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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生命 安乐死 立法
有一句话叫“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但是请你试想一下,如果人都没有生命的话,那么是不可能有爱情的,因为生命仅有一次,如果没有了它,那么所享受、行使的一切权利都将无从谈起。所以,包括中国在内的当今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一般都会把保护公民的生命权放在首要位置。然而安乐死作为夺取生命权的一种方式,正是因为其最终夺取了人的生命,所以人们会认为它与我们所保护、保障的生命权是对立的,且一开始就会强烈的批判它、唾弃它。
尽管我们认为安乐死最终剥夺的是生命权,但是,到目前为止,它由最初的被批判到被少数的国家认可并给予立法,这背后也历经了无数的艰辛,无数的磨难。就此而言,可以说,安乐死对于个人、社会乃至整个国家都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起源
“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该词来自于希腊语上的Eu(对应英文之Good)和Thanatos(对应英文之Death),故对安乐死最常见的理解是“好死”或“善终”,但也有人把它诠释成谋杀,残忍的行为。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两种不同的观点,即一种观点是对安乐死表示赞成,而另一种是对安乐死表示反对。
其实安乐死很早以前就已存在了,而不是近现代才出现的。据各类文献记载,原始游牧部落中就出现了安乐死行为。豎那个时候,人的生命可能由于天灾、瘟疫、食物匮乏、甚至是伤口感染等等原因而被夺取生命,整个原始游牧部落为了生计须要不断的迁徙,而部落中的老弱病残会首先被舍弃。有时为了帮助他们减少痛苦,还会将其击毙。这种行为虽然残忍,但在当时的背景下,这样做既减轻了老弱病残的痛苦和部落的负担,又保持了本部落的健康强盛。
可见安乐死行为一直从原始社会保持至今,只是随着历史的变迁和时代的进步也在不停的更新。
二、安乐死行为的定性
安乐死的类型有很多,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绝对安乐死,也叫积极安乐死;另一种是相对安乐死,也叫消极安乐死。消极安乐死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比如说一个人既没有停止心跳,也没有发生脑死亡,因为这个人已经无法痊愈,生命很快就要结束了,继续采取任何救治措施,也只是缓解病人的痛苦,延长一点时间而已。医生就不再采取任何治疗措施,这种做法就属于消极安乐死。由于消极安乐死在实践中普遍存在,我们也没有办法将这种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并且也很难定罪。现在争议最大的是另一种情况,那就是积极安乐死,行为人采取一定的行为,也就是使用外力加速他人的死亡。主要是针对一些病入膏盲并且身患绝症的病人,病人自身很痛苦,对家庭和国家的负担都很重。我们能否采用打针等方式加速这类病人的死亡?对于积极的安乐死的认定,本来是没有什么可以争议的,就是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是,近年来,有关安乐死的立法提案也纷纷出现,然而这个问题最终没有作为一个议案正式地被提到大会上进行讨论。由此可见,安乐死在我国也已经成为一个热点且与人们的生活越来越紧密相连了。
世界上一些国家相继在法律中将安乐死合法化,荷兰是世界上最早使安乐死完全合法化的国家,比利时在2002年5月成为世界上第二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日本通过法院判例给安乐死以有条件的认可,并逐渐形成了日本安乐死判例法。豏我国跟荷兰等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进行比较,仍然是比较难做到安乐死合法化的。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由于荷兰等国国土面积较小,国家对于一些制度的实施容易协调。相反,我国国土面积辽阔,对于一些制度的实施很难操控协调。最关键的问题还在于我们正确判断可以实施积极安乐死的对象,也就是说,怎么对“病入膏盲”和“身患绝症”进行具体的限定。荷兰专门成立了一个委员会,申请实施安乐死的病人必须经过这个委员会的认可以后,才可以完成安乐死。我们国家有众多省份,需要建立很多这种专门鉴定安乐死的委员会,而且在医疗实践的角度,也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比如说,同样一种病,有的医生认为是绝症,而有的医生认为可以治愈。
三、安乐死在《刑法》的实施上无障碍
安乐死在《刑法》的实施上有无障碍的关键问题在于安乐死是否等同于故意杀人,是否会构成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之所以会有这样的顾虑是因为安乐死和故意杀人罪确实有一些共同点。第一,两者的实施者都明知实施了这一行为后可能会出现死亡这一后果,而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第二,两者的客体都是人的生命权。
但尽管如此,安乐死和故意杀人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二者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一种善意的减轻临终患者不堪忍受的痛苦的行为,而后者是一种恶意的并且极其恶劣地夺取他人生命的行为。第二,二者程序不同。前者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而后者恰恰相反,无法定程序可言。第三,二者实施对象不同,前者针对的对象是特定人群,主要是针对一些病入膏盲并且身患绝症的患者,而后者针对的对象却无性别、年龄、健康状况的区分。第四,二者实施手段不同,前者大多是通过药物手段无痛苦的结束患者的生命,而后者可能运用其他任何手段来结束他人的生命。综上所述,便可清晰的区分安乐死和故意杀人,因此,安乐死在《刑法》的实施上并无障碍。
四、在我国实施安乐死的立法意义
伦理道德是指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调整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规范的总和,并转化为个人的内心理念和自觉自愿的生活实践,它用是非、善恶、争议与非争议等概念来评价人们言行的道德价值。豐事实上,高速发展的现代科技现在是可以让某些患者继续“活着”,但让人活得没质量、没意义、没尊严。试想一下,若仅仅依靠科技手段来维持毫无质量、毫无意义、毫无尊严的生命是否还值得呢?若用付出昂贵的代价去换取毫无质量、毫无意义、毫无尊严的生命就是所谓的符合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了吗?在我国医学实践中,存在着用付出昂贵的代价来维持患者生命迹象的案例。据国家卫生部门统计,我国每年有近1000万人死亡,其中100万是在极度痛苦挣扎中离开人世的。而这100万中有相当多数的人曾经乞求过给予安乐死,但由于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了,最后在病痛中含痛离去。豑事实不就是如此么,应该考虑一下他们的痛苦导致他们恳求死亡的那些人,尊重他们拒绝治疗的权利,甚至最后尊重他们加速死亡的权利。豒与其说这是在救治病人,还不如说是在浪费有限资源做无用功的救治。这还倒不如让患者安详的离开人世,用这些有限资源去救治更多的可以通过这些资源而获得新生的患者,而且这么做也更有利于社会的进步。
(一)内在条件的影响
任务型教学法在职业英语教学中还有来自学生方面的问题,具体表现在:(1)学生的学习观念不能及时转变;任务型教学法是充分体现学生学习的主体地位的,但是学生在接受多年传统的教师“灌输式”的教学方式之后,一时很难适应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模式。学生对于任务型的教学法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不能有效地完成教师布置的任务,甚至有些学生认为写作靠口头的交流根本就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对这种教学方式缺乏一定的兴趣与积极性。(2)学生中存在着许多的“哑巴英语”学生;许多学生在英语的学习过程中,都已经习惯了被动地去接受教师的教学内容,缺乏学习的主动性与创造性。另外,有些学生英语的基础较差,再加上存在着地方口音的问题,又受一定性格上的影响,导致在英语的学习中羞于表达、不敢开口,对教师布置的任务更是不敢大胆去尝试并完成,导致教学任务难以顺利完成。
(二)外在条件的制约此外
还有一些外在的条件制约着任务型教学法在职业院校英语写作教学中的应用。
1.在职业英语写作教学中
教学的时间受到了限制。通常,一周安排的英语只有有限的3-4节左右的课时。而教学改革更是提出了缩短课堂教学的时间,将时间更多地留给学生在课外学习,确保他们学习的主动性与积极性能够有效地发挥出来,这样就更加减少了教学的时间。而教师教学中的任务设计在如此短的教学时间中,能够全部完成是非常困难的。
2.英语写作教学中
存在着“大课堂”的教学现象。现在,学校的招生规模都在扩大,职业院校也不例外,这样就导致英语课堂中的人数大量增加。随着人数的增多,教师要想保证与学生之间一对一的交流就显得尤其困难了。这样就容易导致学生的语言交流与学习机会的丧失,同时也加大了教师有序组织教学活动的难度。
3.在英语教学过程中
缺乏专业的任务型教学的教材。虽然目前的一些教材有涉及到任务的设计与材料的准备等内容,但是却不能满足当前任务型教学法在职业英语写作教学中的应用需求。此外,相关的书籍中也只是关于教学法概念的介绍,缺少关于英语写作教学中的听、说、读以及写的进一步讲解与运用的介绍,这样也就影响了任务型教学法在英语教学中所发挥的作用程度。
二、有效实施任务型教学法的若干建议
(一)教师应系统学习
国内外相关理论和教学方法确保任务型教学法能够在职业院校英语写作教学中有效地实施,必须注重教师对于任务型教学法的相关理论和教学方法的学习。教师应该对国内外的相关理论与教学方法都一个细致且深入的了解与学习,确保对这种教学法的概念、特点、模式以及原则都有清晰明确的认识。此外,还需要多开展这方面的讲座。将一些有经验的教师邀请过来对这种英语教学方法进行进一步的介绍与说明,并且将自己的成功教学经验分享给学校的教师。同时,教师还需要合理地设计教学任务,充分发挥学生学习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引导他们积极参与到任务的完成工作中去。例如,教师可以对相关英语考试的作文类型进行归类,然后设置相应的写作任务。学生通过完成任务,既掌握了某种类型的写作方法,还能熟悉考试的题型设置技巧。
(二)合理运用小组活动
提高大课堂教学效率由于当前职业院校中,英语写作教学都是大课堂的教学形式。因此,教师需要合理运用小组活动,确保大课堂教学效率的提升。教师可以通过每节课选取不同的几个小组进行重点辅导活动的实施,对学生能够进行单独的、有针对性的辅导,这样能够及时地帮助学生纠正学习过程中的错误,有效地提升学生英语写作的水平。并且,教师还需要对每个小组任务完成情况做好总结与分析,然后有针对性地让学生进行再次练习,提高教学的效率。此外,还需要充分利用多媒体和网络教学资源。通过多媒体和网络教学资源的利用,可以有效地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与积极性。
三、总结
在提倡读书的同时,赵匡胤竭力褒扬孔子和儒学,登基伊始,就下令增修国子监学舍,修饰先圣十哲像,画七十二贤及先儒二十一人像,并亲自为孔子、颜渊撰写赞辞,命宰臣分撰余赞,车驾一再临幸焉。所有这些,对宋初儒学的复兴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统治者对儒学的厚爱激励着儒生们奋发求学,贡献智慧,儒生门的奉献也确乎没有辜负统治者的期待。有鉴于宋初的政治格局与外部环境,儒学的复兴最先体现在《春秋》学这一热点问题上。因为在儒家诸多重要经典中,只有《春秋》学的大一统和尊王攘夷的宗旨无须经过多少改装,就可以用来为宋初的现实服务。因此宋初儒家学者出于最直接的现实感受,很自然地将研究的视点集中在《春秋》上。据《宋史•艺文志》著录,宋人有关《春秋》的著述在二百种以上,而仅仅在宋初学者刘敞之前,所列宋人《春秋》传注就达十七种一百八十四卷。据此可知宋初儒学复兴确以《春秋》经传之华为主。其中如孙复的《春秋尊王发微》,明确宣布他的研究目的在于尊王,在于正君臣之分,明大一统之义,开宗明义地强调隐公"元年眷王正月"的基本主题就是"孔子之作《春秋》也,以天下无王而作也,非为隐公而作也。然则《春秋》之始于隐公者非他,以平王之所终也。"在他看来,《春秋》之所以书"王正月",原因在于"夫欲治其末者,必先端其本;严其终者,必先正其始。元年书王,所以端本;正月,所以正始也。"这就是他所揭示的《春秋》尊王的微言大义。
作为"宋初三先生"之一,孙复的《春秋》学研究不仅为有宋一代《春秋》学研究开风气,定调子,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他舍弃传注,直探经文本义的研究方法,实际上是儒家经典研究史上的一种范式革命,它的价值似乎不在于儒学的复兴,而在于儒学的更新。对此,欧阳修、朱熹以及四库馆臣等都深明其中的意蕴,不论他们是否赞成孙复的具体学术观念,他们都不能不承认孙复的研究方法对后世儒学进程具有重要的启迪作用。在他们看来,孙复于《春秋》的研究结论不必尽信,然而其方法确实对后儒有很大的影响。
如果仅就方法而言,孙复不惑传注的做法渊源有自,这实际上是唐中期以啖助、赵匡、陆淳等为代表的怀疑学派思想传统的必然延续;也就是说,包括孙复在内的宋儒,继承啖、赵、陆的学术传统在合三传为通学的同时,依然怀疑早期传注的权威性,以为儒学的真正复兴,不在于记诵传统传注的训诂,而是要结合现实社会需要,抛开传注,直探经文本义。易言之,儒学复兴的真正出路,不在于对传统传注的因袭,而在于重为注释,讲究与现实相关的微言大义,从而使儒学在内容与形式上都能回到经典的形态。
疑传尊经是宋初儒学的基本特征,他们以回归经典为号召,展开了一场远比中庸疑传学派规模更大的怀疑运动。这一运动由孙复肇其始,中经其门人石介、十建中、张炯等人的发挥,加之范仲淹i欧阳修等文坛祭酒的呼应,至庆历年间继续深化,终于演化成由疑传向疑经的根本转变。这一思潮的必然结果,不只是对传统儒学极大的冲击和挑战,而且必然意味着儒家精神的解放,为抛开传注、自由议论的性命义理之学开辟一条通路。
如果说对儒家经传的怀疑思潮是由孙复肇其始的话,那么范仲淹与欧阳修的呼应与支持则是这一运动得以开展的最大助力。严格地说,范仲淹和欧阳修都不是纯粹的学者,作为文坛祭酒和执牛耳的人物,他们在宋初最早倡导儒学复兴,并将儒学的忧世情怀坷宋初现实密切结合起来。这种以天下为已任的精神复苏,既是对早期儒学"士不可以不弘毅"精神的认同与复旧,当然也是对汉唐烦琐经学的批判与扬弃。它的意义除使士大夫崇尚风节,"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外,便是启导儒家知识分子不能脱离现实,惜首穷经,而要学以致用,积极干预政事,议论国事,"宁鸣而死,不默而生","开口揽时事,论议争煌煌"。这实际上开启了宋儒自由议论的风气。
自由议论是一切学术得以进步的基本条件。末代儒学之所以获得超越汉唐的进步,并影响此后数百年,一个最为重耍的前提就是末代统治者虽然实行高度的中央集权,但同时尊重手无寸铁的知识分子自由议论。宋太祖曾立下誓规:"不杀士大夫",而且"不欲以言罪人"。知识分子面对这种情势,在自由议论的同时,当然极容易自觉或不自觉地遵守必要的游戏规则。试看宋人文集和各种语录,天下事似乎没有他们不敢议论者,但却极少见他们有与统治者直接对立的情绪。于是末代儒者不论是对现实的忧患,还是对传统的批判与怀疑,都极易获得统治者的同情和支持,因为统治者不难觉察他们的忠诚心迹。
以范仲淹为代表的宋初知识分子首开自由议论之风,这种风气对儒学的直接影响便是使以孙复为代表的怀疑精神成为学术界的主流,视为正常而不视为异端。尤其是范仲淹对孙复的竭力举荐,更使宋儒的怀疑精神获得相当的自觉与充分的发展。与范仲淹时代相当的欧阳修,虽也同样不是一个严格的儒家学者,但凭借他那大文学家的睿智与敏感,对儒家经典提出多方面的质疑,从而使宋初的疑传疑经思潮达到,并终于导致儒学发展的转变。他大胆批评被钦定为儒学标准解释的唐代《九经正义》,掇诸人情史实,疑经疑传。他认为,儒家经典经过秦火的摧残早已大量散失,汉唐以来的诸家解说收拾亡逸,发明遗义,正其讹谬,得其粗备,故而有参考价值。但同时又必须看到,自孔子殁,群弟子散亡,而六经多失其旨,再经秦火,六经之旨更隐而不显。因此汉唐以来的诸家解说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毕竟不可尽信。因此他对儒家群经的可信性提出全面质疑,从而使宋初的疑经疑传思潮达到高峰。但由于欧阳修毕竟不是一个纯正的经学家,他的大胆怀疑虽对学界有重要的启发意义,然而其论证过程总显得粗疏。真正将这种怀疑转化为一种正面的研究并进行详尽论证的,还是刘敞等人。刘敞的《七经小传》标志着儒学由汉唐训诂之学向宋明理学的正式转变。
《七经小传》虽然不乏穿凿之辞,但其毕竟首开议论之风,将原先奉为至上而神圣不可侵犯的儒家经典拿出来议论一番,因此其价值不在个别论点的得失,而在学风的转移,在于学术范式的革命和重建,那就是义理之学的兴起并终于取代训诂之学而成为时代思潮的主流。儒家学者一改汉唐诸儒的章句训诂之学,转而探求儒学的身心性命之学,从而促进新儒学体系即理学的开创和奠基。
根据行政法“是什么”和“应当是什么”的逻辑结构,行政法学可以划分为事实判断的实证行政法学和价值判断的规范行政法学。划分实证与规范研究是社会科学方法论的一个基本要求。休谟关于“是”与“应当”的区别,在《人性论》中指出:“人们不能从‘是’推导出‘应当’这一命题”。马克斯。韦伯率先将“休谟判别法”引入整个社会科学领域,提出区分事实认识领域和价值判断领域是社会科学方法论基本要求。韦伯指出了二分法重大意义,“作为规范的实际绝对命令的有效性和经验事实命题的真理有效性,这两者是分属于绝对不同的领域的问题,如果人们无视这一点并且试图把两个领域强行合在一起,那么这两个领域各自的地位都会给毁了”。伯克利加州大学鲁宾教授指出:“法律学者采用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描述性的方法和规范性的方法”。但这一划分是否成为了法学家自觉的共识,是存在争议的。
实证行政法学包括理论实证主义和经验实证主义两个维度的知识,前者旨在分析法律术语、探究法律命题在逻辑上的相互关系,后者关注的是各种现实因素是如何决定或影响行政法规则的形式和运作的。研究关于行政法“是什么”的问题,主要描述真实世界中的行政法是怎样存在的,解释存在原因,预测立法安排能不能实现既定目标,分析其实施后果是怎样的这类问题,着重于“是不是”、“怎么样”、“能不能”和“为什么”的研究。要求研究者在行政法的现象世界确立一种关于人类行为的实证理论,并以此为指导,在逻辑和事实上为行政法现象提供因果分析。理论实证最基本的研究规则是要求理论假设在逻辑上满足一致性标准,避免双重行为动机假设导致行政法分析基础的不一致性。经验实证是指对理论实证过程中提出的假设条件、理论假说的结论及其预测的检验。经验实证所利用的统计资料应具有充分广泛性和代表性,同时避免主观因素对数据和选择数据的影响。由于实证研究的客观性,一切实证命题和学说原则上都具有可验证性,从广泛的意义上看,它有三个争议性的标准:一、孔德传统实证主义的“经验上的可检验性”标准;二、石里克为代表的维也纳学派(逻辑实证主义)的“逻辑上具有可检验性”标准-命题在逻辑上具有证明的可能性即可,而不必在经验上具有证明的可能性,不是可证实性,而是原则上可检验性;三、是波普尔的“可证伪性”标准。第一、二个标准都隐含着归纳逻辑,波普尔认为,归纳法只能告诉人们过去,不能告诉人们未来。一切知识命题,只有在逻辑上能被证伪它才是科学的,否则就是非科学的。波斯纳说:“我们不应当忘记物理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天文物理学,就大部分不是一种实验科学;不要忘记还有其他非实验性的自然科学,包括地质学和古生物学;不要忘记科学中最重要的理论,明显的有生物学和地质学中的进化律,作为一个实践问题就不能被证伪;不要忘记实验也非常可能出错,因为一个被排除的变量也许就是这个实验试图测定的真正的原因,而实验发现为原因的变量也许只是与真正原因相关联的事物。”因此人们对实证行政法学的命题和学说可做出真伪判断,凡有争议的地方,均可进一步澄清,最终在事实和逻辑分析上,可望达到一致。例如对“政府规模越大、经济增长越快”这一实证命题,原则上是可以通过调查分析和逻辑分析确定真伪。
规范行政法学研究任务是如何在一些基本价值共识前提下,发展出表述和实现行政法价值观的命题和学说。规范行政法学旨在说明行政法“应当是什么”问题,它涉入两个领域研究:一是纯粹的价值判断领域,探讨行政法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之类问题;二是具体制度选择领域,或者称“行政法制度学”。这种研究涉及制度运行中人类行为动机、信息和激励等机制设计中复杂的问题。涉入行政法“应当是什么”或“如何改进”等规范问题的讨论时,分歧就会出现。因为对不同立法规则的选择及其实施的福利后果的影响,通常会对一些人有利,而对另一些人有害。对问题的讨论,必然涉及“价值判断”和“基本价值判断”之类的概念。规范行政法学只能深究到基本价值判断为止。在研究规则上面临的基本约束是它能否从一个或几个简单的基本价值判断出发,依据不同的事实假定,建立起一系列表述和实现行政法价值观的,在概念上得到明确界定,在逻辑上具有内在等级序列的命题和学说。规范行政法学的目的就在于发现一个由规范或规则组成的等级系列,这一系列的最高点是一个或几个价值原则,其较低水平的规范或规则可以用较高水平的来加以解释或“证明”。但最好的制度安排是以制度可执行性为前提的,因此研究者有义务对自身提出的立法建议做有说服力的实证研究。
针对价值判断具有多样性和主观性的特点,价值命题无法证实或证伪,在维也纳学派里提出了一种激进的看法认为:“一种价值或规范的客观有效性不可能(甚至按照价值者的意见)用经验方法加以证实或从经验的命题中推论出来;因此,它甚至不可能有意义地加以断定”。因此也就不存在真伪判断标准。基本价值判断上的分歧具有浓厚的伦理解释色彩,是不能通过事实和逻辑上的讨论强制达到一致的。人们可以提出多个规范命题并且自圆其说,但永远不能因此自视为真理的代言人,并将自己的价值判断强加在别人的身上,因为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将规范命题混同为实证命题。但这不否认人们在非基本价值判断上的分歧可以通过事实和逻辑上的讨论最终达到一致的看法。由于知识和信息的不对称性、不能完备性,往往会发生这样的情形:两个在相同的基本价值判断的基础上进行推理的人,最终却产生了分歧。这种分歧主要源于对事实的主观判断的不同。
对实证行政法学和规范行政法学的区别,是建立当代行政法学术规范的关键。将规范命题误当作实证命题来评判,学术研究就会缺乏宽容,并可能滥用语言;相反,将实证命题误当作规范命题来看待,学术研究就丧失了严谨性。这两种现象频繁地出现于近年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学术争鸣中。
划分实证行政法学和规范行政法学在逻辑上是成立的,并在研究规则的区别上有重大意义。但这一理想类型色彩的划分并不否认实证与规范研究在现实世界中的相互联系。“每一事实都含有价值,而我们的每一价值又都含有某些事实。”任何人在进行实证分析时,总持有一定的价值判断标准,他选择这样的行政法现象加以分析而避开其他问题,这本身就反映了价值判断。“因为事实陈述本身,以及我们赖以决定什么是,什么不是一个事实的科学探究惯例,就已经预设了种种价值。”一方面既接受法学规范理论和实证理论的区分,同时又指出在“是”和“应当”命题之间缺乏一条明确的界线。规范分析离不开实证分析,以基本价值判断为前提的规范分析要有说服力,就必须使自身奠基于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它实质上应当是纳入了一定的价值标准,更带有建议性的实证分析。正如富勒所言,“由于每一条法律规则都旨在实现某种法律价值的目的,因此我们必须同时把目的既看成是一种事实,又视作一种判断事实的标准。”霍尔断言,法律乃是“形式、价值和事实的一种特殊结合。”实证
行政法学在我国的发展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一)初始阶段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是我国行政法发展的初始阶段。由于的影响,我国的民主和法制受到严重破坏,直到1978年党的提出重构新型民主集中制,明确社会主义社会民主与法制的任务和概念,有效管理国家行政,规范立法。在这种形势下,我国开始了对行政立法理论的探索与研究,但是由于此时我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比较薄弱,加上受苏联的影响,导致我国行政法理论在初始阶段的研究脱离中国实际、照搬苏联模式,不能满足我国发展的需要,行政法的最终研究成果只是一个空壳,忽略了对行政法学基本原理的阐述。众所周知,行政法学的重点内容是法制监督和法制保障,而此时的行政救济理论却完全不属于行政法学的研究内容,法律从属于管理,仅是行政和管理的一种方式,直到九十年代,这种观念一直占据统治地位,导致这一时期我国的行政法学不断被行政学取代,法律文化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体现。
(二)初步发展阶段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到九十年代初是我国行政法学初步发展的时期。其中,《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法成功地迈出了重要一步,全新定义了行政法的性质和作用,构建了相对健全的控权机制,从此行政诉讼制度具有了普遍性和独立性,不仅可以约束人的行为,也可以约束组织和行政机关,以此达到约束行政行为的最终目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也带动了行政法学的研究发生转变。首先,行政法学理论的根本问题和基础领域更加明朗。其次,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更加明确,概括总结了行政主体、行为、和救济等基本理论和原理,同时结合我国经济、政治改革的实际,借鉴吸收发达国家行政法学研究的成功模式和经验,使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内容更加本土化,越来越符合中国实际,最终达到了公民权和行政权的相互制约、执法权和程序权的相互抗衡等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目的和效果。从此,我国行政法学改变了不断被行政学取代的形势,形成了符合中国国情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然而,此时,我国的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尚不完整,还不能解答行政法学的本质问题。但是,这个时期的成果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学的出现和得到了初步发展。
(三)基本理论体系形成的阶段二十实际九十年代中期至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是我国行政法学全面发展和基本理论体系形成的阶段。其中,部门法学主要进行了应用、规范、原理和哲学四个方面的研究,在前三个方面的研究卓有成效,但在哲学方面的研究还有待突破。由于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比较薄弱,法学研究的意义常常被忽略、地位不受重视。针对这个问题,必须重新构建行政法学系统中的哲学内容,完善行政法制体系,提高行政法调整和监督行政的效率,从而帮助人们进一步认识行政和行政法学。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我国的行政法学的研究出现了很大的转变,已不再局限于对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规范和相应操作的基本概念的解释,而是更侧重于从哲学的角度解释行政法学的本质和内涵。总之,这一时期我国的行政法学变得更加实用、可操作,行政学法的基本理论体系初见雏形。
二、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现状
(一)取得的成果1989年以前,行政组织与机关活动基本原则是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重点,主要包括行政组织的内涵、行政机关的分类、性质、组成、职权、结构与工作原则以及公务员管理制度等。取得了以下重要成果:首先,初步确立了行政法学的的研究范畴,高校法律系陆续开设了行政法学的相关课程,行政法学开始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在法学界开花结果。其次,行政组织法和公务员法的相关研究成果为当时政府的改革和立法提供了理论与实践基础。然后,突破了苏联行政法管理模式的制约和限制,开始了更加本土化、符合中国实际的行政法的建立。最后,国外在行政法学方面的研究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果,为接下来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提供了借鉴和学习的基础。1989年以后,我国行政法学发展迅速,在广泛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行政法学研究成果的同时,结合中国实际,解决了我国行政法学面临的诸多理论与实践方面的问题。取得了如下重要成果:首先,加强了对行政监督理论、行政救济理论和行政法律责任的研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和条例,如《行政诉讼法》等等。其次,加强了对行政侵权责任的研究,在侵权归责原则、责任的构成、主体、承担责任方式以及赔偿等方面取得了重要成果,《国家赔偿法》正是在这一时期研究并制定出来的。然后,我国行政法的研究领域有了很大的拓展。例如,行政行为的研究拓展到了行政立法、许可、处罚、强制执行、裁判、合同、指导、程序等诸多领域。最后,这一时期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深度大大加深,在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基本原则与功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司法审查的原理和范围,行政行为具体与抽象的划分界限等专题上取得了重要突破。
(二)存在的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法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从学科的整体发展水平及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所起的作用而言,目前仍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高水平的学术成果不多,低层次的研究重复出现。新的行政法律、法规一旦出台,必定会有各种各样的注释、解说、讲话蜂拥而至。这些读物能够传播普及法律,却大大分散了学术资源的力量,对学术水平的提高与学科队伍的成长不利。第二,研究领域狭窄,尚未形成科学完善的学科体系。由于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较多,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薄弱,许多属于行政法学研究领域尚未充分展开或者是还根本没有涉及。如对行政程序的统一立法缺乏深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法律化等重大课题几乎无人问津等。第三,缺乏深入研究的氛围,学科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目前行政法学研究人员总体上比较年轻,虽然他们具有思维活跃、善于发现并提出问题等优点,但同时存在学术功底薄弱、理论基础不足等缺点,导致许多学术观点没有深入研究并发展成有价值的、完整的学术思想。另外,我国的行政法学还面临着政府的政治责任模糊不清、中央和地方不和谐、公民对知情权的重视度上升等诸多问题,需要我们行政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共同探讨、研究、解决。
三、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