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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全区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城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除依法不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外,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公开进行。
第四条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国有投资项目,必须进入区交易中心统一投标。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章招标范围、规模标准
第六条下列类型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论是进行项目的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还是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均为招标范围: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贷赈、需要使用农民工投劳投工为主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七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八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九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
第十条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一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他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按政府采购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办公用品、交通工具、药品、电力等货物和物业管理、保险等服务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招标投标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已获批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已经办妥;
(二)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需要的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提出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招标人要求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因法定情形或特殊情况申请邀请招标的,须由区发改局报区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批准后予以核准。其中因技术原因申请邀请招标的,区发改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特别重大的项目邀请招标,须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并批准。
第十八条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投标,但须经区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批准,并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抢险救灾而不宜招标的;
(三)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六)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七)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八)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招标程序、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人递交的投标申请;
(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
(五)组织合格的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六)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九)确定中标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投标活动中,有关当事人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报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必须从市综合性评标专家总库中随机抽取;
(三)组织招投标监委会委员对开标评标现场进行监督。监委库由区监察局会同区政府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组建,成员由纪检监察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组成。
(四)对中标人先行公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各类依法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中标候选人公示,必须在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体上予以公布,同时在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和市政府招标投标监管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信息地点、媒体、范围和时限要求。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
第二十三条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且经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但必须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统一运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二十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备案报告。
(一)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二)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媒介;
(三)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
(四)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五)开标时间、地点;
(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七)中标结果;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工程、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行政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区人民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负责全区所有招标投标活动的领导和全区招标投标的综合性政策研究。
区政府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为区招标投标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全区招标投标工作的综合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和考评。
第二十八条区发改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与协调;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依照审批权限核准建设项目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招标范围;对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各有关行政监督执法部门招标投标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对招标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照权限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工业、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卫生、国资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招标投标具体行为的行政监管,依法审核相关招标投标机构的资格,提出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监管的具体意见,参加本行业国有投资项目的投资变更会审,负责本行业招标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进行监督执法的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工业经济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含内贸)企业的技术改造、电力等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执法。
(二)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活动进行政策性指导和监督管理。
(三)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执法。
(四)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水上、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业等交通运输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执法。
(五)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防洪(包括城市防洪)、灌溉排涝、水土保持、水利枢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执法。
(六)卫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执法。
(七)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出口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执法。
对其他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执法,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区审计局负责对国有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区监察局负责对行政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行政监察;会同区政府招标办建设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监委库;负责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章招投标场所
第三十二条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简称交易中心)是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全区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主要为区内国有投资工程(含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货物、服务、资源性资产交易等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地、信息咨询及其他相关服务。区内(含城东片区、工业小区)国有投资的工程建设、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工程、医药用品和其他资源性资产等交易招标投标活动,必须进入交易中心,不得在场外交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影响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20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招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招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第七十条之规定,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在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2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3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任改正,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任改正;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约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违反法律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中标无效的,发出的招标通知书和签订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影响合同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施工企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业绩资料及财务状况的;
(二)串通其他施工企业参与招标的;
(三)违法转包、分包或挂靠其他企业的;
(四)恶意排斥其他企业参与投标的;
(五)擅自承包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项目的。
第四十六条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的串通招投标、弄虚作假、泄露保密资料、歧视排斥投标等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以上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出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七章附则
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主要是围绕石油上游业务链提供从物探、钻井、测井、录井、固井、试油(气)、压裂、井下作业等工程的承包和技术服务,具有投资高、规模大、实施主体多的特点,并且涉及高危、高压、易燃、易爆设备,对质量、安全、环保要求严格。近年来,由于技术创新,油气勘探开发朝超低渗透、油区深层、复杂结构等非常规产建领域转移,并配套形成一定的专有技术和标准体系。随着石油企业专业化分工优势的凸显及主辅分离的推进,原来由各油田内部服务队伍提供、相对封闭运行的油田技术服务不能满足现实大规模建设的需要,依托市场配置资源的程度越来越高。而且,从行业和资金来源上分析,国家投资的石油建设项目在法定规模和标准以上必须进行招标,油气田企业在投资计划、工程设计、生产组织与安排等环节,应当积极适应市场环境变化,充分考虑招标因素,加强统筹协调,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2、与传统招标方案的冲突
传统招标是根据每个项目需求,单独制定招标方案,遵循法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定标。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是一种投资规模大、点多面广的项目,从国内队伍现状来看,一个法人企业配备的队伍从数支到百支不等,与需求近千支队伍的要求相差较远。此外,每支队伍实施项目的“井次”很多,技术标准和要求相同,但完成每个单井次的时间很短(一般为3—5天),如果采用传统方式一井一招,招标程序相同,重复多次引进,不但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和油田生产组织方式存在很大冲突。所以,采用“定商定价相对定量”招标方案,是解决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招标的有效方式。
3、框架协议招标选择和适用
长庆油田在上产5000万吨的进程中,每年有近千部钻机、上万支市场化队伍参与生产建设、年均投资近500亿元,给市场管理、生产组织和项目规范有序运行带来了巨大压力。特别是2014年以来,油田发展方式转为注重质量和效益发展,大规模建设节奏放缓,工作量大幅减少,潜在投标队伍严重富余,长庆油田在国内尚无成熟经验可供借鉴的情况下,相关部门多次分析论证,参考框架协议招标的思路,提出通过集中招标的方式解决这一难题的设想,其适用性有以下几点:
(1)可以利用项目管理的思想进行招标管理,将覆盖面广、业务集中程度高、投资规模大、标准化程度高、选商标准统一等适宜项目群式管理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项目进行集中招标,统一平台、统一流程、统一报价要求,实现多快好省(标段多、节奏快、效果好、费用省)。
(2)由于油气田生产地域偏僻,作业半径大,自然条件恶劣,集中招标可方便资格审查工作的开展。通过对钻机、井架等设备以及特种作业车辆和队伍管理人员统一实施现场核查,防范虚假投标,提高招标质量,而且在招标完成后,可方便招标人在合同、施工、结算等环节的统筹管理。
(3)因为对地质情况的认知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石油工程技术服务属于典型的隐蔽工程,地质部署和投资计划时有调整,招标工程量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通过集中招标,可对井型相同、设备规格型号相同的标段,调整中标队伍工程量,既能保证招标结果的履行,又能兼顾正常生产运行。
4、集中招标方案的主要内容和原则
招标方案在项目管理中属于计划范畴,是整个招标过程的指导性文件,要以招标项目的技术经济特点、条件和功能、质量、价格、进度需求、市场供应状况及竞争格局为基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科学合理地设定、安排项目招标实施的目标、条件、范围、方式、组织形式等内容。采取“定商定价相对定量”方式,还要注意招标的经济性和需求计划的准确性,科学的划分标段,增加招标过程透明度,通过各种保障措施,实现生产力的优化配置,达到招标目标,提高招标效率。油田工程技术服务项目集中招标方案一定要坚持顶层设计最优,实行“管办分开”的运行机制。招标管理部门负责招标的制度、流程、监督等程序性管理工作,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招标实体工作,主要包括招标需求、招标文件的编制、现场踏勘、合同签订、投诉处理等,招标组织工作由招标中心(招标机构)负责。油田工程技术服务项目集中招标方案还应注重工作结构分解(WBS)、责任分配矩阵、里程碑计划等项目管理工具的运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法定原则以及经济原则、效率原则、风险责任分配原则、反腐败原则、回避原则和防止弄虚作假原则。
5、集中招标的运作
5.1建章立制,强化监督,是规范集中招标工作的制度保障
要确保招投标工作依法开展,必须严格落实制度先行、按章办事的理念。针对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招标的具体业务、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组织形式、资格审查制度、异议与投诉的处理、中标队伍的管理及考核等内容,应当反复研究,全面梳理,优化完善招标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确保形成一整套严格、规范、科学的集中招标基本程序。招标实施过程中,必须加强监管,保证各环节工作的独立性,真正做科学、合理、公平、公正。
5.2统筹管理,规范流程,是开展集中招标工作的管理保障
石油工程技术服务集中招标要认真划分机构职责,细化工作流程,成立综合组、商务组以及钻井、测井、录井、固井、试油(气)、压裂、井下作业、油气田动态监测等技术组,共同协定招标方案的相关内容。将招标分为工作启动、招标方案制定、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编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澄清答疑、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提交、评标专家抽取、开标、评标(包括现场核查和室内评审)、中标候选人公示、投诉处理、中标结果通知等阶段,每个环节相互衔接、密切配合,实现招标流程的规范化、工作标准的制度化、招标水平的专业化,确保石油工程技术服务集中招标依法合规、科学高效。
5.3协同把关,各负其责,是开展集中招标工作的组织保障
技术部门要确保技术方案编制的符合性和准确性,防范对潜在投标人在地域、业绩、所有制形式等方面的歧视性限制;商务部门确保最高限价、商务得分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防范投标人不平衡报价和低于成本报价;法律部门要参与招标方案及相关招标文件的会审,审查其合法性,对最终是否按招标结果签订合同进行把关,落实各方法律责任,协调解决法律纠纷;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招标活动中评标专家的抽取、参与并监督开标、评标,进行招投标活动中违纪违规事项处理和责任追究,切实发挥监督制约作用。
5.4依法操作,严防风险,是开展集中招标工作的过程保障
从编写招标方案到发放中标通知书,每一个环节,每一项细微之处,都要对照法律要求,严格依法操作,做到程序上的绝对合法。在招标组织上,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招标中心(招标机构)实施,提高招标工作质量;在招标文件的编制上,对投标人资格要求和评分办法、否决投标的情形等关键内容要依法合规,将井控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写入招标文件,并通过设定严谨的合同条款实现风险控制;在评标管理上,对依法随机抽取的评委实行封闭式管理,评标过程全程录像,确保整个招投标活动阳光透明;在沟通渠道上,所有重要信息都在规定网站统一,对异议和投诉问题,明确处理流程,及时调查解决,搭建投标人维权平台,确保招标工作健康、有序、规范进行。
6、集中招标运行中的主要问题及完善建议
6.1招投标市场诚信体系仍需完善
在石油工程技术服务集中招标中,出现了民营队伍挂靠国有企业、两支投标队伍共用一套设备、“空壳队伍”投标等问题。对此,应从两方面着手,一是积极培育市场主体,引导诚信健康发展,通过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在投标预备会上声明、发出诚信自律倡议等方式,逐步提高行业自律水平;二是对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设备、人员情况进行仔细评审和现场核实,将弄虚作假企业列入不诚信名单,取消一定期限内在油田的投标资格,维护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市场秩序。
6.2招投标信息化管理水平有待提升
由于集中招标工作量大,以纸质文件为基础的招标工作劳动繁杂、工作量大,而且工作效率低下。今后要以信息化建设为抓手,大力推动管理提升,注重招投标数据库平台的完善和运用,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编制、投标报名、投标文件提交、专家抽取、评标等环节实施网络化、流程化管理,推进电子化招标进程。
7、总结
一、专项清理工作的范围和任务
㈠专项清理工作的范围
自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下发之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我区执行国土资发〔2006〕12号文件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97号)的情况和开展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情况。
㈡专项清理工作的任务
1、全面清理我区出台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2、逐个清理国土资发〔2006〕12号文件下发以来我区国土资源部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情况。
3、全面总结我区国土资源部门在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中的主要做法和取得的成效。
4、查找我区国土资源部门在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进一步分析研究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对策措施。
5、分类梳理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和出让工作中的案件线索,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工作原则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执行情况专项清理工作坚持重点检查与面上清查相结合、清理总结与查找问题相结合、研究对策与完善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三、工作安排
㈠动员部署阶段(2009年5月20日至6月8日)
拟定我区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执行情况专项清理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和要求,对全区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执行情况专项清理工作进行动员部署。
㈡清理整改阶段(2009年6月9日至8月31日)
对照国土资发〔2003〕197号和国土资发〔2006〕12号文件要求,分类清理各级矿业权设置、储量评审、矿权价款评估、矿业权出让及出让后延续、转让、监管环节的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我区国土资源部门发证权限范围探矿权采矿权的新立、延续、转让、变更等审批及探矿权采矿权年检情况;储量评审、矿权价款评估情况;矿产资源违法勘查开采行为查处情况;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
国土资源局根据清理情况,汇总编写专项清理工作情况报告上报市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㈢监督检查阶段(2009年9月1日至10月31日)
由特区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全区的专项清理情况开展重点监督检查,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
四、工作要求
㈠成立工作机构
成立*特区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执行情况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由特区政府分管副区长任组长,特区国土资源局、监察局主要领导任副组长,特区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附后)。
㈡建立协调机制
国土资源部门、监察部门要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和联络员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及时沟通协调,共同研究,明确专人负责。要组织专门力量,统筹安排,协调推进,确保专项清理工作取得实效。
*特区探矿权采矿权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执行
情况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
副组长:*
项目编号:**
1.**县水利局的**县**年第一批、第三批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已由**发改农经[**]124号和**发改农经[**]642号文核准招标。现决定对该项目的工程施工、材料采购进行公开招标,选定承包人。
2.本次招标工程项目的概况如下:
2.1工程名称:**县**年第一批、第三批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农村饮水安全项目
招标范围:工程施工、材料采购
标段划分:施工两个标段(一标段:**集中供水站土建施工、李店供水站管网延伸土建施工、*供水站管网延伸土建施工;二标段:茶场集中供水站土建施工、**集中供水站土建施工、**供水站管网延伸土建施工、公义供水站管网延伸土建施工)
材料采购标段:全部工程的管材管件采购
资金来源: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和地方配套及自筹资金
2.2工程建设地点为:**县工期:8个月
2.3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标准,并满足设计要求。
3.凡具备承担招标工程项目的能力并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4.施工标段:投标申请人须是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叁级及以上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或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的独立法人。
材料采购标段:具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范围许可的厂商或经销商,所品具有省级推荐使用文件或省级(水利部门和供水行业)《建设产品(技术)推荐证书》、《涉及饮水卫生安全的国产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生产企业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资格证》
5.本工程对投标申请人的资格审查采用资格后审。
6.投标申请人可从**市双林路388号(**大厦28楼C1)处获取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时间为**年9月26日至**年9月30日,每天上午9时00分至12时00分,下午14时00分至17时00分(公休日、节假日除外)。
投标报名及购买招标文件要求:
施工标段:持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证书(三级及以上)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所有复印件均需加盖公章)。
材料采购标段:营业执照、建设产品(技术)推荐证书》、《涉及饮水卫生安全的国产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生产企业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所有复印件均需加盖公章)。
7.招标文件每套售价为人民币150元,图纸资料另计,售后不退。
8.投标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为**年10月19日10时0分,提交到**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将被拒绝。
9.招标工程项目的开标将于上述投标截止的同一时间在**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进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应准时参加。
招标人:**县水利局
办公地址
**县彭祖大道南段46号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人:张先生
招标机构:**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市双林路388号(**大厦28楼C1)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
前款所称货物,是指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货物供应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承担由合同约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总承包中标人可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招标机构承办招标业务。招标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招标服务费用应当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总承包中标人共同招标时,也为招标人。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货物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能够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第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将货物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政府安排财政性资金的,前款招标内容由资金申请报告审批部门依法在批复中确定。
第十条货物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其货物采购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货物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拟公开招标的节资相比,得不偿失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货物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地方重点建设项目货物的邀请招标,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货物招标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货物供应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货物的名称、数量、技术规格、资金来源;
(三)交货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或者投标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日期;
(七)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停止发出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招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加盖印章。
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发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招标终止的,投标人有权要求退回招标文件并收回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
第十五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货物的特点和需要,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预审一般适用于潜在投标人较多或者大型、技术复杂货物的公开招标,以及需要公开选择潜在投标人的邀请招标。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一般在评标过程中的初步评审开始时进行。
第十七条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招标公告的规定。
第十八条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格预审邀请书;
(二)申请人须知;
(三)资格要求;
(四)其他业绩要求;
(五)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
(六)资格预审结果的通知方式。
第十九条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详细规定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规定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在进行资格审查时,不得改变或补充载明的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资格预审。
对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一条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投标文件格式;
(四)技术规格、参数及其他要求;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合同主要条款。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说明不满足其中任何一项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投标将被拒绝,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没有标明的要求和条件在评标时不得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对于非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规定允许偏差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以及对这些偏差进行调整的方法。
国家对招标货物的技术、标准、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特殊要求,并将其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招标货物需要划分标包的,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包,确定各标包的交货期,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允许中标人对非主体货物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主要设备或者供货合同的主要部分不得要求或者允许分包。
除招标文件要求不得改变标准货物的供应商外,中标人经招标人同意改变标准货物的供应商的,不应视为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投标人的备选投标方案不予考虑。
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法规的规定。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技术、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供应者等,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供应者的技术规格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货物的技术规格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第二十六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评标时包含价格在内的所有评标因素,以及据此进行评估的方法。
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以自己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也可以是招标人认可的其他合法担保形式。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保证金提交给招标人或其招标机构。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八条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投标预备会方式或者通过电子网络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除招标文件明确要求外,出席投标预备会不是强制性的,由潜在投标人自行决定,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三十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一条对无法精确拟定其技术规格的货物,招标人可以采用两阶段招标程序。
在第一阶段,招标人可以首先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交技术建议,详细阐明货物的技术规格、质量和其它特性。招标人可以与投标人就其建议的内容进行协商和讨论,达成一个统一的技术规格后编制招标文件。
在第二阶段,招标人应当向第一阶段提交了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包含统一技术规格的正式招标文件,投标人根据正式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价格在内的最后投标文件。
第三章投标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都不得在同一货物招标中同时投标。
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商参加投标,否则应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一览表;
(三)技术性能参数的详细描述
(四)商务和技术偏差表;
(五)投标保证金;
(六)有关资格证明文件;
(七)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供货合同中的非主要部分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招标人不得接受以电报、电传、传真以及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的修改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并将其原封不动地退回投标人。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或者对两家合格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六条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妥善保管好已接收的投标文件、修改或撤回通知、备选投标方案等投标资料,并严格保密。
第三十八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否则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九条联合体各方应当在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时,向招标人提出组成联合体的申请。没有提出联合体申请的,资格预审完成后,不得组成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不得强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组成联合体。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四十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投标人或其授权代表有权出席开标会,也可以自主决定不参加开标会。
第四十一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签字或盖章的;
(二)无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货物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为最终报价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五)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六)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八)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九)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废标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对所有投标作废标处理的,或者评标委员会对一部分投标作废标处理后其他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四十三条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作废标处理,并不允许投标人通过修正或撤销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或保留,使之成为具有响应性的投标。
第四十四条技术简单或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统一的货物,一般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技术复杂或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难以统一的货物,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
最低投标价不得低于成本。
第四十五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且评标价最低或综合评分最高而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人,其所提交的备选投标方案方可予以考虑。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在书面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第四十八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配件或者售后服务量以及其他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五十条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也可以委托其招标机构发出。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货物款支付担保。
履约保证金金额一般为中标合同价的10%以内,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三条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合同价格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投资范围内;确需超出范围的,应当在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查同意。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根据招标的实际情况,及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招标人应当自行平衡超出的概算。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货物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货物基本情况;
(二)招标方式和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五章罚则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规定的媒介招标公告的;
(二)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
(三)依法必须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四)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五)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六)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七)未按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八)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九)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显失公正行为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第五十八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