2、区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年度以公历1月1日—12月31日为一个会计年度。

3、参保职工申请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赔付,应持个人医保卡、身份证、单位证明和有关医疗凭证到区医保局办理理赔事宜。

八、责任与处理

1、单位或职工个人拒缴或拖欠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区医保局以书面形式发出催缴通知,单位或职工个人应自催缴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照通知要求及时缴纳欠缴的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超时不缴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2、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票据,冒领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经办机构应当如数追回已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金,并视情节报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医务人员明知就医人人证不符,仍为其开具医疗保险单据或协助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对象弄虚作假冒领和骗取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金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未按规定及时将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转入专户挪作他用的;

②、索贿受贿,贪污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的;

③擅自减免单位或个人应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和擅自更改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

九、其他

1、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加强区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费使用情况的监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大力支持、协助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服务收费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2、区、乡(镇、街)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干部职工没有参加区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的,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一律自行解决,单位和财政均不予补助。

3、参保人、参保单位、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解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4、本办法实施满一年后,经办机构可根据区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运行情况,对区城镇职工大病团体补充医疗保险费筹集标准、赔付标准、年最高赔付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范文第3篇

据悉,按政府有关规定,参保人退休后要享受医保待遇,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以上。所谓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就是指《试行办法》正式实施(即2001年12月1日)前已退休(职)人员,以及退休(职)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0 年的在职职工,能够相应补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义务,保障其退休后享受正常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而设立的。

目前,广州市在工作单位办理退休的人员,大多已由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为其一次性缴纳了标准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75%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但不少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或移交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缴纳仍有待完善。为此,《补充意见》明确有关规定如下:

终止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单位要发过渡性医疗保险金

自2001年12月1日后,对于离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含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不满10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开除、除名、辞退、辞职等)的合同制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其退休前10 年内在本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工作时间(按月计算),计发一次性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标准为:每一个月计发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在其劳动手册“建立、终止劳动关系情况”栏目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记载已发放过渡性医疗保险金的年限及金额。

《补充意见》特别考虑到,解除劳动关系前按劳动合同约定在“管理人员”岗位工作的女职工,从原规定女干部55岁退休的年龄,因改变身份而改为50岁可办理退休,为保证这部分人10 年的投保年限,为此,《补充意见》明确从其本人年满40岁开始确定其计发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起始年限,但计发的年限连同已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用人单位或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在一次性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时,应同时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缴纳相同时间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

社会申办退休人员政府专项资金资助

《补充意见》规定,从2001年12月1日起,符合由政府专项资金资助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条件的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在《试行办法》实施前满20 至25年以上),在享受政府资助时,相应扣减原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以及在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所计发给其本人的过渡性医保金的年限;应由本人缴纳过渡性医疗保险金的年限及其已领取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年限,以其退休时,上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 .5%为标准,由其本人相应补足。

此类人员办理相关手续时,应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一个月,凭《退休审批表》、《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本人《身份证》以及已领取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原始凭证等材料,由所属区退管办到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时,一并核定享受政府资助及个人缴交数额的手续。需由个人补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凭区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凭证,到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办理缴费手续,并自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次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政府资助条件的社会申办退休人员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也按此程序办理。

对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企业移交须缴纳医保金

《补充意见》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需移交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0年,用人单位按移交当年的标准一次性为其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原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相应扣除)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必要性; 条件;形式;方案 

 

一、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必要性 

 

企业在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情况下,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也是非常必要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和职工实际医疗消费需求之间存在差距,特别是对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即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必须通过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解决。 

2、基本医疗保险定位在“广覆盖、低保障”,将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并实行统一的政策,难以充分体现不同人群的现实差别,并且降低一部分人的医疗保障水平,影响了基本医疗的稳步推进。因此,实行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是实现效率、公平原则,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推进的基础。 

3、有利于职工队伍稳定。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同时享受特殊的医疗补助,企业职工必须有相对应的措施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补充,以保证广大职工队伍的稳定。 

4、实行补充医疗保险制度还为商业医疗保险的发展提供了空间,同时也有利于强化医患的制约机制,有利于控制不合理医疗费用支出。 

 

二、企业建立补充保险的条件和形式 

 

1、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条件: 

首先,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其次,具有一定的经济承受能力。即具有持续的税后利润,并按时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用,保证足额发放职工工资。第三,已经形成的医疗保障待遇高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且有能力主办或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2、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形式: 

其一,建在企业内部。如有实力大集团、大企业可以自办补充医疗保险,但应建立相应的经办和管理机构,并使补充保险资金与企业经营性资金分离,确保保险资金的安全。 

其二,与商业保险机构合作。企业可以通过购买商业保险公司的产品与商业保险机构合作,也可以保险公司的某一相关产品为基础,根据实际情况设计补充医疗保险方案,由商业保险机构根据订制的方案确定费用。 

其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实行企业和参保人员共同缴费,也可以实行企业单独缴费,具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实行企业和参保人员共同缴费,有利于提高参保人员的保障意识,体现合理分担的原则。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方案的设计 

 

1.企业补充医保险方案的设计原则: 

(一)是合法性原则。企业在制订补充医疗保险方案时一定要依法从事,切不可认为补充医疗保险是企业自己的事而自行其是。 

(二)是合理负担原则。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方案在设计过程中应体现合理负担的原则,这样既有利于规避道德风险,抑制不合理费用支出,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参保人员的保障意识。如有的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方案门诊和住院费用都不设起付线(免赔额),就不符合这一原则。 

(三)是针对性原则。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目的是解决基本医疗保险以外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主要是解决患重大疾病(如恶性肿瘤、血液透析、器官、骨髓、血管移植及服用抗排异药等)人员医疗费用负担过重的问题。因此,医疗费用支出的绝对数额越大,个人负担的比例应该越低。补充医疗保险方案的设计要有针对性,体现“雪中送炭”的原则。 

(三)是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企业在设计补充医疗保险方案时,应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从操作上讲,这样也有利于报销单据的收集和范围的认定。 

2.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的设想 

(一)“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的是基本医疗,但是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病例又是客观存在的,尽管这一部分职工所占比重较小,但费用很大,致使单位和职工个人均难以承受。对于这些“超大病”的医疗问题,基本医疗既不可能完全包下来,也不可能一推了之,更不应该把这个包袱再推给用人单位,因此应该为职工寻求一个最佳解决办法,即面向统筹地区建立职工“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减轻重病职工负担,保障其基本生活。

其具体做法,可以由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根据患“超大病”的职工比例和职工总数等数据资料,合理进行资金筹集数额和承保水平测算,制定出在年人均几十元钱的条件下,保证“超大病”医疗费用支付的办法,至于资金的来源,可通过个人为主,单位为辅的方式实现。实际上,只要是费用低,即便是完全由职工个人负担,单位代扣代缴也是可以实现的,更何况还有统筹地区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可以发挥相应的作用。 

这一方案的实施,是本着规模出效益的原则承办的,因此对于在统筹范围内的职工应当通过广泛宣传,动员其参加,集合大多数职工的力量为少数需要的职工提供帮助。 

这样做的好处,一是由于承保费用较低,便于推广实施;二是可以减少单位的医疗费用支出和行政管理事务,若发生超限额医疗费用,可由参保职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三是可以沿用和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易于实施和管理。 

另一方案是,企业如果效益好,可直接拨付一部分款项支付自负段。 

(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采用统帐结合方式实施,其中社会统筹基金要确定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以统筹基金支付为主,但个人同样要负担相应比重。尽管相对统筹支付而言个人负担比例较小,但由于医疗费用相对较大,对于因病不能参加工作、工资收入明显下降的职工本人和家庭来说,还是困难重重。为减轻重病职工负担,保障其基本生活,职工所在单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有必要建立职工大病专用基金,在企业内部实行统筹使用,所需资金可按企业、职工共同分担的原则进行筹集。如企业可以在新增效益工资的税前福利基金中提取一部分,职工在包干药费或工资收入中提取小部分。基金的使用,要按职工工龄长短、贡献大小有所区别。 

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范文第5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2001年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没有重组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二)2001年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经法定程序破产,无力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规定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重组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三)已停产一个自然年度以上、职工已连续半年以上未发工资的市属国有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

(四)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认定,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或者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院破产裁定书;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认定,由困难企业持上年度及本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月报表、上报财政部门的有关统计报表等有关材料,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会同市财政、市国资委、市经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核实,作出认定结论。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退休人员,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郑州市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手册》,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书面答复,并告知原因。

第五条 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按郑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筹集。

第六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由市财政提供。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企业无力解决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向市财政部门借款,待企业经营好转时由企业归还。企业确实无力还款的,由市国资委负责在企业改制或破产时,从企业资产或企业破产财产中扣除,归还市财政部门。

第七条 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专项资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单独建帐,独立核算。

第八条 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的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及家庭病床、外地就医等医疗费用,按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九条 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的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应当按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郑政办文〔2000〕152号)的规定,缴纳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享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的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期限暂定为一个自然年度。一年期满后仍符合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进行认定。

困难企业生产经营好转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正常参保形式为其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和住院待遇。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