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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伤保险关系与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是对商业保险的一种提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在商业保险中人身伤害允许双重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交通事故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相关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负责起草《工伤保险条例》的劳动和部法规司王丽处长解答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确实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如果是工伤,劳动者当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又构成民事侵权的,工伤职工可以要求获得民事赔偿,即条例认可双重赔偿。
职工受企业领导指派出差联系业务,属从事本单位的工作,外出期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只要不属自杀、自残行为,都应按照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赔偿原则进行工伤认定。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应和上下班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同等对待。受单位指派到汽车制造厂联系业务期间,违章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显然是不对的,自己也身受其苦,但主要是因急于办理业务,不存在自杀、自残的可能性,到外地不熟悉环境也是一个客观因素,因此,对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
二、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标准是什么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的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费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交通事故赔偿营养费,根据《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营养费的认定需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来确定:伤情不需住院治疗的,一般不赔偿营养费。受害程度达轻伤以上者,赔偿营养费,赔偿期限从受害之日起到伤情基本痊愈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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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人身损害是指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的人身造成的损害,需要就医治疗或休息而支付各种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致残项目的赔偿标准;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根据伤残认定的等级不同,也会有不同的赔偿标准,但一般均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
死亡赔偿项目和标准;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无疑应归为严重交通事故一类,虽然生命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但一条鲜活生命的逝去并不是人生的终结,随之而来还有殡葬、被抚养人生活等事宜亟待解决,因此,需要全面了解死亡赔偿项目与相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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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逆行国道肇事
2002年11月1日,太原市小店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晚7时45分,一辆挂着晋OA1176号牌的桑塔纳轿车,行经208国道畜牧所南十字口时,越过中心黄线逆行,与阳城县晋E43188奥迪轿车相撞,双方车辆与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与受伤。
小店区交警队于案发当月对本案做出责任认定:晋O车驾驶员赵继忠酒后驾车驶过中线,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阳城晋E车驾驶员赵志凯驾车超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此同时,交警认定的另外一个事实令出事的阳城人大跌眼镜,他们一直认为晋OA是太原市公安局的车,没想到交警称它只是清徐县赵家堡村民赵继忠的私家车,只不过是挂了副公安牌照。交警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称,这辆桑塔纳车的真实牌照应为晋A64392.
调解失败走上法庭
这起事故中,双方车辆均有损坏,共5人受伤入院。晋O车驾驶员赵继忠受伤入院花费两万余元,他自己刚购买了半年多的新车不仅在事发时受损三万余元,而且在交警队指定的存车场经过两年时间的存放,现在的损失更惨重:车身的发动机居然不易而飞,一只轮胎也不见了。
相比之下,晋城方面的损失就更大了:车物损失费、拖车费、评估费、酒精检测费、医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万余元。由于双方争议较大,小店交警历时10个月的调解始终没有成功,2003年8月,交警部门调解宣告失败,阳城方面为了能早日从保险公司拿回赔偿,无奈之下走向法院。
由于赵继忠的车辆出事时挂着清徐县公安局的号牌,公安局在本案中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负连带责任。所以,阳城方面将清徐县公安局作为本案第一被告,赵继忠作为第二被告告上法庭。
自认无辜拒绝到庭
2004年11月15日,阳城方面一行人早早赶到法院,而两被告均未到庭。上午9时许,赵继忠与人到庭应诉。审判长向原告出示了清徐县公安局开庭前三日向法庭出示的一份公函。公函告知法庭三件事:清徐县公安局没有一辆晋OA1176号桑塔纳车;挂着晋OA1176号牌的车是该局一辆212警车;该局车辆没有撞人,所以不出庭。
“公安局这份公函既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也没有提供法人的身份证明;既不是在法定期限内出示的证据,也不是一份正式的答辩状。”阳城方面人王继军、延子文律师在法庭上,指出这份公函有重大瑕疵。
法庭进行缺席审判。赵继忠在庭审时,向法官讲述了这副晋O牌照挂在自己车上的缘由。“212警车在清徐县赵家堡村里放着,我看到这车已报废,遂将晋O牌照从212警车上摘下来挂到自己车上的。”赵的人在法庭上反复强调原告起诉公安局是不合法的,既然是赵继忠开车出了事故,就应该由赵承担责任,与公安局没有关系。
经过3个小时的庭审,法庭全部程序进行完毕。双方均同意做出让步进行调解结案。但当原告将要求的赔偿金额下调3万元,降至5万元时,被告一句话:没钱,最多赔两万。
一、案情简介
2006年,在某家具公司工作的王先生在上班途中被刘先生驾驶的农用运输车撞伤,经交警队认定:刘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来王先生被评定为10级伤残,在法院的调解下,王先生与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公司一次性给付5.5万元工伤待遇。随后王先生向刘先生要求损害赔偿,遭到了拒绝,王先生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刘先生认为,王先生是在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且得到了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向自己要求赔偿。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也可以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本案损失中,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属于直接费用,已经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赔偿,未予赔偿的部分,应列于本次诉讼应赔偿的损失当中。因此判决刘先生赔偿王先生经济损失40286.19元。
二、法律分析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川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是规范用人单位外的第三人与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出的损害赔偿应当支持。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这个规定意味着劳动者可以得到“双份赔偿”,这是对合法劳动关系的有利保护。用人单位、第三人均不得以受害人已经得到其他赔偿而拒绝履行己方的责任。
作者简介:王自刚律师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人,1994年浙江大学毕业,原某科研院高级工程师,主要从事知识产权、劳动争议和工伤、公司法务、民事经济纠纷、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等领域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