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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意指经济法责任与其他法律部分的责任相分离而独立存在,在理论的构建上形成自己的体系。
作为经济法理论的组成部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也体现了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重要性。不论是在经济法的体系逻辑还是对于现实需要的重要性上,经济法责任的独立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经济法责任独立具有体系逻辑的必然性。国家在社会生活中拥有三个不同身份,而不同的身份分别归属不同的法律领域。这三种身份是行政管理者、经济管理者和国有资产所有者,分别对应行政法,经济法和民法这三个不同的法律部分。所谓经济管理就是国家经济管理职能部门对于经济生活的预测、指挥、监督等等。经济法有其自己的调整领域,经济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律关系,因此,基于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责任自然尤其独特性。建立独立的经济法责任体系是经济法发展的必然要求,同刑法、民法和行政法拥有自己的责任体系一样,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是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需要。
其次,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具有局限性,不能满足经济法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不少人认为,经济法、民法和行政法调整的领域相重合,所以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中产生的责任,可以由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来解决,无需建立独立的经济法体系。这种观点无疑带有对经济法本身的误解。经济法和民法在精神价值和法律方法方面有根本的不同。仅用民法行政法的调整机制适用于经济法就一定会出现“梗阻”现象。经济法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公共性,正是这种社会公共性突破了传统的公法和私法的二分,经济法是一种社会法,体现社会公共意志和利益,而不是国家意志和利益,或者私人意志和利益,所以经济法采用的不是单纯的个人主义和国家集体主义,而是一种社会本位的整体主义。因此对民法和行政法量身定做的责任体系必然不能完全适用在经济法上。经济法独有的精神价值和法律方法决定了经济法独立的法律部门地位,进而确保了经济法责任体系的独立性。同时,在现实社会中,将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部分,导致了职权与职责、权利义务的设置存在较大差距,造成权利、权利与责任的分离,所以极易产生权利和权力的滥用。结果是经济法调整失去弹性,使经济法陷入“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进退维谷的境地。
二、经济法责任实现制度的完善
经济法责任主要从两方面得以实现,即行政机关执法和诉讼机制。经济法责任的欠缺虽然有法学理论上准备的不足,但是经济法责任执行制度的简陋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对于经济法责任执行制度的完善是催生独立的责任体系的一剂强心剂。
我国经济法实施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所以很大部分的经济法责任也是有行政机关来执行。大量的经济冲突是在非司法力量的作用下得以缓解与消除。而由于经济法涉及面较广,所以应该建立较为专业的行政机构,提高对现实社会变化的敏感性。在提高执法机关专业性的同时,做到执法机关的权责统一,明确它们之间的职责划分,提高执法效率。此外,由于国家力量自身也存在局限性,所以借助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授权的行业内部自治管理来实现经济法责任也是一条创新之路。
已经存在的三个诉讼制度对经济责任的实现依然是至关重要的,充分民事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当经济违法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就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责任主体的刑事责任。但是经济法责任独立的最根本的问题是要进行诉讼制度的创新,建立传统三大诉讼制度无法替代的诉讼模式。对于现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能很好地解决经济法纠纷,创设或补充新的诉讼程序,如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官告官”诉讼制度“、官告民”诉讼制度等。
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是指为国际环境法主体普遍公认和接受,并自愿受其约束的,适用于国际环境保护的各个领域,并贯穿国际环境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的全过程的法律原则。自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以来,国际环境法在二、三十年间,已经形成有相当规模和体系的学科和学术领域,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相关理论受到了广泛关注,得到很大的发展。目前在我国关于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理论研究可谓汗牛充栋,但在其外延上尚未达成共识。
二、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外延的标准
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是将国际环境法理念与国际环境法规范相连接的纽带,而国际环境法理念通过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得以具体化,并指导国际环境法具体制度以及法律实践。所谓基本原则与理念的区别在于理念不能直接适用,它只是一种主观愿望,表现立法者所要追求的法律价值,由法律原则与法律规范共同体现;而法律原则往往可以直接成为适用法的依据,以补充法律自身的漏洞,纠正严格执行法律可能带来的不公。因此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不等同于国际环境法理念。法律原则按照其适用范围可以分为基本原则与一般原则。法的基本原则与一般原则最大区别在于其是否能体现本部门法学的指导思想和根本价值。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中,基本原则应适用于国际环境保护的大部分领域甚至所有领域,而一般原则由于其自身特性,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几个方面。学界普遍认为,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一个新的分支,所以一般认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并能体现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但由于环境具有全球性、整体性的特点,国际环境问题对传统法学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新的挑战,主要集中在对“私权至上”理念的反思、对国际环境合作的支持以及多学科领域的共同作用上。因此,以调整国际环境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国际环境法表现出了许多与传统国际法所不同的特点和发展趋势,也即是国际环境法有着其特殊性。前述分析了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所应当具备的各项特征,由此我们可以确立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理论标准:第一,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属于法的基本原则范畴。因此,其体现着国际环境法的价值理念,为国际环境法具体原则的衍生和发展提供依据,适用于国际环境法的各个领域以及国际环境保护的全过程。第二,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应当接受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支配和指导,并能够体现其自身的特殊性。第三,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必须体现国际环境法主体的共同意志,得到各国的普遍接受。
三、当前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外延
笔者根据上述标准,确立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外延为尊重国家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国际环境合作原则、预防原则,以下笔者对这些原则进行论证分析。
(一)尊重国家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尊重国家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作为一项国际习惯规则来源于联合国《自然资源永久决议》、《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以及《人类环境宣言等国际条约和国际宣言》。学者对这一原则的称谓有多种,尽管学者对该原则的具体表述不尽一致,但一般认为,该原则包含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一是尊重国家,二是不损害国外环境,二者相互结合构成该原则的完整含义。国家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是世界各国普遍认可与接受的。国际环境法的尊重国家原则是国家原则在国际环境领域的适用和具体化。不损害国外环境,包括不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和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如公害)的环境两个方面的含义。不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是国际法互相尊重原则的引申,而不损害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是保护全人类共同环境利益理念的具体化。上文已述,尊重国家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是国家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的丰富、发展与突破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不宜仅仅此原则表述为“国际原则”或“国际环境原则”。
(二)国际环境合作原则国际环境合作原则是指各国应采取协调一致的办法,彼此协商,充分合作,共同采取必要的措施来解决国际环境问题,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全球环境与资源。该原则来源于《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里约宣言》等国际文件。国际合作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在现代国际社会中已成为公认的行为准则。国际环境合作原则是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环境领域的具体体现。但国际环境合作原则并不是对国际合作原则的简单重申,而是随着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多角度拓展了国际合作原则。国际环境合作原则与国家合作原则最大的不同具体表现如下:第一,合作理念的进步。国际环境合作秉承的是可持续发展理念理念,其不在仅仅着眼与国际法主体之间具体利益的共赢,而是重视全人类共同利益的维护。第二,参与主体的广泛性。传统国际法主体只包括国家与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而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个人并不包括在该范畴内。但是在实际的国际环境保护中,这些主体都正在发挥着越来越不容忽视的作用。第三,合作内容的灵活性。传统的国际合作的前提大多是彼此之间可以进行利益交换,合作内容侧重于强调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相对等。国际环境领域的合作内容侧重于实质上公正性与公平性,集中体现在国际环境保护的个别具体领域已经出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对发展中国家的援助。
(三)环境损害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所谓预防原则是指各国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造成环境损害,在损害发生之前必须采取防止环境恶化的有效措施。该原则来源于《里约宣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等国际宣言和国际条约。环境损害预防原则其实是尊重国家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延伸出来的新原则,其重要性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与环境损害预防原则相关的,是环境风险预防原则。该原则是指以保护全球环境为共同目的,各国有义务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当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各国不得以当前缺乏充分确实的科学证据为理由,延迟或拒绝采取相应的防止环境恶化的措施。二者区别主要集中在以下内容:第一,预防的侧重不同。损害预防原则侧重于防止环境损害及其危险的发生,风险预防原更侧重的是避免环境恶化的可能性。第二,预防的内容不同。损害预防原则针对的是依据现有科学已经证实的,极有可能发生的环境损害与损害风险。风险预防原则所针对的威胁或风险,是虽然目前在科学上尚未得到明确证实,但一旦发生将会导致不可逆转的损害而有必要采取措施予以预防。由于风险预防原则在不同的国际环境条约或文件中表述不一,且关于其适用条件的规定比较模糊,导致其可操作性减弱,以及有很多国家并未把风险预防在国内环境法中予以确立,因此,作为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之一的“预防原则”仅包括环境损害预防,而无风险预防的内容。
四、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外延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责任;实施机制
一、法律责任概述
关于法律责任,现代法学家对它的理解主要是强调责任的可归责性和处罚性。凯尔森指出:“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的行为负责,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我国法学家也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有学者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论文百事通”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这里澄清几个相关概念: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一定承担法律制裁,在主动承担的情况下,就不存在法律制裁。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义务。比如:在存在义务的条件下,如果义务人正确地履行了义务,也就不发生责任问题。因此,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是三个密切相关但又不能等同的概念。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的理论依据及必要性
(一)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也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经济法学者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
1、经济法的发展催生了经济法责任。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被打破,并走上合作与融合,“国家之手”也开始全面介入社会生活,经济法责任具有鲜明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经济性是指它是国家协调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责任;社会性是指这种法律责任直接同社会利益相关,体现着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2、社会责任的兴起促进了经济法责任的发展。经济法被视为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责任的发展将有助于社会责任的实现。以公司的社会责任为例来探讨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但是,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至上的观念决定了传统公司法上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倾向于保护股东利益,而不利于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因此必须建立起与当代社会经济发展大趋势相适应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框架。如: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实现而言,政府可以采取对那些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予以肯定、保护和褒奖等方式来予以推进,并设计出强有力的经济利益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同时,打破传统的诉讼理念,授以非股东以诉权,从而保障社会责任的实现。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过程中
根据经济法的“国家三重身份论”,国家具有三重身份,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经济管理者,还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相应地形成了行政管理权、经济管理权、国有资产所有权。其中的经济管理权是产生经济责任的重要源头。明确规定政府经济管理权的范围、行使程序,承担的相应义务是十分必要的。经济责任制度的完善,将有助于解决政府的低效率及寻租行为。而这种责任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可替代的。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局限性。由于民法和经济法的性质、价值、法治理念、调整对象等方面的不同,决定了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民事责任体系无法解决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的责任问题。此外在我国,行政责任的威慑力已大大减弱,政府工作人员的权力寻租行为日益猖獗,原因在于行政责任处罚的乏力,现实迫切需要一种新的能够规制政府的经济行为的责任体系,这就是经济法责任。
2、经济法责任形式和制裁方式的独特性。具体来说:第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等基本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后果。(1)经济制裁的方式。包括:罚款、减少、停止或提前收回贷款、强制转移财产所有权,如征购、征用,强制转移使用权,如强制许可使用等。(2)经济行为制裁。包括:强制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等。(3)经济信誉制裁。包括:通报批评、撤销荣誉称号、取消或限制从事某些经济活动资格等。第二,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法律后果。这主要是经济管理行为责任和制裁。其制裁方式包括:责令减、免被管理主体原来规定需上交的利润和收费;撤销摊派;停止、纠正或撤销错误或不正当干预、管理行为;限制或剥夺经济管理权等,此外,还包括经济制裁方式如赔偿损失等。
三、经济法责任的特点
(一)从责任目的上来看
经济法责任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受侵犯,这便使它与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有了实质上的区别。
至于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和认识。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广大公民的利益。”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就是那些广泛地被分享的利益。”笔者则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的个体所共同享有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产品安全、公平竞争秩序和善良风俗维护等内容。
(二)从归责原则上来看
经济法律责任侧重于公平归责。公平归责原则是现代立法的产物,在经济法中广为使用,尤其是在社会保障、可持续发展和宏观调控中更是如此。
(三)从责任形式来看
限制或剥夺经营资格和经济补偿是经济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
(四)从免责条件上看
经济法律责任的免责条件主要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无责任能力等。
四、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及局限性
法律实施机制构成有四个要素,即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实施机制。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受损害的个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却没有办法提讼,即现行法律不承认公益诉讼。
我国现行经济法没有独立的法律实施机制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忽视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其二,忽视了经济法保护的权利与民法、行政法保护的权利的区别。法律责任的局限性决定了经济法律责任存在局限性。屡禁不止的、大量存在的违法现象告诉我们:法律责任的作用是有限的,仅有惩罚是不行的。要充分认识到法律责任并不是保护法律关系不受侵犯的唯一手段和措施。
实际上,在经济法研究中,不少研究者都已经注意和认识到了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在保护经济法律关系方面的局限性,并已开始用“奖励”与“惩罚”并举的模式构建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制度。
如杨紫煊教授就主张应实施奖惩制度,保护经济法律关系,认为:“在经济法中,国家既对惩罚又对奖励做出了规定,并且均占有重要地位。这是经济法的特征之一。奖惩制度是经济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刘隆亨教授也主张建立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制度,并认为“对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经济法规定的各种奖励措施,也是重要方法。”王全兴教授同样主张经济法责任制度与经济法奖励制度并举。
五、经济法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救济机制——实现经济诉讼
经济法律、法规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导致了行政与司法的混同现象,使法律判断偏离了司法轨道。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极少有反映经济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规范,造成一直以来经济纠纷案件在本质上是民事纠纷案件的错觉。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经济诉权理论的不发达。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如果在单一的经济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可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有效性。
(二)实行经济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诉讼机制是实现经济法责任的重要手段。目前,经济法责任引起的诉讼一般称为经济公益诉讼。
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客观存在并日益严重,虽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公益诉讼的理念深已入人心,建立健全公益诉讼机制已是学界共识,建立独立的经济公益诉讼程序是必然之举。这样可以确保违反经济法责任的行为受到法律制裁。
经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第一,侵犯国有及集体所有资产的案件;第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第三,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案件。
当然,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是一条基本的原则或规律,其理由是宏观调控行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和被告,法院也没有能力解决此类纠纷且此类纠纷也不适合法院来解决。
在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时,要借鉴共同诉讼和代表诉讼的理论,其有代表性的问题包括:打破原告适格理论、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费用制度、奖励胜诉原告制度等。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邓峰.论经济法上的责任[J].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3(9).
3、邢会强.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探析[J].人大复印资料,2003(1).
关键词:循环经济;循环经济示范区;3R原则
一、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示范区的意义
1.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途径。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走一条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型工业化道路。传统的工业增长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能够最大限度地利用资源和能源,同时使污染物的产生量和最终排放量降至最低;既能有效改善日益严重的生态环境状况,又能在减轻资源环境负荷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经济发展,国内外实践已经充分证明发展循环经济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途径和内在要求。
2.能有效缓解资源和环境问题。循环经济要求以3R原则(减量化、再使用、再循环)为经济活动的行为准则,这就要求用较少的原料和能源投入来达到既定生产目的或消费目的,在经济活动的源头就注意节约资源和减少污染。在生产中,要求产品体积小型化和产品质量轻型化,产品包装追求简单朴实而不是豪华浪费,以达到减少废物排放的目的;通过对产品和包装容器的多次利用,以减少一次性用品的生产和排放;促进废水和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再利用,以减轻资源压力、进一步减少废物的产生,从而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有效缓解与资源和环境之间的矛盾。
3.实现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在以日本、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发达国家,循环经济正在成为一股潮流和趋势。一方面,从企业到区域层次,甚至到国家层次,国外已经有很多成功的经验可以借鉴,这些经验充分证明发展循环经济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我国在发展循环经济方面虽然也作了一些尝试性工作,但尚处于起步阶段,更多地停留在企业层面的清洁生产和特定产业的生态链接(生态工业园区)层面上,与发达国家在理念和实施行动方面存在的差距较大,需要加快区域循环经济的建设步伐。另一方面,“绿色壁垒”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日益增大,国外来华投资者对环境的要求不断提高,都对我国发展外向型经济构成一种严峻的考验。发展循环经济、建设循环经济示范区无疑会有效调整产业结构,合理使用资源,提高出口产品的社会责任和环境亲和力,改善出口产品的环境形象和在国际贸易中的不利地位,实现与国际贸易标准和发展趋势的接轨。
二、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示范区的选择
1.循环经济示范区的内涵。循环经济示范区是一种以污染预防为出发点,以物质循环流动为特征,以社会、经济、环境可持续发展为最终目标,最大限度地高效利用资源和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示范区域。
2.循环经济示范区的建设目标。循环经济示范区建设的指标体系可以分为四类:一是经济发展指标;二是循环经济特征指标;三是生态环境保护指标;四是绿色管理指标。其中,循环经济特征指标是循环经济示范区和国内其他示范区的重要区别,应该成为循环经济示范区建设的重点。
3.循环经济示范区的区域界定和选择。循环经济示范区的建设特征之一是其全方位的渗透特性,循环经济示范区的建设涉及的领域较多,涵盖国民经济各个领域,既包括生产性的,也包括消费性的;既包括经济层面的,也包括社会层面的;因此在空间上是以一定行政区域为单位实施的,行政区域可以以乡(镇)、区(县),乃至市、省为基本单位。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以区(县)或市域范围的循环经济示范区为主。综合考虑当前我国的发展现状,可优先考虑三类地区进行循环经济示范区建设:一是经济发展速度较快,对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地区;二是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区和有待生态治理的地区;三是老工业区或者资源面临枯竭的地区。这三类地区既要求进一步提高经济增长速度,同时又要兼顾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而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完全能够满足这种要求,因此适合在这三类地区进行循环经济示范区的试点工作。
三、我国建设循环经济示范区的对策研究
1.成立专门领导机构。成立以区域行政主要负责人为领导的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包括发改、环保、建设、规划、物价、财政、税收等有关部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编制完成《区域循环经济示范区建设规划》、组织对规划中各项建设任务的分解和落实,督促各部门之间加强协调合作。领导小组还要对建设任务的进展情况和建设目标的完成情况组织检查验收,保证示范区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
2.编制专门规划。制定《区域循环经济示范区建设规划》,要把发展循环经济作为编制“十一五”规划的重要指导原则,用循环经济理念指导各类规划的编制。规划编制的重点是对废物减量使用和资源的再生利用,控制不可再生资源的使用量,促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3.制定相关政策。各地区应在相关法律法规框架下,通过采取税收、奖惩、绿色采购、收费等经济措施,从降低生产和消费成本、增加收益入手,借助市场机制推动绿色采购、节能改造等项工作的不断深入。循环经济示范区还应制定废物处理及循环利用、水资源管理及再生水利用的相关政策。在新能源开发和生态住宅、公共资源信息系统方面,制定相关政策,推进循环经济示范区基础设施的生态化建设。其他政策措施还包括:建立生态信息公告制度、建立鼓励和倡导可持续消费的政策、制定公众参与政策、制定投融资优惠政策等。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是这里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适用于审判阶段,对侦查阶段的非法取证行为特别是严重侵犯人权的刑讯逼供行为缺乏及时、有效的遏制作用,事后的监督形无力虚。造成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适用的尴尬局面有很多原因,但是最主要的原因是在当前中国的诉讼模式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判阶段的运用对非法取证行为起不了应有的遏制作用。原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实践中,由于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少配套制度,使得上述法证据排除规则可操作性不强。
此次,新刑诉法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成为最大亮点之一: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此次修改将最高人民法院之前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有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强硬化,并规定了具体的操作程序如“调查程序”,必将有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法治化和科学化。
二、中国式庭前审查语境下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思考的几个问题
(一)哪些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证据自身本无合法与非法之分。谈论非法证据的范围须从分析非法取证的性质和程度入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应限定为以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手段所收集的证据。设立这一规则的目的是从人权保障出发,是为了维护证据收集过程中对相关人基本权利的尊重。证据排除规则在建立和适用过程中,面临着一种权衡和选择:一方面是证据的证明价值,另一方面是取证手段的违法程度。只有某一证据的取证手段侵犯了相关人的基本权利时,排除这一证据的适用才能实现人权保障的初衷。
1.对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无条件排除”。限于传统侦查取证技术的滞后以及传统观念的束缚,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对于被称为“证据之王”口供的重要性有着异乎寻常的偏好。刑事司法领域中防止侵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益的事前预防和事后预防由于司法手段的天然属性而难以落实,刑讯逼供泛滥,屡禁不止,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为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我国司法机关对外公布的年刑事案件的破获率为30%到40%,其中不乏一部分案件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从而可能造成放纵真正的犯罪嫌疑人、给当事人带来物质及精神损失、动摇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地位的后果,更不利于在人民心中树立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以及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顺利推进。而在司法实务中,“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观念从某种程度上也反映出我国司法机关过分倚重口供所带来的消极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