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保险实务论文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保险从大的方面可以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商业保险主要包括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以及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等。社会保险是一种最基本、最普遍、最低程度的对社会中的广大劳动者实行的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商业保险却是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基于合同的约定所建立一种保险关系。商业体系保险的范围一般讲比社会保险要窄,而其保险费却远高于社会保险。有关保险的法律事务很多。律师在办理此类事务时主要的工作内容是:
第一,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主要工作。这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时的重要工作之一。无论是社会保险还是商业保险,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对合同条款进行认真仔细的审查,确实了解自己可以享受什么样的保险权利,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自己就会造成单方违约。由于保险合同通常都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而且随着保险种类的增多和日益多样化,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更为复杂,更具有专业性。因此,尤其是律师在办理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的有关法律事务中,要认真审查合同的主要条款,明确诸如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及其免除、保险期间,保险价值和金额、保险费和保险金赔偿及其支付办法等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且要根据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进行有着重点的审查。同时还要明确保险人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其相互关系。只要这样,才能尽可能地保护作为相对弱者的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保险合同变更和履行中的主要工作。这主要表现在保险合同的一方主体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变更,或保险合同的内容如保险期俭、保险费或保险赔偿金等的变化上。主要的是这种变更必须是保险当事人的双方自愿而且要经过合同确认等。保险合同的履行,是保险法律事务中又一重要的内容。主要表现在要明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双方具有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情况方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何索赔、在合同约定的什么条件下可以索赔、保险人在什么条件下应按约理赔等。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以及其的真实性程度等,都是律师在办理此类事务时所要进行的主要工作内容。当然,根据具体的保险合同,所要进行的工作内容不尽相同而且要复杂的多。
第三,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时的主要工作。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及其真实性程度、是否应予理赔、索赔是否成立以及金额应该是多少等方面发生纠纷时,律师的主要工作应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全面仔细地调查取证,争取使双方取得和解或进行调解。否则,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并且内容日益丰富化。随之而来的便是像猫狗之类的宠物越来越受到人们的亲睐,家庭拥有的宠物总量激增。仅在北京一地,猫狗等宠物数量就有100万只左右,上海、广州等大城市的宠物数量也与此相当。
1.市场需求增加
宠物数量的急剧增加,其所产生的疾病、护理等支出也相应增加;其次,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初级产品以及能源供应的紧缺,物价水平的上涨,宠物看病、手术等费用恶性增长;再次,原先因为高昂的宠物注册费和年检费所造成的“黑户”现象,目前正在逐步消除,有户口的宠物数量的增加将会带来宠物保险潜在客户范围的扩大;最后,我国老年人口、单身、丁克家庭数量的增加,使得宠物的地位进一步提升,宠物被视为家庭成员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宠物的健康成长牵动着每一位家庭成员的心。
综上所述,随着宠物数量的增加,宠物医疗、手术等费用的增长,宠物主人在医疗方面的支出压力不断增大,客观上刺激了宠物主人的保险需求。此外,注册费和年检费的减少或者废除,也使得宠物保险潜在投保范围进一步扩大,而且宠物地位的提高,还从主观上增加了主人的保险需求。
2.供给主体不足,险种单一
与国外发展较为成熟的宠物保险市场相比较,我国宠物保险尚处于初级阶段,市场发育程度低,保障范围小。国内目前开展宠物保险的保险公司寥寥可数,只有少数几家公司推出了可以独立购买的宠物保险险种,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还有一些保险公司的宠物保险则是作为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的附加险种,如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这些保险公司仅对宠物的第三者责任风险承保,即只承担因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宠物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且规定了多种责任免除条款,保障范围狭窄,不能有效满足人们对宠物保险的潜在需求。
二、我国宠物保险市场的创新
我国的宠物保险尚处于初级阶段,还应该更多地借助国外成熟保险市场的发展经验和教训来不断完善自身的发展。根据国外宠物保险的现状,再结合我国特殊的国情,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着力建设我国的宠物保险。
1.扩大保障范围,积极开发新险种
鉴于我国目前区域发展不平衡,城乡收入水平差距大的现状,进一步发展宠物保险可以借鉴类似于公共责任保险、农业保险的发展模式,即先试点、后推广的模式。宠物保险可以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宠物市场较为发达的大城市先行推广试点工程,总结经验,汲取教训,最后发展成为全国性的宠物保险市场。在试点地区,应逐步扩大宠物保险的保障范围,将医疗费用、意外死亡等基本保障先行引入到宠物保险中,满足因宠物医疗费用不断上涨等原因而产生的扩大宠物保险保障范围的需求。当宠物保险的经验数据、数理精算、核保、理赔等技术不断完善,宠物保险保障基金积累到一定程度后,保险公司可以针对客户的特殊需求开发多种多样的保险保障产品,满足人们对宠物保险的个性化需求。
2.开展与宠物医疗机构的合作,打造信息交流平台
宠物保险中的医疗、意外死亡等保障的费率设定需要大量的经验数据。如果单凭保险公司的一己之力去搜集理念的观测数据,将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对保险公司来说就显得十分被动。而通过与宠物医疗机构的合作,打造信息交流平台,则可以使保险公司化被动为主动。因为宠物医疗机构掌握的经验数据可信度高,又较为全面,恰恰迎合了保险公司的需要。此外,利用这样一个信息平台,保险公司还可以了解大量的潜在客户的信息,这对于扩大宠物保险的覆盖水平,提高承保质量将会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最后,保险公司还可以采取类似于银行保险这样的销售方式,直接委托宠物医疗机构营销宠物保险,扩大销售渠道,节约销售成本。
3.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保险意识
现代宠物保险诞生至今也不过30多年的历史,而在我国宠物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兴起更是最近几年的事,因此很少有人对宠物保险有所了解。即便是在宠物保险较为发达的美国,还是存在很大一部分人没有听说过宠物保险的现象。因此,要扩大宠物保险的覆盖面,刺激国民的保险需求,促进宠物保险的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加大宠物保险产品以及保险知识的宣传力度,提高国民的保险意识,养成良好的风险管理习惯。具体可以通过各种媒体、报刊杂志、公车广告、地铁站、火车站、飞机场、娱乐场所的宣传海报等传播媒介吸引国民的眼球,起到宣传宠物保险的作用。不过,最重要的还是应聚焦宠物购买、治疗等环节,因为这些环节最接近于潜在的客户,若是能提高他们的保险意识,培养起保险习惯,使他们切身体会到保险的价值,那么宠物保险必将会步入可持续发展道路。
三、结论
我国宠物保险业方兴未艾,宠物保险市场上蕴含着巨大的需求。借助国外先进技术和经验,结合我国宠物保险的发展现状,可以着力解决需求与供给的矛盾,探索一条适合我国宠物保险发展的道路。但同时不能忽视发展道路中存在的缺乏统计资料、新险种开发的定价风险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离不开政府的监管,保险产品的创新需要宽松的市场行为监管和严格的偿付能力监管环境。在这个层面上,如何发挥政府的职能,落实监管责任就显得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洪蕴慧.谈我国宠物保险市场的开发[J].上海保险,2006.
[2]王增年.我国宠物业发展趋势[J].北京农业,2004.
[3]米锦欣.宠物豢养的经济视角[J].瞭望,2004.
[4]李玫,高俊岭.欧美宠物市场发展新趋势[J].饲料广角,2006.
[5]辰言.宠物经济:未来最赚钱的行业之一[J].沪港经济,2006.
[6]张旭升.从几例怪异的保险产品看现代保险产品的创新[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2005.
[7]Acasestudyonpetinsurance,copyright2006NorthAmericanActuarialJourna.
【关键词】保险机构;企业文化精神;途径
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家园。对于一个保险机构来说,企业文化建设是创新保险服务的精神动力和重要举措,是激发员工团结进取和爱岗敬业的关键所在,是做强做大保险业务的重要基石。
保险机构的企业文化是指保险机构的中长期形成的共同理想、基本价值观、作风、生活习惯和行为规范的总称,是保险机构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创造精神财富的总和,对保险机构员工有感召力和凝聚力,能把员工的兴趣、目的、需求以及由此产生的行为统一起来,是保险机构长期文化建设的集中体现。包含价值观、最高目标、行为准则、管理制度、道德风尚等内容。它以全体员工为工作对象,通过宣传、教育、培训、文化娱乐和交心联谊等方式,以最大限度地统一员工意志,规范员工行为,凝聚员工力量,为保险机构总目标服务。
一、保险机构企业文化建设势在必行
一是保险行业业务竞争十分激烈,决定企业文化建设的迫切性。改革开发以来,固定资产总额大幅度增长,人民物质生活水平显著提高,私家车的数量迅速扩大,所有这些都给财产保险机构带来了丰富的保险资源。然而由于保险机构大量增加,以致于保险业务竞争几乎到了白热化程度。作为保险机构必须转变观念、拓宽思路,尤其是要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创新保险服务,提升员工文化素质,把和谐、包容、热情的文化元素融入于保险业务的各项工作之中,增强保险机构的整体竞争能力,才能确保保险机构的稳健经营。
二是保险客户参保意识日趋理性,决定企业文化建设的必要性。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带来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迅速提高,人们求新、求美、求舒适、求方便的心理也在逐步增强。对于城乡居民家庭来说,购房购车成为消费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对于固定资产的拥有者来说,必然要寻求保障财富安全途径,而选择保险是保护家庭财产的明智选择。因此作为保险机构和员工,如果仅仅停留在就业务而业务的旧观念,缺乏对企业文化内涵的提升,必然会适应不了客户的客观需求,久而久之会失去客户,影响保险机构的稳健发展。
三是保险机构经营观念相对狭隘,决定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机构要坚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是保障企业生存,增强企业实力,实现经营目标的必然选择,也是对外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对内提升员工福利待遇的实力所在。但是从客观现实上来说,保险机构在拓展业务中,仍然存在着因循守旧和传统经营的旧观念,在一定程度上给保险业的发展带来制约因素。保险机构的发展离不开员工同心同德与同甘共苦,离不开员工为实现保险机构整体经营目标,自觉奋斗和甘愿奉献的企业文化支撑。但部分保险机构领导对企业文化建设仍然处于表面应付的初级阶段,对企业文化建设的功能和作用认识不到位,没有真正把丰富的文化元素融入于各项保险业务工作中去,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保险事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制约保险机构的健康发展。
二、保险机构企业文化建设主要途径
1.凝聚精神文化
一是要切实把握保险机构企业文化建设的内涵,着力将企业精神、企业宗旨、经营理念、价值观念、团队精神等文化元素融为一体,形成保险机构的精神文化,去凝聚员工们的心灵,努力提升保险服务的质量。二是要坚持正面教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深化员工思想、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和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积极引导员工自觉地将个人理想与保险机构的发展目标融为一体,激发员工强烈的责任感,以便在工作实践中不断提升创新保险服务的动力,努力为保险事业的发展多做贡献。三是要注重树立先进人物典型,以先进保险工作者高尚的职业道德服务客户,以细致的职业素养取信客户,以和谐的职业态度感动客户。同时要通过会议表彰、媒体宣传,使先进人物事迹成为让员工学有榜样和赶有目标的方向,从而逐步把企业文化渗透于员工的心中,转化为一种精神动力,努力为保险事业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2.建设制度文化
一是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企业文化建设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加强经营管理,而建立健全制度又是经营管理中的基础工作。要倡导建立健康向上、激励斗志的制度文化,利用有形制度载体,凸显无形的文化元素。二是保险机构在经营管理中必须建立一整套争先创优、职务晋升、业绩考核、多奖少罚、尊重人才、员工培训和经验交流等制度,根植于每个员工头脑之中,引导员工在执行充满文化气息的制度中,自觉规范职业行为,不断提升职业素养,提高服务质量,从而达到把卓越的制度文化转为工作动力,推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3.倡导团队文化
一是团队内必须充满活力。活力可以通过员工的创造性、工作热情、和谐的团队氛围体现出来。二是团队内必须有一套为达到目标而设置的控制系统。三是团队成员必须拥有完成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四是团队领导必须要有一定的影响能力,不仅在团队内部有影响力,而且对团队以外的更大范围内有足够影响力。五是团队精神能推进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要通过会议座谈、征文、演讲文体娱乐活动等形式,积极引导全体员工树立立足本职、着眼部门、服务保险机构的集体主义意识,发扬团结拼搏、奋发向上,紧密协作,加强服务,共谋发展的团队精神,形成人人贡献才干,个个乐于奉献的保险机构文化氛围。
4.繁荣服务文化
一是服务文化是整个企业文化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升保险服务水平和做强保险事业的明智选择。保险机构服务质量的高低是保险消费者选择保险机构的主要因素。因此保险机构和员工,只有坚持“以人为本、以民为本、以诚为本”理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的保险服务,保险事业才会兴旺发达。二是在服务文化建设过程中,保险机构领导必须积极引导员工实行服务制度规范化、服务效率快捷化、服务态度人性化、服务手段多种化,让客户在内心体验到保险机构高效优质的服务。三是在柜台服务上要教育员工注重仪表仪容、规范行为举止。为客户办业务时,要做到“三声两站一双手”,即客户来有问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客户来时站起来迎接,客户走时再站起来送行,传递客户资料用双手。在对外服务上做到“三个一样”,即对亲朋客户一样按章办事不谋私,对关系客户一样对照标准不特殊,对陌生和老年客户一样耐心解释不马虎,让客户亲身感觉到公平公正。四是对保险客户销售保险产品时进行售前认真调查、售中热情办理、售后开展回访服务,通过全流程的规范服务,提升客户的满意度。
5.营造宣传文化
一是要进一步丰富宣传内容。积极面向社会,着重把法规重点、投保要点、品种亮点、理赔手续、服务项目特别是免赔条款等内容,通过多种形式向客户讲深讲细,提高保险的透明度,让客户有选择参保和有目的投保。二是要进一步拓展宣传方式。改变过去单一盯住报刊、电台和电视等高成本的宣传方法,积极借助社会力量,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以踊跃参加保险,建设美好家园和服务和谐社会,助推经济发展为主题,运用征文、演讲、文体活动、街头设摊、问卷征答和案例解析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保险意识。三是要拓宽宣传范围。主要加强对重点企业客户、汽车销售公司和乡村服务网点等相关部门的联系,积极组织和参与各类车友会、联谊会、车主答谢会和消防运动会等,并借此机会向客户提供多种保险服务,热情宣传保险知识,吸收更多的企业和个人参加保险。
参考文献:
[1]吴阎:《中国非寿险市场发展研究报告》.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
[2]王宝敏:《保险让生活更美好》.北京.团结出版社.2016年1月第1版.
论文题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一.文献综述
1、蔡印霞撰写的硕士论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法律问题研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价值定位、功能、法律性质、存在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研究,对本文结构的构建提供了参考依据。
2、于敏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与实务探讨》中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以及实务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分析,对本文的写作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3、于敏在《海峡两岸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阐述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法理,在考察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发展趋势的基础之上,对两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了大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对本文的写作有参考价值。
4、杨先旺在《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存在弊端进行简要的分析,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参考依据。
5、徐明水在《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交错》中对台湾地区现行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体系及采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论及实务运用论上所衍生问题进行了探讨,对本文的写作有较大的帮助。
二.选题背景及意义
随着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呼声越来越强,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效力等级偏低,法律规定过于粗疏,许多具体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存在许多问题。如责任主体不明确、保险费率比较混乱、缺乏监督制度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阻碍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展,有必要进行规制之。基于此,本文提出了本课题的研究。
意义在于:基于上述背景的考虑,研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问题对于建立健全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首先,只有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来研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体系,明确其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从而为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提供正确的方向。其次,只有全面考察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现状,发现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才能正确认识到规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而为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定提供理论上和实践上的依据,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有所裨益。
三.研究的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 相关理论分析
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概念分析
(一)交通事故的法律定义分析
(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分析
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特征分析
(一)基本法律特征
(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第二部分 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必要性
(一)通过考察现状,发现问题来分析必要性
(二)通过分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价值来予以考察
二、可行性
第三部分 国外立法和借鉴
一、立法比较
二、借鉴经验
第四部分 规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若干建议
一、提高立法位阶,建立专门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
二、完善现行的法律规定
三、协调好相关制度
四、完善相关的监管制度
四.工作的重点与难点,拟采取的解决方案
工作的重点与难点在于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分析以及完善建议上,拟采取的解决方案有:(1)采用文献检索搜集的方法。检索、搜集与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的法律问题、国内外相关著作、学术期刊和网络的学术论文,进行整理、筛选、归纳、分类,为本工作重点与难点的研究奠定基础。(2)调查研究。调查研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中运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通过充实论文的应用价值来予以解决该难点。(3)比较借鉴。通过比较研究国内外的立法规定,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立足于本国实践,提出构想。
五.论文工作量及进度
(1)查找、搜集有关文献资料,初步确定选题;(2)根据掌握的文献资料正式确定选题,撰写开题报告;(3)到相关机构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4)撰写论文初稿,在导师指导下修改论文;(5)听取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士意见,完善论文,最后定稿。
六.论文预期成果及创新点
本文以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为研究对象,采用对比分析、综合分析、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进行了深层次的剖析,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提出了完善的建议。本文的创新之处正在于此。考察法学界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研究,大都集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缺陷等理论问题上,很少有学者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面的研究。由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身包含着众多内容,如果单一研究某一个内容或者其中几个内容,显然不能挖掘其问题的根源。因此,本文首先从理论上分析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特征,以此为基础,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现状进行了考察,目的在于全面发现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行中的主要问题,然后针对这些问题,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试图寻找若干规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对策,从而为完善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提供有力的理性支持。
七.完成论文拟阅读的文献
1、祝铭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版.
2、马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j].法律适用.2003(1).
3、李薇.日本机动车故事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蔡印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5、高原.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初探[j].畅行网.2010年1月1日访问.
6、铃木辰纪.保险论[m].成文堂,1992年版.
7、朱丽斯.东莞法院适用新交法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j].人民法院报.2004年10月15日.
8、丁玉娟、张雅光.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的法律适用[j].行政与法.2007(1).
9、刘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j].当代法学.2003(1).
10、郑济世着.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之推动[j].保险信息.1997(139).
11、吕玉宝.机动车所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民事责任[j].2003(1-2).
12、王荣.质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j].法易网.2010年1月1日访问.
13、张颖.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之第三人请求权[j].南京财经大学学报.
[论文摘要]09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对重复保险的内涵作了重大修改,重复保险概念广义定义向狭义定义的转变,明确将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增补了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责任保险之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其保险价值无从确定,保险人对其所承保的各种责任风险及其可能导致的 经济 赔偿责任大小亦无法采用保险金额的方式来确定,这些特征使责任保险无法满足重复保险的这一法定要件。另基于以上原因,责任保险之投保人依据09版保险法第五十六请求权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亦不具可操作性。各公司适法修订的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沿用了旧版他保(含重复保险)及其比例赔偿条款,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及其分摊原则的合法性及公平性均值得质疑。(陆新峰 南京师范大学)
一、09保险法之重复保险定义由广义到狭义的转变及简评。
重复保险有广义及狭义之分,其区别在于重复保险的成立要件是否以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为必要。我国陆上保险(02版保险法)采用了广义重复保险的定义,而海上保险 (海商法)则采用了狭义重复保险的定义。
经比对09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及02版保险法第四十一条,09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内涵作了进一步限定,明确将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次保险法修改结束了重复保险这一 法律 概念在同一国家的存在两种(广义与狭义)不同定义的不正常现象。
重复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被保险人从超额保险中获得不当得利,损害损失补偿原则,从而进一步诱发道德分险。保险实务中,投保人的基于分散风险,增强安全保障系数的考虑,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但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一现象在保险业务实践而屡见不鲜。投保人的上述行为虽然符合02版保险法规定的重复保险的概念,但因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实际上是数个不足额保险合同的并存,即使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也不可能从中获得不当得利,因此不会诱发道德风险。另投保人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实无履行必要,保险人比例分摊实际上也不会被适用。
对于09版保险法这一改变,笔者认为值得肯定。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无法从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活动中获取不当得利,重复保险的立法目的根本就不会因数个不足额保险合同的并存而受损,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价值的数个保险合同根本就不应成为法律意义上的重复保险,保险法没有对此进行规范的必要。
二、财产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他保条款摘要及简评。
09版保险法的颁布及实施,必然引起保险业务管理实务的重大改变,作为保险条款提供方的保险公司在保险监督机构及行业协会的要求和指导下,纷纷对现有条款进行调整以适应09版保险法的实施。目前各保险公司根据09版保险法修订的新版条款已陆续通过保险监管机构的审批或备案,并投入市场销售。10月中旬,保监会官方网站上陆续公布了通过审批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笔者注意到,各财产保险公司几乎无一例外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留了重复保险及其比例分摊条款。如:
五、09版保险法之重复保险已缴保费比例返还请求权亦不适用责任保险。
09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实际上就是超额保险,亦也适用第55条的退费规定。另根据09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被保险人虽然交纳了保险金额总和所对应的保险费,而实际上无法获得超过其保险价值的保障或赔偿,根据保险合同对价原则,保险人收取未承担风险部分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险费并不公平,或者说并无 法律 依据,投保人并无义务缴纳超出其保障金额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将该部分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02版保险法中并未规定当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保险公司应当退还保险费的规定,09版保险法使投保人权益保护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上述已缴保费返还请求权在财产损失险中可以操作,而前述责任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无从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实务中也不适用保险金额这一概念。责任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上无法根据该条规定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由此可见,重复保险已缴保费比例返还请求权亦不适用责任保险。
六、责任保险竞合,采用保险人连带责任赔偿方式更具合理性。
09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概念的重大修改致使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不具法律依据。投保人重复购买责任保险,但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负保险赔偿责任,所谓责任保险条款中的“重复保险” 实际上就是保险竞合。保险竞合同样存在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赔偿及由此诱发道德危险的问题。现行保险法对保险竞合之保险人赔偿方式并无法律规定,保险实务中,可以通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关于保险竞合的条款来解决。
笔者认为,从公平角度出发,如保险重复及保险竞合的条款采用比例赔偿方式,应当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有效行使已缴保费请求权为前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须向所有投保保险人负担全部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却不能从单个保险人处获得所付保险费对应的保险保障,这并不公平,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已缴保费比例退还请求权并不适用所有的保险竞合,最为典型的就是责任保险的竞合。
笔者建议责任保险竞合可参照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即保险人以各自的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该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选择其中的任一保险人或数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已赔偿部分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可以向其他保险人追偿。即各保险人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各保险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即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比例进行分担。上述赔偿方式可以使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更接近公平、合理。
有人认为,被保险人如可选择其中的任一保险人或数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能重复求偿以获不当得利。笔者认为,责任保险涉及第三人赔偿,被保险人利用责任保险竞合获利操作难度甚大。09版保险新增了第三者保险赔偿保险金代位请求权,被保险人可以将保险赔偿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给予第三者,使第三者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另新法也强调了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获偿利益的注意义务,限制被保险人领取赔偿保险金,保证第三者获得有效赔偿。上述责任险赔偿模式的改变虽不能杜绝被保险人利用责任保险竞合获得不当得利,但在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通过责任保险竞合获利显然是高难度、高风险的行为。保险人通过自身管理的规范亦能有效防止被保险人通过多重保险获利。如保险条款的完善、重复赔偿的追偿制度完善、保险人之间的信息平台查询与共享建设等。
总之,抑制被保险人通过多重保险获利不是非要以牺牲被保险人正当利益为代价,责任保险条款中的他保条款赔偿分摊方式违反了合同对价原则、加重了被保险人的求偿成本,也增加了被保险人的求偿风险,应当认为该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司法裁判实务中,裁判机构可以援引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确认其为无效条款。
七、新版保险条款修订的思考。
本次保险法修改对保险理赔要求有所提高,但一些法律条文缺乏实务操作性,也无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支持,在实践中极易引发争议,对这些问题借助本次条款修改之际加以明确,抑制纠纷发生,实为务实之事,但非常遗憾的,修订各方在这些问题上没有予以充分考虑。以重复保险为例,其法律规定尚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致使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获利成为可能,保险法五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实务中保险人难以掌握投保人重复投保的情况,对此情况依赖于投保人的通知,投保人不通知,保险公司就存在作出不当的赔偿而不知的风险。 但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之后果并无规定,这大大减低了该规定的可操作性。另该法对超额保险未区分善意与恶意,而一概赋予投保人已缴保费比例返还请求权,对恶意重复投保人来说,即使不能从重复保险中获利,也没有保费损失,这使其制造道德风险事故的成本大大降低。笔者认为,在保险法未有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完全可以作出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等补遗性约定,从而增强保险条款的可操作性。
另一些司法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大,饱受诟病的条款没有引起保险主管部门及保险人的注意,诸如二次赔付禁止、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无责不赔))等近几年被司法审判界视为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而遭普遍否定的条款依然通过保险监管部门的审核或备案,出现在新版条款中。我们姑且不论司法审判界对这些条款的否定是否有法律依据,但因此类条款引发的争议得不到司法裁判的支持是现实,无论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还是从保护自身利益和形象的角度出发,保险业应当对此类条款予以重新检视。取消这些条款保护了消费者利益,但归根结底更是保护了保险公司利益。(作者陆新峰南京师范大学)
注释:
[1]commercial union assurance co ltd v.hayden [1977]qb804(c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