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审判委员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制度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审判委员会制度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审判委员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制度范文第1篇

一、建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制度的必要性

这种必要性主要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调整审判委员会结构、提高审判委员会委员专业化程度的需要。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遭到攻击和责难的重要一点是审判委员会的结构不合理,专业化程度不高。[2]而审委会的知识结构、专业化水平又直接关系到审判委员讨论、决定案件的质量。显然在审判委员会中设立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委员由资深法官或具有这方面专长的专业法官构成,可以改变现行由主要由院、庭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的人员及知识结构,最大限度地提高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程度。二是改变审判委员会官僚化倾向的需要。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一般由院长、副院长、主要业务庭庭长构成,有的法院甚至还包括纪检组长、政工主任(科长)。由于这些人在惯常的工作中习惯了上下级的行政命令与服从关系,使得审判委员在讨论、决定案件时很难摆脱长期以来形成的这种思维定势,使审判委员会呈现出行政官僚化的特征。而行政管官僚化的客观存在又使民主集中制这一法律规定的审判委员会议事 原则在实践中大打折扣。在审判委员会中设立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委员未必是有行政职务的人员,这些人员要么是资深法官、要么是专业人士,而这些人员由于与院长的行政关系的相对疏远,他们在思考问题时更多地是从专业角度出发。而且随近几年各地法院落实合议庭权责工作的推行,逐渐地培养出了这些人员独立地对案件负责的品性,因而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能更自主地不受其他人的影响而表达自己的意见。三是增强法院抗干扰能力的需要。在目前执法环境不尽理想、法院独立审判受到严重干扰的情况下,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抗抵外界干扰的一块有效挡箭牌。从这一角度而言,一个经验性的例证就是人数越多、越专业,抗干扰的能力就越强、越有效。特别是对于那些没有行政官职的专业委员会委员来说,因为“无官一身轻”,他更能、更愿意如实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见,他们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时投下的那一票更接近案件事实的原委。显然,这样的票数越多,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就越公正,外界干扰所起的作用就越小。四是履行审判委员会工作职责的需要。《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讨论重大、疑难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把改革后的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定位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上”。[3]而所谓疑难、复杂案件,无非涵指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从深度而言,涉及到专门的知识,因专而深、因深而疑难、复杂;另一方面,从广度而言,跨学科、跨专业,因广而疑难、复杂。从社会发展趋势来看,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各类知识越来越专门化,因而设立专门委员会可以应对这种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的走势;与此相对应,也正是由于专业分工越来越细,各专业之间相依赖、相互交叉的情况也越来越多。特别是纠纷的发生并不以专业为划界的,一个案件涉及多个专业、多个学科、多个领域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犯罪的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等案件有不断增多之趋势,因而在审判委员会中在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同时,适当地把各分管副院长作为常设委员,可以弥补专业程度过高而带来的知识盲点,有利于审判委员会全面地衡界案件。

二、建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依据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只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委员需由院长提名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外(第11条),而至于审判委员会究竟应由那些人员构成,如何设立等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显然我们现行的做法是一种习惯做法。正因为现行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组成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为我们建立专业委员会提供了空间。在如何组成审判委员会的传统做法不断遭到非议和责难的情况下,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对传统的习惯做法(陈规陋习)进行改革不仅必要,而且符合当今司法改革的基本精神。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把规范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作为人民法院改革的内容之一。由此可见,建立审判委员专业委员会制度虽无法律上的直接依据,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符合当今司法改革的基本精神。

三、设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基本构想

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基本思路是在审判委员会内设刑事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对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按案件性质不同分别提交这两个委员会讨论并由这两个委员会分别作出决定。但考虑到审判委员会采取的是民主集中制的议事规则,而通常意义的民主集中制是指“两个过半”,即必须是有全体委员的一半以上人员参加始得举行会议,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才能形成决议。[4]由于专业委员会委员相对于整个法院的委员而言人数要少得多,为确保各专业委员会不因人数不够而无法举行会议和所议事项未能获得全体过半数通过无法形成决议情况的发生,可以在审判委员会中设立若干个常设委员。常设委员一般包括院长及分管审判业务的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常设委员参加各专业委员会的会议。当然常设委员的人数及各专业委员会的人数因“两个过半”的要求而有一定的技术性安排,这种安排因各法院的具体情况而有所差别。由于各专业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参加会议的委员相对于全体组成人员要少,这就增加了各专业委员会所议事项不能获得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的可能性。因而对各专业委员经讨论不能形成决议的事项可交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再行讨论决定。在设立专门委员会制度后,同时应对审判委员会工作程序作相应的调整和规范:

第一,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制。在法院立案时即可告知或通知当事人有对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决定该案回避的权利,并按案件性质,把审判委员会常设委员及专业委员会委员的名单一并送递给当事人。

第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严格限定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

审判委员会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程序;问题;完善

刑事审判监督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责,积极探索刑事审判监督的途径和方法,既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的要求,也是深化检察改革的需要。

一、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院如果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提出纠正意见;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是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以及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进行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二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否正确实施监督。

二、当前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

刑事审判监督对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具有重要作用。但从近几年的实践来看,由于种种原因,当前刑事审判监督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如下:(1)工作中,一部分检察人员对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有畏难情绪,监督意识不强,思想上重配合、轻监督,认为监督审判会给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会影响检法两家的合作,因此发现问题时如不涉及大局,往往口头通知,不予以书面纠正;(2)现行法律关于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手段较为单一,对于审判程序违法只能提出纠正意见,缺乏应有的刚性,监督效果较弱;(3)抗诉标准过于保守,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检察人员重视对判决的审核,忽视对裁定的审核;重视判决量刑的轻重,忽视认定事实的差异和适用法条的变动;重视对实体法适用的监督,忽视了对程序法适用的监督;(4)我国法律对刑事审判监督的相关规定不全面,检察机关对监督的范围认识不到位,存在监督的盲区、死角和薄弱环节;(5)对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重视程度不够,没能有效利用这一监督机制,对刑事审判活动缺乏有效监督。

三、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思路

(一)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与对审判人员的监督相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任务是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并对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范围、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为我们开展这项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充分发挥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必须要坚持提前被通知并要求提供会议资料制度、会前进行充分准备制度以及侦查人员与公诉人随同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

(二)将量刑建议与抗诉工作相结合

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刑事审判监督的主要方式和途径,而量刑建议则是为了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进行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公诉人将量刑建议与审查判决、裁定结合后,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同时考虑如果法院不予以采纳,能否提出抗诉的问题。案件承办人在收到判决裁定书的一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裁定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审判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适用的法律是否与书指控有异,量刑是否适当,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并提出明确意见。

(三)将庭外调查与追究违法者责任相结合

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紧密配合,尤其是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可以探索试行侦查人员跟庭旁听机制,两部门对案件审理动态及时分析,对异常情形充分发挥侦查人员在侦办案件过程中所建立的群众基础,由侦查人员展开庭外调查,掌握准确情况。对有可能影响公正判决情形的,建议审判机关更换审判人员,对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党政纪直至刑事责任。

(四)将自行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与主动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督查相结合

建立纠正违法登记制度和报告制度,对于宏观掌握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趋向和微观掌握自身的审判监督水平,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作为基层检察院在自行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同时,还应主动向上级检察机关汇报工作情况,得到上级的支持,提高监督效果。下级检察机关除对抗诉案件以书面形式提出的纠正违法情况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查外,对于以口头形式纠正的也应定期及时上报,让上级机关院全面掌握审判监督工作情况,了解监督的效果。对于监督过后,没有及时纠正的,基础检查机关应当向同级人大和上级检察院报告。

通过这个方面的有效结合,能够有效地弥补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提升审判工作的准确性。

参考文献

审判委员会制度范文第3篇

 

时间,同时规定了律师的保密义务。5.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明确了律师向办案机关提交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申请调取办案机关未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向被害人等收集案件相关材料,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案件相关材料等内容。6.依法听取律师意见,明确了办案机关应当听取律师意见的情形和相关附卷程序。7.保障庭审权力,包括保障律师庭审前的申请权,保障律师参加庭审和安全检查、出庭便利的具体措施,庭审过程中的诉讼权利保障、申请休庭、发表辩护意见,向法庭提出异议,申请查阅庭审录音、录像以及与庭审相关的通知和文书送达等内容。8.侦查机关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救济机制】1.投诉机制,律师可就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向办案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投诉;2.申诉控告机制,明确了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时的处理和救济机制;3.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机制,明确了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益时的处理和救济机制;4.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要及时调查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

 

【责任追究机制】办案机关或者

 

其上一级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应当由相关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査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规范法律服务秩序】对未取得

 

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已经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或者利用相关法律关于公民的规定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非法牟利的,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宪善人民法院司法贵任制

 

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探索改革审判组织模式】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建由一名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必要的辅助人员组成的审判团队,依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案件数量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组建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人民法院可按照受理案件的类别,通过随机产生的方式,组建由法官或者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和依法由合议庭审理的简易程序的案件。

 

改革裁判文书签署机制】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副脘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

 

【推行院庭长办案常态化】进人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办理案件。

 

【建立专业法官会议】人民法院可建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作为一种非常设的咨询性质的工作机制,为合议庭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参考意见。

 

【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向题等。

 

[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一是细化了合议庭成员的审判职责,强调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质量共同负责的原则。二是明确院庭长的宏观审判管理监督职责以及对特定四类案件的事中监督权,明确院庭长的审判管理和监督活动必须严格控制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进行,并要求全程留痕。三是明确法官助理协助法官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工作等。

 

【明确违法审判责任的7种情形】

 

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加强法官依法履职保障】一是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审判行为外,法官依法履职的行为不得暂停或者终止。二是对遭受不实举报、错误追责的,要补偿救济。三是对侵犯法官人格尊严、藐视法庭权威、侵害法官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要及时依法惩治。

 

宪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贵任制

 

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及运行机制】

 

根据履行职能需要、案件类型及复杂难易程度,实行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组织形式。

 

【健全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明确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委员和部分资深检察员组成,赋予检察官可以就所承办案件提出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请求权,提出建立健全检察委员会决策咨询机制等措施。

审判委员会制度范文第4篇

(一)加强对全面落实司法为民要求,公正、高效地做好审判工作的宣传,并对如下工作重点宣传:

1、宣传人民法院坚持严打方针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集中力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尽理挽救失足者,化消极因素为各极因素,项固党的执政基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2、宣传人民法院依法严重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保障经济结构调整,严厉打击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严重商业诈骗等犯罪,维护市场诚信,努力营造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

3、宣传好对“三农”案件、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及物业管理纠纷等案件的审理及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4、宣传人民法院通过妥善审理金融纠纷案件,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化解金融风险。

5、宣传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积极改善执行环境,规范执行行为,推进执行改革,不断解决执行难问题。

(二)加强对深入推进人民法院落司法改革的宣传,特别是人民陪审员等工作进展情况的宣传。

1、要严格按照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指示精神,把握正确的方向,坚持遵循司法工作规律,充分尊重司法工作的程序正当性、公开性、中立性和终局性等本质特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2、加强对开展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宣传。要深入宣传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和意义;深入宣传实施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具体举措和取得的实际效果;深入宣传优秀人民陪审员的先进事迹和典型事例,提高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员的认各程度。版权所有

3、大力宣传法院深化审判监督程序改革,充分发挥审判监督工作在依法纠正错误裁判,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方面的重要作用。

4、大力宣传法院不断完善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具体办法,进一步规范巡回审理工作,简化审判程序,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工作机制。

5、大力宣传法院按照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推进诉讼收费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等各项改革措施。

审判委员会制度范文第5篇

[摘要]独立的审判活动对制约立法、行政权力有一定的帮助,能够防止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审判监督指的是国家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的监督。审判监督的前提和基础是法官独立,审判监督必须服从审判独立的原则,并为审判监督提供保障。通过分析我国审判监督的现状,指明了现行审判监督体制与审判独立原则的不协调成分,认为完善对法官审判工作的监督应该以审判独立原则为依据,并指点了一些具体的想法。

[

关键词 ]审判独立;审判监督;司法公正

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指的是司法机关在法律范围内,自主公正地行使用司法权,不被任何非法因素所干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我国宪法对司法独立的明确规定。除此之外,还规定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行使,都以独立审判原则为依据。独立审判原则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原则,对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目前,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审判独立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各种问题。所以,保障审判独立原则的实现已经成为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

1、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与审判独立原则的冲突

1.1审判独立对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制度与审判监督中的“有错必纠”的原则相抵触。庞德曾说:“法律承认提供的事实并依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多错误的过程。”所以说事实的确定需要有力证据的支持。客观真实往往被复杂的现象所掩盖,所以在诉讼中,人们关注的只能是被相关证据证明了的法律真实。法律真实是法官依据法定程序,对涉案证据独立进行审查、判断、分析、推理的结果。一般情况下法律真实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一致的,然而有时候当事人会可能会因为无法拿出相关证据或者因证据不充分而败诉。这种情况下,实质正义应当给程序正义让位。我国现行的法律实践往往过分专注于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而忽略了审判的程序价值。在我国现有的审判监督制度中,倘若案件中查明的事实与客观真实不相符,法官就会被判失职甚至渎职,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而使诉讼程序的时效性与有效性遭到破坏。在“有错必纠”的原则下,法官独立的审判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涉,从而无法实现“自由心证”。

1.2由于提起再审的条件太宽泛,事实上审判监督程序已成为了一级审讯。审判独立原则要求法官独立审判之后所作出判决、裁定具有终局性的效力。案件的判决、裁定一旦生效,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都应该无条件服从。如果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后,人们仅仅因为发现新的证据等原因任意地启动再审程序,诉讼程序就难以真正结束,审判独立也就失去实质意义。除非判决、裁定有特别重大的瑕疵,并且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严重影响时,才应该提起再审。我国法定提起再审的主体比较广泛: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有权提起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要求再审。提起再审的原因也是多样化的。同时,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很大的任意性,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也不受时间限制。除了上级法院可以提出再审,原审法院也可以撤销自己原来的判决进行再审,检察院还具有抗诉自由。

1.3行政化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会干扰审判独立原则。在司法监督过程中,不能盲目追究法官的责任,否则会造成司法权威的丧失和法官的消极审判行为。法官在法院系统内部的独立是审判独立的一个重要内容,即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与同事和上级法院的法官是独立的。我国的司法制度为了达到监督法官日常审判行为的目的,却忽略了法官的独立,在司法行政管理层面,设置了审判委员会制度、请示汇报制度、庭长对审判人员工作的督促监督等多种监督形式。审判独立原则保障了审者和判者具有统一性,而审判委员会违背这种统一性进行讨论和决定案件。导致了具体办案人员不办案、而与案件不相关人员乱办案,出现了司法的亲历性、公开性等多种弊端。请示汇报制度也存在缺陷。请示汇报制度遵循行政的首长负责制的理念,分为向院庭长的请示汇报和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两种,是目前我国法院制度行政化、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相混合的结果。请示汇报制度不仅影响法官办案的独立性,还损害了我国的审判制度。笔者认为,司法机关有权干预法官的不当行为,但是任何行政人员不能取代其进行案件的审判工作。除了依法提起再审程序外,任何内部的组织或成员都无权干涉案件的审理。行政化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还包括错案追究制在内。法官的人事地位必须受到保护,他们只有在接受叛国、贿赂或者其他犯罪行为的指控时,才能受到弹劾是审判独立的基本要求之一。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使用不当,都不能作为弹劾的理由,否则法官的独立理性就难以保障。下级法官因错案追究制在一审审判过程中牵制于上级法官,从而热衷于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改判行为的行为得到防止,但最终却使当事人的上诉权受到损害。

2、在审判独立原则的指导下完善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

审判独立的原则应该作为监督权设置的依据,尤其要明确监督的合法性和有限性。只有坚持审判监督的合法性,才符合法制国家依法办事的基本要求,保证审判的独立性。只有明确审判监督的有限性,滥用监督权,以监督名义干预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才能有效防止。根据现行法制国家的审判机制,若要使审判监督与审判监督协调,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参考。

2.1放弃有错必纠的审判监督理念,实行监督法定的原则。审判监督制度作为达到司法公正的重要工具,其诉讼价值的实现对于事实有着特殊的要求。审判监督追求的不是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如果为了追求实质正义,追求个别案件的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审判工作将受到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所以,不能直接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错案的具体纠正范围由法律进行严格规定,并且当事人处分权、诉讼时效、举证时效、错案程度都会限制错案的纠正。我们认为,审判监督不应当是有错必纠,而是出现了法定监督事由时才能进行监督、纠正。法院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必须得到照顾,还要为法官保留一定的余地。

2.2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赋予其严格的要求。我们必须限制再审程序的任意提出,维护审判独立。首先,法院裁判的终局性与权威性应该的到法院自身的尊重和维护,法院依据职权发动再审程序与诉讼的内在要求不相符。同样,也应当限制检察院的抗诉监督的提出。法律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中心,安排审判监督的启动程序,放开原本诉讼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同时,人大、党委、各级政府等机关借监督之名对案件进行干预的行为要坚决制止。

2.3必须坚持具体监督、有限监督、事后监督等原则,限制审判过程中的监督。由于审判过程中的监督非常容易干预甚至侵犯审判的独立,所以应当加以限制。在通常情况下,司法审判程序自身就具有公正的价值。法官与各方当事人互相监督和约束,保障司法程序达到案件审判公正性的目的。审判监督是作为一种补救制度,当以上制度安排未能有效发挥功能作用,导致司法公正的目标不能实现时从外部进行补救。干预公开、透明、中立的审判程序下法官的审理案件行为,往往不能使司法公正,反而会导致相反的后果。所以,坚持具体监督、有限监督、事后监督等原则,限制审判过程中的监督是非常必要的。

2.4以法官的行为标准而非行政官员的标准对改革监督体制进行衡量。监督体制的行政化是我国审判监督的一大痼疾。法官不等于公务员,他们各自遵循的职业道德准则和行为准则是大相径庭的。所以不能以行政官员的要求来规范法官,要求其请示汇报、服从行政对案件审理的指挥,否则会导致相关人员借监督之名侵犯审判独立。所以应当以职业法官的操守和标准来约束法官,捍卫法官独立的法律地位,保障法官的权威。

参考文献

[1]向宽宇,黄纯丽.检察机关量刑监督制度刍议[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9(3):74-79.

[2]应松年.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3):60-68,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