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宪政制度

宪政制度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宪政制度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宪政制度

宪政制度范文第1篇

2、比上班时间晚到30分钟以内为迟到,超过30分钟视为旷工半天;下班签名前30分钟以内离岗的为早退,超过30分钟为旷工半天。

3、工作人员不得擅离职守,确需请假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因私请假的,外出2个小时以内的为临时假,2-4小时的为半天假,超过4小时的为全天假。

(2)请假以请假条为准,并需提前半天提出。具体按照以下步骤办理:请假半天的由督查科长签字批准。请假1天的,由“中心”主管副职签字批准。请假1天以上的经“中心”主管副职同意后由“中心”主任签字批准。请假条交由督查科工作人员保存。请假一天以上的要安排后备人员顶岗,顶岗人员未到的对请假人员仍按矿工计算。“中心”领导外出,请假人将请假条送给督查科,由督查科电话向“中心”领导请示,经“中心”领导批准后将请假条保存,并及时让“中心”领导补签。

(3)请假1天及1天以上的,请假人员在办理相应的手续后要协调窗口后备人员顶岗。不到者,仍按矿工计算。

(3)临时假需向督查科说明情况,并书面注明外出原因及外出时间,返回时注明返回时间。临时假超过2小时的,请假人需补写假条,经批准后按照半天假或者全天假计算,否则按旷工处理。临时假每2次按半天假计算,每4次按全天假计算。

(4)因原单位工作需要离开“中心”的,请假人按照“中心”请假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并由主管单位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科室负责人签字。假期结束后凭单位证明销假。因公回原单位的不作请假处理。

三、法定假期及婚丧嫁娶假期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个人公休的,由本单位出具公休时间、天数证明,并由公休人员申请后备人员替岗,报“中心”主任批准执行。公休时间不作请假处理。

宪政制度范文第2篇

把完美的人格引入治国的政治实践,既意味着确认贤德在政治实践中的作用,也在一个更为实质的层面肯定了“贤”与“能”的内在关联。如前所述,“贤者在位,能者在职”包含着“贤”与“能”的区分,这种区分如果过于强化,则在逻辑上蕴含着二者导向分离的可能。以既“贤”且“能”为政治实践主体的品格,其内在意义之一似乎在于为避免导致以上分离提供某种担保。由以上观念出发,儒家对自我的修养予以了相当的关注。就个体与天下、国、家的关系而言,儒家首先强调个体的本位意义:“人有恒言,皆曰天下国家。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①。身或个体的这种本位性,决定了修身对于平天下的重要性:“君子之守,修其身而天下平”②。平天下属于广义的政治实践,修身则是个体的道德完善;以修身为平天下的前提,意味着政治实践无法离开以贤德等现实表现出来的道德之制约。基于贤德在政治实践中的作用,儒家对善政与善教的不同特点作了考察:“善政,不如善教之得民也。善政民畏之,善教民爱之;善政得民财,善教得民心”③。“政”侧重于法制,“教”则侧重于教化。法制的实施,对人具有震慑的作用,使人惧怕而行为谨慎;教化则通过对人的引导,使人心悦诚服,真诚地认同、接受社会、国家的约束;前者具有强制的性质,后者则是自愿的,所谓“畏之”、“爱之”便体现了两种不同的境界。在孟子以前,孔子已区分了“道之以政”与“道之以德”:“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④。这里也涉及两种治国方式:其一,用法制约束民众、以刑律统一民众意志和行为;其二,以道德规范引导民众、以礼义统一其观念。孔子所倡导的是后一种方式,在他看来,对民众不应加以外在强制,而应注重其内心的认同和接受,通过教化可以使民众在行为与规范冲突时,内心产生羞耻感,从而真正有所触动。以上看法体现的是如下治国进路:通过培养、提升人的内在德性以维护社会的政治秩序。与之相联系,贤德在政治实践中也呈现双重意义:它既意味着为政者自身形成完美的德性进而以德治国,也表现为提升被治理者的品格,从而使其自觉合乎社会的规范。以善教制衡善政,主要侧重于社会之维,就个体而言,则有天爵与人爵之分:“有天爵者,有人爵者。仁义忠信,乐善不倦,此天爵也;公卿大夫,此人爵也。古之人修其天爵,而人爵从之。今之人修其天爵,以要人爵;既得人爵,而弃其天爵,则惑之甚者也,终亦必亡而已”⑤。天爵以贤德为其内容,人爵则涉及现实政治法律制度中的社会身份、社会等级。在孟子看来,社会成员不仅是法制关系中的人,而且也是道德关系中的存在;人爵所代表的社会等级或法制关系中的存在形态,应当以天爵所体现的道德存在方式加以引导和制约。这里儒家已注意到,仅仅以法制意义上的身份、等级为存在方式,无视或否弃社会存在中的道德面向,则将导致消极的社会后果。总之,儒家认为,仅仅关注“善”,与仅仅关注“法”,都难以保证社会的有序运行。《孟子•离娄上》谓:“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善”是道德的规定,“法”则泛指普遍的规范、制度;前者侧重于社会对个体的要求,所谓“责人”,后者则表现为个体对自我的要求,所谓“责己”。当然,对孟子而言,尽管二者都为治国过程所不可或缺,但“责己”或“善”似乎居于更为主导的方面。《孟子•离娄上》载:“行有不得者,皆反求诸己,其身正而天下归之。”不难看到,在德性优先的前提下确认“善”与“法”的统一,构成了儒家政治哲学的主流思想。从贤与能的关系看,“善”首先涉及“贤”,法治过程则更多地与“能”相联系,与之相应,肯定“善”与“法”的统一,也意味着确认“贤”与“能”的关联。

相对于儒学,现代政治哲学似乎趋向于将私人领域与国家权力机构以及更广意义上的公共领域区分开来。在狭义上,公共领域介于国家权力机构与私人领域之间;在广义上,则公共领域和国家权力机构都与私人领域相对。在这种分野中,道德(包括德性)常常被视为私人领域的问题,政治领域的能力则往往被理解为与国家权力机构及公共领域相关的规定。对现代的政治哲学而言,社会政治领域中的实践活动,主要表现为一个按一定规则、程序而运作的过程,其间固然需要运用能力,但并不涉及品格和德性的问题:后者仅关乎个体性或私人性的领域。然而,如前所述,从贤与能的关系看,贤德与能力都内涵二重性:贤德既呈现为个体性的德性,也具有社会及公共的指向;同样,能力既服务于社会政治及公共领域,又是个体所具有的内在力量,并与个体自身德性的提高相关。贤与能的以上关联,一方面表明私人领域与社会政治以及公共领域无法截然分离,另一方面也决定了社会政治以及公共领域的活动无法离开个体的品格,包括其内在贤德。社会政治的运作无疑需要体制、规则、程序,但体制以及政治活动的背后是人,体制的合理运作、政治活动的有效展开,离不开其背后的相关主体:正是政治实践的主体,赋予体制以内在的生命,并使实践活动的展开成为可能。作为具体的主体,人既需要具备相关的能力,也应当有道德的素养,从宽泛意义上的仁道、正义,到与权力运用相关的清廉、自律,等等,这些内在的品格或贤德在不同的层面制约着政治领域的活动,并从一个方面为体制的合理运作提供担保。

广而言之,体制的合理运作、政治活动的有效展开不仅关乎实践主体的内在品格,而且与处理主体间(人与人)的关系相关。在谈到礼的作用方式时,《论语•学而》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论点:“礼之用,和为贵”。儒家所说的“礼”既指普遍的规范体系,又包括社会政治的制度,孔子推崇备至的周礼,便兼指周代的社会政治体制;“和”则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体现于交往过程的伦理原则:从消极的方面看,它要求通过主体之间的相互理解、沟通,以化解紧张、抑制冲突;从积极的方面看,“和”则意味着主体之间同心同德、协力合作。礼本来首先涉及制度层面的运作(包括一般仪式的举行、等级结构的规定、政令的颁布执行、君臣上下之间的相处等等),但孔子却将这种制度的运作与“和”这样的伦理原则联系起来,强调礼的作用过程,贵在遵循、体现“和”的原则,这里已有见于体制之后,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体制的运行过程,离不开合理地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和”的原则达到彼此的相互理解与沟通,从而消除冲突、同心协力)。质言之,制度(礼)的作用过程,需要道德原则(和)的担保。孟子同样对“和”予以了高度的重视,从其“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的著名论点中,便不难看到这一点。如果将贤能政治作为社会政治领域中的一种治理模式,那么,这种政治模式的根本特点就在于将注重之点放在政治领域中的人以及人的内在贤能之上:通过“选贤与能”,让有能力和德性的人处于政治管理的不同岗位,由此为政治实践的展开提供担保。

宪政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限额赔偿;合理性;缺陷;除外规则;邮政赔偿;二元归责

邮政用户与邮政企业发生法律关系缘于其将邮件交由邮政企业投递的行为。在此基础上,邮政企业按邮政用户的要求寄递函件,用户支付邮费,二者在实质上订立了一项邮政服务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服务合同。其主体是邮政用户和邮政企业,客体是邮件的传递行为,内容就是邮政业务活动中的权指利义务关系。而邮政赔偿,正是建立在用户与邮政企业的邮政服务合同基础上的。

1.邮政赔偿的法律分析

1.1邮政赔偿的涵义

邮政赔偿是指邮政企业在邮件传递过程中造成邮件的迟延、误投、遗失、漏送和损毁所承担的赔偿责任①。邮件损失赔偿纠纷的本质就是邮政企业违反了邮政服务合同的保障邮件安全、时限的规定而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用户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是以法律形式强制规定的,邮政企业与邮政用户并无选择权。只要邮政企业接受了用户的委托就应承担保护邮件的责任。这本无太大的争议,但由于我国《邮政法》对于邮政赔偿的规定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导致由其引起的纠纷不断增多。

1.2邮政赔偿的法律分析

我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的丢失、毁损、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一)挂号信件,依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二)保价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毁损的,按照保价额赔偿;内件短少或者部分损毁的,按照保价额同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三)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四)其他给据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从《邮政法》对于我国邮政赔偿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邮政赔偿方面采取的是法定限额赔偿制度。笔者认为,这一制度是我国邮政赔偿的核心所在。

2.邮政限额赔偿制度

2.1限额赔偿制度及其争议

法定限额赔偿,简称限额赔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对邮件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不包括邮件直接损失以外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②。基于邮政服务的特殊性,各国的邮政赔偿均以限额赔偿为基本制度。我国也有限额赔偿的相关条款。但由于《邮政法》对于限额赔偿的规定并不完善,我国的限额赔偿制度在适用时引起了较多的争议。社会上存在许多关于限额赔偿制度合理性的质疑。笔者认为,人们对于限额赔偿制度的争议主要是围绕其赔偿额度和适用范围,但其只是限额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对于其的质疑并不能影响限额赔偿制度在邮政赔偿领域的地位。具体制度规定的不合理并不能代表限额赔偿制度在邮政赔偿领域的不合理。而各国在限额赔偿方面的实践③也从侧面反映了限额赔偿解决邮政赔偿问题的优点。因此,笔者认为,尽管我国限额赔偿制度具体规定的有许多不合理之处,限额赔偿制度在我国邮政赔偿领域的基本地位都是毋庸置疑的,其无论是从实践上还是理论上都有存在的合理性。

2.2限额赔偿制度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我国《邮政法》采取的法定限额赔偿的合理性可归结为以下几点④:第一,邮政业务的非赢利性决定了邮政企业只能承担限额赔偿。为保证广大居民能够充分享受邮政普遍服务,国家对邮政业务定了低廉的资费标准。如果让邮政企业对邮政用户的所有损失负责,必将加大邮政企业的负担并影响到邮政普遍服务的开展。第二,从合理分担风险的角度考虑,邮政资费无法弥补业务成本的情况下,邮政企业只能承担限额赔偿。在低廉的资费标准下,如果要求邮政企业对邮政用户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必将导致邮政企业和邮政用户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在邮政资费无法弥补业务成本的情况下,为了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的平衡,邮政企业对邮政用户的损失只能限额赔偿。第三,从可预见性规则的角度看,邮政企业承担限额赔偿也有合理性。按照法律的规定,邮政企业不得检查和扣留用户交寄的邮件,因此,对于邮件损失可能给用户所造成的其他损失,邮政企业是无法预见的,也是无法赔偿的。第四,从严格责任归责原则设立的目的来看,其主要功能不在于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而在于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在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场合,一般都对赔偿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第五,邮政企业实行限额赔偿也是一项普遍的国际惯例。英国、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对于邮件的损失赔偿都采用特别的限制赔偿方法。

2.3我国限额赔偿制度的缺陷—除外规则的不完善

宪政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举证时限  制度价值  完善构想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举证责任制度已成为改革的核心。1991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然而民诉法仅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承担,而对当事人举证的责任期间无法律上的限定。司法实践中,有时当事人持有证据,但庭前不主动向法院提交,而作为“秘密武器”当庭进行突然袭击,致使对方当事人无从准备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或者在一审中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致使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拖延诉讼,使对方当事人疲于讼累。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使得我国的举证责任制度无法落到实处,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期间加以限制,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与此相呼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我国的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但由于对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自始至终存在较大的争议,《若干规定》确立的举证时限只是司法解释的一种尝试,并不完美,有待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一、  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含义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1](P136)举证时限制度,与举证责任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对已不利的裁判,须承担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当主张真伪不明时,因法院不认可该事实的法律效力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完整的举证责任制度,应当包括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期限,举证不能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2]倘若将举证责任只偏面地理解为举证责任的承担,而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个案的证据体系就是不确定的,法院将无法判定事实,亦不能判定当事人未尽举证责任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然而所谓的举证时限制度则包含了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从而促使当事人在一定期限范围内提供证据,形成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有利于法院在此基础上及时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较为稳定的合理判决。因此,举证时限制度应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构成界定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临界点。要完善举证责任制度,就必须设立完备的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期限和后果两个方面的内容必须同时具备,不可或缺,否则其制度的存在便失去了意义。[3]举证期限是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当事人提出证明其主张或反驳的相应证据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尽最大能力向法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或反驳。原则上举证期限无论是以期日作为界定,还是以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某个阶段作为界定,均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为了避免法定期限原则性过强的弊端,亦可由法院指定合适的期间,从而为诉讼程序更为有效、公正地运作提供空间。因此,举证期限应当包括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间两种情形。证据失权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是指当事人逾越举证期限则丧失证明权。由于证明权的实现依赖于证据提出权,[4](P453)因此证据失权又体现为当事人逾期举证而导致的提出证据权利的丧失,并且此种失权状态一直延及其后的所有程序,上诉审不因失权的证据而改判,再审也不因失权的证据而启动。当然,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当事人确有理由的逾期举证,法院可以酌情予以采纳。也就是说,证据失权的效力并非是绝对的,出于诉讼公正的考虑,可以对其加以适当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严格的条件。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取向

任何制度的存在和发展都应有其内在的价值取向,举证时限制度当然也不例外。为了进一步论证在我国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合理性,有必要把它纳入整体诉讼程序中深入分析举证时限的制度价值。

(一)  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观念是以产生、发达于英国法为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duepress)思想为背景而形成和展开的。[5](P4)公正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首要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当事人提起诉讼是为了追求公正的裁判结果,诉讼结果的公正则有赖于程序公正的保障。而程序公正的实现都是通过具体的诉讼实践行为表现出来的。举证责任制度要求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其中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限,为当事人双方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以实现诉讼程序上的平等。也就是说,举证时限制度所提供的这种诉讼机会的平等保障,才是诉讼实体公正的真正基础。举证时限制度还促使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从根本上保证了双方能够就对方的请求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及辩论,防止了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突然袭击”而使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同时还可以有效地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另外,举证时限制度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的主动调查取证行为,法院确认事实一般只能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判定,这也有利于实现诉讼程序公正。

(二)  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

诉讼效益反映的是诉讼程序的成本与受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二者的比值越小,则效益越高。虽然公正在诉讼领域的意义始终具有根本性,但没有效益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应当是辨证的统一体。因此必须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通过程序优化,尽可能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争取最大化的社会效益。[6](P259)

举证时限制度通过对故意拖延诉讼的规制,有效地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避免了法院重复开庭而扩大的诉讼成本的投入,提高了审判的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显然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并能保障其最大限度地实现。[7]首先,举证时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开庭后新证据的提出,使法院在稳定的证据集合体的基础上一次开庭集中审理,就能达到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目的,及时审结案件,不但节约了物化成本,而且提高了审判效率,缩短了办案周期,实现了诉讼效益。其次,举证时限制度通过对随时提出证据的限制,使诉讼程序一次性经过,减少了不必要的程序重复,同时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开支和司法资源,客观上提高了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诉讼效益。

(三)  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维持程序安定

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8](P2)首先,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使得当事人的举证成为诉讼中的一个确定的阶段性行为,由原来反复跳跃于各诉讼阶段造成程序动荡的不安定因素,变为推进各阶段顺利进行的基础的稳定因素,使程序的有序性得到实现。其次,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裁判既判力的稳定和司法权威的维护。一方面可以使得在某个审级中已经过的诉讼阶段里当事人得诉讼行为和法官的判断因期间得完成而获得不可逆性;另一方面可以使在现有证据基础上作出得正确裁判甚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的裁判不至于因当事人的延迟举证或偶然发现的新证据而被推翻,从而保障既决裁判的稳定效力,实质上亦是对司法权威的尊重。

(四)  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更新诉讼观念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以追求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直接目的。但是,基于诉讼程序的公正、效益和安定的价值取向,以及人的认识能力的客观限制,客观真实是无法真正实现的。因此,有必要代之以“法律真实”的诉讼观念。法律真实的实质内涵在于,它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和主观之上,但它在内容上则是客观的,即是主观对客观的能动反映,是形式和内容的有机统一。在价值取向上,法律真实正体现了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才能发现实体真实的理念。[9]法律真实只能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这就使得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必须以证据为基础。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个案证据体系的完成和完善,这恰恰是法律真实理念的真切体现。如果个案中证据体系无法建立,或初步建立即被新的证据摧毁而使法官赖以作出裁判的证据体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就无法实现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严重威胁程序的安定性。因此,举证时限制度的创设在更新诉讼观念上也起到积极作用。

(五)  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完善诉讼体制

首先,举证时限制度使民事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制度落到了实处,得到完善。举证时限制度是针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设定的,若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完不成举证,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不仅有利于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同时也可使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切实得以实现。另外,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的调查取证,进一步完善了诉讼机制。

其次,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必然要求诸如证据交换制度等相关的配套制度和保障制度,同时也要将一定时限内的证据提出置于相应的程序和阶段中。参照法、德和日本等国家的立法例,这实质上是一种审前准备程序。也就是说,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必然要将审前准备程序纳入民事诉讼法体系中,从而有利于进一步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促进民事诉讼体制的完善。

三、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与完善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且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实行的都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并不排斥限时举证。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期限的规定,也隐含着举证时限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合理期限,可视为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雏形。《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条亦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然而这些规定虽明确了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举证,但并未涉及逾期举证的失权效果。《若干规定》则在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一方面通过对民诉法第75条关于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进一步解释,明确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通过对民诉法第125条和第179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解释,明确了举证期间的例外情况,可谓确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举证时限制度。当然,这还只是司法解释的一次尝试,举证时限制度还有待通过立法来进一步完善。

《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可以说,这就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必将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关于举证时限的确定问题,《若干规定》第33条规定了法院指定和当事人协定两种方式,即人民法院送达案件举证通知书时指明举证期限或者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而确定举证期限。显然,本规定并未把举证期限限定在诉讼程序的某个阶段,而是交由人民法院指定(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或当事人协定。按照司法解释的原意,人民法院首先应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同时亦鼓励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10](P192)至于证据失权制度,第34条的规定亦体现了强化当事人诉讼契约的观念,即原则上排除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但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同时,针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第3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可以说这是为了体现诉讼公正,而对第34条作的有益补充。另外,为了确保举证时限的履行,《若干规定》第37条至40条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并且明确规定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由于举证时限制度本身与所谓新的证据是一对天生的矛盾,举证时限制度体现了程序的不可逆性,与此相反,允许新的证据的提出就必然引起程序的反复性和不安定性,恰恰是对程序不可逆性的背叛,直接弱化了举证时限制度对程序的固定作用。为了平衡这一矛盾,《若干规定》第41条、第44条对民诉法第125条与第179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以限制新的证据出现的情形,并通过第46条关于由于新的证据的提出造成损失的承担的规定对当事人施加压力,以督促当事人遵守举证时限的规定。但是,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在性质上应当也只能是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情形,而这种例外在实际效果上形成了对举证时限制度的限制。因此,《若干规定》所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实质上只能是一种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制度。[11]

通观《若干规定》关于举证时限制度及相应的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若干规定》只是在我国现有法的范围内,对举证时限作了规范,是对现行法的解释,虽没有突破现有法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但却是民事证据制度上的一次创举。同时基于民诉法的约束及司法现状的要求,对一些问题的规定并不彻底。笔者认为在今后修改民诉法时,可考虑主要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立法应当明确规定举证时限的终点。举证时限终点是举证时限制度中最为关键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关系到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实现。目前关于举证时限的终点问题,我国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定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时;[12](P93)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将其定为法庭开庭审理之期日。[3]笔者认为,随着包括证据交换制度在内的一系列证据规则体系的设置和功能完善的审前程序的建立,我国宜参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作法,将举证时限的终点明确规定在旨在明确争点和证据的审前程序终结之际。同时,也应当允许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法院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或由当事人协定举证期限,但无论是法院指定还是当事人协定都应当服从于法定的举证时限终点,即都应限定在审前程序终结之前。

第二、立法应确立严格意义上证据失权的法律效果。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证据失权是指逾越举证期限而提出的证据丧失相应的证明效力。虽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举证时限制度都有例外规定,即允许特殊情况下提出新的证据,但这些例外规定都有相当严格的条件。一般都是在当事人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时限内提出证据,可能严重影响裁判公正的前提下才允许提出新的证据,并且大都是限定在裁判生效之前的一审或二审中。《若干规定》虽然对新的证据作了限制性解释,减少了新的证据出现的情形,但其范围还相当广泛。有必要从立法上进一步严格新的证据的提出条件,排除那些非因客观原因逾期提出证据的法律效力,从而确立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失权制度。

参考文献:

[1]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姚远:建立和完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J)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研究,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3]陈桂明,张锋: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初探(J)政法论坛,1998(3)

[4]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5](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A)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6]江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7]邓莉: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随时提出制度之价值比较(J)湖南法学,2002(3)

[8]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9]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0]: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11]孙辙:新的证据和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制度(J)人民司法,2002(5)

[12]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宪政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 逾期举证;新证据;证据失权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84-01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举证期限制度的核心内容:证据失权,即逾期提出证据的当事人必须承担法院不予采纳其逾期提出的证据的法律后果。至此,我国初步确立了举证期限制度的相关内容。但时隔十年,举证期限制度在我国实施的现状并不乐观。我国法律对保障举证期限制度实施的相关配套措施还不健全,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举证期限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举证期限确定的方式不合理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举证通知书中,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或者当事人协商规定举证期限。由此可见我国现行规定的举证期限确定的方式有两种,即法院指定和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是法律规定太粗浅了,法院指定和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之间应如何协调,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时间和可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的长短没有具体规定限制,实践中一般都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很少能享有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权利。

(二)逾期举证导致证据失权后果的弊端

证据失权效果的不合理以及难以落实使得证据失权遭到很多人的反对。证据失权理论界有两种观点,相对失权和绝对失权,我国是否应该建立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还存在争议。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举证时限制度绝不是孤立存在于民事诉讼之中的,不能脱离其他的制度而独立的存在,没有证据失权的后果,举证期限制度的存在便没了结果意义。所以说,证据失权制度不能废除,而是应该进一步的完善发展。

(三)“新证据”制度的规定使得举证期限更加难以明确

同时,新证据与证据失权存在诸多的冲突之处,如何协调是现在我国民事诉讼解决的现实问题。基于此,我们应该明确何为“新证据”,如何认定某一证据是新证据等问题应该有更详细的规定。

当然,举证期限还存在立法层面和临界点如何起算以及不同程序如何适用等方面规定的不足,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二、举证期限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举证期限确定的方式

虽然《证据规定》中规定了两种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但是他们之间如何协调并未作明确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我们应该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两者相冲突的时候应以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为准。当然,法院有告知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时间也应当有所限制,应该有最长期限的规定,具体的时间可以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加以限制。同时法院也不能完全的消极被动,法院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现象加以制止。在此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自己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必须遵守,如果逾期未提出证据或者消极举证的,法院可以对其加以制裁。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当然这一规定实施的前提是完全尊重当事人依法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未协商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二)完善逾期举证导致的证据失权效果理论

通过研究各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可以发现:采用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设立举证期限制度已经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并已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承认和采纳。然而对于证据失权问题,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美国和德国采用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并且德国在一审程序中失权的效力持续至上诉审,而日本虽然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但并未规定逾期举证失权的效果,或者说是逾期举证并不必然导致证据失权,由此可见日本对逾期举证才采用了较宽容的做法。在我国,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笔者认为我国应该相对失权的法律效果。我们应该对逾期提供的证据采取宽容的态度,允许当事人说明原因,对那些确因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而逾期提出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其他的证据可以采纳。考虑到诉讼效率的问题,我们可以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适当的督促,正如笔者在上文中所言,法院可以对当事人逾期举证进行适当的处罚,以此来督促当事人及时举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平衡当事人拖延诉讼所造成的损失。

(三)要合理协调“新证据”和举证时限之间的矛盾

有要明确界定“新证据”的范围和举证时限的关系,《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虽然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新证据进行了说明,可是该条的可操作性仍然不强。上文中笔者建议对我国的证据失权采用宽容的态度,所以对“新证据”的规定就该严格的限制,这样才能平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期间的权利。而且,对于经过认定后失权的证据,其效力应该延续至上诉审,当事人不能将失权的证据在上诉审中以新证据的形式再提出来,不然举证期限的设置便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和价值。

参考文献:

[1]韩象乾.民事证据理论新探[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6).

[2]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10).

[3]江伟.民事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7).

相关期刊更多

毛泽东思想研究

省级期刊 审核时间1-3个月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福建法学

省级期刊 审核时间1个月内

中共福建省委政法委员会

金陵法律评论

省级期刊 审核时间1个月内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