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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药品关乎患者健康,也关乎到民众生活质量。但目前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仍然屡禁不止,说明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及监督落实情况不理想。药品领域某些规定过于原则化,存在设计缺陷及缺乏可操作性,加之药品领域的专业性,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对制售假药劣药行为及时准确定性。只有深化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相关条款的认识,增强与药监部门、工商部门等的沟通交流,才能帮助检察机关准确适用法律,更好地惩罚和打击制售假药劣药类犯罪。
论文关键词 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劣药罪 刑事监管
药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也与民众的生活质量及子孙后代的生存繁衍密切相连。我国对于药品的准入实施了严格的监管,并对制售假药劣药犯罪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但目前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仍然屡禁不止,说明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及监督落实情况并不理想。通过总结刑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以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批捕环节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药品犯罪领域某些规定及条款过于原则和概括化,存在一定的设计缺陷及缺乏可操作性,加之药品领域的专业性,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对制售假药劣药行为及时准确定性。我们需要深化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相关条款的认识,通过增强与药监部门、卫生部门的沟通交流,提高检察机关对于制售假药劣药行为的认知,准确适用法律,以便更好地惩罚和打击制售假药劣药类犯罪。
一、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述规定将原来刑法中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变更为行为犯,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于制售假药犯罪的惩治决心。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规定可以看出,生产、销售劣药罪是实害犯。
关于假药、劣药的界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除此以外,也有一部分涉及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司法解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等。
二、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刑事监管困境
(一)认定假药、劣药难
根据刑法规定,假药是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劣药是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概括来讲,药品成分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假药,药品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司法实践中,因假药、劣药的认定具有专业性,作为检察机关很难快速准确地做出定性。比如某些不法分子生产销售劣质的、药用价值微弱的中药饮片牟利的行为,到底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还是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就存在争议。此种情形下,首先要分析行为主体是否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中药饮片是否有国家标准及地方药品标准,如果存在国家标准,还要分析是否存在过期或变质、中药饮片真假、使用何种药品标准作为药品检验的基础、犯罪主体是否具备生产销售资质等。单是认定是否构成变质或被污染就存在现实难题,因为按照《药品管理法》第78条的规定,对于变质的和被污染的药品,按假药论处的处罚通知上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而实践中,各地药品检验机构一般拒绝做此类检验,少数予以检验的机构又无法出具其为假药的检验结论,原因在于药检机构通常按照法定的药品标准进行质检,检验结果通常表述为“性状不符合规定”、“卫生标准不符合规定”,无法直接得出变质或被污染的结论。而且假药劣药的司法认定容易出现竞合,比如依照《药品管理法》第48条规定,变质的药品按假药论处,《药品管理法》第49条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按照劣药论处。但一种药品超过有效期后,其药用效果区别明显。部分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尚在稳定期内,仍具有药效或成分未变质;部分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则完全变质失效,已变成有毒有害物质。此时认定该药品属假药还是劣药就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是否达到变质程度还是尚处稳定期,仅凭肉眼是难以识别与认定的,需要一定的技术检测手段为辅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机关须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但该规定同时带来另一问题,即检察机关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用于委托检验及等候检验结果,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七天批捕期严重冲突,并且各地检验标准及方法的不同,可能会对检验结论产生巨大影响。上述情形的出现,易使检察机关批捕时对案件的定性陷入被动。
另外,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成立前提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病人使用药品后产生不良后果,到底是否系因药品所致,还是系因体质、饮食等其他原因所致,是否构成严重危害,往往需要花费大量时间进一步调查核实,认定过程漫长且复杂。
(二)双重标准致中药饮片市场管理混乱
《药品管理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进行炮制。”这说明,中药饮片的标准是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并存。基于中药饮片的特殊性及国家鼓励中药行业发展的政策导向原因,国家及地方药监部门在中药饮片标准问题上往往采取谨慎态度,有的省份出台的中药饮片标准距今已有七、八年,已滞后于药品行业的发展;有的省份至今尚未出台中药饮片的地方标准,导致目前很多中药饮片面临绝既无国家药品标准,又无省级标准的“两不管”境地。某些不法分子正是觉察到中药饮片领域的标准不清及监督不严问题,违法将一些劣质及不合格的中药饮片投放市场,威胁到广大群众的生命安全。
(三)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不对接
从我国目前对药品违法行为的处罚来看,主要由各地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药品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进行,工商部门则负责查处药品广告的虚假宣传方面,两个部门在处罚时很少考虑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检察机关关于药品违法行为的犯罪线索来源有限。相关部门各行其是,监管缺乏配合,极易造成只追究行政责任而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缺乏对接渠道,导致“以罚代刑”现象严重。
三、完善建议
(一)借鉴药监部门界定假药劣药方法
作为决定某一违法行为能否最终进入刑事审判阶段的权力部门,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批捕制售假药劣药犯罪分子时,在不明确药品产、购、销包装标示等方面的规范要求时,可积极和药监部门沟通联络。药监部门在打击制售假药劣药经验方面和技术方面均比检察机关和工商部门专业。检察机关应当学习药监部门在认定假药劣药方面的惯常做法和鉴定手段,必要时,依法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借助专业机构科学合理的检验结论,帮助检察机关准确定罪,确保批捕环节准确无误。
值得注意的是,两高司法解释中未明确委托检验的主体应为公检法的哪个部门。笔者认为,委托检验的主体应为公安机关,委托检验程序应提前至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一方面,公安机关及时通过委托检验确定属于假药还是劣药犯罪,有利于公安机关侦查时有的放矢地收集犯罪证据;另一方面可以缩短检察机关批捕环节的审查时间,推动公诉程序尽快进行。
(二)规范中药饮片市场管理标准
中药饮片炮制的国家标准主要存在于药典中,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地方标准,要及时公开,方便民众查询,并且要根据时展予以及时修改更新,避免被不法分子利用规定的滞后性从事中药饮片的掺杂使假。
(三)建立公安机关、药监部门、工商部门、医院与检察机关的执法联动处置机制
公安机关在查处制售假药劣药行为方面拥有丰富侦查经验,药监部门在界定假药、劣药方面较为擅长,工商部门在查处违法宣传广告方面经验丰富,医院在使用药品方面拥有大量数据。检察机关应充分利用每个部门的优势,在发现制售假药劣药犯罪行为时,联动处置,多管齐下,从而更加准确及时地打击此类犯罪,避免“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
各级药监部门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应对查处的假药劣药进行及时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及涉案标的额及时告知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详细侦查,并尽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同时,省级药监部门应及时在网络等媒体上公布具备检验资质的机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方便公安部门及司法机关查询及委托。
面对现今社会铺天盖地的中药饮品、保健用品宣传,工商部门担负着艰巨的甄别任务。在查处虚假药品广告宣传的过程中,工商部门应及时与药监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互通信息,分析确认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而建立工商部门与检察机关的联动处置机制。
医院作为药品和患者聚集的地方,对于发现的个别疑似假药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案例,医院要及时整理汇总,总结致害成因,通知公安部门、检察机关、药监部门,从而使药监部门能够及时对疑似假药劣药进行检验,缩短认定假药劣药过程,最终提高司法效率。
崇达技术(下称“公司”,002815.SZ)的主营业务为小批量板的生产与销售,公司主要产品为小批量板,产品类型覆盖HDI板、背板、厚铜板、软硬结合板、埋容板、高多层板、立体板、铝基板、高频板等,可一站式满足客户对多品种、小批量板产品的需求。公司产品广泛应用于通信设备、工业控制、医疗仪器、安防电子、航空航天等高科技领域。80%左右的产品外销到美洲、欧洲、日本、亚太等国家及地区。
成功开拓海外市场
国内具有一定规模的专业小批量板厂较少,崇达技术是国内小批量板行业的领先者。
根据NTI的2012年-2015年全球PCB百强企业排行榜,公司在全球PCB企业中的排名分别为第74名、第65名、第62名、第52名。公司分别获得2012年(第25届)、2013年(第26届)、2014年(第27届)和2015年(第28届)中国电子元器件百强企业第35名、31名、28名和19名。
2013年-2015年及 2016年1-3月,公司营业收入分别为124576万元、159086万元、175694万元和48021万元;净利润分别为11970万元、27353万元、30088万元和8510万元。均实现了持续较快增长。
公司在满足客户多样化需求、快速交货方面,形成了独特、有效的服务模式和柔性化生产模式。2013年-2015年及2016年1-3月,公司客户数量分别为632个、768个、938个和800个,平均单个订单金额分别为1.03万元、1.19万元、1.19万元和1.18万元,与公司小批量业务定位相符。同期的订单数量、均单面积和平均日处理订单数均稳步增长。由于提供的产品个性化程度较高,公司对下游客户的议价能力较强,具有较高的毛利率水平。
在PCB产业转移的背景下,公司成功开拓了海外市场,成为了众多PCB著名企业在中国的重要合作伙伴;而在国内,随着医疗仪器、工业控制、安防电子等存在小批量板需求的下游行业的迅猛发展,公司专业、专注的竞争优势将在未来得到充分体现。
专注小批量板生产销售
公司自创立以来,专注于小批量板的生产与销售,紧跟国际先进技术的发展,积累起庞大的工程技术数据库,以满足不同层次、不同品种的客户需求。在全面发展技术的同时,公司在许多单项领域也取得了突破,取得了大量的 PCB 相关的专利技术,形成了自己的特色。截至2016年3月31日,公司已获得的专利共有348项,软件著作权24项,发表科技论文共160篇,其中国内核心期刊115篇,论文数量处于同行业前列。公司所发表的论文能够围绕高新技术和产品展开,有效体现公司技术水平。
论文关键词:医药;市场营销;医药市场营销;营销战略计划;营销渠道
1.营销战略计划与实施
随着我国经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市场营销观念的确立,医药营销方式也发生了由计划产销到根据市场需求产销的根本性改变。然而,大多数企业尚处于市场营销活动无战略阶段,或者仅仅局限于广告策划和促销策划,没有一套系统的市场营销战略。
首先,由于我们的新药创新能力弱,使大部分企业依靠仿制开发新产品,加以新药审批制度中存在的漏洞造成了新药开发中的“高水平重复”现象,同一个产品最多有上百家企业生产销售,这是目前市场混乱恶性竞争的重要原因。第二,渠道建设混乱。当前我国大部分医药企业还在应用依靠广告建网络、不规范的买断经营,这些方式虽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当前经济现状下已逐渐暴露出其自身的弊端。不规范的买断经营给企业造成大量的应收账款、使企业造成不该有的市场空白等等。第三,营销手段简单且不规范,靠大做广告甚至是高额回扣促销等营销方法打市场。广告的“恶补”造成很多企业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反向移动。国家对药品广告的规范性措施的出台进一步限制了广告的,其对医药市场的影响将大大降低。带金促销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而且严重降低了医学及药业的社会信誉度,给相关行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总之,没有必要的市场调研、缺乏创新的产品、没有正规的品牌宣传、混乱的销售通路管理,因此可以说当前相当厂商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医药营销战略。
2.营销渠道狭窄
国际营销渠道主要由国内中间商和国外中间商构成,生产企业可根据国外市场情况来选择长渠道还是短渠道、直接渠道还是间接渠道,但传统的贸易体制使得我国制药企业难以对渠道(国内外中间商)进行评价、选择、调整和管理。药品生产企业的国际市场信息除了靠分销渠道反馈和政府信息部门提供,更多地是靠自身的调研机构或委托目标市场国的调研机构。多年来由于我国制药企业对市场营销的忽视及误解,因而对市场信息在现代市场营销战略中的地位和作用普遍认识不足,更不用说国际市场信息。我国绝大多数制药企业没有设立专门的市场调研机构,按理来讲,企业的销售部门应该通过其销售网来获取市场信息,事实上并不完全如此,即使是销售部门,也只是从事销售业务,主要是完成预定的销售额指标。相当部分药品生产企业的决策者仍习惯于凭经验和感觉办事,常常因判断失误导致营销失败。这类事情在国内时有发生,在国际营销中更是不胜枚举。市场调研已成为国外大型跨国制药公司一种不可缺少的有效竞争武器,他们不仅委托市场调研公司负责调查,自设市场调研机构体制和运作机制也十分完善。我国制药企业在对国际市场及营销环境不甚了解的情况下,更应该重视和加强市场调研工作,这是打开国际市场的一把“金钥匙”。
3.物流服务和管理
物流服务和管理包括几方面:即物流管理、销售服务、营销制度和内部管理。现代的市场竞争已经不只限于市场开发方面的竞争,也体现在物流快捷和售后服务完善等方面。物流管理就是在客户需求时如何快捷安全的将商品送到客户手中,这需要企业在内部机制和网络等方面完善,以满足客户的需求。
售后服务的完善是稳固客户的法宝,这需要营销员及时了解客户是否需要企业配合做什么工作,提供充足的资料准备客户随时的需求,营销经理也要进行定期的拜访,进一步加强相互之间的业务联系。
营销制度必须适应市场发展规律,能更好地开发和操作市场;内部管理要完善、顺畅和严格,以便保障市场开发成果。这两个方面的好坏决定了企业能否持续稳定的发展,也是企业留住优秀营销人才的关键。
论文关键词 知假买假 消费者 惩罚性赔偿 社会道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知假买假”请求惩罚性赔偿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一直是社会争议热点,最高院司法解释对此作明确规定,结束了我国司法界在相关案例审判中存在的认知不同现象,令各级法院不再以是否“知假买假”作为判案条件,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的市场环境。在此司法解释出台的大背景下,本文拟对“知假买假”行为作具体分析,探究其产生原因,并通过对各方争议点的详述,具体分析其对各方争议做出的解答,并从法理角度探讨“知假买假”不影响维权的合理性。
一、“知假买假”概述
(一)“知假买假”行为定义
在制造商品时,模仿同类产品外部特征或在未获授权情况下复制销售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即称为假冒商品;而生产销售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质量、性能不达标甚至无标生产的商品,称为伪劣商品。上述二者通常合称为假冒伪劣商品,是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伴生产物,具有社会危害性,“知假买假”现象中,“假”字是“假货”的简称,“假货”正是“假冒伪劣商品”的通俗说法。
所谓“知假买假”,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之前就已经对商品的性质有一定清楚的认识,并在主观上判断此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但仍然主动或放任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事实发生的行为。这一行为实际有两种情况:一是消费者认为假冒伪劣商品存在价格优势,虽然知道其侵犯知识产权或存在安全风险,但仍因其价格低廉而购买;二是消费者在认识到商品的假冒伪劣性质后,为获取《消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高额赔偿金,购买假冒伪劣商品之后主张赔偿。本文讨论的是第二种情况,且因在实际生活中,假冒伪劣食品和药品的惩罚性赔偿额较高,“知假买假”纠纷也多是这类案件,故与新司法解释配合,在此重点讨论食品药品的知假买假行为。
(二)“知假买假”行为产生的原因
我国消费者“知假买假”之后索赔这一现象的存在并非偶然,而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由于市场经济的竞争性,企业家往往追求盈利最大化,希望以最小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回报,这样的重利思想容易诱使部分企业主置道德法律于不顾,生产假冒伪劣商品,尽管我们的国家不断在加强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管,但是这并不能在短期内根治此现象。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现状,直接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提供了大量的假货来源,是“知假买假”并索赔这一行为的客观成因。
另外,对消费者而言,国家为了打击假货销售,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惩罚赔偿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均规定了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具有辨识假货的能力与知识的消费者认识到,自己可以通过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并索赔来获得经济上盈利的可能性。
二、“知假买假”行为长期争议及其分析
(一)“知假买假”行为长期争议
国内法学界针对“是否支持‘知假买假’行为”这一观点有着长期的争议,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的处理方式也各不相同。学界对于“知假买假”这一行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知假买假”者的事前知情是否影响事件中经营者行为欺诈性的认定,购买者能否成为“消费者”,并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知假买假”行为的投机性是否有违社会主义道德观,进一步而言,“知假买假”者是否应当获得法律规定的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这两方面的争议中,“知假买假”者最终能否获赔,部分上取决于对其前置争议的分析,而前置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主体资格认定,欺诈行为存在的判定,对社会公序良俗的影响这几点,下文将对其争议双方观点做较为详细的说明。
(二)争议双方观点详述
1.“知假买假”者主体资格的认定
《食品安全法》中虽并未针对消费者做明确定义,但是我国《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反对者认为,消费者必须具有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前提,而在正常理解,以索取高额赔偿为目的的购买并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故而“知假买假”者不能够认定为消费者。支持者则认为,“知假买假”者的购买动机认定是道德范畴而非法律,对其审查有违立法精神,也不具备现实可行性,应当笼统认为,只要购买时并未以再次出卖为目的,就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范畴。
2.“知假买假”过程中经营者是否成立欺诈
反对者认为,由于“知假买假”者对商品的性质有足够清晰的认识,因而购买行为是基于其“明知”的主观心态发生的,经营者虽然试图用假冒伪劣商品欺骗顾客,但实质未能成功施行,故而双方行为中不存在欺诈。支持者认为,《消法》设立目的是为了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商品购买者,故而经营者义务的承担与购买者的消费心态无关,只要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并且购买者已经购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即成立。
3.“知假买假”行为对社会道德影响
支持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人虽为自己带来了经济利益,但其对于整个社会假冒伪劣商品的遏制也起到积极作用,从而使得广大消费者以及社会全体能够获得更进一步的利益,“知假买假”行为符合社会道德。反对者认为,“知假买假”的投机行为一定程度上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它是在用“以恶制恶”的方式维护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不能够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正确方法,也有违《消法》的立法精神。
三、“知假买假不影响维权”具体分析
(一)新司法解释对争议点的相关规定
新司法解释并未直接针对多年来学界的争议点做出相关规定,而是列明:不支持生产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抗辩。本文认为,这一条文实则已经对上文列出的争议点进行了部分解答。
1.主体资格。“知假买假”行为引起争议的其中一个原因,是由于我国对“消费者”的定义不够明确具体,本次最高法院虽未对这一定义做补充规定,但解释条文已然撇开了凭借购买者主观因素来认定其消费者资格的做法,采用客观方式来界定,即,承认“知假买假”者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
2.欺诈行为认定。欺诈一词出现在《消法》第55条中,对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和提供有缺陷服务行为作了区分,惩罚性赔偿数额也不相同,但在《食品安全法》中,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认定标准与是否欺诈无关,主要在于生产者和销售者是否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而新司法解释并没有关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
3.社会道德问题。我国作为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已然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的法律与道德具有统一的性质和建设目的,并且二者正处于相互融合的过程中,故在这一体系的精神指导下出台的最高院新司法解释,明确肯定“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权,也就是直接肯定“知假买假”行为与社会主义道德的符合性,认定其为人民自主维权的一种积极做法。
(二)新司法解释合理性探讨
1.承认“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范畴。法律的实质是一种社会控制手段,为达到这一目的,国家需要制定具体规范并以此调整公民行为的方式,换而言之,法律条文的设立针对的是具体的行为,而并非人们的思想。以此论点出发,通过查探购买者购买时主观心态的做法是违背现代法制精神的,只要购买者购买物品后并没有再次出卖的行为或明显意图,便无必要详细区分何为生活消费。
2.承认“知假买假”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知假买假”行为是利益驱使的,但是最高法院表明态度,肯定此行为的善意以及社会主义道德符合性,这一判断是基于整体社会各方面价值的考量。因为“知假买假”行为对社会以及人体几乎不造成危害,并且这一行为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制假售价,在公权力监督不力的情况下,适当认可消费者“知假买假”的行为,有利于鼓励人民群众积极采取自救措施,培养其维权意识。
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时,应转出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改变用途的;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因进货退出或折让收回的增值税额;因购买货物而从销货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其中有些进项税额转出可以根据相应的扣除率直接计算确定,有些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通过某些特定方法计算确定。这里的特定方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还原法
(一)含税支付额还原法
所谓含税支付额还原法,是指税法规定进项税额按含税支付额直接计算,但账面所提供的计算进项税额转出的支付额是扣除了进项税额之后的支付额,需要进行价格还原,然后再依据所适用的进项税额扣除率计算确定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应转出进项税的货物成本÷(1-进项税额扣除率)×进项税额扣除率
此方法主要用于特定外购货物,即购入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可以依据支付价格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外购货物,如从农业生产者手中或从小规模纳税人手中购入的免税农产品;从专门从事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购入的废旧物资,以及企业销售商品、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费等。
例:某酒厂3月份从农民手中购入玉米一批,作为生产原料,收购价为100万元,支付运费2万元。该酒厂当月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13.14万元,记入材料成本的价格为88.86万元。4月份酒厂将玉米的一部分用于非应税项目,移用成本65万元,其中运费1.25万元。
依据上述方法,该部分玉米进项税转出数额则为63.75÷(1-13%)×13%+1.25÷(1-7%)×7%=10.47(万元),而不是63.75×13%+1.25×7%=8.38(万元)。
(二)含税收入还原法
所谓含税收入还原法,是指税法规定进项税额按不含税支付额计算,但账面提供的计算进项税额转出的收入额(返还的支付额)是含税的,需要进行价格还原,再按适用的进项税额扣除率计算确定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为:应冲减的进项税额=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此方法适用于纳税人外购货物时从销货方取得的各种形式返还资金的进项税转出的计算。
例:某商业企业向某生产企业购进一批货物,价款30000元,增值税额5100元。当月从生产企业取得返还资金11700元,增值税率17%。则:
当月应冲减的进项税额=11700÷(1+17%)×17%=1700(元)
比例法
(一)成本比例法
所谓成本比例法,是指根据需要依法进行进项税额转出的货物成本占某批货物总成本或产成品、半成品、某项目总成本的比例,确定实际应转出的进项税额。该方法主要适用于货物改变用途,产成品、半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等的进项税转出。由此成本比例法又可分为移用成本比例法与当量成本比例法。
1.移用成本比例法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某批外购货物总的进项税额×货物改变用途的移用成本÷该批货物的总成本
例:某一般纳税人3月份将一批从小规模纳税人购入的免税农产品(收购价30万元,运输费1万元)委托A厂(一般纳税人)加工半成品,支付加工费5万元,增值税0.85万元,当月加工完毕收回。4月份该纳税人将其中的一部分用于非应税项目,移用成本为20万元。
此批产品的总成本为:(30-3.9)+(1-7%)+5=32.03(万元)
此批产品的进项税额为:30×13%+1×7%+0.85=4.82(万元)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为:20÷32.03×4.82=3.01万元
2.当量成本比例法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非正常损失中损毁在产品、产成品或货物数量×单位成本×进项税额扣除率×外购扣除项目金额占产成品、半成品或项目成本的比例
例:2002年3月,某纺织厂因工人违章作业发生一起火灾,烧毁库存外购原材料腈纶20吨、库存产成品针织布6万米;已知原材料晴纶每吨成本8万元(不含税),针织布单位成本每万米20万元。原材料占产成品成本的比例为75%。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20×8×17%+6×20×75%×17%=42.5(万元)
(二)收入比例法
所谓收入比例法是指根据纳税人当期的非应税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计算确定当期非应税收入应承担的进项税转出额。此方法适用于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而无法划分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情况。其计算公式为: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本期全部进项税额×免税或非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全部销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