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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服务型政府,政治学方法论,相关分析,回归分析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2)02 ― 0034 ― 03
一、我国国内的政府理论研究的方法论审视
从方法论的角度考察我国政治学界的有关政府理论的研究,其研究基本上是以“政府要素”考察分析为主,如对政府体制、政府权能、政府文化等进行专题研究等。由于政府各要素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相关性,所以,尽管学者们各自的研究主题有所不同,但内容上难免相互重复。另外,会忽略政府作为组织的自主性。
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在先后历经以政府机构精简为重心的改革阶段和以政府职能转变为重心的改革阶段之后,世纪之交我国的行政改革在摸索中进入了以变革政府治理模式为中心的新阶段,并明确提出了建设服务性政府的改革目标。服务型政府即为人民服务的政府,在社会民主秩序的框架中,政府作为服务者的角色,通过法定程序并由公民意志组建起来的政府。服务型政府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以公正执法为标志,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政府管理领域的具体体现。
从研究方法的角度看,国内现有的有关中国政府的研究,大多采用规范研究的方法,即为不是或主要不是从现实政府活动和政治生活的经验事实和实证材料中考察、总结和归纳政府活动中的一般规律,而是基本上从原则、概念、理论和法律文献出发,进行演绎推理和论证,重点在于解释和说明按照理论原则或宪法规定,中国政府的制度、规则和程序应当这样或那样。虽然,这种对当代中国政府的静态层面的研究是必要的,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因此,在上述规范研究的基础上,一些学者开始试图运用经验研究方法来研究中国政府,基于大量的实证资料来对政府活动进行观察、描述和归纳。本文中准备考察的张光教授的《居民眼中的服务型政府》一文主要从动态层面,着重考察了居民对服务型政府的评价。同时,张光教授所运用的方法论技巧也是近年来研究政府理论的新尝试。
在具体的分析方法上,国内学者主要吸收了国外学者的分析方法,特别是结构-功能主义理论。对中国政府问题的传统研究局限于静态的结构分析,而结构-功能主义则试图将结构和功能联系起来进行系统分析。研究政府的各种实际功能以及履行这些功能的相应结构,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单纯的结构分析和单纯的功能分析的片面性。
二、《居民眼中的服务型政府》一文在政治学研究方法论方面的新突破
1.张光教授在确定因变量“农村居民”和自变量“对政府满意度”后,文章运用了相关分析模式,从居民对政府的满意度的相关关系进行了测试,验证了服务型政府的绩效的改进方向。
2.使用了抽样逻辑的方法,确定了调查总体与抽样范围,调查问卷中的本地政府指的是县、乡两级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例如:教育、医疗、卫生、司法、公安、交通、民政、计生委、工商等)。问卷从可控因素和不可控因素两个维度进行了设计。农村调查样本涵盖了26个省(直辖市),共调查了257个乡镇的1600多名农村居民。从观测对象的总体中进行抽样并可以抽取相当数量的个案时,最好的办法就是从所有观察对象构成的整个总体中随机抽取。所抽取的样本,我们能确信所关注的因果关系能够如实反映在样本里,但是即便是随机抽样偶尔也会偏离总体。我们抽取样本时要避免抽样误差,我们可以通过增加样本容量或者增加个体的同质性来减少抽样误差。
3.《居民眼中的服务型社会》以农村居民对政府满意程度进行了探索性研究。探索性研究主要有三个目的:第一,为了满足研究者了解某事物的好奇心和欲望;第二,探索开展更为周密的研究的可能性;第三,发展可用于更为周密的研究的方法。张光教授的文章属于后者,为我们提供了进行大规模抽样调查及运用结构性问卷探测这种问题的方法。探索性研究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是很有价值的,但其缺点是难以对研究课题提供满意的答案,缺乏确定性同抽样的代表性问题等。
4.张光教授的文中运用了调查研究,调查研究是收集第一手数据来描述一个难以直接观察的大总体的最佳方法。通过入户问卷调查的方法,入户调查的长处就是回收率高,从问卷内容来看,访员到场一般会减少空着不填的项目的比例。另外,可以减少答问者对问题的误解。通过入户问卷调查的方式了解农村居民对与他们的政治、社会、经济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需求的评价,以此来确定哪些因素会显著地影响农村居民对本地政府的评价。调查方法也有其得失,调查的方法特别适用于描述一个大总体的性质。运用入户问卷调查的方法,采用的样本容量达到1600多名。大样本对于描述性或解释性分析的结果是很重要的。调查的方法也有不少的缺点:第一,标准化的要求常常导致复杂的题目流于表面化;其次,调查很难触及社会生活的背景;此外,调查像实验一样具有某种程度的人为性质。调查不能度量社会行为,而只能收集对行为的自我报告。调查的一般特征是准确性较低而可靠性较高。《居民眼中的服务型社会》通过运用SPSS统计软件,对数据进行描述性和归因性统计分析,探讨了农村居民对政府的评价和期望,并提出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的绩效的改进方向,结果很明显的是其可靠性是比较高的。
5.从不可控因素分析、可控性分析以及哪一级政府或组织对农村居民生活影响最大和地区的比较来进行了描述性分析。其中可控性分析包括政府的施政方式和农村居民的政治参与。表1、2(见《居民眼中的服务型社会》)问卷中包括政府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效率和一些具体的政策等,都是可以直接影响到公民对政府的总体评价。
研究报告往往要计算和说明平均数。使用平均数时要注意,它对极端值很敏感。一组数据中极大或极小的数对平均数影响比较大。表中1用容量为3的参照平均值为样本来估计平均值,不仅有平均数还描述了离散趋势。我们在抽样的过程中要注意同质性与异质性以及有意识或无意识的抽样误差,另外还要注意代表性和选择的概率。概率抽样的优点是它虽然不能完全精确地代表总体,但由于避免了偏差,可以比其他类型的样本对总体更具代表性。再者,概率论可以对样本的精确性和代表性做出估计。然而如此大量抽样,并且将结果平均,最终得到的农村居民对政府施政行为的评价差异平均值几乎会如实地反映了整个总体中的评价。也就是说样本量越大,我们每次抽取样本分析关系的差异就越小,对事物观察的偏差就越来越小。
6.《居民眼中服务型社会》表1、2中通过实地研究进行直接观察。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可以使研究具有相当的深度;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并可以节省经费,如张光教授文中的入户访问调查,只需要研究者本人和他的纸笔就够了。但是,这种方法也有其缺陷,首先,作为定性而非定量的方法,它很难产生对总体的精确描述。其次,取得的结论常常只是可能的而不是确实的结论,即为其准确性、可靠性及概括性。
调查和实验的方法常常容易流于表面而缺乏准确性,《居民眼中的服务型政府》文中所采用的实地研究的方法可以提供更加准确的度量方法,使其评价结果具有深度。实地研究带有浓厚的主观性,通过比较研究使其结果更可信。但是,在某项观察的过程本身也有一个概括性的问题,抽样误差的潜在危险是存在的。
7.张光教授文中运用了比较复杂的分析方法,调查采用了逐步回归分析来筛选出对总评价有显著的影响因素,最能够用来解释市民总评价的自变量将自动进入模型,并按照解释能力大小进行排列,而那些不能解释总评价的自变量将自动被剔除。
标准回归系数值β(Beta值)的大小反应了多元自变量间的相对重要性,即为标准回归系数越大的变量,对政府总评价的影响力越显著。(如表3)回归分析技术是统计检验的方法之一,是对研究结果的有效检查手段。通过观察数据得出变量之间的关系。回归分析技术使我们能够在所有的观测资料中考察多个变量之间的关系模式(而不必把这些数据分成单个的小组),并在没有任何其他变量变化,即为其他每一个变量都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对因变量和任何特定的自变量之间的关系做出估计。但也会产生很大的局限性控制定距层次上测量的变量划分组数会太多,另外,直接保持变量不变会使得研究者用以测量变量关系的对象个数太过于稀少。再者,直接控制会产生对变量关系的多重测量,使得测量结果难于处理和吸收。我们在实验的过程中要注意必须掌握整个过程,将方法和计算机分析作为工具使用,同时把注意力集中在居民眼中的服务型政府是什么状态?分析的数据会告诉我们一切。
三、运用科学方法论构建服务型政府
农村居民对政府工作的评价有助于建立一个更加令农民满意的政府,也有助于政府不断改进其绩效。科学并不能完全脱离政治,尤其是社会科学,它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许多科学方法可以帮助我们发现和改正缺点,特别是那些我们尚未察觉的缺点,运用科学的方法论技巧来规避误差的产生,严谨我们的治学态度。
公民的评价已经成为衡量政府公共服务水平的重要标准,加强政府与公民的互动,提高民众的满意度,成为政府提高治理和服务水平,实现“善治”的重要途径。我们通过方法论方法了解到中国农村居民对政府施政的满意度,主要在于政府自身,在于政府可以控制的因素上。
另外,研究方法有待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在研究方法上,现有研究多是对服务型政府的规范研究,实证研究的成果相对较少。即便有一些基于实践层面的讨论,也多是对服务型政府建设实践的经验层面的介绍和分析,真正能基于服务型政府建设实践并将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有机结合的研究成果不多。我们的真正目的是将服务型政府的理论运用到实践中去,指导实践,为人民谋福利,为社会谋发展。离开这一目的,对理论的研究再深入也不会有更多的价值。所以在进行服务型政府相关理论研究的同时,基于服务型政府建设实践的实证分析也要有所突破,并力争做到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的有机结合和协调发展。而随着现实中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逐步展开,可以预计,立足国内服务型政府建设实践,综合运用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对服务型政府及其建设问题进行深入的系统研究,将成为之后研究的重要方向之一。
关键字: 电子证据 民事证据法 证据形式
一、引言
电子证据作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中比较新的课题,起步才短短几年。最初,其研究力度明显不够,仅散见于一些学术论文中。随着研究的深入,有关电子证据的论文数量、质量都大有提升和改观,出现了专门研究此问题的著作。至今,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的专家建议稿中(以下简称为专家建议稿),大有可能正式登上我国证据立法的历史舞台。电子证据与1982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首次出现的视听资料一样,从其出现之日起,它的证据资格、证明力、所含种类,无一不存在争议。该争议所表达出的深刻涵义在于:作为一名研究诉讼法的学者,究竟应该怎样面对高科技、新技术对我们提出的挑战,即我们应该用什么样的态度来应对诉讼法中出现的与自然科学相联系的此类新课题。培根在《新工具》中告诫人们:“若有人以方术和科学会被滥用到邪恶、奢侈等等目的为理由而加以反对,请人们不要为这种说法所动。”因此,对于电子证据这一类课题的研究,一定要与时俱进,排斥和回避都是要不得的。本文基于国内外学者对于电子证据研究的已有成果,综合分析,横向比较,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以期与各位同仁商榷,共同解决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问题。
二、固守和创新-对我国电子证据定位的评述
目前在电子证据研究过程中,争论的最为激烈的恐怕是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即电子证据究竟有无必要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而存在,若没有这个必要,那么电子证据到底应归于现有证据种类中的哪一类。目前此问题的回答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人们先后提出了“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和“独立证据说”等多达6种观点。前期争论趋于保守,主要集中在前两种观点上,理论上也无太多新意;后期争论有所创新,表现为后两种观点也有了较多学者支持。笔者认为定位问题是电子证据研究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问题之一,不容回避。故本文先对各类学说逐一分析、比较,并分别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视听资料说
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的范畴,早期几乎为通说,且至今仍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这恐怕与视听资料的历史成因大有关系。在我国第一部诉讼法即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但是后来为了解决录音、录像等新型证据材料的归类问题,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首次规定了视听资料这一新的证据种类,并把录音、录像、计算机存储资料等划归其中。这也就是为什么目前仍有许多学者支持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之一种的主要原因。
另外,有学者还总结了一下几点理由予以支持:如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一样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为其他形式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两者的正本与复本均没有区别;把电子证据归于视听资料最能反映他的证据价值;等等。 针对视听资料说,也有学者予以反对。其理由为;法律上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相区分,强调的是以声音和图像而非文字内容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将电子证据中文字的“可视”和视听资料中的“可视”混在一起没有充分的理由;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不利于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
有学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片面与不足。依照前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当事人通过E—mail、EDI方式而签订的电子合同竟属于连续的声像来发挥证明作用的视听资料,显然有些牵强;对于后者,简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就断定“视听资料系间接证据,故主张电子证据系视听资料将面临重大法律障碍”,显然过于轻率。 也有学者认为,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无疑于削足适履,并不符合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倘若按此主张立法,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将会碰到许多与各国不想吻合、不相适用的法律问题。
我们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现有证据分类基础上,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虽未给予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但至少肯定了其存在的合法性,也算“相对合理主义”在证据法中的具体表现。视听资料在立法上的出现本身就包含了允许与电子技术相关的证据罗列其中的涵义,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立法的特定考虑。司法实践中也是按照这一思路来贯彻执行的。但是,如果站在对民事证据单独立法的新环境下来考虑,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将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重新区分,以减少视听资料内涵中的混乱性,解决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两者的关系问题。
(二)书证说
电子证据与书证的相同之处就在于两者都以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于此,有学者提出了“电子证据系书证”,该观点在国外的立法实践论证和国内众多学者的推波助澜下,其声势已盖过“视听资料说”,并似乎已被众多学者所接受。
支持者认为:普通的书证与电子证据均能记录完全的内容;电子证据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且必须输出、打印到纸上(当然也可显示在屏幕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看见、利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也可以推断出电子证据系书证的一种;各国立法上尝试的功能等价法亦在填平传统书面形式与电子证据之间的鸿沟。
针对书证说,反对者认为:外国法律文件的规定,不能成为在我国进行简单类比类推的当然理由;书面形式并不等同于书证,某一事物若属于书面形式则不一定得出其就是书证,如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主张电子证据应归为书证很难解决法律对书证“原件”的要求问题;功能等同法,是立法者为了保证电子数据在国际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而采取的一种对某些国家来说将勉为其难但对电子证据来说易于接受的要求和做法,并不能解决电子证据的定性问题:“书证说”难以圆满回答计算机声像资料、网络电子聊天资料的证明机制问题。
我们认为,虽然人们直接读取的电子证据是由文字、符号、图表等表达形式组成,但是在机器中都只能是以“0”或“1”的机器语言编写,亦即是说,我们在电子证据中所看到的文字、符号、图表其实与书证中的文字、符号、图表并不相同,前者实际上经过了一个复杂的转化,转换后的表达形式能否就直接与书证的表达形式划上等号,恐怕值得思考。国外的相关立法大都能够较好解决这一问题,是因为它们对于书证原件的要求进行了变通,如美国采取了扩大原件内涵的解决办法,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则采取了置换原件的方法。总之,要在我国现有证据体系基础上承认电子证据系书证,至少也要制订出一套可行的证据规则来配套实施,如传闻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
(三)物证说
在我国,主张电子证据系物证的学者不多。有学者指出,物证有狭义物证与广义物证之分。狭义物证是以其存放的地点、外部特征及物证特性等起证明作用的物品和物质痕迹。广义的物证是指一切实物证据。电子证据属于广义物证的范围。
也有人指出,电子证据在不需要鉴定的情况下属于书证,“但有时也可能需要鉴别其真伪,故也可能成为物证。”
我们认为,仅仅因为“有时可能需要鉴别其真伪”,就认为这种情况下电子证据系物证恐有不妥。因为包括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有时也需要鉴别其真伪,若单单以这种需要作为证据种类划分的依据,实难服人。有人引用外国学者奥恩?凯西在《数字证据与计算机犯罪》一书中的表述来支持物证说,并认为其颇具说服力。奥恩?凯西说:“数字证据是物证(PhysicalEvidence)的一种。尽管数字证据不象其他形式的物证(如指印、DNA、兵器、计算机组件等)那样有形,它仍然属于物证。”其理由是:其一,“数字证据是由能借助特定工具和技术加以收集并分析的各种磁性物质和电脉冲物质形成的;”其二,“许多法庭都承认,这种无形物可作为证据扣押。”正是基于这两点理由,他得出了这一结论。
我们认为上述说法仍不具说服力:其一,数字证据需“借助特定工具和技术加以收集分析”是不争的事实,但作为大都采取模拟信号通讯的视听资料,难道就不需要借助特定工具和技术加以收集分析吗?且电脉冲也并非电子证据所独有物质,视听资料的形成中也可能形成电脉冲;其二,数字证据“可作为证据扣押”,进而认为其与物证有相似性。笔者认为,电子证据能否认定为无形物暂且不论,但是把能被法庭扣押作为物证的独有特性,恐显武断,因为书证也能被法庭扣押。
(四)鉴定结论说
将电子证据归为鉴定结论,这是极少数学者的看法。它主要是从转换的角度得出的结论。如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以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辨明其真伪,然后由法院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此,反对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鉴定是具有专门知识或专门技能的人,接受委托或聘请,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的一种诉讼活动,其得出的结论意见即鉴定结论。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关系是否存在、某些事实或现象的真伪、某些事实的有无、某些事实的程度及某些事实的因果等,而这些需要鉴定的关系、事实或现象等通常已是可采用的证据,只是还需要以鉴定的方式判断其是否可采信。”在电子证据被许可采用之前,是不存在对可信度进行判断的问题的;换言之,只有在电子证据已被采用的前提下,才需要专家就其真伪进行分析判断,才需要法院依据专家的坚定结论确定其是否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鉴定结论说’有其不妥之处。“
我们认为,电子证据需要鉴定,主要是针对其真实性方面来说的。其涉及到的主要是司法审查方面的问题。鉴定的使用并不能改变电子证据的本身属性。故我们赞同反对者的意见。
(五)混合证据说
“混合证据说”认为电子证据是若干传统证据的组合,而非独立的一种新型证据,也非传统证据中的一种。有学者将电子证据分为四类,即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证据。
该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基本有如下三种形式:(1)计算机输入、存储、处理(包括统计、综合、分析)、输出的数据;(2)按照严格的法律及技术程序,利用计算机模拟得出的结果;(3)按照严格的法律及技术程序,对计算机及其系统进行测试得出的结果。在此基础上,他还陈述了其分类的理由。另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一时还难以通过证据立法对证据的‘七分法’进行修正的情况下,将其分别归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以及电子勘验检查笔录无疑是最合理的选择。”
我们认为,针对第一种观点,有明显不足之处:首先,将电子证据分为上述三种形式,恐欠周延。从技术角度出发,无论是利用计算机模拟得出的结果还是测试得出的结果,都必须经过计算机处理,应属计算机处理得出的数据,即分类(1)本身就包含了分类(2)、(3),至少这三种分类在外延上存在交叉;第二,该理论以输出形式来区分书证与视听资料的做法也欠妥当。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是立法时由立法者根据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对证据所做出的划分。 而这里用输出形式来划分书证和视听资料,与我国立法本意有明显偏差。
针对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将电子证据划分到七种传统证据中去,可能有使各种现有证据种类互相交叉、造成现有证据体系更加混乱之嫌,且必将增加对电子证据归类认知的难度,难被各类诉讼主体所接受。但是,我们必须承认,“混合证据说”在不改变现有证据分类的基础上,比较巧妙的处理了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因而颇具理论价值。从现行民事证据分类基础上来评价“混合证据说”,我们认为它比“视听资料说”更显合理,思路也更显精巧,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性欠佳。
(六)独立证据说
【关键词】电子证据;刑事诉讼
一、电子证据的法律界定
目前对电子证据具体涵义的理解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美、德等国对电子证据持广义理解,认为电子证据是一种数据电文、电信信息、互联网信息等计算机信息。而对电子证据的狭义理解则认为电子证据是指电子网络信息,即能够被个人或者计算机系统浏览、察觉的数据信息。我国采用的是广义上的理解,我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对此有所规定,我国法律所用的数据电文包括所有的电子、磁等产生的资料。这一概念几乎包括了所有电子形式的资料数据信息。除了我国立法的规定,我国不同的学者对电子证据定义也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是指订立合同的交易主体通过网络传输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实施合同款项支付、结算和货物交换等的数码信息。”也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此外,有关电子证据概念的表述还包括:电子证据是以通过计算机存储的材料和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它最大的功能是存储数据,能综合、连续地反应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数据。笔者认为,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运行系统中产生,以电子数据为主要形式且必须借助电子计算机这以辅助媒介与相关专业知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二、刑事电子证据的特征
电子证据的出现是对传统证据制度的一种有力冲击,因此,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它具有自身的特点。首先,电子证据是客观的,具有客观性。电子证据的形成都是电子计算机自身的一种数据生成,它严密的程序性为其数据安全提供了保障,外界一般无法侵入,不象言辞证据容易被证人修改或者物证书证容易被物理条件的影响发生改变,因此,相对于其他形式的证据形式而言,电子证据更具有客观性。其次,电子证据具有可变性。正是因为电子证据是以数据的形式保存下来,再加上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因此它也很容易被伪造或者篡改。第三,电子证据具有再生性。电子数据其便捷的修改以及复制方式使得电子证据具有再生性,用户可以随时通过移动硬盘、u盘等存储设备将电子数据拷贝、删除、转移等,电子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除了在生成时间上不同之外其他几乎一致,除此之外,电子证据的再生性还表现在另外一个方面,专业人员可以通过一定技术恢复已经被删除的电子数据信息,正是因为如此,电子数据受到侦查人员的追捧。
三、我国刑事电子证据的立法完善
电子证据的形成是紧密依靠数字信息化技术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判断除了从间接证据比直接证据证明力小,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这些标准之外,电子数据的可靠性与完整性也至关重要。由于电子证据与一般证据种类相比具有特殊性,可靠性与完整性也是判断一项电子证据证明力大小的重要标准。电子证据的可靠性是指电子证据真实性程度。认定电子证据可靠性可以从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等进行直接认定。
电子证据的生成。所谓电子数据的生成是指电子数据是通过怎样的方式形成的。一般的电子数据生成分为两种方式,一是自动生成,自动生成时系统运行的状态至关重要,其次系统的安全保障也不可忽视,否则证据的真实性会大打折扣。二是人工录入,人工录入首先要看录入者是否具有录入资格,其次录入的程序也是关键,录入者必须按照严格的程序录入,最后要看录入方法是否可靠。另外在正常业务中产生的电子数据要比以诉讼为目的制作的电子证据的可靠性高。
电子证据的收集。电子数据收集的主体与程序不同,可靠性就不同。主体方面,由司法机关依职权收集的电子证据明显要高于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收集的电子证据的可靠程度高,证明力大。从收集程序方面来看,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电子证据的收集都必须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作为支撑,必须符合取证程序,取证方法必须合理、科学。
电子证据的存储。要认定电子证据的可靠程度,电子数据的储存人员必须是中立、客观的,公平公正的处理电子证据。储存方法应当是科学的,能够保证电子证据的安全、真实、有效。储存介质是否安全与可靠也影响到电子证据的可靠程度。
电子证据的传输。电子证据传输的方法、介质是否安全,传输电子证据的网络运营商是否合法,传输的数据是否加密等都决定着电子证据的真实程度。对其可靠性的认定除了以直接的方式进行,还可以通过其他相关因素的可靠性的判断来推定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即推定的方法:第一,通过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设备的可靠性推定电子证据的可靠性;第二,通过电子证据是由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来推定电子证据的可靠性;第三,通过判断电子证据是否在正常的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并妥善保管的来推定电子证据的可靠性。这三种方法是目前世界上的主要的电子证据可靠性的推定方法。
电子信息技术的改进与广泛运用带来了网络世界的全盛时代,电子证据也呼之欲出,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作用也越来越凸显,因此完善电子证据的立法已经迫在眉睫。通过立法的完善,电子证据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在这一基础上,规范电子证据的其他内容,使之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将会对我国立法研究、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实践有巨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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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数字化;数字证据;视听资料;书证;数字证据规则
STUDYONTHEDIGITALEVIDENCE
YUHai-fang,JIANGFeng-ge
(LawschoolofYantaiuniversity,YantaiShandon,264005)
Abstract:Inordertoacceleratethedevelopmentoftheprocedurallaw,weshouldstudytheeffectsofdigitaltechnologyonthesystemofevidence.Asfortheconcept,digitalevidenceshouldbeadopted,insteadofcomputerevidenceorelectronicevidence;asforthesortofevidence,digitalevidenceshouldbeanewsortofevidencethroughthecomparisonwithdocumentaryevidenceandaudio-visualreferencematerial.Asfortherules,theremustbesomespecialrulesfordigitalevidence.Whendosomeresearchonthenewproblemsasaresultofhi-technology,weshouldconnectthetechnologicalcharactersofitandthefeatureofit.
Keywords:digitalization;digitalevidence;documentaryevidence;audio-visualreferencematerial;rulesofevidence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
具有相辅相承关系的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是人类文明不可分割的整体,自然科学成就以及其所积累起来的大量实证科学知识,为社会科学提供新的思维方式与研究方法,而社会科学不仅要思考具体社会关系中人与人的关系问题,还要回答自然科学发展中出现的一系列制度层面和道德层面的问题。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科学往往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在对自然科学所引导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同时获得了自身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从法律纵向发展历史来看,每次重大技术进步都会在刺激生产力飞跃提升的同时促进法律进步,工业革命时代如此,当前以数字技术为主导技术的信息革命时代也是如此。数字技术推促环境迅速发展、改变,使法律不得不正面回答其所提出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首先进行的一般是实体法的扩展与新创,随之而来的则是程序法的映射修正。但是由于目前研究正处于伊使状态,许多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面对数字技术对法律提出的不同以往的挑战,体现于合同法、知识产权法、行政法的一些程序流程中,我国在一些实体法中已开始逐渐进行解决,但在程序法上却仍未开始这方面的尝试。在当前已经出现的大量技术含量极高的案例中,作为程序的核心——证据制度,①不论是民事,还是刑事、行政证据制度在面对新问题时都处于一种尚付阙如的尴尬境地,这种尴尬在目前沸沸扬扬的新浪与搜狐的诉讼之争中又一次被重演。不仅当前制定证据法的学者们所提出数稿中有的根本就没有此方面的规定,即使作为对以往司法实践的总结与最新的证据规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数字技术引发出现的愈来愈多的问题也依然未给予应有的注意。数字技术引发的种种问题现下可谓已渐有燎原之势,却仍不进行解决,可谓欠缺,因此为避免这种脱节,理应在数字技术环境下对括民事、刑事、行政证据制度进行新的研究。
一、数字证据的可采性与可行性分析
数字技术推动出现的社会经济关系提出新的要求,体现于法律之上,在实体法上表现为,要求重新确认这种新技术指示的新类型社会关系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程序法上表现为,当这种社会关系的当事人因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时,应当存在与之相适应的相关程序,或者对已有程序进行完善,能够满足这种纠纷不同以往而与其技术特征相适应的要求。而在程序法证据制度上的一个基本表现就是,要求数字化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些数据资料等能够纳入到证据体系中,得到证据规则的认可,能够被法庭接受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自20世纪90年代起,EDI数据交换方式以其便捷、高效、准确而备受青睐。一些重要的国际组织针对电子商务等进行大量的立法工作,欧美各国在实体上早已承认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申报纳税与以信件、电报、传真等传统方式具有相同效力,在程序法上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通过重申现行判例和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数据电文无论是人工做成的还是计算机自动录入的,都可作为诉讼证据。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程序中,文书内容只要符合法庭规则就可被接受成为证明任何事实的证据,而不论文书的形式如何。[8]在1988年修正《治安与刑事证据法》(ThePoliceandCriminalEvidenceAct)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加拿大通过R.v.McMullen(Ont.C.A.,1979)一案确立了新证据在普通法上的相关规则。联合国贸法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又承认了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并且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数据电文满足了对原件的要求,在诉讼中不得否认其为原件而拒绝接受为证据。这些规定运用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equivalent),认为只要与传统方式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可认定为具有同等效力。我国也与这一国际立法趋势相靠拢,例如我国新修订的海关法中规定了电子数据报关方式。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在合同法中已承认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承认其符合法律对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要使实体法的修改有实际意义,就必须设定相应的程序规则,使在以实体规定为依据在诉讼中寻求救济时具有程序法基础,否则实体法上的修改不啻一纸空文。
虽然数字证据并不单纯只是在电子商务关系中产生,其还可在其他社会关系中产生,①但数字证据问题主要是由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而提出。由于电子商务交易追求交易的快速便捷、无纸化(paperlesstrading)流程,在很多交易过程中很少有甚至根本就没有任何纸质文件出现,电子商务交易中所存在的与交易相关的资料可能完全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计算机等存储设备中。一旦产生纠纷,如果在程序法上不承认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当事人将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权利主张,无法得到法律救济,商人对电子交易就难以产生依赖感,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纵观证据法的发展历程,各种证据类型是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中逐渐得到法律承认的,目前作为主要证据形态的纸质文件经历了很长的时间方得到法律认可,视听资料也经历了类似的过程。电子技术在20世纪大行其道,导致证据法上接受了电子资料的证据效力,而数字技术在20世纪末便开始获得了极大进步,对经济与社会有着深远影响,在新世纪之初所取得的发展与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有目共睹。虽然法院尚未正式使用数字技术形成的数字证据,但法院却早已开始使用数字技术方便案件的处理,虽然不能肯定数字技术会否在某一天取代电子技术,但却能肯定数字技术必将抢占电子技术所占据的社会份额,其对社会的影响必将超越电子技术。任何一种技术新出现时都会有其欠缺之处,但正如电子资料最终成为证据法上的证据类型一样,不能因为数字证据在目前所具有的脆弱性等消极因素而拒绝直面技术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对于其之消极方面可以通过立法技术来加以调整,保障其在诉讼中的可采性,从而扬长避短,在程序法上充分发挥数字技术的作用。
并且,承认数字证据在我国法律上也是可行的。在法律上承认数字证据的可行性就在于法律能否将数字证据容纳进去,而与法律的价值理念不相冲突,并可与原有的法律规定相协调,重新建立的规则与原有的体系也并不矛盾。各国在证据立法上有三种模式:一是自由式,原则上不限制所有出示的有关证据;二是开列清单式,明确列举可作为证据的种类,此为我国所采;三是英美判例法证据模式。承认数字证据,在我国诉讼法中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我国并不存在英美判例法国家由判例中长期以来形成的例如“最佳证据规则”与“传闻规则”的束缚,以至于由于与根本性原则不相符合而使程序法容纳数字证据大费周折。①我国诉讼法对证据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只要立法将新的证据类型予以确认,即可使之成为合法的证据,可以在诉讼中有效使用。将原有的一些规则进行重新阐释或者进行规则的另行制定,即可建立起数字证据制度。法律是个不断进化、发展的而不是僵化的封闭体系,在有完善的必要时,或者修改立法,或者在未修改前对这种新证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扩大解释,予以诉讼上的许可也是合理的,既符合立法者意图,也不违反我国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在我国法律上是可行的。
二、数字证据概念的比较研究
使用精确的概念,进行内涵的准确界定与外延的清晰延展,对于一个科学体系的建立极具方法论意义,并且也符合社会学方法的规则,因此,建立一个体系首先进行的便应是概念的归纳。同时,一个精确的概念必须能够抽象归纳出所有客体的本质共性所在,必须能够把表现相同性质的所有现象全部容纳进去。对数字证据进行概念归纳,基于其之鲜明的技术特征,在归纳时要回归到数字技术层面,在其所使用的数字技术与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的结合中寻找恰当的突破点。
对于所采用的概念,在国际上至今未有定论,如computerevidence(计算机证据)、electronicevidence(电子证据)、digitalevidence(数字证据)都有其之使用者。我国采取数字证据概念大多数是IT业界,法律学者采用的概念主要是:计算机证据与电子证据,进而在这些概念基础上分析证据的性质、效力、类型等。②这些概念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分析存在一些问题,之所以如此,或者是因为单纯注重对社会经济层面的考查却忽略对技术层面的透彻分析,或者是因为虽进行了技术的分析,但却未深入到进行法律归纳所需要的足够程度。因而有必要从与这些概念、定义的多维比较中分析数字证据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一)与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概念相比较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虽各概念所使用的语词虽不同,但在内涵上,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都是针对不同于传统的数字化运算过程中产生的证据,在外延上一般都试图囊括数字化运算中产生的全部信息资料。不过,计算机证据与电子证据这两种概念并不妥贴,不能充分表现该种证据的本质内涵,由此而容易导致概念在外延上不能涵盖该种证据的全部表现。
1、“计算机证据”概念有人认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采取“计算机证据”概念来表述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具有一定合理性,因为计算机及以计算机为主导的网络是数字化运算的主要设备,并且目前数字化信息也大多存储于电磁性介质之中。从数字化所倚靠的设备的角度来归纳此类证据的共性,在外延上能够涵盖绝大多数此类证据。然而,虽然计算机设备是当前数字化处理的主要设备,计算机中存储的资料也是当前此类证据中的主要部分,但是进行数字化运算处理的计算机这一技术设备并不是数字化的唯一设备,例如扫描仪、数码摄像机这些设备均是数字化运算不可或缺的设备,但并不能认为这些也属.于计算机之列。从国外立法来看,没有国家采取computerevidence,采用这种概念的学者在论述中也往往又兼用了其他的概念。
迪尔凯姆认为,研究事物之初,要从事物的外形去观察事物,这样更容易接触事物的本质,但却不可以在研究结束后,仍然用外形观察的结果来解释事物的实质。所以,“计算机证据”概念从事物外形上进行定义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计算机证据”概念未能归纳出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共性,其不仅仅只是能够涵盖当前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大多数却不是全部的信息资料,而且在法律上也不能对将来出现的证据类型预留出弹性空间。
2、“电子证据”概念目前,采用“电子证据”者甚众,其存在各种各样的定义。有人认为:“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2]有人认为:“电子证据,是指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3]“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它包括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4]加拿大明确采取了电子证据概念,在《统一电子证据法》(UniformElectronicEvidenceAct)的定义条款中规定,“电子证据,指任何记录于或产生于计算机或类似设备中的媒介中的资料,其可以为人或计算机或相关设备所读取或接收。”[5]
综合起来,各种电子证据的定义主要有这样两种:第一,狭义上的电子证据,等同于计算机证据概念,即自计算机或计算机外部系统中所得到的电磁记录物,此种内涵过于狭小,不能涵盖数字化过程中生成的全部证据,不如第二种定义合理。第二,广义上的电子证据,包括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两种证据,在内容上包含了第一种定义,并且还包括我国诉讼法中原有的视听资料。但我们认为,这些定义中不仅所使用的“电子”一词不妥,而且所下定义亦为不妥,理由如下:
第一,将电子证据或者计算机证据定性为电磁记录物未免过于狭隘。虽然数字设备的整个运作过程一般由电子技术操控,各个构件以及构件相互之间以电子运动来进行信息传输,但是仍然不可以认为该种证据即为自电子运动过程中得到的资料。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2(5)中规定:“电子(electronic),是指含有电子的、数据的、磁性的、光学的、电磁的或类似性能的相关技术。”扩大解释了电子的语词内涵,使用各种不同的技术载体来表达扩大的电子语义,已经失去了“电子”一词的原义,原本意义上的电子只是其使用的“电子”概念中的一种技术而已,从而能够涵盖大多数此类证据。不过,既然如此,还不如直接使用能够涵盖这些技术特性的“数字”概念,在工具价值方面更有可取之处。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解释中解释之所以采取“电子”,“因为信息为计算机或类似设备所记录或存储”,但这个理由并不充分。并且接下来又承认有些数字信息(digitalform)未涵盖于本法,因为有其他的法律进行调整。第二,电子证据概念不能揭示此类证据的本质特征。电子运动只是数字化运算的手段,而非本质,并且也并不是所有数字设备的运算全都采取电子运动手段。进行数字化运算的计算机设备及其他数字设备的共同之处在于这些设备的运算均采取数字化方式,而非在于均采取电子运动手段。第三,不论是将视听资料这种已存的证据类型纳于电子证据中,还是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中,会致使“电子证据”与我国诉讼法中的“视听资料”相混淆,而此类证据与视听资料证据的本质共性并不相同。视听资料中主要为录音、录像资料,其信息的存储以及传输等也都采取电子运动手段。录音、录像采取模拟信号方式,其波形连续;而在计算机等数字设备中,以不同的二进制数字组合代表不同的脉冲,表达不同信号,信息的存储、传输采取数字信号,其波形离散、不连续。二者的实现、表现、存储、转化都不相同。传统的电话、电视、录音、录像等都采取模拟信号进行通讯,这是视听资料的共性,而计算机与网络信息技术则采取数字化方式通信,这是数字化运算中生成的证据的共性,两者不同,不应混淆。
可见,狭义上的电子证据在外延上只能容纳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部分证据,失之过狭;广义上的电子证据确实能够在外延上容纳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证据,但却失之过宽,如将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这两种差别极大的证据容于同一种证据类型中,将不得不针对两种证据进行规则的制定,从而导致同种证据类型的证据规则不相统一,很难建立起一个和谐有致的体系。
(二)数字证据①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我们认为,数字证据就是信息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读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
这里使用的“数字”(digital,digitspl.)与日常用语中的“数字”语义并不相同,虽并不如“电子”更为人们熟悉和容易理解,但重要的是根据科学的需要和借助于专门术语的表达,使用科学的概念来清晰的定义相关事物,况且“数字”概念在现今信息时代也并不是一个新概念,早已为人们广泛接受和使用。现代计算机与数字化理论认为,数是对世界真实和完全的反映,是一种客观实在。人类基因组的破译说明,甚至代表人类文明最高成就的人自身也可以数字化。[6]来势汹涌的全球信息化潮流实际上就是对事物的数字化(digitalization)处理过程,区别于纸质信件、电话、传真等传统信息交流方式,这种采用新的信息处理、存储、传输的数字方式在现代社会包括日常交往与商业贸易中逐步建立了其不可替代的地位。毋庸置疑的是,数字技术还会不断的发展,因此在进行法律调整之时就更不能限定所使用的技术与存储的介质,从而在法律上为技术的发展留存一个宽松的空间。
1、数字证据有其数字技术性。信息数字化处理过程中,数字技术设备以“0”与“1”二进制代码进行数值运算与逻辑运算,所有的输入都转换为机器可直接读写而人并不能直接读写的“0”、“1”代码在数字技术设备中进行运算,然后再将运算结果转换为人可读的输出。数字证据以数字化为基础,以数字化作为区别于其他证据类型的根本特征。数字证据具有依赖性,其生成、存储、输出等都需借助于数字化硬件与软件设备;具有精确性,数字证据能准确的再现事实;具有易篡改性,数字化技术特性决定了数字资料可以方便的进行修正、补充,但这优点在数字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成为缺点,使其极易被篡改或被销毁,从而降低了数字证据的可靠性,这个特点也决定了在对数字证据进行规则的制定时应当切实保障其之真实性。SWGDE(ScientificWorkingGrouponDigitalEvidence)与IOCE(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onDigitalEvidence)在1999年在伦敦举办的旨在为各国提供数字证据交换规则的会议IHCFC(InternationalHi-TechCrimeandForensicsConference)上提交了一份名为《数字证据:标准与原则》的报告也对数字证据从技术方面进行了定义,“数字证据是指以数字形式存储或传输的信息或资料。”[7]在接下来的规则中则重点阐述了如何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保障。
2、数字证据有其外延广泛性。数字证据概念在外延上既可以容纳目前以数字形式存在的全部证据,又具有前瞻性,可以容纳以后随着技术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此类证据。数字证据可以产生于电子商务中,也可以产生于平时的日常关系中,表现为电子邮件、机器存储的交易记录、计算机中的文件、数码摄影机中存储的图片等,从美国FBI目前的犯罪执法中可以看到,现在专家越来越喜欢用数字技术对一些其他证据进行处理,例如用AvidXpress视频编辑系统、Dtective图像增强处理软件对取得的录像进行处理,并且这种处理也往往得到法庭的承认。这种对原始证据进行数字技术加工后形成的证据也可看作是一种传来数字证据,即形成了一种证据类型向另一种证据类型的转化,例如对我国视听资料中的录音、录像进行数字处理后可以认为是数字证据,适用数字证据规则。这一点很重要,因为不同的证据类型往往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从而在真实性等方面可能作出不同的认定。
数字证据一般有两种存在形式:一是机器中存储的机器可读资料,二是通过输出设备输出的人可读资料,如显示设备显示出来或者打印设备打印出来的资料。前种作为数字证据毫无疑问,而后者从表面看来似乎可以认定为书证。其实,此种人可读的输出资料仍然属于数字证据,因为这些资料来源于数字化设备,是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取得的,其之产生完全依赖于前者,人可读的资料是由机器可读的资料经过了一个技术转化过程而取得的,在内容上保持了一致性。这两种资料具有同质性,只是表现方式不同而已。后者的真实性等因素依赖于前者,在如何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等方面,不可以因为其表现为纸面形式就适用书证规则,而应适用数字证据的证据规则。
三、数字证据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
由前文所述,我国应承认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信息资料的证据力,而数字证据要想在诉讼中具有可采性,得到有效使用,首先应在法律上得到认可。对于以列举方式来进行证据分类的立法而言,一般是先确认合法的证据类型,将证据分类,然后将资料归入到确认的证据类型中去,形成一个证据体系。我国现有的民事、行政、刑事证据体系都由各自的证据类型与相应的证据规则组合而成。①确认数字证据,将之纳入到程序法证据体系中,自然会对原有证据体系产生影响:首先,要在程序法上承认其之合法性,具有可采性;其次,应确定其之证据类型;再次,需制定数字证据规则。这就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是否可以扩大解释原有概念,将数字证据包含于原有体系之中,从而保持原有体系与规则的稳定性;二是如果扩大解释并不足以一劳永逸,而应将之视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纳入到证据体系中,那么如何设定相应的证据规则。
(一)数字证据类型分析
数字证据并非以其物理状态,而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与我国程序法中七种现有证据类型中的物证等并不相同,而与视听资料与书证非常相似,因此关于数字证据类型的问题,主要围绕于应将数字证据归于视听资料、书证中,还是应当独立出来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展开,这三种观点都有其支持者。所以应当对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书证的关系进行比较,从而分析数字证据是应当划归原有证据类型之中,还是应当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
1、视听资料不仅现在有许多观点认为应将计算机存储的资料等数字证据归属于视听资料之中,而且在此之前的一些学者著述中,也认为视听资料包括计算机存储的资料。[9]不过这种主张并不像将数字证据纳入书证的主张那样有国外立法例作为支持,而只是一味的希望将数字证据纳入原有规定中,以维持原体系的稳定性。
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之间,一个直观印象便是两者均须借助于机器中介方可存储或显示信息,似乎相同。但视听资料一般采取电子技术,采取模拟信号进行信息的存储、传递、显示,从而会导致信息的流失,因此存在原件与复制件之分。而数字证据采取数字技术,与电子技术间存在较大的不同,复制过程一般不会导致信息的丢失,原件与复制件的区分对于数字证据而言已无大的法律意义。就表面看来,数字证据的表现与视听资料似乎是非常相同,但是我们认为,正如上文所述,在物理性质与表现手段上,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存在的环境与据以生成的方式存在非常大的不同;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在证据规则上存在非常大的不同,同归一种证据类型中,规则的科学性很难保证;并且更为关键的问题在于,在我国诉讼中,视听资料一般不能成为独立定案的依据。但是,电子商务交易中往往只存在数字证据,少有其他类型的证据,而根据最高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解释,视听资料的证据力仍然很弱,一旦将数字证据归属于视听资料之列,会致使案件中没有证据力强大的可独立定案的证据,于现实不利。这也是不能将数字证据归入证据力较弱的视听资料中的最关键的理由。将视听资料纳入数字证据之列固不可取,却也不可以将数字证据纳入视听资料之列。
2、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图画、符号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10]与数字证据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载体与证明手段之上。将数字证据归于书证之列在目前的学界论述中颇占上风,以书证规则对数字证据进行规制的声音也远多于以视听资料进行规制的声音,并有国外的立法例作为有力的论据,但是书证与数字证据虽有相同之处,但迥异远大于相同。
从程序法角度来看,一般意义上的书证一般通过纸质文件、布片或者其他有形物体所载的文字、图画或其他符号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具有原件与副本之分,法庭一般会在提供书证原件的情况下方承认其之效力。数字证据则一般存储于数字化技术设备之中,以磁盘或者光盘等为存储介质,所存信息在复制、传递、显示过程中保持了一致性,产生上虽有先后之分,但并不存在书证意义上的原件与副本之分。在证明手段上,数字证据不同于书证,常常表现为各种文字、图形、图画、动画等多媒体资料。并且,只要保存方式得当,数字证据可以永久保存,却不像书证会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得暗淡不清。再者,较之于书证,数字证据更易被伪造或者篡改,致使现在很多国家的法院仍然怀疑数字技术不当使用的可能,从而使数字证据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与不可靠性大大增加。
从实体法角度来看,实体法的一些规定,尤其是合同法将以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归于书面形式为将数字证据归于书证的观点似乎是提供了实体法上有力的佐证,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书证不一定就是纸质形态,书面形式并不等于纸面形式,数据电文为书面形式并不等于数据电文就是书面文件。在对书证与数字证据进行比较时,应当对纸质形态、书面文件、书面形式几个概念进行理性的区分:书证不等同于纸质形态,不等同于书面文件,反过来看,纸质形态与书面文件形式的证据也并不一定就是书证,所以,数据电文为书面形式也不等于其可归于书证一列。并且,合同法所运用的在电子商务立法中为各国普遍认可的功能等同法,只是在功能上将数据电文与传统的纸面形式同归为实体法意义上的书面形式,但却不是承认此两者在证据类型上为相同类型,即同为书证。
《电子商务示范法》在第8条与第9条中对电子商务中产生的信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作出了明确规定:信息自首次生成之时起,除加上背书及在通常传递、存储、显示中发生的正常变动外,并无其他变动,则始终保持了完整性(integrity),并根据生成信息的目的来评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依此来判断是否为原件。①这种规定排除了数字证据归入书证之列的最大障碍——书证对于原件的要求,使数字证据归属于书证之列不存在大的矛盾。但是,两者的不同性导致如果将数字证据归属于书证之列,势必会引起书证原有证据规则的变更,例如证据的出示、原件与副本、真实性的鉴定、证据保全等。我国诉讼法上的数种证据类型中除物证、视听资料外都可表现为书面形式,但这并不妨碍它们因其自身的特征而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建立起自身的证据规则。而数字证据很明显有区别于其它证据的显著特征,同时,其使用的数字技术与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又区别于其他种证据类型,为了解决数字证据本身证据力强弱的问题,不必一定要将之归于书证中。
包括英、美、加拿大在内的许多判例法国家将这种证据归于书证之中,但我国不能采取同样的方式,因为首先,英美的这种规定是与其原有的证据规则相一致的,例如在新的证据规则中结合了对microfilm与oralevidence等的规定,又新发展了最佳证据规则与传闻证据规则,我国不存在这样作的基础;其次,我国不存在判例法中已存和不断补充的新判例规则可以及时有效的对之进行调整;再次,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也决定了数字证据规则需要根据技术的发展步伐不断调整,而一旦归入书证中,为保持书证原有规则的稳定必然会牺牲数字证据规则的完整,而严格的立法程序又不会使证据规则的修订很容易。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当然要参考国外的立法,但是又必须考虑到本国的法律沿革与现状,而不可盲目的吸纳国外规定却不顾难以将之本土化的现实,以至于出现消化不良的可能。
3、数字证据为新的证据类型。数字证据在目的上与其他证据一样都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但在存在形态上与证明方式上与以往的证据类型颇不相同,不论归属于何种已存证据类型中均不合适。数字证据具有独自的社会经济基础,具有本身的显著特性,具有与其他证据类型相区别的特征,在证明方式与书证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在修改立法前为了解决目前比较急切的问题,可以司法解释明确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将之归于书证之中,并作出适应数字证据自身特点的一些证据规则,保持书证原有规则的稳定。而最好的方式为将之视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数字证据,同时还应制定与其特征相应的证据规则。
(二)数字证据规则设计
对数字证据的证据规则进行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到数字证据产生的环境、生成方式、存储手段等技术性特点以及法律的传统与体系的内在逻辑。数字证据具有许多优点,但也有其较之于传统证据类型的缺点,尤其是对其真实性的保证相对较难。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保障,在技术上可以推进安全技术手段的发展,严格系统操作流程,以及网络服务中心中转存、电子签名、网络认证等一系列信用保证手段来提升其安全性和可信度。不过,对数字证据真实性的保证主要应从法律角度着手,不过,在法律上保证数字证据的真实性时,不应对数字证据所使用的技术进行限制,而应采取功能等价与技术中性原则,从而不至于使法律成为阻碍技术发展的桎梏。我们认为,在确认了数字证据类型实现了证据合法性的前提下,在满足程序法例如举证分担、举证时限等一般规则的条件下,数字证据自身规则的设计主要应放在对其真实性的保障之上,这一点在各国相关立法上均得到了体现,例如TheCivilEvidenceAct,1968U.K.、SouthAustraliaEvidenceAct(1929-1976)、SouthAfricanComputerEvidenceAct,1983主要规定的是数字证据的可接受性,其中便以大量篇幅来规定其之真实性。不论数字证据是作为书证,还是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基于其自身特征,我们认为都应当至少确立以下证据规则:
1、保证数字证据的真实性。(1)审查数字资料的来源,包括形成的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①采用数字签名的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强于无数字签名的数字证据;使用的签名技术安全性更高的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大;保密性强的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强于保密性弱的数字证据。(2)审查数字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3)审查数字证据与事实的联系;正如不能说物证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一样,也不能简单的说数字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对此应根据数字证据与案件本身的联系来区分,但是目前许多学者的论述中却脱离案件来谈数字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11]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程度,同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大,反之则证明力较小。因此,如果查明一项数字证据自生成以后始终以原始形式显示或留存,同时如果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着内在的、密切的联系,则其为直接证据;反之,若该证据不足以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则属于间接证据。(4)审查数字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篡改情形;可以审查数字证据产生的硬件与软件运行环境、系统的安全性,内部管理制度;要考虑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信息的方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方法的可靠性,以及伪造、篡改情形出现的可能性大小等因素。①(5)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尤其可以考虑无关第三方、CA认证机构、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数字证据。例如《广东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规定,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的,以电子数据中心提供的数据为准。[12]
2、数字证据可以成为独立定案的依据。尤其是在目前无纸化的电子商务中,在不存在其他证据类型时,应当认可数字证据可以成为独立定案的依据。在数字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时,由于数字资料较易篡改,所以在现阶段一般要承认物证、书证的证据力强于数字证据。不过,任何证据都有伪造的可能,因此还要重视发挥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自由心证。
3、当事人可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当事人提供数字证据,如无相反事项证明其不真实,则其为真实;对方当事人可对其之真实与否进行举证。②即使数字证据变换了形式,只要在内容上保持了一致,仍可认可其之证据力。
4、当事人可申请有关专家对数字证据进行证明。这种证明可以认为是专家证人性质的证据,用来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等进行证明。在有关数字证据的认定等问题较为复杂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而进行调查取证,也可指派或聘请专业人士或机关进行鉴定。美国存在一个影响较大的EED(Electronicevidencediscovery)公司,其在为数据的认证、定位、处理、删除数据的恢复等方面提供专家证人领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该公司为美、英、加拿大、欧洲提供这种服务。专家在对受到怀疑的数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作证时,按照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其需对所采技术、处理流程等进行详细的说明,并接受交叉询问。
5、数字证据原始载体与复制件具有同等的证据力。数字信息在经过多次复制、传输以后仍然保持了一致性,而不似其他证据会有信息的丢失、缺损。数字证据的原始载体与复制件不相吻合并不能说明复制件为伪造,但应当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从多方面综合判断数字证据的真实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复制件的可采性”作出了这种规定。[13]
6、数字证据公证。允许当事人请求公证机关对数字证据进行公证,在诉讼中进行使用,不过,进行公证的公证机关必须具备进行数字证据公证的能力,同时应规定相应的公证程序规则。
7、数字证据保全。数字资料的存储不同于其他证据,且常常是有关证据存储于当事人或者网络服务中心的服务器中,因此在对证据进行保全时,法院如何进行保全,如何寻找到存储的数字资料,不能寻找到而当事人拒不提供,以及采取证据保全会影响当事人的服务器的正常运作而影响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时,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等,都应当设计相应的规则。①
8、确定网络服务中心进行资料保存、证明的义务。信息在网络上进行传输需要服务器,服务器在传输信息时一般都对信息进行存储、中转,这些服务器大多由信息服务提供者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控制。尤其在电子商务中,交易当事人一般是通过网络服务中心进行信息数据的传递与交换。在诉讼中,网络服务中心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且无论技术与设备,还是资信状况,均比较可靠。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时,法院可要求网络服务中心提供其留存的相关资料。在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与网络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合时,应认定网络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在法律上要求网络服务中心在一定期限内留存相关交易资料备查,同时又要注意对交易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EDI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凡是法律、法规规定文件、资料必须长期保存的,其表现形式的电子报文要给予存贮,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EDI服务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双方可依照协议申请仲裁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②
四、结语
数字技术对法律的影响是间接的,其首先影响社会经济关系,然后以此为中介影响法律。数字技术对从实体到程序的各个法律部门法都产生作用,数字证据问题只是在程序证据制度上的一个反映而已。
一个科学的体系应当建立在精确的概念基础之上,应以数字证据概念作为基础概念来对此制度进行建构,对其的研究应当结合其之经济性、技术性特点。数字证据是信息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读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其外延广泛,并不仅限于电子商务中产生的资料,也并不仅指计算机数据;在证据类型上,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差别显著,不可同归一种证据类型中,与书证存在相同之处,也存在差异之处,目前可以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之明确于书证之列,同时规定一些与之相应的符合现实需要的证据规则,以作应付当前现实问题的权宜之计,而长远看来还是应将数字证据确立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同时制定与其特点相应的证据规则,在对数字证据规则进行设计时,重点应当主要放在对真实性的保障之上。
数字技术、电子商务以及知识经济在我国的充分、完全发展只是时间的早晚,实体法对此已开始进行调整,而程序法却仍未开始这种尝试,要求不可谓不迫切。程序法律在解决科技引发的问题的同时,也必然会随着科技导引的社会发展而相应进步,是以,对数字技术对程序法的影响的研究应当得到学界足够的重视,以使程序法获得在数字时代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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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Rule1003.AdmissibilityofDuplicates,FederalRulesofEvidence.
①程序法中,证据制度往往比其他制度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之间具有更为紧密的关联,可以说,证据制度的稳定性较诸其他程序制度为弱,因为其常常需要随着科学、技术等的发展不断作出相应的调整,在证据种类、法庭质证等方面,证据制度需要很快的反映各种技术的发展。
①以数字化设备为基础而生成的数字形式读写的证据均可认为是数字证据,其可以为民事程序法上的证据,也可以为刑事、行政程序法上的证据,不过,在现阶段,电子商务关系中产生的这类证据的数量多于其他类型社会关系,但不可以认为数字证据即为电子商务中产生的证据,例如内部局域网、个人计算机中存储的资料也可成为数字证据。
①英美判例法中,在这两项原则的制约下,起初由计算机数字设备中取得的资料并不能够成为诉讼中有效的证据,但是法官通过扩大解释一些本已存在的例外性规定,使这些资料成为法庭可以接受的证据。对此,可参见沈达明先生的《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版,第331—334页。
②还有的学者在论述中并未对其使用的概念进行定义,如吴晓玲载于《计算机世界》1999年第7期的《论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中使用电子证据,游伟、夏元林载于《法学》2001年第3期《计算机数据的证据价值》中使用计算机数据电讯,吕国民载于《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的《数据电文的证据问题及解决方法》所使用的数据电文都未进行明确的法律上的界定。
①数字证据可以出现于三大程序法中,本文针对民事、行政、刑事程序法中的数字证据问题的共性进行讨论,并不涉及基于不同程序性质而产生的细节问题的不同。同时,我们无意在此对我国原有证据体系的分类模式与合理性等进行论证,那并不是本文所主要研究的问题。
①三大程序法的证据类型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同时,行政诉讼法中还有一种现场笔录,刑事诉讼法中还有一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实际上,主要证据类型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产生的原因是不同程序在操作层面有不同的情况。
①根据这种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的有关原件认定的规定,对于数字证据而言,在技术平台之上初次产生的数字证据可以认为是原始证据,在经过复制、传输之后则为传来证据了,但此两者在证明力上并无二致,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这种确定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划分在数字证据规则中已无意义。这也表明了数字技术的出现使得法律上原有的一些规则在对这些新技术导引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已不再如以往那么有效了。
①包括联合国贸法会在内,各国一般考虑生成、存储或传递该数据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于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
①美国法院在《联邦证据规则》修正以前经常采取的一个判例中确立了这些原则,Kingv.exrelMurdockAcceptanceCorp,222So.2d.393at398,(1969)(Miss.Sup.Ct),而这些原则在另一个判例中又得以充实,MonarchFederalSavingsandLoanAssociationv.Genser,383A.2d475at487-88,1977(N.J.SuperiorCt,Ch.Div.
②英国1988年修正的《治安与刑事证据法》采取这种反面列举的规定。
[论文摘要]当今,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学界对于证明责任的研究大致遵循两条路径,即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路径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路径。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案件之裁判即行政诉讼虽为近代自由法治发展的产物,但其诉讼原理与诉讼机制大抵脱胎于民事诉讼,并且其理论和实务发展受民事诉讼影响至深,行政诉讼证明责任问题之研究亦彰显重要。在研究我国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上,重点首先在于明确证明责任一词的双重含义,其次基于我国近年来行政诉讼模式的发展潮流下如何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理论学说。因此,文章从证明责任的概念出发,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内涵和特点进行分析,并且根据著名证明责任研究学者罗森贝克的“不适用规范说”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进行探讨。
[论文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及相关辨析
证明责任,其基本含义是,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另外在大量的研究中证明责任又称为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又分为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德国学者称之为”举证责任”,是指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主张对自己有利事实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的责任,是一种诉讼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这一概念在我国证据法中,称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是指不尽举证证明的义务时应承担败诉的风险。我国证据法理论称之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从我国目前的理论学说来看,对于证明责任的研究首先要明确证明责任相干概念辨析(如举证责任)及证明责任是否存在转移的问题。
(一)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
从我国引入证明责任概念的时间上看,“举证责任”一词是对日本法“举证责任”或”立证责任”的直接援用。从目前大量的学说研究书籍可以看出,由于基本的法学用语还没有统一,对于诉讼中的基本概念——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还没有达成共识,对于举证责任以及证明责任两个概念的运用上存在着交叉重叠的现象。然而,从我国对于“举证责任”一词的本意来看,我国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包含了两层意思,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这点和“证明责任”的主观及客观之分是同等意义的。但笔者认为,在中国语境下,运用“证明责任”一词更能体现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证明责任的作用性,另外对于研究是否存在转移的争论问题上能更有逻辑性。因此,在本文研究的证明责任一词所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及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双重含义,但着重是研究客观的证明责任。
(二)证明责任能否转移的探讨
从上文对于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的分析,对于正确注解证明责任“转移论”与“不可转移论”之争是有重要作用的,而笼统而简单地回答证明责任能否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必定是错误的。对于理论界对于转移问题的研究,在笔者看来应该着重从证明责任的内涵出发,即:
1.证明责任转移的对象只能是主观证明责任
案件审理中,正是通过提供证据的责任的相互转移机制促使双方当事人持续博弈、案件事实不断明晰,并切实保障了法官心证的渐趋确信、判决结果的最终形成。以此类推,证明责任的转移只是指主观证明责任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不断反复,具体频率根据个案的证明难度、当事人所占有的证据材料数量之不同会有所差别。但也有学者认为主观证明责任与提出证据的行为不能相提并论,并且认为转移的是行为而主观证明责任并没有发生转移。(详见:白栓柱:《举证责任的不可转移性》一文,但笔者认为对于主观的证明责任的转移与否并没有起到决定裁判结果的重要因素,关键是在于客观证明责任的是否转移上,在下文有详细分析。)
2.证明责任转移的对象不可能是客观证明责任
首先,客观证明责任具有裁判功能,起到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与法官裁判义务之矛盾的作用。一方面,每个要件事实只能对应一个真伪不明的可能性,因而也只能产生一个客观证明责任,不可能出现双方当事人对同一要件事实均负客观证明责任的情况。另一方面,如果允许客观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反复转移,证明责任的游移不定将直接造成案件在真伪不明情形确实出现时无法了结。其次,客观证明责任遵循“永不转换原理”,它可以因免证事实的出现而被免除或因负担客观证明责任方的成功举证而消灭,但不参与证明责任的转移。再次,客观证明责任具有法律既定性,通常在具体的诉讼过程开始之前就已经蕴藏在法律既定条款中,不参与证明责任的转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于证明责任的转移问题的研究应当首先全面分析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不能笼统概括,同时,我们应当明确证明责任的实质意义在于事实出现真伪不明时仍需要法官的裁判来确定一方承担败诉后果,因此在讨论证明责任转移问题上应当强调客观证明责任的不可转移性,对于主观证明责任是否有转移并没起到决定裁判效果的作用。也就是说,“当事人之所以会承担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因为该事实在诉讼开始时真伪不明确;当事人之所以会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因为事实在作出裁判时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因此,在下文对于行政证明责任的分配研究里,客观证明责任的不可转移是分配原则的一个重要前提。
二、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及规则
行政诉讼证明责任虽然能够指引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清情形下对行政案件作出裁判,但是这仅有原理性质,真正要使得证明责任富有司法裁判的准则性意义,必须使其动态化,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就是在完成这样的任务。因而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并不是根据案件事实来决定的,而是由法律规定的,即法律规定何种事实出现真伪不清情形时,由何方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诉讼的价值取向
作为行政诉讼法的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考虑到行政诉讼法的价值取向。行政诉讼是侧重于对公民权的保护还是对行政权的保护?是解决行政争议还是维护行政法治?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较多地体现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志,它不需要同相对人商量或征求相对人的意见,它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在这一过程中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相对人处于弱者的地位;而在监督法律关系中主要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是不对等的,不过这里的不对等性是与前者的不对等性倒置的。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对行政机关较多地科以责任,赋予相对人较多的权利,这就平衡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了各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体现了行政法的民主性。
(二)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理论基础
关于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理论学说,归纳起来,这些理论学说基本可以分为“事实分类说”和“法律要件分类说”两种,在这里就不一一阐述,而著名的研究证明责任的学者罗森贝克根据法律要件说,发展并创建了“不适用规范说”,该说以其“强有力的逻辑分析”、“精细的法律规范分析作依据”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很快在德国战胜其他学说取得通说地位。“不适用规范说”虽历经批判有所修正,但其根本内容和思想体系目前在德、日等国仍占主导地位,以下对该说作简单介绍。
“不适用规范说”是罗森贝克对其证明责任原理的阐释,主要是指,法官只有对案件事实真实或者不真实形成内心确认时,他才会对适用法律规范予以裁判;而在事实真伪不清情形下,法官不得适用该法律规范作出对当事人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判,此时法官须求助于证明责任规范。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罗森贝克认为:“这种不确定的不利后果由要赢得诉讼必须要求适用该有疑问的法律规范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不适用特定法律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得到支持的当事人,承担法律规范要素在实际发生的事件中被实现的证明责任,或者简单地说,对拟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条件承担证明责任。”概括言之,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清而不适用法律规范,产生了证明责任问题,但必须从该法律规范中找到证明责任分配的根据。也就是说,当案件经过审理后,对要件事实的证明结果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形:该事实被证明为真或者说法官在内心已形成事实为真的确信,因而法官适用当事人所要求适用的对他有利的实体法规范作出满足其主张的裁判;其二是事实被证明为伪或者说法官形成了事实不真实的确信,法官便不能适用对该当事人有利的实体法规范并驳回其诉讼主张。除此以外,还有第三种情形,这就是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或者说法官无法形成真或伪的心证。由于法官负有裁判义务,即便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他们也不得拒绝裁判,而正是证明责任制度的存在使法官找到了摆脱事实真伪不明困境的办法,即“证明责任规则会给这个问题以回答。尽管事实情况的不确定,它仍会帮助法官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因为证明责任规则指导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判决。证明责任规范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
自“不适用规范说”创建以来,其魅力在于用相对浅显易懂的方式告诉人们民事诉讼中为什么会存在证明责任,以及当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为什么会判决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同时通过学界的一些不同意见也从各方面修正了该学说的细节缺陷,但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不适用规范说整体内容体系,因此该学说一直在证明责任分配的研究领域里占据重要的地位。
三、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应用
如今,我国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联系紧密,以致我们在谈论行政法时,会颇为频繁地引用程序法上的条款。这种双向性的关系具体到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这一问题的研究中,就是对证明责任具体分配之思考存在着两种思维模式,即:一是从行政诉讼类型出发来分析行政诉讼证明责任之具体分配,即撤销之诉、课以义务之诉、一般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二是以行政行为类型作为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之基础,作授益行政行为与负担行政行为、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为、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等包容性更广的类型划分。在我看来,按诉讼类型分类对行政证明责任分配有着更为合理之处,一方面与分配的基础理论“不适用规范说”形成相应联系,另一方面是能与整个诉讼程序的证明责任体系构建更加合理完整。
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但是鉴于类型化为世界行政诉讼之普遍趋势,且其符合一般诉讼原理,因而我国学界近些年对此问题之研究倾注了极大精力,并力图将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构想直接影响到未来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其中关于行政诉讼类型研究最具代表性的学说是将行政诉讼类型分为撤销之诉、课以义务之诉、一般给付之诉、确认之诉。这四类诉讼类型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的最为典型的诉讼类型。它们都是以原告之诉讼标的作为基本之标准得以建立的,因此所谓撤销之诉,就是指行政相对人请求法院撤销行政机关侵害其权利和法律上之利益的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课予义务之诉,是指相对人针对行政机关怠为或拒绝作为而请求法院令行政机关作出一定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其又可分为怠为处分之诉和拒绝作为之诉;一般给付之诉为相对人请求法院令行政机关作出非行政行为之其他行为的行政诉讼;确认之诉为其他诉讼种类之补充,其指相对人请求法院对某种法律关系或者行政行为违法与否的行政诉讼。不同类型之行政诉讼其诉讼标的、诉讼要件显著不同,因而随之产生之争议事实亦相差有别。故当此等争议事实产生真伪不清情形之时而由证明责任作用其中,必将产生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准则。这一思路相当普遍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与实践当中。可以说,“不适用规范说”自引入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中就是根据行政诉讼类型对其加以修正而适用的,因此其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准则如下:
(一)撤销之诉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撤销之诉为相对人主张行政行为违法,故根据“不适用规范说”,行政机关当为其权力行使规范规定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也符合“为主张者负证明义务,为否定者无之”之证明责任分配的法理。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二)义务之诉的证明责任分配
课予义务之诉分怠为处分之诉与拒绝作为之诉,故证明责任之分配也应作分别考虑:在怠为处分之诉中,若行政机关为依职权而怠为处分,则其需为其权力行使所依据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若行政机关为依申请而怠为处分,则由相对人为其申请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行政机关为其不作为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拒绝作为之诉中,均为行政机关之依职权而行为,故当由行政机关为争议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三)给付之诉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般给付之诉中更多为相对人主张积极事实,故当该事实真伪不清时,一般由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即可以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即当事人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此规则也有例外,特别是当行政机关为给付同时要求相对人一定义务,此时行政机关须对该种情形下之相关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四)确认之诉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确认之诉分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和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之诉,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分积极确认之诉和消极确认之诉两种,故法律关系之积极确认主张一方承担相关事实的证明责任,消极主张一方不承担证明责任;行政行为违法之确认之诉,相对人为消极主张,故行政机关当为行政行为违法与否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通过以上的分配规则,不难看出,通过将行政诉讼类型化,从而根据“不适用规范说”对行政诉讼证明责任进行分配,既能分类清晰且互不重叠,又能很好地形成一个抽象但明确的逻辑体系,对于具体案件出现真伪不明时能有效合理地实现行政机关及相对人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从而作出裁判。
四、小结
在我国,对于行政证明责任的研究及其分配规则的探讨,相对于其他两部诉讼法来说是相对滞后的。这种不足最为突出的表现在行政诉讼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甚至是主张责任的混淆,而且有体系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远未建立。其原因主要有三:第一,我国行政诉讼历史较短,且行政审判实践之发展举步维艰;第二,行政诉讼模式在我国整个审判制度改革中,直接受到民事诉讼模式转向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