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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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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论文

股权转让论文范文第1篇

1.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立法的模糊性。

该方面主要表现在:

1.1针对计税依据合理性规定的模糊性(计税依据,也称计税标准,或者简称税基,是指根据税法规定所确定的用以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亦即据以计算应纳税额的基数。计税依据是征税对象在量的方面的具体化。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8)。在转让股权的情形认定中,有一种是“明显偏低”的情形,法律并没有对何谓“明显”做出确切的规定。

1.2对法条中“正当理由”的模糊性。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第二款提出了“正当理由”这一概念,但哪些情况属于“正当理由”相关机关并没有做出更加细致的解释,这就造成各地税务机关对该涵义的理解不一样,各地在实际的处理当中也不一样。

2.难以核实计税依据。

在股权转让的程序中,股权变更登记为最后一道环节,自然人股权转让往往事前不主动告知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在收到工商部门的股权变更资料办理税务登记时才知晓,因此,个人股权转让具有隐蔽性和价格随意性的特点,如果转让双方签订虚假合同来避税的话,税务部门往往无从查证,执行起来也比较困难。

3.代扣代缴制度存在执行困难。

相关制度虽然规定了股权转让受让方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当转让方、受让方所在地、被投资公司所在地不一致时,三方税务机关管辖权有待进一步明确,如何具体操作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另一方面,扣缴义务人也很难了解到纳税人股权转让部分的计税成本和合理税费。

4.股权转让税收前置条件立法缺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尽管如此,实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并不以办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完税、免税或不征税手续为前置条件,不办理一闪各手续同样可以变更股权登记。

二、完善我国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征收的建议

1.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

企业因股权结构变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股权变更手续,涉及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的,应当先到企业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企业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办理征税(或不征税)手续,涉及征税的开具税收完税凭证,出具意见并加盖公章,企业持该证明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把取得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证明作为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的前置条件。税务机关密切关注企业的变动情况,及时与工商部门联系,督促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自然人股权变更情况表,依法纳税,办理变更税务登记。通过这个途径,税务机关就可以在第一时间掌握自然人股权转让信息。

2.提升立法层次,完善立法信息。

目前我国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法规停留在规范性文件层面,在总结各地征管实践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应着手制定具体的征管方法并将其上升为部门规章。在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可以增加要求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以方便基层部门的征收执行。

3.制定合理的计税依据。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比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刚也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或者可以参考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可以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如果纳税人不认可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应当将相关证据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带认定属实后,再采取另外的合理核定方法。

三、结语

股权转让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 合同效力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逐步走向规范和完善,公司制形态的企业组织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股权逐步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法律载体。股权转让作为财富流转的手段在经济活动中被频繁使用,由此带来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并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最为常见。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因其自身的封闭性等特征,其股权流通性较弱。公司实务中数量最多、法律关系最复杂的股权纠纷案件往往发生在有限公司。并且,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涉及转让方、受让方、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多个权利主体的利益,对其加以明确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理论基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因素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本身三方面入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理论基础

(一)股东股权转让自由原则

公司作为现代经济社会中最主要的企业组织实体,具有法人资格是其相较于独资企业、合伙等其他企业形式最主要的特征。公司独立人格的保证有赖于公司资产的维持,于是确立了公司的资本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成立后股东不能抽回投资,这是股东以其不得退股作为代价换得了有限责任的地位体现。因此,股东欲收回其投资,只能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确立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原因如下:

1.股权转让自由是由股权的私权性质决定的。自古罗马乌尔比安起,法律便有了公法与私法之分,公私法相区分后相应的也就有了公权和私权之分。股权的性质,众说纷纭。主要学说包括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综合民事权利说等。不难发现,各家观点只是就股权具体属于私权利这一权属下具体的哪一种或哪几种权利产生争议,而对股权属于私权并无异议。股权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其要坚持私法自治原则,股权的自由转让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

2.股权转让自由是优化资源配置的要求。经济社会的发展离不开资本的注入,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商事组织和市场主体,促进投资进而促进社会的发展是其应有之功能。促进投资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吸引社会资本,注入经济运行中来,这是经济活动开展的前提条件;二是促进资本的流动,体现财产的价值。这两方面内容的实现都离不开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确立。首先,投资是一种风险行为,逐利是投资者本性,只有在“进得去,出得来”的前提下,投资者才敢于投资。在公司资本制度使得股东不得抽回投资情况下,股权自由转让为股东提供了退出路径。其次,“任何财产的价值都由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构成[1]。”当使用价值相同时,交换价值越高,财产的价值越高。交换价值即体现为流动性。股权不能自由转让无疑将会阻碍资本的自由流通,影响资本效用的发挥。

(二)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性

股权转让自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还要受到各种限制,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尤其如此。根据股权转让对象是否为现有股东,可将股权转让划分为股权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即股权在现有股东之间转让时,因未有新的股东加入,原有的信任关系犹在,人合基础尚存,并不用加以特别限制,以自由转让为原则。当有限公司涉及股权外部转让时,则要求保护现存股东的利益多过外部第三人,即对股权转让有所限制。对此,我们可从以下两点具体分析。

首先,就维持有限公司正常运行的角度来分析。当股权外部转让时,随着新股东的加入,维持有限公司正常运行的,由原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基础受到挑战,其原有的稳定的人事组织和行为预期势必也将发生改变。这样一来,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将面临支离破碎的危险,放任股权外部转让自由进行的结果只能是使有限公司的寿命走向尽头。

其次,从维护公平的角度来分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以效率为先。股权的自由转让符合财产流动性的固有价值特征,正是效率的体现。但是公平原则同样重要,哈佛大学教授罗尔斯有言:“一个社会无论效率多高,如果它缺乏公平,则我们就不能认为它就比效率低但比较公平的社会更理想[2]。”股权外部转让,涉及出让股东,受让第三人,其他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债务人等多个主体的利益。放任股权外部转让自由进行,把效率绝对化,不考虑公平,势必使各方利益失衡。尤其是其他股东的利益,很可能因新股东加入导致原有信赖基础动摇而遭受损失。为彰显公平,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3],必然要对股权外部转让予以限制和规范。

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因素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方面作为合同,要受《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合同涉及公司财产关系和组织管理关系,还要受《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现行法中,影响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因素也主要来自这两方面。

(一)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在合同生效问题上,我国现行法采用以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批准生效主义或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方式。另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依法附加条件和期限,影响合同的生效。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具体的合同形式,其欲生效自然应符合上述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涉及批准生效或登记生效,主要是指国有股权转让需经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须经原审批机关核准这两种情形。

(二)公司法的特殊规定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规制方面,《公司法》与《合同法》正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故要探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在了解《合同法》一般规定基础上,更要清楚《公司法》的特殊规定。如前所述,根据股权转让对象是否为现有股东,可将股权转让划分为股权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由于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影响的程度不同,现行法律对两种类型的股权转让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1.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股权内部转让,即股权在现有股东之间转让,除了会影响股东的股权比例外,并不会从根本上破坏业已形成的公司人合性基础。有鉴于此,法律并不会对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作出特别的限制。我国现行《公司法》涉及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的规定主要有以下条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是关于股东内部转让制度的核心条款,其是典型的授权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表明了国家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但此规定并不代表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不受任何限制。这是因为,股权内部转让虽不会动摇现有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但却会导致各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乃至公司控股权也会发生变化。资合性毕竟才是有限公司的根本特征,股东利益获得多少根本上还须取决于其所持股权比例。对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作出了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立法上并未直接做出具体限制规定,而是赋予了股东自治权[4]。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做出相应规定,只有当章程没有做出特别规定时,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法对股权内部转让的规制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上体现即是:(1)当公司章程无特别要求时,该股权转让合同只需满足《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即生效;(2)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另有约定时,只要该约定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该合同在满足《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外,还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才能生效。

2.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基于对人合性基础的维护,法律以限制作为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基本格调,在现有股东与第三人的利益权衡中更着力保护前者。立法者一般通过设立同意制度和优先购买制度,对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进行限制。(1)同意制度。所谓同意制度,是指有限公司股东向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须征得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具体到法条上,则是《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对于此项条款,须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二,推定同意。法律规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征求意见并要求接获书面通知的股东在30日内做出答复。对于其他股东逾期未答复的情况,法律则推定其作出了肯定的答复,即“视为同意转让”。第三,强制购买义务,即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2)优先购买权制度。《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制度。首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股权对外转让获得了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其次,行使优先购买权须在“同等条件”下。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法律上并未明确列出标准。从商事习惯看,包括同等价格条件和其他对价。另外,“同等条件”应是出让股东与第三人在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通过协商等方式确定的条件。最后,当有多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法律规定该多个股东通过协商确定各自受让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法律鼓励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和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一样,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外部转让另行约定。

三、有限公司股权变动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如前文所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满足了合同法中规定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即发生法律效力,在合意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以发生股权变动为最终目的。股权的实际变动意味着由股权价值变化带来的利益和风险从出让方转移至受让方。但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实际变动的关系尚存争议,且在司法实践中关系重大,故有讨论之必要。

合同标的物包括有形物(动产、不动产)和无形物(主要是权利)。动产、不动产作为有形财产,以占有、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属于绝对权和支配权,具有排他性。一般的权利让与(如债权)由于缺乏公示性,与动产或不动产转让规则完全不同。股权虽然属于权利,具有无形性,但与一般的权利让与不同。股权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可以通过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知悉股权的归属。因此,就股权转让合同导致的股权变动而言,完全可以比照适用动产、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就物权变动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三种模式之分。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依此主义,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只需合同成立、生效即发生转移。债权形式主义是指除了当事人双方达成转让合意外,尚需要对标的物进行交付或登记,物权才发生变动。物权形式主义最为严格,动产或不动产的所要权的移转,在债权形式主义的基础上,还需要当事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移转单独达成一个合意,此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典型。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属于“债权形式主义”。在合同生效后,标的物的物权变动尚需经过公示方能发生效力,动产物权变动采占有或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合同生效并不必然导致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以此类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也不必然导致股权发生实际变动。《公司法》中涉及股权变动时间规定有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四条。现行公司法把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这四种方式作为股权权属的证明形式以体现股权的实际变动。不管这四种权属证明各自的功能有哪些,分别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但至少可以明确一点,股权发生实际变动,除了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外,还需要一定形式的公示方法,股权变动属于合同实际履行的问题,合同生效时间并不等同于股权实际变动的时间。反之,合同是否得到履行并不影响合同是否生效,股权最终是否发生变动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如果因为各种原因导致股权转让未能发生,一方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追究另一方当事人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3).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28).

[3]张明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2.

股权转让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可进行外部转让,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的体现。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受让人必须尽最大努力排除交易风险。为了保证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无瑕疵,双方必须从章程、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质押等方面进行审查。适当的磋商交易程序是股权顺利移转的保障。股权转让除了公司法规定的一般法律后果之外,还是能实现诸如土地使用权转让等间接效果。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包括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种情形。内部转让即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内部转让不加入新股东,不动摇公司的信用基础,对公司的人合特性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内部转让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只要不存在违法交易,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可自行决定,无须征得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同意。 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是指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的情形,外部转让会对股东之间原有的和谐稳定、相互信赖的关系提出挑战,对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带来影响,因此,公司法对外部转让进行了更多的限制性规定和更细致的操作规范。外部转让是公司法规范的重点,也是实务上的难点,尽管二零零五年新公司法在规范股权外部转让方面有了很大进步,但仍有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值得进一步讨论。 

一、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趋强是股权外部转让限制放宽的原动力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两个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讲这两者是一对矛盾,资合性要求股权能够不受限制地自由转让,更多的是追求效率;而人合性却希望股权转让能够按照公司现存股东的意愿进行,更多的是追求安全。对股权外部转让而言,人合性是阻力,资合性则是动力,立法者需对这两股力量进行现实考量找出一个平衡点,使股权转让立法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现状。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趋势来看,资合性在逐步加强,而人合性则趋于淡化,股权外部转让的限制已经相当松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就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只要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而且公司章程还可以约定更简便的创新方式。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权或是转让给其他股东,或是转让给非股东,股东转让股权的愿望总能实现。 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加强,股权转让受到一定程度的鼓励,其原因在于:第一,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公司法实现了从“管理法”向“市场主体法”的价值转换,公司的自治性增强,从过去片面、过度的控制和管理转向对公司股东、经营者的尊重、对运营效率的追求。第二,随着经济理性人理念逐渐普及和社会意识化,特定股东之间的人身信赖诉求淡化,更看重资本的有效利用和自由流通。新公司法与时俱进,在股权转让上体现了资合性强化的趋势,为解决公司僵局提供了可操作的法律途径,促进了公司股权的流通性。 

二、受让人交易风险的排除是股权转让中的核心问题 

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中的受让人都有强烈的受让欲望,而且试图通过股权转让达到兼并或控股目标公司的目的,但双方在信息享有上极其不对称,受让人常常在谈判和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股权不同于可直观查验其质量的有体物,它涉及到太多的相关内容,因此很难排除其瑕疵。为了防止合同目的落空和身陷纠葛,受让人必须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加强信息收集,对目标公司、目标股权、转让人、其他股东作以全面细致的调查,加强谈判的砝码,更重要的是做好交易风险的防范。具体来说需要做下列调查: 

1.审查转让人的主体资格,确认其为合法的股权转让人。通过查阅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确认转让人的股东资格和实际享有的股权比例;股权是否质押;如果是已婚股东,因股权有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因此还必须由其配偶出具书面同意转让的声明或者由转让人提供夫妻财产的书面约定。 

2.全面调查目标公司状况,确保受让股权后能获取经济利益。通过查阅工商档案,了解公司成立至今的发展的基本脉络,是否正常经营,公司有哪些有形和无形资产;公司有无生产经营必须的各种证照;到城市规划部门了解公司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了解公司有无偷税漏税、欠交税费的情况;通过银行了解转让人和目标公司的信用状况和贷款情况;通过其商业伙伴了解其有无拖欠货款或货物;生产性企业还应该了解其有无非法排污,是否环保达标。 

3.重点调查公司资产和负债状况。确认公司对其使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且为出让土地,土地出让金已经交足;该土地使用权上是否存在抵押;公司对其使用的房屋有无产权,是否抵押;房地有无权属和相邻关系纠纷,是否出租给他人使用,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如何;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仔细察看其应付账款项,确保公司负债和转让人承诺的一致;判断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等破产、解散的可能。 

4.调查目标公司是否存在未了结的诉讼和仲裁。因为未了结的诉讼和仲裁其结果无法预测,完全有可能最终由目标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中还可能会被法院施加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 

三、签署有效的、能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能否成功的关键 

在股权转让的可行性得到论证后,下面要注意的法律问题就是要进行充分的谈判、磋商,达成一个无效力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为了保证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必须处理好以下问题。 

1.审查目标公司章程对股权外部转让有无限制规定。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纲领,公司、股东等都必须遵守,与公司章程相抵触的行为都会被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也不例外。公司法除了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之外,还赋予公司章程很大的自治空间,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进行进行约定。因此,除了审查股权转让是否达到公司法要求的标准外,还必须审查公司章程是否有更严格的规定,比如有的公司章程明确禁止股权的外部转让,只允许内部转让,那么受让人在查阅公司章程之后就没有必要再浪费时间和精力去做无谓的谈判和磋商了。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程序比法律规定更加严格,那么转让人与受让人也必须遵守。 

2.审查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可见,股权外部转让不得侵犯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否则所签转让合同将得不到履行。优先购买权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因此,转让人在与受让人达成意向之后,应该将拟转让的价格、付款条件及受让人的基本情况等书面告知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一定期限内怠于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实践中有的转让人在不提转让条件或者故意提高转让价款的情况下,要求其他股东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此时即使其他股东声明放弃也不产生放弃的效果,因为只有在“同等条件”的参照系下,才能谈到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或放弃,条件不明朗时的放弃行为是可撤销的,即当转让人与第三人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后,其他股东仍然有权利按照该合同的条件优先受让股权。还要注意的是,转让人与第三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其他股东放弃以同等条件受让股权,那么该合同就不得再进行任何实质性修改,因为任何实质性修改都相当于改变了“同等条件”,转让人就需再次征询其他股东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 

3.审查目标股权是否设定质押。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依法可以进行权利质押,有效设立股权质押后,质权人对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对股东处分股权构成一定的限制。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已出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转让、如何转让没有明确规定,但可参照抵押物转让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参照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物处分的相关规定可以兼顾各方主体的利益,值得借鉴。根据该条意旨,为了追求经济效益价值最大化,股权出质并不导致股东丧失根本的处分权,但股东处分其股权时应当对质权人和受让人负担通知和告知义务,在转让人没有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时,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无效,而属于效力待定,善意受让人享有撤销权,如不行使撤销权,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可在代替转让人清偿全部债务之后消灭质权而享有完全股权,其所受到的损失,可以向转让人追偿,受让人还可基于合同约定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则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在股权质押时,尽管受让人仍有可能取得股权,但毕竟质押是横亘在股权移转中间的一道屏障,使股权转让合同存在效力瑕疵,可能最终导致股权移转的失败,因此应对目标股权是否出质提前进行审查。

四、严密的程序设计是股权交易安全的保障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权转让需要考虑其他股东的意思,同时,转让人和受让人信息不对称,受让人要在签约前进行大量的调查,这就使股权转让显得非常复杂,股权交易双方经常处于忙乱无序状态,股权交易常常漏洞百出。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双方都应该聘请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首先要设计一个严密的交易程序,这样才可以提高交易效率和安全。笔者认为正确的程序框架应该是:1.双方形成股权转让的初步意向;2.聘请律师展开尽职调查,出具详实的法律意见书,对股权转让可行性进行论证,特别要对受让人进行风险提示;3.转让双方谈判,对价格等条件形成备忘录或意向书,受让人可以要求转让人进行全方位的保证和承诺,包括:(1)转让人合法拥有拟转让的目标股权,并且保证所转让的股权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若有任何第三方对目标公司就目标股权提出权属争议,由转让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受让人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2)目标公司对所有资产享有独立、合法的产权,公司资产和目标股权未设置任何抵押或质押,目标公司未为第三人提供任何担保;(3)意向书项下交易最终履行后,受让人获得的目标股权及其所附带的、或按照该股权而拥有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这些权利之上不存在任何负担。(4)转让人将目标股权的全部证明文件提交给受让人,并保证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5)转让人保证在意向书签订之日起不存在因转让人自身行为而给目标公司造成潜在的损失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6)不存在未了结的、针对目标公司的诉讼或仲裁。(7)至合同签订之时,目标公司不存在破产、解散等情形。4.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表示同意转让人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同意备忘录或者意向书中的约定内容,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该按照意向书中的条件购买该股权,不愿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5.双方进一步谈判,对债务负担、人员配置、税费承担及其它特别约定事项等进行详细磋商,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特别要注意的是,约定付款一定要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必须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后再交完余款。6.为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应该让股东看过正式合同,并声明在此同等条件下放弃优先购买权。7.履行合同,进行相关变更登记,召开新股东股东会,修改章程,改选董事会成员。 

五、股权转让中隐含着间接的经济效用 

实践中,某些经营不善或后续资金缺乏的公司常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积极谋求出路,转让方式除了传统物权意义上的转让外,近年来越来越普遍存在的方式是通过股权的交易来间接实现土地使用权流转。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采用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这种方式还有其独特的效果,特别是在转让人和受让人都经营房地产时,其优越性表现以下三方面。 

1.手续简单。股权转让人式无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建设开发者名称、批文、许可证等事项的变更登记,而只需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即可。 

2.节省费用。直接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根据相关的税收政策、法规的规定,受让人需交纳成交金额百分之三的契税和百分之零点五的交易手续费。此外转让人还需交纳百分之五的营业税以及土地增值税。而股权转让的方式仅仅涉及交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无需交纳办理土地过户契税、营业税和手续费等,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 

3.开发快捷。一旦办妥股权转让手续,受让人即可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开发建设,无需另行成立房地产公司,或是针对已有的房地产公司无需再受到资质等条件的限制。 

参考文献: 

[1]陈 斌 李 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适用问题研究.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2]张勇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的若干问题.法律适用,2003年12月 

股权转让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股东出资入股之后,其因所投资而对该公司享有财产所有权和收益分配的权利,以及对公司的亏损承担义务,即谓股权。现实中,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现象十分严重,且其违法形态多样化、复杂化。但违反股东出资义务并不能因此否认其股东资格以及作为股东的权利,出资瑕疵的股权并不丧失其可转让性。 

 

一、股东出资与股东出资瑕疵概述 

公司资本是由股东出资构成的,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股东应按其所认购的股份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我国《公司法》,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股东的出资义务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出资是股东之间的合同义务。在有限责任公司,数人相约共同出资成立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自当履行对其他当事人的承诺,按约向公司缴纳出资;另一方面,出资是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公司依法登记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的一个主体,公司股东即应根据登记的内容履行出资义务,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真实和充实。 

股东出资入股之后,其因所投资而对该公司享有财产所有权和收益分配的权利,以及对公司的亏损承担义务,即谓股权。当然,缴纳了出资不能当然成为股东。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缺此事项,则未记载内容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因此,投资人要获取股东资格,除缴纳出资外,还须具备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加以记载、进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出资人出资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股东资格,但其出资不能取得股权而只能获得股东资格,具有股东资格是享有股权的前提。而股权转让,就是指股权的合法拥有者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将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受让方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产生,是由于各国立法为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稳定,使公司承担一定责任,对公司均采取资本维持原则,即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减少其出资额。因此,股东如果因故不能继续投资,只能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而不能提前抽回股份或令公司收买其股权。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只有在少数特殊情况下才对股权转让作一定限制。我国《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也都为股权转让提供了法律依据。股权依法可以转让,股权转让的客体是股权,内容是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在我国《公司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上,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制度,而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制度,但在实务操作和司法解释中又认同了股权转让这一概念,并基本上将出资转让与股权转让等同,而且股权转让已经成了约定俗成的说法。因此我们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出资的转让。 

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不一定是已实际全部足额出资的人。股东违反出资这一义务,未出资的公司股东之法律资格应如何确定?是否仅需由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否定其股东的法律地位?其股权转让是否应因此受到影响?这些问题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无相应规定。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不履行与不适当履行两种形式。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具体表现为:拒绝出资;出资不能;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具体表现为:迟延出资;不完全出资;瑕疵出资,此处是指狭义上的,即股东交付的物品存在品质上或权利上的瑕疵的情形,包括物品瑕疵和权利瑕疵。为叙述方便,下文将上述股东违反义务的行为称之为出资瑕疵。 

二、出资瑕疵的股权效力 

股份转让的出让方必须是公司股东,如果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就不具有转让该公司股权的主体资格。但是,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理论上目前仍然存在较大分歧。 

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只是规定未依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没有否定不出资者享有股东资格。虽然《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之一,但是在股东未出资和假出资的情况下,无论从立法上,还是从实践中都不能得出不出资无股东资格的结论。同时规定了股东权利的取得是以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为依据,即认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不以出资为前提条件,而是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工商行政部门的注册登记。尤其在修订后的《公司法》摒弃了以往的固定资本制,转而采取较为先进的授权资本制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股东资格的取得与是否出资不具有必然的联系。 

有一种例外情况是,参照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及2001年3月20日生效的《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府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的相关规定,在公司注册成立后由于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公司自有资金达不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的,应当否定其公司人格(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出资人承担),此时出资人当然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对于虚假出资的主体不享有股权时的“股权转让合同”,由于转让的股权并不存在,受让人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三、股东出资瑕疵转让股权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既然股东在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仍具有股东资格,其就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其作为股东的权利(即股权)。但是其转让股权的权利是否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或者是否与完全适当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呢? 

出资瑕疵与其股权转让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出资未到位的股东仍具有股东资格,出资瑕疵的股权并不丧失其可转让性。转让瑕疵股权的行为应当与转让无瑕疵股权的行为区别对待。对于转让无瑕疵股权的股东只要其履行了公司法上的有关转让规定即可。而对于转让瑕疵股权的股东,因其转让的股权本身具有瑕疵,并且其对此种瑕疵的形成具有过错,因此其转让的行为对公司资本是否能够充实有极大的影响,同时其转让股权也存在着转让充足资本责任等股东义务。这样转让瑕疵股权的原始股东就应当承担除转让无瑕疵股权人所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外,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其先前行为而承担谨慎选择交易对象以保证受让方能履行充足资本的义务。并且对受让方能否履行充足资本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依诚信原则,对于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有义务将其未完成出资的情况,以及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告知受让方,受让方应当向公司承诺在成为公司股东后承担继续缴资的义务。但是,在市场经济秩序中,出让方未如实告知的情形较为普遍。故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则取决于出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如果出让人未告知受让其出资未到位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也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受让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欺诈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如果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瑕疵,则转让合同在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有效。如果股权的瑕疵已经达到了使受让人根本无法履行股东权的程度,并且事实上受让股东也没有能够在有限责任公司内行使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应当给予受让人在一定期限内解除合同,依然由原股东充当公司股东,而允许受让人退出的权利[1]。

在瑕疵股权转让中我们要特别注意的是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如何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虚假出资责任的问题。在确认瑕疵股权转让有效的前提下,出让人与受让人如何承担因出资瑕疵而产生的责任问题,是实践中的另一个争点。对此,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受让人与出让人一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负连带责任。未出资股权的转让,本质上只是股东资格或地位的转让,而不包含股权的主要权能。股东资格除给予该股东追补出资和认购新股的个别权能并因此产生一定的交换价值外,本身并无价值,其转让本应无偿。如果受让人按原始出资金额有偿受让,应将股权款付给公司,受让人也就实质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以此种方式完成的股权转让无疑是法律最应鼓励、弥补股权瑕疵最便捷有效的方式。但实践,受让人却常常将股款付给了转让人。在此情况下,受让人的出资责任将不能免除,其因在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尚未出资的情况下所负有的主观过错。当然,转让人因此获得的股款,应属不当得利所得,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返还。 

需要注意的是,要将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抽逃出资的情形区别开来。股东转让股权本无可厚非,但借股权转让协议之名行抽逃出资之实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这直接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确定、维持、不变”三原则[2],应认定其转让行为无效。 

 

四、股权转让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关于股权转让问题,对涉及挂名股东的股权转让纠纷问题的处理也很不明确。这类股东在实施股权转让行为时,在形式或实质要件上有所欠缺,常常引发纠纷。或者是公司实际经营人转让了其股权,但未经工商登记,股权归属应如何认定也不明确。公司后期的利润是否能代替前期的投资?公司注册时出资并未实际到位,但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转,诉讼时其净资产已超出了注册资本,此时是否可以视为出资人已出资到位?法律对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还有内部职工股的转让也是操作过程中经常面临的法律问题。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契约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但职工持有的股权转让时却要受到限制。职工持股是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使企业职工持有本企业一部分特殊股权,以此为依据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和剩余利润分配所形成的一整套完整的企业管理体系[3]。我国目前对内部职工股尚未形成统一的规定,规定比较全面的是国家体改委制定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职工股的持有者脱离公司时须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职工或者由公司收购。《深圳市国有企业内部员工持股试点暂行规定》也有类似规定。因此,内部职工股由于其持有者身份的特殊性,其流通性也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包罗万象,而我国公司立法尤其不够完善,使许多公司纠纷和争议没有直接具体的法律条文可以引用,这是我们必须承认的现实。但纠纷既然发生,在其解决过程中,对法律宗旨和原则的理解、对法律原理、法律解释、司法先例、经脸总结的参考和借鉴就凸显重要。应当明确的是,有瑕疵的权利不等于非法的权利,对于因股东资格或者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的的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的争议,应坚持以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为判定标准,在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交付和登记手续后,不宜以股权存有瑕疵为由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参考文献 

[1]齐奇:《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130页。 

[2]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2页。 

[3]王斌:《企业员工持股制度比较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在瑕疵股权转让中我们要特别注意的是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如何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虚假出资责任的问题。在确认瑕疵股权转让有效的前提下,出让人与受让人如何承担因出资瑕疵而产生的责任问题,是实践中的另一个争点。对此,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受让人与出让人一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负连带责任。未出资股权的转让,本质上只是股东资格或地位的转让,而不包含股权的主要权能。股东资格除给予该股东追补出资和认购新股的个别权能并因此产生一定的交换价值外,本身并无价值,其转让本应无偿。如果受让人按原始出资金额有偿受让,应将股权款付给公司,受让人也就实质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以此种方式完成的股权转让无疑是法律最应鼓励、弥补股权瑕疵最便捷有效的方式。但实践,受让人却常常将股款付给了转让人。在此情况下,受让人的出资责任将不能免除,其因在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尚未出资的情况下所负有的主观过错。当然,转让人因此获得的股款,应属不当得利所得,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返还。 

需要注意的是,要将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抽逃出资的情形区别开来。股东转让股权本无可厚非,但借股权转让协议之名行抽逃出资之实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这直接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确定、维持、不变”三原则[2],应认定其转让行为无效。 

 

四、股权转让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关于股权转让问题,对涉及挂名股东的股权转让纠纷问题的处理也很不明确。这类股东在实施股权转让行为时,在形式或实质要件上有所欠缺,常常引发纠纷。或者是公司实际经营人转让了其股权,但未经工商登记,股权归属应如何认定也不明确。公司后期的利润是否能代替前期的投资?公司注册时出资并未实际到位,但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转,诉讼时其净资产已超出了注册资本,此时是否可以视为出资人已出资到位?法律对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还有内部职工股的转让也是操作过程中经常面临的法律问题。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契约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但职工持有的股权转让时却要受到限制。职工持股是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使企业职工持有本企业一部分特殊股权,以此为依据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和剩余利润分配所形成的一整套完整的企业管理体系[3]。我国目前对内部职工股尚未形成统一的规定,规定比较全面的是国家体改委制定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职工股的持有者脱离公司时须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职工或者由公司收购。《深圳市国有企业内部员工持股试点暂行规定》也有类似规定。因此,内部职工股由于其持有者身份的特殊性,其流通性也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包罗万象,而我国公司立法尤其不够完善,使许多公司纠纷和争议没有直接具体的法律条文可以引用,这是我们必须承认的现实。但纠纷既然发生,在其解决过程中,对法律宗旨和原则的理解、对法律原理、法律解释、司法先例、经脸总结的参考和借鉴就凸显重要。应当明确的是,有瑕疵的权利不等于非法的权利,对于因股东资格或者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的的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的争议,应坚持以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为判定标准,在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交付和登记手续后,不宜以股权存有瑕疵为由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参考文献 

[1]齐奇:《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130页。 

股权转让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公司僵局 公司司法解散 强制股权转让

公司僵局,是指股东之间、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出现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公司事务处于瘫痪,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的状态。公司僵局不仅对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同时也危及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员工等的利益。虽然学术界对于公司僵局的司法干预存在不同意见,但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均存在公司僵局救济制度。《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采取了概括性的立法模式,言语比较模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也在学界引发了对于进一步完善该制度的讨论,其中包括:解散公司案件的被告应该是公司还是其他股东、如何确定解散公司案件的解散事由、解散公司案件是否能与清算案件合并审理等等。

在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方式中,公司司法解散虽然为处理公司僵局提供了最根本的解决之道,但由于其与公司维持原则背道而驰,而被公认为最严厉的救济措施。纵观世界各国及地区立法,存在强制股权转让、任命破产管理人或者监管人、任命临时董事、公司分立等诸多措施,“法院是越来越愿意使用解散以外的补救措施”,其中以强制股权转让最为普遍。

一、世界各国相关立法例

1986年《英国破产法》第25条规定,仅仅存在其他救济方式这一事实并不排除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命令,除非起诉人不寻求其他救济是不合理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董事或控制人从事不适行为,对此种不适行为可以采取诸如由公司或大多数股东以公平价格收买少数股东的股份等替代性法律救济措施时,如果起诉股东一定要坚持由法院颁发公司解散令,法院会认为股东的要求是不合理的而予以拒绝。从1985年《英国公司法》颁布以来,法庭最经常使用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就是要求公司股东购买存在争议一方拥有的出资或股份,这主要是因为大量引起解散公司纠纷的案件主要发生在具有合伙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而这种公司采取其他法律救济通常又是难以想象的。

美国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司法解散的限制主要是通过严格解释请求事由来达到的。虽然目前这种限制有所放松,但并不意味着解散申请得到了更多的支持,而是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过程中逐渐转向对替代性措施的探求,以期尽量通过其他较为缓和的替代性方法解决公司僵局。有关统计认为,自1970年以来,在相当数量的案件中,即使没有成文法明确授权,法院有时也会采取强制购买股权的补救措施。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4.34节也用专节对股份强制回购制度作为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制度进行了规定。

《加拿大商事公司法》第214条第2款规定,基于股东的请求,法院可以根据本条规定裁决公司解散或者在法院认为恰当的情况下根据第214条第3款作出裁决。根据第214条第3款法院可以作出临时命令或者最终命令,指令公司或者其他主体购买股东股份;指令公司或其他主体偿付股东为购买股份而支付的款项。可见,《加拿大商事公司法》即使在当事人解散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亦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权,由法院认定什么是“恰当的情况”,并决定是否解散公司,从而使法院能够灵活应对各类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适用替代性救济措施的可能,以此避免公司主体的消灭。若从第214条第3款的其他规定来看,加拿大法院适用替代性救济措施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其发出的命令甚至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制定或修改股东协议、变更或撤销公司参与的交易或合同等等。

德国对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亦采取了概括性的立法模式。德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却通过判例法的形式创设了股东退出制度和股东除名制度,从而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弥补了成文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替代性救济制度规定方面的缺失,有利于维持商事主体的存续,为公司、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长远利益提供了制度支撑。

相比之下,我国现行《公司法》缺乏专门针对公司僵局的强制股权转让规定。《公司法》第75条设定的股份强制回购制度并不适用于公司僵局的解决。

二、我国现行公司僵局救济制度评析及建议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1)如果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则反对的一方很有可能不配合公司清算。由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是变更之诉,公司清算案件则是非讼案件,两者审判程序不同,无法合并审理,请求解散一方需另行起诉,如此便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公司清算程序中对公司资产的强制变现可能造成价值低估,增加解散成本。长时间的诉讼程序消耗了日益紧张的司法资源,也为实际控制公司的一方创造了转移资产的机会,使清算与执行工作变得困难。提起解散请求的当事人最终可能得不偿失。(2)出于维持公司主体存续的考虑,一般均严格限制公司司法解散的起诉事由。但公司内部关系错综复杂,造成僵局的原因多种多样,一些纠纷不仅涉及经济利益,还可能混杂感情因素。调解不能后,法院只能遵循成文法之规定驳回不符合条件的解散请求,纠纷因此没有事实上得到解决,甚至使某些公司陷入“生不如死”的境地。上述问题凸显了仅仅采用司法解散方式破解公司僵局缺乏灵活性的弱点,也使公司僵局救济制度无法及时应对公司治理中出现的新情况。笔者认为,强制股权转让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及优化资源配置原则,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应当将其引入公司僵局救济制度。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增加相关规定,有以下三种思路:

思路一:由原告选择是否提起强制股权转让之诉以代替解散。该思路虽然在引入强制股权转让方式上比较简便,适用上也较为易于操作,但在公司僵局纠纷中直接赋予股东强制股权转让的诉权,其被滥用的可能性大大超过了公司解散请求权。在公司经营良好,盈利颇丰的情况下,意欲独占公司资源及利润的股东完全可以故意制造僵局,利用强制股权收购的方式排除其他股东。当公司经营不善,前景黯淡之时,股东亦可通过该方式摆脱风险。甚至可以说,恶意股东起诉要求强制股权转让是假借破解公司僵局之名,行“强买强卖”之实,法律若如此规定违背了自由交易原则。

思路二:由被告(公司)或第三人(其它股东)选择是否购买股票以代替解散。如《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赋予公司或其股东在解散公司的诉讼程序中选择以公平价格购买起诉股东所有股份的权利,该选择不得撤回,除非法院认为撤销或修改选择是公平的。购买股份的选择必须在解散之诉提出后90日内或者法院依职权允许的期限内作出;在公司或股东作出购买选择后,解散之诉的程序不得终止或和解,起诉股东不得再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股份,除非法庭认为该等撤销、和解、出售或处置股份对公司和起诉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是公平的。如果在购买股份的选择提出后60日内双方就公平价格和购买条件达成协议,法院应当命令指示根据当事人同意的条件收购股份;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可应任意一方的请求,中止解散之诉的程序,决定起诉股东股份的公平价格即为其起诉前日股份的价格或者法院根据当时情况自认为合适的条件进行购买。发出购买命令后,法院应驳回解散公司的诉请。起诉股东除获取价款的权利,不再享有公司股东的任何权利和身份,此命令应可以与其他判决一样的方式强制执行。《美国标准公司法》在结合公司解散与强制股权转让上的制度设计相当巧妙:公司僵局中的一方股东仅能提起解散之诉,避免了直接规定强制股权转让之诉的弊端。其他股东如认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公司僵局,大可选择应诉;如确实存在僵局,则愿意维持公司主体续存并继续经营的股东可选择股权收购。该选择是被告衡量两种诉讼程序中需承担的风险之后作出的自愿行为。笔者认为,其逻辑前提是:原告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是为了寻求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这与前文所述的美国学者近年来的实证研究结果似乎不谋而合。我们甚至可以这样理解,若双方最终达成转让协议,该股权交易完全是自由的。至于该制度的强制性,是指其他股东选择以股权转让替代公司解散之后的强制适用及双方未能达成转让价格时法院对价格的强制确定,表达了坚持公司维持原则的立法态度,也起到了引导当事人提出公平合理的股权价格的作用。

思路三:由法院决定是否适用强制股权转让以代替解散。鉴于公司僵局案情复杂多样,审理案件的法院比立法者更能清楚地把握具体情况,赋予法院在公司僵局案件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个案公正的实现。如果法院认为解散公司的请求是不合理的,有权适用强制股权转让或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需要注意的是,此一不合理应当不包括尚存股权转让或其他措施加以解决。因为理论上,任何公司在最终确定解散之前,均存在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僵局的可能,若以存在这种可能来否定解散,无异于彻底否定公司解散机制的价值。笔者认为,立法上可采取否定性的语言,如,若原告的请求符合解散的条件,法院不得仅以尚存在其它救济途径而否定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