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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变更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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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变更申请书

营业执照变更申请书范文第1篇

1.商标申请书件(含商标注册、续展、转让、变更、补证、注销和撤销申请书)应用钢笔或毛笔填写,提倡用打字机打印;文字书写必须合乎规范,字迹工整、清晰。

2.随同申请提供的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使用光洁耐用的纸张或用照片代替,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商标图样方向不清的,应用箭头标明上下方;申请卷烟、雪茄烟商标,图样可以与实际使用时所需大小相同。

3.商标申请书、委托书必须加盖申请人的章戳,申请人名称及章戳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完全一致;申请书和委托书上还须加盖人章戳;对于国外申请人,要详细填写中英文企业名称和地址;委托书可由企业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

4.一份商标申请书中只能填写一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商品名称或服务项目应当依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所列的具体、规范名称填写。

5.申请书和委托书所填各项不得随意改动;如确需改动的,应当在改动之处加盖人或申请人章戳,或由修改人签名。

6.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的申请书件,编定申请日期和申请号,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手续不齐备或未按规定填写的申请书件,不予受理。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申请书件的填写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或人补正,申请人或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按指定内容补正后交回商标局;限期内补正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和申请号;未作补正或超过限期补正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7.商标注册申请书件应当使用中文;外文书件应当附送中文译本。

8.各项申请都需按规定交纳费用。

办理商标注册申请的途径

1.国内商标注册申请人可通过以下两个途径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手续:

(1)商标注册申请人可委托商标机构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事宜,由商标机构代其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2)商标申请人也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企业介绍信和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发证机关签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直接到商标局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手续。

2..外国人和外国企业需要在中国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可以按其所属国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或按对等原则办理。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和其他有关事宜,必须委托国家指定的具有涉外权的商标机构。

办理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必须具备的书件

(1)《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委托商标组织代为办理的,还应提交《商标委托书》一份。

(2)商标图样10张(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交着色图样10张,黑白墨稿1张)。

(3)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发证机关签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填报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不得超过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集团公司或跨国公司如果要以申请人的名义注册某一商标,如其登记的《营业执照》注明经营范围包括其下属子公司或分公司的营业范围,可以提供下属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以及一些特殊行业或特殊商品的商标注册申请,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a.办理人用药品、医用营养食品、医用营养饮料和婴儿食品等商标注册申请,应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证明文件,即《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还未取得以上两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成立药品生产或经营企业的批复文件,也可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办理人用消毒剂商标注册申请,应附送卫生防疫部门的证明,外国申请人申请时,也必须提交其所属国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相应证明文件。

b.提交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c.报刊、杂志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提交新闻出版署(局)发给的全国统一刊号("cn")的报刊登记证。

(4) 直接到商标局办理商标注册申请的,还应提交:

a.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b.企业介绍信。

c.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提交经发证机关签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办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申请还应提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办理证明商标注册申请,同时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申请人生产该种商品或提供该项服务的特定品质及其所具备的检测和监督能力的证明文件。

所谓主体资格证明,指依法登记并具有法人资格的工商业团体,即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协会及其它团体组织的证明文件。

主管部门是指中央或省级的业务主管部门。外国申请人也应提交主体资格证明和相应的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并附送中文译本。

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包括集体商标的宗旨、成员、条件、手续、商品或服务质量。以及集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该规则应承担的责任;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包括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条件、手续、商(6)用人物肖像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必须提供肖像权人授权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营业执照变更申请书范文第2篇

注册公司授权委托书一兹委托____单位)_____(先生、女士)为注册登记申请人。其权限为:___全权办理 企业_____(公司)的名称预核、设立(开业)、变更、备案、注销等登记事宜。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委托人:(签字、盖章)

注册公司授权委托书二兹委托企业登记机构 ___负责办理:申请办理 ___公司的名称预核、设立(开业)、变更、备案、注销等登记事宜。本书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委托人:(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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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注册流程

步骤

1、办理企业名称核准

第一步:咨询后领取并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同时准备相关材料;

第二步:递交《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备用名称若干及相关材料,等待名称核准结果;

第三步: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确定公司住所

租房后要签订租房合同,并且一般要求必须用工商局的同一制式租房协议,并让房东提供房产证的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 房屋提供者应根据房屋权属情况,分别出具以下证明:

(1)房屋提供者如有房产证应另附房产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由产权人签字。

(2)无产权证的由产权单位的上级或房产证发放单位在“需要证明情况”栏内说明情况并盖章确认;地处农村地区的也可由当地政府在“需要证明情况”栏内签署同意在该地点从事经营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3)产权为军队房产,应提交加盖中国房地产管理局专用章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4)房屋为新购置的商品房又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应提交由购房人签字或购房单位盖章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加盖房地产开发商公章的预售房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证明的复印件。

(5)房屋提供者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具有出租经营权的企业,可直接在“房屋提供者证明”栏内加盖公章,同时应出具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再要求提权证。

(6)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属城镇房屋的,还应提交《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

3、形成公司章程

可以在工商局网站下载“公司章程”的样本,修改一下就可以了。章程的最后由所有股东签名,并署名日期。

4、申请公司营业执照

时限:受理后5个工作日可领取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内含《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单位投资者(单位股东、发起人)名录》、《自然人股东(发起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录》、《投资者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缴付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住所证明》等表格);

(2)公司章程(提交打印件一份,请全体股东亲笔签字;有法人股东的,要加盖该法人单位公章);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

(5)股东资格证明;

(6)《指定(委托)书》;

(7)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应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5、刻公章

凭营业执照,到公安局指定的刻章社,去刻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后面步骤中,均需要用到公章或财务章。

6、办理代码证

企业法人代码登记办事机构:质量技术监督局窗口办理

时限:受理后4个工作日

提供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单位公章;

(3)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非法人单位提交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集体、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非法人单位提交上级主管部门代码证书复印件; (5)单位邮编、电话、正式职工人数;(6)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7、办理税务登记证书

办理事项:税务登记(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

办理地点:税务登记机关窗口

提供材料:“个体经济”可不报送以下的⑵、⑷、⑸项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财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5)公司或企业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6)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

(7)印章;

(8)从外区转入的企业,必须提供原登记机关完税证明(纳税清算表);

(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营业执照变更申请书范文第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 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xx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xx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 根据20xx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 根据20xx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九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二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登记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五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

(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五)主要负责人任期。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登记注册事项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分支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隶属企业。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型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营业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营业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开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有关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的姓名、住址的文件以及任职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一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审批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经核准后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分别编定注册号,在颁发的证照上加以注明,并记入登记档案。

第三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三十七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变更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时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还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还应提交补充协议;变更企业类型,还应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变更法定代表人,还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明和被委派人员的身份证明;转让股权,还应提交转让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第四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五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规定。

(三)核准: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

(四)发照: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应当分别颁发有关证照,及时通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五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及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执照正本和副本、《筹建许可证》、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筹建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登记管理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五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

(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十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五十九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作出规定。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xx元以下的罚款。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查处企业违法活动时,对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企业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纠正的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复议的企业。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六十六条 港、澳、台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本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营业执照变更申请书范文第4篇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加盖公章);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企业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3、《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本人签字,企业加盖公章);

    4、主管部门(出资人)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出具的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任职证明应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明确任命职务;章程规定职务空缺、以副职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其任职证明中明确“章程规定职务空缺,由副职法定代表人”。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注:

    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可以通过下载或者到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企业加盖公章。

    二、变更法人所需证件

    1、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2、新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3、公章;

    4、新法人简历一份、以及新法人签字;

    5、原公司章程;

    6、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7、代码证正副本。

    备注:

    银行开户许可证就不需要了,因为变革银行必须法人亲自去,所以一般公司银行这一块也就不了。

    编辑提醒您:

    公司法人变更流程:

    1、带齐资料到公司注册地所管辖的工商部门办理执照变更,受理后5-10个工作日后领取新法人代表的执照。

    2、带齐资料到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受理后2-3个工作日后领取。

营业执照变更申请书范文第5篇

    2、新住所使用证明 ( 产权证或房屋出租许可证复印件;租赁住所的同时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 ;

    3、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或董事签字;

    ①决议事项;

    ②修改章程相关条款;

    ③股东盖章、签字 ( 自然人 ) ;

    4、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

    5、加盖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跨登记管辖地迁移住所的步骤:

    (1)、申请人向拟迁入地的登记机关提交变更材料,拟迁入地的登记机关初审合格后出具《企业迁移通知书》;

    (2)、企业将《企业迁移通知书》交到迁出地登记机关;迁出地登记机关将登记档案采用挂号邮递方式邮至迁入地登记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