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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都江堰市政府批准,设立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导、协调、组织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市司法局监督管理本市法律援助工作。
(二)市级有关部门和工、青、妇、残等群众团体应积极协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根据实际需要,可成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导下实施法律援助。
(三)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在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协调下,实施法律援助。
二、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支付劳动报酬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的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三、法律援助的形式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刑事辩护和刑事;
民事、行政诉讼;
非诉讼法律事务;
公证证明;
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四、法律援助的程序
法律援助程序实行“四统一”原则,即统一由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统一审查,统一组织实施,统一监督检查。凡要求提供法律援助的,必须向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审查,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3、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4、申请援助事项的有关案件材料;
5、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
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提交权资格的证明。
(二)市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在
开庭10日以前,将指定辩护律师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中心。同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证明和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法律援助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异议的,可以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可视情况进行调查,有关单位、个人予以接待、配合。
(四)对申请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的条件审查,由法律援助中心与公证处共同决定。
(五)经审查,不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六)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按各律师事务所注册人数依次向律师事务所分派刑事法律援助任务。
一般民事案件,结合区域和各法律服务机构实际情况分派。
(七)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应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结案报告。
五、法律援助资金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政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建立经费保障制度,业务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并专款专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证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六、法律责任
(一)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都应按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心尽责,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不得疏于应履行的职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终止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建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年审注册或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以及不按法律援助协议的规定予以必要合作,经法律援助中心批准,承办人员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受援人员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法律援助是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获得必要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救济和保障制度,是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的重要举措,在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县的法律援助工作,笔者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如何加强和改进我县的法律援助工作谈几点个人意见:
一、充分认识法律援助在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一)法律援助在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中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多、利益多元化的阶段性特征比较明显,这些矛盾和问题是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在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中的集中反映。而在这种大环境下,经济困难、能力欠缺的弱势群体已成为一个规模庞大、结构复杂、分布广泛的群体。弱势群体是人民群众的组成部分,是应该倍加关心、重点帮扶、倾斜保护的特殊群体。而法律援助制度具有法制的保障性、受援的广泛性、服务的无偿性和援助的社会性的优势,直接面向困难群众提供免费周到的法律服务,帮助他们依法维护和实现自身合法权益,使他们能够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二)法律援助在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中起到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让人民群众平等地享受法律保护,是社会公平正义最集中的体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人民群众对政法机关最现实、最强烈的呼声和要求。但是,法律诉讼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活动,弱势群体由于经济、身体、知识等各方面原因,不仅权利容易受到侵害,而且在寻求法律救济时,更处于一种实质上不平等的地位。法律援助通过以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资源进行再分配,保障处于弱势的困难群体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促进案件公正审理,确保每个公民不因经济困难而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维护,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的具体落实和体现,是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的有机统一。
(三)法律援助在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中起到促进民生改善、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刻变革,社会机构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社会矛盾纠纷不断凸显,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显得尤其重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大力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是各级党委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扶贫帮困的民生工程,是健全社会救助制度的重要内容。通过法律援助帮助困难群众依法解决就业、就医、就学等切身利益问题,对于促进社会和谐,温暖和凝聚民心,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援助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就发挥着“调节器”和“减压阀”的重要作用,它能使社会成员中的贫困弱势群体在遇到矛盾和纠纷的时候,能够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畅通他们反映合理诉求的渠道,采取理性、制度化的方式来表达诉求,从而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二、我县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县认真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和《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坚持“诚信为本、援助为民、大胆创新、扎实工作”的工作原则,以“贫者必援、弱者必帮、残者必助”为服务宗旨,不断健全工作机制,创新工作形式,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努力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赢得了县委、政府的好评,赢得了群众的赞誉,为建设“平安大关、和谐大关”作出了积极贡献。
(一)健全工作机构,构建法律援助组织网络
法律援助是政府为民服务的“民心工程”,是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希望工程”,为保证这项社会系统工程能够顺利实施,我县以法律援助中心为主体,在全县9个乡镇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把法律援助工作延伸至基层一线,从而在全县构建起了以县法律援助中心、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为主,以“123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为配套的全县法律援助网络服务体系,畅通了法律援助申请渠道,有效满足了基层困难群众对法律援助的需要。
(二)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服务本领
目前,全县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有21人,主要由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他们是我县法律援助战线上的主力军。为实现这支队伍纪律严明、作风优良、业务精通,县司法局切实加大了管理力度:一是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通过深入开展“规范与质量”检查活动、“树新风、强作风”教育活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行风整顿等系列活动,使全县法律援助工作者从讲政治和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理解法律援助的深刻内涵,充分认识到法律援助在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二是加大培训力度,全面提高业务综合素质。县法律援助中心通过加强与省、市律师协会、公证员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配合,采取集中培训、经验交流等方式,全面提高队伍的业务素质,两年来共组织参加各种培训5次。三是严格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树立正确的执业观。县法律援助中心在完善办案补贴的基础上,大力倡导行业奉献精神,始终强调把社会效益置于首位,要求全县法律援助工作者必须以一流的水平、一流的服务、一流的形象开展工作,不辱使命。通过严格的要求与规范的运作,努力打造了一支较高水平的法律援助队伍。
(三)规范健全制度,认真落实法律援助相关规定
1、建立完善审查制度。一是建立申请人经济状况、案情申报制度。要求援助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书》,如实说明案件基本情况和经济困难程度,并承诺如有弄虚作假行为,可终止法律援助。二是建立书面审查与实地
调查相结合的审核制度。目前,政府对公民个人财产监控困难,公民隐性财产大量存在,单靠申请人申报,未必可信。因此,县法律援助中心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采取派人和委托乡镇司法所调查的方式,掌握申请人真实状况,严把立案审查关,确保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能用在最需要的对象上。
2、建立案件指派制度。在办案过程中,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援助案件标准、统一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统一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援助案件、统一监督检查援助案件质量,使全县法律援助工作纳入了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轨道。
3、建立督查制度。为执行好《法律援助条例》和《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加大对法律援助案件的监督。一是实行政务公开。将法律援助的职责、程序、条件及范围向社会公开,增强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二是严格执行立卷归档制度和案件质量跟踪制度。通过对结案卷宗复查和跟踪检查,确保办案质量。三是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把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工作质量、服务态度列入法律服务人员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落实奖惩措施,促进和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的健康规范发展。
4、建立回访制度,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 。为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进一步加强机关作风建设,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办案质量,县法律援助中心建立了案件回访制度,把法律援助工作作为为弱势群体排忧解难,作为便民、亲民的一项具体行动。通过回访,一是征求受援人对承办案件的意见;二是对《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进行广泛宣传,使社会各界更加关注法律援助工作;三是让受援人更加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四是促进法律服务人员服务质量的提高和作风的转变,增强诚信为民的服务观念。
(四)践行为民宗旨,开创维权新篇
围绕“公平与正义”这一主题,县法律援助机构在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基础上,强化为民服务意识,进一步降低经济困难的标准,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对具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特困家庭救助证、五保供养证、特困职工证、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再就业优惠证、乡(镇)政府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之一的,均可得到法律援助,让更多弱势群体得到必要的法律服务。近两年来,全县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41件,提供法律咨询486人次,法律事务文书152件。
三、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县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比较显著的成绩,但距离党和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各法律援助工作站专业人员较少,专职律师缺乏。目前,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主要依托司法所开展工作,其人员大多都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兼任,缺乏具有法律专业资格的人才,严重阻碍了我县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二)法律援助经费投入总量还较低。目前,我县法律援助经费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社会捐助、行业及其他方面的经费收入均处于零状态,经费渠道相对单一,与所需援助经费之间的差距较大,严重制约着法律援助职能的发挥。
(三)对法律援助的宣传还不够广泛、深入。一些部门和领导对法律援助了解不多、重视不够,存在种种误解,有的认为法律援助只是司法行政部门甚至是律师的事情,与己无关,因此在复制材料、查询档案等方面配合不够默契。
(四)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个别援助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责任心不够强,草草阅卷,准备不够充分,办案质量不高,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
四、关于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思考和建议
(一)不断加大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力度,提高法律援助的社会知晓率。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工作机构要充分运用各种形式,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使各级领导更加重视和关心法律援助工作,使社会各界更加关注和支持法律援助工作,使各级各部门更加认识和理解各自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所担负的职责,形成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参与法律援助事业的良好氛围,使更多需要法律帮助的困难群众了解并实际运用法律援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切实担负起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法律援助是政府出钱维护社会公正的一项社会事业,法律援助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同时也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各级政府要把法律援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政府为民办实事的一项“民心工程”来抓。要加大对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投入,根据我县法律援助事业的需求,建立与其相适应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要积极鼓励社会各界踊跃捐助法律援助事业,拓宽法律援助经费来源,以减轻财政压力。确保经费投入,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一是要把法律援助经费作为专项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二是拓宽法律援助资金来源渠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多方筹措资金,采取成立法律援助基金会、建立法律援助资金募集捐献机制等方式,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捐助活动,接受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赠和赞助。
(三)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提升法律援助质量。司法行政部门要履行好监管职能,加强对援助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要积极探索建立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监督机制,建立合理的奖惩机制,宣传、鼓励和表彰优秀法律援助工作者。要坚持通过对结案材料审查、办案质量反馈、评估、回访等行之有效的方式,督促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尽心尽职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确保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
(四)加强配合,密切协作,为法律援助提供便利条件。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不仅仅是政府职能部门的一家之事,而应该是政府部门共同之事。各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援助案件,相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对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应依法予以免收,共同降低法律援助成本。
随后,吉元理的爱人于2011年11月9日向碑林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过法援中心对案件材料的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和范围,当即便指派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高飞、李西龙两名律师共同承办此案。
高飞、李西龙两名律师在接到指派后,第一时间见到了受援人吉元理及其爱人,并详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审查相关的证据材料,后制定出以帮工法律关系为依据,以人身损害为由,以省二建及其员工杜某、结核病医院为被告的诉讼方案。与此同时,在诉前为受援人吉元理申请了司法鉴定,后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
2011年1月20日,吉元理在高律师的陪同下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由于受援人吉元理家庭困难,高律师代受援人吉元理向碑林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减、缓诉讼费的申请。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并批准了吉元理缓交诉讼费的申请。
2011年3月10日,在碑林区人民法院第十法庭第一次开庭审理该案。在法庭调查时,高律师与李律师又了解到此案的新情况,分包省二建在结核病所工程安装工作的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吉安)是该案的受益人之一,当庭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该案第一次庭审结束。
2011年3月28日,该案被省司法厅确定为田萍副厅长督办案件,在案件办理期间,厅、局领导多次询问案情,关注案件审理进展。办案律师也得到碑林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全力协调、配合。
2011年3月31日,在碑林区人民法院第十法庭第二次庭审时,经法庭查明事实,又依法追加了郭某为被告。郭某与浙江吉安是挂靠关系,其才是省二建在结核病所消防工程安装工作实际负责人。开庭当天郭某也在庭审现场,而后,他又申请追加另一被告,西安明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明龙机电),该公司是水泵的销售单位,与郭某有供货合同关系,约定由其负责卸载水泵,是吉元理帮工受损的另一受益人。庭审期间,省二建不服吉元理于诉讼前做的司法鉴定,依法申请对吉元理伤残等级与后续医疗费用的重新鉴定。自此,第二次庭审结束。
第二次庭审后,高律师积极与主办此案的贾曼莉法官交换意见、讨论案情,了解到明龙机电在吉元理受伤后因惧怕承担责任,便注销了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况后,高律师与碑林区法律援助中心共同商讨,明龙机电现已注销,法院只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其股东出庭,且如果追加了该公司,很可能吉元理的权益得不到全面的落实,最终由该公司承担的责任很可能得不到兑现。且被告省二建也已申请了重新鉴定,公告的期间和重新鉴定的期间依据法律规定是不计入审理期限的,这对于急需得到赔偿的受援人吉元理来说是非常不利的,法律界有一句名言“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再者,本案至此已涉及五名被告,参与者众多,为化解社会矛盾,定纷止争,同时最大限度的维护受援人的利益。最终,碑林区法律援助中心与主办该案的高律师协商一致,认为该案应以调解为最佳的解决方案。
为落实此方案,高律师曾先后多次去碑林区法院当面与主办贾法官沟通,不断耐心开导受援人吉元理,积极与被告一方的省二建委托人何经理及郭某协商、谈判。通过主办贾法官与高律师对原、被告双方细致耐心的做工作,被告省二建与郭某已同意赔付吉元理二十万元,吉元理也同意以二十万元的赔偿数额调解该案。
2011年6月12日15时,在碑林法院第十法庭第三次开庭审理该案。此次庭审的主要目的是在贾法官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经过一波三折调解,最终签署和解协议。在这次庭审前,双方对达成的二十万元赔偿数额理解存在歧义的。高律师及受援人吉元理认为该二十万元是不包括前期支付的医疗费用七万五千元的,但被告省二建委托人何经理与郭某却表示前期支付的医疗费用七万五千元,原告吉元理是打了欠条的,自己同意的二十万元的赔偿数额是包括前期的医疗费用的。因双方对赔偿数额的差距较大,无奈庭审调解未告成功,期间原、被告语言过激,险些引发身体冲突,在贾法官的训诫下,双方的情绪才稍稍平静,原定调解方案就此破灭。高律师先跟主办贾法官沟通、交换意见,请贾法官做被告工作,随后耐心开导吉元理,对其分析了该案调解的利弊,最后又与被告省二建委托人何经理及郭某积极谈判、协商。在贾法官与高律师的共同努力下,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同意以包括前期支付的医疗费用在内的七万五千元,共计二十四万元赔偿数额调解此案。对这得来不易的调解结果贾法官、高律师倍感珍惜。因此,高律师决定应以书面材料尽快固定下来,晚上19时高律师又接着起草和解协议。协议草稿交双方协商,共同修改后,最终当事人双方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名,该和解协议已成立生效。主办的贾法官与高律师为落实调解方案不顾个人劳苦,坚持工作,在和解协议成立生效后才与原、被告双方离开碑林区法院。此时已是当晚21时。
2011年6月15日下午15时,原、被告双方在贾法官的主持下,以双方的和解协议为依据,碑林区人民法院出具了调解书加以确认。吉元理当日拿到16.5万元赔偿金后,非常激动,再三感谢省司法厅领导的关怀,感谢碑林区法律援助律师的辛苦努力,表示一定不辜负领导的关心,尽快脱贫致富,过上幸福的日子。自此,该案已圆满的处理,化解了原告与数名被告之间在半年多来积下的重重矛盾,圆满解决了农民工正当利益诉求。
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委会以《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为契机,强化宣传培训,加强组织协调,有效破解难点。一是组织由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基层、宣教等部门组成的宣讲团,采取以会代培、专题讲座、现场指导、参加庭审观摩等多种方式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委会主任、调解员进行集中培训;二是制作了人民调解法》挂图,悬挂在调解室,便于有效开展工作;三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委会,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总结、交流工作情况,分析研究存在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对策;四是争取政府的支持,县政府拨付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委会业务经费两万元;五是建立调解网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调解网络信息共享,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协调职能,形成一个统一指挥、各方参与、配合联动的调解机制;六是加大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力度,邀请法官对调解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培训,组织调解员到人民法院对典型案件的开庭审理进行现场观摩学习,邀请优秀法官传授调解技巧和经验;七是统一“三大调解”程序,积极探索出适用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通用的调解程序,对不适于调解处理的及时建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进行解决。
二、抓建章立制,提高调解成功率
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充分体现了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时不伤感情、成本低、效率高的工作特点,其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由公安交警、司法行政干警、律师、政法离退休干部、法律工作者、社会知名人士等组成,实行聘任制。调委会成立后,县司法局对调委会成员进行了系统的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亮证调解。培训中重点讲解了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死亡的哪些近亲属能做为赔偿权利人”等。帮助调委会制定了人民调解员工作职责、工作记录、受案范围、调解流程、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受理情况登记造册,并实行一案一档,统一了案卷文书格式,建立了调解案件登记制度和调解联络机制等工作制度。
开展人民调解过程中,对各类矛盾纠纷的调解、处理、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对无法通过人民调解处理的案件,及时通报具体行政调解机关,行政机关及时衔接、研究、处理。通过行政调解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调解机关再把案件情况及时通报司法机关,使司法机关能及时了解和掌握相关情况,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尽可能避免矛盾激化。具体工作中,调委会在收到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移送函》后,首先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如果愿意调解,则将《申请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发放到当事人手中,让其充分了解调委会的性质、调解原则、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调解中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等,并将人民调解工作流程告知当事人,向当事人详细说明《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的赔偿标准的认定和计算办法,使当事人在调解开始前对调解、赔偿内容有个了解,为顺利调解打下基础。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总结出了感情调解法、辩法析理调解法、亲临现场调解法、把握时机调解法、面对面背靠背调解法,案例提示调解法等方法与技巧,忧当事人之忧,乐当事人之乐,把法理、事理、情理输入到当事人心中,以法、以情、以理为当事人排忧解纷,促使矛盾纠纷有效化解,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对赔偿数额较大,需要分期才能赔偿完毕的调解员建议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并帮助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书写司法确认申请书,协助进行司法确认。对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会建议双方当事人寻求行政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讼等途径进行解决。调解达成协议后或达不成协议,调委会都会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结果回馈函》送达至交警部门,告知调处结果。
调解结案后,指导调委会严格按照调解顺序立卷建档。从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移送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方式告知书、调解申请书、申请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授权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受理登记表、证据材料、调查、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县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书、调解回访卡等规范操作程序立卷建档。
两年来,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到位,服务周到做到让双方当事人明明白白参加调解,清清楚楚调解程序,顺顺当当达成调解协议,放放心心履行调解协议,使调解过程能够一气呵成。人民调解员承担了大量的纠纷案件,减轻了事故处理民警的工作压力,减少了交警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量,缓解了交警部门与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关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委会成立以来,共受理交通肇事纠纷94件,调处90件,其中司法确认3件,调解成功率达95.7%便捷、高效、彻底、和谐、经济的调解方式,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为党和政府节约了社会资源,真正起到第一道防线”作用。
关键词:司法 行政复议 范围 管辖 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司法行政主体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1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更加突出了司法行政复议监控司法行政权的功能。
一、司法行政复议的特征
1、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使司法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司法行政事务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准司法职权。如复议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必须向管辖权的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复议决定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这表明,司法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2、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司法行政争议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如果司法行政主体实施解决民事争议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即不是行政复议,而是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
3、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决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活动。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司法行政复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这就是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准司法性。司法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特点又体现在行政性方面。如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至作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司法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司法行政争议。所以,就解决司法行政争议而言,司法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经济、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复议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司法行政监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完成之后进行;可以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主动实施,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作出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行政监督措施。通过司法行政复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5、司法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司法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确保司法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这一点显然不同于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司法行政复议又不能简单地照搬行政诉讼的程序。转贴于
书面审查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仅就复议案件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这里的书面材料主要指复议申请书和复议答辩书。书面审查时,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仅对申请人向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复议,不传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证人以及其他复议参加人也不必到场。所以,书面审查是行政效率原则在司法行政复议制度中具体表现,也是司法行政复议中及时、便民原则的体现。
二、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
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而对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是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同时其合法权益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在对等原则下他们与我国公民一样有权作为申请人提出司法行政复议。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条件而成立的一种组织,它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如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调解中心等。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如合伙组织、联营企业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书、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2、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 财物、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外国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内不予注册的。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51条规定,注册机关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注册:①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②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③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④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5、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③依本办法第18条的规定,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6、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第30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年度检验,应当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 检验收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