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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和送达
79.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
80.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状内容欠缺令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基层人民法院转交有关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收到状的次日起算。
81.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82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83.受送达人有诉讼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84.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85.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8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8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诉讼文书交有关单位转交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88.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201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共35个条文,主要对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同一污染环境行为的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减轻原告诉讼费用负担四方面内容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解释》的同时,还与民政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制发了《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强调,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向民政部门查询或核实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发现社会组织存在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情形的,还应向民政部门发送司法建议,民政部门应及时反馈或通报处理结果。(周利航)
江苏省镇江市划定离任法院人员执业律师红线
2015年1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镇江市司法局、镇江市律师协会联合出台离任法院工作人员从事律师职业参加诉讼活动的有关规定,对社会反映强烈的离任法官从事律师职业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作出明确界定和限制。
规定要求,原法院行政编制以及事业编制工作人员自办理离职、退休手续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人或辩护人;离职、退休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人或者辩护人。
规定要求从2015年起,镇江全市两级法院的审判、执行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应对当事人或被告人所委托的诉讼人或辩护人是否符合规定情况进行审查。一旦发现有违反上述情况的,应拒绝接受当事人或被告人的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公函,要求其更换诉讼人或辩护人。如镇江离任法院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以律师身份担任案件诉讼人或辩护人的,将视其情节,由镇江市律师协会予以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等行业处分。若有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孙彩萍许家伟)
消除当事人疑虑,为司法公正保驾护航。
北京法院评出首届审判业务专家
2015年1月5日,经过历时半年的申报评审,来自北京市三级法院的19名法官当选第一届北京市审判业务专家。根据规定,这些法官今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列席所在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据了解,这些审判业务专家全部由法律专业评委民主投票选出,包括来自法学科研院所、最高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等各界人士,组成专家评选委员会。
一、明确适用范围
检察建议是一种适用范围较为广泛的监督方式,可以适用不同的监督对象。对于不同的监督对象,应适用不同种类的检察建议。
首先,对于可适用再审程序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监督,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由于新民事诉讼法将再审抗诉与检察建议并列规定,应从立法设计的原意来对二者予以区分。作为刚性监督的抗诉,学界和实务界存在共识,即在再审抗诉这种检察监督启动方式上应遵循谦抑性。因此,抗诉一般应适用案件比较重大或者是裁判确实明显不公、发生重大错误的情形,而再审检察建议的提出应是再审抗诉手段的替补和优化,在综合权衡提出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各自可能涉及的诉讼成本、社会影响、办案周期、结果改变概率等利弊的基础上,从经济诉讼和最优选择的角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以获得最佳监督效果。
其次,对于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提出程序监督检察建议。对于民事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的监督,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三款的规定,有的学者主张对于审判活动全面介入、同步监督,笔者认为,这种主张背离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职能定位,也误解了民事诉讼法此条规定的初衷。民事检察监督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在诉讼活动的违法情形发生后,检察机关才行使法律监督权。“公权力具有天然侵略和强制的倾向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必须依法监督,不能滥用检察权力动辄对法官的审判行为提出检察建议。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此处所说的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应理解为违反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行为,诉讼程序操作不规范或审判权行使不当,在没有达到违法的程度且不产生诉讼正义的实质性影响及危害时,检察机关没有必要提起检察建议。
再次,对于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的,提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29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违法情形可以书面检察建议或提出检察意见的形式开展法律监督,而新《民事诉讼法》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从之前的“民事审判活动”修改为“诉讼活动”,表明将执行程序纳入了检察监督范围之中,在第235条还特别强调“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根据体系性解释的原则,法律中关于检察机关对于审判程序实施法律监督的规定,只要不与执行程序的性质相冲突,均能够在执行程序中同理适用。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审判人员具有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也可以以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纠正。
最后,对于民事案件诉讼中的非诉程序法官存在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新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中的“诉讼活动”不仅包括诉讼案件中的诉讼活动,也应当包括非诉案件中的诉讼活动,所以检察机关对于非诉程序的监督也是题中应有之义。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非诉程序中增加了确认调解协议程序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使非诉程序更加丰富,实践中非诉程序也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程序问题,对于这些现象进行法律监督也是很有必要的。
二、确保建议质量
在一些地方的工作实践中,检察建议存在发出多采纳少的问题。这与检察建议柔性监督特点有关,也有其他方方面面的原因。要提高检察建议的采纳率,确保建议质量,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提高检察建议审查标准。新民事诉讼法将抗诉和检察建议并列进行了规定,大大提高了检察建议的地位,因此,对于再审检察建议,要按照抗诉的质量要求把握,提高审查标准,提升检察建议质量。其次,要增强检察建议的说理性。对于再审检察建议之外的检察建议,要依据事实和法律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实践中检察建议采纳率低同说理不充分也有重要关系,因此,要重视在检察建议中增强说理,要比照法院民事审判文书说理的水平,充分说明事实和法律理由,针对性强,运用证据准确充分,推动检察建议为法院所接受。再次,要研究完善民事检察工作考评机制。部分地方检察机关考评机制不够科学,容易误导片面追求办案数量的现象,因此,要进一步研究完善民事检察工作的考评机制,对于检察建议,要从重质量的角度予以调整,推动检察建议工作健康发展。
三、规范适用程序
新《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建议进行了原则规定,但没有具体规定检察建议的启动、审批、提起等程序。笔者在检察实践的基础上,结合之前高检院和“两高”会签文件,对适用的程序做一探讨。首先,在检察建议的启动方式上,笔者认为,检察建议的启动应当以当事人申请启动为主,检察机关自行启动为辅。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检察建议应当首先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启动,这符合民事诉讼的私权纠纷性质和检察监督谦抑性原则,也契合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人力物力有限的现实。其次,在检察建议的提起程序上,可以参照抗诉程序,检察建议由经办人员提出,由处室集体讨论,呈报主管检察长的批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再次,在检察建议的发出上,各级检察院 应根据高检院的要求统一规范格式,检察建议书载明的内容包括:案件起因或受理情况、审查查明情况、提出检察建议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提出的检察建议内容、要求事项等。
四、加强跟踪问效
检察建议作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实现方式,代表的就是一种法定国家权力,虽然其监督方式是较为缓和的,但由于国家权力具有强制性的天生倾向,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发挥预期的成效。因此,应当对检察建议赋予一定的程序性强制效力:检察建议向同级人民法院作出后,后者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在此期间没有回复将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也是保证检察建议监督效果的有效途径。而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关键词] 反诉制度 法律问题 探析
反诉是由罗马法中的“抵消抗辩”演化而来的诉讼制度,经历了一个较长的逐步完善的发展过程。与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反诉制度的立法相当薄弱,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只有几个条文涉及反诉问题,既未对反诉的概念作规定,也未涉及提起反诉的条件和审理反诉案件的程序等核心问题。可以说,我国反诉制度的立法,不但条文过于简略,而且规定不到位,存在着重大的缺陷和不足,也给审判实践造成了混乱状态。基于此,本文就该制度的概念、立法意义和目的,反诉与反驳、抗辩之间的界限,反诉的类型,反诉的特殊要件,反诉的提起与审理等若干问题加以分析、探讨,以期更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从而有效地指导实践。
一、对反诉的基本理解
反诉在英国、美国称为反请求。通说认为,反诉可以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同时提高诉讼效率。张卫平教授认为,只有诉讼效益问题的目的。张晋红教授认为除通说两种意义外,还有公平保护的意义。笔者认为:反诉是被告行使诉权的一种形式,也是法律对被告的一种特殊保护,意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诉可以吞并、抵销、排斥本诉诉讼请求的一部或全部,或使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失去实际意义。反诉制度的设立,体现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和便于当事人诉讼原则,同时通过本诉与反诉的合并审理,可达到简化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促进本诉的审理解决,避免两次判决在相同问题上的矛盾,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
基于对反诉的立法意义和目的的不同认识,在我国法学界对反诉的概念亦众说纷纭。有的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相对,是指诉讼中的被告向原告提起的诉讼;有的观点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还有的观点认为,是指在已经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目的在于对抗本诉的独立请求或排斥、吞并、抵销本诉的独立请求。笔者比较赞同张晋红教授的定义:“反诉,是指在本诉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其对方的当事人,将其旨在抵销、吞并或排斥本诉诉讼请求的反请求提交法院与本诉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诉。”
二、反诉与反驳、抗辩之间的界限
正确地理解反诉,还要分清反诉与反驳、抗辩之间的界限。
1.反诉与反驳的界限
反驳,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提出表示反对或辩解的主张。其与反诉是有区别的:
(1)当事人的地位不同,也可以说是主体不同。反诉当事人的地位具有双重性,即一旦本诉的被告提出反诉,本诉当事人的地位就发生变化。本诉的原告变成了反诉的被告,而本诉的被告变成了反诉的原告。而反驳则不会使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发生变化。无论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还是原告反驳被告的主张,均不使原告与被告的诉讼地位发生变化。总之,反诉只能是由被告提出,反驳是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为的行为。
(2)权源不同。反诉是基于诉权而提出,而反驳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行为。
(3)目的不同。反诉的目的是为了抵销、吞并或排斥本诉的诉讼请求,意在使本诉失去意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反驳的目的是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拒绝接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2.反诉与抗辩的界限
抗辩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采取辩解或防御的方法。是被告自认为有实体法上的抗辩理由,在诉讼过程依法行使抗辩权。广义地看,抗辩也属于反驳。狭义上看,抗辩只能是被告针对诉讼请求提出一定要有依实体法规定的辩解,其与反诉的相同点就是主体一样是被告,与反诉的区别雷同于反诉和反驳的区别,此就不在阐述。但有一种抵销抗辩,如仅仅行使抗辩权,不能算提起反诉;如抵销之后还要给付,应提反诉。二者的主要区别看能否另案。
三、反诉的类型
传统的反诉是没有分类的,但随着反诉理论的发展,反诉的范围在不断扩大,这是使反诉能够分类和有必要分类的客观基础。
联系密切的反诉,是指与本诉在法律关系、事实认定或责任划归等方面具有重叠、交叉或逻辑关系的反诉。如与本诉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的反诉、就同一民法上之标的提出与本诉相反诉讼请求的反诉等,就是与本诉联系密切的反诉。联系疏松的反诉,是指与本诉没有法律关系、事实认定以及责任划归方面的重叠、交叉或逻辑关系,只具有在诉讼请求抗辩理由方面联系的反诉。与本诉不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但却能够抵销或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反诉,就是与本诉联系疏松的反诉。
四、反诉的要件
反诉的要件是指提起和受理反诉的必要条件,首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一般条件(管辖可有例外),还要符合其特殊要件。反诉的特殊要件是反诉制度中最基本、最核心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明确的规定,而法学界对此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反诉的要件应包括以下五个,同时对争议性较大的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1.反诉只能在本诉进行中提起
反诉在一审中提出的时间,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在事实上不当限制了反诉的提起。如前面所述,不同类别的反诉应不同对待。
反诉能否在二审中提出,应如何对待?德国、日本允许在二审中提出反诉,条件是“经得原告的同意”。就被告而言,因其在二审中提起反诉,表明其已放弃了审级利益。但是,法院是否受理,应当经得原告同意。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84条规定虽然肯定反诉在二审中提出,却没有允许法院对反诉直接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只能对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这样规定显然是考虑两审终审制度以及当事人审级利益的结果。然而,这一规定无法自圆其说。允许在二审中反诉,却又使反诉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判决。法院调解发生在受理反诉之后,二审法院既没有调解结案,也没有作出判决,又没有裁定驳回,已受理的反诉何以结案?在已受理的反诉尚未了结之前,又告知被告另行,岂不是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作法,在二审中提起反诉时,只要经本诉原告的同意,二审法院就可以接受反诉,并做出判决。即在考虑二审中的反诉时,原则上以放弃审级利益为附加条件。
2.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且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
对于反诉与本诉是否必须属于同一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学术界有学者认为,反诉与本诉属于同一个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因为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相同,但诉讼地位相反。如果两方当事人不在同一个法院管辖区,首先,民事诉讼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反诉与本诉就属于不同的法院管辖,反诉就无从提起,反诉制度的确立将成为一句空话。其次,被告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反诉,意味着主动放弃管辖利益,应视为允许。所以反诉除属于其他专属管辖外,不必要求与本诉同一个法院管辖。
3.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能够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合并审理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有两大类:一类是通常的诉讼程序,即用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另一类是特别诉讼程序。在这两类诉讼程序中,只有适用通常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才能作为反诉提出,特别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提出反诉。如果本诉适用的是普通程序,而反诉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则不影响反诉的的提起和受理;法院受理反诉后,应当将反诉并入普通程序审理。反之也一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五、反诉的审理
笔者认为:被告提出反诉后,法院应审查是否符合的一般条件和反诉的特别条件,对于不符合反诉条件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告知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或者另行立案处理;对符合条件的反诉,应予受理。法院原则上应一并审理本诉与反诉,将两诉合并调查和辩论,并且一并对两诉作出裁判。在例外情况下,法院也可将反诉与本诉分开调查和辩论,并且在其中一诉已达到可作出判决的程序时,先行作出部分判决。
被告提起的反诉被法院受理后,如果原告撤回本诉,不影响法院对反诉的审理,也不影响本诉的原告承担责任,法院将对反诉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
但应注意的是:
1.当本诉发生移送管辖时,反诉应随之移送。
2.在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反诉可由一个或全体共同被告对一个或全体共同原告提起。
3.被告提出反诉后,应交纳反诉部分的诉讼费用,但是如果被告在通知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应裁定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4.反诉受理后,应依法及时向反诉被告送达反诉状,并允许其进行辩驳。笔者认为,关于反诉状送达期间、反诉被告提交反诉答辩状时间以及举证期间,都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适用于对本诉被告的有关规定。被告如果在开庭过程中才提出反诉,除非原告放弃法定的答辩期利益,法院应休庭让原告答辩并另行指定开庭的期日。
5.被告提出反诉后,本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于本诉可以按撤诉处理,对于反诉则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提出反诉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于本诉可以缺席判决,对于反诉则可以按撤诉处理。对必须到庭的被告,人民法院可依法适用拘传的有关规定。
6.宣判前,反诉原告申请撤回反诉,是否准许,应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反诉原告经传票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对于提起反诉的案件,在审理中应同时审查判断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双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胜诉与否,各自对对方享有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在判决中应先判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是否负有义务即负有何种义务,接着判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是否负有义务即负有何种义务,如果双方所诉均被支持,即相互负有义务,则需进一步判明双方权利义务相抵后的结果。
8.关于反诉的时效。一般认为,原告行使权必须遵守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那么被告行使反诉权是否也存在遵守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对此法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主体只丧失胜诉权而不丧失权的观点,认为反诉的提起不受诉讼时效时间的影响,但反诉能否成立,则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有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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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民事诉讼法(试行)》的上述瑕疵导致审判实践中滋生出诸多难以在既有立法状况下加以克服的弊端,更由于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变型之内在动因的有力驱使,《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人民法院全面调查收集证据之规定终于被1991年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只能有限度地调查收集证据之规定所取代。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从前述规定所反映的立法意旨以及条文本身所蕴含的逻辑关系来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无疑是以当事人举证为原则以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为补充的证据收集范式。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证据均应由当事人负责收集并向法院提供,而人民法院则只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有调查取证之职责。由此看来,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之规定相比较而言,这似乎不失为已有较大改良故而较为理想且相对适应国情的一种证据收集范式,然而明眼人仍可轻而易举地发现,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所规定的当事人应负之举证责任仍旧仅仅停留在行为要求的层面上,仍旧与诉讼结果的应有制约相互分离,加之该条第2款中前一句式语义上的含混模糊和后一句式对适用情形的概括无度,无异于赋予了人民法院在证据的调查收集上拥有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裁量权。由此观之,在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间,实际上并未形成泾渭分明、各自独立的适用畛域。此种立法现状,直接致使审判实践中的证据收集活动紊乱到了无以复加之地步,其主要表现是,要么在证据的收集上出现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均拒绝涉足的“真空地带”,从而致使相当一部分案件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梗阻”状态,要么是人民法院近乎武断地基于所谓审理案件的“需要”而在证据的调查收集上大包大揽,从而使当事人之举证名存实亡,而这种大包大揽的背后,通常都与地方保护主义甚至枉法裁判之间有着若隐若现的联系,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是不争之事实。此种状况的客观存在虽然尚不足以表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证据收集范式就是《民事诉讼法(试行)》之原有规定的简单复归,但若要说二者之间存在多大的实质性差异显然也是一种自欺欺人的溢美之辞。关于这一点,始于数年以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将强化当事人之举证责任作为突破口,便为人人皆知之明证。
我们认为,无论目前审判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对于强化当事人之举证责任是如何进行“探索性”操作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即尽快厘清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间的相互关系并对二者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的界分,显然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与关键所在。离开了这一点,任何试图完善民事审判方式之举措均将是劳而无功,甚至有可能是适得其反。而要廓清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间的相互关系,则不能不以深入地剖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制度性瑕疵作为切入点。
然而,在这一事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成败与否的重大问题上,迄今为止似乎并未引起学者们足够的重视与应有的关注。这不仅表现在专就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间的相互关系予以探究的学术论文很少,更表现为在为数不多的因论述举证责任等问题而涉及到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理论文章中,对此问题的诠解也大抵皆为歌功颂德式的正面铺陈而少有理智批判的佳论。因而,在我们看来,这一问题并未能够在理论上得到真正的解决。为此,我们不揣冒昧,拟从另外一个较为独特的视角对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间的相互关系作一番粗浅的梳理,不当之处,尚祈学界同仁不吝赐教。
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可以得知,在通常情况下,证据均应由当事人负责收集并向法院提供,而人民法院则只在遇有以下两种特殊情况时,方可依职权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其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其二,人民法院认为因审理案件而需要调查收集某些证据。这两种特殊情况亦即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定前提条件,从表面上看,它似乎为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适用畛域划定了“楚河汉界”,然而这两条“楚河汉界”却因为立法上的含糊其辞或曰语焉不详而在实际上变得不可捉摸,难以在审判实践中加以精确的把握。具体就第一种情况而言,显然就存在一个人民法院如何对造成当事人及其诉讼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所谓“客观原因”进行正确识别的问题。从理论上讲,所谓客观原因,乃是相对于主观原因而言的,而主观原因大抵是指行为主体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由此可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而未能自行收集证据实际上是一种客观上的举证不能,其中并不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主观上的过错而未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如若某一项或某几项证据是由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主观上的过错而未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同样不能也无权去主动调查收集。道理固然简单,然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上述情况的认定则显然会因其对所谓“客观原因”的理解不同而结果迥异。其实,第一种情况中所存在的标准含糊之立法瑕疵在第二种情况那里同样存在,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因为任何具有正常思维的人都可以想见,人民法院仅仅凭藉“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这一具有无限弹性,语义极为含糊且主观色彩极为浓重之理由便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必将使得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之范围因案件承办法官的不同而大不相同。法官的个人情感、生活经验、认知能力以及业务水平,往往也就成了划定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之范围大小的决定性因素。甚至完全可以说,有多少个法官,就会产生多少个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实施标准。从这种意义上来讲,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已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成了法官“随心所欲”的代名词。
或许是出于消弭现行《民事诉讼法》在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上的含混不清并借以克服由此而在审判实践中所生成的种种弊端之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73条对立法规定作了相应的补充性解释。但令人感到遗憾的是,即便撇开因司法解释本身所固有的刚性不足之弱点故而难以完全弥补立法上的缺漏不谈,单就其内容而言,其实亦远未能够做到对立法上的模糊规定作出富于操作性的精巧设计。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不妨对该项司法解释作更进一步的探究。《适用意见》第7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综观该项司法解释,若就其中所含之适用情形的数目而言,确实要较立法上的列举为多,故而似乎已有改良,然而究其实际内容,除去第(3)项之外,其余诸项所涵括的内容与立法上之规定其实并无二致,不过是对立法规定的如实“复印”而已。具体来讲,其中第(1)项显然只是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中前一句式所做的毫无实际意义的机械移植,而第(2)项、第(4)项则因均含有“人民法院认为”这一弹性十足且主观色彩极为浓重的字眼而在实际上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中之后一句式的内涵如出一辙,亦无任何新意。就第(2)、第(4)两项的彼此关系来讲,前者充其量只是后者之徒具象征意义的“例证”而已。至于《适用意见》第73条第(3)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之规定,虽然具有“扩充”立法规定之相对独立内涵,但将其列举为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第三种情形,显然是直接有违举证责任原理的。道理很简单,因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旦出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这种状况,即表明此案件陷入了真伪不明、曲直难辨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所要做的就是也只能是适用举证责任规则对案件作出裁判,也即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而不能越俎代庖地去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事实上,即便是人民法院置举证责任机制于不顾而去越俎代庖地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也未必就能及时收集到足以打破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而使案情隐入真伪不明、曲直难辨状态所需要的证据。基于“不得拒绝作出裁判”之?制,人民法院到头来往往还得依照举证责任规则对案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