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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院,北京100038;
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北京100026)
摘 要:职务犯罪侦查主任检察官制度构建既应坚持检察改革的总体指导思想,又应遵循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运行规律。在此基础上,应从优化职权配置、健全办案组织、制定选任标准、加强履职保障以及强化权力监督等五方面着手构建一套有特色的职务犯罪侦查主任检察官制度。
关键词 :检察改革;职务犯罪侦查;主任检察官;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F7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8-0179-13
序言
主任检察官制度又称为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具体来讲:是指在检察长的授权和领导下,以主任检察官为主要负责人并和其他检察人员共同组成办案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职权的办案责任模式,以及相关选拔任命、考核奖励、监督制约和配合保障等机制的总称。它是新时期新条件下检察机关进一步改进办案方式、继续探索内部办案组织改革的最新尝试,同时也是深化检察人事制度改革、加强检察干部队伍专业化建设,以及推进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的大胆探索‘1]。客观而言,目前,全国一些主任检察官制度试点的地方检察机关关于主任检察官制度的设计主要是参照和借鉴了以前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所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制度,其主要着眼于刑事检察部门履行起诉、审查逮捕等职能的需要,很少关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实际需求以及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运行规律;此外,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5月制定并下发了《关于在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开展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的意见》,并且北京、广东、上海等地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也进行了一些探索,但是效果并不明显,有的甚至在实践中已经屏蔽不用;加之,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部门因所办案件的种类、模式、阶段和性质等具有很强的特殊性,职务犯罪侦查主任检察官(以下简称“职侦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构建应区别于检察机关其他部门,为此,本文着重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实际工作情况出发,就职侦主任检察官制度构建提出一些想法,以供借鉴。
一、构建的前提:坚持检察改革总体指导思想
主任检察官制度构建是一次规模较大、触动较深、影响较广的检察改革,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是检察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职侦主任检察官制度构建的探索直接关系到整个主任检察官制度构建的成败。职侦主任检察官制度构建应当坚持检察改革的总体指导思想精髓,进一步优化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提升职务犯罪侦查现代化水平。具体而言,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须突出检察官的主体地位
我国检察官法第2条明确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而在检察实践尤其是基层检察实践中,一线检察干警是办案的主力,但是往往“审者不定”、“定者不审”,检察干警需要将办案情况层层汇报,然后再按照主管领导意志来办理案件,这样的弊端越来越影响到检察权依法公正独立地运行,正如有专家所言,检察官作为鲜活的个体从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已然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给人一种庄重、威严但难以实定化的人民检察院。而主任检察官制度实质上确立了检察官在日常执法办案中的主体地位(核心地位),主任检察官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检察权,开展办案工作,独立作出决定或者提出相关建议,并对自己所承办案件承担相应责任,能够较为充分地体现了检察办案的亲历性,实现所谓的“审定合一”。因此,主任检察官制度有助于充分发挥主任检察官的个人主观能动性和自身业务专长,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主任检察官的业务权威,切实增强了一线检察干警的荣誉感、责任感和使命感。
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具有明显的“上命下从”式的行政属性,在侦破工作中采用“层层讨论研究一逐级请示汇报一领导审核把关一集体决策负责”的行政机关工作程序;此外,职务犯罪案件本身往往具有重大性、敏感性以及复杂性等特性,从而导致许多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一线侦查人员将自己仅仅定位为被动的、消极的、机械的“执行者”,而非主动的、积极的、灵活的“实践者”,基本上是“事事汇报、层层汇报、时时汇报”,于是,在现有的体制和机制下,职务犯罪侦查的决策权基本上由领导来决定,其他侦查人员基本上无须考虑和专业要求,学识、能力、技术、经验等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只要惟命是从,“熬年头”就可以晋升,很难有效地提升他们的办案积极性和独立办案能力。因此,职侦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构建也应当注重突出一线检察干警的办案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其办案的主观能动性,促使他们更加积极、高效、负责任地参与案件办理,并且促使整个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检察队伍建设进一步朝着“精英化”方向发展。
(二)须优化检察权的内部配置
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及十八届四中全会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关键举措,并强调要确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而主任检察官制度较好地体现了本次司法体制改革的上述要求,是进一步优化检察权内部配置的重要举措。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核心就是“放权”,就是要实现“放权检察官”(也有的称之为“还权检察官”),赋予主任检察官及其办案组一定的独立办案权。这就意味着检察权力内部应进行必要地适当地调整、分化以及重组,从而达到一种“优化”的目标和效果,最大限度地保障检察权依法公正独立高效运行。
一般来讲,职务犯罪侦查权大致可以分为初查启动权、侦查启动权、一般侦查权(专门调查权)、采取强制措施权、技术侦查权和补充侦查权等六项子权力。职侦主任检察官制度构建应当注重就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子权力行使主体问题进行慎重考量和科学配置:一方面,应适当地将一些在侦查阶段不具有终局决定性的权力配置给主任检察官,以减少相应的审批层级、审批流程和审批次数,从而切实提升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运行效能;另一方面,对于一些涉及案件的实体审批权力,主任检察官享有充分的建议权,比如,主任检察官应当对案件初查终结后是否立案以及侦查终结后是否移送起诉享有充分的建议权,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主任检察官的意见。总之,在现有法律的范围内通过合理分解和配置职务犯罪侦查权,切实赋予主任检察官一些必要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行政化带来的弊端,促进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高效运行。
(三)须实现权责利的有机统一
主任检察官制度赋予了一线检察干警相对独立的办案权,但是也应该认识到权力和责任是一对“孪生兄弟”。在赋予主任检察官权力的同时,必须建立起一套“责任清晰、权力明确、监督到位、运转高效”为目标的责任体系,依法依规加强对主任检察官权力的监督制约,确保主任检察官及其办案组依法公正独立行使检察权。与此同时,主任检察官由于承受的工作任务多、工作要求高、担负责任重,有必要为其提供必要的甚至是优厚的工作条件和履职保障,真正做到“以价值体现价值、以价值回报价值”,让主任检察官感受到应有的职业地位和职业尊严。
职侦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构建过程中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着眼:第一,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强调的是集体行使侦查权,而非个人行使侦查权,其往往需要采取“集团作战”的方式来查办案件,而在这一模式极有可能导致责任不清,“吃大锅饭”的状况,因此,职侦主任检察官制度必须建立更为严格的执法过错追究机制,依法实行执法责任终身制,在侦查执法过程中,建立起清晰明了、环环相扣、协调一致的责任体系;第二,侦查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占有基础性的地位,“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此外,侦查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矛盾最为尖锐的阶段。因而,相比检察机关内设其他部门,职侦主任检察官制度在构建过程中必须通过建立健全内外监督机制,更加注重如何监督好主任检察官及其办案组的权力运行状况,最大限度地减少因“放权”而可能引起的侦查风险或者侦查事故。第三,职务犯罪侦查活动是侦查力量与反侦查力量之间的一组活力对抗,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一线侦查人员往往面临着包括人身安全在内的各种职业危险,因此,职侦主任检察官制度在构建过程中应更加重视主任检察官及其办案组的相关履职保障问题,尤其是建立符合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特点的特殊职务保障机制,比如出差办案经费保障机制、身份保密机制、安全保护机制等。
二、构建的关键:遵循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运行规律
抛开职务犯罪侦查权定位问题,客观来看,职务犯罪侦查权和普通刑事侦查权在权力运行规律具有诸多相似之处。在构建职侦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时候,应遵循职务犯罪侦查权所具有的特殊运行规律,方能实现改革初衷,达到改革良效。
(一)须提高职务犯罪侦查权运行效率
侦查权作为一种国家法定的追诉权,具有积极性和主动性,只要侦查主体对自行发现或者报案、举报、控告的犯罪嫌疑线索经过判断认为有侦查的必要,就应开始侦查追诉活动,行使侦查权。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权来讲,同样如此,其对时效性、统一性和协调性的要求极高,稍有不慎就会“打草惊蛇”,破案时机转瞬即逝。此外,根据侦查学关于“信息递减原理”,一线侦查人员办案所获的犯罪信息最为全面,随着侦查管理层级的递增,犯罪信息会被侦查人员、部门负责人不断地加工整理而无法呈现出原始的面貌,犯罪信息的客观性不断被侵蚀和削弱,而最终呈现在侦查决策者面前的仅仅是被加工过的不完整的犯罪信息,从而影响到侦查决策者及时科学作出侦查决策,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引发侦查风险甚至导致侦查失败。在此,笔者仅以我国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刑侦部门)的体制改革为比较借鉴视角,1997年6月,全国刑事侦查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我国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统一实行了所谓的“队建制”。而队建制的最突出特点是强调了刑侦部门的“行动性”,促使刑警队伍从“机关化”到“实战化”,有效地打破条块分割,减少中间环节,增强实战功能,从而对待刑事犯罪做到快速反应、灵活反应、协调反应和主动反应。从根本上提升侦查效率。反观,我国多数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案组织形式主要为一名检察员(或者助理检察员)配备一名书记员(或者助理检察员)的“检书配合形式”、“检检配合形式”,这样的办案组织形式根本无法满足在职务犯罪初查和侦查工作任务需求,严重影响到职务犯罪侦查效率提升;虽然在突破案件的时候,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人来为具体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来调配力量部门其他侦查人员予以配合,而其他侦查人员往往由于前期对于案情的掌握不全面甚至全然不知,造成这种配合显得比较被动、机械、迟缓,无法真正形成高效的侦查合力,造成职务犯罪侦查效率不高。
因此,职侦主任检察官制度构建,应当着眼于最大限度地提升职务犯罪侦查效率,注重吸取和借鉴我国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改革的上述做法。笔者认为,职侦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应当实行“主任检察官负责制”,其办案组设置以6-8人为宜,对于6人办案组而言,其中一名检察员为主任检察官,负责办案组的整体办案活动,两名助理检察员和三名书记员作为辅助人员,配合主任检察官开展办案工作;对于8人办案组而言,一名检察员为主任检察官,负责办案组的整体办案活动,三名助理检察员和四名书记员作为辅助人员,配合主任检察官开展办案工作。由主任检察官自行决定组内人员的具体分工,依法开展外围调查取证、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法律文书制作工作等具体办案工作。当遇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增加办案力量的时候,主任检察官可以通过启动联系会议机制,向部门负责人汇报相关情况,请求其他办案组的支持。在主任检察官办案过程中,部门负责人应当尊重主任检察官的办案工作以及所做与案件有关的决定,做好协调和沟通工作。
(二)须满足职务犯罪侦查的技术需求
侦查技术就是有关侦查活动的技术,抑或运用于侦查活动过程之中的技术,是侦查活动与科学技术相结合的产物,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一是关于现代化技术设备的内容;二是针对现代化设备的科学技术的内容;第三,关于现代化设备、技术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的具体应用内容。随着社会的进步,侦查技术作为侦查破案提供服务的特定技术手段和方法越来越得到重视,“侦查中科技含量的高低,越来越成为衡量侦查能力和水平的重要标志……在侦查中运用现代化科学技术是推进‘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向‘由证到供侦查模式’转变的迫切需要”。但比较遗憾的是,与承担普通刑事侦查工作的公安机关相比,我国检察机关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技术的研究相对滞后、投入相对欠缺、发展相对缓慢,尤其是面对着越来越趋于隐蔽化、智能化、集团化、国际化的职务犯罪,传统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亟需构建积极、主动、开放的现代化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而这就需要侦查技术为其提供有效支撑和重要保障。
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了《“十二五”时期科技强检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而“科技强侦”战略正是“科技强检”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纲要》指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加快查办职务犯罪情报信息系统建设和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技术项目建设②。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提出了“侦查信息化、装备现代化建设”(以下简称“两化”建设),以此作为提升职务犯罪侦查现代化水平的重要途径和举措。因此,在职侦主任检察官制度构建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充分重视职务犯罪侦查权运行过程中的技术需求,尤其是在办案组设计过程中,应注意区别于刑事检察部门、诉讼监督部门等办案组的组织形式:一方面,实现“组内技术保障”,即注意将一些具有侦查学、心理学或者计算机学等特长的检察干警分别配置到每个主任检察官办案组,争取在办案组组内实现智力资源、技术资源、体能资源等的优化配置组合;另一方面,实现“整体技术保障”,即应重视侦查技术力量的专业化配置,通过成立专门负责侦查技术的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开展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情报信息搜集、公共信息查询、常用侦查装备使用等在内的职务犯罪侦查技术工作,为职务犯罪侦查办案提供坚实的技术保障和支持,进一步推动职务犯罪侦查朝着专业化、科技化、现代化方向发展。
(三)须注重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需求
客观来讲,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尤其是在查办专案行动上的效果更加明显。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建设主要包括横向上的一体化和纵向上的一体化。横向上的一体化主要要求打破各级检察机关内部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分散局面,着力建构统一的职务犯罪侦查内部机构,统一和集中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纵向上的一体化就是要打破职务犯罪侦查在运行过程中的地区阻碍,进一步实现各地检察机关在独立办案基础上的协同侦查办案。
为此,职侦主任检察官制度构建中,不仅要建立和完善“职侦主任检察官联席会议机制”,而且应当尽快确立“职侦主任检察官协同办案机制”,进一步形成“协作有力、运转顺畅、统分结合”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格局。具体来讲:第一,在本院范围内,科学调整职务犯罪侦查内设部门,有效整合职务犯罪侦查力量,统一设立科学合理的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组织形式,促成有效的职务犯罪横向一体化建设;第二,加强各级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协调配合,重点是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的领导,主要通过引领侦查、组织侦查、指挥侦查、协调侦查等方式,在充分尊重和保障下级检察院职侦主任检察官依法、独立、规范办案的基础上,有效实现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领导、指导和引导。
(四)须保障职务犯罪侦查的独立相对
相较于其他检察权运行而言,职务犯罪侦查权运行的独立性往往面临着更易被侵蚀的危险。这是由于职务犯罪一般具有保护层厚、关系网密、干扰阻力大等显著特点,从而导致一方面,职务犯罪侦查的独立性非常容易受到检察机关外部的不正当干预,比如,有些地方出现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被滥用为个别领导者和地方政府谋取小团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另一方面,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独立性也非常容易受到来自检察机关内部的不正当干预,比如,有些上级检察机关以“指导”、“领导”、“监督”等为名擅自插手或者干预下级检察院的办案,再比如,有些本级检察机关其他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干警对于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办案的不正当干预。
独立性是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得以有效发挥功效的“天然屏障”,“如果职务犯罪侦查机构没有必要的独立性去抗衡国家公职人员犯罪,那么侦查此类犯罪的效果必会大打折扣。独立性是有效侦查的先决条件,也是有效侦查的基本保障。”笔者承认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强烈的行政属性,但是绝不意味着否定职务侦查权应兼具判断性、独立性、亲历性、目的性等司法属性,尤其在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由检察机关来行使,职务犯罪侦查人员也必须遵守“检察官客观义务”,保持相对独立,做到客观公正。因此,职侦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构建过程中应当倍加呵护职务犯罪侦查权运行的相对独立性。在本级检察院内部,要赋予主任检察官充足的执行权和一定限度的决策权,满足主任检察官履职的需要,尤其是要重点处理好主任检察官和内设部门负责人的关系,防止内设部门负责人在行使检察行政管理权时,随意干涉主任检察官的正常办案活动;此外,在处理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关系时,为了确保下级检察院相对独立地行使侦查权,应做到:一是要厘清上下级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关系和权限,确保各自在法定范围依法履行职权;二是改进上级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领导方式,既要采取“刚性领导”,实现职务犯罪侦查命令的“上命下达”,又要采取“柔性领导”,充分尊重下级检察院,采取协商、劝告和认可的方式予以领导;三是赋予下级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消极抗命权,下级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对于上级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违法指令,有权提请上级检察院以指定管辖的方式将案件移交其他检察院办理,但是在上级检察院作出决定之前,下级检察院不得中断侦查工作。
三、样本素描:北京试点院的实践分析
北京市A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A院)、北京市B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B院)、北京市C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C院)被确定为作为2014年全国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三家试点改革单位。就各自职侦主任检察官制度构建而言,由于三家单位职侦部门在人员数量、结构层次以及办案数量等存在较大的差异,于是,改革试点实践呈现出一定差异性(如表1)。在此,笔者仅以A院反贪部门主任检察官制度的设计与实践为主要研究样本,对职侦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构建情况进行全面考察和深度分析。
(一)核心内容:优化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内部配置
相较其他检察权而言,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非常强烈的“上命下从”的行政属性。那么,在遵从职权特性和规律的前提下,如何优化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内部配置,通过适度“放权”,进而调动职侦部门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和提高侦查效率呢?对此,虽然北京市改革试点检察院都认为在职侦部门应当实行“主任检察官负责制”,但改革态度又都比较慎重。以A院为代表,其赋予主任检察官的职权为:一是部分的侦查决策权,即主任检察官有权直接对侦查活动的一些事项直接作出裁定,不需要报请检察长(主管检察长、局长)进行审批;二是具体的侦查指挥权,即主任检察官有权组织、协调、管理本组成员开展具体的侦查活动;第三,充足的侦查意见权,即主任检察官对于一些重大事项和在侦查环节具有终结性的事项,享有充足的意见表达自由,可以提出自己独立的拟处理意见,供检察长(主管检察长、局长)进行审批;第四,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的事项。
关于部门负责人的权限划定方面,三家试点院都规定了部门负责人可以兼任主任检察官,此外,部门负责人有权分配案件、组织对主任检察官进行业绩考核、协调本部门与本院其他部门的业务关系、督促检查本部门主任检察官的履职情况。但是,A院对于一些具有涉及到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等重大事项以及在侦查阶段具有终结性事项仍然实行“三级审批制”:(1)立案、不立案报告;(2)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决定;(3)公开进行初查或者首次接触初查对象的决定;(4)对外侦查协作事项;(5)侦查终结报告及移送审查起诉、不起诉的意见或者撤销案件意见。而B院和C院则完全取消了部门负责人的“审批权”,主任检察官对于上述事项拟出意见后,直接报主管检察长(局长)决定或者批准。
通过上述可以发现,北京三家试点单位都基本承认职侦部门负责人应具有一定的检察行政管理权限,但是都又规定部门负责人本身就是主任检察官,这样很容易导致“检察行政管理权”和“职务犯罪侦查权”仍然处于一种“交织状态”,检察行政管理权的天然扩张性很可能不断压缩职务犯罪侦查权行使的空间。此外,A院希望通过保留部门负责人关于业务上的部分审核权限,达到对主任检察官的监督制约和保障案件质量的“双重目的”,但是这也将导致可能出现以下问题:第一,部门负责人极有凭借上述权力任意干涉主任检察官的办案权,本来“放权”给职侦部门主任检察官的较为有限的权力更无法得到保障;第二,这样的权力划分也将导致办案职责的模糊,因为部门负责人既非亲临一线办案,又不能最终处理决定,部门负责人这道“审核”程序既显得尴尬,又显得多余;第三,这样的权力划分极有可能导致主任检察官办案组演变成为一个个微型的“内设机构”,其实到最后还是还原成“三级审批制”,甚至“四级审批制”。
(二)组织架构:结合实际具体确定办案组织形式
以A院反贪局为例,该局于2012年开始探索在两个侦查处分别设置三个办案组,并指定一名检察员为组长,以组为单位进行办案,并为各组设定考核任务,当遇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时候,则由局长或者处长指挥临时组成办案组进行办案。2012年立案数比2011年立案数上升了33.3%,2012年平均办案天数比201 1年平均办案天数少了约6.5天;2013年立案数比2011年立案数上升了16. 7%,2012年平均办案天数比201 1年平均办案天数少了约3.6天;2014年上半年立案数比2011年立案数上升了83.3%,2014年上半年平均办案天数比2011年平均办案天数少了10.3天。这种探索可以被看作为“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雏形,也为“职侦主任检察官制度建设”做了前期铺垫和预热活动。为了保障改革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一贯性,A院反贪局并未取消内设二级机构设置,仍然保留了一个办公室两个侦查处,在这三个处室下面,再行设置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办公室内设置两个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分别为侦查技术组和后勤保障组,而两个侦查处分别设置三个办案组,为每组配备约6-8名检察干警,主要负责办案工作(如图l所示)。目前,这样的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组织方式基本形成了一个更加紧密、分工负责、协作顺畅的“微循环”,较好地满足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办案的需求。
但是,在对从事侦查信息技术、案件线索日常管理以及内部法制审查、侦查协作等检察人员如何定位的问题上,出现了分歧意见,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其中北京A院和C院认为,案件线索管理、侦查协作以及侦查技术工作等都是办案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当设置专业类型的主任检察官;而B院认为从狭义的角度理解,只有真正从事一线办案的才能为其配备主任检察官,而案件线索管理、侦查协作以及侦查技术工作等具有较为明显的办案辅质,不应当设置主任检察官,其在实践中设置“局长助理一职”,并配备局长助理组。上述的分歧反映出在改革试点初期对于职侦主任检察官的定位、性质以及工作任务等存在不同的认识,而这种认识将直接影响到职侦主任检察官制度的“特色之处”,需要予以慎重考虑。
(三)配套机制:保障主任检察官制度的顺利运行
1.初步构建选任工作程序
立足于筑牢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基础,北京市改革试点院均成立了“主任检察官任免委员会”(又称“主任检察官任免考核委员会”),具体负责对主任检察官选任的日常工作。一般而言,主任检察官选任需要经过以下程序:“个人申报”——“部门推荐”——“资格审查”——“组织考察”——“民主测评”——“党组研究决定”——“对外公示”等,选任程序最大限度地体现出“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力求选贤任能,实现主任检察官的“精英化”。不过,北京三家试点院对于所有岗位的主任检察官统一了选任条件,并未将不同检察职能部门主任检察官的选任条件加以区分,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职侦主任检察官选任条件的特殊性。如果没有建立一套符合职侦部门岗位特色和需求的主任检察官选任标准体系,很难保证所选任的主任检察官能够与职侦部门岗位相匹配,进而影响到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运行效果。
2.初步建立职务保障机制
为保障职侦主任检察官职业稳定性和权力的有效行使,以A院为代表,在职务保障机制方面规定的最为全面仔细:第一,非依法定程序,不能随意免去或者调离主任检察官岗位;第二,主任检察官在晋职晋级中享有优先权,比如规定本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正处级检察员原则上从特别优秀的主任检察官中进行选任;第三,落实主任检察官岗位津贴制度,按照主任检察官工作性质以及年终考核情况评定岗位津贴;第四,主任检察官作为全院高层次人才享有一系列高层次培训、进修、调研等优先权。客观而言,在现有的体制之下,北京三家试点单位已经提供比较充足的主任检察官职务保障。单就职侦主任检察官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而言,上述的履职保障规定仍有一些欠缺之处:一是职侦主任检察官的岗位津贴和其他部门主任检察官的岗位津贴一样;二是缺乏对职侦主任检察官在履职过程中如何保障自身生命、人身、财产安全的相关规定;三是尚未关注到职侦主任检察官在履职过程中相应的经费保障问题,比如侦查装备更新换代所需要的经费问题等。总之,职务犯罪侦查运行过程中的高度风险性决定了职侦主任检察官履职保障应更加充足。
3.注重加强监督制约机制
在北京三家试点院中,A院和B院专门就对于主任检察官监督制约机制做了专门规定,其中A院在监督主体和程序上,明确规定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主任检察官任免委员会”、本院案件管理、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各部门负责人以及办案组成员从各自权限和工作角度出发对主任检察官都具有监督权(如图2所示)。但是,值得反思的是:一方面,从表面上看,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主任检察官任免委员会、案件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部门负责人甚至办案组成员都对主任检察官行使职权具有监督权,但正是这种“多元化”的监督主体很可能造成监督力量的分散,监督责任的模糊以及监督程序的混乱,最终极有可能导致监督效果非常有限。另一方面,侦查阶段往往被认为是最容易引发办案风险的阶段,而上述所述监督机制中均未关注对职侦部门一些特有的监督制约机制构建问题。
四、构建的设想:建立协同发展的五项制度
主任检察官制度是检察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检察改革又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改革必须在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框架和要求下开展。这就要求我们在思考如何完善职侦主任检察官制度时,应当站在更高、更广、更深的角度来进行思考,构建符合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实践的职侦主任检察官制度。
(一)在科学划分侦查权权限基础上实现优化配置
职侦主任检察官制度构建成功与否的核心就在于职务犯罪侦查权能否实现科学划分并优化配置。第一,对于检察长(主管检察长、局长)而言,其应享有侦查决策权和整体的侦查指挥权,其在办案过程中所作出的有关指令,主任检察官应当予以执行。第二,对于负责侦查的主任检察官而言,其应享有侦查执行权、具体侦查活动的侦查指挥权、紧急侦查决策权以及充足的侦查建议权;对于负责信息技术的主任检察官而言,其应享有侦查情报信息管理权、侦查装备管理权;对于负责综合保障的主任检察官而言,其应当享有案件线索日常管理权。第三,对于内设部门负责人职权而言,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主任检察官职权的相关内容,我国台湾地区的主任检察官乃监督者,需要负责检察事务监督、行政管理及法学研究等多层面的工作,尤以对检察事务的监督职责最为重要。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所涉的检察文书,在由检察首长核定之前,必须先经主任检察官审阅,而这种审阅为实质性审查,需要通过阅卷文书审查是否存在应调查之事实尚未调查、事实之认定是否适当、法律见解有无违误等,但是主任检察官对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并无指令权,主任检察官在审查中如果发现问题,不能做出相应处理,而应报检察首长做出裁决。为此,可以借鉴上述我国台湾地区主任检察官的做法,将部门负责人的职权限定为:第一是行政管理权,即部门负责人应对除办案业务以外的部门日常性工作进行日常管理,比如日常的队伍建设、组织开展相关调查等;第二是有限的侦查监督权,即部门负责人应通过办案系统或者调阅案件,对主任检察官办案活动进行监督,但是这种监督以不得侵犯主任检察官独立办案为前提,发现问题后,应事先与主任检察官进行沟通,如果意见不一致,应直接向检察长(主管检察长、局长)进行汇报。第三,对于主任检察官办案组成员而言,其应享有侦查执行权以及充足的侦查建议权。总之,应通过科学划分各自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权限,实现职务犯罪侦查权优化配置的目标。
(二)在加强横向一体化建设基础上健全办案组织
检察机关的反贪、渎侦部门分置模式在司法实践运行已经出现的一些较为明显的缺陷和弊端。为此,有学者建议,根据贪污贿赂类型犯罪与渎职侵权类型犯罪在侦查方法、措施、及程序等方面的相同或者相似情况,可考虑按照统一、精简、高效以及协同的运行原则,改革并重新设置机关的侦查机构,将反贪部门与反渎部门进行机构合并,统一设立职务犯罪侦查局,实现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优化配置。同时,可考虑将现在的举报中心调整到职务犯罪侦查局,并将检察技术部门的司法会计、技术人员调整到职务犯罪侦查局。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整合职务犯罪侦查力量和资源,统一规范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加强职务犯罪侦查横向一体化建设。在此基础上,地方各级检察机关职侦主任检察官制度在构建过程中,应当实现反贪部门、渎检部门、职务犯罪预防部门三部门侦防力量的整合,取消内设机构,并且可以考虑按照所办案件的种类、性质、难易程度等来科学划分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并且应增设负责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主任检察官,真正实现职务犯罪侦查横向一体化建设,实现对于职务犯罪的“打防结合”。
必须建立起“该统则统、该分则分、统分结合”的办案组织结构体系。笔者建议,可以根据案件线索的难易程度,在线索评估过程中,划分为A、B、C、D四个基本等级,按照这四个基本等级确定办案所需要的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组数和人数,从而进一步科学合理配置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的人力资源,提升办案效益。(如图3)当然,需要说明的是,各院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来灵活和具体地确定办案组。
(三)在坚持选任标准统一性基础上满足特殊需求
检察机关主任检察官选任标准应当具有若干共性条件,以实现主任检察官选任制度的统一性、规范性和科学性。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关注各个业务岗位上主任检察官选任标准的特殊性,以保障所选任的主任检察官既符合自身所在岗位的业务需求,又突出主任检察官这一群体“精英化”的主要特征。在中国语境下,职侦主任检察官应当具备坚定的政治素质、良好的职业操守以及较好的群众基础之外,对职侦主任检察官的选任标准应注重围绕职务犯罪侦查岗位的特色需求来予以精心设计,将主任检察官关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业务能力”作为选任的核心标准之一,以区别于其他部门主任检察官的选任条件,不断促进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主任检察官队伍建设朝着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具体而言:第一,职务犯罪侦查能力,即主任检察官应当具备较强的职务犯罪侦查基本主观能动条件,其包括较强的观察能力、思维能力、应变能力以及操作能力等;第二,职务犯罪侦查经历,即主任检察官应当具有从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一定年限要求,笔者通过对全市30余名一线职务犯罪侦查人员进行访谈,统计得出其独立承办案件前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工作年限为五年以上,据此,笔者认为,职侦主任检察官连续从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年限应不低于五年;第三,职务犯罪侦查综合素能,即主任检察官应当具有履职的必备条件,包括良好的身体素质、过硬的心理素质,以及广博的社会知识等;第四,主任检察官选任标准体系设计可以考虑和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人才库建设相衔接,即进入高检院一级侦查人才库、省级院二级侦查人才库以及市级三级侦查人才库的检察干警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选任主任检察官的资格。
(四)在推进检察权去地方化基础上加强履职保障
2009年开始,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和检察改革推进了检察经费和保障体制建设,比如以落实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为重点,进一步提高了全国检察机关的检务保障水平;推进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提升检察工作科技含量。在新的一轮检察改革中,主任检察官制度能否具有长远的生命力,其中一个关键因素就是履职保障能否充分实现。目前来说,检察权去地方化成为一个主流观点,其认为“比较现实与直接的改革方案就是将人权、财权收至省级统一管理”,应当来讲“这种改革方案着眼于人权和财权对于保证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的决定性作用,直接指向导致检察权地方化的两大病因,具有加强的针对性。”因此,在推行此项改革中应当将如何加强职侦主任检察官履职保障作为重要考虑内容,具体来讲:一是要改革检察官职务薪金制度,探索建立同公务员法相协调,符合检察官职务等级要求的检察官薪金独立序列制度,从顶层制度设计解决基层检察官办案量大、责任重、待遇低等突出问题,真正落实“从优待检”,尤其是对于主任检察官的薪酬应当与其他检察人员、检察辅助人员以及检察行政管理人员适当拉开。二是赋予职侦主任检察官履职必要的权力,其主要包括赋予其在职务犯罪侦查紧急状况下的临时决策权或者处断权,以及对于上级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具有一定范围内的消极抗命权,以进一步保障主任检察官履职的相对独立。三是建立职侦主任检察官人身安全保障机制,即主任检察官在履职过程中遭到打击报复并且面临生命人身安全时,依据主任检察官的申请,为其调动工作岗位,异地安排工作等保障,以及给予适当履职经费补贴等。四是建立和完善符合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特点的侦查经费保障制度,不仅应将办案出差、侦查协作、追逃追赃等纳入到相应的预算中来,而且应将侦查装备更新换代的经费也纳入进来,为职侦主任检察官履职提供充足的经费物质保障。总之,在推进“省级以下人才物统管”改革试点过程中,应注重通过真正建立和完善符合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规律特征的主任检察官履职保障制度,真正促使职侦主任检察官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养成“敢于负责、勇于负责、善于负责”的执法作风、工作态度以及职业素养,进一步提升职务犯罪侦查办案能力和水平。
论文关键词 社区矫正 执行监督 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罚逐步走向人性化、宽缓化的当代世界,将罪犯监禁起来进行改造不再是唯一的方式。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会之中,由相关机关主导,在社区矫正组织下对罪犯进行教育、帮助,使之人格健全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方式,我们称之为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体现了对罪犯的人道主义精神,但同时它也带了一系列问题。将本该在监狱或看守所服刑的罪犯放置于社会,监管力度不够强,风险成本高,对罪犯预期的矫治效果也并没有太好。在追求刑罚轻缓、刑罚经济的目标下,我们可能牺牲了刑罚的有效性。刑罚没有效果,也就失去了制定刑罚的意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检察机关,为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是刑罚执行监督当仁不让的主体。但是自2003年社区矫正试行以来试行的情况看,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等为确保社区矫正顺利进行制定了细则,但是监督力度依然有待加强。
二、存在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本质问题
这里要阐述的社区矫正的本质是针对刚性、软性而言的。毫无疑问,作为刑罚的执行,社区矫正必然是一种刚性手段。但是作为非监禁刑与监禁刑比较而言,社区矫正是一种软性手段,无论是执行者还是被执行者都不是很重视它。社区矫正一般要求“月报到、月汇报、月学习、月劳动”,但是真正做到的很少。对没有达到要求的社区矫正人员,监管工作人员最多也只能是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没有其他惩罚措施。至于社区矫正结束后的评估报告更是没有约束力。社区矫正人员作为有前科之人,自然不能从事国家公务工作,在外务工,也很少有企业会调取相关档案,因此,档案对其基本没有约束力。
(二)监督对象的范围待明确
实践中,监外执行对象统称为“五犯”,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五类罪犯。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是否属于社区矫正的对象,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此予以了肯定,但是根据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已经不包括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办法》第32条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由此可见,办法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并没有要求其必须接受矫正的刚性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再属于社区矫正的对象。
(三)社区矫正各环节存在的问题
1.缺乏事前监督机制
社区矫正是将本应置于监狱服刑的人员放置于社会进行改造,具有一定的风险,因此适用的时候应当慎重。特别是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虽然法院基于各种原因给予这类人监外服刑的机会,但是也有这类罪犯并未吸取教训。监外服刑罪犯又犯罪、或者严重违反服刑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或相关法律法规而被收监执行的,都是缓刑犯或假释犯。这表明,对某些罪犯适用社区矫正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应当采用收监执行的方式。
《办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社会调查评估是一项软性规定,这就为社区矫正的决定提供了很大的弹性。是否进行调查评估完全由相关机关(法院、监狱)决定,检察机关对这方面的监督基本处于空白。在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来,G区检察院没有在法院、监狱适用缓刑、假释之前得到过相关通知。只是得到了最后决定结果的通知。
2.各执行环节存在的问题
(1)交付执行。交付执行要求“人”、“书” 俱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有见书不见人,或见人不见书。交付执行一般是法院、监狱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到相关部门报到的事项,并将法律文书抄送有关部门,由社区矫正人员带上相关法律文书到司法行政机关或公安部门报到。暂予监外执行比较特殊,由监狱工作人员将社区矫正人员送交到司法行政机关。在前一种情况下,就会出现“人”或“书”不在的情形。有法律文书已到相关部门,但社区矫正人员却没到;有社区矫正人员来报到,但是相关部门没有收到法律文书。出现书到人未到的原因有社区矫正人员未按时报到、社区矫正人员到公安机关报到却未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2)矫正监督。社区矫正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一是漏管现象比较多。在G区,2012年3月,因工作交接,由公安部门向司法行政机关移交社区矫正工作,出现大量在册却没报到的人员。经过1年的查找,仍有78名人员处于漏管中。二是脱管。脱管现象相对漏管现象较少,但是一般出现脱管现象就表明事态已比较严重,而检察机关对此了解的情况一般比较滞后。例: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缓刑期间,又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徐某,检察院侦监部门审查发现:徐某不构成犯罪不予逮捕。同时查明,徐某处于缓刑期间,侦监部门便将线索提供给监所检察部门,这才使监所部门得到相关线索。最后监所部门向司法局发出检察建议将徐某收监执行。从徐某寻衅滋事到被收监执行前经过3个月,检察机关没有得到任何关于徐某寻衅滋事行为的线索。这说明在徐某的社会矫正过程中存在脱管而未被发现的情形。三是监管手段并未严格按照《办法》规定。中国社会情况比较特殊,外出务工人员增多,流动性较大,存在于这一人群的犯罪几率也较大。社区矫正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在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后,便申请要到外地务工,不然家里没有生活来源;也有未成年犯的父母在外地打工,要求将孩子待在身边进行教育的情况。
(3)变更执行。一是收监执行工作不及时。社区矫正人员由于未遵守关于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或者不再符合一定条件需要收监执行,但该项工作一般进行的不够及时。其中有执行机关没有认真履职,迟迟不执行的原因,也有如前(2)所述,监管不力,信息不畅的原因。二是监外执行罪犯减刑程序未启动。从G区的情况来看,自2007年以来,G区没有办理过监外减刑案件。
三、解决的对策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既要体现其存在的人道主义、人权主义,当然也必须体现刑罚的庄重性、严肃性。
(一)确保社区矫正的刚性性质
确保社区矫正的刚性性质必须由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要做到社区矫正人员认真对待这一刑罚执行方法,就要让其知晓其行为表现与将来的利益密切相关。例如法律可以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虽没有重大违法以至于变更执行的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可向法院提出延长执行期限,不对其决定终止执行;社区矫正人员最终解矫后仍然可以作为监控对象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对其身份信息进行污点标注,以起到警示作用。
(二)明确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
根据刑法与新刑诉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监外服刑犯不再是社区矫正的对象。2012年3月份的工作交接,将剥政犯交由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管理正是对这一改变的回应。但是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监督中仍然将剥政犯列入监管范围是不合理的。第一,对每月、每季度进行剥政犯的统计是一项繁琐的工作,对本来就任务多、人员配备少的监所检察科是一各负担;第二,公安机关对剥政犯的监督页无非是登记信息,并没有社区矫正的各项矫治规定,检察机关再对剥政犯的信息统计无疑是一项重复工作。所以,将对剥政犯的监督检察划出是合理的。
(三)建立各环节同步监督机制
1.检察机关应当作为社区矫正决定的参与者。有参与才能了解社区矫正的整体过程。缓刑犯在缓刑期间又犯罪或者虽未构成犯罪但是其行为严重违反行政法规甚至进入刑事程序,只是因为未构成犯罪被终止,这说明当时对该罪犯做出社区矫正的决定是不够妥当的。当然,资源有限,检察机关不可能对所有社区矫正的决定进行同步参与。但是在本地出现的社区矫正决定应当参与。法院、监狱在决定对罪犯判处缓刑,决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都应当要求检察机关列席。法院、监狱机关决定对罪犯进行社会调查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抄送检察机关。对故意犯罪,即使符合决定社区矫正的条件,检察机关也应当做好建议工作,防止出现符合法律条件却与现实相悖的畸形产品。
2.做好交付执行工作。为杜绝“见书不见人”或“见人不见书”的现象发生,就必须做好交付执行衔接工作。核实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告知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义务并且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人民法院在其判决、裁定生效起3个工作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看守所、监狱将其送押至居住地、社区矫正人员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报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查找,公安派出所在班里社区矫正对象相关手续时,应当询问矫正人员是否已到执行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只有严格按照交付的规定工作,才能真正确保交付执行的顺利进行。
8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消息,检察机关分别以涉嫌罪对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主任武岱、港口管理处处长冯刚、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原副局长李志刚、天津市安监局副局长高怀友、滨海新区安监局局长曹春波、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局长朱立明、天津海关副关长王家鹏、天津港公司总裁郑庆跃及总裁助理李洪峰、安监部副部长郑树国依法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以涉嫌罪对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副巡视员王金文依法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一时间,检察机关如何查处重大事故中的渎职等犯罪为公众瞩目。
检察机关同步介入事故调查已成常态
据《方圆》记者了解,“8・12”事故发生后,事故所在地检察机关――滨海新区检察院第一时间向天津市检察院报告了相关情况,天津市检察院领导高度重视,迅速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人员赶赴现场,按照天津市的统一部署要求做好了解情况、调查原因等工作。
从8月13日起,在天津市检察院的组织领导下,滨海新区检察院、滨海新区塘沽检察院、滨海新区汉沽检察院、滨海新区大港检察院已抽调百余名检察人员投入事故救援、处置工作。在此次事故中,滨海新区检察院和滨海新区塘沽检察院也有3名检察人员受轻伤,2名检察人员家中受到不同程度损毁,但两个院的全体检察人员仍坚守在工作岗位上。驻所检察工作也受事故影响。比如受爆炸事故波及,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轻型材料屋顶塌陷,部分玻璃震损,滨海新区塘沽检察院驻所检察人员立即协助看守所做好稳定在押人员思想情绪等工作,确保在押人员思想稳定,看守所监管秩序正常。
天津市检察院检察长于世平表示,检察机关将继续增派人力投入到救援处置工作中,同时认真做好依法开展调查的各项准备工作,搜集掌握第一手资料证据,做好事故分析研判。
在地方检察机关参与救援处置工作的同时,最高检也在第一时间派员赶赴事故现场,与天津市检察机关组成检察调查专案组,一起分析研究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的方案和措施,及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协助政府部门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和应急处置工作。
无论是“7・23”温州动车事故,还是“3・29”吉林八宝煤矿瓦斯爆炸事故,再到“8・12”天津港重大火灾爆炸事故,每逢有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发生,最高检都会在第一时间派员赶赴现场。检察机关同步介入特大责任事故调查已成为常态。
特大事故由最高检派员调查
根据2007年施行的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按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被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个等级。
之所以要将事故进行分级,是因为针对事故的调查最终要按事故级别来由各级政府部门分别组织调查。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根据以往的惯例,如果发生了特大事故,国务院成立调查组时会向最高检发出邀请,最高检则会及时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如果发生的是重大事故,最高检都会实行挂牌督办,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有的重大事故有重大的社会影响,最高检也会派员赶赴事故现场参与或指挥事故调查。
“特大事故”一般由最高检直接派员介入。2011年7月23日,震惊中外的动车事故在浙江温州发生,事故造成了40人死亡,200人受伤,一时之间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温州动车事故作为特大事故,在发生后立刻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国务院迅速成立了调查组。受国务院邀请,最高检直接委派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办公室参与了此次调查,这也是最高检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办公室成立之后第一次参与办理特大事故。据介绍,最高检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办公室针对这次事故调查了一年多的时间,办案检察官仅在温州就驻扎了一月之久,多次往返于上海、合肥、武汉等地取证,在铁道部、国资委和铁路通号集团之间来回奔波办案。
对于重大事故,除了挂牌督办,在是否直接派员参与调查事故的问题上,最高检更多的要考虑事故的社会影响。比如2012年12月24日,江西省贵溪市春蕾幼儿园接送学生的面包车发生落水事故。由于该事故系当年《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获得通过并开始实施后发生的首例校车事故,社会关注度很高,最高检亦直接派员参与了事故调查。
介入模式:检察机关也有专案组
实践中,每当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相对于国务院多部门联合组成的事故调查组,事故所在地的检察机关也会相应成立由多级检察机关联合组成的专案组介入事故调查。在突发事故面前,如何快速反应,及时组织多级检察机关的力量,从而迅速有效地发现和查处渎职犯罪,从最高检到地方检察机关,目前已经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
8月17日,针对“8・12”特大火灾爆炸事故的调查,最高检渎职侵权厅就和天津市检察机关有关人员组成了检察调查专案组,全面启动事故调查工作。专案组的组长由天津市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史建国担任,专案组成员涵盖了最高检、天津市检察院、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滨海新区区院、滨海新区塘沽院等四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和干警。四级检察机关的成员一起分析研究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的方案和措施,及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依法严查事故涉嫌的、、徇私枉法等职务犯罪,对构成犯罪的涉案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多级检察机关组成的专案组介入事故调查,优势很明显。比如,有利于强化办案组织和办案力量,研究和部署调查方案和策略更为周密,专案组内部分工较为明确,外部协调合力较强,最高检和省级院会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专案组适当的支持。”一位参加过特大事故调查的检察机关专案组检察官分析说。
检察机关率先立案调查
8月27日,最高检渎职侵权检察厅厅长李文生表示,专案组已初步查明天津爆炸案中的失职渎职责任人员,下一步将做好已经立案的11名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取证工作;其次,继续深挖事故所涉案件线索,对涉及职务犯罪的都要依法立案侦查;三是彻查渎职犯罪背后的贪污贿赂犯罪,要一查到底,决不姑息,及时回应社会的关切。
“按照以往的惯例,事故调查组会集中收集与事故相关各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职责及履职情况的书证材料,这些资料对检察机关前期调查工作很宝贵、很重要。每起事故涉及法律法规和事故所在地出台的规章制度都不尽相同,此次天津港爆炸事件就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和港口管理等的专业法规条例,检察机关专案组必须结合事故的本身来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明确事故责任单位的监管职责范围,才能由此打开相关渎职犯罪的切入口。”前述参与过重大事故调查的检察官分析说。
“以往国内对重大责任事故的调查,都是先由国务院组成调查组,认定事故性质、查清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之后,再将涉嫌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但是这次不同。目前还没有任何责任人被给予纪律处分的消息,检察机关就率先公布了对事故责任人立案调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教授马特认为这是一种突破,使刑事调查提前到了和行政调查同步进行。
一
服务大局是检察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必须牢固树立的观念。我们响水县检察院在2007年设立“企业维权岗”的基础上,每年都出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措施。今年初,在深入企业、乡村、社区调研分析的基础上,制订出台“检察工作服务民生保障发展二十项措施”,分别对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诉讼监督、强化自身监督等方面提出了具体明确的做法,县委书记和市院检察长先后作出批示,要求全县各单位学习借鉴、在全市检察机关推广。
为了使这些措施得到有效落实,我院克服案多人少等困难,除在履行职务犯罪侦查、刑事公诉和诉讼监督等职能过程中体现服务发展保障民生的要求外,集中时间、集中精力开展具有检察部门特色的服务活动。近年来,先后开展了“检务进乡村、法律送农家”百村千户行、“牵手致富、共建和谐”等活动,为地方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作出了检察机关的新贡献。
我院以提升法律监督能力和水平为核心,广泛开展岗位大练兵、技能大比武、素质大提升活动。努力提高为大局服务的能力。近年来,先后开展“案件质量推进年”、“业务素质提高年”和“主题学习月”等专题活动。努力提升干警的业务素质和技能水平。同时,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试行干警联系重点企业制度,结合办案,帮助企业研判形势、排除风险。通过邀请企业家到院讲解企业经营状况、分析经济形势,开设检调对接讲坛。选派12名检察官担任农村法制辅导员等活动。促进服务发展、化解矛盾纠纷综合能力的提高。
二
把服务大局的举措融入到具体的检察工作中去,要做到既不“缺位”也不“越位”。对检察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我们力争做到吃透上情吃准县情,迅速出台措施、快速组织实施,重点是立足职能、强化服务手段,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按部门、按时序进行任务分解。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分层启动,限定完成时间。建立推进落实定期会办制度,各负责人定期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分析原因,协调解决落实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我们走效能化、精品化办案之路,举全院之力,集干警之智,全力服务县域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继续以“企业维权岗”为有效载体,响应策应服务企业工作,密切与“企业维权岗”成员单位的联系,通过“检维企权、企有法护”活动,以案释法,提供咨询,调处矛盾,结合有关涉企案件的办理,帮助企业“把脉”管理制度的漏洞,提出具体的检察建议。建立风险排查机制和应急预警机制,及时对经济形势变化给区域稳定带来的不利因素进行全面分析研究,对属于检察职能范围内的事项。积极介入,细致工作,有效化解;对需要引起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有关部门合力解决的问题,及时向党委报告,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建议,紧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工作。对发生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侵害企业职工利益、影响地方经济发展的敏感案件或者可能激化新矛盾的涉检案件,坚持做到早接访、早处置、早化解,确保及时妥善处理。
三
检察权必须始终用来为人民服务,在执法办案中,我们积极探索,通过强化法律监督缓解民生矛盾,破解民生难题,以实际行动践行“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检察工作宗旨。
在工作中做到“四坚持、四统一”。即:坚持打击犯罪与服务大局相统一,树立护民理念;坚持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相统一,树立亲民理念;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树立利民理念;坚持勤奋履职与积极助民相统一,树立惠民理念。
一般监督权作为我国检察机关的一项工作职能,最早见于《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9月)及1954年宪法。过去,在一般监督权的行使方面,检察机关由于认识上的差异,导致社会各阶层的政治需求与检察权的一般监督职能产生现实冲突,其直接的后果,就是检察机关在1967年被撤销,其职权由公安机关代为行使。1978年恢复重建后,检察机关对一般监督权的理解趋向保守、回避,检察监督权更多被理解为诉讼程序中的职权执行,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使检察权的行使趋向于个例化、具体化。但与单纯办案业务不同,检察预防工作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基础性业务工作,由其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工作所涉及的对象范围更为宽泛,从工作属性上具有对业务检察工作个例化、具体化的否定。基于此,关于检察预防权在一般监督领域的前瞻性理解,必将对预防实践发挥很重要的影响。
一、检察预防权所适用主体属性的再认识
检察预防权的工作范围,从根本上并不必然被理解为等同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工作范围,其并不为后者所囿,这是对预防权业务触角所涉范围再认识的一个前提。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涵盖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责任等七大类五十二个罪名,作为实现检察(侦查)权的业务部门,其业务范围自然为法律所界定,明晰的权责分属有利于职能的履行和义务的承担,而检察预防部门是否必然以自侦部门的行权范围为界限是存有疑问的。预防各项工作规定的散见,并未明确指出这一点,因此对预防职责范围理解上的窄化,更多体现的是一种感性的判断、一种历史角度上的“自我约束”,尽管预防部门的历史渊源与自侦部门的发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总体来说,概念上更多体现在悖职性这一根本,而此类特点并不为自侦案件主体资格人群所独有,且预防权所强调的“制度漏洞”、“风险预警”等概念本身就不具有个体属性,以个案为基础开展预防工作固然可行,却只能是一种社会利益受损之后的弥补和挽救,无法在更广的视角、更深的层次上调整预防策略。至于一般监督概念本身具有的社会风险,检察权在监督权实现过程中目前基以体现作用的公诉权、侦查监督权、控告申诉权等,谨由具体化、个体化的角度,依然体现着检察权的现实实现,或称检察预防权监督范围的适度调整并不在总体上改变目前以刑事诉讼为主体的“法律监督”的性质,所以在不脱离自侦前提下纳入其他职能,延伸自侦视角看待检察预防权,是预防权走向深入的一个认知前提。
二、检察预防权面对经济转型行权的再适应
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人民群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我国《宪法》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刑法》对公共财产的范围规定为:“(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从业务分工上,检察机关更多侧重于保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资产,具体地讲,其保护的主体主要还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近一段历史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发生越来越剧烈的变革,国有企业本身也在经历着转型、改制的重要转变,而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侵害国有资产权益、损害广大职工合法权益的贿赂案件,而这类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目前存在着一定的困扰。目前关于国有企业改制改变为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贪污、贿赂类的法律解释主要有三项,分别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5年《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企业、企业人员的解释》,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对国有企业与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属性上是区别对待的。尽管在司法实践中,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与实务仍存在一定的距离,但这就存在一定的法理理解上的问题。现实生活中,股份制企业转型的步骤加快,适应新的经济发展方式的各种经济体不断涌现,国有资产在这些新型经济体中所起的作用也日趋复杂,单纯以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来划分管辖就有与现实脱节之虞,预防权的行使也会面临无法取舍的被动,在极端的事例中,对于某特定经济实体在转型过程中发生发现的问题,预防职能部门就会无所适从。
多种经济体制并存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各自的作用,尽管经济体制不同,类别属性不同,但其相对于社会来说均履行着平等的社会义务――依法纳税以及其他相应的社会责任,从而使其具有内在的要求权利平等的需求。目前,检察预防职能行权涉及范围的“自适应”应是一个难得的历史机遇。
三、检察预防范围标准划分的再明确
检察预防对象的范围,受限于预防活动的几种方式,预防教育、预防咨询、检察建议、行贿档案查询、重点工程预防、调查等,并不能完全涵盖预防工作本应涉及的范围及领域,如预防工作更倾向于与自侦案件办理同步,侧重于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具备主体资格人,而对于主体资格人的相对方,目前仍未找到一种有效方法进行预防。目前的预防手段与此有关的行贿档案查询工作,尽管涉及相对方,但其预防功效发挥作用的仍然是主体资格人,而对相对方,更多体现的是一种惩罚性而非预防性。再如学校职前教育,尤其对高校即将毕业走向社会的学生这一最大的“业前人群”缺乏应有的普遍性预防宣传也是一大缺憾,由于检察预防天生具有的涉案性、主体相关性,对学校教育仍未主动介入是一种思想上的误区。事实上,从检察预防防控“悖职性”这一理论出发,对职务犯罪预防主体相对方,对学校的职前教育等领域,预防权应更主动触及。
四、检察预防能动的底线与职责的再调整
作为检察一般监督权的行使有过深刻的历史教训:对监督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注意力失衡,如只强调前者会导致无形中的自我孤立,而只强调后者则会导致监督的名存实亡。预防在一般监督领域上的能动尤其要避免这一点。首先,预防工作要始终以“职务性”为出发点和底线。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管理机制的创新,预防对象主体的身份有“泛化”、“弱化”的可能性,但其“职务性”不但不能被弱化,而是相反要大力加以强化,只有以职务性作为自身履权的指南,预防工作才会真正达到有的放矢、有力有节的效果;相反,摆脱了“职务性”这一最后的约束,预防就会逐步走向传统意义上的一般监督的死路,弊远大于利。其次,预防工作始终要以办案工作作为轴心,办案工作是检察机关基于职责的根本,离开办案,预防工作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脱离了办案而单纯预防、创新都是失效的,那将会是本末倒置。最后,预防工作对体制的依赖,要顺势而为,借势造力。检察预防与其他检察职能的相同点是都可以发挥自身职能作用的方式参与到社会管理创新,但最大的不同在于尽管个案的成立是预防开展的重要导引,但并非必要条件,这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不受个案办理的狭义限制而以预防的角度介入到社会管理创新的进程中。
五、检察建议等具体行权
方式的再讨论
从理论上讲,检察预防权与其说是一种权力,不如说是由检察权派生出的一种责任,其根本的特征是并不完全以国家强制力为行权保障。实际上,在检察预防业务具体开展中,更多的是以与预防对象相互协商、相互配合的方式开展的,以目前检察预防具体行权方式来讲,主要包括检察建议、预防调查、预防咨询、行贿查询、重点工程预防、警示教育等,其中,以检察建议的适用较为普遍,从一般监督的角度出发,预防部门使用这一手段,应更多立足于对客观现实矛盾性的分析,以客观事实(办案实践、预防实践)而不仅是案件事实来分析、预判并提出具体的解决手段。换言之,以预防目的出发的检察建议的现实适用,本应跳出狭义的基于某种特定法律事实的制度调整层面,而应在以预防咨询、预防调查的基础上体现出检察预防在体制调整乃至法律调整上所应发挥的作用,在这一过程中,预防咨询以及预防调查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对基于此种目的的预防检察建议的实际效果(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就预防实践来讲,预防措施中除上述六种具体形式外,目前使用的专项报告的内涵表述似乎更能体现出这一作用,而检察建议书从形式上看更为适合。尽管目前检察建议本身并没有强制力,然而这一广为人所诟病的“缺陷”体现在这一目的当中,却不失更具有社会现实性,从反面来讲,也是对现实社会风险的一种理性规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