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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信息化建设的主要做法
近年来,**区法院党组一班人带领广大法官恪尽职守,服务大局,严格按照“三个领先”(指标领先、影响力领先、核心竞争力领先)、“四个一流”(抓一流党建,带一流队伍,创一流业绩,建一流法院)的要求,狠抓各项措施的落实,各方面工作都取得了骄人的业绩,培养出宋鱼水、尚秀云等一批杰出的优秀法官。透过这些成绩,方方面面无不包含着信息化建设所带来的巨大变化。
(一)审判管理网络化、智能化,确保了公正高效、办案管理实现网络化。**区法院、北京高院运用清华紫光开发的《法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所有审判、执行案件从立案到归档全部实行网络化管理,实现网上立案、办案、归档、查询,增强了审判活动的公开性、有序性和规范性。案件诉讼来法院后,立案庭按要求录入立案信息,快速完成立案工作。基层人民法庭立案也是通过网上进行,方便了群众诉讼。立案后,微机自动分案,避免当事人“选法官”,杜绝关系案等现象的发生。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各类案件通过计算机进行审判流程管理,立案、分案、文书制作、统计分析等工作都在网上完成。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审理报告”在会前以电子文本形式在网上传递,实现案件网上流转。案件审结后,将办结的诉讼案件基本信息和法律文书输入到计算机系统,形成电子档案,增强了档案的检索利用。
质量、效率管理实现智能化。**区法院、北京高院院领导运用“领导决策辅助分析系统”对各类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利用网络信息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管理,设置立案、分案、排期开庭、结案以及归档五个节点对案件进行全程动态跟踪,全面准确掌握审判工作基本情况。审判监督庭根据分工每月在网上随机抽查一部分案件,进行严格的评查,评议内容从程序、事实、法律适用、诉讼收费、裁判结果和社会效果预测六大方面细化为多个小项,评议时依照评议细则逐项进行,评查结果每月在网上通报排位。在司法效率方面,实行《审(执)结案期限提醒、警示制度》,规定刑事、行政、执行案件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办结,将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审理期限由法定的个月缩短为日、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由法定的个月缩短为日。《法院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权限对各类案件审限逐件自动提醒,并由立案庭专人负责在网上对审、执案件跟踪检查,每天对民事、行政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前日、执行案件执行期限届满前日的未结案件进行提醒;对民事、行政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前日、执行案件执行期限届满前日、刑事案件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前日、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前日的未结案件进行警示,书面通知承办人,在局域网上公布,每月通报,杜绝了超审限和超期羁押案件。去年,该院没有出现一件超审限和超期羁押案件的现象。
信息查询实现公开化。**区法院在一楼大厅安装了电子显示屏,用于公告和进行法律宣传。利用电子触摸屏建立审判、执行案件公开查询系统,审判法庭位置查询系统,方便当事人查询信息,实现信息查询电子化,当事人可以随时了解审判情况。设立电子公告系统,每天公告案件开庭审理信息,方便当事人诉讼,提升法院形象。
法庭审理实现数字化。北京市所有法院均建立了数字法庭,所有庭审均实行了数字监控,实行电脑自动刻录光盘,并运用法律文书自动生成模块,庭审完毕,法律文书即可发送到当事人手中。数字法庭还实现了上下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联网,北京高院的领导随时可以观看到辖区法院每个审判庭的庭审情况。
司法服务实现便民化。**区法院以追求效率和便民作为审判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年月,在全国法院率先成立审判管理办公室,着力推进审判管理改革。审判管理办公室对外设立“一站式”的诉讼服务大厅,将收受证据材料、上诉文书、公示催告、诉讼保全等与审判相关的内容集中办理,解决群众找不到法官、跑不起法院的问题;对内将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文书送达等环节集中管理,解决法官事务性工作过多,不能专心审判的问题。经过一年多的运行,审判管理办公室共办结保全、鉴定、拍卖案件件,收取上诉案卷件,其中移转上诉案件件,收取证据材料和执行线索份,公示催告和支付令件,引导、接待查询余人次等等。通过实际运行,审判管理办公室在提高审判效率和规范司法行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许多当事人对这项机制创新表示了由衷地赞扬,认为:“审判管理机构和当事人服务大厅,设置科学,方便了当事人,提高了效率,也促进了司法透明”。
(二)队伍管理公开化、透明化,确保了勤政廉洁。
法官队伍实现精英化。**区法院在上个世纪年代初,就打破了传统的进人渠道,由原来从部队转业干部和地方招干中进人转变为招收德才兼备的优秀政法大学生。目前,该院共有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人,其中在编干警人,聘任制人员人。队伍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其中硕士人,博士人,博士后人。年该院新招名审判人员,其中法学硕士名,法学博士后人。
法官管理实现民主化。北京法院在实现法官精英化的过程中,最大限度地调动法官的积极性,强化了法官自我管理的理念,设立了法官大会和法官委员会,赋予其在法官评价、教育培训、晋职晋级、选拔任用等方面的知情权、建议权和参与权,通过充分尊重法官自主性的自律手段,逐步探索建立起自我评价、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新型法官管理机制。同时,建立资深法官制,现有资深法官名,其享受的待遇与庭长同等,每名资深法官有专用的审判法庭,配有名助理法官,专司审判之职。
岗位考核信息实现公开公平化。在**法院制定的《工作人员岗位目标任务考核办法》中,他们从工作质量、效率、效果等方面将岗位目标量化,利用计算机信息每月进行考核评分,公开考评结果,奖优罚劣,接受监督,并将全年考核结果装入干警廉政档案,作为干部培养、提拔和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用数字说话,调动了干警工作积极性。由于北京实行了“阳光工资”制,干警收入较以往有较大的下降,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变原来的物质奖励为多元化奖励方式,对表现突出的奖励出国、休假、学习、晋级等。
规范行为实现监控化。**法院院领导和监督部门运用电视监控系统对院机关所有庭审活动进行实时监控,使干警的庭审作风和工作作风得到有效改善。同时坚持用制度管人、管案、管事,修订完善审判工作、队伍建设、后勤管理多项规章制度,汇编成册在局域网上公开,供干警学习查阅,政治处、办公室、监察室、审监庭等职能部门负责落实,纳入《纪律作风量化考核》严格奖惩。与此同时,该院进一步加大了监督检查的力度,开通监督电话,每逢院长接待日所有院领导均到室接待群众,随时听取当事人对法院工作和案件办理情况的意见、建议,实现院长与群众的“零距离”接触,畅通监督渠道,加强廉洁自律。
人事管理实现数字化。据考察了解,**区法院还建立了人事、工资信息管理子系统,及时输入相关信息,方便查找利用。
(三)司法政务管理自动化、电子化,提高了保障效能。
办公办案实现自动化。**区法院、北京高院运用《网络智能办公系统》,使各种公文的拟制、审核、签发、印制和公文收发、传阅等环节均通过网络进行,发文仅仅局限于对外单位,实现无纸化办公,改变了传统公文处理中效率低下的“文件旅行”,提高公文运转速度。裁判文书输入打印终端统一印制,当事人上诉再根据需要印制,避免过去每件案件印制大量法律文书造成的浪费。严格执行保密工作规定,内、外网计算机严格分开,确保网络运行安全,杜绝发生失、泄密事件。
安全保卫实现了规范化。**区法院在进法院的大门处安装了安检门,在办公区安装了非接触式ic卡门禁控制系统,隔离了审判区和办公区,干警一律走法官通道,当事人办事必须经门卫登记后在一楼接待室办理。在审判庭、接待室、楼内大厅安装了数字监控系统每个监控点均可在网络上传输记录、查询,用于安全防范。
财务管理实现电算化。据**区法院的领导介绍,他们建立了财务信息子系统,实现会计电算化,成本核算科学化。进一步加强了对诉讼费的管理,财务人员通过微机对每件案件收费情况逐一检查,严禁多收或少收,严格财经纪律。同时,还建立了物资装备管理电子系统,固定资产、物资装备和办案文书、办公用品分门别类建立微机台帐,实行动态管理,随时掌握家底,既保证工作需要,又确保厉行节约。
档案管理实现电子化。通过建立档案管理子系统,运用科学的《文档管理系统》软件,录入建院以来的所有文书档案文件目录,方便检索查阅。对年以来近万件诉讼档案进行电子归档,做到诉讼实物档案与电子档案同步归档,方便利用,实现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
**区法院、北京高院广泛运用网络技术,取得明显成效。一是实现了信息共享。法院审判(执行)案件信息、人事劳资信息、财务物资管理信息、档案工作信息和法律法规信息、行政公文都被录入微机转换为数字形式,形成电子档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方便多人同时上网查阅。二是严格了管理制度。审判流程、审限跟踪、诉讼收费等工作根据管理权限并按照预先设立的程序进行操作,避免人为因素干扰。院领导和监督部门通过网络随时掌握各类案件审理、执行情况,特别是解决了人民法庭不便管理的问题。三是节约了工作成本。审限跟踪、统计分析、财务管理、人事工资管理、档案管理、公文传递等工作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管理,节约了大量人力资源。各类文字材料、裁判文书以数字形式在网上传递,文印纸张费用大幅度减少。四是提高了工作效率。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以后,信息材料的处理和传递速度明显加快,减少不必要的工作环节,提高了工作效率。
二、考察体会和加快我州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对策
北京法院先进的管理模式、全新的司法理念、公正高效的办案效率、计算机网络系统的研发与应用、硬件设施的投资方式等等,通过此次考察学习无不给我们留下深刻的印象和无尽的思考。而这些变化无一不是现代科技带来的产物,诠释了科学技术就是生产力这一真理。毋须讳言,我们尚处在不发达的西部地区,财政不可能亦无能力完全负担我们发展、建设的巨大投入,因此根本不具有发达地区所能给予的财力支持,对此不存在可比性。然而,他们先进的理念、管理方式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和借鉴,特别是信息革命所产生的巨大效果,进一步坚定了我们搞好信息化建设的决心。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有州委、州人大、州政府及省高院、清华紫光等单位的关心帮助,有全州法院干警的积极参与,我州法院的信息化建设一定会迈上一个新的台阶。结合北京的考察经验,我们要着重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信息化建设必须树立正确的管理理念
从考察看,树立正确的管理理念是做好法院工作的前提。结合我州法院实际,要切实树立起“以人为本,依法治院,从严治院,科技强院”的理念。管理模式要从行政化管理为主向司法化管理为主转变管理内容要从粗放管理向精细管理转变,管理方式要从静态管理向动态管理转变管理方法要从他律为主向自律为主转变管理手段要从传统型向现代智能化转变。据悉,最高院即将出台加快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决定。我们要充分认识到加强法院信息化建设是大势所趋,是人民法院建设的发展方向;要充分认识到加强信息化建设是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促进队伍廉洁的有效手段;要充分认识到过来我们在信息化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打下了一定的基础,抢占了发展先机,完全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向前发展;要充分认识到上级法院和领导的关怀与期盼。过来,最高法院、省高院、**区法院、清华紫光华宇公司等单位对我州法院信息化建设给予了诸多关心和支持,为我州法院的信息化建设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我们只有通过加倍努力,确保整个系统的正常高效运转,才能不辜负上级法院和领导的期盼和要求。
(二)加强信息化建设必须全员参与
信息化建设不是某个部门、某些人的事,而是涵盖了我们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需要大家的共同努力才能完成好的一件大事。为此,一要领导带头。只有院领导和庭室负责人付诸于具体行动,通过自己的言传身教,才能带动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自觉参与。二要确保信息化建设的基本条件。要挤出经费,给广大法官购买和配备电脑等必要的办公设备。三要不断加强教育培训。要通过开展培训,使干警全面掌握电脑等设备的基本操作规程。四要切实把局域网办好办活,增强可读性和适用性,提高法官参与的热情和自觉性,形成人人参与,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必须健全制度
一是要完善监督机制。要以立案庭为主体,建立以案件流程管理为中心的监督机制;以审管办为主体,建立以案件质量评查为中心的监督机制;以纪检监察为主体建立以查处违法审判为中心的监督机制,以政治部为主体建立岗位目标考核为中心的监督机制。各司其职,相互协调,相互监督,运转流畅,使审判工作步入办案规范化、管理科学化和办公现代化的轨道。二是要重点建立局域网管理、案件信息录入等相关配套制度,突出抓好立案和审判管理这两个环节,充分发挥立案庭、审判管理办公室和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确保法官公正高效的审理案件。三是要认真抓好制度的检查落实。要在健全完善有关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抓好制度的贯彻落实,为信息化建设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一、“早期阅读”教学研究是xx幼儿园的特色教育之路。
xx幼儿园有着二十多年的优秀文化积淀和先进的管理实践创新,是上海市示范幼儿园,在“为孩子一生负责,为孩子生命发展奠基” 的办学理念引领下,幼儿园坚持“全面发展,办出特色”的办园方向,开拓性地创建了“早期阅读”的特色教育之路, 开展自主运动、体验生活、探索自然、艺术表演创作等适合不同幼儿发展需要的教育项目,使每位幼儿“能说会道,能想会做、习惯良好、身心健康” ,尤其是“语言流畅、交往能力强”,这样的教育,不仅为孩子的幼小衔接、更为孩子终身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听园长介绍,xx幼儿园早期阅读研究从93年开始已经十几年了,在内涵发展过程中规模也在不断的扩大,现有四个部,两个托幼。她们抓住了“牵一发动全身”的问题进行研究。幼儿语言上的不足表现在的思维都很好,但用语言表达的话就结结巴巴,思想也好,交往也好,都有很大的影响。
该课程地实践也是教师专业发展的载体,教师学会了如何去反思教育过程,学会了如何设计并实施适宜孩子的教育过程,孩子发展了老师发展了,就能提高幼儿园的教育质量。更重要的是孩子个性化的发展。图文并茂的前期阅读,让孩子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以后,能对图文符号的理解和图与图之间的联系想象用语言来表达,迁移到游戏中、生活中。比如在生活中对海报广告会敏感会解读,具有了今后学习“语言”的敏感性,为幼儿的后继学习和终生可持续发展奠定了扎实的基础。 以前说做老师要有一张婆婆嘴,每次常规之前要说要求,比如喝水的四个步骤,现在运用符号阅读,就可以让孩子自己去接触、去体验、去思考、去评价,逐渐形成习惯,这是个孩子自主探索的过程。包括同伴间的检测与评估。
早期阅读存在于游戏、生活中,早期阅读是视觉符号,刚开始是绘本,有生活、艺术表现的阅读不仅与图画音乐相结合,还有与一日生活的方方面面有机地整合在一起。通过阅读,使教师成为文化人:一是有素养,包括道德感、责任心、大爱精神;二是有品位,有实力才有魅力;三是有三爱:教师会爱孩子,会支持孩子,会成全孩子。阅读是人心灵的鸡汤。
我们观摩了她们各个年龄段的阅读教学活动,分别是小班的《萝卜屋》、中班的《爱笑的鲨鱼》、大班的《鸭子骑车记》。三位年轻教师的教学活动设计及教学能力让我们深感佩服。
从上海xx幼儿园的办园经验中使我联想到了我们幼儿园。我园在以往的工作中,也意识到语言对孩子发展的重要性。因此,我们也曾多次研究如何发展幼儿的语言能力,开展了阅读教学活动的研讨,开展了相关课题的研究,组织幼儿进行诵儿歌讲故事比赛,组织幼儿利用晨间、午间、离园前的时间进行阅读活动,还开展阅读书吧、亲子阅读,幼儿园读书节等一系列活动。但如何让幼儿在早期阅读中,更有效地让语言、思维能力得到发展、个性得以张扬、自主能力获得提升、良好习惯予以形成,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二、区域化教学是扬州明月幼儿园的特色教育之道。
扬州明月幼儿园是江苏省扬州市第一家省示范幼儿园。幼儿园环境优美、设施齐全。班班配有钢琴、彩电、空调、实物投影仪等。有幼儿探究室和多功能室,铺设户外软质地1000多平方米,开通了校园网,实现了网络班班通,建立了明月幼儿园网站,实现幼儿园与社会、与家长的零距离沟通。
我们先观摩了她们的晨间活动。她们有三个地方的塑胶场地,一块在幼儿园前面属于小班幼儿活动场地,一块在幼儿园后面属于中班幼儿活动场地,还有一块在楼顶上(周围有牢固的护栏)属于大班幼儿的活动场地。在晨间活动中的幼儿玩具琳琅满目,品种多样,但很少有成品或半成品的玩具,都是教师、幼儿、家长利用废旧物品制作的。在活动中幼儿都是自由选择玩具、自由选择玩伴、玩法也各有不同,教师则在一旁适时引导帮忙。然后听园长介绍,幼儿园以“博大的胸怀,坚强的意志,广阔的眼界,健康的体魄”为教育目标,建立了区域课程模式,通过游戏激活幼儿的好奇心,求知欲,寓教于乐,形成以游戏为载体的办园特色。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一体两翼,齐头并进。二是区域创设与幼儿的学习活动结合。三是楼道文化——明月幼儿园的又一特色,一楼是小班,主要是爱同伴教育;二楼是中班,主要是爱家乡教育;三楼是大班,主要是爱祖国教育。四是教师的发展,是幼儿园发展的强力依托。我们还观摩了一个大班音乐活动《孤独的牧羊人》,虽然是一位刚工作两年的青年教师,但她娴熟的教育技巧,灵动的教育机智让我们叹服,体现了她们幼儿园的教育理念:让幼儿在快乐中学习,在主动中学习,在自信中学习。
一、互查工作情况
本次互查分三个阶段开展工作,第一阶段为互查准备阶段,时间自_月_日至_月_日,主要任务为学习领会考核办法、集中业务培训、制定互查操作规程;第二阶段为实地互查阶段,时间自_月__日至_月__日,主要任务为以先暗访后明查的方式,逐项对照考核细则检查被查单位的年中工作落实情况;第三阶段为互查资料梳理阶段,时间为_月__日至_月__日,主要任务为资料梳理归类形成互查小结,总结学习体会和考察感受形成考察报告。
本次互查依次到达××县局××工商所、××工商所、××县工商局,××区局××工商所、××工商所、××工商所、××区工商局,××市工商局,××县工商局,通过直观感受、交流沟通、翻阅材料、进入市场,本文从不同侧面了解了××市工商系统的工作状况。
二、考察感受
此次以开展互查工作的方式到达××市工商系统,为我们基层工商所人员提供了一次充分学习、交流的机会。××市与××市毗临,地域特点、经济发展状况相当,监管执法环境具有可比性。整体感受××市工商系统的工作具有前瞻性、开放性、务实性的特点,不愧老先进的品牌。尤其让我留下深刻印象的是:
_、基层建设规范化。制度建设覆盖面广,队伍建设、行政执法、事务性管理都建立了比较完备的体系;重窗口形象和文明办公环境的建设,显著特点是政务公开范围广,包含了政务内容和重点业务工作内容,实行统一设计,一个标准,如将食品农资监管网络图、合同监管“七进”联络制度及进度、“一所一标”成果及对象、涉安全生产经营行业预警对象等制牌上墙;红盾信息网内容更新及时,体现比学赶超氛围;个体户规费全面实行邮政及银行代缴,微机管理;工作资料归档、建档比较规范。
_、深化监管模式改革。××市工商系统从监管目标、内务规范、责任追究、考核奖惩等方面进行设定,用制度管人、管事、管物,基层建设、队伍思想、工作人员精神状态都给人耳目一新的感觉;他们在实行网格化监管的基础上,以包保责任制助推改革深化,包保工作实行一包到底的方式,通过工作督查层层追究责任,严格奖惩兑现;县区局工作督查实行常态化,每月对工商所工作的督查,直接追究到责任区和网格人,在县局系统实行一把尺子量到底。
_、执法办案思路拓宽。从××市工商系统办理案件的类型看,一是体现用法充分,对商品销售中附赠行为、房地产广告行为、有奖销售行为等监管有力;二是体现办案思路宽,对农药标签内容与登记证核准不符、商品标牌中属乱评比所获荣誉的行为直接查处外地生产厂家;三是体现案源渠道新,从法院审理的受贿案件中查办行贿人的商业贿赂行为。
_、上下联动强。全局上下高度重视执法办案工作,上级支持力度大,办案机构办案动力足,并形成办案机构间协作、配合、联动的格局。××县局加强与法院及相关单位的联系和协作,推行工商所负责案件调查,县局负责罚没到位的做法,促进了罚没款的大幅提升;××区局推行工商所办案可以打破区域界限,在全区范围发现案源均可办案,某一类案件可以指定某一工商所在全区内办案;对新型案件安排科室专业人员参与。
_、创新意识强。尤其是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食品安全及农资信用监管的长效机制建设。该局通过诚信通的开发升级,加强后台食品质量信息的分析处理,既有效实现了对食品安全的监控,又减少了经营户索证索票、手工台帐的工作量;该局在农资商品质量监管中,开发了农资商品备案软件,对能够提供生产者相关证件及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的商品实行贴标管理,方便农民选购。
三、考察启示
_、要通过工商文化建设,修正价值观,保持干部队伍奋发进取的工作状态;
_、要通过激活用人机制,完善科学考核评价体系,健全责任与激励机制,充分挖掘队伍潜力;
_、要通过鼓励创新,开展调研,以点带面,充分享用资源;
一、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现状及分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是关于强制执行制度的规定,仅30个条文,涵盖了执 ??行程序的一般规定、执行的申请和移送、??执行措施、执行的中止与终结等方面的内容。由于1991年制定??该法时我国依然处于计划经济为主、商品经济为辅的大背景下,当时各种民事、经济、行政等纠纷主要靠行政手段来解决,因而职权主义的色彩比较浓厚。执行制度中既没有明确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的责任,也没有确立债务人的财产申报义务,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几种执行措施。然而自1992年起市场经济地位在我国逐步确立,经济主体的活动空间迅猛扩展,但由于我国在市场经济初创阶段尚未建立起社会信用机制、社会主体的财产缺乏透明度、社会经济管理能力不强等因素,再加上部分被执行人恶意藏匿、转移财产,人民法院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仅靠自身有限的人力和物力欲查清日益增多的执行案件中所有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实在是力不从心。随着法院因查找不到债务人的财产而无法执行的案件日积月累,再加上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等方面的共同作用,“执行难”逐渐浮出水面并演化为社会的热点问题。有学者分析后认为,“谈到执行难原因时,人们往往很强调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行政干预等。但实际上被执行人方面千方百计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给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带来的阻力和难度,从案件总体数目上看,可能远远大于上述的外部因素干扰” [3]:“我国的‘执行难’问题主要是因为无法收集到债务人的财务信息造成的” [4].亦有学者进而指出,与《民事诉讼法》的孕育、分娩、成长伴生的苦楚就是民事执行难,但执行的无力并非执行机关的过错,而是“制度性无奈”[5].
直至1998年7月,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司法实践中才第一次明确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义务。该解释第28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第3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搜查”。上述规定虽在认识上有一定的进步,但囿于司法解释本身的权限,该规定存在以下缺陷:(1)未明确被执行人承担财产申报义务的条件。被执行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向法院申报其财产状况,是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还是在执行通知指定的履行期满后?如果通过申请人提供或法院依职权调查查明的可执行财产已达到执行标的数额,被执行人要不要继续申报?(2)申报内容、申报程序不明确。仅笼统规定被执行人必须报告财产状况,至于如何报告,报告应包括哪些具体内容,则均未加以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仅作概括性报告,或不作全面的报告,则将来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无法逐项对照。[6](3)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拒不申报的,虽规定可以进行搜查,但由于不知道被执行人的财产究竟在哪里,因此这种搜查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实际效果并不理想。而且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法院可以随时搜查,无需等到被执行人拒不申报之后。被执行人没有全面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或作虚假报告的,应如何处罚规定中没有提及,所以对被执行人来说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可能会全部或部分地逃避应承担的义务,最坏的情况也不过是被查出财产后被依法执行,这也只是承担了理应承担的义务,对被执行人来说何乐而不为?笔者在基层法院分管执行工作,从上述规定颁布以来本院通过被执行自己申报财产(特别是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执结案件的情况几乎不存在。
二、国外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立法经验介绍
基于市场经济的共同性、权利保护的共同性,各国的民事执行制度也确有一些共同规律可循。要在我国建立起完善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就需要在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少走弯路。
世界上多数法治国家实际都规定了被执行人负有财产申报义务。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宣誓保证制度,其基本的运作程序为:如果执行机关扣押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执行法院提出代宣誓的保证,债务人本人有义务到执行法院作出代宣誓的保证。代宣誓的内容是提出债务人财产目录以及一定时期(根据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时间要求,通常是1年或2年)内其财产的处分情况,而且要将其保证作成笔录,“保证他已经按自己的良心和良知作出对他要求的正确而完全的报告”,如果隐瞒或欺骗将受到法律制裁。德国每年大约举行300万次代宣誓保证,其中一半左右的债务人会主动到指定地点作代宣誓保证。如果债务人拒绝作出代宣誓保证,执行法院可对其拘留,拘留期间最长可达6个月。拘留决定签发后执行法院一般会交给债权人,债权人往往会先持该命令威胁债务人,绝大部分债务人见到拘留令后,都会主动到指定地点作代宣誓保证,最终只有约0.5%的债务人被实际拘留。因此拘留措施具有非常巨大的威慑作用,能有效地保证债务人到指定地点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代宣誓保证制度在德国的执行实务中运用非常广泛,效果也比较好。[7]
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规定债权人可以迫使债务人披露与强制执行有关的资料,债务人有义务接受对方律师的盘问,若做虚假宣誓将被按照藐视法庭处理。加州民事诉讼法典则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令状,要求债务人在令状规定的时间、地点到法院,或在法院指定的仲裁人面前,提供有助于强制执行的信息”。令状上载明:“如果你没有按照令状指定的时间、地点到场,你将被拘捕,并按照藐视法庭予以处罚,法庭还会命令你支付债权人为进行此程序而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用”。纽约州民事诉讼规则也大致相同,相关条文有第5223条(披露义务)、第5224条(有义务接受盘问)、第5251条(虚假宣誓的后果)等。[8]
1994 年,英国启动了组织细致而又意义深远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并于1998年出台了新《民事诉讼规则》。按照新规则的规定,债权人为了实现其债权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信息的“出庭裁定”(order to attend court),法庭依债权人的申请作出裁定后,由法院或债权人将裁定送达给债务人,债务人必须按出庭裁定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询问程序、提交裁定中要求其出示的文件并在宣誓后回答法庭的问题。询问程序原则上由法院官员主持,但法官也可以依职权或依债权人的申请主持审问程序。如果债务人没有按期出庭或者在询问过程中拒绝宣誓做答或者有其他不遵守出庭裁定规定的行为,作出裁定的法院将向高等法院法官或巡回法官报告,高等法院法官或巡回法官可能对债务人签发拘留令。在签发拘留令的同时,法官还会给债务人一个改过的机会,也即如果他能按照拘留令确定的时间出庭并遵守原来出庭裁定和拘留令的所有要求,那么该拘留令就会缓期执行。数据表明,英国每年签发的大约1万份与执行有关的拘留令中,有99%的债务人选择了与法院合作、遵守法院裁定,只有极少数的债务人最终进了监狱。[9]
我国近邻韩国设有债务人照会制度,依据该制度法院可以传唤债务人到庭询问其财产状况,也可以通知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说明自己的财产情况。如果债务人拒绝向法院提供其财产情况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提供其财产情况,属妨害执行行为,法院可以对该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包括拘留和罚款,拘留期限为20日。在拘留期间,债务人能主动提供其财产情况的,可提前解除拘留。如果债务人向法院提供了虚假的财产情况,则属于刑事犯罪行为,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对该债务人可予3年以下的刑事处罚。债务人照会制度随着韩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于2002年7月1日的颁布而施行,尽管这一制度实施的时间不长,但对于法院及时地掌握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并顺利地实现债权非常有效。日本目前正在进行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修改工作,主要从两方面进行:一是提高对不动产执行的速度;二是设立债务开示制度。现在日本在执行中遇到的最大问题是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改革的设想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命令债务人到执行法官面前讲明财产状况,如果债务人作了虚假陈述,即可对其进行制裁,这一点已经达成了共识,但具体处以什么样的制裁还未达成一致。[10]
从以上立法例的对比中我们不难发现,尽管各国在制度称谓及立法技巧等方面存在些微的不同,但均从法律层面设定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义务。许多国家的经验充分表明,对违反申报义务者给予严厉的制裁,是确保财产申报制度有效运行的关健。
三、构建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设想
我国现行“执行制度存在的最大障碍,就是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有财产抗拒执行”[11].执行案件大多属于金钱或物的交付执行,某些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案件,最终也可归结为对财产的执行。债务人究竟属无财产可供执行还是有财产抗拒执行,显然不能单凭被执行人的简单声明加以认定,也不能仅仅因为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便作出判断。被执行人若没有按期履行而又不希望被采取强制措施,就必须证明自己确实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证明自己不具有拒不履行的主观恶意。这种证明无非是通过全面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来进行,因而设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负担。通常而言,执行债务人大都不会心甘情愿地申报其财产状况,因此,通过何种制度设计确保债务人履行财产申报义务,就成为问题的关键。
笔者就构建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作以下一些设想:1、立法安排。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实施不仅仅局限于法院内部,它涉及当事人程序和实体方面的权益,并可能会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应当由民事诉讼法或今后拟制定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作出明确而又权威的规定。2、申报的程序及期限。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员首先应根据其所掌握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进行强制执行,在必要的执行措施用尽后,如果仍不能实现全部债权或根本不能发现可执行财产,则由执行员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申报通知书,限其在7日内如实填报全部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在申报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或者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确认,可以不作财产申报。3、申报义务的主体。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财产申报义务人;被执行人是私营个体或合伙经营组织的,其业主、合伙人是申报义务人,所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申报义务人必须同时申报其个人家庭财产;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是申报义务人。4、财产申报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内容:(1)、流动资产(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等);(2)、固定资产(土地、房屋、车辆、船舶、机器设备)以及各种物资、产品、原材料;(3)、债权、债务、投资和收益;(4)、可以进行评估的无形资产;(5)、业主、合伙人、自然人的个人家庭财产;(6)、申报日前1年内的财产变动情况;(7)、其它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认为所申报的财产情况属于商业秘密,也应当如实填报,但可以请求执行法院为其保密。5、申报的要求(证明程序)。法院在收到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资料后应进行审查,及时将副本发送给申请执行人。若法院发现或权利人提出被执行人的申报可能存在虚假情况的,法院应当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接受询问,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听证;经法庭许可,申请执行人可反驳被执行人明显虚假的陈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如能在形式上证明其确实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并且申请执行人不能证明其申报虚假,就可认为其达到了申报要求。6、被执行人的后续申报义务。已向执行法院申报过的财产,被执行人不得挪作他用,确因生产、经营或维护其基本生活需要使用的,必须得到法院批准。被执行人在财产申报之后新获得的财产或收益,应当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或实际占有该项财产、收益之日起10日内向执行法院补充申报。
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情形通常有以下三种,笔者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由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拒绝财产申报。被执行人拒绝财产申报的,属故意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可直接对被执行人(申报义务主体)制裁,予以拘留并可同时处以罚款。根据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罚措施已不足以威慑和约束被执行人,应提高罚款金额和拘留期限,对个人的罚款可提至50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罚款可提至50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可提高到三个月以下。如在法院实施处罚前被执行人按通知要求进行了财产申报的,原处罚决定可不再执行;如申报义务主体在被拘留期间进行申报的,法院可提前解除拘留。如拘留期满仍不申报的,则以现行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作虚假申报。这极可能是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最常见的情形。一般说来,被执行人不会公然选择拒不申报而遭到法律的立即制裁,其往往会将法院、申请人已掌握的或者一些价值不大的财产进行申报,而隐匿具有执行价值的财产。为戒绝被执行人作虚假申报以侥幸逃债的恶意,必须给予此种行为严厉制裁。一旦法院发现在被执行人申报前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申请人通过自身努力发现了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法院查证属实的,此时便可认定被执行人构成虚假申报。对虚假申报的,应视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一种情形,从而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3、不作后续申报。暂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在经济情况改善后取得了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如其在取得后10日内未向执行法院申报,而且并非由于不可抗力之阻碍,法院及申请人发现后,执行法院应即对其罚款,并执行新取得的财产。若此后再次出现取得新的可执行财产仍故意不及时申报的,则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执行债务人的地位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中的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应是执行债务人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事实上,也只有强化执行债务人的这一义务,才能最终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12]诚然,试图以建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来彻底消除当前“执行难”中的所有问题显然是不够的,但这一制度在目前的架构下确能起到一定的缓解和抑制作用。
注释:
[1]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2004年版,第406页。
[2]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明确提出“要在全国法院建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和审计执行制度”,参见《法院建设 重在基层》,载《学习时报》2004年第243期1版。
[3]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4]前引[1],李浩书,第410页。
[5]参见章武生、张卫平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7页。
[6]参见赵钢、严仁群:《略论被执行人的财产释明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7]参见李国光主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353页。
[8]参见前引[1]李浩书,第750页。
[9]参见上引书第378-410页。
[10]参见谭秋桂、乔欣等《日韩两国民事执行立法与实践考察报告》。
[11]前引5章武生、张卫平书,第655页。
国有股权是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的统称。所谓“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向股份制企业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所谓“国有法人股”,是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企业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因该股份属法人股性质且持股单位系国有性质,故称国有法人股。这种以持股人的所有制性质确定股权性质的做法,给中国证券市场带来了许多“特色”和后遗症,引起了各种争论。本文并不对这些争论进行评价,而是基于国有股权大量存在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来研究国有股权管理的相关法律问题。
在中国的经济成份中,虽然民有(民营)经济正逐步发展壮大,但国有成份占有相当比例。迄今为止,国有经济仍然是影响中国经济生活的最重要因素[1].在这个意义上,民有(民营)公司是无法与国有企业(公司)抗衡的。而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国有企业多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存在[2].具体到国有企业(公司)的运营方面,则体现为国有股权的管理。[3]所以,研究国有股权的管理问题,是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但是,我国国有股权的研究多表现为经济学的研究,比如国有股减持的价格问题、国有股流通问题等等。法律上如何研究国有股权管理问题?这也涉及若干问题,从宏观的国有股权管理体制到微观的国有股权权利义务构成,从国有股权取得到国有股权转让等等均需研究。本文仅从基础性的国有股权管理机构及其职能问题和国有股权取得问题做了法律上的探讨,并就实务中出现的若干问题提出了粗浅的认识。
一、国有股权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一)国有股权管理机构的确定
国有股权管理问题,首先涉及的是其管理机构。根据现行的法律规范,国有股权管理机构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27日国务院第378号令)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4]
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体制是相适应的。党的十六大所提出的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在法律层面要求,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以建立中央政府和省、市(地)两级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在机构改革层面要求,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保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省、市(地)两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运行能够自上而下依法有序进行,以推动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5]
从历史的角度看,我国国有股权管理机构的确定,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而不断变迁的。国有股权管理机构变迁的历程,可以折射出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变革。《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为国有股权管理机构之前,财政部曾经作为国有股权管理机构。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将地方股东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职能赋予省级(含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而中央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的国有股权管理、发行外资股(B股、H股等)、国有股变现筹资,以及地方股东单位的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发生转让、划转、质押担保等变动(或者或有变动)等有关国有股权管理职能,则由财政部行使。[6]而在财政部之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的管理机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企发〔1996〕58号)将国有股权管理的职能分别赋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7]而早在1994年3月1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国资企发〔1994〕9号)中即确认,国有股权管理的专职机构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8]
由此可以看出,国有股权管理机构的变迁是及其频繁的,且机构相互之间不具有继承性。这十分不利于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开展。但应当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规范的非继承性。相反,虽然国有股权管理机构在不断的变迁,但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规范却并不因为管理的机构的变迁而失去其效力,原国有股权管理机构颁发的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规范,在其不是国有股权管理机构的时候依然有效。如财政部《关于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395号)、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等法律规范在未被废止前,依然有效,有关国有股权管理行为必须遵循。
(二)国有股权管理机构的职能
从一般意义上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体现为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共同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9].在具体表述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27日国务院第378号令)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是及其广泛的[10].它可以被概括为以下三项职能:
1.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实施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对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实施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作为出资人,决定国有股权转让;对所出资企业的重要子企业需要进行监管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3.对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等基础管理工作;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为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要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囊括了其作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全部职能范围。作为国有股权管理机构,其职能应当从另一个角度进行考察,即纯粹的国有股权管理角度进行考察。这可以从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开始。该通知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将国有股权管理职能归结为有关事项的审批:地方股东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一般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简称“中央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发行外资股(B股、H股等),国有股变现筹资,以及地方股东单位的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发生转让、划转、质押担保等变动(或者或有变动)的有关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财政部审核批准。在该通知中,国有股权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能划分如下[11]:(一)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国有股权管理职能包括:地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设立公司和发行A股股票;地方股东单位未全额认购或以非现金方式全额认购应配股份;地方股东单位持有上市公司非发起人国有法人股及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发生直接或间接转让、划转以及因司法冻结、担保等引起的股权变动及或有变动。(二)财政部国有股权管理职能包括:中央股东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地方股东单位涉及以下行为的,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设立公司并发行外资股(B、H股等);上市公司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发生直接或间接转让、划转以及因司法冻结、担保等引起的股权变动及或有变动;国家组织进行的国有股变现筹资、股票期权激励机制试点等工作。(三)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设立公司和发行A股股票涉及地方和中央单位共同持股的,按第一大股东归属确定管理权限。正如前述,财政部虽然已经不是国有股权管理机构,但其颁发的法律规范在被废止之前,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角色冲突:是出资人还是管理人?
在研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能问题过程中,我们发现,在目前的关于资产管理规范体系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面临着角色冲突:它到底是国有股权的出资人还是管理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27日国务院第378号令)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既是国有资产出资人,也是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人。[12]换言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既是国有股权的股东,也是国有股权的管理机构,二种身份集于一身。这违背通常的公司法原理。
公司法关于同股同权的原理告诉我们,国有股权的股东和非国有股权的股东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不存在任何差别待遇。股东的权利也限于公司法所规定的“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13]和公司法所赋予的其他权利如诉讼权等。这显然与股权管理者的地位是不相容的,股东和股权管理者的身份不可集于一身。
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管理机构集出资人身份和管理人身份于一身,具有很大的危害性。这将使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初衷无法实现,即无法真正的实现政府社会公共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的分离。可以预见,在出资人和管理人身份合一的体制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27日国务院第378号令)所昭示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14]将无法实现。
二、国有股权取得
在民事法理论上,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分。所谓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所谓继受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即以原所有人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作为取得的前提条件。[15]经研究发现,国有股权取得,也存在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分。[16]从目前证券市场上国有股权取得来源来看,它主要源于下列七种方式:公司设立时(IPO)取得、公司配股时取得、公司增发新股时取得、经受让取得、经划拨取得、经拍卖取得、经司法强制执行取得等。按照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的划分标准,公司设立时(IPO)取得、公司配股时取得和公司增发新股时取得国有股权,是最初取得且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属原始取得;而经受让取得、经划拨取得、经拍卖取得和经司法强制执行取得,系以原有股权已经取得为前提条件的,故属继受取得。
(一)国有股权的原始取得
依前所述,国有股权的原始取得方式包括:公司设立时取得、公司配股时取得和公司增发时取得。
1.公司设立与国有股权取得
由于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主导地位,更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设立的初衷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解决国有企业的资金匮乏问题。所以,上市公司大都通过国有企业改制设立。按照有关法律政策,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须先进行产权界定[17].产权界定的基本原则是“谁投资,谁所有”。凡国家直接投资形成的产权,不论企业工商登记时注册为何种所有制或享受何种政策,均应界定为国有。[18]而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还需要经过资产评估程序,以此形成国有股权。
需要指出的是,国有股权取得在程序上必须经过国有股权管理部门的审批或认可。[19]这体现为国有股权管理部门对有关材料的审批。根据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的规定,设立公司时需报送下列材料以供审批:中央单位或地方财政(国资)部门及国有股东关于国有股权管理问题的申请报告;中央单位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设立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重组方案、国有股权管理方案;各发起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营业执照及主发起人前三年财务报表;发起人协议、资产重组协议;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文件;关于资产重组、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意见书;公司章程等[20].而国有股权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是有关部门批准成立股份公司、发行审核的必备文件和证券交易所进行股权登记的依据。[21]所以,国有股权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是国有股权取得的标志之一。
2.公司配股、增发新股与国有股权取得
以配股和增发新股方式进行再融资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功能之一,上市公司在其业务发展过程中,在符合配股和增发新股条件的情况下,通常采用配股或增发新股方式在证券市场获得其资本扩张。此时国有股权持有单位参与配股,也是取得国有股权的方式之一。
(1)配股。所谓配股,是指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向原股东配售股票。[22]虽然获得该配售股份需要“原所有人”本身具有股份的身份特征,但此时没有发生任何股份转让情形,因此配股获得股份依然属于原始取得。
从经济学的观点看,为避免股权被稀释,影响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通常老股东均应参与配股。所以,国有管理管理部门要求“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在切实保障国有股权益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上市公司经营业绩成长的原则,对上市公司的配股资金和优质资产进行规划,逐步打破部门、地区封锁,鼓励和帮助国有股股东通过多种形式认购上市公司配股”[23]
由此导致的问题是,国有股权单位以什么对价来支付配股价格?由于国有股权单位现金量缺乏资金,但拥有大量的实物资产。所以以实物资产作为对价支付配股价格曾经是国有股权配股的主导方式,并且国有股权管理部门为此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利用实体资产(生产线、厂房、土地使用权等)或整体国有企业的净资产及其拥有的某一企业的股权认购配股,促进上市公司发展,带动所在地经济”:“国有股股东以资产认购配股时,应对这部分资产进行分析,要将有发展前景、能尽快创造效益、高质量的资产注入上市公司,保证上市公司进一步增强盈利能力”:“国有股股东以实体资产认购配股时,应尽可能地用整体资产如整条生产线、整台设备等认购”:“用实体资产认购配股时,应依法对这部分资产进行评估。”由于评估方式、评估方法自身的缺陷,评估结果可能与实物的实际现金价值差别极大。而在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除国有股权外,还有人数众多的社会公众股,社会公众股只能以现金作为支付配股价格的对价。如此,经常发生国有股权单位利用实物配股损害社会公众股东利益的情况。这种现象在2001年3月28日后得到了遏制。同日颁布并实施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以现金认购方式进行,同股同价。
应当注意的是,通过配股方式取得国有股权,也需要经过国有股权管理部门的审批。其审批过程即是审核材料的过程。国有股权配股时需报送的材料包括:中央单位或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及国有股股东的申请报告;上市公司基本概况和董事会提出的配股预案及董事会决议;公司近期财务报告(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和目前公司前10名股东名称、持股数及其持股比例;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审核报告和本次募集资金运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政府对有关投资面的批准文件;以实物资产认购股份的,需提供该资产的概况、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合规性审核文件等;[24]而国有股权管理部门对此出具的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是有关部门批准新股(配股)发行审核的必备文件和证券交易所进行股权登记的依据。[25]所以,国有股权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配股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是国有股权取得的标志之一。
(2)增发新股。所谓增发新股,是指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向全体社会公众发售股票。[26]它与配股方式一样,是公司再融资途径之一,也是原始取得国有股权的方式之一。由于增发新股需要以现金方式支付对价,在国有股权单位现金匮乏的现实状况下,参与增发新股的情形较少发生。
(二)继受取得
如前文所述,国有股权的继受取得,通常发生在股权受让、划拨和司法强制执行取得等情形。
1.国有股权经受让、划拨取得。
虽然从目前的潮流来看,国有股权退出是大趋势。但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均存在国有股权单位受让他人股权的情形。我们知道,受让股权是交易行为,应适用交易法来调整。国有股权单位在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后即取得股权。
国有股权的划拨,是与我国国有股权管理体制所决定的。基于国有股权单位均属国有性质的出发点,国有股权管理部门根据国有经济战略发展的需要,可能做出国有股权在国有股权单位之间的划拨决定。接受划拨方即因此取得股权。
国有股权的划拨,需要国有股权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此类审批主要是对有关材料的审核。根据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的规定,国有股权划拨与转让均需要审核下列材料:中央单位或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关于转让或划转国有股权的申请报告;中央单位或省级人民政府关于股权转让或划转的批准文件;国有股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转让收入的收取及使用管理的报告;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上年度及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和公司前10名股东名称、持股情况及以前年度国有股权发生变化情况;受让方或划入方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及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受让方与公司、转让方的债权债务情况;受让方在报财政部审批受让国有股权前9个月内与转让方及公司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中项的资料;受让方对公司的考察报告及未来12个月内对公司进行重组的计划(适用于控股权发生变更的转让情形);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而国有股权管理部门对划拨出具的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是证券交易所进行股权登记的依据。[27]所以,国有股权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划拨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也是国有股权取得的标志之一。
2.经拍卖取得。拍卖取得股权,实际上也是交易行为,受交易法即拍卖法的调整。在证券实务中,只有非流通股才有因拍卖取得股权的可能。[28]依照拍卖来源的不同,拍卖分为司法裁定拍卖和当事人委托拍卖。无论通过何种拍卖方式取得的国有股权,均有效力。
3.国有股权经司法强制执行取得
通过司法强制执行取得国有股权,通常发生在当事人是国有单位的诉讼中且国有单位胜诉的情形。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通过司法强制执行取得的方式有:法院裁定股权过户、法院裁定拍卖成功后的股权过户。
(1)法院裁定股权过户的依据。
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以被执行人的股权直接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对此持肯定态度。其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这也是法院裁定股权直接过户的主要法律规范依据。
(2)法院裁定拍卖成功后股权过户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提供了系统的法院裁定拍卖股权的程序。
首先,必须准确的界定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对股权采取拍卖措施时,被执行人应当是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被拍卖股权的上市公司非依据法定程序确定为案件当事人或者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得对其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
其次,股权强制执行的后位序原则[29].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如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
第三,股权评估为司法裁定拍卖的必经程序且评估值为股权拍卖的保留价[30].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候选评估机构,以抽签方式决定。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时,应当要求资产评估机构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说明其应当对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人民法院还应当要求上市公司向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对上市公司提供的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四,股权过户[31].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