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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信托 财产管理 证信合作 金融
信托金融化:从历史到现在
信托源自英国中世纪的“用益制度”(use),是一种以信任为前提、以管理能力为基础、以财产为中心的多边信用法律关系,其一般的运作架构为:财产所有人(委托人)将其财产(信托财产)移转或设定于足以信赖并有管理能力的人(受托人),使其为他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该财产。在早期,信托财产以单一的土地为主,受托人主要由非营业性的个人担任,信托作为家庭成员间财产保有和移转的工具并未承载太多外部的经济功能。后来,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们财富的数量急剧增加,财产形态也日益多样化,信托交易逐渐盛行,信托的市场需求不断扩大,营业性的信托机构开始登上舞台。伴随着经济的金融化,信托金融化成为现代信托发展的显著特征。首先是信托财产的金融化,信托财产从传统的以土地等实物为主逐渐发展为以资金、证券等金融资产为主;其次是财产管理方式的金融化,从传统上以保管、出售、出租为主的方式,逐步发展到以各种融资和投资为主要方式,信托机构通过金融化的方式管理和运用资产(何小锋,2013);再次是源于信托本身的独特性。信托具有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信托财产独立、风险隔离、权益重置等独特功能,可以灵活地应用于不同的财产管理关系,达成节税、财产保有、资产增值等多种目的,契合于金融市场多种多样的需求。时至今日金融信托创新层出不穷,很多新型的金融商品如证券投资信托、不动产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等都应用了信托机制。
信托的灵活性和多边信用法律关系适应了日新月异的金融活动,推动了信托业的发展。在美国,信托作为投融资工具应用于公司债信托、贷款信托、不动产信托、资产证券化交易、年金投资等产品,传统上被严格限定于无偿交易场合的信托,正迅速地被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广泛应用于商业和金融领域,并成为结构性共同基金偏好的组织形式。在日本,信托业务主要由信托银行承担,并以金钱信托为中心,通过信托受益权的证券化,募集社会闲散富余资金助力于产业经济的发展。而作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其虽然没有直接继受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但也发展了在结构、功能上与英美法的信托相近的Treuhand制度,并在金融活动中广泛应用(孙静,2004)。
在我国,自继受信托制度伊始,信托便打上了深刻的“金融”烙印。早在上个世纪20年代,上海的一些大银行便设立信托部门,从事有价证券、房地产、税收、代客保管物品等业务。改革开放后信托业得以恢复和发展,但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信托业由于主业不明、定位不清、管理混乱、经营不规范等原因扰乱了金融秩序,在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先后历经了5次整顿。近年来,随着法制的完善和外部环境的改善,信托业终于走上了正轨,信托金融化不断走向深化。首先,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具有显著的金融属性。目前我国占主导的信托活动为营业信托,主要的受托人为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公司是金融机构的一种类型,主要经营以金融理财和资产管理为核心的信托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其次,占主导地位的信托财产为资金,信托资金主要以金融的方式运用;再次,信托业的地位在金融业中举足轻重。近年来信托业的发展令人刮目相看,其管理的资产规模已超越保险业而仅次于银行业,人均创造的利润更是高居金融业榜首;最后,从信托的应用范围来看,除了典型的信托公司外,信托的原理和机制还广泛应用于证券投资基金、商业银行理财、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保险公司投资连结险等金融领域中,在金融理财市场上有很深的渗透力。
信托金融化背景下我国证信合作的发展
证信合作,是指证券业和信托业基于功能互补、资源共享、经营协同的联合行动和方式。目前比较典型的形式如下:
(一)产品开发
信托公司在产品设计上具有功能多样、结构灵活的特点,可以根据需要配置于不同的市场,通过富有弹性的设计平滑收益的波动性,降低项目的风险。而证券公司在多年的发展中培育了较高的业务水平和突出的投资研究能力。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统计,目前我国共有114家证券公司,超过90家证券公司设有研究所,共有证券经纪人42342人,证券投资咨询分析师2480人,证券投资咨询顾问24013人。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根据市场的需求联合开发产品,恰当地构造权利义务关系,创新产品的结构和功能,谨慎地管理风险,达到拓宽业务范围,增加收益的目的。目前,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联合开发的产品主要有私人股权投资信托、阳光私募证券投资信托、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等。
(二)产品销售
一直以来,我国信托公司主要按照地域进行布局,其开展异地展业受到政策限制,自身营销渠道落后,主要依赖银行渠道销售信托理财产品,也通过证券公司、第三方理财机构等进行推介或代销。2012年11月中国证监会了《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根据该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代销信托公司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这大大扩充了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业务合作的空间。证券公司的业务网点遍布全国,其加入代销信托产品的行列,将拓宽信托产品的销售渠道,特别是证券公司客户资源丰富,掌握着庞大的投资意识强烈、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客户群,是信托产品的优质目标客户;而代销金融产品将给券商经纪业务带来收入的巨大增量,这是互惠互利的关系。据介绍,目前市场每周平均有十余种信托产品上市销售,通过券商推介对外销售的此类信托产品,年回报率在10%左右,券商提成可达1%(浦泓毅,2012)。随着券商与信托公司之间合作渠道的顺畅,通过证券公司渠道销售信托产品的数量和类型有望大幅度增加,信托产品的市场发行更加多元化,从而摆脱对银行销售渠道的过度依赖。
(三)资本投资
证信合作中的资本投资是指一方通过投资对方取得股份或者互相投资而交叉持股,以及双方联合对外投资的行为。信托公司投资证券公司,有助于弥补自身在业务和投资研究方面的短板,更好地拓展“全功能”的金融服务。自1999年信托业第五次整顿后,信托公司不再经营证券经纪和承销业务,但被允许保留部分证券公司的股权,至今仍有很多信托公司参股证券公司。截至2011年末,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于163家金融机构和公司,其中含26家证券公司和19家基金公司(胡萍,2012)。而证券公司投资信托公司的案例也不少,例如,国内领先的投行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简称“中金公司”)战略投资浙商金汇信托,参股35%,浙商金汇信托于2011年7月开业。2013年1月,方正证券公司控股方正东亚信托,占据70%的份额。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彼此间的资本投资,有助于证券业和信托业形成和维系持续稳固的关系,并发挥各自的优势,丰富金融服务的形式,拓展金融服务的链条。
证信合作的意义
(一)有助于降低金融体系的风险
证信合作有助于降低金融体系的风险,这源于:首先,证券业和信托业的发展将拓宽资金融通的渠道,分流银行储蓄,扩大社会上直接融资的比例,发挥证券机构和信托机构的中长期金融功能,避免将资金过度集中于银行体系,从而降低银行乃至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其次,证券机构特别是信托机构与银行机构不一样,其本质上主要体现为信托中介而非信用中介,其投资活动的风险由投资者承担,体现收益与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可以将风险分散于社会;再次,在一个发达的金融市场,不同期限、不同风险-收益结构的金融工具和产品,可以实现异质金融风险的横向分散,提高金融体系的抗风险能力(陈雨露等,2009)。例如,通过证信合作,依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设计出不同的产品种类供投资者自由选择,风险偏好者选择高风险高回报型产品,风险厌恶者则以稳定为主选择低风险的投资产品,促进经济体系中风险偏好的一致性并实现风险配置结构的合理化,从而提高经济体系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自我恢复能力。
(二)有助于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说明金融发展归根到底应该实现与实体经济的有效匹配,资金不能脱离实体经济的发展而陷入自我循环,否则经济体系将面临巨大的风险。
信托作为一种全功能的金融工具,可以跨市场配置资产,是融通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的重要桥梁,信托的金融化与证信合作的发展,有助于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首先,信托公司可以集成债权、股权和“债权+股权”夹层资本等多种金融工具,还可以通过不同法律关系的重构,将投资者、受托人、融资方、中介服务机构等各方权益有机统一在信托平台上,为客户提供灵活的、综合的金融服务(邹阳峰,2012)。而证券公司虽然不能直接投资信贷市场,但可利用其在资本服务、投资研究、渠道网络等优势与信托公司合作,设计合适的投资产品融通资金,将社会上富余的资金活化为生产资本,为“三农”建设、民生工程、基础设施、中小企业等提供必要的资金,从而服务于实体经济的发展;其次,信托公司和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上重要的机构投资者和参与人,与个人投资者相比,他们具有更强的投资能力、更为成熟的投资理念、更具理性的投资行为,注重将短期利益与长远目标相对地协调起来,契合了实体经济项目投资金额较大、回报周期较长的特点,最大限度地匹配实体经济的需求。据中国信托业协会的统计,2012年第4季度末我国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的运用中,投向基础产业、工商企业、房地产三大类占比高达60.12%,其中证信合作产品占据了一定的分量。与此同时,2009-2011年间,信托业全行业累计分配信托收益分别为552.29亿元、678.04亿元、1177.51亿元,信托业也在分享实体经济发展的成果。由此可见,我国信托业和实体经济已经形成了紧密的联系,而证信合作无疑有助于强化这种联系。
(三)有助于满足投资者多样化的理财需求
根据瑞信研究院的第二份年度《全球财富报告》,全球财富总值在2010年增长14%至231万亿美元,其中亚太区占54%。中国跻身全球财富增长额最高的六大国家,百万富翁人数达到1017万人,并预计5年内百万富翁人数将翻倍(宋璇,2011)。随着财富的增加以及理财观念的改变,人们在理财上不仅仅追求安全与保值,还更注重收益的提高,对金融产品和服务有着更加多元化的要求,以实现资产效益的最大化。信托资金的运用范围横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实业领域,信托产品设计的灵活性独一无二,依托“全牌照”的优势,信托公司可以为客户提供几乎任何类型的理财产品。而证券公司可以提供一揽子的股票发行、公司债券承销、投资顾问等投资银行服务,证券业和信托业通过制度对接与资源整合实现深度合作,创新金融服务,将会为投资者提供多样性的服务,满足其多样化的需求。例如,证券投资信托计划为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增加了新的管道。证信合作的深入发展将会提供更多的金融产品、更丰富的金融服务,满足投资者多样化的需求。
参考文献:
1.何小锋.资本信托[M].中国发展出版社,2013
2.孙静.德国信托法探析[J].比较法研究,2004(1)
3.浦泓毅.券商代销金融产品年内或成行[N].上海证券报,2012-9-6
4.胡萍.信证合作:私募与公募基金的竞合博弈[N].金融时报,2012-7-23
5.陈雨露,马勇.现代金融体系下的中国金融业混业经营:路径、风险与监管体系[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关键词:新准则 信托公司交易性金融资产 核算方法
根据银监会规定,包括信托业在内的金融机构于2008年1月1日起全面执行新会计准则。新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投资的核算变化较大,信托公司为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因此对信托公司投资业务的会计核算影响也较大。新会计准则取消了原来的“短期投资”科目,新增“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科目;取消了原来的“长期债权投资”科目,新增“持有至到期投资”科目等。笔者结合实际,就信托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中关于“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具体核算方法谈一点看法。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涉及的相关科目及核算内容
“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主要核算企业为交易目的所持有的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基金投资等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企业持有的直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也在本科目核算。该科目可按交易性金融资产的类别和品种,分“成本”、“公允价值变动”进行明细核算。交易性金融资产会计核算过程中涉及的其他科目包括“其他货币资金”、“应收股利”、“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投资收益”等。
“其他货币资金”主要核算公司存放于三方存管账户中的证券交易资金;“应收股利”主要核算根据金融资产的股利分配政策应收取的股利或购买交易性金融资产中含有已宣告未发放的股利;“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主要核算资产负债表日,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余额的差额。对于“其他货币资金”、“应收股利”、“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的核算,信托公司的核算方法与一般非金融企业类似,不需要作特殊的变化。而对于“投资收益”科目,笔者认为信托公司不宜使用该科目核算处置交易性金融资产实现的收益:由于信托公司为金融机构,其交易性金融资产(股票、基金、债券等)的交易与证券公司类似,均属于主营业务性质,而“投资收益”在一般企业核算中不列入主营业务收入范畴,在报表数据统计中通常将投资收益列示为其他收入。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证券交易等行为应划分为主营业务,建议增加“证券差价收入”科目作为处置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收益核算科目,而“投资收益”则专门用于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持有至到期投资等相关收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中指出,“企业在持有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期间取得的利息或现金股利,应当确认为投资收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票据、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也就是说,交易性金融资产的现金股利和分红对于信托公司来说,需要缴纳营业税。在实际操作中,为了符合新会计准则的要求,并配合税法的相关规定,笔者建议将交易性金融资产的现金股利和分红等冲减其成本,而不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在证券清仓后该部分现金股利和分红等随之计入“证券差价收入”。现金股利和分红冲减成本,而非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操作方法有利于避免将其纳入当期营业税的计算基数,待证券清仓后一并计入营业税的计算基数。
二、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收益的核算方法
(一)成本收益计算方法
由于信托公司的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买卖属于主营业务,可以当作公司的存货进行核算,其成本、收益的核算操作方法参照存货的核算方法。由于存货成本计算方法中的后进先出法已经取消,因此笔者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成本核算可以选择采用先进先出法或者加权平均法核算。
先进先出法是按照先购买的证券先卖出的原则计算卖出证券的成本,而加权平均法的计算公式比较复杂:卖出成本=[(原持仓成本+买入数量×买入价格)/(原持仓数量+买入数量)]×(卖出数量)。先进先出法和加权平均法对于核算交易性金
融资产的成本和收益,在单个证券未清仓的情况下,由于计算时点的不同会产生一定的差异,但如果交易性金融资产完全清仓后,两种计算方法之间不存在任何差异。两种计算方法对比见下页表。
假设某公司期初持有a股票100 000股,并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期初结存成本为500 000 元(单价为5.00元/股),本期买入50 000股,购买成本为350 000 元(单价为7.00元/股),本期卖出130 000股,收到780 000元(单价为6.00元/股),其成本核算可以采用两种方法进行:
在加权平均法的计算方法下,以期初结存的数量和本期买入的数量作为权重,于是,卖出130 000股a股票的成本=[(500 000+350 000)/(100 000+50 000)]×130 000=736 666.67(元),实现股票盈亏为780 000-736 666.67=43 333.33(元)。
在先进先出法的计算方法下,卖出130 000股a股票的成本=100 000×5.00+(130 000-100 000)×7.00=710 000(元),实现股票盈亏为780 000-710 000=60 000(元)。
通过上述计算可见:在股票没有清仓的情况下,两种成本核算方法计算出来的成本、收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从对比表中的“股票清仓”例子可以看出:如果a股票完全清仓,两种方法计算出来的收益一致,均为50 000 元。
由于新准则规定金融资产采用公允价值进行核算,两种方法计算出来的总盈亏(实际盈亏+浮动盈亏)必定是一致的。从对比表中可以看出:假设资产负债表日,a股票的市价是8.00元/股,加权平均法计算出来的浮动盈亏为46 666.67元,实际盈亏为43 333.33元,总盈亏为90 000元;先进先出法计算出来的浮动盈亏为20 000元,实际盈亏为70 000元,总盈亏也等于90 000元。 会计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收益的核算方法中选择其中任何一种计算方法。相比于加权平均法,先进先出法的缺点主要是核算比较繁琐,特别是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操作比较频繁的企业,需要对每笔交易按时间顺序进行排列。在这种核算方法下,当股价上涨时,可能会高估企业当期利润和期末持仓股票的价值,一定程度上增加企业当期的税收。
(二)会计核算方法
会计人员可以根据企业的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交易情况,定期汇总编制股票交易情况统计表,汇总买卖情况进行会计凭证的制作。根据买入汇总情况,作如下分录: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股票名称
贷:其他货币资金——存出投资款——营业部名称
根据卖出汇总情况及实现的盈亏,作如下分录:
借:其他货币资金——存出投资款——营业部名称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股票名称
证券差价收入——股票名称
在实际操作中,笔者发现定期汇总制作股票买卖情况统计表,可以大大减轻会计人员对交易性金融资产核算的工作量,但核算不合理:由于进行定期的交易数据汇总,涉及买卖顺序的问题,填制凭证后可能导致期末“其他货币资金”为红字余额情况的出现。为了避免该不合理现象发生,笔者建议对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交易数据每日填制凭证,虽然工作量加大,但合理科学。在手工核算的情况下,如果每天根据交易情况填制财务凭证,仍需考虑交易性金融资产上期公允价值变动的结转问题。笔者建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信托公司可采用财务信息系统自动进行证券的清算、出具凭证和公允价值变动的结转,以信息系统代替手工重复劳动,也避免交易频繁带来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结转在手工核算情况下出现的遗漏结转、错误结转等问题,使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会计核算更加科学、合理、完整、准确。
三、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核算方法
在资产负债表日,信托公司应按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高于账面余额的差额,借记“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科目,贷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如果公允价值低于其账面余额的差额,做相反的会计分录。期末,应将“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无余额。出售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按其账面余额,贷记“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公允价值变动”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 “证券差价收入”科目。同时将原计入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转出,借记或贷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贷记或借记“证券差价收入”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国内房地产业普遍存在资金“饥渴”,房产商从银行直接贷款不易,因而转向信托公司的不在少数。但是转向信托公司的,除了信托公司直接放贷的以外,绝大多数都是由银行作担保,提供远期信用支持;或者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由商业性银行购买信托公司的贷款债权,最后将信托公司的贷款风险转嫁给银行。
商业性银行融资性信托担保常见的具体操作方式是:借款人向商业性银行提出贷款授信申请。商业性银行经审查同意借款人的授信申请。借款人与商业性银行签订《授信合同》以及相应的担保合同。正常情况下,商业性银行应当根据授信合同向借款人提供贷款。但是,在融资性信托担保业务中,商业性银行并不根据授信合同贷款,而是与借款人约定,实际贷款由信托公司予以贷款,即《贷款合同》由信托公司和借款人根据《授信合同》的核心内容予以签订。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贷款给借款人,然后,商业性银行将信托公司的贷款债权予以购买,商业性银行购买信托公司的贷款债权之后,成为最终债权人。借款人还款最终并不向信托公司还款,而是向商业性银行还款。
常见的具体操作方式用示意图表示为:
借款人、商业性银行和信托公司之所以进行如上方式的合作,主要是因为国家银根紧缩政策或者根据商业性银行合规性审查,借款人不具备发放贷款的条件,为规避类似的禁止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而达到各自的利益目的而进行的三方合作甚至多方合作(多方合作,主要是商业性银行在购买信托公司的贷款债权时,往往是多家商业性银行参与进来,进行多次贷款债权转让,最终贷款债权转让到《授信合同》主体一方的商业性银行手中)。
商业性银行融资性信托担保业务,在金融创新时,看似完美,实际上对商业性银行存在着巨大的法律风险:
其一,担保人为借款人与商业性银行之间的《授信合同》而提供的担保,因为《授信合同》的未真正履行,在《授信合同》终止后,不产生担保效力。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客户直接提供的资金,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的保证,包括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融资、融资租赁、透支、各项垫款等表内业务,以及票据承兑、开出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信用证保兑、债券发行担保、借款担保、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未使用的不可撤消的贷款承诺等表外业务。授信不等于贷款,贷款是银行或其他信用机构向借款人所作的借款,须在一定期限内归还,并支付利息。商业性银行给借款予以贷款授信后,是否实现贷款,还需要另行签订贷款合同,授信合同不能替代贷款合同。而且,贷款合同的核心内容必须和授信合同的核心内容基本吻合。在商业性银行融资性信托贷款担保业务中,信托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与商业性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授信合同并不是一致的。信托公司的贷款合同既不能等同于商业性银行的授信合同,也不是为履行商业性银行的授信合同而签订的贷款合同。因此,商业性银行与借款人所签订的授信合同,因为没有商业性银行与借款人进一步的贷款合同,商业性银行与借款签订的授信合同因为没有实际履行,所以,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为商业性银行的授信合同而签订的担保合同,由于主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所以在主合同到期之后,担保合同所产生的担保责任也就自然终止。
其二,商业性银行为履行其对信托公司的信用担保而购买信托公司的贷款债权,是商业性银行履行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体现,但是其所购买的债权,却并没有相应的担保。信托公司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并且实际履行了贷款合同,借款人偿还义务的债权人是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为防范金融风险,敢于贷款,主要是因为商业性因为为其提供的远期信用支持。商业性银行为履行其对信托公司的远期信用支持,实践中的主要表现方式是商业性银行买断信托公司的贷款债权。中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从担保法角度而言,商业性银行买断信托公司债权的行为,是商业性银行提前履行了自己的保证责任。
其三,如果说信托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是为履行借款人与商业性银行签订的《授信合同》,商业性银行购买信托公司的债权,是履行借款人、商业性银行以及信托公司三方合作的相应义务,那么,商业性银行的行为,实际上是在借信托公司的名义变相贷款,而此种行为是我国《商业银行法》中明确禁止的,根据《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借等方式进行。”第24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借、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根据这两条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的贷款业务实际上分为两类:一是基于信托财产而进行的贷款,即“信托贷款”;一是基于固有财产而进行的贷款,“非信托贷款”。在商业性银行融资性信托担保业务中,信托公司发放的贷款,实质上是其信托公司基于其固有财产而发放的贷款,此种贷款并非因具备“信托财产”而发放的贷款。而如果要将此种贷款行为认定为信托贷款,那么实质上是商业性银行在借信托公司的名义而发放贷款。此种行为,则是中国《商业银行法》明令所禁止的。《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一、制定国有资产信托法的重要意义
坚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必须积极推行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国有资产信托是我国目前加快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重要选择之一。制定专门的国有资产信托法,其意义体现在:
从理论层面看:这是肯定我国国家财产所有权行使方式创新的现有成果,加强对国有资产形态转换法律监管的需要。我国《物权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制度,国有资产信托成为国家所有权有效实现的重要创新成果之一。实践证明,信托在国有资产形态转换中可以大有作为,国有资产信托是国有资产形态转换能够利用的重要方式。国有资产信托,一方面通过发挥受托人的专业优势,最大限度地避免市场风险;另一方面,又使信托财产处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双重监督之下,从而有效地防范了受托人道德风险的发生。
从实践层面看:这是促进我国信托公司业务拓展,保障我国信托业健康发展的需要。信托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制度,其本质在于分割财产的管理属性和利益属性,这种制度非常适合于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信托公司通过开展国有资产信托业务,不但可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更重要的是,它还可以解决国有资产运营中因所有者缺位所引起的内部人控制和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可以有效防止国有资产运营中的行政化倾向,在国家和市场之间建立一道屏障。自2001年《信托法》颁行以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使作为工具的信托,在经营性国有资产领域已经多次获得成功运用,但专门立法的缺失却对该类信托业务的拓展形成了明显制约。
从立法技术看:这是适应我国信托立法专业化趋势,完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和信托法律体系的客观需要。2003年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作为信托立法专业化的典型代表,对我国国有资产信托特别立法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颁行,不但规范了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而且保护了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为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通过专门的国有资产信托立法,明确国有资产信托的各当事人及其权利和义务,明确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的成立、变更与终止,明确国有资产信托的监管主体及责任等法律问题,对完善我国当前国有资产管理和信托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自由、效率与安全是国有资产信托特别立法的基本价值
信托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扩张自由并进而提升效率,这与政治上推进民主、经济上依托市场的现代社会的价值信条并行不悖。因此,现代信托法制毫不犹豫地确认了自由与效率的价值追求,并为它们的运作提供了较其他法律设计更大的弹性空间与更为切实的保障。国有资产信托法同样需要确认和保护信托作为工具本身所张扬的自由与效率,因此,自由与效率的相得益彰,是国有资产信托法的显性核心价值。
然而,国有资产通过信托的方式,不但可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更重要的是,它还可以解决国有资产运营中因所有者缺位所引起的内部人控制和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可以有效防止国有资产运营中的行政化倾向,在国家和市场之间建立一道屏障,借以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同样成为国有资产信托法所中介的重要价值,而这一价值在国有资产信托法中更为突出和重要。在国有资产信托中。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必须遵循“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信托财产具有与各信托当事人相独立的法律地位,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以及属于受托人所固有的财产相区别,国有资产信托,一方面通过发挥受托人的专业优势,最大限度地避免市场风险;另一方面,又使信托财产处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双重监督之下,从而有效地防范了受托人道德风险的发生。
三、国有资产信托特别立法应坚持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原则
信托法确立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同样构成国有资产信托法的基本原则,并要求国有资产信托活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里所强调的国有资产信托法基本原则,是从国有资产信托的独有特征出发,结合国有资产运营管理的目标进行抽象概括的结果,不但应体现国有资产信托法的功能和宗旨,而且应符合当代信托业的发展规律和要求。
这样的原则共有以下三个:
安全性原则。风险控制是所有信托产品成功的关键所在。安全性对于国有资产信托而言至关重要,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作必须在风险控制方面采取多种措施,使国有资产免遭风险损失。国有资产信托产品的开发和推广,应根据具体情况在风险控制措施的使用上有所侧重,充分发挥银行、担保公司和信用评级公司等专业化中介的作用,使其基于商业原则介入信托产品的风险控制流程,对国有资产信托产品实行信用增级。另外,在受托人选任问题上,受托人选任标准的确立同样事关国有资产信托设立与运作的安全,作为国有资产信托的受托人,在商业信用、资金实力、经营业绩、专业经验、人才管理等方面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效益性原则。现代信托在金融实务上不仅商品化,而且在功能上日渐多样化。不同财产类型、不同信托目的、不同受益人的国有资产信托以及由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涉及到众多的当事人的个人利益,而且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不仅涉及财政关系、产业关系,而且涉及金融关系、计划关系和固定资产投资关系,由于这些关系都具有经济活动内容,涉及国家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因此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如何,即成为衡量一项国有资产信托产品是否有价值的重要尺度。
流动性原则。流动性是国有资产信托产品发现市场、在市场上寻求最有效利用机会的现实要求。可以说,流通是金融市场的使命,流动性是金融市场的本质,国有资产信托产品的流动性是连接其安全性和效益性的纽带,是实现其安全性和效益性的手段和工具。流动性关注的是国有资产信托产品的周转速度和频率,为投资者提供更多、更全、更便捷的流通机制是信托产品创新的重要目标和强大动
力,因此,国有资产信托产品的设计应尽可能考虑产品的流动性安排,降低投资和流通转让的门槛,以吸引更多、更理性的投资者进行投资。
四、国有资产信托特别立法需要建立和完善五个基本制度
对于国家而言,国有资产信托是其科学经营和管理国有资产,发挥国有经济主导作用的一种重要工具;而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国有资产信托则是其开发新型信托产品,促进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有机结合的一项重要业务。科学构建国有资产信托法,应重点建立和完善以下法律制度:
(一)委托人资格审查制度
就国有资产信托的委托人来说,仔细区别国有资产的权利主体和权利行使主体,厘清其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国有资产信托的有效成立至关重要。在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框架下,如何确定国有资产信托的委托人,关键是依法界定这里的委托人资格标准。只有全面建立以各级国资委为核心的国有资产信托委托人资格审查制度,通过其审查和确认,才能实现对国有资产信托的委托人资格的认定和监督,否则实践中难免出现混乱,使国有资产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信托方式进行转移。
(二)受托人选任制度
在国有资产信托的特别立法中,建立国有资产信托的受托人选任制度,目的是为国有资产信托的委托人提供一套选任受托人的具体规则,加强对国有资产信托的事前监督和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我国国有资产信托应以信用良好、资产管理和运作能力强为受托人选任标准。根据该标准,在选任受托人时应着重考虑下列因素:(1)注册资本;(2)经营期限;(3)经营范围;(4)财务状况;(5)盈利水平;(6)涉讼记录;(7)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8)董事、监事、经理以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资质条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以及信用记录等。
(三)信托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从信托合同到国有资产信托合同,意味着在法律调整上从民商法到经济法的跨越。目前,我国尚缺乏与《信托法》规定相配套的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管理规定,这样,建立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便具有重要意义。虽然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但信托登记只是针对特定的财产,一般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与信托登记制度不同的是,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功能则在于对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的动态管理和监督。因此,就国有资产信托而言,除应遵守《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建立合同履行档案,以方便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的检查和监督。
(四)信托财产评估制度
国有资产评估欠准确,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以及任意压低评估价值,是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渠道之一。建立国有资产信托财产评估制度,不仅是合理确定国有资产信托财产价值的重要手段,而且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必要措施;不仅能为信托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提供保障,而且可以夯实国有资产信托监管的基础。该制度的目的,是合理确定国有资产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时和信托终止时的真实价值,保护国家利益和信托当事人利益,因此,其应在坚持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和公正性原则的基础上,由具备规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人员,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区别不同类型的信托财产进行评定和估算。
(五)信托监管协调制度
[关键词]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 绝对所有权 双重所有权 信托登记制度
信托制度肇始于英美法,尤其在美国,金融业的发展极大的促进了信托的进步。信托发达的地方一般就是金融业发达之处。投资人不再单单借助传统意义上的银行信用融资,因为这样投资人仅仅是银行的债权人,那么在银行破产时其就面临着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巨大风险。但在信托型投资中,投资人成为信托财产收益的所有人,在“破产隔离”功能作用下,信托财产受保护而规避了风险。
一、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
我国《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此即我国信托财产隔离功能的法律依据。即受托人并不享有信托资产的受益权(除非该信托给予其一份受益权)。因此,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以信托资产来主张其债权请求权。
所谓破产隔离,是指在委托人或受托人支付不能或破产时,受益人仍然能够就信托财产保持其受益,可以对抗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在受托人破产的情形下,由于受托人是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以无论其本人或其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有所主张,即信托财产亦不得用以清偿其对受托人的债权人的债务。所以投资者亦不受受托人破产的影响。财产法为信托法中对受托人破产的处理提供了一般的解释,例如,“信托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中有受益权益”,而受托人的债权人“只是对债务人有个人诉权。”以上这些都是对信托制度破产功能的确认。
二、我国信托制度之缺陷及矛盾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法的一项基本规定,破产隔离功能本身就是对独立性的在实践中的适用。信托财产破产隔离,使得受益人的风险降低。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就会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独立出来。正如英美信托法所述,信托财产必须是特定的(specific property)。信托建立,则委托人退出信托关系,除非在信托文书中对其保留了相关的权限。委托人不再参与,而受托人得到了委托人所授予的法定所有权,依照信托文书履行信义义务,受益人获得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即受益所有权。这样,信托财产所有权被一分为二。托管人享有了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即信托财产所有权具有两重性,将管理权和收益权分离,既然委托人已经退出了信托关系,受托人只能为受益人利益而管理信托财产。这种关系客观上决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就是说,信托财产独立原理是以双重所有权为基础的。
但是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绝对所有权制度。信托法从英美移植到我国,暂时也只能依大陆法系规格,以绝对所有权的民法理论套用之。信托法含糊的将信托关系中的权属关系用“委托给”这样的字眼一笔带过。这样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就处于模糊的境地。这般削足适履,必然会产生实践中的混乱。既然财产权属都不明晰,那么财产应该独立于谁?如何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比如在商事信托中,发起人将投资人的资产真实出售给特殊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即受托人,受益人凭其受益证书享有“所有权”,保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达到破产隔离的目的。然而由于我国信托法对产权的模糊描述,财产所有权属于委托人还是受托人,不得而知。实践中,如果信托财产没有移转至受托人手中,仍然保留在发起人那里,则一旦发起人破产,这块资产还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该部分财产自然要承受破产风险,从而不具有隔离效果。
三、解决方案
1.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公示原则,信托法规定,凡属应登记的信托财产,必须经由登记方才能产生公信力,但是对于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需要登记的财产,怎样产生公信力,在受托人破产时,如何对抗第三人以及受托人的债权人?在这一领域我们的信托法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立法部门应尽快推进信托业相关基础制度的立法工作,尤其应当将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的具体化。信托登记不仅能够有效约束信托公司以合法方式运用资金,更是对信托关系中各方权责利的有力证明,是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和“破产隔离功能”的前提。没有它,信托财产的委托就是一种权利的虚置。一旦发生法律纠纷,确权就是难点之一。相对应的信托税收和财会制度(特别是资产证券化方面的财会制度)等等,也应尽快出台。对于委托人,托管人,受益人三者之间的财产配置不明晰的,实践中可以借鉴英美法分离帐户,分别管理加以标示的方法解决。
2.另辟蹊径,运用分而治之的办法。信托作为英美法的传统制度,若想在我国得到本土化的发展,有所改变再所难免。但是,作为信托财产破产隔离之基础的信托财产独立原则,是信托法的精髓所在,改变了基原,也就无所谓信托了。而该独立性的根源又在于所有权的双重性。即以控制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相分离来解释信托关系,商事信托中很多难题就可以迎刃而解。在没有更有效的办法前提下,我国的财产权制度应当顺应时代的需求,将英美信托法的精要融入到我们自己的财产法体系中,采取一个体系两种制度的模式,通过两种制度的磨合,在实践中汲取经验,进行长期的调整,最终达成一个成熟的适合本土的信托法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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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扈纪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释义)》[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3]崔明霞 彭学龙:《信托制度的历史演变和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