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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司法实践
近几年来,有关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报道往往是各家媒体炒作的对象、关注的焦点,作为学人如果我们抛开舆论本身的喧嚣,沉淀下来,从已公开的案例来看,我们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在中国法院已审理判决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当中,几乎没有一个适用外国知识产权实体法的。是当应如此还是另有“隐情”?让我们先从一经典的案例谈起。
一、往事不得不提——从“北影录音录像诉北京电影学院”案说起
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通过合同,依法取得的汪曾祺创作小说《受戒》的改编权和摄制权,被告电影学院从教学实际需要出发,挑选在校学生吴琼的课堂练习作品,即根据汪曾祺的同名小学《受戒》改编的电影剧本组织应届毕业生摄制毕业电影作品,用于评定学生学习成果。未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该作品摄制完成后在北京电影学院内进行了教学观摩和教学评定,1994年11月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电影节放映该片时,观众除特定的学生、教师外,还有当地公民,且组委会还出售了少量门票。限于本文主题,笔者关注的是“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公映”这一行为如何进行法律适用的问题。
按照我国国际私法学定义,涉外民事案件应当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此案,毫无疑问当属涉外民事案件。
本案一审法院海淀区法院认为,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公映违反了著作权法(着重符为笔者注)的规定,构成了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依法取得的小说《受戒》的改编权和摄制权侵犯。尽管北京电影学院不服一审提出了上诉,但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根据当时理论和法律规定来看,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无可挑剔:1993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其中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著作权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国国内法与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以下简称《通知》)。该司法解释时至今日依然有效。
无独有偶,随后发生的“栾述兵诉北京鸿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日本JVC唱片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审理法院依然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认为,被告在我国境外联合发行CD唱片,没有给原告署名和支付任何报酬,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表演者权。
中国入世,知识产权法一改再改,但《通知》第2条似乎具有了免疫力依然保持巍然不动,甚至有加强趋势。2004年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实施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在我国均有住所,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的,可以适用我国的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尽管措辞是“可以”而非“应当”,但明显体现了一种倾向和引导。
是什么让我们如此坚持?我的答案是理论误区和司法实务考察的缺失。众所周知,我们是大陆法系,立法深深的受到法学理论的影响,法官不能“造法”,不能越雷池半步,而我们的理论却没有搞清什么是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更没有区分知识产权的域内效力和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至今仍分歧较大,司法实务也只得雾里看花,亦步亦趋。
二、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
(一)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涵义。韩德培先生认为,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一国法律不仅适用于本国境内的一切人,而且还适用于居住在国外的本国人”。(1)肖永平先生认为,所谓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法律的属人效力在国外的体现”。(2)赵相林先生认为,“法律的域外效力,亦称属人效力,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对本国的一切人,不论该人在境内还是境外都有效,都应该适用”。(3)尽管这些论述略有差异,但实质一致——本国法对境外的本国人有效。但这种效力是虚拟的,只有当别的国家根据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承认其域外效力时,这种虚拟的域外效力才变成现实的域外效力。因此可以这样说,国际私法中的域外效力可分两种,一种是本国法律虚拟的或自设的域外效力,即本国法对境外的本国人有效的,另一种是现实的域外效力,即内国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法律在内国的效力,如承认依外国法(引者注)建立的合同、婚姻关系等。(4)也就是说,只要受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适用了外国法就是该外国法现实的域外效力的体现。如果说上述分析能够成立的话,那么知识产权法在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域外效力也应分两种,虚拟的法律效力和现实的法律效力。纵观世界各国私法领域,很少有法律(包括知识产权法)明确宣称不适用于国外本国人的,即各国都积极主张本国法律虚拟的域外效力,知识产权法亦不例外,因为这样做符合并且可能为本国获取利益。至于知识产权法现实的域外效力——这也往往是人们争议的焦点——则要取决于受案法院了,换句话说,只要受案法院适用了外国知识产权的实体法就是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体现。
传统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严格的地域性决定了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仅具有域内效力,原则上不发生域外效力,因而根本不会产生法律冲突问题。事实上也的确如此,早先英美国家的法院在受理有关外国知识产权纠纷时认为,本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从而拒绝行使管辖权,大陆法系的立法者认为依一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其有效性、权利归属以及对侵权行为的救济都由该国法规定,应属专属管辖。但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发展,知识产权法的法律冲突也就产生了,其原因有: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之间相互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为法律冲突的产生提供了条件;各国法律在知识产权的取得、行使、保护范围、期限等方面规定有所不同,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即使在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之间,因相互给予对方公民或法人的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在权利的原始国法律与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之间,也会因各自的规定不同而产生法律冲突。(5)
鉴于此,有关国家已开始知识产权的冲突立法,承认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规定:“无形财产权(包括知识产权——引注)的创立、变更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法律。”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10条规定:“知识产权由在那里请求保护知识财产的国家法律规定”。英国、德国、意大利、荷兰等国的立法均规定,对著作权的产生和存续问题适用作品首次发表并获得著作权国法,而对权利的行使问题则适用作品被请求保护国法。(6)
(二)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与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易混淆的是知识产权域外效力的问题。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它只在权利登记地或被请求保护国有效,谈不上域外效力。即使在法语非洲国家、北美自由贸易区及欧盟国家,地域性也并未全面消失,只是部分减弱了。(7)乙国法院适用甲国知识产权法保护原告,依甲国知识产权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乙国法院保护的不是乙国法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地域性并没有变,知识产权法却可以具有域外效力,两者截然不同。
三、司法实践的考察
早在1993年初,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荷兰的海牙地方法院在受理一起跨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认为,一国法院不仅有权管辖在其地域内的侵权活动,而且有权管辖在其地域外的侵权活动。(8)1997年英国高等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原告建筑物设计图的版权分别在英国和荷兰遭到侵犯,原告向法院提讼,并要求将该案中的所有侵权行为合并审理,法院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并针对侵权荷兰版权的行为适用了荷兰版权法。
回到国内,已有学者对我国法院的这种完全排斥外国知识产权法适用的做法产生微辞,就“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害著作权案”,冯文生认为,涉案作品《受戒》在法国受其著作权法保护,“由于我国与法国著作权法在保护水平上的差异,也由于该作品在中国市场与法国市场上所具有的利益水平不同,如果依照中国法处理发生在法国的案件,势必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9)有趣的是,有人虽不承认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但也认为本案中根据同名小说改编的作品《受戒》在法国放映的行为应适用法国著作权法。(10)这不仅仅是个别学者的看法,被国际私法学界奉为经典的,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三章第七节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冲突规范,且并不排斥外国知识产权法的适用,例如《示范法》第95条:“著作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权利主张地法”;第99条:“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救济,适用请求保护地法。”(11)
澄清了理论上的迷雾,找到了案例的支持,我们还在犹豫什么?
注释:
〔1〕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132.
〔2〕〔5〕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154.
〔3〕赵相林.中国国际私法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
〔4〕黄进.国际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7.
〔6〕李双元.国际私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07-309.
〔7〕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15.
〔8〕郑成思.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涉外保护〔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7,(2).57.
〔9〕冯文生.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A〕.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4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05.
对于公有领域的内涵,塞缪尔·奥迪(Samuel Odd)则提出了“作为刺激物的公有领域”的命题指出“公有领域主要作为一种感官刺激的来源而发挥作用并且次要地作为某种所有人可以自由地利用其内容的‘知识公地’来发挥作用:本人认为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描述的是已经不受知识产权法律法律保护的一个知识领域,在这个领域里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其中的智慧成果而不受到干涉。
二、公有领域的功能
(一)公有领域在著作权法中体现的功能
著作权法中的公有领域是实现公众“人人享有文化的权利”的重要机制其对公众权利的保障主要是通过对著作权保护对象的限制、著作权权利限制、著作权的保护条件等方面来实现的。
(二)公有领域在商标法中体现的功能
众所周知商标权是一项财产权利,一方面,商标权取得的标准较为简单我国的商标权取得主要是采取注册制度辅之以申请在先原则并适当考虑使用原则大量的申请人申请但不使用商标这将会使得在公共领域资源已成为一个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商标权的构成要素以及商标权主体的扩大也不同程度地加大了商标的垄断。因此公有领域的理论为我们探索在商标法律中公有领域保护的存在形式提供了基础。
(三)公有领域在专利法中体现的功能
专利制度给予的保护从短时间来看可能会导致某个领域内的劳动产品价格过高但是从长远利益来说却是有利的,因为专利制度给予的保护是平等的同时也是有期限限制的作为专利享有者是可以运用处于公有领域的资源进行自由地研究从而又达到获取利益和创新科技的双赢目的。
三、侵害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表现
(一)处于公有领域的资源被大肆枪占
用商标作为例子商标或商品名称所要运用的文字,图形等元素是公有领域里的固有元素。商标保护的目的是区分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或提供服务的来源,商标是和生产经营有着密切联系的。近些年来,一些个人或企业大肆地注册商标但又不使用,霸占着属于公有领域里的资源严重损害了公众的利益。
(二)权利人变相延长保护期来侵占公有领域
根据知识产权法法律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届满后成果将进入公有领域。但一些知识产权人不甘心其智慧成果进入公有领域而导致自己利益无法再延续,就总是变相地延长权利的保护期限。总的来说,有以下几种表现:
第一著作权人将作品的名称或相关的文学形象注册为商标从而禁止他人在保护期届满后使用作品。例如英国作家贝娅特丽克丝波特创作了《彼得兔系列童话故事》系列。
第二专利权人以重复申请专利的方法来延长保护期限。
第三广播组织通过反复广播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来延长其邻接权的保护期。
四、造成侵害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现象的原因
(一)立法上缺乏对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保护的法律机制
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经过?004年的修改,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知识产权的财产性内容作为一项重要的公民财产权利当然属于宪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受到宪法保护。但是这些宪法基础并没有表示出对进入公有领域的资源进行怎么样的保护加何去保护这些进入公有领域的资源不受前权利人的侵害等意思层面上的原则或精神。
(二)普通法律没有完全贯彻宪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神
以《商标法》为例子,《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依法取得商标所有权的商标所有权人最大范围地行使商标权利。这表现在现实生活中就是对商标的抢注、冒注等行为,造成了对公有领域内资源被大肆掠夺对公有领域造成了严重侵害。
五、保护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对策
(一)在立法中构建完善的保护公有领域的法律制度
首先知识产权公有领域的保护需要确立宪法在其保护体系中的最高地位。宪法可以在知识产权公有领域的保护方面确立基本的保护原则或基本精神当下位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与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或精神存在不一致时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关键词:知识产权文化;制度;服务机制;文化氛围;专利申请;专利成果;技术创新
中图分类号:F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2)31-0160-03
目前,我国很多企业把技术创新放在首要地位,但往往忽略了对其技术的有利保护,耗费大量人力和财力研发的技术,轻易就被他人窃取,因为没有申请知识产权而投诉无门。或者,莫名被,不知道自己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这些问题的出现,归根结底在于知识产权文化的缺失,这就必然要求我们要加强知识产权文化的建设,让知识产权成为企业的一种制度、一种观念、一种思维方式、一种利器和一份财富。良好的知识产权文化环境,是培育有竞争力的人才和成果的根基与土壤,是提升企业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力的有力保障。
1 知识产权文化的提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其2003年9月召开的计划和预算委员会第七届会议上正式通过的《经修订的2004~2005年计划和预算草案》中首次提出了“知识产权促进发展与繁荣,建立知识产权文化”的创意,将建设知识产权文化作为一项战略目标和重点工作。我国也十分重视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工作,2005年,马维野先生首先在《论文化和知识产权文化》中提出了知识产权文化的概念,认为建设知识产权文化应当成为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2006年,总书记在全国科技大会上指出:“一个国家的文化,同科技创新有着相互促进、相互激荡的密切关系。创新文化孕育着创新事业,创新事业激励创新文化。”2007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北京举办了中国知识产权文化论坛。2008年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提出,近五年内实现“全社会特别是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意识普遍提高,知识产权文化氛围初步形成”的目标,形成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文化。同年,国务院国资委推出了《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首次提出了在中央企业中强化知识产权意识,并强调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对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2009年3月,田力普局长在国家知识产权宣传工作会议上强调要把促进知识产权文化建设作为知识产权宣传工作的着力点。
2 知识产权文化内涵及意义
2.1 知识产权文化概念及内涵
马维野先生提出“知识产权文化是人类在知识产权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影响知识产权事务的精神现象的总和,主要是指人们关于知识产权的认知、态度、信念、价值观以及涉及知识产权的行为方式”。知识产权文化首先是属于制度文化的范畴,包括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及规范、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设施等方面。其次,由于制度的强制性以及各国法治水平的差异,同时加之各个社会个体价值观的不同,催生了观念形态的知识产权文化,主要包括知识产权学说、意识、习惯等。总而言之,知识产权文化,核心是“崇尚创新精神,尊重知识产权”,目标是在全社会形成有利于推动自主创新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环境氛围,大力提高公众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和水平,让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行动。
2.2 构建知识产权文化的意义
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离不开一定的文化背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时间不长,在一定程度上缺乏知识产权意识和观念层面的文化积淀。同时,知识产权制度奉行利益激励,与我国传统的传统观念和价值观有很大差异,我国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工作仍然具有长期性和艰巨性。构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对于我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对于我国经济建设的持续繁荣,对于我国综合国力的全面提升等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一,构建知识产权文化有利于形成尊重知识、崇尚创新的氛围。随着知识产权体系的日趋完善化和全球化,尊重知识不只是停留在道德范畴层面的问题,当前知识产权问题已成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对于企业来说,知识产权不仅可以保护企业自身发展、提高自身生存能力,更是企业开拓市场、获取竞争优势的利器。知识产权文化的本质属性在于创新,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之一是鼓励创新,知识产权文化有利于形成尊重知识、崇尚创新的氛围。
第二,构建知识产权文化有利于推动企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有效实施,有赖于企业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如果企业缺乏尊重知识、鼓励创新的氛围,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很难落到实处。用知识产权文化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使得企业知识产权文化与知识产权战略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第三,构建知识产权文化有利于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企业知识产权文化的构建和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技术创新和文化创新,有利于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效率,同时对于提升企业的形象、改善投资环境、拓展市场也具有重要作用。
3 企业知识产权文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以高科技开发区为例,许多区域专利申请数量屡创新高,专利申请质量不断提高,知识产权运用水平逐步提升。然而由于缺乏相应的知识产权文化土壤,知识产权制度的落实仍然存在不少薄弱环节。知识产权制度只有与文化结合,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一,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机制尚不完善。大部分中小企业尚未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规划、政策以及工作机制,内部没有完善的知识产权应用和发展体系,少部分企业从来没有申请过专利。同时,知识产权专业化服务平台也比较缺乏,很多企业不了解自己可能拥有的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同时也不了解技术领域里公知、公用的技术信息。
第二,企业知识产权运用水平不高。有些企业由于不够重视专利申请,有些企业虽然有愿望但却不知如何操作也没有及时申请专利,导致技术创新等不能迅速及时转化为专利,从而丧失知识产权。一些企业不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他人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而是非法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既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又不利于自身的长远发展。企业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有待加快。
第三,全区各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不平衡现象较为突出。部分企业领导对知识产权工作不够重视,知识产权知识匮乏,知识产权意识淡薄,对知识产权重要性认识不足,导致企业缺乏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企业知识产权文化要做好顶层设计,归根结底就是“老板的文化”。公司领导应该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在中山火炬开发区,重视知识产权工作的企业领导甚至亲自开展专利调查和申请维护工作。
4 构建企业知识产权文化的对策
面对当前欧债危机快速扩散和蔓延以及我国经济下行压力不断加大等国内外复杂经济形势,结合区域内企业的具体实际状况,构建知识产权文化,提高创造和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的能力,让企业自觉重视知识产权工作,从而增强市场竞争力,合理制定知识产权制度,使知识产权文化观念深入广大职工的心中,同时付诸于创新开拓行动上。我们要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以及企业的主体作用,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及知识产权发展战略,注重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加强知识产权服务机制的建立,加快在区内构建知识产权文化氛围。
第一,企业要赋予知识产权战略重要地位。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属于企业发展战略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企业应尽快制定符合自身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战略。大型企业应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和协调企业内部的知识产权工作,把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其管理纳入企业经营活动的全过程。中小企业也应配备相应人手专职负责企业专利申请等知识产权方面事务。
第二,注重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知识产权是企业创新的源泉,区域知识产权文化的构建需要大量的知识产权人才。而人才的培养首先要从学校抓起,特别是在对专业人才的培养同时,应贯穿进行知识产权文化素养的培育。只有具有知识产权文化素养的人,才具有较高的知识产权意识和创新创造激情,才能主动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其次要进一步加强企业知识产权的对外合作与交流工作,建立良好的知识产权信息渠道,全面提升区域内企业员工的知识产权意识和专业素质,加快培养一批懂技术、懂法律、懂管理的知识产权复合型人才。
第三,注重企业与政府、行业协会的合作。虽然企业是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主体,同时也是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主体,然而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具有滞后性,受益范围具有显著的社会整体性,故而在知识产权文化建设过程中,必须主要依靠政府发挥主导作用。政府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开展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培训、组织专业机构提供知识产权服务、搭建技术转化平台以及多渠道宣传知识产权知识和理念等方式,促进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另外,行业协会在知识产权事件的处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行业协会联合多家企业的力量,在合理的范围内去解决,而不是仅靠企业的单枪匹马、孤军奋战。
第四,建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机制。从宏观方面要通过建立企业专利信息服务平台等措施,为区域内广大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知识产权服务,同时为确保知识产权服务能深入到大部分中小企业,政府应组织中介机构或者具有专利人资格并长期从事专利和管理工作的人员深入企业上门服务,详细了解企业的专利工作情况,普及专利知识,宣传政府政策,帮助企业办理专利申请、专利转化,配合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机制和制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充分挖掘企业技术创新潜力,促使其产生专利成果并开展专利成果产业化活动,充分调动中小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
第五,通过宣传等方式营造知识产权文化氛围。多渠道开展宣传工作,强化企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的主动性,每年组织开展一系列较大规模的宣传活动,通过支持区内单位举办设计大赛、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组织企业学习知识产权法规以及编印发放知识产权宣传材料等方式,利用会议、电视台、报刊等多种形式多渠道对区域内知识产权先进单位和专利产品进行宣传,提高专利工作的影响和社会公众的关注度,营造全社会关注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利用的知识产权文化氛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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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徐明华,包海波.知识产权强国之路——国际知识产权战略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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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勇,鲍民明.论企业知识产权文化的建构[J].韶关学院学报,2007,28(1):38-41.
林承铎
去年的十二月十一日,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满三年的日子,在这个日期以后,中国即将步入WTO的后过渡期,对于知识产权部分的立法以及执法将逐步的完善与改进,这对于逐步确立市场经济的中国来说,有着必要性与紧迫性,今年的一月五号,在随着富有见证中国改革开放自由经济的北京秀水市场闭市通知其执行力度来看,中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是下了最大的决心,并且,在全国近一段时期以来加大一系列的打击盗版、保护商标使用权、维护专利权人的权利动作之中,比较重要的部分,我们可以归纳出几项发展特点:
第一就是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
司法审查的制度也就是被侵害人向专门履行司法职能的司法机关,请求制止行政机关权利的不正当使用。因为在相较于立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当中,司法机关在我国被认为是较前两个机关要稍微弱势一些,因为之前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都比较轻司法救济而侧重行政保护,这也是我国的知识产权执法的特色,但是在中国的综合国情来看,行政救济在一定程度上也有他的优点,例如是在打击盗版、查处qq假冒商品方面,行政执法拥有司法救济所无可比拟的优势。其优势体现在于反应的时间比较快,并且所需要的财力物力相对于司法救济要少,在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的司法结构当中,有着他一定的优势,但是问题是,假使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相对的机关来作为其行政执法的审查机构的话,很可能会走向权力的滥用并且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的权利.
新《专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该法第46条第2款、第55条也有同样规定。新《商标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该法第46条、第49条、第50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新《著作权法》第55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这些条款,明确表明了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但是,WTO法律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中规定了行政复审与司法审查两种途径,所以,在原有的侧重行政复审的原则上,建立了同步并行的司法审查制度.这个原则相对的也满足了TRIPS的原则,该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第41条中(4)项规定了相应的司法审查条款,即“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
其中比较有名的就是在法院未进行诉讼之前,代表司法机构执法权的法官可以颁布的诉前禁令(Conjection)与程序性命令的证据保全制度,也就是裁定被告在一段时间之内为某项行为或不为某项行为的强制性的禁令,但是相对的,假使相对人最后被裁定或判定没有违反知识产权的法令,并且因为诉前禁令最后却导致损失时,有权向提出诉前禁令请求权的请求人提出补偿性请求.
第二就是禁止行政机关权力滥用与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
基本上,禁止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与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体现在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中,并且在TRI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中也明白地要求各成员国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制度来更良好的履行其诉权保护程序公正和司法救济的协议.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中,应当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在为行政行为过程中过多的针对事实行为而采取的执法手段,应该限制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因为行政机关并不是司法机关,对于给予当事人司法救济以及对于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行为的司法裁量权应该留给司法机关来行使,过多的关注在事实行为来说由中国加入WTO的后过渡期浅析中国知识产权的发展进程与相关限制
林承铎
去年的十二月十一日,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满三年的日子,在这个日期以后,中国即将步入WTO的后过渡期,对于知识产权部分的立法以及执法将逐步的完善与改进,这对于逐步确立市场经济的中国来说,有着必要性与紧迫性,今年的一月五号,在随着富有见证中国改革开放自由经济的北京秀水市场闭市通知其执行力度来看,中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是下了最大的决心,并且,在全国近一段时期以来加大一系列的打击盗版、保护商标使用权、维护专利权人的权利动作之中,比较重要的部分,我们可以归纳出几项发展特点:
第一就是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
司法审查的制度也就是被侵害人向专门履行司法职能的司法机关,请求制止行政机关权利的不正当使用。因为在相较于立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当中,司法机关在我国被认为是较前两个机关要稍微弱势一些,因为之前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都比较轻司法救济而侧重行政保护,这也是我国的知识产权执法的特色,但是在中国的综合国情来看,行政救济在一定程度上也有他的优点,例如是在打击盗版、查处qq假冒商品方面,行政执法拥有司法救济所无可比拟的优势。其优势体现在于反应的时间比较快,并且所需要的财力物力相对于司法救济要少,在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的司法结构当中,有着他一定的优势,但是问题是,假使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相对的机关来作为其行政执法的审查机构的话,很可能会走向权力的滥用并且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的权利.
新《专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该法第46条第2款、第55条也有同样规定。新《商标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该法第46条、第49条、第50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新《著作权法》第55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这些条款,明确表明了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但是,WTO法律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中规定了行政复审与司法审查两种途径,所以,在原有的侧重行政复审的原则上,建立了同步并行的司法审查制度.这个原则相对的也满足了TRIPS的原则,该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第41条中(4)项规定了相应的司法审查条款,即“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
其中比较有名的就是在法院未进行诉讼之前,代表司法机构执法权的法官可以颁布的诉前禁令(Conjection)与程序性命令的证据保全制度,也就是裁定被告在一段时间之内为某项行为或不为某项行为的强制性的禁令,但是相对的,假使相对人最后被裁定或判定没有违反知识产权的法令,并且因为诉前禁令最后却导致损失时,有权向提出诉前禁令请求权的请求人提出补偿性请求.
知识产权法的最终目的虽然是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最终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但是这只是一种理想的状态。知识产权人希望知识产权法能够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大众又希望知识产权法能够使人们获得更多的公共信息,这种矛盾在随着信息社会的不断发展而不断加剧,知识产权法的天秤也逐渐向私人利益倾斜。
1.知识产权法的权力客体不断扩张
知识产权法在最开始的权力客体只是以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法为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法的权力客体也不断的扩张。比如商标法最开始保护的是具体货物的商标,但是到了现在服务商标、地理标志、证明标志等都被划分到了商标法的保护范围之内;最初的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学艺术作品,到了现在其保护范围已经扩展到了各种设计图、模型作品和相关的图形作品等等与文学艺术作品无关的作品。除此之外,随着生物技术、教育的不断发展,一些以前不被专利法所保护的医疗方法、教育方法等等也逐渐被纳入到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2.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归属的发展
在知识产权法建立之初,其主要目的就是鼓励人们进行创新,所以在知识产权就直接归属于创造者。比如在1791年法国专利法的前言中写道:任何想法或发明只要是对社会有利的,那么这个想法或发明的所有权就应当属于创造者,如果所有权不属于创造者就是违反了人权。法国和德国甚至一度坚持作品是作者的私人财产。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知识产品的商业化运作不断完善、知识产品的商业价值越来越高,知识产权的归属也渐渐由创造者转向投资者或创造者的雇主。比如在1897年的奥匈帝国的专利法中规定:专利权可以归属发明人,如果在合同或其章程中有特殊规定的,则按照合同或章程中的规定进行划分归属。随后类似的法规慢慢普及到其他国家,我国《专利法》中也规定,雇员在受雇进行研究、发明的时候,除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所属人是雇员外,研究和发明成果都属于雇主所有。我国《著作法》中第16条第2款中规定:职务作品的经济权利属于作者的雇佣单位所有,作者只能从雇主或投资者那里获取报酬。
3.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内容上的发展
随着科技、经济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法在权力内容上也不断的扩充着。对商标权、著作权的保护方式从板块保护模式发展到网络保护模式,因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比如一幅画可以涉及到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那么在这种侵权发生权利人全不相同的情况的时候,就需要知识产权法秉承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滥用权力的原则进行协调和处理。所以这幅图画的作者有权利禁止他人使用这幅图画作为商标,如果作者同样使用这个图画为商标的时候,可以制止他人在类似产品上使用这个商标或与这幅图画类似的商标。可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简单用一个模块来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已经不足以应对所面对的问题,网络模块保护势在必行。
4.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期限的延长
知识产权法在私人利益上的倾斜的主要表现之一就是在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期限的不断延长上,我们可以从美国的著作权法上窥得一斑。在1790年的著作法中规定,对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14年,在这基础上可以再延续14年。在1909年中著作法规定在之前基础上可以再续一次。1976年,著作法规定将保护期限延长到作者终身以及其死后50年,法人团体的保护期为75年。到了1998年则将这一保护期延长到作者死后70年,对法人团体的作品的保护期更是延长到了95年,这种期限在很多时候已经超过了作品的使用寿命。
二、知识产权法对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影响
知识产权的不断扩张是符合科技发展和信息发展需求的,如果不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的话,长此以往将打消人们对创作的热情,但是知识产权法过于偏向私人利益,就不利于大众获取信息,更影响了人们对信息的获取与使用,最终后果依然是阻碍新信息的创造。
1.知识产权法扩张使公共信息资源空间被压缩
信息资源是由公共信息资源和私人信息资源组成的,当私人信息资源比例扩大的时候,公共信息资源就会相应的减少,知识产权法内容的不断扩张使更多的信息成为了私人信息资源,这就使公共信息资源比例在不断的减少。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的增加使公共信息资源管理所拥有的客体减少。一般一个新的作品会首先出现在公共信息资源中,被大家所认知。在知识产权还没有将它划分为保护的客体的时候,是属于公共信息资源范畴,但随着知识产权对新客体保护的速度越来越块,使很多新型信息刚刚露出端倪就被知识产权笼到保护之下,使公共信息资源客体几乎无法增加。不断延长的保护期使公共信息资源所拥有的内容增加缓慢。当一个信息的保护期结束的时候,这个信息便自动归入公共信息资源范围,但是随着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越来越多,保护期限越拉越长,使公共信息资源无法得到及时的补充,而且信息具有很强的时效性,每延长一年,信息所具有的的价值就会减少一部分,有时候信息即使已经归入公共信息资源却已经没有其应有的价值。
2.阻碍创新信息的创造
在信息社会的当今有一个非常有名的悖论:如果不对知识产权人进行保护,那么人们就不会积极的创造出新的信息,但是对信息保护过多,就使人们无法很好的利用各种信息,这样又阻碍了新信息的创造。首先,过于严厉的知识产权法会阻碍人们自由使用信息。当今知识产权法在很多方面对各种信息进行了保护,使人们无法正常的使用这些信息,很多的学者和研究者都对此非常头疼,现在的文化界和科学界都无不生活在“知识产权“的高压网下,随便抬手便会触碰到这道高压网,限制了很多人的创作和研究,不利于社会科学文化的发展。美国的录音协会利用知识产权法曾成功的阻碍了某著名大学计算机系的两个研究者的论文的发表,而这个论文主要内容则是分析了录音协会用于保护数字音乐商业销售的一种数字水印技术的缺陷,录音协还要求这两个学者不能将这个发现告诉别人,因为其他人可能会利用这个缺陷来逃避购买数字音乐。这个行为保护了录音协会的暂时的利益,但延长了解决这个缺陷的时间,阻碍了数字水印技术的更新换代。其次,过于严厉的知识产权法影响了知识创新。任何创新是基于大量已有知识的累积上的一种质变,如果没有大量的前辈的积累,就没有现在新的创新,知识产权法对这些已有的知识保护越完善,人们获取这些知识就越困难,创作的成本和周期就越长,那么新知识出现的频率就越低,而且当这种成本和周期超出创作人所能承受程度的时候,这些创作人甚至会放弃对新知识的研究,导致创新的夭折。另一方面,当这些创作人经过各种困难创出成品的时候,会因为大量的成本使这些创作人更加维护自身利益,为后人的创作设置了新的障碍,这样便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3.不利于信息的传播
知识产权法使知识产权人有权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果知识产权法过于保护私人利益,在这种保护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会形成一种知识垄断,这种被法律所保护的垄断会被有心人所利用,从大众手中谋取高额的利润。同时现在的知识产权法自然赋予知识产权人一定的保护期限,而有的知识产权人并不需要这种保护,希望自己的知识能够汇入公共信息资源,得到广泛的传播,但现在的知识产权法并没有这方面的具体法律条文,使这些本来可以进入公共信息资源的信息被迫限制了传播。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