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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下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下称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法及条例取代了1991年4月9日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 13日公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下称原税法、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新税法及条例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旗帜鲜明地 提出了“四个统一”即统一内外资企业税制;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税前扣 除办法和标准;统一优惠政策,并强化反避税措施。同时把原来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为载体的政策,分别上升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次,增强了企业所得税法的权威性 、严肃性和约束力。本文试从比较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条例主要变化的角度,谈些肤浅的 认识和体会。
一、重新定义纳税人
1.“企业”的新界定。 新税法及条例对纳税人采用定性的方式进行界定,显得逻辑严密、边界分明。条例规定 “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 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该定义表明新税法是一部法人所得税 法律,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外。因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是法人,只对 其投资人、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本身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 样可以消除重复征税。但是,依《公司法》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外国法律法规成 立、取得来自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仍视为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
2.采用注册地与实际管理机构地并重的标准,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新税采用注册 地与实 际管理机构地双重标准,来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新税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居 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 境内的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 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就表明,无论企业 在哪里注册,只要其在中国境内对境内外经营活动进行实质的、全面的控制和管理的机构 ,都是我国居民企业,从而有利于防范企业通过选择注册地而逃避纳税义务。
3.以法人纳税原则,改革非法人分支机构纳税的模式。原税法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为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主要条件,导致众多的非法人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纳税义务人。新税法 体现了法人纳税的基本原则,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 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汇总计算并缴 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 制定。”这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一项重大改革,它明确企业分支机构不属于法定纳税义务 人,不再独立计算、调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由于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与地方 共享税,税务机关如何对异地企业分支机构进行监管,财政利益如何在不同地区之间进行分 配,有待部门规章进一步细化。
二、统一税率
原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外商投 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 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 算,税率为3%。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或虽设有机构、场所但其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按2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
新税法规定,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两种税率,总体税赋水平比原来有所降低:一是一般企 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二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 、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
三、收入及亏损弥补的变更体现严谨和立法目的一贯性原则
(一)收入方面
1.收入总额。新税法新增“接受捐赠收入”;原税法生产经营收入改为“销售货物 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原税法“股息收入”改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该项 目包含的项目更加广泛。
2.收入分类。新税法及条例将企业收入分为应税收入、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三大 类,其中不征税收入是一个全新的范畴,原税法没有该类别。条例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 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 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进而对不征税收入进行了细化。
3.收入确认。新税法在权责发生制原则下,分别对不同来源和种类的收入,逐一规 定了确认的时间。
(1)利息收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 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可见,只要纳税人具有索取收入或收益的约定权利,不管相应经济 利益是否流入,税法便认定收入实现。新税法关于收入确认并不完全是经济或会计意义上的 归属,更主要是基于约定权利的归属。在实务中,由于约定付息日与会计准则规定的收入确 认日不一致,可能导致纳税调整引起争议。
(2)分期确认。原税法规定企业受托大量设备或提供其他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 ,分期确认收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 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 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该规定比原税法规定更易于操作。 (3)视同销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 、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 ,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 外。”一是解决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视同销售,外资企 业不视同销售,从而导致内资企业税负重于外资企业,以及不必要的时间差异问题。二是统 一内外资房地产企业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等类似业务的视同销售。如《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内资房地 产企业自建商品房转为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处置资 产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970号),外商投资的开发房地产企 业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不视同销售。
(二)亏损弥补方面
原税法规定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 税法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此外,虽然应税 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4号)。
新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 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条例第十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 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笔者认为,该条款可 以理解为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是不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体现了不征税和免税政策的 设立宗旨,真正体现了对企业扶持方针的落实。
四、扣除标准和办法的改革,彰显公平、公正和促进发展理念
新税法及条例明确了税前扣除的权责发生制、实际发生、相关性和合理性四大基本原 则。条例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前扣除的标准和办法,变化较大的主要有以下几项:
1.工资薪金及“三项经费”。一是统一内外资企业工资薪金扣除标准。原税法规定工 资薪金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扣除,外资企业据实扣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 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该规定宣告了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扣除标准 的终结,长期以来因工资扣除标准差异所产生的内资企业税负重于外资企业的问题得到根本 解决,同时还消除了职工薪酬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二是纳税人实际发 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不超过工资薪 金总额的14%和2.5%扣除且标准有调整。对内资企业而言,“三项经费”扣除计算的基数 由原来的计税工资变更为实际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职工教育经费比例由原来的1.5%提高 到2.5%;条例增加了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发生”的限定条件,企业提取未使用、 未支付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而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计提的14%的职工福利费 、内外资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当年未使用部分,也可以税前扣除。
关键词:会计收入 所得税收 差异分析
一、在收入确认条件方面的差异
(1)是会计收入更注重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以及收入的实质性的实现。
(2)是所得税法则从国家的角度出发,更注重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所得税收入确认条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从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原则、收入的形式、内容以及确认收入实现的时间标准等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所得税收入与会计收入的确认条件有差异。现以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条件作为参照来进行分析。
二、在收入确认范围上,会计收入小于所得税法收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是会计收入的范围只涉及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2条指出,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根据这一定义,会计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可以看出,会计收入的范围只涉及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而将在非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作为利得加以确认,如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等。因此,会计准则中“收入”是“狭义”上的收入。只是在计算会计利润时,应从广义的角度考虑收入,则要将“直接计人当期利润的利得”纳入计算的范围。在基本会计准则第37条也规定,会计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人当期利润的利得或损失等。
(2)是所得税收入的范围涉及所有经营活动的经济利益的流入。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虽然未对所得税收入做出明确的定义,但规定了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原则、收入的形式、内容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中指出,所得税收入还包括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由此可见,所得税法中收入的范围大于会计收入,除包括会计收入外,还包括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和利得。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和其他收入中的“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则形成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法收入之间的永久性差异项目。
(3)是国家出于鼓励纳税人的某种经营行为或者避免因征税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等目的,在所得税法中规定了免税的会计收入。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等。上述免税收入是纳税人应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国家为了实现某些经济和社会目标,在特定时期或对特定项目取得的经济利益给予的税收优惠照顾,而在一定时期又有可能恢复征税的收入范围。上述收入属于会计收入中的“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所以上述免税收入项目形成新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在收入确认范围上的暂时性差异项目。
三、在收入确认时间上的差异
会计准则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来确定收入的入账时间。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但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在收入确认时间上,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一致。所以,在多数情况下二者对收入确认时间的规定相同,但也有例外。其差异主要表现在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上。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取得股权投资后,在被投资单位实现损益及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均要按照投资单位应享受或分担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一般情况下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由此可见,所得税法上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已偏离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又不是纯粹的收付实现制。即税法上不确认会计上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
四、在收入确认金额上的差异
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服务于不同的目的,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必然导致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收入之间的差异。按照会计准则计算的会计收入与按税法计算的所得税应税收入结果不一定相同。针对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收入的差异,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确认收入,在计算交纳所得税时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以会计收入为基础进行纳税调整。
五、结束语
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收入确认金额的规定大致相同。为了防止偷税、漏税,企业所得税法针对关联方交易提出了特别纳税调整的方法。按照规定,如果关联方交易中违背了独立交易原则,使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法定的方法核定计税依据,而不以会计收入为依据,这也会产生会计收入和所得税计税收入的差异。
参考文献:
[1]财政部税政司.2007.新企业所得税法导读.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最近,笔者所在银监分局在现场走访中发现,部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由于会计处理与税务法规口径不一致以及对税法理解的偏差,导致所得税申报额与税务部门认定的应纳税所得额存在一定差异。就此,笔者进行了专题调研,并提出相应建议。
亟待关注四大问题
调研发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所得税申报中容易遭遇以下矛盾和冲突,需着力予以解决。
第一,票据贴现利息收入确认“权责发生制”与税法“收付实现制”的矛盾。
例如,2012年末,某农商行票据贴现余额为21852万元。在贴票据中,收到贴现利息227.02万元,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当年利息收入485757.6元,剩余178.45万元作为递延收益,未计入当年利息收入。按照《商业汇票办法》规定,“票据贴现日”应是贴现人(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因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及《商业汇票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从贴现金额或票面金额中扣除的贴现利息,应即时确认收入实现,全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据此,税务部门要求该行将收到的贴现利息227.02万元全部在当年确认收入,调增2012年应纳税所得税额178.45万元。
第二,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与未实际发放的风险金、延期支付绩效工资不准予扣除的矛盾。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2010~2012年,某农商行计提风险金727.28万元、延期支付工资653.57万元,合计1380.85万元(2010年72.48万元、2011年479.49万元、2012年828.88万元)。该行认为风险金及延期支付绩效工资属于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应属准予扣除部分,故未计提缴纳所得税。但税务部门认为风险金、绩效工资延期支付等属于未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不准予税前扣除,要求该行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税额1380.85万元。
第三,行业管理制度与税法关于固定资产折旧认定的冲突。
安徽省财政厅和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联合下发的《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均为低值易耗品:密押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打捆机、计息机、记账机、验钞机、印鉴鉴别仪、计算机(不包括服务器)、终端、打印机(不包括高速行打)、打码机、压数机、打孔机、UPS电源等。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采用分期摊入成本的,摊销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依据上述行业管理规定,某农商行2010年领用机电设备按照低值易耗品一次性摊销计入费用税前扣除。但税务部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认为,上述设备中有81.11万元属于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分类后可计提折旧10.6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规定,要求其调增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70.43万元。
第四,超诉讼时效贷款呆账核销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某农商行根据此规定核销2011年至2012年超诉讼时效贷款损失共计6247.51万元,所附外部证据为县法院出具的超诉讼时效答复函,上述损失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但税务部门认为该行已经核销的呆账6247.51元不符合《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第五条关于贷款类损失确认的条件,不允许税前全额扣除,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及《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规定,上述已核销的呆账6247.51万元符合可疑类贷款分类条件,可按50%计提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3123.75万元,核定该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123.75万元。
纾解问题之策
一是调整票据利息收入。票据贴现利息收入因会计与税务处理上的差异,机构在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年终将本年因票据贴现产生的递延收益余额调增,同时将上年度递延收益余额作为调减项。
二是调整工资性支出。对于未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申报个人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应予以调增。
一、资产减值处理
根据所得税税法规定,企业在计算所得税时对于当期确认的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能做税前扣除处理。企业在当期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由于具有预提的性质,并未实际发生,属于未经核准的准备金,因而不得在税前扣除,而实际发生的减值损失则可以在计算所得税时予以扣除。根据“税收导向”原则,《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于小企业资产期末不比较其净值或可收回金额与账面价值,不计提减值准备,当资产实际发生价值减损时该损失额方可税前扣除,这样就避免了小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处理,方便了小企业的会计核算。这一点在小企业会计准则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科目设置中去掉了“坏账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等资产备抵账户;对于资产减值的会计处理,不再确认资产减值损失同时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而是在实际发生损失时计入当期损益。如应收账款发生坏账时,采用直接核销法将坏账损失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其他资产的减损,也不再计提减值准备,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作为损益当期税前扣除。
二、固定资产核算
增值税转型改革前,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通过购建等方式取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增值税。转型改革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建固定资产时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上载明的进项税额,不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而是从企业当期发生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小企业会计准则》在规范固定资产成本内容时,去掉了这部分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而将其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核算。这一处理与增值税转型改革后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一致。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税前扣除的折旧,应当是采用直线法计算的折旧额。在发生技术进步导致企业生产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企业的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情况下,采用加速折旧方法对固定资产所计提的折旧额,也可以扣除。考虑到税法允许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折旧主要是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的折旧,因此《小企业会计准则》也要求小企业对于需要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采用年限平均法计算每期的折旧额。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资产处于不稳定状态等方面的原因,采用直线法不能合理反映企业真实状况时,可以采用年数总和法或双倍余额递减法加速折旧。《小企业会计准则》对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规定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相吻合,避免了因采用其他折旧方法而在计算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的处理。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和净残值通常由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作为计提折旧的依据。而《小企业会计准则》提到固定资产使用寿命以及预计净残值时明确指出,小企业在估计并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以及其预计净残值时,应当“考虑税法的规定”。在准则中加上“考虑税法的规定”这句话,这其实也是《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税收导向”原则的一种体现。
三、无形资产核算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内部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其税法所认可的价值即计税基础为该无形资产在内部研发过程中资本化期内所发生的支出,其中的资本化期以符合资本化条件为起点,直至该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小企业会计准则》也修改了之前《小企业会计制度》将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而把依法取得无形资产时发生的注册申请费等作为无形资产成本的做法,明确规定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为该资产自符合资本化条件起直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这一资本化期间内所发生的支出,期间所发生的借款费用若符合资本化的条件,也应当计入无形资产的成本。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允许扣除的是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额。《企业会计准则》中无形资产摊销方法的选择较为多样,只要能够“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即可,可以采用直线法,也可以选择其他方法。只有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才选用直线法。《小企业会计准则》则摒弃了其他摊销方法,直接要求采用年限平均法即直线法对无形资产进行摊销,这与税法规定也是相一致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无形资产应当在不短于10年的期限内摊销扣除,接受投资转入的无形资产或者通过债务重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方式转入的无形资产,如果法律对该资产规定了使用年限,或相关的投资合同、债务重组协定、资产交换协议等对资产的使用年限做出约定的,可以在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年限内摊销无形资产的成本。《小企业会计准则》颁布前,《小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无形资产摊销年限的确定主要考虑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和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若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和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二者存在其一的,摊销年限以存在的年限为上限;若既存在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又存在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摊销年限以这两者之中较短者为上限;若既没有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则摊销年限以10年为上限。与企业所得税税法相协调,《小企业会计准则》舍弃了《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复杂做法,将摊销年限也做了修改,规定如专利权、商标权等法律规定了其有效年限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有效期作为无形资产的摊销期;在投资合同或受让协议等中约定使用年限的无形资产,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摊销无形资产的价值;如果无法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做出可靠的估计,则应当在不短于10年的期限内摊销。这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内容相符。
四、长期待摊费用核算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开办费可以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期予以扣除,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也准予扣除。《小企业会计准则》将《小企业会计制度》原来在“长期待摊费用”科目中核算的开办费如筹建期内发生的办公费、工资福利支出、公司申请注册登记费等,以及由于不符合资本化条件不能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借款费用等,都转入“管理费用”科目核算。长期待摊费用则主要核算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改建支出、采用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改建支出,以及不能一次计入当期管理费用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和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这一内容与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一致。而且《小企业会计准则》还明确了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需要同时满足的两个条件,首先修理支出的金额应当超过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一半以上,其次大修理所延长的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当在2年以上。对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内容的规范,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一致。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发生的不能在当期费用化的改建支出,以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作为摊销期限;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所发生的不能在当期费用化的改建支出,以租赁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作为摊销期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作为摊销期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发生次月起,在不短于3年的期限内分期摊销。《小企业会计准则》明确了长期待摊费用摊销方法,即按月采用年限平均法摊销。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以及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摊销年限均为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经营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摊销年限为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其他长期待摊费用,以不低于3年的期限为摊销年限,自支出发生下月起开始摊销。这些内容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和七十条完全一致。
五、报表项目内容
《小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小企业对外编报提供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现金流量表。与税收相关性最高的是小企业的利润表。利润表项目内容较《小企业会计制度》而言也发生了部分变动,这些变动也体现了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税收导向。具体包括:(1)“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下按照税种的不同分设了七个项目,其中“消费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分别单独列示,城镇土地使用税与房产税、车船税和印花税合并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小项中反映,教育费附加则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排污费在“教育费附加、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中反映。分别列示小企业缴纳的各个税种的税额,便于税务部门掌握并核查小企业缴纳的各种税款的信息。(2)“销售费用”项目。“销售费用”项目下设置了“商品维修费”、“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两个小项,既便于小企业计算所得税时对预计的商品维修费、超过当年销售或营业收入15%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进行纳税调整,也便于税务部门核实小企业应交所得税的计算是否准确。(3)“管理费用”项目。“管理费用”项目中将“开办费”、“业务招待费”、“研究费用”单独列示,便于税务部门监督小企业发生的开办费是否在生产经营当月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计算应交所得税时是否仅扣除了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的60%且不超过当年销售或营业收入的5‰,费用化的研究开发费用是否加计50%扣除。(4)“营业外支出”项目。“营业外支出”项目下将资产损失、非正常损失和税收滞纳金分别列示,资产损失又分别按照不同资产分别反映,其中应收款项的损失在“坏账损失”小项中反映,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的损失分别在“无法收回的长期债券投资损失”和“无法收回的长期股权投资损失”中列示,非正常损失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小项反映,“税收滞纳金”核算企业缴纳的税收滞纳金。详细列出营业外支出的明细,便于税务部门监督小企业计算应交所得税时对税收滞纳金等进行纳税调整,也有助于税务部门了解小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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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上的收入体现企业的经营成果,税收上的收入则是税收的税基或税源。收入方面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收入的含义和收入的确认两个方面。随着新会计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相继颁布,两者之间的差异也出现了新情况和新内容。在会计实务中,必须对这些差异进行充分认识,以确保企业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的顺利进行。
一、收入确认范围上的差异
在收入确认范围上,会计收入小于所得税法收入,具体体现在:
会计收入。其范围只涉及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企业会计准则》中指出: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根据这一定义,会计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会计收入的范围只涉及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而将在非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作为利得加以确认,比如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等。因此,会计准则中“收入”为“狭义”上的收入。但在计算会计利润时,应从广义的角度考虑收入,则要将“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纳入计算的范围。
正如基本会计准则第37条规定,会计利润包括收入(狭义)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或损失等。
所得税收入。其范围涉及所有经营活动的经济利益的流入。
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虽然未对所得税收入做出明确的定义,但规定了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原则、收入的形式、内容等。所得税法第6条采用列举法明确了所得税收入的内容。其中,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属于企业日常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利益流入,与会计准则中的收入一致。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则属于非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流入,相当于会计准则中的“利得”。但“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的其他收入,不形成会计准则中的利得。另外,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中指出,所得税收还包括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由此可见,所得税法中收入的范围大于会计收入,除了包括会计收入之外,另外还包括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和利得。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和其他收入中的“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则形成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法收入之间的永久性差异项目。
二、收入确认条件上的差异
会计收入更注重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以及收入的实质性的实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从上述确认条件可以看出,企业会计准则主要从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出发,注重收入的实质性的实现。
所得税法从国家的角度出发,更注重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以销售货物收入确认条件为例,所得税收入应为:企业获得已实现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控制权;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各种劳务收入确认的确认条件应为: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交易中发生的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企业的其他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收入: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而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因此,对所得税收入的确认主要是从国家的角度出发,注重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只要有利益流入企业或者企业能控制这种利益的流入,所得税法就应该确认为收入。新晨
三、在收入确认时间上的差异
会计准则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来确定收入的入账时间。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但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在收入确认时间上,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所以,在多数情况下二者对收入确认时间的规定是相同的,但也有例外。它们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上。《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取得股权投资后,在被投资单位实现损益以及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均要按照投资单位应享受或分担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7条第二款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一般情况下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由此可见,所得税法上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已偏离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又不是纯粹的收付实现制。也就是说,税法上不确认会计上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