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婚姻家庭合同

婚姻家庭合同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婚姻家庭合同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婚姻家庭合同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第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将于2021年1月1日废止。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规定。所以2021年没有婚姻法的实行,只有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的实行。民法典将取代传统的婚姻法。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来源:文章屋网 )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第2篇

关键词:房产问题 按揭贷款购房

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人们的讨论也随之而来。众所周知,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也包括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司法解释(三)有大部分的条款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孳息及增值收益的归属、善意取得制度、房屋权属等热点问题;对人身关系的规定较少,涉及婚姻登记瑕疵问题、亲子鉴定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问题、夫妻间的生育权纠纷问题。房屋是人们生活所必需的最重要消费品之一,也是在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中最为人们所关注的,由于本文篇幅有限且其它财产问题设计内容较多,本文将仅对房产问题进行分析。

一、婚后父母购房产权归属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1]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有观点认为,解释三是对解释二的具体化,与物权法的理念是一致的,保护了产权登记方的利益。一方面,明显有利于购买一方,因为像如今房价居高不下的情况,子女结婚父母往往会将倾注全部的积蓄用来为子女购房,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是违背了购房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目前房价持续上升,人民的私有财产观念逐步加强,经济的快速发展,离婚率也在逐步上升,对于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事情之前的规定不是很明确,在判决的时候给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为此,司法解释三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后,使得购房的父母在赠与子女房产的时候没有后顾之忧,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问题就有了比较明确的参考。但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往往是男方买房的情况比较多,这一条侵犯了女方的利益。虽然在现今的社会中,女性的权利和地位不断提高,女性已摆脱了男人附属品的地位,具有了独立的人格,在经济、教育等方面有些女性也已经大大超过了一些男性,女方买房的情况也存在,不过只是很少一部分。但主要还应当考虑,女方在家庭生活中的付出是比男方要多的,尤其是生完孩子的妇女,她们对孩子的生育与抚养是要比男方付出更多的艰辛,理应得到更为特殊的保护,并在合理的情况下获得较多的财产利益。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居于首位的是夫妻间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只是附庸于身份关系之中的,现在却只谈论财产关系,完全无视了婚姻家庭中身份的重要性,忽视了婚姻的特殊性,没有考虑到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贡献,侵犯了妇女的权利,破坏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二、婚前一方贷款买房的归属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2]此款主要是按揭贷款购房问题,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在社会实践中逐步形成了的热点问题,这也是本文将重点阐述的内容。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第3篇

2021年度“青春心向党 我为创文添光彩”活动方案流程

一、播放宣传视频

1、《民法典》宣传视频

2、“拒绝校园欺凌”宣传视频——爱守护

二、现场法律咨询

1、民事审判法官:芮艳芳

2、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

三、发放宣传资料

1、《民法典》与生活同行宣传手册

2、“法官温馨提示”

3、“打架斗殴”成本套餐

4、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你知道多少?

四、宣传展板

1、“民法典与生活同行”展板

2、“心中有法”展板

3、“打架斗殴成本”展板

4、“拒绝校园欺凌”展板

一、播放宣传视频

1、《民法典》宣传视频

2、“拒绝校园欺凌”宣传视频——爱守护

二、现场法律咨询

1、民事审判法官:芮艳芳

2、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

三、发放宣传资料

1、《民法典》与生活同行宣传手册

2、“法官温馨提示”

3、“打架斗殴”成本套餐

4、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你知道多少?

四、宣传展板

1、“民法典与生活同行”展板

2、“心中有法”展板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第4篇

主题词:配偶权 离因损害 离婚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目 录

一、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一)、配偶权的概念

(二)、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

(三)、《婚姻法》应对配偶权作出具体规定

二、拓宽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一)、拓宽请求权主体范围

(二)、赔偿义务主体应包括第三者

三、明确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二)、离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四、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他因素

(一)、结婚时间

(二)、侵权情况

(三)、损害后果

(四)、经济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确立了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现有法律规定不具体、赔偿范围狭窄等立法缺陷,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不足,在这一制度确立之初,法律界就有争鸣。笔者试从《婚姻法》保护配偶权的本质出发,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赔偿义务主体、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等问题谈一些看法。

一、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配偶权在我国是一项有争议的权利,界对配偶权是什么,还没有最终的定论,但是随着《婚姻法》和《解释(一)》的出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离婚案件中基于配偶权由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越来越多。由此笔者认为,配偶权这种因男女合法结婚而形成的客观权利,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要完善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必须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一)、配偶权概念

配偶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概念,在他们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1)。我国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认为,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2)。也有人认为,配偶权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对妻以及妻对夫为配偶的一种身份权(3)”。,国内外对配偶权的概念虽然没有形成共识,但是,对配偶权法律属性的认识是基本相同的。首先,配偶权的主体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双方,范围有限并且双方平等享有;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基于夫妻关系形成的身份利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权、继承权以及离婚自由权;再次,配偶权作为一种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权,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

结合《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给离婚精神损害下个定义,即离婚精神损害是指合法夫妻因一方重大过错离婚时,无过错方因对方过错行为而受到的非财产上损害。这里,非财产上损害,指不表现为财产上损毁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4)。这种非财产上损害其实质就是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害,并因配偶权的侵害给无过错方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由此,笔者认为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密切关系,具体表现为:

其一,上明确配偶权和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两者目的相同。我国《婚姻法》确认了配偶、血亲、姻亲为亲属的三大种类,但对三种亲属关系权利、义务的规定却是零散和不完整的。配偶关系作为血亲和姻亲关系赖以发生的基础,配偶权理所当然的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中各种权利得以产生的源权利,并反映着婚姻家庭关系的实质,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核心权利,保护配偶权就是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侵害。因此,笔者认为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目的就是通过对配偶权的保护,更好地发挥《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作用。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5),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对婚姻关系中弱者一方进行补偿和抚慰,更重要的是通过对过错方的惩罚体现出法律的警示和作用,维护以配偶权为核心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可以说,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配偶权和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二者是殊途同归。

其二,配偶权的确立是产生离婚精神损害的前提。配偶权反映了婚姻关系的实质,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的法律范畴。恋爱或订婚的男女之间并不享有配偶权,他(她)们只有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后,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才具有法律确认和保障的配偶身份权,因此,当事人按法定程序结婚的目的就是获得法律对配偶权的确认。反过来说,当事人按法定程序离婚的目的就是在法律上解除夫妻双方的配偶权。可见,配偶权因合法婚姻关系成立而产生,因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当事人因配偶权的丧失产生了非财产上损害,法律上称为离婚精神损害。现实生活中男女解除同居关系也会产生非财产上损害,但是法律不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加以保护,原因在于法律承认配偶权合法而认为同居关系是非法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没有配偶权的确立就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非财产上损害。

其三,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要以配偶权为依据。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着其他民事权利不可替代的作用,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作为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在《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有着相应的规定。这说明我国法律确认适用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以《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配偶权派生身份权为依据。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因第三者插足、通奸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判处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审判机关对《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类推适用,法条中规定的配偶间的忠实义务成了审判机关类推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依据。由此可见,在法律上规定配偶权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三)、《婚姻法》应对配偶权做出具体规定

1、配偶权所派生身份权的范围。应当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为合法夫妻后即享有配偶权。配偶权的范围包括:夫妻姓名决定权、住所决定权、同居的权利义务、生育的权利义务、监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夫妻感情联络的权利义务、忠实的权利义务、扶养扶助的权利义务、选择职业和活动自由权、日常事务权等。笔者认为,上述十项权利,基本上涵盖了婚姻家庭关系中配偶权的主要。

2、配偶权是绝对权且受民法保护。应当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权,故意或过失侵害配偶权的,应当按民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配偶一方与第三者共同实施侵犯另一方配偶的配偶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配偶可选择追究配偶一方与第三者的共同责任或仅追究配偶一方或第三者的民事责任。配偶权作为一种身份利益,当事人受到侵害时造成的是非财产上损害,应规定侵权人侵犯配偶权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是精神损害赔偿(6)。

二、拓宽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显然是将提起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分别限定为无过错方配偶和有过错方配偶。在赔偿请求权主体上,排斥了与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受离婚过错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在赔偿义务主体上,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这种规定明显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意图,不仅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功能和作用的发挥,而且显失公平正义,并与公德相悖。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婚姻法》做新的司法解释时,应进一步拓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以保护婚姻家庭中权利被侵害或利益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拓宽请求权主体范围

受到离婚过错损害的家庭成员都可以成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从立法上看,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请求权人被限定为夫妻一方,但该条(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对象是家庭成员,从《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的有关规定来看,家庭成员不仅包括夫妻双方,还应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在内。虽然,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这样做在诉讼上是不的,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也会使部分受害者因不愿诉讼得不到法律保护。事实上,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提起的离婚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其他家庭成员,因此,法律应允许受害者作为第三人参加到离婚诉讼中,并有权独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来看,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家庭作为社会的最小细胞仍担负看育幼养老的社会功能,因一方重大过错导致婚姻解体家庭破裂,受害者不仅是无过错的配偶一方,与其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样会受到非财产上的损害。例如,父母共同对未成年子女人身方面的照顾、、管束等亲权保护,因父母离婚由父或母一方行使,使未成年子女失去了正常的父爱或母爱(亲权保护),加上社会的歧视和偏见,会使孩子的成长付出更大的代价,甚至发生人生轨迹的变化,走向歧途。又如,与离婚配偶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父母,即使配偶离婚的过错原因不是对配偶一方父母进行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的行为,他(她)们因子女离婚同样会产生一定的精神痛苦,并使生活受到影响甚至失去生活来源,离婚配偶的过错方如不给予赔偿,婚姻家庭中老人的权益将难以保障。综上所述,笔者同意有学者提出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方”改为“受害方”的观点(7),但笔者认为应将“受害方”的范围加以限制,以另一方配偶、子女和与配偶共同生活的任一方配偶父母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二)、赔偿义务主体应包括第三者

侵害配偶权的第三者应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现行法律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在上,配偶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杨立新教授认为,“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8)。”但是,《解释(一)》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作出了不恰当的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导致了我国婚姻法缺乏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参与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明显处罚不力。因此,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通奸等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之内,对通过立法保护正常、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干涉,并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赔偿主体上趋以完备具有重大意义。在立法上将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要注意二点,一是在离婚案件中第三者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第三者对这种侵权行为是否“明知”,若为“明知”则当然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二是受害方即可在离婚案件中对过错方配偶和第三者提出共同赔偿请求,在原谅过错方配偶并愿意保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也可单独对第三者提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明确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我国学者将离婚损害分为离因损害、离婚损害,离因损害其实质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即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离婚损害是离婚本身对婚姻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前者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后者应是上对弱者保护的特殊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实际上规定了离因损害,司法实践中对因离婚对弱者造成的损害,因法律无明文规定,一般采取分割财产时对弱者适当照顾的原则进行救济。笔者认为,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权益,将来修改《婚姻法》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进行明确时,都应从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从构成离婚损害的角度来,离婚本身应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这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是男女双方为了永久相伴生活并负起婚姻家庭的责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结婚证书是这种协议的法定书面形式。就此而言,婚姻作为合同或相当于合同,一方提出离婚(无论理由、目的是什么可看做是合同一方毁约),经法院或相关部门调解无效,导致婚姻家庭解体的,正常履行婚姻义务的配偶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这种精神损害,依侵权行为解释,在法的构成上,尚属不足,如果解释为救济因离婚所产生的损害而设定的法律保护政策较为妥当(9)。《日本民法典》有类似的规定,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10)。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建议《婚姻法》规定离婚本身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法律依据。如上文所述,在亲属法中配偶关系是血亲、姻亲得以产生的基础,离婚事实的产生受到损害的受害方,不仅是婚姻合同中的另一方配偶,还包括合同受益人,即配偶的子女和与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父母,从发挥家庭的社会功能来讲,把离婚本身作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利益,这是建议《婚姻法》规定离婚本身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现实依据。

(二)、离因精神损害赔偿之情形

离因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是离婚案件中受害方因过错方侵权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法律应从符合侵权行为构要件的离婚原因中,选择对婚姻关系危害较严重的情形,将其规定为离因侵权行为。应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主要有:

1、婚外性行为。配偶不为婚外性生活,是一夫一妻制婚姻的本质要求,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夫妻性生活的排他性决定了婚外性行为是婚姻关系稳定的首要因素。《婚姻法》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外性行为的表现,现实中婚外性行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各种婚外性行为导致婚姻解体的案例也是举不胜举。随着国门打开西风东进,西方性解放思想使婚外性行为愈演愈烈,对婚姻家庭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破坏也日益严重。笔者认为,应当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婚外性行为有下例6种: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包养情人、、通奸、第三者插足等。

2,、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对此法律可规定如下,“因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长期赌博、吸毒或有其他危害家庭不良行为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受害人可以在离婚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笔者将其归入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中。赌博、吸毒两大恶习不仅是违法行为,如长期为之,并不亚于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给另一方造成的伤害,《婚姻法》规定为离婚的理由,却没有规定可以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其他危害家庭不良行为是指四种行为以外危害家庭生活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如“婚姻”,当网络的普及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成了人们婚外情感交流的工具,有人在网上养“情人”、有人在网上“结婚生子”,因网恋引起的离婚诉讼从无到有日趋多见,作为“精神外遇”的网恋,影响了配偶之间感情的交流,已经成为婚姻解体的新杀手(11)。

3、侵害配偶生育权。生育权在配偶间互为权利和义务,他人也负有不得侵害配偶生育权的义务。笔者将侵害配偶生育权作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侵害配偶生育权的行为在现实中客观存在,如一离婚案件中,丈夫代某因妻子唐某擅自堕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理由是妻子唐某无正当理由,未经丈夫代某同意擅自将符合规定的胎儿引产的行为,侵害了代某作为丈夫的生育权(12);第二,侵害配偶生育权具有潜在的危害性,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一对夫妇终生只能生育一个孩子,故意侵害配偶生育权,当配偶已不能生育或离婚后不能再婚时,就会导致侵权后果的产生;第三,第三人也能对配偶生育权造成侵害,如妻子因与他人通奸而怀孕生子,第三人的通奸行为不仅侵害了丈夫对妻子的性权利也侵害了丈夫合法的生育权。

4、不承担家庭义务。婚姻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规定或习惯认可的婚姻家庭义务,经亲友或有关单位说服,仍不履行,对家庭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承担家庭义务。配偶权中的大部分即是权利也是义务,一方不承担同居义务、生育义务、监护子女义务、扶养扶助义务,实质上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了对方的配偶权,违背了婚姻家庭的本意,因上述原因产生严重后果当事人要求离婚,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应明确加以保护。

四、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六种因素,但是具体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时,仍然存在规定不具体、不便于操作的问题。笔者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婚姻关系的实质,认为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结婚时间

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受害人对配偶或家庭的贡献不一样。婚姻的本质是男女共同生活、共同承担一定的家庭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会对另一方和家庭进行感情和上的投入,承担相应的家务劳动,因此,结婚一个月离婚和结婚几年、几十年离婚,使当事人受到的损害也是明显不同的。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特别是女方,承担了大量或全部的家务劳动,把全部精力和青春奉献给了配偶和家庭,她(他)们从另一方面对家庭做出了较大的贡献。笔者认为,结婚时间长和对家庭贡献较大的,赔偿数额相对要高。

(二)侵权情况

侵权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是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决定性因素。侵权原因主要看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没有责任,因受害人引起的一方侵权行为发生,赔偿数额相应减少。侵权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如何,是对侵权人主观恶意的考察,如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侵害配偶的与第三者介入后移情别恋而提出离婚,前者主观恶意深赔偿数额相应增加。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持续的时间等具体情节的不同,反映了侵权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理应有所反映。

(三)、损害后果

过错方对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对受害人离婚后生活会产生一定的,这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一方面,受害人因对方的侵权行为,生理上、心理上受伤害较重,离婚后社会评价降低再婚比较困难、无生活来源的,赔偿数额要高;另一方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危害的,赔偿数额不宜过高。

(四)经济因素

主要考虑当地的经济状况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一要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准合情合理的确定赔偿数额,生活水准高的地方赔偿标准相应要高,生活水准低的地方赔偿标准相应要低。二要对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也要有所考虑,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受害方认可,侵权人有能力承担的赔偿数额,以便于判决的执行。确定的原则是即要能抚慰受害人又能达到惩治过错方的目的。

注释:

〔1〕转引自马强:《试论配偶权》,网(chinalawedu.com)。

2〕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92页。

〔3〕彭万林:《民法学》,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页。

〔4〕唐德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解释〉起草说明》第一部分,载于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5〕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6页。

〔6〕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页。

〔7〕颜洪、胡怀葆:《简评离婚救济制度》,中国法院网(chinacourt.org)。

〔8〕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315页。

〔9〕周 旋:《试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教育网(chinalawedu.com)。

〔10〕转引自周旋:《试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教育网(chinalawedu.com)。

〔11〕李 云:《“婚姻”面临的法律问题》,中国法院网(chinacourt.org)。

〔12〕兰 平、马世玉 :《妻子擅自堕胎丈夫可否索赔》,中国法院网(chinacourt.org)。

资料

1、杨立新著:《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第5篇

我院婚姻家庭专业调解委共有专职民调解员6名,主要负责对立案前的婚姻家庭、小额民间借贷等民事纠纷案件进行诉前调解。尤其是选派了有丰富调解工作经验的专职调解员,经区委政法委培训派驻我院后,很快就进入角色,同时注重学习相关法律知识,不断提升了诉前调解工作能力和服务水平,使我院的诉前调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为缓解我院审判压力及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

一、业绩突出,效果显著

我院诉前调解工作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诉前化解了大量矛盾纠纷案件。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也逐年增加,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自2012年2月我院专业调解委成立一年多来,共受理各类矛盾纠纷1024件,成功化解纠纷716件,涉案标的190多万元,共接待当事人2400余人次,调解成功率达70%。(其中:2013年1-6月,收案346余件,成功化解241件,涉案标的60多万元,共接待当事人700余人次)。今年上半年,我院立案案件明显减少,比去年同期减少231件,同比下降11.4%。我院专业调解委成立,也有效缓解了案多人少这一矛盾。

二是简便快捷,减少诉累。我院婚姻家庭专业调解委的诉前调解工作,主要是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过基本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也明确,不进入诉讼程序,而是由立案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将诉状登记后移送调委会,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一种简易审理方式。真正达到了投入少、结案多、效果好、受益广的目的.在调解工作中,为快速便捷处理纠纷,减轻老百姓诉累和经济负担,法院调委会坚持能电话调解的就在电话中对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及做工作,不用他们大老远的跑到中心来只为几分钟的询问。如他们在调解晏某诉谢某离婚一案中,案件刚由立案庭转到该中心,晏某就电话催促尽快给他办理离婚,经电话联系谢某了解到晏某在外有了第三者,而谢某为了孩子着想,打算原谅晏某.为此,调解员多次在电话中对二人进行劝导,讲法析理,在调解工作做的差不多时,才召集双方到了婚姻调解室来做工作,经过进一步的劝导, 晏某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不负责任之处,表示断绝与第三者的关系,并写出了保证书,二人重归于好,避免了一个家庭的破裂。

三是减少对立,促进和谐。近一年来的诉前调解工作实践证明,诉前调解能够及时化解矛盾纠纷,避免矛盾激化,实现双方当事人 的“双赢”,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效保障。诉前调解的矛盾纠纷主要是婚姻家庭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简易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小标的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交通肇事纠纷及争议不大的其他纠纷。这些案件如果一味的用法院判决的强制性解决,很容易造成当事双方感情上的对立,形成一件官司几代仇,案结事难了状况,所以调解结案的效果要有的甚至比判决的好。我院调委会受理的诉前调解的案件中,婚姻纠纷案件占72%,经调解和说服教育撤诉和好的到达43%,经依法调解达成协议的占33%。使诉前调解成功的案件都能够及时得到履行。

二、健全三项机制,规范了诉前调解案件管理

为实现对诉前调解案件管理的规范化程序化,一是制定了《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实施方案》,调整立案管理机制,增设收案登记、诉前调解案件登记、诉前调解转立案登记管理制度;对经过审查符合诉前调解的案件登记后转专业调委会调解;二是制定了《诉前调解工作暂行规定》,通过总结近年来诉前调解工作的实践和上级要求,对调委会诉前调解案件的范围、原则、管辖、期限以及诉前调解案件流程管理进行了明确;三是制定完善了《诉前调解案件司法统计及档案管理办法》,对诉前调解案件单独立卷、单列案号、集中归档管理,对诉前调解收结案进行每月统计报表,对纳入司法统计的诉前调解案件做到了手续完备,文书、卷宗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