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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侵权法;死亡赔偿;解释论
死亡赔偿金是指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不论是从其含义,还是从立法的本意来看,侵权法中的死亡赔偿制度在性质上是属于财产损失补偿和精神抚慰补偿。结合侵权法的具体法条以及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可以分析得出死亡赔偿制度建立之必要性。
一、立法的法理依据
侵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以一般条款的方式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据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在第二款的18种列举权利中,位居第一的便是生命权。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侵权,乃至整个民法体系,都离不开民事主体的含义,而民事主体的存在是基于自然人的生命存续、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成立为前提。以自然人为例,一旦生命权灭失,民事主体的资格也随之丧失,自此也无法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来。因此,对生命权的侵害,需要既全面又细致的规定加以保护。
谈到保护,自然而然,离不开责任的承担。侵权法第十五条用简明的四字短语概括了八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第六种即为赔偿损失。这里的侵权损害赔偿包括行为人因侵权而造成的他人财产、人身和精神的损害赔偿,当然,赔偿的数额是依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来加以衡量。具体到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解释,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
二、请求权主体――近亲属
死亡赔偿金发生的前提是被侵权人死亡,因此本人已无法成为请求权的主体。侵权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资格的承继:“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通过这一条结合第十六条的规定,从解释论的角度可以从中认定,侵权死亡赔偿的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侵权法条以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处的近亲属加以明确,根据《民通意见》十二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在法律实践中,不乏一些不具备上述近亲属范围的人主张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比如未婚夫(妻)、男女朋友、同居者以及死者的被抚养人,这些主体向法院主张请求时,常常因主体不适格而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其实在现在这样一个关系复杂多变且存在利益连带的社会,认定近亲属的范围应考虑到现实的因素:首先,死亡赔偿金的设置是为了弥补因被侵权人的逝去带给生人的伤痛,具备精神赔偿的功能。以未婚夫为例,虽然在法律上还不具体近亲属(此处指配偶)的资格,但在实际生活中,他本身已经与死者在事实上形成了与死者十分密切的共同经济关系和精神依赖关系,此时若严格恪守法律的范围限定,显然不合情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近亲属的概念不应再做名义解释,而应做目的解释以及扩大解释。
三、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的“特殊规定”
侵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条新鲜的规定自然地打破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在同一事故造成死亡人数较多时,为便于解决纠纷,避免所谓“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结果,实践中往往采用同一死亡赔偿金数额,侵权法第17条作此规定,正是该规则的法律化。”但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是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标准的黄金法则。适用该法条有以下几个需要注意的地方:首先,从立法的本意来看,该法条的制定自始至终不是为了解决一般侵权行为,而是为了应对像矿难、交通事故、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引起的大规模的大型侵权行为。因此从这个性质上讲,该法条是赔偿标准的例外规定,而不是一般条款;其次,必须是因同一侵权行为而且造成多人死亡。同一侵权行为好理解,即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是共同的;多人死亡,结果首先是死亡,而不是残疾;至于“多人”的标准,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在实践的案例中一般指的是三人以上,但这一惯例同样还是存在争议,既然立法原意是针对大规模大型侵权,那么这里涉及的被侵权人数量绝对不止三人,至少应该定义为十人以上(包括十人);再次,“可以以相同数额”而不是“应当”。这就“赋予了法官在特定类型案件中考虑司法之社会效果的自由裁量权”,被侵权人可以自己主张适用该法条,在被侵权人未主张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在此行使释明权,给予被侵权人应有的正义和权利保障,而且在被侵权人无异议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直接适用该条款;最后,相同数额的部分仅指死亡赔偿金部分。死亡赔偿金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这样的侵权案件中并不当然适用该条关于“相同数额”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依侵权法第二十二条主张各自的赔偿数额;另外在侵权过程中给被侵权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存在不尽相同的情形,因此法院在审理时仍然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标准而不能实行等额赔偿。
四、结语
侵权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建立,有其合理的法理依据,有利于法院在审理大型侵权案件时有统一的标准,响应了社会最普遍认同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能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但同时相关法条的制定也并非完美无缺,并不能完全适用到每一种具体情形,而且法律实践中遇到的有关请求权主体、赔偿数额标准是高是低、被侵权人数量的确定等问题也时有发生。在法律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如何权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缓解本身侵权行为带给被侵权人的伤痛、作出社会普遍认可的法律裁判才是法官切实面临且必须谨慎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关键词]纯粹精神损害赔偿;专家证据;技术法官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5 ― 0069 ― 02
引言
我国目前在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上没有成文的法律规范,使得现实存在的纯粹精神损害问题不能有效解决,从而不能保证当事人的精神利益。笔者结合专家证据和技术法官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我国未来建立相对完善的纯粹精神损害制度产生了一些思考。
一、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
(一)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
何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在当今国际法学界有不同的声音。最初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这个概念是出自英美侵权法,,总的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学界领域内,将精神损害的概念和内涵进行界定的主张可以归纳为两种:其一是确实发生侵权行为且自然人承受了侵权结果,而遭受的精神利益损害。例如某A健康权被侵犯,造成肢体不健全的后果,此时产生的精神损害某A有权请求赔偿;其二则是没有侵权行为发生,但是自然人仍旧认为自身的精神利益受损而请求赔偿。第二种情况,即本文所述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并没有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依据,关于这个概念的学者论著也并不多见。而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并不严谨。从字面可以推知,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一种未发生基础权利受损情况下产生的,脱离对主要损害的依附的独立精神损害赔偿类型。”因此笔者将纯粹精神损害的概念界定为:在被害人没有遭到人身权利损害的前提下所受到的单纯精神利益损害。
(二)纯粹精神损害与一般精神损害的区别
纯粹精神损害制度是精神损害制度的一部分,我们可以理解为纯粹精神损害制度是精神损害制度的延伸,纯粹精神损害具有以下不同于一般精神损害的特点:
第一,纯粹精神损害是以精神利益受损为产生基础的。从形式上看,自然人的人身权并未为他人所侵犯,但其精神受到了伤害,自然人认为发生了损害事实。
第二,受害自然人的生理应激反应不同。普通精神损害受害人,由于其身体受到了实际的伤害,因此大都会出现身体某处疼痛的情况,伴随或独立产生不良情绪;而纯粹精神损害受害人,其身体并未遭受外界侵权行为的伤害,仅仅是遭受着精神层面的痛苦或是不良情绪的干扰。
第三,纯粹精神损害赔偿与普通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向法院上诉。本文的重点即是在研究推定关于构成纯粹精神损害的条件。在普通精神损害中,受害人可以以侵权行为为诉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请求相应的赔偿;但纯粹精神损害因其不存在外在的侵权事实,所以不具备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实质条件。
二、我国在推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上面临的困难
(一)我国关于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关于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并没有出台相关法律规范,所以在社会飞速发展的今天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制度已经有些跟不上社会发展的速度,按照理论,人类的思想是无价的,所以我们法学人在保障民事主体权利的同时应当更加重视人的精神利益。中国在飞速发展的这些年把重心放在了经济建设上,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导致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人们的精神利益被忽视了,相继出现各种消极的社会现象。新闻媒体上经常出现一些严重的当事人精神利益遭到侵害却无处告官的事件。看到这些社会现象我们难免想象如果自己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那么我们的精神利益也无法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吗?
在我国长期的立法过程中对纯粹精神损害一直没有成文的法律规法,直到1986 年的《民法通则》才开始了精神损害赔的立法。但是也并没有在纯粹精神损害方面有所探索。在2009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前,我国主要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文件对精神损害制度加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才以法条的形式确定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其中也并未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
当然,这些制度是满足不了社会发展现状的,更多新的难题在考验着我国的立法者。我国已经颁布的法律只是确定在自然人遭到侵权后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没有关于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这说明以我国现阶段的国情,确立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立法是相当迫切的。
(二)我国在推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上遇到的难题
我国在推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上遇到的难题有几个方面;
首先,构成纯粹精神损害要达到什么样的条件?这是我们考虑的第一个问题。精神损害它是一种主观上的感受,我们如何量化这个概念?如果被害人受到纯粹精神损害,如何让中立的第三人去判断,这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也正是国际上普遍面临的难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一般情况下都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侵害,相继对自然人造成了精神损害,但是在纯粹精神损害中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没有遭到侵害,只是单纯的精神利益遭到侵害。那么,在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被害人如何证明自己的精神利益受到了侵害?法官应当如何取证?这些都是推定纯粹精神损害所面临的问题。
其次,如果说我国支持受到纯粹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上诉至法院,那么很显然,我们会面临上诉过于泛化的问题,当事人自己认为自己的精神利益受到了损害,但其实达不到可以上诉的条件,那么法院将面临很大的工作压力,甚至可能引发滥诉和欺诈等问题,还有可能引发信任危机。
再次,假如可以推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法官的裁量权将受到考验,如果法律规定纯粹精神损害可以赔偿,则法律的指引和预测功能可能会大大减弱。如果对法官及当事人造成过大的压力,那么很有可能打击到法官或当事人的积极性,从阻碍社会进步及司法实践。法官该如何把握判定纯粹损害赔偿这个度?该如何对当事人进行赔偿?这些都是我国在推定纯粹精神损害制度方面遇到的难题。
三、专家证据与技术法官制度在推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应用
(一)专家证据与技术法官制度的内涵
关于专家证据,亦称专家的分析意见,是指表达的是在某领域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个人对案件某个事实的认识和判断,更符合鉴定活动的本质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关于技术法官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个别省份开始由各类具有专业知识以及经验并同时具有法律执业资质的人员担任法官,此类人员可以对一些技术性较强的案件进行更加专业的裁判。裁判结果也具有更高的公信力。
(二)专家证据与技术法官制度在推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作用
鉴于我国在推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上遇到的难题,笔者认为专家证据与技术法官制度会在推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时有相当重要的作用。首先,在构成纯粹精神损害要达到什么样的条件这个问题上,如果被害人受到纯粹精神损害,如何让中立的第三人去判断,这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也正是国际上普遍面临的难题。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利用专家证据来弥补这方面的不足。笔者个人认为在推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中,假设被害人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法官在推定被害人是否成立纯粹精神损害时,请求医生或者精神病学者提交专业性鉴定报告,根据报告判定被害人是否受到纯粹精神损害,从而做出相应的判决或裁定。
从技术法官制度的角度来说,笔者认为技术法官制度的确立有迫切性,尤其是在例如推定纯粹精神损害这方面。社会的进步,知识的更新,使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密。在这种趋势下,具有专业知识以及经验的人才加入我国法官队伍,将有利于一些疑难案件的判决。就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而言,如果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审判人员来处理此类案件,将大大节约社会资源,审判结果会有更高的公信力。所以笔者认为技术法官制度在推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
结语
近些年来,对自然人精神利益的重视和保护显得更加迫切,正如文中体现我国关于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一定缺陷与不足。随着司法改革推进和审判活动对科学技术活动倚重日渐凸显,全国法院对司法技术人员和司法技术部门的发展方向与定位进行了不懈的探索与实践。笔者认为专家证据与技术法官制度对我国推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将产生重要的实践意义,所以将专家证据和技术法官制度与推定纯粹精神损害联系起来并做出构想,希望可以在日后司法实践中得以实现。
〔参 考 文 献〕
〔1〕周智雅.单纯精神利益受损仍应受精神损害赔偿之保护〔J〕. 法制博览,2016,(06).
〔2〕周中举.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之完善〔J〕.社会科学研究, 2010,(02).
〔3〕鲁晓明.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J〕. 法学家,2010,(01).
[前面的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已有半年多了,尽管施行时间还非常短,《解释》试图表现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统一的意图,但也许事与愿违,目前《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处于相同有效,并相互交叉适用的状态。对于这种状态,不论是寻常百姓,还是法律职业者学时都感到适用的困惑,这种困惑往往会给当事人带来其权利被法律规定的冲突所淹没。如案例,笔者同学牛某1998年被所在企业开除,由于企业未将开除决定送达本人,两年后的2000年12月方得知其消息,牛某到市劳动部门买一个关于劳动仲裁的小册子,学习了小册子中所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便于2001年5月申诉到劳动仲裁委员,后被该劳动仲裁委依据《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以超过申诉期限为由被驳回申诉。而该《条例》至今未失效(见中国法院网 /flwk/show1.php file_id=17631),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其申诉期限确已超过60天,但《条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却至今未作修正,《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劳动法》,而6个月与60天的差异的结果却导致牛某的不服企业开除决定的申诉权、诉讼权均被法律规定的冲突“所误”,更为糟糕的是牛某的社保也自被开除之日所停止。
而《解释》虽对死亡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作了确立,并由于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独立有效,无法完全统一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上来(司法解释虽有“创立法律”的“权利”,但却没有统一法律规定的功能),因而社会各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也未统一,这里就会形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及相关案件的实践差异。本文对死亡赔偿金以及相关问题作粗浅的讨论。
一、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演变过程
1、职工死亡抚恤补助。
在《工伤保险条例》与《解释》之前,企业或事业单位大多执行的是因病死亡一次性抚恤(或工亡补助)10个月工资,因公(工)死亡20个月,烈士40个月,这是福利政策规定的性质。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48-60个月,是保险赔付性质。
2、《民法通则》虽然作了总体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规定,但其通篇只有第一条,即“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虽然是赔偿性质的法律规定,但按此规定来计算,造成伤者的赔偿,可以达数万元甚至十几万元,但造成死亡的只能约数千元。因此当时社会上流行一句话“要撞就撞死”,119条的规定明显瑕疵在于:(1)、健康权远远高于生命权,人的价值被扭曲;(2)、残疾属于赔偿范围,而死亡只是支付一些“费用”,基本上是象征性的补助。
3、《民法通则》后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维护公益而致害的损失赔偿、误工损失赔偿、医药治疗费赔偿、护理费赔偿、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赔偿、以及致死前、致残前受害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的赔偿作了规定,对《民法通则》作了一些补充。
1991年9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第37条规定“(五)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这里是“死亡补偿费”。
1993年2月22日《产品质量法》规定为“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2000年5月8日《产品质量法(修订)》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直接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个进步。
1993年10月31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使用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
1994年公布了具有重要意义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第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长期以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依据的是“道条”,即1988年3月9日国务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颁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已早于1987年1月1日施行,也规定了民事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仍适用该行政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在适用行政法规与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办法”却明确规定以“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并根据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违章行为所起的作用来确定责任承担的大小或多少,这样就把是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混为一谈,让人认为违章行为即为民事过错,作为行政机关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理解为民事责任的认定。“办法”第44条还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被称作为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或称“无过错赔偿原则”。众多的人认为,所谓这样的“公平”实质上是最大的不公平,因为它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速运输工具”造成损害事故的归责规定。此时,不论是法律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中均呈混乱状态,社会各界颇有微词。
十多年过去了,我国社会的迅速发展,使得社会经济生活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对人的身体健康权与生命权的理解与尊重,使得人们对民事过错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不断的反省与审视,越来越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保护,社会舆论呼声日益增长,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就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
肯定地说《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顺应了历史和世界的发展要求与方向,《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同在2004年5月1日施行。与此同时,公安部公布了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该“规定”的第58条明确“(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至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出现了行政机关处理与人民法院处理适用同一标准的新局面。但这此仍给众面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的实际处理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新的问题,本文尝试对这些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害的有关新问题作简要初步分析。
一、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公安交警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范性文件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认定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责任认定无疑是一种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公安交警机关也无作出民事责任认定的职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般须对当事人的行为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民事侵害责任进行认定,依此裁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首先要面临一个问题,即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证据予以采信,不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审判人员都必须面对。但实质上,交警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责任认定,它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民事责任的证据,更不是唯一证据。例如,交警机关认定机动车方无责任,但在处理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规定,机动车一方需要承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赔偿。而如果将交警机关做出的“机动车方无责任”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那么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一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者出现冲突,实质上是规范性文件直接违反了基本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一般采取回避其法律性质的做法,直接作为认定民事责任证据采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与旧法不同的是,1、交警机关不确定赔偿义务人;2、交警机关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没有“责任”二字;3、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要求中使用了“过错”一词;4、某些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能不载明责任认定与划分;5、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6、赔偿标准与计算适用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够被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同样也不能够以此提起民事诉讼。由此看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仍然无法得以明确,其只能是一种证据材料罢了。如果说,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采集并采信若干相互印证的证据,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民法性质在民事案件中就并不十分重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新法取消了旧法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申请上级交警机关的重新认定程序,且交警机关实质上对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并不处理”,而只是调解。其调解也是依据当事人的自愿申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而进行的,即调解程序必须经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否则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启动诉讼程序来解决。由此,基于人民法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无法拒绝当事人将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资料。此时,人民法院必须根据某一具体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件的全部证据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致有三种情形:1、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2、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3、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或引发的其他财产、物或间接损害到人之间的损害。
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已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其责任承担方式的形成与发展有一个过程,《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是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一致,即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上述相应条款对“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即为机动车的免责事由。但里有两层含意必须清楚:1、意外事件(或称为“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均不属免责事由;2、机动车一方要取得“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证据的可能性非常渺茫,比如说,一个人喝醉了往迎面驶来的机动车上撞,虽能表明其行为失控,但谁又能证明其“故意”。因此,我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比较严格的,机动车辆一方要获得免责非常困难。在我国现行交通安全法律制度下,“撞死人白撞”的观念基本没有法律与现实基础。
三、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这一实践操作无疑又涉及了许多法律理论,这里仅作一些简要阐述。
1、《交通安全法》未规定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的确认大概归权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则按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来予以确定。即除履行职务者外,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责任。对于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法释〔1999〕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车辆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8日《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的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机动车的买卖“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当事人对此若有异议,可告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涉及了财产所有权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也涉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是否有权来确定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者的法律理论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问题,即依此批复进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效力的问题。再有对于借用车辆、挂靠车辆(包括行政强制挂靠、个人或单位自愿挂靠)、擅自使用他人车辆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的确认等,都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对于机动车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责任的确认目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的规定来处理。对于复杂的诉讼当事人主体的确认时,要求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赔偿权利人必须把这些共同侵权人都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共同侵权人参与共同诉讼。这种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可遗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权人之间尽管存在着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但对受害人却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释》的规定不仅更加符合侵权法理论,也从实际上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这一规定意味着的凡已参加或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只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对于企事业单位员工而言,如果在履行职务,或出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一但认定为工伤,其人身损害赔偿只能由所在单位参保的社保机构进行工伤保险赔付,而不能获得《解释》规定的民事赔偿,也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1、工伤认定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即为工伤。而不要求伤者是否有过错。例如,某司机被企业派遣,送该企业业务员、财务人员三人前往外地催讨货款,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为与事故中对方车辆司机负同等责任,此时,该司机仍应当认定为工伤。
2、在这一案例中,该司机等三名企业员工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坐在副驾位子上的业务员在事故中死亡。按照《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该三名员工以及其亲属不能向该司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也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赔付。
3、在这一案例中,该司机与其他三名企业员工可以依据《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向事故中的司机或司机所在单位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但如何适用《解释》第12条第2款存在着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与司法实践难于裁判的尴尬情形。主要原因是:1、由于该企业四名员工人身损害损失赔偿均由社保机构支付,这一项就不应计入总损失金额中;2、对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事故总损失金额的一半,那么该企业已应承担一半,实际形成了“过失相抵”,至少是赔偿数额相抵;3、对四名企业员工索赔请求而言,是双重赔偿,还是补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公布了近一年期间内,没有给出任何说法,这一问题基层人民法院根本无法可依。
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
交通事故每日每时无不发生,对于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从其《工伤保险条例》。但对于事业单位员工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就比较麻烦了。其原因有三:1、《工伤保险条例》有明确规定,适用于事业单位的规定另行制定,而《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即将一年,其规定仍未有任何出台的迹象,事业单位自然无法可依,无规可从。2、事业单位目前没有工伤认定的机构;3、国家目前尚未出台国家事业单位参加社保的统一政策。对于事业单位目前只有唯一的一条路可走,即自行参加社保工伤保险,否则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工伤事故只能按国家现行事业单位福利待遇政策处理。
六、受害人过错的处理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过失相抵”,它同样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问题最多的方面之一。过失相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同样也适用于无过失责任。从法理上讲,在民法的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过错(又称:混合过错)时可能会影响到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影响到承担责任的多少问题。在无过失责任中,过失相抵作为当事人具有过错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权人减轻赔偿损失的数额,也就是说解决的是赔偿多少的问题。但一般表现为赔偿数额上的相抵,至少这对当事人非常重要,也非常现实,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在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时,法庭就会让机动车一方赔偿其50%;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时,一般都为赔偿70%、80%甚至90%;承担次要责任时一般都为赔偿40%或30%;原则上机动车一方赔偿较多损失,这是因为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过失相抵尺度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了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至少什么是“重大过失”司法解释没有下文。从责任实质从讲,民事责任是实际存在的,而不存在相抵减轻责任的问题,归责原则所决定的是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过失相抵所解决是减轻赔偿及其多少的问题,特别是在实践操作中如果持“相抵减轻责任”这样的观点,将直接影响归责认定,具有十分严重的危险性。如果有一套完整规定来解决过失相抵的比例基准或标准,这种危险性将减少与扼制。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侵权行为法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基本方法之一,是完全必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权、身份权以及包含有人格利益因素的财产权,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害或者精神痛苦,侵权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救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这项制度最早萌芽于罗马法的侵辱估价之诉的赔偿,至萨克逊法出现了对自由权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至现代,则完全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即使是在国家赔偿制度中,也不例外。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为什么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原因有两条:第一,制定《国家赔偿法》的时候,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成熟,《民法通则》规定的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上还在争论,而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则尚未出台,因此只规定了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可以予以适当赔偿工资的损失。第二,出于保护国家利益的考虑,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低于一般的侵权赔偿标准,因为国家出于经济困难时期,无法承担过重的赔偿负担。
事实上,第一个原因是现实的。但是,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基本上完善了,最主要的法律表现形式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社会和大众中深入人心,各界都取得了共识。而第二个原因则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就因为国家豁免原则早已经被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立法潮流所否定,即使是承认国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而对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豁免,也是极为落后的观念。
应当看到的是,《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豁免,造成的恶果是极为明显的。少女麻旦旦被某公安机关以“”为由抓获,关押十几天,确认错误羁押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赔偿财产利益损失一百多元,拒绝赔偿精神损害,致使麻旦旦哭诉无门。
国家没有不承担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为国家是人民的国家,政府是人民的政府,司法机关都是人民的司法机关。自己的国家、自己的政府、自己的司法机关造成了自己的人民的损害,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不能想象一般的人民群众造成他人的损害,都要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国家为什么要豁免!所谓的条件不成熟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人民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都成熟了,国家为什么还不成熟?所谓的不成熟理论,就是国家至上主义,轻视的是人民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