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听证制度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一、国外的预算听证制度
财政预算是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经济手段,是调控社会经济资源分配的主要杠杆。在国外,纳税人特别关心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编制情况,因为那是政府在花“纳税人”自己的血汗钱,预算多少,如何使用,都关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
实行听证是重要的公开形式。听证制度最初源于英美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其基本含义有两个:一是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处分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申辩机会,其目的是保证司法公正。后来,这一原则推广应到行政领域,形成了行政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最初源于英美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其基本含义有两个:一是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处分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申辩机会,其目的是保证司法公正。后来,这一原则推广应到行政领域,形成了行政听证制度。
在国外,实行的是行政预算听证会。通常,机构将其预算提交给审查机关,由其详细对申请进行分析。审核机关,例如部门预算办公室,便着手寻找更多的信息。这一步往往通过要求部门就特别需求作正式书面回答来解决,有时也采用非正式的形式。审查者——预算检查员——准备一份对材料的分析并为听证会准备背景材料。不一定非要召开听证会,但它们能够使预算官员和行政部门更好地理解机构申请和支持申请的理由。各机构也要为听证会作准备。准备的深度各不相同,但认真准备对机构而言是明智的。可以估计审查者将提出的问题,并在机构的陈述中进行研究和答复。可以准备一份关于行动和策略的计划。
听证会本身是半正式的,很少记录证词。主管部门的首脑应主持会议,提出问题并了解预算申请。主要的预算官员参加表现得相当活跃。为了有助于整个过程,为行政首脑准备一些问题。机构提交一份声明和相应的问题,或者审查完全通过提问和问题来进行。若不考虑采用的类型,机构应解释其项目,特别是任何项目变动。提问者应对模糊观点以及潜在的政治或管理问题进行详细探究。听证会的目的仅是为了获取信息,利用这类讨论会作出暂时性或最终决策是不恰当的,因为决策必须进行更多的思考。
美国的法律《国会的预算与财政管理》对听证会和有关的报告作了具体规定:在为各个财政年度提出预算共同议案时,参众两院的预算委员会应当举行听证会,并应听取国会议员、以及联邦政府部门和机构、公众人士和全国性组织的预算委员会认为适当的代表的证词。美国联邦政府,每年至少有四个预算听证会。在正式开始听证之前,一般要进行听证会排演或模拟是一项标准操作。部门管理者承担着诸如拨款委员会主席这样的关键审查者的职责。在听证会开始之前,已对棘手的问题进行了预计并作了相应解答。模拟听证会能揭示缺乏说服力的理由,有处理问题时建立部门间的有效合作,并了解审查者观点。模拟听证会政治家助于预算官员决定在传统的公开声明中应讨论和强调什么主题。
准备预算听证会的关键是充分的调查研究,以避免或使听证会上的意外情况减至最小。一个意外常使管理者看上去无知,并会使他们在回答其余问题时也显得很糟糕。对以往听证会和陈述的详细研究往往能显示出审查者认为是重要的方面。此外,在设想很难回答的问题时,对项目本身以及对项目的反应的审查是必不可少的。通常,预算官员和其他人(比如中心预算办公室中的人)的密切关系,能够成为智慧的重要来源。
关于听证会的简明书籍是有帮助的。一般而言,它们仅包括预计到的很难作答的问题或标准问题以及答案。它们可能包括对每一审查者观点的简要讨论,但这些信息常常是一般性的知识。这些描述还可能产生误导,引发不必要的困惑。
听证会的问题有许多来源,包括审查者(比如一位参议员)、职员、顾客、甚至部门本身。问题有时完全根据部门提供的问题清单来设置。有时设置的问题是非常困难的,这样部门便能够以可能是最好的方式继续记录某一主题。机构和OMB的听证会很少设置问题,但当友好的立法者想援助一个项目时,在国会听证会上设置问题也司空见惯的。有时职员间关系相当融洽,其效果与设置问题相似。
听证会上的表现往往会在审查者心目中勾勒出该部门的领导状况。听证会是部门塑造自我形象和营造对自身良好感情的一个机会。领导者将被披上公共安全卫士、科学家、政治家、环境保护者等外衣。在听证会上的出色表现有利于避免对部门费时的和非善意的审查。
了解预算是在听证会上留下好印象的最佳方法。了解有关知识必不可少,而知识又往往伴随着好的有组织的表现。通常,为接下去更深入的问题提供机会的简短的回答和恰如其分的表现最为有效。关注使人感到重要的主题没有被忽视。管理者不了解某一细节是可以原谅的,此类数据在听证会后常常被补充进记录。但对管理者来说,不知道如何回答有关管理方向的问题,却是不可原谅的。问题——甚至在细节上——常能被预计和回答或在听证时被传达。这一活动能给人留下深刻印象,并能建立信心。
听证会是一项有某些禁忌的游戏。部门官员意识到他们有两个管理者——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但部门官员不能对行政首脑的预算提出异议,尽管他们希望得到更多的支持。如果核心预算办公室或机构认为该部门不遵守已建立的行政部门政策,那么部门领导或其他政治雇员便会被解雇。但在一些情况下,核心预算办公室或机构从政治策略的考虑出发可能并不希望部门违背立法部门的愿望,将预算提高到行政部门规定的水平之上。每种情况必须被单独加以考虑。此外主管部门不应当同意向客户的压力让步。主管部门应当对的有的人负责;因此,向某一客户让步意味着偏袒。它也承认施加压力可能取得成功。与此相反,主管部门精心组织语言,表示他们希望听取民众的建议,并且会依照有价值的建议行事;主管部门的确接受好的建议,但只根据建议的内在价值决策。由于这项禁忌,压力没有什么影响,不会被公开接受。
听证会结束后,预算分析人员仔细地复核他们的记录并重新考虑提案和其他材料。来自行政首脑的指导也被加以考虑。通常审查者会通过书面或电话形式询问一些附加问题。接下来部门预算办公室着手准备其最终的分析和建议。主管部门的首脑就预算作最后指示。指示的内容取决于行政首脑的管理模式。有的人将整个责任交与预算办公室,其他人仔细地审查申请。通常,行政管理面临的时间压力不允许其对申请作长时间的、详细的审查。一套指示信息通常包括:1.机构申请概要;2.预算办公室的建议;3.行政首脑上一年度有关预算意见的概要;4.预算办公室的附加建议;5.初步预算(州和地方政府必须平衡);6.政策问题概要。
二、焦作市实施的部门预算听证
河南省焦作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提出的“公开透明理财、科学民主决策、规范预算管理、提高资金效益”的总体要求,将进一步深化和完善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列为工作重点之一。经过充分酝酿和准备,2004年3月23日下午召开了首次部门预算听证会,市水利局、卫生局、司法局和焦作大学四家即将提交市十届人大一次会议审议的部门预算举行了局内听证和社会听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以提高预算编制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1.会议组织情况。会前焦作市财政局专门就举行听证会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认真研究,由于时间较为仓促,与规范的听证会程序相比,本次预算听证会未能提前30天向社会公众告知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和程序,没有聘请相关专家,没有接受社会公众的参加申请。参会人中仅限于财政局副科级以上干部、预算单位代表,各会计站站长和财政局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单位、社区中聘请的10位社会财政监督员,因此办能称为准意义上的预算听证会,是一次益尝试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1.听证的透明度不高。有些部门在举行听证时,亲自遴选听证代表,遴选后不及时向社会公布,公众在听证会后才能通过报纸零星得知个别代表名单,根本无法在听证前与听证代表进行交流。听证透明度、公开性不高,听证的科学性和民意基础将受到质疑,决策的社会认同度和支持率就会大打折扣。
2.听证的公正性不足。首先,政府主管部门既是听证会的组织者,又是听证会的主持人,还是价格的决策者,其中立性和客观公正性得不到充分彰显。其次,听证代表的产生存在着主观性、随意性和倾向性等局限,给人留下内部操作的嫌疑。第三,价格决策机关在最终决策定价时,对听证代表的意见不予采纳,又不给予必要的解释和说明,给人一种在价格决策中听证可有可无的印象。
3.听证的平等性缺位。听证资料往往只提前几天送到听证代表手中,听证代表掌握的信息资料不充分,短时间很难了解一些行业生产经营的真实情况,致使在价格听证中消费者、经营者双方话语权事实上的不平等,甚至出现消费者“虚位”现象。
4.听证内容不规范。听证会往往单纯就是否涨价、为什么涨价问题进行辩论,而对企业经营管理水平、职工工资福利水平等一些关键问题则往往忽略,导致听而不证,或证而不力,听证会成为一般性讨论会、涨价会,甚至为某些不合理涨价提供合法外衣。
二、相关建议
1.听证的组织、主持与价格决策分离,保持听证的公正与中立。可以类似仲裁委员会的运作方式,选定若干名各个领域的专家学者,建立听证主持人专家学者库,然后再结合听证领域,选择各界、各消费层代表组成听证委员会。由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听证委员会主持听证,听证机构根据听证结果提出听证意见,提供主管部门作为价格决策的重要参考。
2.建立听证代表人制度,弥补听证的平等性缺位。首先,扩大听证代表范围,保证听证代表的广泛性。其次,各类代表的产生应有公开、公正、合理的程序。政府代表、经营者代表可分别由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指定,专家代表从不同行业、专业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消费者代表要由消费者推选产生。听证代表应在听证前2个月产生并及时予以公布。第三,对消费者代表应具有的代表能力和代表职责作出相应规定。
3.公开听证材料和听证过程,提高听证的透明度。其一,申请涨价的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申请材料,不仅应包括调价方案、近三年经营状况,更应有企业管理水平、职工工资福利等方面的材料。其二,应在举行听证会的2个月前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公布经营单位的申请材料,特别是调价方案以及成本核算数据,让消费者代表和其他各界代表有较充裕的时间去研读相关材料,听取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其三,加大新闻媒体的介入力度和公众的参与程度,让社会公众充分了解价格听证情况,同时也便于公众对各方面代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其四,听证会大多数代表的意见和消费者的意见,应该在政府的决策中得到尊重和比较充分的体现,应该作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最终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4.规范听证内容,提高听证质量。在听证内容方面,应按4个步骤进行听证,层层递进:其一,审计人员介绍审计情况,听证代表听取和分析企业财务审计情况,认定企业是否存在亏损。其二,分析亏损的原因,认定亏损性质,区分政策性亏损与经营性亏损,并采取不同对策。其三,在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工资福利都得到社会认可的情况下,就弥补亏损问题进行听证,除了涨价,还有没有其他合理选择,如果需要调价,就调价幅度进行听证。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的听证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与劳动行政执法机构为同一机构的,应遵循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
第三条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第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从本部门的下列人员中指定一名听证主持人、一名听证记录员:
(一)法制工作机构的公务员;
(二)未设法制机构的,承担法制工作的其他机构的公务员;
(三)法制机构与行政执法机构为同一机构的,该机构其他非参与本案调查的公务员。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就案件的事实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发问;
(三)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或者批评;
(四)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五)就听证案件的处理向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与听证有关的通知及有关材料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书面报告;
(三)保守与案件相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听证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前款第(三)项的义务。
第八条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权。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回避;
(二)委托权。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听证;
(三)质证权。对本案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询;
(四)申辩权。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申辩;
(五)最后陈述权。听证结束前有权就本案的事实、法律及处理进行最后陈述。
第九条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条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享有与当事人相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务。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可以用书面形式告知,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告知。以口头形式告知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在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同时,必须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期限,即应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经口头形式提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制作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逾期不提出者,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十二条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听证的机构接到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确定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载明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的姓名、听证时间、听证地点、调查取证人员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及行政处罚建议等内容。
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机构或人员接到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告知本部门负责听证的机构。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先期公布听证案由、听证时间及地点。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参与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
(二)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员;
(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人员。
听证记录员的回避适用前款的规定。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当事人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宣布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
(三)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案件调查取证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四)由当事人或者其人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答辩,并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或者其人和本案调查取证人员就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五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听证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应当立即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摘 要】现代民主在于经营和发展的政治参与,而这种参与是民主和法治的基石。公民参与行政听证会作为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虽然在不同的国家对于听证的定义、范围、形式和程序的具体规定是不同的,但是从行政程序,听证制度的要求来看,体现的精神的角度是一样的,即通过建立一个开放的、合理的程序,把形式合法适当的行政行为呈现给对方,以避免造成不良影响或不公正的结果,这是为了实现行政公平和公正这一崇高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听证制度;行政程序;现状;完善
在制度改革中,听证制度的贯彻执行,不仅使政府的行动有利于法治,以防止专门行政主管部门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有利于双向沟通和民主参与,消除官民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不信任。听证制度,体现在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监督和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行政法原则,也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府行政行为的现代化、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在此基础下,为了使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顺利发展,发挥其积极作用的管理,我们从文件的当前状态,听觉系统来分析,找出不足,提出改进建议。
一、行政听证制度的法理渊源
由于行政权力本身具有扩张性和侵略性,如果没有制约,较易损坏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探索一种方式来控制行政权力。任何行政权力的行为,都需要必要的程序来保障,一方面可以避免武断和专制发生,减弱不利影响,另一方面也能给予相对人程序性的权利,因此设计一个行政隶属关系的听证会制度,有利于维护各方之间的平衡,制约滥用行政权利,通过程序来实现实质正义的司法需求。
听证制度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而听证会是此项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起初它是正义司法活动的一个必要程序,而后司法的听证被逐渐应用到立法领域,当立法机关制定有关法律,需邀请各方提出相关看法,以作为立法审查的一个重要参考标准。接着20世纪开始,政府的行政权不断膨胀,政府权力与公民权之间逐渐失去平衡,此时急需一种保障机制来调节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关系,听证会制度开始在行政领域被正式运用,听证会的目的,在于监督行政权,让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遵循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避免行政的随意性,同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另外,美国法律中的正当程序原则也与听证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对公民个人自由或公民财产作出不利决定时,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听取公民的意见,给予对方充分陈述自己的立场和意见的机会,并使当事人各方的决定告知听众。在美国,正当程序原则不仅适用于司法诉讼,也延伸到行政程序。这对于发展听证制度是一项有效激励。听证制度也已经成为美国的一部分,它执行宪法义务,也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
二、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
(一)法律体系不完善
目前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并不完善,这和诸多因素有关。首先,我们应该从行政听证制度的根源缺陷进行分析。第一,缺乏宪法基本法律行政听证制度支持。 “宪法”第27页上只是规定国家机关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但没有规定听证制度程序合法性的原则,所以,行政听证制度缺乏宪法的支持。第二,缺乏特殊的听证会法律和法规。中国现在听证会制度的许多法律和法规比较分散,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对听证制度进行统一,严重影响了行政听证制度功能的发挥,导致在中国现行的行政听证系统进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房屋拆迁和其他领域的实际操作中,具体应用程序是不规范的,而且各种法律、法规的立法出现混乱、冲突的现象,严重影响了行政听证制度的应用。
(二)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窄
从中国现行法律来看,听证会的范围过于狭窄。行政听证制度只适用于行政与立法,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确定,环境影响评价,行政执法,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处理付款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关法律、法规等抽象行政行为并不适用于行政听证。可见,中国目前的行政执法听证制度范围比较窄。另一方面,现行行政听证制度范围已不能适应当下经济快速发展的状况和复杂多变的社会和文化发展的需要,中国的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规定,没有与时俱进,缺乏必要的灵活性,难以适应在今天的社会。
(三)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主持人缺乏独立的法律地位
在法律上,行政听证主持人通常是指有权参与到行政听证过程中,享受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参与者,行政听证中主持人在行政听证会中及其重要的角色,影响听证的公正性。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行政听证制度具有准司法性质,这就要求行政听证主持人保持中立的立场。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做有涉及到自己的案件的法官。”行政听证主持人应保持中立,以避免行政相对的人对听证制度的公平、公正性产生怀疑。然而,中国目前的行政听证会系统主要是由内部的行政人员组成的,在实际操作中,行政听证的主持权力和决定权是由行政机关下放到其机关内的执行人员的手中,完全由行政机关掌握,行政听证主持人的状态不是独立的,而是高度依赖的,从而使行政听证活动中可能只考虑有关行政机关的利益,使行政听证会名存实亡。
三、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完善
(一)当务之急在于完善正式听证制度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行政处罚法的听证会已逐渐成熟,但听证程序的规定仍然是简单粗暴的,并不能满足实际操作的需要,不能完全发挥听证会基本的保护公民的权利。因此,完善听证制度的当务之急是改善现有的正式听证会。主要是对听证会的当事人、参与者,方法和具体程序作出详细规定,使听证制度规范,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这样做将不仅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听证制度的健康发展。因为听证制度从国外进化的角度来看,它基本上是从正式到非正式的,从复杂到简单的过程改进,如果有没有正式的听证制度运行良好,非正式听证会甚至整个听证制度的形式将名存实亡。
(二)健全违反听证程序的救济制度
行政听证程序是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执法中,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分别作了相应的补救措施。违反听证程序在实践中,有两种情况:第一,没有举行听证会,第二,听证会的听证程序违反了法律。对于前者,应注重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通过听证会,如果没有听证会,应该召开听证会,然后将处理的结果理应被送回听证会裁决或判决,而对于后者,审查应着眼于在听证会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如具体行政行为确实违反了法律规定,在听证会过程中指定的情况下,应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裁决或判决的内容执行。因此,利用建立的听力证系统,但也相应地满足修改和改进其随附的法律要求。
(三)打造高品质,更独立的行政听证主持人队伍
听证主持人的独立地位和权力,对听证过程和效果有直接的影响。听证会主持人必须有公正的性格,熟悉法律,具备行政领域的相关经验,且通过特定的程序或规范的进行检查,以确定其是否有资格获得听证会主持的权力,并且听证主持人应该形成独立的系统,而不是从事与听证不相关的工作,他们不应该是受行政机关直接控制的下属机构。目前,中国尚未建立专业完善的听证会主持人系统。法律法规也没有涉及对听证会主席的资格的相关阐述。此外,在实践中,行政机关也没有固定的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主持人只能提出处理建议,也没有权力作出行政决定,这种情况是很难保证客观、公正的听证会,甚至有可能会导致听证的工作流程流于形式主义。
(四)适当扩大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在中国有权参加听证会的主体仍然狭窄,以行政处罚法听为例,按照规定,有权参加听证会的,有主要研究者和外指定的听证主持人,还有当事人。但从其他国家的有关做法可以看出,为了满足公众听证会和全面的要求,许多国家都有扩大了范围筛选人员加入听证机构的趋势。
总之,任何一种制度或法律在一个国家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在国家层面对这种法律和制度的需求程度。听证制度在中国的发展,从无到有,也反映了这一推论的正确性。目前,伴随我国法律制度地不断健全,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也将得到不断发展完善,在具体操作实践中,我们也期待行政听证制度能发挥实际的作用,监督行政权力,保障行政权更合理地实施,这同时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具体要求。
参考文献
[1] 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2]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格式合同又称之为定式合同、标准合同,是指为了重复使用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订的条款,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而订立的民事合同。格式合同最主要的特征在于其条款的不可协商性,即使用者预先将自己意志表示为文字,与之缔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而无与之就合同的个别条款进行协商的余地。格式合同的另一特征是虽然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但由于双方的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存在很大差别,导致经济地位不平等。
一、格式合同的缺点
(一)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
合同订立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契约自由原则,它包括当事人享有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以及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而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提供方提供的合同,不论是其形式、内容,都只能表示全盘接受,没有选择的可能。
(二)容易产生不公平的条款
在格式合同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悬殊,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经常要求对方接受一些不公平的条款。诸如限制对方的权利,加重对方的义务,而减轻自己方的责任等。
二、格式合同存在的意义
(一)提高了生产效率
使用格式合同,合同提供方减少了与每个缔约人协商的过程,加快了交易进程,尤其适应于大规模的生产交易,极大地提高了生产效率。
(二)节约了交易成本
由于格式合同其提供方可以反复使用,节约了个别交易的时间成本以及反复磋商的附加费用。
(三)适应了现代科技发展的需要
随着科技的发展,采用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欢迎,尤其是异地交易,借助于网络十分便捷,而格式合同正是适用应了这种要求。
三、《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定
格式合同是一把“双刃剑”,既有积极意义,又有消极作用。从总体上看格式合同是积极的、进步的。正因为如此,经营者按照商事惯例而采取格式合同从事交易活动,是为我国《合同法》所明文予以确认的。但为了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合同法》对格式合同从以下三方面予以限制:
(一)采用格式合同的,合同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二)明确规定了格式合同的无效情形,即格式合同若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或者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免责条款无效情形的,或者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四、引入听证制度的可行性
虽然《合同法》对格式合同进行了必要的规制,但由于《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定义不明确,在适用上有一定困难。另外,它侧重于事后的维权,而老百姓出于经济能力、维权成本的考虑,很少选择诉诸法律维护自身权益,因此法院受理的有关案件也不多。可否考虑在格式合同订立之初,让广大消费群体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共同协商格式合同的内容,这样可以维护各方特别是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的权益。笔者认为,引进听证制度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听证”是国家机关在做出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给各方提供发表意见、提供证据,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法律制度,是公民广泛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途径。听证制度事实上是一种法制程序设计。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是自然公正原则对公正行使权力的基本要求。公开听证的最大魅力在于它彰显了“程序正义”的法治理念。强调程序的公开和透明,对格式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的“独断专行”具有很好的限制作用。
五、我国听证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
听证制度自引入我国以来,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不论是调整铁路票价,还是决定一些公共产品(水、电)的价格,甚至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都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倾听普通百姓的心声,其社会意义不言自明。但是,每次听证会的结果都是“逢听必涨”,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异化。许多地方的听证会讨论的已经不再是涨不涨价,而是涨多少的问题,这有违听证制度的本来意义。
(一)听证会参加人员的设置不够科学
听证会的目的就是要集思广益,既要考虑提出听证要求的部门的利益,也要尊重广大消费者的意愿,以维护他们的切身利益。然而,有的地方的听证会大多由政府主管部门举办,参加人员的名额分配比例也由主管部门说了算,缺乏一定的选择标准,真正代表普通消费者利益的与会者比例小,声音弱,其意见很难被采纳,这有违听证制度集纳民意的本意。因此,只有听证会的与会人员具有足够的广泛性、代表性,听证制度才能起到沟通的作用。
(二)听证会召开程序的设置不够科学
实行听证制度,就是广泛地听取各方面意见,从而证明决策者做出的某项决策是否正确。这就要求与会人员应该对听证事项有必要的了解,他们不仅仅代表其个人,而是作为某一利益群体的代表参与听证。这就要求设计一套规范的机制,确保听证会广泛收集所在利益群体的民意。为此,与会人员事先应该了解听证的内容,并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准备。但是,这些程序上的基本要求目前还没有得到保障。
(三)听证结果的法律效力缺乏刚性制约
因为听证会本身并不决策,它仅仅是决策机关在进行决策前的一种征求意见程序,那么,与会人员在听证会上提出了什么意见、对决策者的最终决策是否产生影响,应该是召开听证会的根本目的。但是,现在各部门举办的听证会都有“作秀”的嫌疑,仅仅是决策部门为自己的决策披上了一件“民主”的外衣而已。
六、利用听证制度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设计
鉴于听证会存在以上一些问题,在采取听证制度规制格式合同时,可由政府部门、行业代表和消费者代表一起,共同协商格式合同的内容,切实维护好各方的利益,特别是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的权益。具体程序设计,可以借鉴深圳市经过16年的探索,总结出的“六公开原则”:
第一,通过媒体公告,将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先向社会公开;
第二,公开听证代表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三,公开申请听证方的听证方案;
第四,公开听证过程,通过媒体直播等方式让市民了解听证会的全过程;
第五,公开信息反馈渠道,通过媒体,将价格主管部门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网站等全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