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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交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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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交易论文

虚拟货币交易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拟财产财产属性权利关系救济方法

论文摘要:随着进入网络时代,形式繁多的网络服务充斥于市场,而风靡全球的网络游戏就最具代表性。文章以网络游戏装备为例探讨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保护的必要性及方法。

2004年4月,法院维持了一审北京朝阳法院的判决,判令网络游戏经营者北极冰公司恢复游戏玩家李宏晨丢失的虚拟武器装备,并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140元。今年3月27日,继中国首例网络虚拟财产失窃案尘埃落定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盗窃罪重判两名“Q币大盗”胥某与陈某。自此,关于虚拟世界“财产”保护的问题引发了人们广泛的思考。

随着网络技术不断发展,网络游戏与各种虚拟空间日渐风行,玩家通过游戏获胜或购买“Q币”来获取各式“武器”、“段位”、“饰品”,而这些又成为“网络扒手”的目标。从而产生了一个全新的概念——虚拟财产。而由于缺乏相关管理制度,这类“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玩家,是否受到法律保护,成为广大网民和法律学者关注的焦点。

虚拟财产是否受物权法的规范,要看它是否为物权的客体。作为无权客体的物,必须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物体。民法上的物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虚拟财产独立于人身之外;游戏的启动与关闭,也是由玩家用密码等特定方式进行操控,属能为人力控制;并且此种虚拟财产可以使玩家在参与游戏过程中获得愉悦感和对“财产”占有的成就感,也可算为具有特殊的使用价值,满足人类特殊需要,理论上应属于物权客体。物权客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物权客体主要是有体物;物权客体是特定物;物权客体是独立物。虚拟财产可被认为是特定物,那它是否属于独立物呢?虽然“虚拟财产”不能独立于网络之外而存在,但虚拟财物虽然产生于特定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并且通常只能存储在该特定服务器上,由玩家自己操控,因此应认为具有相对独立性;虚拟财产既不属于有体物,也不是法律上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随着时展,人类生活方式和生存娱乐手段的多样化,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范围也在扩展。物的概念之扩张就包括网络虚拟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五条都作出相关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当今世界正处于知识经济的时代,财富的概念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财产已经不再是仅仅局限于有体物,而更主要表现为无形财产。所以此“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应当包括无形的财产。网络世界中形成的虚拟财产具备许多与现实财产相同的属性。就其来源看,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用现实货币购买,二是花费大量时间、精力通过“闯关”等方式赢得。并且,虚拟财产耗费了玩家大量无差别人类劳动,应具有价值,因此,网络空间等虚拟财产都应作为物权的标的,建立所有权等物权。

对于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一般认为所有者应该是玩家而非网络游戏运行商。所有权,因一定法律事实而取得,其取得方式包括两类,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主要包括劳动生产和孳息等方式;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主要为买卖、赠与、互易。在网络世界中,玩家在通过买卖方式或付出劳动打游戏不断升级虚拟角色的身份,以获得虚拟财物,既有原始取得又有继受取得。而且网络游戏的另一个特点是虚拟身份和虚拟财物是可以持续保存,即玩家下线后,经营商仍在其服务器上保存玩家的数据资料,因此虚拟财物的产生和变化并不由运营商控制,而是玩家在接受运营商服务时特定行为的结果,具体虚拟角色和财物的种类和数量则是完全取决于玩家自身的活动。运营商只是在玩家游戏时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无对其任意修改的权利。由此来看,虚拟财物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玩家,这样规定也有利于规范运营商的行为和保证玩家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对于虚拟财产可否进行交易,亦存在较大争议。玩家对虚拟财产拥有所有权。所有权谓以全面的物之权能为内容之权利,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由此可见,作为物权客体的虚拟财产,可由权利人进行处分,其中“处分”有指事实的处分和法律的处分。其中法律的处分而言者,谓变更、限制或消减对于物之权利。对虚拟财产进行买卖,属物权之合法范畴。但在现实生活中,我国现行法律对网络无形财产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十分混乱。在虚拟财产交易“繁荣”的背后,制造病毒——传播病毒——盗取账号——网上销赃,这四个环节已构成了社会公认的盗号产业链!盗卖QQ号、游戏账号、装置十分猖獗,有的已形成团伙,涉案金额高达百万元。但让人尴尬的是,由于司法目前对该领域的案件还处于摸索阶段,有些地方法院甚至将此类案件划入暂时不予受理的范围,严重损害了众多网民的利益。网络虚拟物品恶意非法交易的泛滥,急需进行根本上的整治。对此,中国政府日前出台限制使用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规定,并警告称,这些货币可能对现实世界的金融稳定构成威胁。也有人大代表提出,应立法禁止虚拟财产非法交易,他认为,禁止非法中介交易后,犯罪分子盗窃的虚拟财产将难以流通,再次盗窃的“动力”就大打折扣,而正常的虚拟财产交易让物主自由选择,能有效保护虚拟财产的被盗。此观点不无道理,但在现有法律法规不完善一味的强行禁止并不能完全禁止非法交易。一旦立法强行禁止,很有可能促使原有的交易形式从地上转入地下,从国内平台转向国外网络交易平台,不仅会对现今的网游产业造成巨大冲击,而且会增加政府管理的成本。

对于虚拟财产交易的规范,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对于虚拟财产与现实货币交易的比率如何确定。是应统一规定,还是由买卖双方或者网络公司自行决定?其次,网民的真实资料如何管理,一旦被盗后,盗窃者的资料是否可以公开,是否侵犯其隐私权?

韩国文化部已于不久前向国会提交提案,要求在《游戏产业振兴法》中加入“禁止进行虚拟货币中介”的规定,并对虚拟物品也做了立法保护为前提。在当前网络日益普及的情形下,我们也应当学习韩国,采取相关措施,对虚拟财产进交易进行约束。具体建议如下:

首先,我国应该加强对网络的法律规制,通过立法对网络游戏用户和运营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明确。网络游戏作为一个新兴事物,目前处于立法空白之中,对网络游戏公司的规制不尽完善。因此,加强网络方面的立法是很有必要了,来规制网络公司玩家双方的行为,这不仅对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重大的意义,还可以防治各种网络犯罪和网络民事纠纷。

其次,网络游戏公司应该加强行业自律,例如成立行业协会,来制定本行业的各种行为规范。比如网络游戏中的各种游戏装备应该如何定价,各个公司之间应该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不能各自为战,这种同业间的竞争会导致问题难以解决。

最后,网民应该规范自身的上网行为,不随意点击下载未知软件,以免在不知不觉的过程中下载了盗号木马。而且应该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意识到自己在网络上的有些行为是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并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只有综合社会、法律和个人的力量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才能让网络时代的各种新型产物为社会的财富增长和满足大众需求,这是极具现实意义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柳经纬.物权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3]柳经纬.民法总论[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4]王利明.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虚拟货币交易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虚拟财产 法律属性 民法

一、虚拟财产的概述

所谓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的虚拟环境中,以电脑网络在线状态的游戏为基础,保存在服务器上并由游戏玩家随时调用、创建或加入游戏中的数据资料,其表现形式包括虚拟人、虚拟金钱、虚拟装备以及其他各种虚拟物品等。目前在我国法学界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界定的主流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

第一,具有物权属性。杨立新教授曾明确指出:“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中国民法确认其具有物的属性,不论网络本身,还是网络虚拟财产,都属于民法上的物,应当进行充分的民法保护。”

第二,具有债权属性。玩家通过支付货币购买游戏运营商的服务,与游戏运营商之间存在着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并基于这种合同关系获得运营商提供的特定服务,因此,玩家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权利应当认定为债权关系。

第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创造性劳动的投入,因此,可以把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看作知识产权。

第四,虚拟财产权是一种新型财产权。虚拟财产作为网络尤其是网络游戏发展的产物,将其归为任何传统的财产权都是有缺陷的,它就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可以称之为“虚拟财产权”。

二、虚拟财产认定的立法现状

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为社会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已经成为一项庞大的产业。然而,其自律机制的局限性也逐渐显露出来,频发的虚拟财产侵权纠纷案件随之而来。

第一,国内对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状况。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保护虚拟财产的立法,公民的虚拟财产权受到侵犯缺乏明确的法律保护机制。

具体如何界定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个人财产范围,在法律上却没有明确的依据。新颁布的《物权法》对虚拟财产权是否属于物权范畴也未涉及,而已经实施的《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都没有明确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第二,国外对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状况。在韩国,法律由最初的禁止虚拟物品交易,到承认虚拟物品的合法性,并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实际上确认了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在日本,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从而确认了虚拟财产的物权性质,属于私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在美国,通过法官对相关法律进行解释的方式在法律上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并且以判例的形式确认网络系统本身也是财产,侵入网络系统,就构成非法侵入动产。

第三,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对虚拟财产立法保护状况。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针对近年来网络游戏中虚拟武器网上出售,以及网络虚拟财产被窃现象,已经陆续修改各项条例。例如,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61条规定,有犯罪或以不诚实意图取用电脑而使其本人获益或引致他人蒙受损失,最高刑罚可判监禁5年;如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的,根据该《条例》第201章第17条的规定,最高刑罚可判监禁10年。

因此,从法律上保护游戏玩家的虚拟财产权,规范网络秩序,对虚拟财产侵权行为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三、虚拟财产认定的司法现状

面对日益频繁的虚拟财产侵权行为,司法机关却陷入法理依据匮乏、法律依据不足的窘境。传统的法律理论跟不上现代社会的发展步伐,显得较为滞后。因此,加强对传统法律理论的研究,使之能够有效规范并约束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行为,以应用于解决司法过程中的实际问题,确保司法活动有法可依,更好地保护虚拟财产权利人的利益已刻不容缓。然而,实务中司法工作者对是否应将虚拟财产上升到刑法高度进行保护,却存在争议。

一方面,有些专家认为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对虚拟财产进行刑法保护。控制虚拟财产侵权行为的方式很多,对一般的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可以根据相关的行政、民事法规等进行行政处罚或民事处罚,只有在运用刑法以外的手段进行调整无法解决时,才能考虑采用刑罚。所以,在网络游戏运营商能用技术手段规制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动用法律介入。还有人认为法律不能调整虚拟的社会关系,但如果对虚拟财产全盘否定不予保护,那么黑客泛滥,窃取他人虚拟财产成风,必然导致网络秩序混乱,不利于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所以,只有在被侵犯的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的社会关系产生法律意义的联系时,才能适用刑法调整。

另一方面,有些专家认为不应当对虚拟财产进行刑法保护。主要理由有:首先,在刑法上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不具有可操作性,且与我们对传统刑法观念的认识相冲突。同时,由于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行为的无形性、瞬时性、超时空性和不易识别性等特征,以及受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网络技术水平的限制,这给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及调查取证带来极大的困难。其次,由于网络世界是一个瞬息万变的世界,与法律的稳定性特征相悖,对虚拟财产通过立法乃至上升到刑法的高度进行保护,显得过于盲目,可能会对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带来消极影响。

因而,在当前的形势下,应当审慎对待虚拟财产立法,通过充分发挥网络自身规则的作用,维护网络秩序。

四、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

通过对虚拟财产概念以及我国立法、司法现状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将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认定为物权属性。

第一,虚拟财产符合民法中的物的概念。虚拟财产应当认定为无形物,它是由实际财产演变而来的,玩家可以通过花费时间、精力和金钱等方式在游戏中获取,可以从游戏运营商处购买,还可以从虚拟货币交易市场上购得。虚拟财物是玩家用货币购买的,同时这些虚拟财物也带给玩家心灵的满足感和快乐,从这个意义上讲,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商品属性,具有真实的价值和使用价值。

一方面物权具有专属性,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对物的涵义和范围可以作扩大解释。为合理配置有限的社会资源、最大限度发挥财物的效用,对于虚拟财产,也必须给予其合法地位,并进行适当保护。另一方面,现代意义上的物权人对权利客体的直接支配不再限于实际占有的状态,而是拓展到了权利上的联系。游戏玩家虽然没有直接掌握其获得的虚拟财产,但是能够对其实际利用和支配,还可以自由处分,并被他人认可。因此,可依据以上两个方面肯定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

第二,虚拟财产权属于民法所保护的合法财产。虚拟财产属于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在网络游戏中,玩家获得虚拟财产的方式是合法有效的,且不为我国现行法律所禁止。相反,国家保护和鼓励游戏产业的发展,从这个层面上看,游戏玩家取得的虚拟财产就是合法的财产,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虚拟货币交易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电子货币银行金融

货币在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三个阶段:商品货币、纸张货币和电子货币。从货币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货币制度的变迁是为了提高货币流通速度、降低货币流通费用,从而降低商品交易费用。20世纪70年代以来,电子通信技术与计算机技术的一体化使经济在生产、流通、消费的各个领域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特别是以因特网为代表的网络技术的迅速普及,使人类社会逐步向信息社会迈进。由于金融业对信息有超乎其他产业的特殊需求,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在这个网络经济时代,现代通信技术与计算机技术,从根本上改变了金融业在业务处理、顾客服务、经营决策、管理拓展方面的技术环境。这些革命性的变革无疑都必须依赖于货币及支付手段相应的电子化。电子货币的出现和发展是20世纪末支付领域最为引人注目的事件,它正在并将会从根本上改变人们的消费习惯,改变银行的经营方式。由于在降低交易费用上的巨大优势,电子货币取代传统通货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趋势。当然电子货币对传统银行业也提出了一定的挑战,商业如何应对电子货币的冲击就成了商业银行发展过程中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

一、电子货币相关概念解析

20世纪以来,电子商务在世界范围内悄然兴起,作为其支付工具的电子货币也随之产生和发展。电子货币的产生被称为是继中世纪法币对铸币取代以来,货币形式发生的第二次标志性变革,并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它的应用与发展不仅会影响到电子商务的进行,而且会影响到全球的金融体系。

(一)电子货币的定义

电子货币就是由消费者(及相对的特约商户)占有的,存储在一定电子装置中,代表一定的货币价值的“储值”或“预付价值”的产品。具体而言,这里所讲的电子装置通常包括两种形态:以IC卡为媒质的智能卡和以计算机为基础的电子货币载体。电子货币的货币价值以数字信息的方式存储在电子装置载体中,表现为各种各样的储值卡、智能卡,以及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支付的货币形态。电子货币不是纸质的,也不像电子资金划拨一样涉及到银行,这种新的货币形态可以离开银行的中介作用,在交易过程中不用同存款发生密切联系。就其现阶段而言还只是一种新的支付形式,还要以现有存款为基础。

(二)电子货币的特性

1、电子货币是以计算机技术手段为依托,通常以各类电子设备(如智能卡)及计算机存储器为价值载体的货币

电子货币主要有卡类和计算机两种载体。以卡类为载体的电子货币,卡中的芯片能够根据事先存储在里面的程序和外部销售终端或其他设备(如电子钱包)的指令存储和处理信息。借助特殊的设备和终端,卡中代表金钱的信息可以被识别,并且按照指令进行转移。而以计算机为载体的电子货币进行交易时,需要借助个人计算机和互联网,交易前要先下载或从发行人那里获得专门的软件,通过特殊的软件和计算机的处理能力,实现电子货币数额的计算和转移。这种强大的存储和处理能力是传统的提款卡所不具备的。提款卡主要是通过输入密码同中央数据库相联系,通过中央数据库增减相应的金额,卡本身不存在代表电子货币信息的增减。

2、电子货币是一种信息货币

电子货币说到底不过是观念化的货币信息,它实际上是由一组含有用户的身份、密码、金额、使用范围等内容的数据构成的特殊信息,因此也可以称其为数字货币。人们使用电子货币交易时,实际上交换的是相关信息,这些信息传输到开设这种业务的商家后,交易双方进行结算,要比现实银行系统的方式更省钱、更方便、更快捷。

3、电子货币价值传送的无纸化

电子货币是现实货币价值尺度和支付手段职能的虚拟化,是一种没有货币实体的货币。电子货币是在电子化技术高度发达的基础上出现的一种无形货币。一般来说,电子货币的价值通过销售终端从消费者手里传送到货物销售商家手中,商家再回赎其手里的货币。商家将其手里持有的电子货币传送给电子货币发行人从其手里回赎货币,或者传送给银行,银行在其账户上借记相应金额,银行再通过清算机构同发行人进行结算。整个过程是无纸化的。所谓无纸化是与票据、信用卡相比较而言。而且,电子货币可以在各个持有者之间直接转移货币价值,不需要第三方如银行的介入,这也是电子货币同传统的提款卡和转账卡的本质区别。电子货币在这一点上,很类似于真正货币的功能。

4、电子货币是可以进行支付的准通货

电子货币能否被称为通货,关键在于电子货币能否独立地执行通货职能。就目前而言,电子货币可以起到支付和结算的作用,但电子货币只是蕴涵着可能执行货币职能的准货币。首先,电子货币缺少货币价格标准,因而无法单独衡量和表现商品的价值和价格,也无法具有价值保存手段而只有依附于现实货币价值尺度职能和价值储藏职能;其次,由于电子货币是以一定电子设备为载体—智能卡和计算机,其流通和使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设施条件及软件的支持。因此,尚不能真正执行流通手段的职能;最后,尽管目前电子货币最基本的职能是执行支付手段,但是现有的各种电子货币中的大多数,并不能用于个人之间的直接支付,而且向特约商户支付时,商户一方还要从发行电子货币的银行或信用卡公司收取实体货币后,才算完成了对款项的回收,电子货币不能完全独立执行支付手段的职能。可见现阶段的电子货币是以既有通货为基础的新的货币形态或是支付方式。

二、电子货币对传统银行业的挑战

伴随着社会的信息化、网络化,银行的主要功能由依赖于存、贷款数量的资金中介功能,向为顾客提供电子清算服务和信息服务功能的重心倾斜。在这一变化中,传统银行业面临的主要问题有三:一是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信用创造等在法律上如何定位;二是如何保证电子货币的安全性,以及如何规避电子清算系统风险;三是银行传统的经营管理模式如何向信息化经营转变,与金融电子化趋势相适应。

(一)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

目前国际间对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这一金融监管的对象的认识尚存在较大分歧。欧洲大陆各国认同这样的观点,即电子货币的发行应该包含在金融机构的业务中,其发行主体应该属于金融监管的对象之一。1998年,欧盟委员会在欧盟理事会提交的指令草案中规定,发行电子货币的机构与传统意义上的“信用机构”享有同样的市场准入权利和相同的竞争条件。这体现在:第一即使电子货币发行机构无意从事传统信用机构所提供的全部金融服务,它依旧有权在整个欧盟成员国范围内自由从事经营活动;第二电子货币发行机构只接受设立地成员国一国的管理和监督,这也使其在经营条件上与传统的信用机构完全相同。在美国和英国,占主导性的观点则是,若对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进行严格的监管和限制,会损害民间机构的技术开发和创造精神,把电子货币的发行限定于金融机构还为时过早,因为一些证券公司、特殊贷款公司、非银行支付供应商、信用机构也能提供电子货币服务。如果将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限定于中央银行,则存在着尖锐的矛盾和冲突。因为货币是中央银行独有的利益,它来自货币发行权,即能使市场参与者将其负债作为货币的权利,该利益反映在对生息资产通过以发行货币的方式进行无息或者低息融资的回报上。如果法定货币被私人电子货币所取代,这部分中央政府收入来源就会丧失或者减少。如果由中央银行以某种形式发行电子货币,不仅可以向消费者提供无风险的电子支付产品,还可以换回货币收益的损失。但这样做的代价很大,因为政府的介入会冲淡市场活力的发挥,抑制私营领域的发展,阻碍进一步的金融创新,而且高风险的新兴商务可能会浪费纳税人的钱财。从目前来看,各国只允许银行发行电子货币,从而有利于对其监管。

(二)银行的结算职能

随着小额结算方法的多样化,以及开放式网络结算服务使用者队伍的不断扩大,结算业务作为银行固有业务的地位受到越来越大的威胁,结算业务的提供者已超出银行范围。例如电信、交通、旅游等行业发行的名目繁多的、储值性质的磁卡或IC卡,实际上已成为新形式的“结算帐户”。例如储值卡的发行公司,在销售卡时,即与购买者之间产生了借贷关系,这笔资金是在储值卡使用时逐步清算的。这种资金清算,与银行存款用作结算的作用相似。而且,如果这些行业能用更低的价格,通过电话、因特网,提供更贴近顾客需求的服务,那么在结算业务领域,银行将可能被其他行业夺去更多的机会。

另外,以往企业间交易的买卖双方,其资金授受都是通过银行中介进行的,银行可以从中收入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但是,随着金融EDI的应用,促进了货款的相互抵冲及企业间的差额结算,这对企业无疑有效地削减了手续费支出。同时,随着企业EDI应用的发展,这种结算方法必将在企业集团内部普及。其结果是,双方的交易信息不必通过银行即可相互交换,货款的抵冲也不必经过银行即可进行,银行不仅丧失了手续费的收入,而且无法掌握企业的资金流向。这对银行的结算职能及资金监督职能又是一个挑战。

(三)结算网络的国际竞争

电子货币、电子结算发展的结果,将为使用者跨越国境利用由外国经营者提供的结算服务创造了更多机会。特别是由于因特网的发展而形成了世界范围的通信网络,以电子货币进行的结算服务,已出现无国籍化的动向,国内金融机构与外国机构之间将处于直接竞争的环境。如何增强结算网络的国籍竞争力,已成为各国银行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同时,为了保护使用者利益,1997年5月,10国财政部长、中央银行总裁会议(G10)下设的电子货币作业部的报告书中指出:关于跨越国境的电子货币及电子结算的使用,在法律、行政、司法等方面的管辖权问题是复杂的,并且某些方面可能是不明确的,即使是对国内的使用者,其保护措施和监督体制也不尽完善。因此,由外国主体发行的电子货币和提供的结算服务,目前应限定其范围。

三、电子货币对商业银行经营的冲击及应对策略

我国已由中国人民银行为牵头单位,配合国家各主要商业银行及金融机构联合建设中国金融数据通信网和全国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充分利用金融系统电子化基础设施,加强中央银行的支付清算职能,加快资金周转速度,以逐步确立和完善我国支付清算体制,加快实现全国范围内银行卡跨行、异地支付业务授权及清算信息自动交换。目前,我国金融卡发卡量超过10300万张,全国金融卡信息交换中心和清算中心已建立,金融卫星网拥有646个卫星站,覆盖了全国所有地级以上城市和700多个县,全国电子联行平均每天往来5万多笔,转汇金额平均每天达800——1000亿元,大大提高了转汇效率,缩短了资金在途时间,平均每天为企业减少利息开支500万元。金融卡的发行,使得消费群体、商业领域和银行之间形成了互相支持、简易方便、安全可靠、促进发展的紧密关系,非金融卡发卡量突破1亿张,广泛地应用于交通、水电、煤气、医疗卫生、安全保卫等方面。

(一)电子货币对商业银行经营的冲击

1、对银行生存和经营的挑战

电子货币的普遍使用,使得网络银行的出现成为必然。就目前而言,网络银行有两类:一种是完全依赖于互联网发展起来的网络银行,另一类是指传统银行运用公共互联网,把网上银行业务作为银行零售业务柜台的延伸,达到24小时不间断服务的目的,并节省银行的经营成本的模式,完全意义上的网络银行即第一类网络银行。根据美国BoozAllen和Hamilton公司1996年4月公布的调查报告,网络银行经营成本仅相当于经营收入的15%——20%,而传统银行的经营成本占到了收入的60%,开办一个互联网银行所需的成本只有100万美元,还可用电子邮件等技术提供一种全新的真正的双向交流方式,而建立一个传统银行分支机构需要150万——200万美元,外加每年的附加经营费用35万——50万美元。从这些数据不难看出,网络银行业务成本优势显著,对传统银行的经营已构成威胁。

2、对客户市场占有率的冲击

电子货币是通过电子网络发行并可在全球范围内流通的货币,这就使一国中央银行垄断货币发行的权力被打破,于是世界上那些拥有先进技术和大量资本的机构和个人(如软件公司、电信业者、中介业者等)像商业银行一样都将发行和经营电子货币作为其主要业务。这种状况给商业银行进行信用创造的基础带来了严重冲击。如果其他公司发行了代表自己品牌的电子货币,那么这些公司就可能越过银行单独向客户提供金融服务,其中包括向客户提供电子货币。电信、交通、旅游等行业发行的名目繁多的、储值性质的磁卡或IC卡,实际上已成为新形式的“结算账户”。例如储值卡的发行公司在销售卡时即与购买者之间产生了借贷关系,这笔资金是在储值卡使用时逐步清算的。这种资金清算与银行存款结算的作用相似,而且如果这些行业能用更低的价格,通过电话、因特网提供更贴近顾客需求的服务,那么在结算业务领域银行将可能被其他行业夺去更多的机会。

3、对银行经营方式的冲击

传统银行的销售渠道是分行及其广泛分布的营业网点,获取规模经济的途径是不断追加投资和多设网点,发展的基础是资金利差。随着电子货币的出现,其经营方式将受到极大的冲击。一方面电子货币的使用多依赖于计算机网络系统,这就使仅有广泛分布的营业网点而没有便利的计算机服务网络的银行经营寸步难行;另一方面电子货币的多样性会无形中削弱银行信贷的规模,也将使得银行赖以发展的基础发生动摇。因此一些金融界有识之士指出,商业银行如果近几年内拿不出可行的电子货币,那么其他电子货币发行单位将抢占更大的市场。这无疑对传统的商业银行经营方式产生了巨大的冲击。

(二)我国商业银行应对电子货币的策略

电子货币产品的开发对银行业务发展的推动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目前,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步伐的加快,各家商业银行的竞争生存意识迅速加强,利用金融业务及工具创新来扩大市场份额的工作力度日益加大,各家商业银行都已意识到了电子货币市场所蕴藏的巨大商机,哪家银行在该领域领先一步,其就将获得巨大的发展空间。

1、加快金卡工程建设速度,开发以金卡为核心的表外业务品种

1993年国务院听取电子部关于实施电子货币工程(金卡工程)的总体方案,并于1994年成立了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标志着我国金卡工程的开始。我国金卡工程的应用目标是先从银行卡(信用卡、智能卡)起步,建立现代化的实用电子货币系统,具体而言就是建立和完善银行卡授权、结算、发卡、流通、服务体系,最终减少现金流通量,以电子货币(信用卡、智能卡)替代现金流通,与国际金融支付体系接轨。实施“金卡工程”发卡银行之间可以实现资源共享、通存通兑,可以实现银行电子化、网络化。

“金卡工程”最初的重点在于推广信用卡和其他银行卡的应用。这是由于我国网络环境相对欧美而言比较差,且我国的支付工具也相对比较落后,现金交易占了交易总金额的很大部分,支票和信用卡的使用仍处在起步阶段。因此,确定先发展银行卡为支付工具,再在此基础上发展智能卡。智能卡是银行卡发展的比较高级的形式尤其是智能IC卡。目前在我国12个金卡工程试点城市银行卡信息交换系统全面投入运行。1999年初,各商业银行卡发卡量达1亿多张,银行IC卡300多万张。我国IC卡产业起步虽晚,但发展迅速。IC卡在我国的生产、应用发展更是迅猛。目前已在金融、商贸、交通、电信、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旅游人口管理以及公共事业收费管理等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并取得初步成效。2002年我国IC卡发卡金融机构达55家,发卡量达3.8亿张。可以受理银行卡的饭店、商店、宾馆等特约商户约13万家,各金融机构装备的自动柜员机总计5万台,销售点终端机34万台,全国受理银行卡的电子化业务网点13万个,截止2002年交易总额为84532亿元。其增长速度大大超过世界平均增长的水平。我国金融电子化系统建设己经具有一定的规模,实施了电子货币(银行卡)工程。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种类较多,使用范围局限性较大,使用成本较高,尚不方便快捷。因此我国四大国有独资银行应加快信用卡合作开发步伐,将现在的四大信用卡合为一卡,增强信用卡的服务功能。一方面方便客户使用,另一方面可以使商业银行降低成本,提高竞争能力。同时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创新提供合作的条件。四大国有独资银行可率先统一表外业务创新的标准,开发以信用卡业务为核心的各种新型服务工具,随着金卡工程的实施推动我国电子货币的使用,同时加速电子货币创新步伐,用以抗击网络银行对其业务的可能冲击。

2、积极开发新工具,进行业务创新

一方面商业银行要积极扩展原来的银行业务如在柜台之外办理存款取款,开设个人理财账户如消费账户、投资账户、外汇交易账户等,以办理及个人消费信贷、教育投资信贷、投资组合工具等业务,积极与各大型商场、超市等电子货币使用频繁的单位联系,在以上单位设立POS机等,将银行、单位、政府、个人连接起来,形成一个以商业银行为核心的庞大的服务网络,以降低风险,增加收益,抵御电子货币带来的商业银行收益减少的危险;另一方面商业银行要积极进行网上银行业务的创新。随着以IP网络技术为主导的信息革命的深化,传统银行以存款、贷款和转帐结算为主的资金信用中介将逐渐弱化,因为新的在线电子支付的手段不断更新将不断削弱银行在结算方面降低货币流通和商品流通过程交易费用的比较优势,从而网上业务的重点将日益向为公司和个人提供理财咨询和金融增值服务方面转移,Internet网、电子商务和电子货币使传统银行在分支机构和结算体系方面的优势荡然无存。借助Internet网,总分行制商业银行能够在网上实时、快捷地提供个性化、互动性极强的金融服务,结算支付将逐渐成为廉价的、甚至在将来是免费的无偿金融服务,因为这是网上银行争夺客户和网上金融市场份额所内生的竞争机制的必然结果,网上银行将日益向网上证券交易、网上保险、网上拍卖和其他网上投资业务方面发展,网上银行在这些领域提供高附加值的金融信息增值服务,随着网上银行电子货币资金的相对充裕,网上投资理财技能将成为稀缺的信息资本,银行业与证券业将日益走向融合,关于投资咨询和理财的信息资本的运营效益将日益成为决定网上银行成败的关键。

3、建立以客户为导向的主要营销方式

电子货币的应运而生使商业银行之间和其他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对电子货币的流通总规模有重要的影响,从而商业银行的职能必须进行重大转型,商业银行之间将为争夺网上电子货币支付、结算上的市场份额而进行激烈的竞争,为此商业银行必须不断地提高在线电子货币支付和结算的服务质量,甚至会导致这几项业务走向完全的免费,商业银行和其他在线金融服务企业争夺网上金融信息流的控制权更加激烈。网上商业银行争夺网上金融信息流的控制权在本质上就是争夺网上客户群,就是争夺网上金融市场份额。网上银行收回经营成本所依赖的经营收入和资本收人,将主要依赖网上广告收人、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收人和驰名品牌、商业银行的驰名网站门户的数字化品牌在股票市场增值。商业银行要根据客户的不同要求进行金融创新,提供与其需要相适应的电子货币类的金融服务。同时采用一定的激励手段,如为强化消费者信心,商业银行可以考虑对在使用电子货币中遭受损失的客户给予一定的赔偿。商业银行要真正建立起以客户为导向的营销模式,使客户不管何时何地都可以享受银行提供的更安全、更便捷的服务,争取占有更多的顾客群。

4、建立完善的电子货币支付系统

安全性一直是电子货币使用过程中最为关注的问题,就总体形势来看,为保证Internet下信用卡支付的安全性,VISA、Mastercard、Microsoft、Netscape和GTE等专门签订了Internet信用卡支付的安全电子交易协议,以期建立更加安全的Internet信用卡支付系统。目前正在运行的无条件匿名电子支付系统和可记录的匿名电子现金支付系统能在相当程度上保证电子货币支付的安全性。但是由于网络安全技术的局限,目前人们对银行电子货币安全性的担忧并未减轻,任何经营电子银行业务和电子货币业务的机构都希望他们的帐户管理和风险管理系统能受到严格的控制,能够防止虚假电子货币在系统上进行交易。但事实上,由于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多条信息途径的使用,系统的安全性越来越难以得到保证。计算机黑客可以在任何地方通过网络进入电子银行系统。安全性风险的防范越来越重要。对于电子货币业务,如果安全系统被破坏,则可能导致欺骗业务发生。而对于其他形式的电子银行业务,未经授权的闯入既可为银行带来直接损失,也可以产生其他问题。例如电脑黑客通过网络闯入电子银行业务系统,寻找使用客户的机密材料,使客户利益受损。而缺乏对系统的严密控制,外部的第三者闯入系统设置病毒,会给银行带来更大的损失。电子银行及电子货币既可能遭受外来者入侵,更容易受到内部职员的破坏。某些心术不正的职员可通过在暗中获得的数据进入客户的帐户窃取资金,而另外一些职员不经意的错误也可能对银行计算机系统的运行产生危害。这就要求商业银行继续努力,建立真正完善和安全的电子货币支付系统,促进电子货币业务的发展。

结论

虽然我国金融电子化起步较晚,离国际先进水平尚有较大距离,但近年各家银行相继推出了各种与电子货币有关的服务,主要集中在零售业务领域。例如,使用信用卡支付的银行POS系统,以及使用IC卡代替现金用于小额支付的预付式系统等。随着经济发展和国内网络用户的不断扩大,社会对电子货币、网络银行业务的需求必将迅速增长。对于商业银行而言,面对信息技术进步、金融国际化、传统银行业务衰退等国际性发展趋势,重新认识银行固有的结算、信用创造、资金中介等职能,重新检讨银行业务的发展方向,制定新的经营战略,是经营管理层当前的重要任务。其中,对目前正在开展的电子交易业务,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如何与Internet结合,应积极研究并及时展开工作。首先抓紧时机上网,以防再度发生被抢注“域名”事件。网络银行业务可从信息、提供信息服务、咨询服务开始,直至全方位的交易服务,分阶段逐步展开。否则,将会丧失发展机遇,其损失无可估量。

参考文献:

(著作)金光华、田昊箭、王蓓、刑林明:《电子货币》,立信会计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5页。

(著作)唐应茂:《电子货币与法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9-83页。

(著作)赵立平:《电子商务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167页。

(著作)陈进:《电子商务金融与安全》,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6页。

(著作)姚立新:《电子商务下的金融创新与运作》,中国时政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93-99页。

(论文)陈颖:《电子货币发展对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影响的思考》,《广东经济》2006年第7期,第72页。

(论文)孔立平:《电子货币对中央银行的影响与对策》,《商场现代化》2004年第13期,第56-58页。

(论文)陈湛匀、李文斌:《我国网络银行与电子货币发展研究》,《新金融》2000年第8期,第34-39页。

虚拟货币交易论文范文第4篇

>> 韩国的网络实名制 呼唤网络实名制 网络实名制迫近 网络实名制各国现状 网络实名制之前思后想 如何看待网络实名制 网络实名制应当缓行 网络实名制的进与退 网民表达自由与网络实名制 责任与自律:网络实名制的主旨 网络实名制:义务与权利的平衡 网络实名制的是与非 网络实名制的热点与冰点 网络实名制路径与匿名对策 论网络实名制与新闻危机事件产生之博弈 网络伦理的契约论维度与网络实名制的道德困境 杭州施行网络实名制引发的思考 网络实名制是有罪推定 落伍的网络实名制 网络实名制实现路径的研究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下文所引韩国法律条文之内容,如无出处之特别说明,概出自笔者拙译,望方家不吝赐教。实质上,《促进使用信息通信网络及信息保护关联法》只是规定韩国各主要网站在网民发表意见之前,必须对留言者的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进行记录和验证,但是却没有为各大网站应该记录和验证哪些个人信息提供强制性指引,而信息网络服务商由此得到了许多的自由度,可以说是“戴着脚镣翩翩起舞”,比如SK Communications旗下的Nate网在2009年引进新闻评论完全实名制,而其他综合网站试行的“限制型本人确认制度”只要求实名注册的使用者进行留言时显示使用者的ID或者网名[7]。

其次,根据广播通信委员会2012年业务规划,网站将被禁止在用户加入会员时要求输入身份证号,而用IPIN或手机、信用卡号等方式进行身份认证。为了防止发生在网上盗用他人身份进行犯罪活动的可能,几乎在网络实名制诞生的同时,韩国政府就推出了“网络身份确认号码”制度,即网民登录政府指定的 5 家信用评价机构网站通过身份验证后,就可以得到一个电子认证号码,以后可以利用这个号码替代真实身份在网上信息[8]。

再次,抗议实行该项制度的韩国网民认为,“网上暴力并非源于匿名,而是归根于过多搜集或暴露个人信息的因特网环境,以及在这种环境下活动的网民隐私保护圈的认识匮乏”,“提出了网络实名制,这是对网上暴力行为的实质作出错误判断的结果。网络实名制将导致个人信息暴露、表达自由遭侵犯等更加严重的问题”[9]。从他们的语境,我们可以发现韩国网络实名制中实质上是个人信息的披露、登记,而非仅仅是“姓名+身份证”,相应地,网民侧重关注实名制对隐私以及个人资料安全的影响。

而在这方面,我国的认识比较具有局限性,倾向于将网络实名制与姓名、身份证号码的真实记录等同视之。比如,2010年生效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之第20条第3款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提供服务时,应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其第21条规定“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2002年公布2004年修订的《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之第7条第1款规定提供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信息的单位名称和个人身份进行登记”。而引起了诸多关注的2009年《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其第3章“公共秩序管理”第18条、19条、21条对三类主体的实名制管理义务作出了规定:(1)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及主机托管、租赁和虚拟空间租用等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提供者,应如实登记申请服务的用户基本情况、网络应用种类和范围以及身份证明;(2)提供电子公告、网络游戏和其他即时通信服务者,应如实登记向其申请开设服务的用户的有效身份证明;(3)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单位应如实登记用户有效身份证明、上网时间等有关情况,登记记录应当保留六十日以上。2007年8月生效的中国互联网协会《博客服务自律公约》加深了对实名制个人资料本质的认识。其第11条规定:“鼓励博客服务提供者对博客用户实行实名注册,注册信息应当包括用户真实姓名、通信地址、联系电话、邮箱等。”一改《博客服务自律公约(征求意见稿)》其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实名博客的用户应保证其注册信息真实、准确,实名博客信息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作者真实姓名、有效证件号码(如身份证、军官证、护照、驾驶执照等)、有效联系方式(如电话、邮箱)等。中对身份证的突出重视,不过也由此使得个人资料的收集范围变得模糊不清。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三点内涵:第一,将网络实名制狭义地视作“姓名、身份证”与人之间的映射,而这种狭义的界分,部分笔者认为,部分可以归因于我国的文化传统,即“人的姓名绝不仅仅是为了满足社会交往的需要而产生的简单符号,它与民族国家、社会制度、历史阶段、婚姻形态、风俗习惯、语言文字、思维方式、价值观念均有密切的关系,承载着代表群体个体、表明等级身份、规范婚姻秩序、弥补命运缺憾、指代特殊事物、体现社会评价和凝聚文明精华等社会功能”(参见何晓明:《姓名与中国文化》,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17页),或“姓氏认定的严格繁琐和社会宗教寓意,使得中国人对姓氏意义的深切关怀远远超出世界上其他任何一个民族”(参见钱杭:《血缘与地缘之间:中国历史上联宗与联宗组织》,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地引起了“前台实名制”和“后台实名制”之争,许多支持者都是难以割舍“后台实名制”所谓的“只在后台进行实名制,前台依然是匿名,如果涉及诉讼,可以通过法院调取真实信息”[10]这个“好处”。而韩国的认识却恰恰相反,SK Communications通过资料表示:“如果说‘限制型本人确认制’是在有法律问题的留言出现时确认留言人身份的手段,那么,留言实名制本身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有害于讨论文化的无意义恶性留言,防止恶意话题的产生。”[7];第二,没有对互联网企业过分收集用户个人资料的行为作出规范;第三,在规范意旨上,比较侧重对公共秩序的维护,而忽略对用户或个人资料主体的权利保护。与立法机关的此种实名制认识缺失相对应,网民们也耿耿于怀于“所有网民在因特网上都以实名注册,暴露个人信息,每个人的网上活动都有记录,则会导致恐怖的监视社会”[9]。尤当中国网民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而公共领域又逐渐积蓄力量而努力获取民主表达符号之时。

(二)实名制的工具性效用和伦理意义难以契合浪漫的法规意旨

韩国实行网络实名制的初衷或者法规意旨主要是:

其一,治理“恶意留言”、“恶搞”以及利用网络侵犯个人隐私的现象,净化网络文化。政治部门次长李勋范撰文称:“网络暴力过度已经由来已久,很多人依然觉得完全在现有法律的控制范围之内。过去5年之间,由于网络恶意留言或散布虚假事实而遭受名誉侵害和权利侵害的案件增加了18倍。”[4]

其二,回应全民偶像崔真实之死引发的涟漪效应,尤其是网民支持网络实名制的高涨意愿。2008年10月,韩国广播通信委员会表示:为预防以匿名方式产生的互联网副作用,计划从11月起执行《信息通信网法施行令修正案》,增加适用“限制性本人确认制”的网站。并决定按原计划在此次定期国会上提交《信息通信网法修正案》,内容包括加强网上留言的监控、向运营商征收罚款等。此即著名的《崔真实法》,亦称《网络侮辱罪》。

而关于韩国网络实名制的效果,可谓褒贬不一。而广播通信委员会人士解释说“实名制是否能有效阻止恶意回帖,尚且存疑”。韩国媒体总结了实名制有被取消之虞的三个原因:一是能否有效阻止恶意回帖存有疑问;二是随着twitter、facebook等不适用于此制度的海外社交网络服务的广泛使用,韩国国内企业因这一制度而受到了不公平竞争;三是有批判认为,这一制度限制了人们的言论自由[2]。笔者认为,实名制收效甚微,既是因为人们对实名制工具效用的认识缺失以及对其伦理象征意义的过分倚重,也是因为对“恶意回帖”“恶意诽谤”行为进行了误诊开错了药方,更是因为没有认清韩国社会文化、科技(包括本文所指的引起一系列事端的黑客)以及法律之间的博弈格局。既然逻辑已然出现了混乱,继续的推演便变成了了无意义的迷失。

第一,将实名制视作一把无坚不摧的利刃进而实现“根治恶言”“杜绝诽谤”的设想,即使不是天方夜谈,也是过于浪漫了。无论是全面的实名制,还是前台匿名、后台实名的改造版,其本质上是一种工具,具备的是技术或者科技价值。比如,作为定位侵权行为实施者或者收集侵权证据的技术手段。我国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规定:“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网络游戏用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网络游戏用户发生纠纷时,可以要求网络游戏用户出示与所注册的身份信息相一致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审核真实的,应当协助网络游戏用户进行取证。对经审核真实的实名注册用户,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负有向其依法举证的责任。”因为网游玩家在虚拟游戏世界里向以游戏名作为虚拟人物符号,该人物符号与现实世界的生命个体具有“身份映射”关系。游戏玩家的注册信息可以作为与该虚拟符号两相对应的证据。在该关系被核实后,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承担着协助该游戏用户收集证据、维护权益之义务。正是因为实名制的此种色彩浓重的技术意味、工具属性以及滞后的事后救济功能,使其可能更适合诸如“网络游戏防沉迷”2011年的《新闻出版总署、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关于启动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工作的通知》强调:实施防沉迷实名验证是至关重要的一环,也是十分必要的,有利于防止未成年人盗用或者使用虚假成年人身份信息,规避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的限制。经批准,公安部所属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承担全国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工作。经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充分协商,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流程》,并完成了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系统软件开发工作。目前,实施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条件已经成熟,各项准备工作基本到位,经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启动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工作。之类的管理和儿童保护,而较难对成年人世界间的“技术工具只是侵权手段,实质是权利的滥用,权利的不尊重”的“恶意回帖毁谤”、“侵犯隐私”等行为予以规制。之前因为技术缺陷而导致一些少年利用身份证号码生成器对网络实名制登记进行规避,但是技术的问题只能通过技术的革新来解决,起草名目更多、处罚更重的法律或者规制,在技术面前也只能是“气喘吁吁而苍白无力”,规范性文件只是对技术的实施作出程序性规定和安排!再比如,身处“只有诸神,没有上帝”网络世界的实名制可能比匿名产生更多的误导。因为网友时常不具有“调查核实”的品性以及鉴别能力,容易受舆论(如标题党)以及道德情感的影响,在感性的情绪宣泄中进一步放大网络失真,因此不怪乎既有推动红十字会改革的“郭美美事件”的大获全胜,也有近日网络盛传的“吉林市驻京办职员微博炫富事件”的迷雾深陷一网名为“高悦儿”的女子在微博上炫富,展示其在澳门购物期间购买的高档商品。该网友新浪认证身份为“吉林市政府驻京办职员”,炫富内容及身份引发网友热议。网友戏称,“政府部门出了个‘高美美’”;也有网友认为,“高悦儿”完全是在炒作;知名编剧宁财神则认为,网友未经调查就扣帽子不妥,“也许人家嫁了个有钱人呢”,办事处方面已通过新浪微博客服投诉,“没有找我们核实,怎么就认证是我们的人”。该负责人称,希望新浪微博方面就此事进行调查澄清,并向公众解释。2012年1月12日晚,新浪相关负责人表示,“高悦儿”并非某市驻京办职员,其微博认证资料系作假,已取消其认证,并对此次事件给网友造成的误导深表歉意。该负责人表示,此次事件的直接责任人违反公司认证审核流程,未经严格查证“高悦儿”的认证资料。公司将规范认证流程,加强认证用户资料审核。。况且,实名制的工具属性决定了其不会永远发挥正效应,也可能产生负外部性,比如前述事件中,“随后‘高悦儿’删除了炫富微博,但此举不但没平息质疑,反而引来更多网友围观。不少网友贴出‘高悦儿’微博的截图,并调查出身份证号、男友等更多个人信息”。如果说实名制的初衷是为了治理恶意回帖和侵犯个人隐私的话,此次却事与愿违。工具以及技术都是人来操作的,自然难免出错,真可谓“任何先进的科技就像是一匹烈马,我们为它接生,喂食它,但它总是不断地考验着我们驾驭它的本事和耐心”[11]。

第二,对其伦理象征意义过分倚重,而对“恶意回帖”、“恶意诽谤”行为进行的偏离了法律航道的误诊不但开错药方也加重了其病情。有论者描述匿名制,谓“网民采取了匿名,是因为其需要隐藏某些东西,或者逃避某种责任”[12]。也有论者这样评价实名制,“就像一个常在黑夜里行走的人,突然被暴露在各种聚光灯下,总觉得浑身的别扭和不习惯。”[13]也许是基于浪漫的“欲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的传统雅思,虽然“就像在现实空间一样,网络空间也依靠羞耻感和社会耻辱来实施其文化标准”[3]3,但是,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伦理学”的目的是行动,而不是知识Aristole.Nicomachean Ethics.I,3:1095a6.。所以,单靠网民的自律是无法达致文明的网络净化的,毕竟即使是天使也会犯错。以为一旦推行实名制,就河清海晏,从此免遭“信骚扰”和“信诈骗”之苦,只能是一厢情愿罢了。理查德・A・波斯纳也说:“在一种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道德辩论会最为激烈;因为当人们缺乏可以客观复制的知识时,他们就会退守,依赖扎根于个人心理和教养的直觉以及个人的经验。但这对法律没有多少抚慰,这种辩论对事实了解很少并且抵制科学的精神。”[14]

第三,实行网络实名制,必须首先解决个人数据保护问题,而行政性手段和强制力无法修复法制不被遵从的缝隙,以及网站社会责任得不到加强的裂痕。韩国国务总理室下属的韩国法制研究院委托韩国盖洛普对全国3 000名成人实施了“国民法律意识”的问卷调查。对于韩国社会的守法程度,认为“法律没有得到遵守”的人(62.8%)远多于认为“法律得到了遵守”的人(37.2%)。法律未得到遵守的原因依次为“如果按照法律生活就会受到损失”(34.3%)、“因为不遵守法律的人更多”(20.1%)、“因为麻烦和不便”(14.5%)等[15]。议员也不无讽刺地表示:“现行的法律当中已经有对于恶意回帖进行处罚的条款,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要认定所谓的‘网络侮辱罪’。这种罪名无疑是一种带有胁迫性质的处罚规定,旨在警告网民不要参与到对于政府的舆论批判当中。”[16]

此外,如前所述,虽然《促进使用信息通信网络及信息保护关联法》规定了最少资料原则以及资料及时销毁原则,但是,韩国各大门户网站、购物网站和社交网站都存在着不同程度地过度收集个人资料信息的问题,“在实行实名认证、成人认证等单纯的本人认证就可以的情况下,这些网站还要收集并保管个人的居民登录号码”,“在韩国国内最大的门户网站Naver上申请会员时需要输入姓名和居民登录号码,进入实名认证。此时,输入的姓名和居民登录号码会被Naver储存。即使没有保存这些信息的必要,习惯上网站仍一直这么做。同样,若想加入乐天购物的网上商城‘网上乐天’并同意其条款,便会自动成为电话销售的对象,因为使用条约中包含‘将个人信息用于电话销售’的内容。”[17]这些个人资料一旦泄露或不适当适用,将极大地损害资料主体的权益,网站为了证明自己对用户的受损不存在前述所言之“有违常理之故意或过失”而不惜扩大资料的收集范围和类型,这反过来会增大资料泄露和不当使用之风险,可见,网站等信息通讯服务提供者的社会责任缺失对信息社会建设的负效应有多大。

第四,失察于社会的保守性格与先进科技间的冲突。《时代》周刊网络版曾发表《明星自杀震惊全体韩国人》的报道,阐述了把崔真实逼向绝路的韩国社会问题以及崔真实之死在韩国社会引起的震动:崔真实的死让我们看到了在极端保守却有着先进发达科学技术的韩国社会中,女性遭遇的困难到底是什么[18]。韩国网络社会上的权利滥用以及不尊重他人权利的现象比较严重,太强调个人本位无助于提升社会福利,有些网民时常尊奉自己为道德上帝,以话语作为利刃实施暴力。简单的行政强制力只会使网络更加蛮横和躁动,尤当政府被视作一个经常产生负效应的私权侵犯之源时,因而,更别提“其实作为执法辅助手段”之实名制能发挥多大的效用。人是社会的动物,必须经营社会生活,只有互相尊重和关怀的社会文化才能抵御先进科技突然变脸充当一些人的侵权工具的风险。

三、中国网络实名制:行政管理决策与市民社会表达之对话

(一)中韩两国网络实名制的精神分野

互联网络明显地拓展了人们的监督活动,其作为一个监督的场域一直贯穿民意表达的始终,并发酵了网民的话语分量。因而无怪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Reno v. ACLU案的判决中雄辩地写道,互联网能够使百姓变成“传单发行者,……城市的呐喊者,他的声音所引起的共鸣要比从任何街头演讲台传出来的声音所引起的共鸣要大得多”Reno v. ACLU 521 U.S 844[1997].。

实名制作为韩国的“恶言根治”利器,在中国却从一开始就作为一种公权力的存在,而限缩了授权性民法规范的在场和作用,顶多充任一种网络民意反馈机制,而恶言的治理不过是反射效应。此种精神分野使得韩国民众更为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而中国民众更为紧张市民社会话语权利和监督力量的获取。只不过,韩国简单利用实名制的工具性价值来修复技术发展,尤其是黑客攻击给社会文化以及网络环境带来的裂痕的努力正走向“跌倒、失败而不得不重头再来”的结局,亟需“重新审视网络实名制验证制度”。而在中国,行政管理决策与市民社会表达之间的对话正如火如荼展开,逐渐积蓄了力量的网络市民社会、公共领域频频大放异彩。

(二)作为市民社会“声音符号”的网络场域对行政活动的回应

邓正来、景跃进教授认为,中国市民社会乃是私域和非官方的公域的合成。私域主要系指不受国家行政手段超常干预的经济领域;非官方的公域系指在国家政治安排以外市民社会能对国家立法及决策产生影响的各种活动空间。通过这些空间的活动,可以形成一种广泛承认的社会意见,即对国家或政府活动产生影响的“公众舆论”[19]。谈论实名制,自然离不开网络这个市民进行言说的场域。如前所述,互联网络明显地拓展了人们的监督活动,而互联网的主要监督对象便是政府的行政决策、行政形象、行政事件。从“周老虎”事件到“躲猫猫”事件,从杭州飙车案到邓玉娇案,从“郭美美”到“小悦悦事件”,可以看出,网民们的行动能够集结成一股强大的力量,在社会事件中发挥不可小觑的作用。我们认为这是转型中国环境下,市民阶层活跃在逐渐积蓄了力量的公共领域的一种声音表达以及意见符号;网络实名制作为转型中国的一种社会现象,不仅对网络形成一定的行政约束力,也反映了公共领域对公共决策等行政活动之监督以及回应。

(三)工具效用的突出以及民事立法指引功能之不足

对待网络实名制不能仅仅强调其工具性效用。实名制产生伊始,民众之担心聚为三点:一是网上登录的个人身份信息被盗用怎么办?二是是否会影响到网民的言论自由;三是实名将使网络的虚拟性受限,阻碍互联网发展。更有人认为,正是由于匿名的存在,使得网民可尽量摆脱“沉默的螺旋”的压力,发出自己的声音,形成众声喧哗的空间,于是多元创造的言论便得以产生[12]。当然,民众先入为主地抗拒一切行政管理措施是不理性的,只是实名制的工具效用极大程度地放大了该管理措施的行政色彩,而遮掩了此措施的温和一面,使得民众以种种市民社会的理由来表达嗔怪。比如,网上登录的个人身份信息被盗用怎么办?韩国主要通过《促进使用信息通信网络及信息保护关联法》Especially in relation to promotion of utilization of 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network and privacy, the Act on Promotion of Utilization of 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Network and Protection of Information, etc. is applicable in Korea.(Kwang Bae Park,Change of Telecom Regulatory Policy of Korea Upon the Recent Development of Telecom Technolgy.[20120113]..

[19] 邓正来,景跃进.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M]//邓正来.国家与市民社会:中国视角.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810.

[20] ROSEN J.The Unwanted Gaze[M].New York:Random House,2000:166.

[21] 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