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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经济学家对中央银行究竟该“有所为”还是“有所不为”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一部分经济学家认为,中央银行应尊重经济周期,克制自身行为,严守通胀目标,遵从单一规则,将自身对实体经济的干扰程度降到最低。这种洁身自好的建议从理论层面尚不足以说服所有同行,更关键的是,它不符合危机时期的政治需要和民众诉求。因此,更多的人倾向于认为,中央银行相机抉择,在危机时积极行动是有益的。
事实上,这种理念已被全球主要央行付诸行动。2007年次贷危机爆发以来,各主要央行均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政策工具创新,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美联储推出了三轮QE。从结果来看,QE使美国经济走出衰退,并呈现出加速复苏的态势。但是,经济学家很难确定这种强势复苏是经济自身韧性使然,还是归因于美联储的有所作为。
答案十分重要,因为这一方面将对未来各国货币政策在危机中的反应提供借鉴,另一方面也决定了2013年末开启的QE退出对2014年美国经济走向产生何种影响。遗憾的是,正如美联储三号人物Dudley在2014年初美国经济学会/美国社会科学联合会(AEA/ASSA)年会上所言:“经济学家们还不完全了解QE如何奏效。”
虽然没有形成统一、确定的答案,但还是有经济学家对QE的作用机制进行了细致研究,西北大学Arvind Krishnamurthy教授就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说到Krishnamurthy教授,他对“非常规货币政策的传导”的研究已经受到广泛重视,在著名的2013年度Jackson Hole会议上,组织者就把最重要的环节设置为他的发言。
那么,Krishnamurthy教授到底做了什么研究?为摈除新闻的干扰,笔者仔细研读了Krishnamurthy及其合作者Annette Vissing-Jorgensen的重要论文《QE政策对利率的影响:渠道和政策含义》。这篇论文结合诸多经济学家的前期研究和QE1与QE2的实际经验,详细剖析了QE政策的传导机制。
在论文中,Krishnamurthy教授发现,由于QE1和QE2资产购买的结构不一样,其对利率下行的作用机制也不尽相同。有三种机制同时作用于QE1和QE2:一是信号渠道(Signaling Channel),不管QE是否包含购买高风险债券的内容,QE本身都会被视作未来基准利率下降或维持低位的“信号”;二是安全溢价渠道(Safety Premium Channel),央行的购买会减少国债的有效供应,在市场主体对无风险资产存在习惯性偏好的背景下,国债收益率的相对降幅会更大;三是通胀渠道(Inflation Channel),QE推升通胀预期,进而导致实际利率的下降幅度要大于名义利率。此外,另有三种机制单独作用于QE1,分别是风险溢价渠道(Risk Premium Channel)、违约风险渠道(Default Risk Channel)和流动性渠道(Liquidity Channel),和QE2只有纯粹的国债购买不同,QE1包含了高风险债券购买的内容,进而产生了降低违约风险、深层改善市场流动性的额外作用。
论文关键词:刑事特情 侦查 刑事责任 价值
一、我国刑事特情制度的概况
(一)刑事特情概念
刑事特情,又称线人、耳目或者秘密力量,是指在侦查活动中,侦查主体选择具有能接触犯罪组织或犯罪人员并且原意为侦查工作服务的特殊人员。刑事特情的使用是一种为了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追究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措施。
刑事特情制度的形成,其依据就是公安部于1984年8月制定并下发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按照公安部教育局编写的《刑事侦查学教程》,“特情是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内部对执行特殊任务的秘密情报人员的通称;刑事特情是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领导指挥的,用于搜集犯罪活动情报、进行专案侦查、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的一支秘密力量。刑事特情不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刑事特情的意义
1.使侦查更主动
侦查活动一般情况下是在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后启动侦查程序,也有一定的侦查活动是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或过程中采取的行动。但是,这有一个犯罪行为发生的过程,犯罪事实已经发生时,加大了侦查难度;犯罪行为发生之前或者过程中的侦查活动,是很难做到预估的。所以侦查活动相对犯罪活动是相对被动的。刑事特情是侦查机关的秘密力量,从刑事特情的活动中,侦查机关很多时候能在犯罪事实尚未发生之前就掌握大量的犯罪证据,做到提前打击;刑事特情提供及时的情报,能让侦查机关在犯罪正在发生时就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做到人赃归案;即使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再启动侦查程序,由于刑事特情和犯罪分子之间已经保持了一定联系,对于收集证据和抓获犯罪分子也是很有效的。所以刑事特情的协助使侦查活动更加的主动。
2.节约侦查成本
刑事特情的使用涉及一定管理和经济方面的理念。刑事特情是侦查机关觉得必要时才会使用的,这种必要性体现了市场机制、资源优化管理等内涵。侦查机关往往在评估侦查成本时,出现招募刑事特情出现正效益时才会使用刑事特情。表现在,刑事特情能够迅速的侦破案件,使侦查消费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不会太大;刑事特情所取得回报相对侦破案件所带来的侦查价值来说较低。在很多涉及交易犯罪中,刑事特情的使用往往能迅速的破案,使十分小的成本带来十分大的侦查价值。
3.提供有效情报和证据
当今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分子的智能化和专业化不断提高,给侦查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犯罪分子手段多样、隐蔽、狡猾,使得侦查机关在活动中一些常规侦查措施时常很难奏效。而刑事特情能够出入任何场所,能够进入任何组织,对于打入犯罪集团内部的刑事特情来说,收集犯罪情报就相对比较容易,所谓知己知彼百战百胜。
二、刑事特情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刑事特情的司法适用
目前我国对于“刑事特情”的管理,主要依据是1984年公安部制定的内部规范文件《刑事特情侦查工作细则》。这一部二十年前的文件在很多地方都不能体现当今时代对刑事特情这一制度的完善和规范的要求,所以对刑事特情很多行为的约束存在很大争议。一般而言,刑事特情只是监视侦查对象、了解犯罪信息,以提供给侦查机关,促进案件的侦破。然而,在酬金的激励下,刑事特情“极易跨越纯粹被动的监视与煽动犯罪之间的界限”,诱使他人犯罪。同时,在紧急情况下,“刑事特情”为避免身份泄露或者取信于犯罪组织,会参加侦查对象的犯罪活动。但是刑事特情在很多时候要得到犯罪组织的信任,就必须采取非常行动,表面上对于犯罪人和犯罪活动进行适当的配合。那么,刑事特情到底能不能实施犯罪,在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二)我国刑事特情困难的处境
在我国,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特情的概念比较模糊,没有明确的管理办法和法律规则,所以导致目前我国刑事特情及其制度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
首先,刑事特情身心得不到保护。刑事特情为侦查机关获取情报的方式是欺骗犯罪分子,这是难度和危险并存的工作,同时刑事特情也要“双向工作”,既要严格履行侦查机关的指令,也要在犯罪分子面前保持一定的警觉和附庸。
其次,刑事特情经济得不到保障。刑事特情的定位本质就是为公安机关提供犯罪情报从而获得报酬,但是报酬这一点很难的到保障,现实来看有如下问题。一般来说,刑事特情在犯罪集团“工作”所获取的非法报酬,是不能占为己有的,要依法向公安机关缴纳,但是刑事特情长期和犯罪分子生活在一起,这种非法财物的流失会会影响刑事特情经济的平衡(跟不上犯罪分子的消费、财产流失会被怀疑或刑事特情心理失衡);再者,由于公安机关预算和财政的不足的问题,很多刑事特情在冒着“高风险”的同时得不到“高回报”;同时,由于很多刑事特情身份的问题,有犯罪前科,或者被公安机关掌握了犯罪证据,时长低回报甚至零回报也受迫担任刑事特情的工作。
最后,刑事特情的活动范围收到争议。一般来说,刑事特情只担任为侦查机关收集犯罪情报和证据的任务,但是“常在河边走,哪能不湿鞋”,在很多犯罪暴利和警方酬金的诱惑下,很多刑事特情铤而走险,超出自己的规定范围进行活动,在司法中遇到很多问题和争议。关于司法实践的问题,下一节着重讨论。
三、刑事特情制度在我国构建的设想
(一)刑事特情的管理
刑事特情的管理应从三个方面做好工作。刑事特情的建档,刑事特情的契约,刑事特情的领导。
1.刑事特情的建档
刑事特情的建档在于使用任何一名刑事特情必须建立十分完善的档案,对刑事特情之前的人生所有信息都应彻底查清,也要根据刑事特情的人生经历来判断刑事特情的可靠性,一定要避免出现“双面刑事特情”的情况出现。同时也应该适当的给刑事特情更换身份信息,使刑事特情在工作的时候能以没有压力的身份去工作。
刑事特情的契约我认为是刑事特情制度中最核心的东西。刑事特情本身就是一种和警方的契约形态,甚至可以说是一种服务性的交易,所以契约是稳定这关系的重要凭证。契约中应该注明的问题:刑事特情工作的具体目的;刑事特情的工作时间;刑事特情汇报工作和犯罪情报的方式;刑事特情可以活动的范围;刑事特情可以使用的手段;刑事特情的人身保障;刑事特情的报酬;刑事特情的法律救济;刑事特情终止的方式等等。刑事特情的契约应以类似合同的形式制定,同时涉及的相关司法概念都要得到对应司法部门的授权和审批,目的在于防止刑事特情工作终止时发生法律和经济的矛盾。这样有利于掌控刑事特情的活动主动权和提高司法部门的权威和公信。
2.刑事特情的使用
刑事特情毕竟是一项非常规的秘密侦查措施。容易伤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刑事特情侦查应主要使用于无被害人犯罪的案件,具体包含以下几类犯罪:走私、贩卖的有组织犯罪;武器交易犯罪;重大的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案件;危害国家特殊保护利益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及其他形式的有组织犯罪。在运用刑事特情侦查时,为了防止其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还必须有严格充分的程序保障。然而,目前作为刑事特情侦查主要适用依据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对刑事特情侦查的审查批准、实施与指挥均规定的较为笼统。应该规定侦查机关必须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可资信赖的证据才可申请启动刑事特情侦查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对该申请进行审批并对刑事特情侦查的全过程实施监督,以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
3.刑事特情的考核
一般来说.刑事特情业绩考核主要涉及以下内容:刑事特情涉及的案件数量:刑事特情识别的犯罪嫌疑人数量:警察运用刑事特情提供情报信息抓捕人员数或搜查数量:刑事特情提供的情报信息破获财产案件的涉案值:通过刑事特情提供的情报信息破获的案件数等等。警方要对刑事特情进行定期考核.以评价刑事特情完成工作的能力和情况。准确的业线考评制度可以为政府部门核算刑事特情经费提供帮助。
(二)刑事特情的救济
刑事特情同侦查机关之间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侦查机关以提供赏金或者减免刑罚作为酬劳.刑事特情为之提供犯罪线索。因此,必须由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以确保契约权利的实现,或者另设可靠的外部救济方式。
1.刑事特情的社会救济
在刑事特情与警方确定合作关系之前,警方要保证刑事特情的基本安全。对于想改过自新的刑事特情,警方要进行一定的协助和教育,指引刑事特情走上正确的社会道路;对于害怕被流窜分子报复的刑事特情,警方要进行适当的转移,从时间和空间上避开刑事特情以前的活动范围;对于生活十分困难的刑事特情,提供基本的保障,避免让刑事特情因为生活困难的问题而踏上犯罪的道路。
2.刑事特情的契约救济
刑事特情契约基于双方的合意而达成.其中包含有大量的民法精神,产生纠纷的成因也很有可能包括合同的诚实信用、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而且刑事特情获得救济的形式主要是损害赔偿。如果是发生此类纠纷,双方完全可以先通过协商解决.这样既可以使侦查机关圆满完成签订契约的目的即执行国家公务。又可以最大限度保护刑事特情的正当利益。从契约救济的方式来看是最稳定最直接的,契约规定的内容是双方都认可签订的,是比较可取的救济方式。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诱惑侦查方式的规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所谓“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是指“以人力为载体的、以欺骗为主要表现特征的各种秘密侦查方法,包括线人(在中国的语境中经常被称之为特情)、卧底、诱惑侦查,因为此类手段通常表现为改变身份进行侦查,学术界也将其称为乔装侦查。”②由此可见,“隐匿身份”的字样代表了各种乔装侦查手段,因此,刑诉法修正案对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诱惑侦查方式,具体而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适用原则。
诱惑侦查只能服务于查明案情的目的需要,基于必要性原则实施。也就是说,只有在其他侦查方法获取证据或侦破案件的希望渺茫或十分困难时,才能使用诱惑侦查的方式。诱惑侦查是利用人性弱点达到目的的侦查措施,有“肮脏手段”之称。其本身的构造方式决定了它有侵害人权,沦为犯罪制造工具的可能性。如果其他常规性侦查方法可以达到预期的效果,不应贸然采用诱惑侦查的方法。
2.适用主体。
新刑诉法仅将实施诱惑侦查的权利授予了公安机关,排除了检查机关进行诱惑侦查的可能性。虽然在实践中,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已开始在自侦案件中使用诱惑侦查的方式,③但是此次立法并未对之加以确认。由于诱惑侦查是侦查主体有组织的行为,反映的是作为一级侦查部门的组织的意志④,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通常被限定在“警察、司法人员及其人”的范围之内。因此,第151条中规定的“相关人员”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即在公安机关从事侦查等活动的公安人员。当然,基于侦查工作的需要,在公安机关的组织和指导下,也可安排非公安人员实施侦查行为,但是未经授权的人员不得自行进行诱惑侦查。
3.审批程序。
诱惑侦查的启动采取内部审批机制,经由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决定即可适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内部尚无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对乔装侦查使用的审批权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整体来看,是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修正案中的规定对现行做法给予了确认、肯定,与实践中的审批权设置保持一致。因此,当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采用诱惑侦查的方式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申请,说明根据、理由,由公安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批准。
4.行为限制。
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是以人力欺骗为原理的秘密侦查方式,参与实施秘密侦查的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不当侦查行为诱发犯罪的可能性均是不容忽视的风险。为此,修正案对秘密侦查方式进行了限定。一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事实上,这是针对实施诱惑侦查行为作出的一个原则性规定。所谓“诱使他人犯罪”,通常是指对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加以引诱,使之产生犯罪意念,进而实施犯罪的行为,包括“渲染犯罪的益处、打消对方的顾虑、为对方提供犯罪条件等,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⑤。这是在侦查活动中所不允许的。国家的职责在于打击、控制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因此必须将诱惑手段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坚持适度性、相应性原则,禁止过度诱惑。由此可见,“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同时是判断合法诱惑侦查与非法诱惑侦查的基本界限。二是“不得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这里强调的是可能,也就是说,如果实施诱惑侦查存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可能性,就不能采取此种方式。
二、诱惑侦查方式法律规制的不足
刑诉法的修订将诱惑侦查方式纳入法制轨道,使得实施诱惑侦查行为有法可依,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但是在法治化的背景下,法律对权力的规制不应仅是“授权性规范”,更应是“限权性规范”。正如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⑥然而,目前的立法对诱惑侦查行为的限制过于概况化、原则化,尚不能对其形成切实有效的规制。
1.有效的司法审查机制缺失。
新刑事诉讼法将行使诱惑侦查方式的决定权赋予公安机关,依旧遵循我国自侦自监的审批程序。诱惑侦查合法地位的确立,本就是立法者在权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使用欺骗性侦查手段的负面价值后做出的政策选择,如果“从决定到具体实施诱惑侦查的整个过程都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中没有一个为法律认可的‘第三者’的介入和制约,其程序的公正性值得质疑”⑦。由于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不具备控、辩、审三方构造,对侦查权的制约以行政手段为主,缺乏相应的司法控制机制,既没有中立的裁判者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也没有检察官对侦查进行全面的指挥和控制。检察权和审判权很难对侦查权形成实质的监督。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运用诱惑侦查手段时,基于案件顺利侦破和保障诱惑者安全的考虑,均会采用秘密进行以及事后保密的做法。由于诱惑侦查始终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不易了解到侦查过程以及相关行为,为此也就很难对其正当性作出判断,而诱惑侦查的存在与否很多时候会关系到证据采信,并最终影响定罪、量刑。因此,诱惑侦查的审查监督机制亟待完善。
2.“诱发犯罪”的判断标准不明。
诱惑侦查通常被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论文格式即侦查机关对原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诸实施。二是“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即被诱惑者已有犯罪意图或倾向,诱惑侦查行为只是使这种主观意图及倾向暴露出来,或者只是强化其固有的犯罪倾向,促使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⑧。诱惑侦查的本质决定了无论是犯意诱发型还是机会提供型,都具有诱发犯罪的作用。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制造犯罪”,以积极、主动的行为激发本不存在的犯意,从而使犯罪发生;后者是“促成犯罪”,为已有的主观犯罪倾向提供一个实施犯罪的机会,充其量也就是强化犯意,但不引诱犯罪。由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有政府制造犯罪之嫌,故为大多数国家所否定,而“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则获得了肯定和支持。因此,新刑诉法中规定的“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同样应当是指禁止“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发生,以此作为区分合法的诱惑侦查行为与非法的诱惑侦查行为的界限。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纪要”)已明确了对“犯意诱发性诱惑侦查”的态度,即认为“犯意诱惑”和“数量诱惑”⑨是非法的侦查方式,应当予以禁止。对存在这两种非法引诱情形的案件,量刑应当从轻,且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理论、概念上判别诱惑侦查合法与否并不困难,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以何种标准去区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与“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却并非易事。诱惑侦查中存在两个基本因素:政府的诱导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意图。基于不同的审查侧重点,有主、客观判断标准之分。主观标准以犯罪嫌疑人的犯意有无为依据,客观标准则强调对政府行为的审查。二者各有利弊,各国并未达成统一的适用标准,而这也是我国在对诱惑侦查进行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应当明确的问题。
3.违法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不明。
违法诱惑侦查通常是指,侦查人员超越法律的界限实施诱惑侦查,包括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以及具有违法性因素的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为保证诱惑侦查方式的依法实施,法律应当明确违法进行诱惑侦查的后果以及救济措施。只有建立相应的制裁措施,才能真正遏制实践中诱惑侦查权的滥用和不当的诱惑侦查行为。违法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被诱惑者的法律责任;二是证据采信;三是违法实施诱惑侦查者的责任。新刑诉法对此均未作出规定,而否定性评价的缺失无疑会使诱惑侦查行为的法律规制流于形式。
三、诱惑侦查方式法律规制之完善
与从既有犯罪结果出发,追溯原因的传统侦查方式不同,诱惑侦查是对尚未发生或正在进行的犯罪作出的积极防卫。就其本质而言,诱惑侦查有违反法治背景下司法权保守性之特征。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只能“制止和追究正在进行中或者已然的犯罪,而不能凭想象和猜测去侦破案件,追究犯罪。”⑩因此,诱惑侦查方式只能作为一种非常规的、辅助侦查方式存在。为避免纯属凭空启动诱惑侦查程序,逾越被普遍认可的国家机关道德责任界限,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严格规制诱惑侦查方式。
1.严格适用条件。
由于诱惑侦查方式具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使用这种方法时应遵循严格的条件,禁止以普通公民为对象,随机考验其抵制犯罪诱惑的能力。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0条规定:“在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由团伙成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有组织地实施了重大犯罪行为的时候,允许派遣秘密侦查员侦查犯罪行为。”因此,在诱惑侦查行动开始之前,必须存在基于“足够的事实根据”的合理怀疑,表明侦查对象意欲实施某种严重犯罪,不得仅凭主观好恶或者空想臆断启动诱惑侦查程序。所谓“足够的事实根据”,并非是指可供起诉、定罪之用的充分犯罪证据,而是指具有一定可信度的情报信息,表明有重大犯罪行为的存在。
2.完善监督机制。
诱惑侦查具有隐蔽性,仅以内部监督规制侦查行为,其正当性难以令人信服。为此有必要尽快完善检察机关对诱惑侦查的监督职能。公安机关决定实施诱惑侦查后,应在法定期限内报检察机关备案,以便其对启动诱惑侦查的事实根据以及实施方案进行全面的审查。此外,检察机关有权对适用诱惑侦查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有权制止和纠正不当的诱惑侦查行为。
3.确立违法诱惑侦查的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