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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毁约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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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毁约合同

房屋毁约合同范文第1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来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此条规定为处理签订认购书后未签购房合同的情况下,定金如何处理提供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如果出卖方的原因未能签订购房合同,则双倍返还定金。如买受人一方的原因未能签订购房合同,则所交之订金不能退还。如果是不能归咎于双方的原因,则定金应当退还买受人。

认购书(也叫订购书、预订书)从民法和合同法的理论来看,属于一种预约民事合同,它是相对于本约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的,是指当事人以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约定的合同。违反预约合同,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也可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如果认购书有关于定金的约定,当事人违约就应当依据定金条款承担责任。

但是,不能签订购房合同的原因在生活中总是很复杂,究竟应归咎于何方往往很难把握。为帮助大家理解,故现举数例说明如下:

案例一:2005年7月份某天,李某在观看广州市某房地产公司楼盘的推介项目时,相中了该楼盘的A栋301房,根据售楼小姐提供的资料说明显示,该楼盘套内面积115平方米,单价9000元每平米。如当时签订认购,可享受九五折优惠。李某当即签订了认购书并于第二日交纳了定金叁万元。认购书中约定:“……签订本认购书后十五日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乙方不签订的,定金不予退还。”在交付定金后第8天,李某依约来到该房地产公司的营业点签约,售楼小姐接待了他,当李某接过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时,发现在文本中增加了几项补充约定的条款,均是减轻或者免除房地产公司违约责任的条款,而且将房屋交付条件自行设定为“竣工以后,接到入住通知后15日内必须入住”,将产权登记时间约定为交房后720天内。李某认为,这些都是霸王条款。而且在认购书中没有列明,售楼小姐当时也未说明。故拒绝签约,要求退还定金。房地产公司认为是李某单方面不签约,没有订立购房合同的诚意,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经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签订认购书后,双方因买卖合同条款未能协商一致,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房地产公司将定金返还给李某。

案例二:2005年6月4日,王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项认购书,约定购买房地产公司某楼盘的B栋一房。签约后,王某依约交付了定金叁万元。但是,房地产公司却在认购书生效后将此房又另售给其他人。王某知道后,要求与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房地产公司认为,认购书不是正式合同,只同意原额返还定金,不同意双倍返还。经协商不成,王某诉至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现因房地产公司另售他人的原因导致不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房地产公司向王某双倍返还定金。

案例三:2006年4月,张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书,认购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某处的房产,并按照约定交付了定金。按照约定,双方应当在七日内签订购房合同,但是,张某因公司委派出差到另一城市,因工作较忙,也一直未与房地产公司联系。十五日后,当张某找到房地产公司要求签约时,遭拒绝,要求退还定金,也遭拒绝。张某认为,双方未签正式购房合同,房地产公司无偿取得定金,属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返还。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现张某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张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结果,张某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