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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中小企业尤其是科技型小企业的融资难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整个社会的发展,而小企业的信用担保差,有形资产少,严重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其贷款的数额和期限。而知识产权的兴起使得中小企业有了新的希望,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由于信用评级的复杂性和风险变现的困难性以及不健全的法律制度都影响其整个的发展。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机制,填补立法的空白,改革现有的知识产权的交易平台等等,本文就此情况提出相关的建议和探讨。
论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 融资担保 法律障碍
一、知识产权融资的概述和必要性
知识产权融资是债务人和第三人用自己合法的知识产权出质,向债权人做出担保债权实现,获得贷款的融资方式。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见于:《担保法》第75条第3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并签订合同,相关本门登记自登记起生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欧美发达国家已十分普遍,在我国则处于起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
我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的融资需求大,而信用低,有形资产少,无形资产价值少并且未被充分利用,而银行和中介金融机构的经营理念传统的负面影响,知识产权的未来使用费的风险大,贬值高成为了其担保的障碍和观念的误区,并且法律的相关漏洞使融资得不到保障。在我国,中小企业拥有的专利占总量的65%,新产品占80%,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占GDP(国民生产总值)60%,上缴税收占税收总额53%。所以知识产权的融资的市场和机会很多。并且加强知识产权的融资,可以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经营管理的能力,减少政府的负担,符合我国科教兴国的战略,提高整体对外的竞争力和适应力,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创新能力的增强。
二、我国现存知识产权融资法律规定所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不清,权利界定过于笼统
我国虽然有相关的《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的出台,但是对如《担保法》: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其操作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并不能完全涵盖。但对于专利、商标、着作权之间的交叉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也没有完整的规定,质押融资事件中面对复杂问题更无所适从。并且其规范的范围过于狭窄,没有商业秘密权,商号权,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并没有包括在内,也没有专门或集合立法,导致很多权利的真空和争议侵权的产生。还有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衔接性较差。如《担保法》第79条对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生效的表述是: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227条则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严格的语义角度解读,设立与生效是两个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的概念,两者相互矛盾,不利于法律的适用。
(二)知识产权融资的评估不完善
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的是整个融资担保的核心和关键,知识产权评估的内容包括:所含权利及限制、知识产权的价值、确定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是否明确和规范三个方面,但是由于我国的评估水平较低,标准的不统一,形式的不一致,并且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又没有使用不同类型的评估,使得评估并不科学风险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不成熟
由于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主要是它的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而知识产权本身的变现的难度大,风险和贬值的可能性高,而公开的市场交易规则不规范,其融资成本高。并且专利的时效性使得很多专利可能濒临浪费和报销,而且没有市场的交易的统一规范,是知识产权的交易秩序十分混乱,风险上升。还有就是知识产权难以转化,或转化条件高,例如专利权很可能依靠大的机器和设备进行,使得成果转化的效率很低。
(四)知识产权融资的中小企业和银行的信息不对称
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自身内控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使得银行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了解和信息甚少,自身的信用等级很低,很多的银行不敢把钱贷给中小企业,而又缺乏相关的调查和咨询,双方的沟通和联系并不紧密。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会提高融资的门槛和费用,并且对于其的流动性和用途进行细致而有限定性规定,大大影响了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
(五)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制度混乱
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程序十分复杂,难度极大,有数十个部门进行监管,而且权力过大,费用过高,有些担保重复,而有些担保没有,不允许未来财产和数量浮动的财产作为担保物,使得登记的难度和成本增加。并且不同的知识产权种类,如专利和商标进行双重的质押,其流程和所经和部门就更难以操作。加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着作权因交易而移转或设定质权时,因缺乏公示机制。使情况更加复杂。
(六)知识产权的担保形式单一
对于专利的有较强的时间性和实用性来说,专利的质押不利于整个专利的使用和专利的升级,其的价值被大大限制,而且,知识产权担保物的担保价值不完全基于担保物的转让,更多地基于知识产权的预期现金流量;知识产权担保价值更接近于抵押价值,而非转让价值。因此,知识产权质押是值得质疑的。三、对于知识产权融资解决方法和对策
(一)对于政府未来完善知识产权融资担保的建议
本文导航 1、首页2、权利界限明细
1.制定详细全面的法律规范和权利界限明细
首先体现在,对于一些其他的知识产权的抵押担保,我国也应做出相应规定和规范,例如《商号权抵押登记的暂行管理办法》、《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担保条例》。并且统一相关的法律规范和理念确定消除法律之间的不一致和逻辑的不统一。银监会要尽早制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规章,规定相应监管标准、专门的质量管理要求,设定特定风险容忍度,出台特别操作规范、明确免责范围的规定,为银行贷款提供参考。以及《信托法》对于着作权担保是否要求登记和私募基金的限制做出新规定。对于地方的试点进行相应的推广,推出特有的地方模式
对于我国的地方模式,上海,北京,和广州等地已经对于科技型小企业的融资做出表率,例如展业通将融资限额做出规定,并且鼓励私募基金和风险投资的加入,政府并且对于企业的资质和相关的资本金做出相关的规定,规定其的用途和贷款的期限,并且鼓励和接受混合的质押,要求知识产权要有一定比例,使得即使是坏账,也还有一部分的资产可以得到清偿和拍卖。政府政策辅助促进金融机构职能转变
政府可以成立相关的知识产权的信用管理部门,专门对于知识产权的交易进行处理。对于知识产权进行担保和风险的分摊,对于银行可以以一部分的资金进行先期一定比例的担保,使得银行没有后顾之忧,提高银行的承贷的积极性,政府成为最后的追偿人,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追偿和诉讼。对于无形资产的登记制度进行简化,加强电子公示
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去除多个行政部门的登记,效率是融资登记的主要追求的价值,减少多单位的登记也可以减少权力寻租和可能性,对于多个知识产权打包质押于一个单位,减少社会资源浪费。通过电子公示的方式来进行登记的公示,既方便又廉价,可以银行可以通过电脑就可以进行担保和相关的查询,可以提高整体的效率。
(二)对于金融机构的未来改进和完善的建议
1.建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规范和推出鼓励科技型企业融资的办法
大力推广知识产权的证券化的建设,破产隔离制度很好的减少了一部分风险,减少ABS发行的相关费用,对于提高信用评级水平,政府进行担保和支持,对于SPV,要其资本金要求进行降低,加强对于SPV的监管的控制,发挥知识产权的融资杠杆的作用,提高融资效率,运用公共保险为其未来的使用费作担保,提高其的信用等级,并且创设独立知识产权板的方便其上市发行。尤其是倡导知识产权的债劵融资一方面可以减少税基,有税盾的功效,与股权相比,不会降低对于公司控制的影响,稀释股权。制定多层次的估价标准,估价定位科学性
落实国家《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的通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相关评估业务的准则建设和自律监管,促进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规范执业,进行建立统一而又规范的资产价值评估标准,使银行敢于向中小企业进行融资,而对于不同的知识产权我们要根据其特点,类型,条件进行不同的评判,不能笼统的归为一类。做出一手的数据,整理出相关的数据库,进行数据的资源共享,要对相关的知识产权的评估机构进行管理,颁发相关的资质的证明,构建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师资源管理信息库可以让金融机构和权利人清楚明晰的做出选择。鼓励多方金融机构的参与,加强风险防范的措施
在鼓励中小企业融资的同时,还有大力加强保险业的配合和发展,因为知识产权的自身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导致侵权的发生等情况,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诉讼费用和因此耽误的损失,这也是一种风险分摊的机制,有利于整个的运作。还可以加强仲裁庭等高效的方式解决。
(三)未来对于国际的借鉴和接轨的建议
1.借鉴国外模式,加强无形资产融资管理
国外有100多个国家承认应收账款的信贷,并且国外的知识产权担保已经十分传统,而对于知识产权的界定已经十分明晰,学习国外的先进的管理理念和机制来,从而也好和国际接轨,与英美法系的公司学习先进的信用评级、管理理念、设立信托、证券承销、信用增强、证券管理的方法,以及知识产权的信托和保险等等。例如引进美国业界发展出知识产权融资保证资产收购价格机制和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主要分为两大类: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加入国际合约,融入世界
对于国际知识产权的担保,要认真学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公约上相关的条约的规定以及对于trips是关于国际贸易有关的规定,要学会用规则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的利益,对于外国的侵权的现象,要联系国际知识产权局加以制止,对于同一缔约国加以管制和赔偿。鼓励国外的投资公司和基金公司进入,实现资本国际化,从而方便未来企业走向世界,提高企业竞争力。
大家好!
我叫xx,论文题目是《产科护理中不安全因素与护理对策》,今天很荣幸能向在座的各位专家和同志们学习,也很高兴能和大家一起关注产科护理安全这一课题。
下面我将从选题原因及其意义、内容和观点等几个方面,简单介绍一下我的论文。
首先,我想谈谈研究这一课题的原因。
我之所以选择《产科护理中不安全因素与护理对策》这一课题,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产科护理安全课题备受医学界和社会各界关注。产科是一个特殊的、高风险的科室,随着社会法制体系的不断健全与完善,产妇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明显增强,对助产及产前产后的护理要求也明显提高。加强产科的护理安全管理,提高全体产科护理人员的安全意识是保证护理安全的基础,建立完善的产科护理质量管理系统,并围绕质量管理要求,不断改进各个环节中潜在的问题,不断提高护理质量,消除护患纠纷,是医院安全管理的重点。因此,当前产科护理安全不仅是医学界的重要课题,也引起了社会各界都极大关注。当然,这一个热门课题也引起了我个人的好奇和兴趣,
第二,研究这一课题对我所从事的工作大有裨益。现在,我所从事的工作是XXXXXXXX,对产科护理安全进行一次较为深入的研究,对我的工作无疑是大有裨益的。此外,我在学习期间,也学习了产科护理方面的相关课题,对产科护理安全有一定的了解,也奠定了一定的知识基础,有利于该课题的研究和写作工作的开展。因此,在导师的大力支持和鼓励下,我也大胆地决定以此为题,研究产科护理安全,并作一些肤浅的探讨,也希望在撰写论文的过程中对产科护理安全有更为全面的认识。以利于今后的工作。
其次,我想谈谈论文的结构、主要观点和内容。
为了把《产科护理中不安全因素与护理对策》这个题目研究清楚,我的论文采用了问答两大板块,即归纳问题和提出对策两个方面的结构方式。
第一部分是“提问”,对产科护理工作中潜在的不安全因素进行分析。重点分析了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管理体制不安全因素,指出护理人员编制相对不足,导致护理工作效果难以发挥到最佳。二是输液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指出孕产妇这一特殊群体护理应该特别注意输液滴速不能过快。三是孕产妇心理障碍,可能导致不安全因素。四是孕产妇隐私保护方面的不安全因素,由于产科工作特点,必须非常注意患者隐私权保护,以免引起医患纠纷。
第二部分是“作答”,针对产科护理工作中潜在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护理防范的四个方面对策。一是加强产科护理人员法律知识学习,做到依法管理。二是加强专科业务学习,提高产科护理工作整体业务水平,防止因理论知识缺陷和技术不过关导致差错事故。三是加强护患间交流,减轻孕产妇心理障碍。四是提高产科护理人员尊重孕产妇隐私权的法律意识,为孕妇隐私保密。总之,应充分认识专科护理工作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加强产科管理,杜绝事故的发生。
第三,我想谈谈研究这一课题实践意义。
产科护理的不安全因素中,既有纯粹的技术问题,也涉及医院管理体制改革,医护人员法律意识等其他问题。通过对产科护理安全课题的研究,可以澄清认识,指导产科护理工作实践我认为,因此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
第一,掌握威胁产科护理安全的输液管理等技术性问题,可以促进产科护理人员加强业务学习,提高整体业务水平。
第二,掌握威胁产科护理安全的孕产妇心理障碍问题,有助于促进护患交流,加强对孕产妇的心理护理。
第三,通过对管理体制方面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的探讨,顺应了当前医疗管理体制改革的主题,我也希望能藉此抛砖引玉,让更多的专家学者关注和研究产科护理工作。
第四,通过对孕产妇隐私权问题的探讨,有助于增强护理人员的法律意识,最大限度地避免医患纠纷。
最后,我想谈谈论文存在的一些不足。
一方面,由于产科护理工作的特殊性,学界对其安全问题的讨论较为庞杂,同时还涉及管理体制改革、法律等诸多领域。另一方面,由于本人时间、能力有限,对产科护理安全的理解难免存在偏颇与不足。由于上面这两方面原因,论文可能存在研究不深,探讨不全面等诸多方面的不足,与老师期望达到的水平仍有较大的差距。因此,恳请各位老师予以见谅并提出宝贵意见。我会继续关注、学习、研究这一课题。
关键词:医患沟通 问题 对策
医患沟通是指在医疗卫生服务和医疗保健领域中,坚持以医生为主导,以病人为中心的观念,医患双方围绕着疾病、健康、心理、服务、诊疗等社会心理因素,将人文与医学紧密结合,通过多种有效途径进行全方位的交流与沟通,促使医患双方达成共识并建立一种良好的互信合作关系,最终以维护健康、提供优质服务、促进医学发展为目标。
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居民对医疗服务的需求及服务质量要求越来越高,医患沟通逐渐成了医疗服务领域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现代临床实践中,不再只是单单注重知识、注重医技的问题,而更多的是关注人文情怀、关注态度的问题,要弘扬和继承人文精神,讲究人文关怀。在中国社会的转型时期,医学教育方面存在着许多的缺陷,尤其是在医学的人文教育方面尤为突出,就我国目前状况来说,要想真正实现有效的医患沟通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还有许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医患沟通不畅的原因分析
1.法律制度分析
站在法律的角度来分析医患沟通不畅的成因,主要概括为以下的方面:
一是医患沟通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不到位。目前,我国对医患沟通适用和调整的法律尚未建立,临床过程中所面临的履行告知的标准、要求、界定及范围,医疗特权的免责及范围,具有知情同意权的主体地位的排序等问题,都还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是明确的法律条款,以至于造成医患双方在临床实践的司法过程中常遭遇到困惑及尴尬的场景。
二是医患双方法律上的主体地位不平等。目前,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对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所享有的知情同意权及主体地位平等权有所规定,但是,就作为医疗主体的医院及医务人员来说,他们对患者的主体意识依旧落后,缺乏对现行法律中有关医患沟通问题规定条款的清晰认识,缺乏主动沟通的意识,仍以“家长式”、“权威式”的行事方式为主,为医患沟通不畅埋下了隐患。
2.医疗体制分析
目前我国政府对医疗卫生服务领域的经费投入难以保证医疗机构的生存与发展,医疗机构为了维持医院的正常运行,必须依靠医疗收入来弥补政府经费投入不足的问题,从而形成了以“利”为主的观念,即医务人员的收入增加,患者的费用就增加,医务人员的收入减少,患者的费用就降低。除此,现阶段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不健全,国家不能分担患者的过多负担,在医疗费用中个人支出占的比重较大,患者的经济负担沉重,这种医疗制度导致医患双方在涉及到经济利益时往往处于对立面,以至于患者可能将矛头指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其作为自身发泄的对象,成了当前医患沟通的主要障碍。
二、研究促进医患沟通的对策或可行性建议
1.健全法律法规制度
结合我国的国情,加快医患沟通的立法,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是完善医患沟通的立法和行政工作。通过立法或法规的形式来完善现有制度的缺陷,建立“患者安全和医师风险管理”的制度和机制,确立有关患者诊疗中安全的原则以及医生发生重大医疗事故必须马上报告的原则等。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患者医学知识的普及和教育制度,培养患者的医学知识,缩小医患间的认知差距。吸收借鉴国际上通用的“监察人”制度,在现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加入医疗机构的“监察人”制度的设立,即由法律指定的第三方中立者,依法收集信息,定期通告给全社会,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是改革司法诉讼制度。首先要控制诉讼频率,初期可将医疗案件交给专门设立的医疗仲裁委员会来处理,最后再通过设立诉讼前检查机制或法院立案机制,对医疗事件进行审查,避免患者滥用诉讼权,遏制案件的数量。其次要控制诉讼赔偿额,取消法律中关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确立实际损失赔偿额及限额赔偿的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必须修改法律中关于知情同意权的部分规定,对医疗义务的标准进行修改,以减轻医务人员的压力;通过立法保障仲裁机构或司法部门决定患者或受害人需要多少必要的信息的相关权利的行使。最后O立简易审判程序,由专门审理案件的法官组成医疗事故法庭,通过其积累的经验、技巧、知识等,加快案件的处理;另外经被告、原告的同意,可遵循简易审判程序,双方采取和解或协商的方式解决。
三是通过法律设立替代性医疗事故解决机制。目前解决医疗事故的司法诉讼方式具有效率低下、费时费力等缺陷,为弥补这一缺憾,有必要通过法律设立关于医疗仲裁及和解等非诉讼解决方式,即引入第三方---替代性医疗事故解决机制(ADR)。除此,还有一种综合性ADR方法,虽然ADR的方式多样化,但主要的还是以仲裁和调解的方式为主,综合性ADR方法即多种ADR方法的混合使用,必须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例如在“调解仲裁中”,必须先采取调解的方式,调解不成功才可以采取仲裁的方式。
2.完善医疗体制
一是全面改革医疗保险制度和保险法律,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消除医患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全面的强制性的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独立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以商业保险为模式,规定医务人员必须与赔偿责任挂钩,医疗执业责任保险费由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蓄金和医疗机构固定保险费两部分组成。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增加了医保药品品种,优化了药品的结构,医生给药更加的方便,有利于解决患者“看病贵”的问题,降低患者的医疗费用,减轻其经济负担,为医患沟通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是深化医疗体制改革,合理配置医疗卫生资源。积极扩大新农合和医保的覆盖面,大力发展城市和农村的社区卫生服务,增加卫生服务的供给量,平衡医患之间的供求矛盾,尽力解决患者“看病难”的问题,提升患者对医生的信任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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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徐昆利,1993,汉,云南省曲靖市,硕士,就读于云南大学专业:社会医学与卫生事业管理。
【论文摘要】非上市股份,公司一直是国家法律法规和陶关政策遗忘的对象,其根源在于非上市月乏份公司股权的成因复杂、处置难度大。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和规范参考,上帝股份公司股东权益的行使在现实中存在重重障碍。本文对这些障碍进行了剖析,提出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应对这些障碍的可行做法,并提出了国家加强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监管的若干政蓑建议。
非上市股份公司一直是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遗忘的对象,作为非上市公司本身,在监管之外或许更为自由,但事实证明并非如此。在国家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中,数量庞大的非上市股份公司总是被有意无意的排出在外,这使得其股东及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和规范参考,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权益的行使在现实中存在重重障碍。
1992年起,国务院、国家体改委和证监会出台一系列法规文件,但问题一直未从根本上解决。2001年,证监会在《关于未上市股份公司股票托管问题的意见》中提出:“未上市公司股份托管问题,成因复杂,涉及面广,清理规范工作应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2006年新《证券法颁布实施后,随着公开发行证券审批权落实到证监会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部的成立,一度被市场寄予多种猜测,但直到目前也未见成体系的措施出台。现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股东形成错综复杂,且极不规范。殴份公司的股权问题积弊众多,可谓“烫手的山芋”,谁也不愿接。
一、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权益行使中存在的障碍
由于缺乏统一可遵循的规范,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监管可谓五花八门,情况各异。有些省市做出在指定产权交易中心统一托管的强制性要求,而更多的省市[是仅一个文件,没有程序性的要求。多数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管理处在放任自流的状态,这使得股东权益的行使面临重重障碍。
(一)股权转让无法有效实施,股东基本权利缺乏合法保障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作为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持有股份意味着很难退出。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份,但现实中公司抑或对股份转让有众多限制且手续繁杂,抑或过为简单导致受让人合法权益无法保障。股权转让或转移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仅仪依靠受让双方自身来识别和规避法律风险,在一定程上为股权转让制造了障碍。
再者,股权转让缺乏合法途径和平台。《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在现行公司和证券法律框架-F,上市公司证券交易的合法场所是沪深两个证券交易所。但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按照国际惯例,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是托管在产权交易所的。但时至今日,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交易尚无统…的场所,更无统一的规范可遵循。
(二)股份质押权利无法有效实施,财产权利受到限制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部门只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初始登记,而不作股权转让后的变更登记。证券法要求上市公司股权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而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机构对其进行登记管理。
对于股权质押,非上市股份公司登记更是存在问题。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前,多数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是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进行,“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一向证券登记机构力出质登记”,但现实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证券登记机构在哪里?更多秘利人退而求其次,参照有限公司的规定在公司进行登记,困为公司毕竞保管着股东名册。
《物权法》颁布实施后也未解决登记无门的问题。在物权法实施近1年后,工商总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才干呼万唤始出来,但工商部门连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名册都没有,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存在现实的操作困难。故此,各地措施不一,一一些地方干脆不予受理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质押登记。这些无疑限制了股东基本的财产权利。
(三)股权冻结登记无门,债权人权益无法保障
股权作为权利财产,权利人申请法院冻结股权是常有的事情。但现实中,因为没有明确的登记机构,司法机关对于股权的冻结常常也是登记无门。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r轮候奄封、冻结问题后,对于相关权利人,在股权登记机关的冻结顺序直接影响其权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专门的规定和流程来受理上市公司的股份冻结,但非上市股份公司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通行的做法是,法院向公司及其所登记的工商部门同时送达协助执行书。对于冻结的前后顺序问题,工商部门也没有法定义务提供查询。这就导致相关权利人的权益无法获得合法保障。
(四)股东权力经常受到忽视,多数中小股东不得不被动“搭便车”
股东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但现实中许多非上市股份公司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畅通股东行使权力的渠道,甚至部分公司多年不召开股东大会,抑或在多数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公司业绩好还可以获得分红,也可以利用公司标榜自身的时饥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但若公司业绩不好,不仅难以获得分红,甚至连公司的经营情况也很难了解。《公司法规定对公司财务的知情权往往被有意曲解或被设置障碍,这使得多数中小股东不得不被动地“搭便车”,也使得部分非上市股份公司公司治理存在严重问题。
(五)分配权利常常受到挑战,受益权遭遇法律真空
对于公司分配分红,绝大部分股东多是听从董事会的决定,即使参加股东大会也很少提出异议。更有甚者,部分公司干脆不分配红利,使得广大倾向现金股利的中小股东的权益无法获得保障。
对于股权转让后分红权益的行使,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以遵循,惯例做法也就五花八门。分红作为法定孳息,其产生以股尔大会决定分红为准。但哪些股东享有分红,是殴东大会召开当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还是股东大会通知发出时的股东,抑或是上年度末时点上的股东,还是董事会规定的某个基准日后的股东。上市公司具有除权日、除息目的规定和惯例,但非上市股份公司一般都严格界定,这就容易造成纠纷。
二、应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权益行使障碍的措施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权益行使存在的法律障碍没有有效的解决途径。股东以及相关权利人只能通过各种方式,随时关注自身权益情况的变化,并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
(一)增强法律自救意识,充分利用现有法律
虽然国内针对股权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但作为股东以及相关权利人应增强法律自救意识,对于损害自身股东权益的事项应善于利用法律手段。在股权转让方面,要充分认识到《物权法》、《合同法赋予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合理利用某些条款实现权属的转移。在股权质押方面,更是要严格物权法》以及工商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确保质权设立合法有效。对于无法行使公司经营管理监督权利,可以发律师函、申请法院执行等方式促使公司公布信息,规范股东大会召开的程序,实现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目的。
(二)多措并举,设置“多保险”来维护权益
对于股权冻结,法院向公司、公司所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送达同样份协助执行书虽是无奈之举,但也是规避风险的一种可行方式。虽然工商部门没有最新的股东名册,无法执行除发起人以外股东的股份,其登记在册的发起^股东持有的股份还是有约束力的。对于冻结的前后顺序问题,工商管理部门、公司也没有法定的义务提供查询,因此作为权利人,要及时协调法院对涉及权益的股份进行查询,确保自身冻结的优先顺序。
(三)加强与公司沟通,实现股权权益
有些特殊行业的企业,比如银行,权利人虽然受让了股份,却不自然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在股东名册上无法完成过户。因为作为某些公司的股东需要获得公司上级监管机构的审批,也就是说获得了财产权,并不自然的获得股东资格。鉴于此,股权转让的前后手要与公司进行充分的沟通,争取获得公司或者公司董事会的支持,这有利于公司尽快按照规定上报审批文件,在合规的前提下获得股东资格。
三、加强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监管的政策建议
上述权益障碍解决方式只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无奈之举、权宜之计,要彻底解决这些问题,最根本的方法是政府层面制定系统的法律、法规和规范。
(一)证监会应加强监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部应尺.陕发挥作用,制定统一规范和指导文件,防止政出多门,规范不一。
(二)制定非上市股份公司强制托管的规定,可以要求非上市股份公司统一在本地省一级产权交易中心或者区域内的产权交易中心集中托管。
(三)将省级产权交易中心纳人中国证监会的监管,可将其纳入证券结算登记机构的范畴,参照中国证券交易结算公司的有关制度,制定统一的操作规范。
论文关键词 精神病患者 司法鉴定 刑事责任能力 辨认力 控制力
近年来,精神病人刑事犯罪的案例持续发生,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的问题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然而什么是精神病,精神病怎么判定,何时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等问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精神病犯罪的现象难免引起人们的恐慌。作为特殊群体的精神病患者,其是否负有刑事责任的判断依据是他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我们应当通过研究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来明确其的刑事责任。由于精神病种类繁多,轻重程度各不相同,且精神病人的辨认力和控制力的判断涉及医学、心理学.法学等多个领域知识,这对于精神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带来了很大的难度,现今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许多问题。本文通过司法鉴定,探讨精神病患者的辨认力和控制力,得出保持刑事责任能力判断基本稳定的标准,以排除技术手段缺陷造成的人权的侵犯。
一、精神病的概念
“精神病”这一概念的定义以及如何界定其范围存在着各种分歧与争议,在医学中,对“精神病”这一概念并没有完全统一的标准,但可大致划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对于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精神病人”,其实质是对“精神病”的理解。刑法中神经病这一概念是用于规定精神障碍者有关法律能力等问题,然而精神医学上这一概念则用于预防、诊断和治疗的需要,这种理解目的的不同必然导致对精神病概念解读上的差异。
刑法中精神病的概念实质来源于精神医学,但刑法规定和研究精神障碍者有关法律能力等问题要求严格,精神医学中狭义的精神病概念很难满足,因此各种论著对这一概念普遍采用广义说,即泛指各种以精神活动障碍为主要临床表现的疾病,在涵义上等同于“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
二、我国关于精神病的刑事立法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间隙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这条规定不是表示精神病人刑事犯罪在法律上不被定罪,只能表明由于精神病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而减轻刑事责任甚至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精神病人犯罪,可依法定程序为其做精神病司法鉴定,若是法律上认定的精神病则能获得减免刑事责任的机会,即“有病无罪”或者“有病减罪”。
法条第一款告诉我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都很重要,二者缺一不可。第二款是刑法修改时新增加的条款,在原来1979年的《刑法》第15条没有这个内容。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尚没有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所以增加这个条款势在必行,可以避免很多这样的精神病人逃避刑法的处罚。法条第三款规定并非一定是发病期的病人作案无罪,未发病的病人作案则有罪,其是否负刑事责任一定要由鉴定医生和司法人员一起结合病情、案情,具体分析研究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
三、我国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定问题
刑事责任能力也叫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够根据这种认识而自觉地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到达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即对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具有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我国采用的混合判定方法,遵从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相结合的原则。医学要件是指行为人是否存在某种精神障碍,即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精神病,及精神病的性质、种类、程度等。医学要件是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基础,只有行为人真正患有精神疾病,才需要做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我们要首先对精神障碍的程度进行诊断,才能进一步判定精神障碍对行为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程度,根据这个结果来判定其刑事责任能力。法学要件是精神障碍对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影响程度,即在医学诊断的基础上考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程度,根据损害程度评定责任能力等级。
辨认能力其实质上是对社会的一种认知能力,是行为人理解自己行为对社会产生影响的能力。在辨认能力基础上所形成的决定自己行为时间、地点、方法、方向及行为力度的能力叫控制能力,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意志能力。”前者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后者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行为人有了辨认能力,不一定有控制能力。即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辨认力和控制力,才能算得上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具体来说,辨认能力是精神病人是否有能力认识到杀人、放火等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控制能力是行为人有能力认识到杀人、放火等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他选择是否实施此类行为。我们根据精神病人辨认或控制能力的损害程度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等级,即病情对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基本完好,部分损害还是完全丧失,从而确定具体的刑事责任能力状态。
四、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中的评定问题
刑事责任能力虽然是法学概念,但其涉及心理学问题以及精神病诊断的医学问题,因此这成为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一个核心内容。另一方面,精神病种类繁多,个体之间差异性大,且涉及到大脑和意志方面的问题本身就带有一定的神秘性和不可预测性,精神障碍是一个极其模糊不清和复杂的问题。这给司法鉴定中精神病确定诊断带来很多困难。
(二)司法鉴定中辨认力和控制力评定的问题
精神病患者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是非常抽象复杂的,不同的评定者对同一案例做出不同判断亦是情理之中。国内精神病的司法鉴定对控制能力障碍的标准放得过松。许多精神病人由于患病自控能力下降,虽然之后病情缓解,但一直有自控能力下降的现象。许多鉴定医生就基于这一点,评定那些有辨认能力,但控制能力有障碍的病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这可能增大那些有辨认能力病人故意作案的风险。
(三)司法裁决权的让渡
我国的《精神疾病鉴定规定》第9条第1项规定:“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有确定被鉴定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其第19条第1款第1项则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是由鉴定医生对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司法人员则直接根据该鉴定对行为人做出相应的处理。
司法鉴定中,鉴定医生的判定本身就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若鉴定人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或与某一方有利益关系,就很容易做出一份有失公平的鉴定结论,然而我国司法机关的判定对于鉴定医生的结论的采信度很高。因此刑事责任能力的决定权几乎控制在鉴定医生手里。我们知道,鉴定医生是无权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判决,然而司法病鉴定中医生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其实际上就已经对精神病患者是否有罪做出了判决。现实中,法官把自己一部分司法裁决权让渡给了鉴定医生。
五、完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建议
从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鉴定医生的鉴定结论是行为人患有精神病,司法工作人员则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 。因此,判断精神病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权利应由法官来行使,鉴定医生所做的工作是弥补司法人员专业知识的不足。
目前国际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由鉴定医生对被鉴定人做出后,只需向法官提交诊断建议和责任能力建议,且被鉴定人可以要求律师委托不同的鉴定医生作多次鉴定提请法官参考,法官可以要求鉴定医生当庭作证或辩论,最后由法官做出刑事责任能力的最终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