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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拆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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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拆迁条例

新拆迁条例范文第1篇

山西省最新拆迁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房屋拆迁单位(含被委托人)的资格审查;

(四)调解和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须持有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规划用地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实施委托拆迁的,还须提交委托拆迁合同。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拆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

(二)拆迁居民自行过渡超过二百户的;

(三)拆迁房屋涉及外国组织和外国人的。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营业登记、房屋改建、扩建,房地产交易等手续,但停办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条 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或停止拆迁,确需变更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二)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书面协议;

(三)安置用房应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

(四)一般住宅工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

(五)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层次张榜公布;

(六)将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发证部门;

(七)拆迁安置工作完结后,书面报告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 被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如实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设施的合法产权证件或使用证件;

(三)自拆迁公告之日起,不得建筑施工、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房地产交易;

(四)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

(五)按期进户并及时腾退周转房。

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按下列规定补偿给房屋产权所有人:

(一)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换产权,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差异结算差额价款。

(二)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所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给予补偿;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合理补偿外,可再给房屋所有权人不超过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的奖励。

第十二条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自管住宅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造价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标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或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结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按重置价格补偿,补偿金额由代管部门代管,并保存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付给房屋使用人补助费,补助标准以拆迁时被拆迁人在职人数月工资额为基数,补助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第十四条 拆迁安置应以拆迁时的户口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簿的,属同辈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者分产安置;不同辈者,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安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含外地结婚定居;

(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国外工作的;

(三)户口在学校的学生或在本地单位的职工;

(四)出国留学生在签证期内的(不合国外定居);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予安置的。

第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原居住面积或使用面积加辅助面积为安置标准。

(二)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或被拆迁人主动要求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增加的安置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应安置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

为鼓励被拆迁人自愿搬迁,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安置标准。

第十六条 被拆迁私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属两人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所有人不保留产权,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应按实际情况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安置;全部出租的,应安置使用人,对所有人进行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二)所有人要求保留部分产权的,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部分予以估价补偿,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实际安置的房屋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造价计算;非住宅房屋按成本价计算。不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拆迁人可减少其安置面积,使用人自愿放弃或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半年以内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半年至一年增加百分之五十,一年以上至二年以内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超过过渡期限三年以上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予以安置。

第十九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可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可以对委托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扩大和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因拆迁人责任造成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违反搬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零点一元以上零点三元以下的罚款,直至腾退周转房。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细则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城市房屋拆迁的街区应当具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低于拆迁总预算的百分之八十,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足部分由拆迁房屋的单位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房屋的单位不得以抽逃、转移等方式挪作他用。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使用协议,并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单位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八、九条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其规定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应当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实施拆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下列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三)搬迁期限;

(四)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载明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一)、(三)、(四)、(五)、(六)项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安置用房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和朝向等情况;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周转用房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及水、电、气、暖等生活设施情况;

(四)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和时间;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实施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其区位、用途、结构型式、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拆迁范围确定并公告后,新建房屋和扩建、改建房屋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确认。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其经营年限及纳税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前两款规定的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幼儿园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屋拆迁中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他花木、绿地,按照城市规划不能保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补种或者补偿。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需要迁移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的,由所有权人按照城市规划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金额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人办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房屋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45平方米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条 安置用房为期房的,低层和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中高层和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过渡期限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月起3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区域的住宅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支付被拆迁人房屋补偿安置资金时,一并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房屋有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将搬迁补助费支付承租人。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周转房迁往安置用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拆迁评估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不同区位的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参考价格,并将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因素、评估依据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据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守房地产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其所在评估机构盖章。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库。

技术鉴定专家应当具备连续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

第三十八 条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三十九 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在10日内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前款规定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供有关资料,配合实地勘察。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可的,依照该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在3%之内的,采用原评估结果。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超过3%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人以上的专家组成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经鉴定维持其中一个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经鉴定需要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原来两个评估机构分摊。

第五章 拆迁纠纷裁决第四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四十四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事实与理由;

(四)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拆迁期限届满前30日。

第四十五条 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所;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是拆迁人的,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因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配合,拆迁人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可以在申请书中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受理。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关系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四十八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第四十九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裁决机关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裁决机关裁决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拆迁期限内,因拆迁人的行为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房地产评估价格显失公正的,评估结果无效;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给予警告、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七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拆迁的重要意义由于城市规划和专项建设工程的需要,对城市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实行再分配,从而达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土地利用效率最大化。这往往就需要拆除大量旧房,在原有土地上进行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但是由于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凝结了原用户的资金与劳动力,并且是原用户、住户赖以生存和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因而在再建设过程中,拆迁工作的主持者必须对原用户、住户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并对其进行妥善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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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拆迁条例中,行政强拆取消了,变成了司法强拆,正是遗憾与欢呼的焦点所在。强拆和现代文

明发展的理念原不相合,如果能在条例中彻底消失,我们的发展理念、发展方式将会在实践中向前迈出实质性的一大步。

新拆迁条例能走到今天这一步,十分不易。条例草案在2010年里先后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已是破天荒之举。在第二次征求意见中,取消行政强拆,也的确是迈了一大步。规定拆迁补偿不低于市价,这样的底线也要远胜过此前补偿标准的随意性。这些努力的背后,充满了利益博弈。一边有地方官员的“据理力争”,一边则有强拆导致的暴力现实,有社会公众发出的殷切呼喊,有国家发展文明理念的召唤。新拆迁条例的有限进步就体现在这样的权衡之中,体现在对民意的回应之中。这样本身,就值得欣慰。

新拆迁条例范文第3篇

一、核发拆迁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用于房屋补偿的房源证明;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存储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许可证。

2.《**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拆迁房屋的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用于房屋补偿的房源证明;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存储证明。

属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以及其他搬迁项目的,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资料。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在拟拆迁区域公示规划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

行政处罚(共6项)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拆迁、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进行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处罚种类: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责令停止拆迁、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处罚种类: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责令停止拆迁、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处罚种类: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责令停止拆迁、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转让拆迁业务的

处罚种类: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责令停止拆迁、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行政征收(共1项)

一、拆迁管理费

法律依据:

1.《**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2.《**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发[2000]121号)

行政确认(共3项)

一、项目拆迁计划

法律依据:

1.《**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2.《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权交接的备忘录》

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查

法律依据:

《**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拆除的房屋存在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按照本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三、对拆迁人与群众签定的意向书进行确认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2.《**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3.《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权交接的备忘录》

行政裁决(共1项)

一、对拆迁纠纷进行行政裁决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

2.《**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者作出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批准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3.《**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4.《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权交接的备忘录》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5项)

一、拆迁委托合同和拆迁补偿安置方协议的备案、拆迁档案的管理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2.《**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补偿方式、办法、数额,安置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定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4.《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权交接的备忘录》

二、评估委托合同的备案

法律依据: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拆迁人应当与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拆迁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

法律依据: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延长停办期限进行审核批准

法律依据:

《**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城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新拆迁条例范文第4篇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规定改变了自1991年以来实行的、并经2001年修改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简称“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新条例明确取消了行政强制拆迁权,而将强制拆迁的决定权和执行权交给了法院,将原来的“行政强拆”和“司法强拆”并举的制度改为单一的“司法强拆”制度。

一、“司法强拆”难阻“血拆”

新条例出台后有学者认为,“用‘司法强拆’取代‘行政强拆’无疑是形式正义的进步,而这种形式正义的进步无疑会促进实质正义的发展”。公众也期望此条例的出台能够限制政府行政权的滥用,缓和政府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冲突与纠纷,防止“血拆”案件再发生。但是事与愿违,新条例颁行后不久,2011年4月22日,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横石村,58岁的农民汪家正因补偿安置问题在家中屋顶上自焚,以抵抗由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执行的这起强拆。2011年5月6日,辽宁盘锦市兴隆台区,房屋承租人杨东明因动迁部门将原本属于承租经营者的装修补偿交给了房主,其得不到补偿而拒绝搬迁,用长刀将一名“民警”和一名综合执法人员捅成重伤。2011年5月13日,江苏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在拆迁工作人员准备拆除陆增罗借住的二层违建楼房、正清点屋内物品时,陆增罗因其要求补偿的宅基地未得到而点燃屋内汽油,自焚而死。由此可见,新条例的颁布并未解决被拆迁人暴力抗拆的问题,也无法阻止“血拆”案件再发生,而只是将被拆迁人与政府的矛盾转变为了被拆迁人与法院的冲突。

为何经过两次广泛征求意见的新条例未能阻止强拆血案的再发生?将“行政强拆”改为“司法强拆”真的是进步吗?笔者以为,新条例效果不佳是因为将“行政强拆”改为“司法强拆”的做法,违背了司法权作为独立判断权的本质,进而导致了在强拆问题上司法的“越位”与“缺位”。

二、司法强拆违背了司法的判断权本质

(一)司法越位

“司法强拆”将强拆决定权与执行权交予法院会导致法院介入本由行政机关管辖的事务,而脱离了其居中裁判的本位,会影响其判断的公平公正。新条例取消了行政强拆的目的是让强拆走“公正、合法”的司法程序,但是这样做——将极具行政管理特色的强拆事项推给法院,让法院脱离了其居中裁判的地位转而承担起强迁的行政事务,等于是让法院在强拆上享有行政权。这不符合法律分权与制衡的精神,也失去了司法作为一种判断权而应有的监督、制约行政权的功能。

(二)司法缺位

司法作为一种判断权,其实质是对公民私权进行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让司法脱离其居中裁判者的地位,转而要求其负担行政权的任务,这会使得司法在公民私权需要其救济时缺了位。这一缺位是由现实中司法不独立和司法的终局性特征造成的。

1.司法不独立。在实践中我国司法难以做到完全独立于政府。法院的人事、财政等均受制于政府的人事、财政部门,法院对政府的拆迁决定又如何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完全不受行政权干预呢?司法又如何实现其作为独立判断者的职能呢?不独立的司法必然会造成法院与政府共同对付弱势的被拆迁人的局面,司法强拆与行政强拆就毫无分别了,而且为祸更甚,不仅达不到用司法权限制政府行政权滥用之作用,还会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以及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司法判断权所代表的公平正义也无从实现。

2.司法终局性。新条例将强拆的决定权与执行权推给法院,若是被拆迁人对法院的强拆裁决不服,或者法院在执行强拆裁决的过程中有违正当程序,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时,被拆迁人应当向谁寻求救济?按照旧条例,行政机关是决定并执行强拆的机关,若行政机关的决定或执行中有违法之处、损害了被拆迁人权益,被拆迁人尚可诉至法院、寻求最后的权利救济。但是新条例颁行后,法院成为了首先作出强拆决定和执行强拆的机关,代替了原来行政机关的角色,那么当法院违法强拆时由谁来代替原来法院的角色、为公民私权保障作出公正公平的救济呢?按照旧条例,被拆迁人可以向法院寻求公平的裁决,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是新条例将政府与公民的矛盾转变为了法院与公民的矛盾,而此时再无独立的第三者可以行使司法权、定纷止争,被拆迁人面对法院公权力的暴力时,也只能以流血暴力的方式抵抗强拆。新条例的这一修改因为司法判断的终局性而剥夺了被拆迁人起诉、上诉的可能性,失去了最后的权利救济,将“司法”这一公民权利的最后防线变成了堵住公民权利最后生路的巨石,使得被拆迁人在面对法院时比面对政府更加绝望。

血拆根源在于公民私权与行政公权的矛盾未得到真正解决。行政权妄图以强权强拆的后果即是公民在绝望之下的以暴抗暴。现在新条例将强拆的职权交予法院,改行政强拆为司法强拆,若司法不公、公民不服、无救济可寻,在矛盾冲突未决之前即进行司法强拆,同样会遭到暴力抵抗。在司法脱离了其判断权的本质、而行行政权之实的时候,公民不会因其戴上了“司法权”的帽子而有所畏惧、放弃抵抗。将行政与公民的冲突转嫁到法院身上的做法只会白白牺牲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而血拆的问题却得不到解决。

三、对完善“司法强拆”的建议

新条例已经使人们将“合法强拆”的期望寄托在法院身上,那么司法在强拆决定中该如何做好其居中裁判的角色?如何公平公正地体现其判断权的本质?针对上文司法因脱离其判断权本位而引发的越位与缺位、血拆不止的问题,笔者建议对“司法强拆”制度作些完善:

(一)裁执分离

建议让司法回归其判断权的本质,承担居中裁决的职能——在新条例将强拆决定权归于法院的情况下,将强拆的执行权交回给政府,而法院对政府强拆的执行过程予以监督。新条例取消“行政强拆”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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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之一是:旧条例将强拆的决定权与执行权集中在行政机关的做法违背了“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的法律精神,会导致行政权滥用。但是新条例规定的“司法强拆”,将强拆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均交给了法院,等于是将“裁执合一”的制度转移到了司法,对于极具行政特色的强拆事务而言,这同样无法起到分权与制衡的作用。正如姜明安教授所说的,“较理想的方案应该是法院裁决,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法院对实施行为予以监督:行政机关超越裁决违法强拆,被征收人可向法院起诉寻求救济。”[5]

(二)司法独立

司法在强拆中应当为自己定好位:司法是为维护公民私权而存在的,是制约行政公权滥用之机器,而不是政府行使行政权之工具,非政府拆迁决定的“执行先锋”。因为行政权、司法权均来自于公民的授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也是为了让行政权规范合法地运行。司法应当独立公正地判断本案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标准,是否合乎强拆的行政法程序,是否充分补偿了被拆迁人利益。司法若不能脱离行政的束缚——在人事、财政上独立于政府,那么改“行政强拆”为“司法强拆”,让强拆走司法的程序就会毫无意义。

(三)改形式审为实质审

司法若要在强拆案件中做好公正判断的角色,必须对行政拆迁决定作实质审查,加入听证的程序,给予被拆迁人充分表达诉求的机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只能作形式审,不能作实质审,法院不会驳回行政机关“合法而不合理”的决定。但是这样的形式审在强拆案件中是不可取的,若作为强势方的行政权以公共利益为借口要求法院作出强拆裁决,法院也支持了行政机关“合法而不合理”的行政决定,那么司法只是在名义上拥有强拆决定权,其实质与旧条例无异。试问若每个得到法院支持的行政强拆都是“合法且合理的”,那么“不合法且理亏的”钉子户又怎么会以流血暴力作抗争呢?司法强拆的裁决,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与充分公平补偿基础上才能真正解决“血拆”问题。

新拆迁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司法强拆 公共利益 征收补偿 救济途径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因房屋拆迁而引发的社会恶性纠纷日益增多,从江苏连云港“父子自焚事件”到安徽阜阳的“业主服毒自杀事件”,均是由强制拆迁引发的。一边是不由分说的“强拆”,一边是不惜以死抗争的“抗拆”,行政权力的无限膨胀,对个体财产权的肆意侵犯,已成为我国法治建设中不容忽视的问题。2011年国务院出台并实施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对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政府权力作出一定限制,更好的保护了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然而,新条例在公共利益的认定、征收补偿范围、价值评估、强制执行、救济途径方面的规定存在一定局限性,需进一步的完善,因此笔者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完善房屋征收补偿制度

首先,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应列入受偿主体。《新征收条例》明确房屋所有权人是征收的受偿主体,排除了房屋承租人的受偿权利,使其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根据《物权法》规定,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作为用益物权人享有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的权利,《征收补偿条例》作为下位法不应违背上位法的规定,所以应将承租人应例入受偿主体。

其次,增加对预期利益进行合理补偿。美国房屋征收与补偿制度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了重要借鉴。在美国,法律明确规定房屋被征收人的财产利益包括房屋的现有价值、未来增值两个部分,充分保护被征收者的利益。新征收条例仅关注了征收房屋的现有价值,对于被征收房屋未来的增值部分的补偿毫未涉及,忽略了不动产未来市场的增值部分,违反了征收补偿的公正公平原则,所以应将征收房屋的未来增值部分纳入补偿范围。豍

(二)建立停止执行制度

根据新条例的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条例对复议或诉讼期间是否停止执行的制度并未加以规制。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中“不停止执行”的原则,法院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后,即使当事人提出复议或诉讼,仍然不可以停止强制执行,就有可能出现法院经审查最终裁定征收决定因违法而撤销,但被征收人的房屋己被强行拆除的荒唐局面,所以应建立停止执行制度。综合考量,笔者建议可以作出以下规定:“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复议或诉讼的,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应当中止强制搬迁的执行。如确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豎

(三)构建“裁执”分离制度

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28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搬迁时,由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然而,之所以说由行政强制拆迁改为司法强制拆迁是一种进步,关键在于它改变了行政机关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现状。而根据新条例规定,由法院决定强制拆迁、法院执行拆迁并且法院监督自己的行为,只是将强拆主体从行政机关替换为司法机关,何有进步可言。豏]所以,为避免法院“自己做自己法官”,树立法院执行裁判的中立性,笔者建议应建立“裁执”分离制度,即较为理想方案为“法院决定强子执行,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法院对实施行为予以监督;如果行政机关违法强拆,被拆迁者可向法院寻求救济。”豐

(四)增加公共利益认定程序

《征收补偿条例》对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作出了列举规定,但目前认定公共利益的程序为一片空白。所以,政府在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进行房屋征收之前,开展公共利益认定的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以保障房屋征收工作公平公正的进行。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直接触及被征收人的实体权利,所以被征收者对征收决定作出有相应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如果房屋征收决定在信息公开透明的基础上召开听证会,健全听证会的程序,可减少该决定在实际操作中障碍的出现,有利于提高行政部门工作的效率,节约成本,也促进对被拆迁者利益的保护。

(五)规范房屋评估市场

首先,加强评估管理,落实评估责任。笔者建议,应当加强评估行业自制,做到权责统一。如果发现在估价中,提供虚假的估价报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估价机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豒其次,加强拆迁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调整和规范拆迁房屋估价机构的性质定位,确保拆迁房屋评估机构的工作在独立自主、公正公平的氛围下进行。再次,建立估价费专门账户,规范估价收费问题。估价费用由决定征收房屋的政府负担,并且将费用预存与银行的专门账户,评估机构领取费用时只需登记备案,无需经过批准。这样不仅使估价机构具有相对独立性,还可以规范估价收费问题,从而令评估活动得以公正进行。豓

结语

新条例自实施以来,在保护被拆迁者合法利益方面已初见成效,虽然房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但笔者坚信,经过完善,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制度会更加规范。

本论文系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研究成果(2012年)

注释:

豍 梁伟.论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11(9).

豎王亦君.“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诸多争议悬而未决 [J].法制与社会,2012(4).

豏彭小霞.我国司法强拆制度之困境研究——以被拆迁人权利保护为视角[J].长白学刊,2011(5).

豐姜明安.司法强制拆迁需要制度的保障[J].人民公安,2011(9).

豑梁伟.论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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