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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书中未规定的,有效期由公证书的使用部门单方规定,公证处一般不作规定。一般民事类公证如出生公证、结婚公证、亲属关系公证、学历学位公证、驾驶证公证等就属于这一类。申请人应该注意向公证书的使用部门咨询公证书的有效期;
公证书中被证明的法律行为或文书规定了有效期的,公证书的有效期和其一致。如一份《委托书》中规定的委托期限为三个月,那么该《委托书》的公证书的有效期限也为三个月;
公证书中被证明的法律行为或文书也没有规定有效期,但是该法律行为或文书存在不确定状态的,公证书的有效期视具体情况而定;如经公证的合同,合同双方后来协议解除了合同,那么该合同的公证书就归于无效了;又如经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因为赠与双方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来赠与人死亡,无法过户,赠与合同落空,赠与公证书也无法使用。
(来源:文章屋网 )
房产委托公证是公证处的一项主要国内业务。目前,公证处办理房产委托公证呈悄然升温趋势,这本来是一件好事。可是通过日常的办证工作,笔者却发现其中有个别“假证”。房产委托公证中,有个别人是名为委托实为买卖。就是委托人将房屋卖给受托人,但却申办委托受托人卖房的委托公证。如果一但受托人卖房用这份委托公证书就可以,省去了中间交易环节。致使国家的税收受到损失不说,另外还可能带来一定的隐患,给我们的执业带来风险,现就房产委托公证谈一下自己看法。
一、房产委托公证的审查
(一)审查行为能力。法人委托的,对法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通常审查其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有效身份证件。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认定,通常是通过直观的观察和语言交流来进行,对特殊人群,如由于年老有些糊涂的人行为能力认定比较难,此时我们必须慎重。上门办理委托书公证,我们也应该注意审查申请人是否有行为能力,防止亲属“代替”说。虽说不像遗嘱那样严格,但我们也应尽量单独与申请人接谈,以审查其行为能力。
(二)审查意思表示。看委托人是否真实自愿作出委托,是否有受到胁迫或欺骗,是否有重大误解。在自然人申办委托公证时要尤为注意。因此,建议在办理老年人委托,特别是子女陪同来办理的,委托处分其房产公证时,我们应由两名公证员与委托人单独谈话,减少干扰因素,给老年人创造自主表达意思的环境。最好进行录音、录像,以确保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三)审查委托的权属。要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必须有委托权,即首先委托人要有自己办理委托事务的权利,企业法人的委托,特别是涉及公司经营重大的决策,除了权属依据,还应该符合程序。国有企业处分房产的委托,要看是否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自然人的委托,如果是处分共有房产,应该由共有人共同委托,确实不能共同委托的,建议其委托他人处分财产中属于委托人的份额,并询问其共有人对处分财产的意见,告诉其处分属于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份额的部分是无效的。法律不予保护。
(四)审查委托书内容。我们收集了材料,制作了谈话笔录,是对出具委托公证书的支撑,申请人是要凭委托公证书委托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公证书是直接交使用部门的,要让使用部门看得明白受托人要代办什么事,委托事项的描述要清楚、准确、完整。在办证中常遇到委托书表述不准确,对事项交待不清楚,当建议修改时,委托当事人还可能说没关系,对我们的意见不予理睬。对这样的委托书我们应该向当事人讲明原委、陈述有可能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当事人执意不改,而当事人的主张又不违法,我们应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将上述告知过程及告知修改内容祥细地记录在案,让当事人签字予以确认。
二、房产委托公证存在的隐患
(一)如果受托人利用委托房产实施了不正当的行为(如一房二售等),而该行为的后果却要归究于委托人,那么这对于委托人(实际上是房屋出售者)来说,是存在很大的委托风险的。
(二)众所周知,房屋所有权是以登记为要件的,如果房屋出售后,购房人长期不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使得房屋产权处于不稳定状态,万一委托人或受托人在这过程中死亡,就可能带来不必要的隐患。
三、房产委托公证的难点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应重点审查:(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三)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四)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五)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是否真实、充分。同时要求我们出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既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然而,由于现在房产委托公证中鱼龙混杂,有的是真正意义上的委托,有的则是所谓的“委托”,而我们最难审查的恰恰就是意思表示,因为意思表示是一个人的内心活动,当事人不如实陈述的话,我们就无从得知。
四、房产委托书的相关注意事项
(一)委托期限不应过长。一般情况下,凡是申办以炒房为目的的“房屋销售委托公证”,“受委托人”都要求委托期限尽量延长,甚至提出“无限期委托”的不合理要求,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委托期限长短,但是对于这类委托,委托期限如果太长,委托人(产权人)的情况如发生变化,比如夫妻离婚、产权人死亡等,产权可能发生转移。按笔者实际办证经验,建议委托期限三至六月为宜。
(二)委托之实际不可撤销。对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委托行为又是真实意思表示,办理公证符合办证程序的委托公证,在人实施活动中,发现委托书有超过委托人权利权限的内容,不应撤销委托公证,可告诉有关人员对超权部分内容按无效委托处理。
(三)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虽然办理过了委托公证,但是从登记机关看来,产权仍属于原产权人,假如产权人在办理公证并将产权 证交给受托人后,自行到房产管理部门挂失补办手续,即可再次拥有产权证,造成产权登记的混乱,也会造成公证书效力的混乱甚至造成错证。另外,假如原产权人有债务涉诉,法院也可对委托房产进行查封。这样给善意取得第三人带来一定风险。
委托人:×××,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公民身份号码:××××××。
受托人:×××,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人与受托人系兄弟(或夫妻、朋友等)关系。委托人欲在深圳购买房产一套(或委托人×××按(96)京宣证字第3691号继承公证书有关继承父亲×××遗产的内容,委托人与×××、×××、×××、×××、×××、×××、×××共同继承属×××的房产)。现委托人×××因故不能前往深圳亲自办理购房的相关手续(或工作原因不能亲自前往北京办理有关其应得的继承份额房产的过户手续),故委托弟弟×××代为办理。委托期限为此手续办理完结,为办理上述手续所签署的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受托人无(或有)转委托权。
委托人:×××(签名)
××××年××月××日
范本二
委托人:XXX,女,一九七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出生,现住现住福建省XX市xxxxxx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
受托人:xxx,女,xxxx年xx月xxx日出生,现住福建省XX市x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人与受托人系xx关系。委托人由于人在国外,现全权委托受托人代办本人出生公证理事宜。
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受托人无转委托权。
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事项办理完毕时止。
狄岚1 张愉2
1 天津市河西公证处;2 天津市北方公证处
摘要:公证告知义务是我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法律义务,是公证程序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
充分履行好告知义务,既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有效的规避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的责任风险。本文将从公证告知的意义及
必要性、民事公证中应告知的重点内容和注意事项入手,结合办证实践,试述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告知义务。
关键词:告知;公证员告知;意义;告知内容
告知是指“把事情向人陈述,解说使其知晓”。公证员告知是指“公证
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公证员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
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
本文仅就民事公证中公证员告知义务的重要性,重点告知内容及在履行告
知义务时,应注意的一些问题简述如下:
一、公证员告知的意义及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
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
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①;《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时,应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
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②由此可以看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
员对当事人进行告知是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法定义务。不仅如此,公证实
践也告诉我们严格履行好公证员告知义务,也是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避免
责任风险的重要措施。
(一)履行公证员告知义务对当事人的意义及必要性
由《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不难看出,设立公证告知义务的宗
旨就是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了解在公证活动中享有的实体上、
程序上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公证机构通过公证活动帮助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作出民事法律行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消除
纠纷隐患及不合法的因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2、《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防止违法行为,促进法律义务的正确履行。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
告知实际上就是公证员向当事人解释法律的过程,使当事人由对自己行为
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风险,从不知道,到有比较明确的认识,从而可
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进行。这实际上也是维护当事人知情权的过程,
从而使当事人清楚、明白何种事情可为、当为,何种事情不可为、不当为。
(二)履行公证告知义务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意义及必要性
《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
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③这就
是表明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在办理具体公证业务的过程中面临巨大的职业风
险。现实办案中,许多公证申请人或当事人对法律规定,公证的知识了解
甚少,正是基于这一点,法律才规定了公证的告知义务。公证机构及其公
证员只有正确、充分、切实履行告知义务,才能使得公证法律关系得以顺
利地存在、发展和延续,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但是,也有极少数
一部分人,为了达到其不可告人的非法目的,通过采取冒名顶替、提供虚
假证明材料,编造虚假法律关系等手段,企图蒙骗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而
骗取公证书。阴谋一旦得逞,受害者通常不去找诈骗人寻求救济,而是转
向公证处寻求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公证卷宗就成为了减免公证机构及其
公证员法律责任的最终凭证。不论是诉讼还是非诉讼活动,通常是通过公
证卷宗中的资料特别是谈话笔录,来判断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是否尽到了
自己的义务,履行了必要的审查和充分的告知义务,若能得到肯定的答案,
就能证明尽到了公证告知义务,这样可以有效减轻或避免公证机构及公证
员的法律责任。
二、国内民事公证中重点告知内容
在处理日常国内民事公证过程中,涉及公证告知的事项如:委托书公
证、声明书公证、赠与合同公证、法定继承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继承公
证、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遗产分割协议公证、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婚前
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公证、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其中委托书公证、声明书公证和遗嘱公证在
我们办证过程中最为普遍,运用最多。下面笔者就委托书、声明书、遗嘱
三大类公证来和大家探讨一下相关的重点告知内容:
3、《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1、委托公证的告知内容
实践中我们办理的委托公证大多都是关于二手房买卖的,很多卖方(委
托人)认为到了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房款拿到了,事情就算办完了。
不管受托人将房屋过户给谁和自己都没有任何关系了。有些卖方是被中介
带过来的,对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只是略知一二。而买方认为自己
拿上委托公证书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尤其是一些自认为有经验的中介,拿
上委托公证书后房本迟迟不予过户,殊不知委托公证无论是对卖方还是买
方都是有风险的。这就需要我们全面告知,严格把关。办证时除了一些基
本的事项之外,公证员应当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澄清事实,向当事人
说明公证事项所涉及的法律,在笔录中清楚准确地记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不使无经验老实的当事人受到损害,对事实是否符合法律或当事人的真实
意愿有怀疑时,公证员应当与当事人交换意见。公证员若怀疑事实,而当
事人坚决要求公证时,则公证员应当在笔录中加以注明当事人对此所做的
陈述。
2、声明书告知内容
实践中,可以办理声明书的情形很多,有些声明的内容是纯粹单方行
为,只是涉及声明人本人,而与其他人无关。这类型的公证除了告知声明
人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外,还要告知声明人如果规避法律的行为需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公证员还要告知当事人公证只证明其声明行为
的真实性,不对声明的具体内容确认,声明内容的真实性由声明人自己负
责。有些声明书如放弃房屋继承权的声明,为了保证弃权人的权利万无一
失,公证员必须告知当事人放弃继承权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3、遗嘱公证的告知内容
我们平时办理遗嘱公证基本上是涉及处分财产的,除了一些基本的事
项外,办证中公证员首先要告知当事人立遗嘱的行为应当是自愿的,立遗
嘱的意思表示要真实。如果不自愿,不真实可能导致遗嘱无效。其次要告
知当事人遗嘱有5 种形式:口头遗嘱、录音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
公证遗嘱。其中公证遗嘱效力最高,非经公证不得变更或撤销公证遗嘱。
最后告知当事人立遗嘱时应当考虑到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
人的利益,否则会造成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如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将其财
产指定给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时,应当告知立遗嘱人,《继承法》第二
十五条第三款“受遗赠人应当在受遗赠后2 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
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④
三、涉外民事公证中重点告知内容
在涉外民事公证中,涉及到有针对性的告知情况并不多见,但随着社
会的发展进步,涉外公证的种类也在不断地增加。这其中就有一些涉及到
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重大事项。例如:父母委托他人带其未成年子女出
国旅游、参加各类活动、比赛等等的委托书或声明书公证;又比如为证明
在国外子女或亲属资金来源而申办的赠与合同公证或单方赠与书公证等
等。对此笔者认为也应该本着对当事人负责,对公证机构负责,对公证员
自己负责的精神。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加上告知
的环节并同时制作笔录。
1、涉外委托、声明类重点告知内容
委托或声明一旦涉及到国外使用事情就非常重大了,而且在公证实践
中也出现过争议纠纷,因此对涉外使用的此类公证在做好一般性告知的基
础上还应该特别注意以下几点:①委托人对受托人是否充分了解和信任;
②委托或声明内容中不要涉及监护权的转移,因为监护权的转移必须经严
格的法律程序,而非委托或声明能做到的;③在委托和声明书中建议当事
人采用“照顾未成年子女的衣食住行”的表述方式表述相关内容。
2、涉外赠与合同或单方赠与书类重点告知内容:
上述公证告知主要是按国内使用的赠与合同或单方赠与书告知内容告知
当事人,例如告知当事人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未经受赠人同意,赠与人不可
以单方撤销赠与;如果受赠人已婚,要告知当事人在赠与合同中明确写明赠
与的财产是赠与给受赠人一人所有,还是赠与给受赠人夫妻共有。同时还应
提醒当事人要了解所在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综上所述,公证告知是公证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对完善公证程序,
保证公证质量均具有重大意义。公证员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必须充分考虑
【关键词】银行 存款继承 风险 防范
近日,A银行一客户因存款继承问题向A银行上级部门进行投诉,要求尽快解决其继承存款支取问题。客户反映的基本情况是:存款人因病去逝,在A、B、C等3家银行有存款20余万元及房屋一套,有甲、乙2个子女,存款人生前遗嘱对存款进行了分割,存单及密码由乙持有,但甲向A银行申请了存单挂失止付。因继承问题产生纠纷,乙以甲为被告向法院提出了财产继承纠纷诉讼。法院判决内容主要为:1.房屋由甲继承,但甲应向乙支付现金23万余元;2.存款24万余无,由乙继承20余万元,甲继承3万余元。判决生效后,乙向银行提供了判决书、定期存单,以判决书中甲还应向乙支付房屋款为由要求全额支付被继承人在A银行的存款19万元及利息。A银行以判决书中乙也享有部分继承份额,在继承人未全部到场情况下暂不能支付。乙遂向银行投诉称,银行以二继承人不能同时到场要求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继承人存款无理,因存款本身就是继承人的,且被继承人在其他二家银行存款均已支付给乙,A行亦应立即支付,声称要向银监局投诉或向法院A行,并要求赔偿。
一、存款人死亡后存款继承的办理
存款人死亡后其存款的支取在银行业务中属特殊的个人金融业务,一般区分两种情况:
(一)存款人已死亡,合法继承人向银行提交继承权证明书或法院裁决(含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下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40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从上述规定可知,只有公证机关和人民法院是判断继承人是否有继承权的有权部门。也就是说,继承人支取被继承人存款分二种情况:一是各继承人对存款的分割无异议或仅有一个继承人的,继承人凭公证机关办理的继承权证明书后向银行要求支付;二是各继承人之间对存款的分割存在分歧的,继承人应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或继承权纠纷之诉,由法院对死者存款的归属和份额进行裁决,继承人依据法院的生效裁决要求银行予以支付。
(二)存款人已死亡,存单持有人没有向银行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法律文书,直接要求银行办理支付的。银行不知或存单持有人未告知存款人死亡的,也未向银行提交相关继承法律文书,而是直接去银行支取存款人生前存款的,银行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如引起存款继承争执的,银行不负责任。
如银行已知存款人死亡信息或在办理办理5万元(不含)或等值外币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中查询存款人身份时发现存款人身份证件已被注销的,银行应告知持折(卡、存单,下同)人按存款继承程序办理。尽管实务中难以证明银行对存款人已死亡情况知晓,相关人员可能未必对存款支取提出异议,银行一旦按正常存取款程序办理,如发生继承纠纷,很可能以未审慎履行注意义务等事由被追究责任。前述投诉事件中如乙提供判决书向B、C行要求支取存款,B、C行认为乙的继承份额大于在本行存款金额予以支付的,一旦甲的权益最终未能实现银行可能面临一定风险。
(三)继承人支取存款应提供的材料。继承人依据继承证明书或法院裁决向银行要求支付存款的应向银行提供相关法律文书、所有继承人的身份证件、存折,无需提供被继承人的身份证件、预留的密码或印鉴等。如存单遗失或灭失的,还应先申请挂失。
(四)继承人不能全部到场情况的处理。继承人办理存款继承的,所有继承人(监护人代未成年人领取的应提供相应证明)应至银行网点办理存款的支取或过户,这是目前办理存款继承最为便捷的方式;如所有继承人无法至银行网点的,可办理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办支取(过户)或由公证机关提存;各继承人对上述途径有分歧的,继承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能到场的继承人份额由法院提存。
二、银行在办理存款继承中的风险防范
(一)认真审核相关资料。银行经办人员应仔细核对继承人是否为法律文书上所记载的权利人,通过身份证联网核查系统核实继承人身份,并按继承公证书、法院裁决确定的各继承人份额支付,由各共同继承人在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并将继承权证明书、法院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原件作为取款凭证附件。对继承公证书或法院裁判文书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与文书出具机关核实。
(二)依法合规,不介入纠纷。银行在办理存款继承业务中只负责按继承公证书或法院裁决所载的存款分配内容进行支付,不对法律文书是否合理合法进行审核或评判。《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继承人取得的继承公证书或法院裁决通常涉及房屋、股票、存款等较为复杂的财产内容,只有法院才能依法行使执行权,银行不能对判决涉及的所有财产进行轧差后对存款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