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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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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为做好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以下简称贷款)发放工作,根据《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借款人申请大修住房贷款时,需出具房屋管理部门提供的大修证明及修缮公司的大修预算,委托人据此确定是否提供贷款及贷款额度。受托人将贷款直接划入修缮公司帐户,大修前后委托人应要求受托人实地考察。

二、借款人申请在城镇自建住房贷款时,需出具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所建房屋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80平方米。贷款额度根据承建单位的预算确定,每平方米造价控制在600元。

三、借款人申请在农村自建住房贷款时,需出具宅基地批准文件。所建房屋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80平方米。贷款额度根据预算确定,每平方米造价不超过400元。由建筑单位承建的,受托人将贷款直接划入建筑单位帐户;由借款人自建的,受托人为其开立存款帐户,借款人用款时持建房支出的发票报帐用款。

四、贷款只能用于购、建、大修自住普通住宅,不能用于别墅等高档住宅。

五、收到申请后,委托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初审答复,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贷款手续。

六、借款人月均还款额一般不超过其家庭月收入的50%,不低于其家庭月收入的15%,且三口之家每月至少保留800元生活费。

七、还贷期内,借款人可支用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但须在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保留一个月的余额。借款本人与配偶的月支取额不得超过月还贷额。

八、借款人配偶需支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用于还贷时,须持证明其婚姻关系的证件、借款合同及支取申请书,到其住房公积金交存处支取。

九、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在预定提前还款日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受托人,经与受托人协商同意,可以在发出书面通知一个月内提前还款。

十、借款人采用抵押加购房综合保险担保方式时,须投保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认可的购房综合险。

十一、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的手续费,由委托人按贷款实收利息的5%支付受托人。

十二、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涉及的有关合同由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复制。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摘 要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现行的政策法规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和财务工作提供了制度上的根据。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住房公积金业务也由此出现了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新的问题层出不穷,使得我国公积金的管理不断面临新的情况,应该不断地从政策层面和会计核算的技术层面等多方面及时研究解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时效性和有效性问题。

关键词 住房公积金 财务管理 对策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和以下简称《核算办法》)等一系列政策法规的出台,初步构建起我国政策性住房保障金融制度框架,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和财务工作提供了制度上的根据,在转变住房分配体制、提高职工住房支付能力、推动房地产业及相关产业发展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和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的深入发展,现行财务管理办法已难以适应住房公积金业务不断发展的要求,必须及时研究解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时效性和有效性问题。

一、相关理论综述

(一)概念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为提高职工购房支付能力,推动房地产业及相关产业的发展,而建立的一种长期的强制性、互、保障性的住房储蓄制度,是社会住房保障体制有机组成部分。

(二)特点

1.资金的私有性

根据《管理条例》规定, 住房公积金由个人缴存和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投资资金,只是暂存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在性质上归职工个人所有。

2.职能的协调性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具体执行机构,是代替政府执行管理和协调职能的政府部门,担负着协调政府、职工个人、单位、银行、开发商等多方利益关系,替职工个人管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责。

3.运作的独立性

一般而言,中心立足于“强化管理、防范风险、提高效率”的原则,着力于公积金业务的核算与中心自身业务的核算两方面工作,这两项业务具有“分账管理、收支两条线”的特点,运作的独立性较强。

二、住房公积金财务核算管理问题

(一)会计科目的设计不合理,开设银行多,不利于管理

目前,住房公积金存款分为住房公积金存款和增值收益存款两种,中心住房公积金归集、支取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都属于住房公积金存款结算范畴,而中心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利息支出、手续费用支出等则归属于增值收益存款结算,两种存款按照规定必须分开设银行账户。还有些中心向担保机构、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单位收取一定数量的保证金,用于防范逾期贷款风险和阶段性贷款风险。因为保证金存款既不是公积金存款,也不属于增值收益存款,而保证金该放在何账户核算,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运行中,有的以中心的户名开设保证金专户进行管理;有的中心以担保机构或开发公司用自己的户名开设保证金专户,中心只监管不核算,委托银行协助冻结。另外,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将资金分散到多家银行、多个账号的情况,这种做法既分散了资金,又不便于管理,违背了《核算办法》的规定。

(二)对“应收利息”、“应付利息”没有明确公积金财务核算的确认和计量基础,没有细化规定

全国范围内各中心的财务核算既有以“权责发生制”为主的核算模式,也有实行“收付实现制”为主的核算模式。而不同的财务核算模式,造成各期财务结果的不同,使得各中心的财务数据不具有可比性。

1.“应收利息”:核算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收未收的利息,主要指的是个人委托贷款发生的应收利息,如计提个人委托贷款应收利息。在期末无法收回的,如果数额很大,就会虚增收益,不符合谨慎性原则。出现逾期情况,何时停止计提委托贷款应收利息,《核算办法》中没有更细化的规定,操作的随意性很大。另外,有些中心对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实行收付实现制进行会计处理,不计提应收未收委托贷款利息,每月以实际收到的贷款利息收入记账,应收未收利息不做账务处理。这样处理似乎是谨慎的,但对整个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来说,又是不符合配比性原则的,有些收入、支出实行权责发生制,又有些收入、支出实行收付实现制,造成会计核算的混乱,使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2.“应付利息”:核算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如在期末(季末或年末)计提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利息。住房公积金的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计息期间为上年7月1日至本年6月30日,而在《管理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预提利息的计算方法,造成当年增值收益具有可调性,同时也影响了增值收益的准确性。

(三)抵贷资产管理滞后

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清收项目贷款时,往往会存在一些抵贷的实物资产,即清收单位及项目贷款时形成的抵贷资产与清收个人贷款时形成的抵贷资产,这些抵贷的实物资产包括建筑物、交通工具等,但基于抵贷资产的质量不高、资产变现审批程序复杂、资产处置费用过高等诸多原因,抵贷资产变现存在诸多障碍,而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又无法找到核算可操作性的依据。

(四)“贷款风险准备金”计提标准不明确,核算方法不当

《管理办法》中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60%核定,或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核定,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分配。以上两种方法在执行时会有很大的差异。2000年出台补充规定时,各地住房公积金贷款刚刚起步,贷款余额较少,增值收益也较低,逾期贷款还没有发生,采用两种比例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差别不大,问题暴露不明显。随着近几年公积金事业的迅猛发展,贷款余额越来越大,增值收益增长较快,逾期贷款也逐步产生,而补充规定中没有对逾期贷款计提风险准备金做出规定。

(五) 增值收益分配政策不尽合理

《管理办法》规定增值收益分配的顺序是:①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②提取管理费用;③增值收益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年末增值收益分配科目一般无余额,如有借方余额,反映未弥补的损失。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运作所产生的收益,年终分配后不留余额,这意味着中心没有任何储备资金,如遇国家利率政策调整,公积金运作的收益减少,可能在提取过风险准备金后不足以支付管理费用,而中心大部分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此时人员经费往往无法保障,中心面临机构生存风险。

三、提高住房公积金财务核算管理有效性对策

(一)完善会计科目的设计

会计科目的设计是加强住房公积金财务核算管理的基础,要把握“简明、规范”的原则,即既能够简化会计核算,又要合理规范地体现会计信息。

1.合理整合“住房公积金存款”和“增值收益存款”

合理整合“住房公积金存款”和“增值收益存款”,就是把“住房公积金存款”和“增值收益存款”合并为一个“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一是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风险准备、专项应付款和未分配增值收益”这三个方面的净收入合计为增值收益存款,二是明确增值收益存款与住房公积金存款性质上的统一性,二者作为管理中心可运行的资金,在资金运转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应合并为一个科目,以利于管理中心的会计核算。

2.规范保证金账户

为防范贷款风险而收取的保证金,账户应以中心的户名开立,这样方便管理和保证担保责任履行到位,同时应在公积金账目中进行核算,这样才能更好地适应业务发展和管理的需要。

(二)规范应收利息和应付利息的核算

1.单位贷款利息

“谨慎与实质重于形式”属于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管理中心应该以此为原则处理单位贷款利息问题。对于无法收回利息的单位贷款,管理中心资产保全部门应该在予以核实的基础上,向上级财政部门提出停息挂贷报告,经批准后要求受托银行停止计息,管理中心财务部门同时停止对应收单位贷款利息进行核算。

2.定期存款利息

建议在一级科目“应收利息”科目下增设 “应收定期存款利息”的二级科目(预提金额=存单金额×相应利率×当年已存期限),这能够使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年末可预提定期存款利息。

3.明确应付利息的预提方法

在年终决算时,按照会计核算收入与支出配比原则,应该预提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这一期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利息。同时,把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年度和计息期间调整一致。

(三)正确处理抵贷资产

将抵贷资产纳入会计核算范围,增设“抵贷资产”一级科目,再按收回资产类别设二、三级明细科目。收回抵贷资产时,借记“抵贷资产”,贷记“逾期贷款”。资产处置后,按收到的货币资金金额,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贷记“抵贷资产”。通过会计核算真实反映抵贷资产的来龙去脉,由财务部门管账,资产保全部门管物,部门之间定期对账,做到账实相符,确保抵贷资产安全、完整。

(四)明确和统一的贷款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方式

各地的公积金资金都具备很大规模,而且逐年递增,风险金的计提是否合理,关系到相当规模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有效使用,在财务管理上不应含糊和留有余地。建议将“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改为“年末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按照不低于年末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核定,设定提取的上限,即风险准备金充足率上限,取消按年度增值收益 60%提取的方法,这样既保证风险准备资金具有一定的充足率,具有较强抗风险能力,又不过多地占用资金,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最大的住房保障效用。

(五)调整增值收益分配政策

年末,从实现的增值收益中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增加一项“事业发展基金”,给中心留一定的发展调节资金,以备机构生存以丰补歉和用于事业发展的储备。分配后的余额部分可全部作为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总之,对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就应该从政策层面和“完善会计科目的设计、规范应收利息核算、正确对待抵贷资产处理”等技术层面着手,不断提高住房公积金财务核算的有效性,以此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得健康运行。

参考文献: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致XX :

我单位因业务需要,现委托XX律师事务所作为我单位的合法委托单位,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业务款项代收工作。本收款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与贵单位进行业务款项代收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在整个业务款项代收过程中,该单位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单位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单位无权转换权。特此委托。

委托单位法人(签字盖章):

委托收款授权书(二)

××银行

根据贵行信贷部门提供的第二联《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经与消费递产的有关资料核对,现确认无误,我单位已将______________________台(或其他数量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商品,单价__________元,总计价格________________元,发放给消费者。该消费者提供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的编号为________________。请你行按照《个人消费品贷款合作协议书》的规定,核对有关内容,相符后,将_________________在贵行的消费贷款在收到本通知书的次日(遇节假日顺延)转存放我单位账户,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账户名称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委托!你行据此办理转账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我单位全部负责。

商业出售单位盖章

委托收款授权书(三)

开户银行名称 银行(被授权人):

我单位(付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和《北京市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授权你行在见到收款人名称、合同号码与此授权书中所列相符的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时,从我单位在你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支付款项。

本授权书中的收、付款人名称可使用双方约定的规范化简称。

授权行为以本授权书授权签章之日的次日起生效,以我单位将书面撤销申请送达贵行之日的次日起终止。

授权人(付款人)公章 被授权人(银行)公章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2007年12月19日,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了一审宣判。新疆证券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金800万元;新疆证券法定人、董事长高虎等6名高管也因相同的罪名被判6个月至3年不等的缓刑,并处相应罚金。目前,这一案件已经进入二审阶段。

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2亿元

2007年8月14日,新疆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在乌市中院开庭审理,庭审持续了近一个星期。

庭审时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9月至2005年9月16日,新疆证券在被告人高虎的决策、指挥下,采取承诺固定收益率、保本付息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客户,以受托资产管理、委托购买国债等形式与客户签订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案发后,经上海立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新疆分所审计,新疆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2亿余元,其中机构2074笔,金额169亿余元,自然人32314笔,金额12亿余元。

在法庭质证阶段,公诉方向法庭列举了《新疆证券利率调整通知》、《国债交易保底收益率表》、《新疆证券融资业务管理办法》、《融资费用支付管理办法》等系列书证,主要证据61册,审计报告1册,附件13册。

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对基本事实争议较少,但对新疆证券的“委托理财”是否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反复、激烈的辩论。同时,辩护人对认定金额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按照相关法律,1999年之前吸收的存款不应该算在案款中;另外,在认定自行吸收金额的基础上,续签金额不应该算在案款中。

检方指控,在1997年9月至2005年9月期间,高虎担任新疆证券公司董事长,负责全盘工作。其明知证券公司不得向不特定客户以承诺固定收益的方式吸收存款,仍决策、指挥新疆证券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组织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公司的融资理财任务、融资收益率、融资费用、资产运作方式等重大事宜。在其任职期间,新疆证券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2亿余元,其直接办理融资业务1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0万元。

对于检方的指控,高虎表示有异议,他认为检方指控的罪名不符,事实也不符。他说,新疆证券开展的业务都是通过证监会批准的,公司只是代表客户理财,资产属于客户不属于公司;公司吸收来的资金也没有购买二级市场中的新股。对于客户,公司承诺的是预期收益率并没有承诺固定收益率,这是符合证监会的要求的。1997年购买国债业务是他开会决定、经领导同意后才实施的。刚开始公司只允许资金部吸收资金,后来所有员工都可以吸收资金。2000年,新疆证券取得委托理财资格后,刚开始只是针对一些单位。2002年,公司开始向自然人开展理财业务,新疆证券是最早开展向自然人委托理财业务的单位。公司刚开始规定自然人必须有5万元以上的资金才可以被吸纳,后来只要有1万元资金就可以了。

而且高虎认为,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一罪名来说,新疆证券公司开展的理财业务,其证券所有权是客户的,不是新疆证券公司的,因此他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公诉人关于“新疆证券为什么要开展融资理财业务?”的讯问,高虎回答:“主要是为了增加单位收入,增加公司的实力。我们出台了规范性的制度,专门为自然人开设了理财账户。”

随后,检察机关对其余5名高管进行如下指控:

检方指控:于玲在任职期间,负责新疆证券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财务管理、资金调拨,她未按规定对不同的受托理财资金分别设立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也未对不同受托理财资金的受托投资情况的盈亏进行单独核算。

在于玲任职期间,新疆证券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4.8亿余元,其直接办理的融资业务有5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06万余元。

检方指控:卓娅在1997年9月至2005年9月期间,组织新疆证券公司乌市人民路营业部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在2003年1月9日至2005年9月16日实际负责新疆证券资产运作部时,她直接参与并组织资产运作部人员运作、买卖新疆证券公司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购买的股票。

在卓娅任职期间,新疆证券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5.9亿余元,其直接办理融资业务11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9亿余元。

检方指控:张力在任职期间,也参与了新疆证券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签发了新疆证券公司融资理财任务、融资收益率、融资费用等文件。

在张力任职期间,新疆证券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7亿余元,其直接办理融资业务5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3亿余元。

检方指控:马明在负责新疆证券公司资产运作部期间,签发了新疆证券公司利率调整通知、国债交易保底收益率表,同时具体负责新疆证券公司资产运作部,组织资产运作部人员运作、买卖新疆证券公司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购买的股票。

在马明任职期间,新疆证券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1亿余元。2006年12月21日,马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

检方指控:张友智在2002年1月9日至2003年4月担任新疆证券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分管公司资金部,他参与了新疆证券公司有关融资会议,签发了新疆证券融资任务、融资业务管理办法、融资费用支付管理办法、营业部受托理财业务管理办法、融资收益率及融资费用计划等文件。

在张友智任职期间,新疆证券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7亿余元。

检方指控:新疆证券公司在2004年10月11日向乌市证监局报送的自查报告中提到过该公司在资产管理业务中向客户支付固定收益。

案发后,高虎主动退还理财费用19.5万元,于玲主动退4.4万元,卓娅主动退155万元,张力主动退28.4万元。

一审六高管分别获刑提出上诉

乌市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新疆证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相关监管部门批准,以开展所谓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名义,采取与客户签订委托购买国债、受托投资管理协议、客户资产管理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方式,承诺固定收益率并到期还本付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82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造成11亿余元的客户资金无法兑付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高虎等六名高管在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中,参与决策、组织、管理受托理财业务,积极实施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行为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单位新疆证券被判处罚金800万元;高虎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于玲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5万元;卓娅、张力均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10万元;马明、张友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万元。

宣判后,所有人员均当庭表示上诉。

“吸金方法”解析

从单位、自然人处集纳的钱都用到哪里了?

在法庭上,高虎说,“我们将受托理财资金投入股市,但没想到股市会那么长时间低迷。”

公诉机关称,新疆证券将吸收来的资金主要用于申购新股、二级市场股票买卖以及兑付客户到期资金。新疆鸿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新疆证券的重要资本运作平台。

按客户资金量大小,新疆证券将委托理财业务分为两类进行操作。对于100万元以上资金的大客户,公司和他们签订《委托买卖国债合同》,用客户资金在二级市场上购买国债,然后通过国债回购,套出资金供公司支配。对于资金量较小的客户,公司帮他们开展小额委托理财业务,客户以1万元为底线、增加额以万元为单位进行投资,公司对其承诺税后年预期收益率为4.8%。

新疆证券不仅从客户中吸收资金,也对公司员工“打主意”。“那时候员工每年都要和公司签协议,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员工个人向工商银行明德路支行申请贷款,然后交给公司委托理财。普通员工每人贷款10万元、高管每人贷30万―50万元。”“贷款10万元交公司,1年后公司就给红利1万元。”一位原新疆证券的老员工说出了新疆证券的“吸金方法”。

“黑窟窿”究竟有多大?

据悉,新疆证券2000年、2001年就已开始挪用客户保证金,由于证券市场表现不尽如人意,当年就未及时归还。至2005年10月,新疆证券曝出4亿元保证金“黑洞”,原定进驻重组的中央汇金公司,因此放弃重组。

证监会于2005年10月31日对新疆证券立案稽查,至当年12月31日,即查出其委托理财规模达10.08亿元(其中机构债权8.34亿元、个人债权1.74亿元),但委托理财账户资产总值仅为0.005亿元。同时,公司挪用客户结算资金3.97亿元。

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委托的审计机构说,截至2006年2月17日,新疆证券有9.8亿多元受托理财资金无力兑付。

对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风险处置,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主导实施了“关闭新疆证券、重组宏源证券”。据了解,这种风险处置方式,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史上尚属首例,是对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模式的创新。2006年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国证监会风险办、中国证监会上海专员办联合成立新疆证券监管组、行政清理组、托管组,正式开始处置新疆证券风险。

此后一个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成立专案组,对新疆证券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资产进行追缴、保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4-064-02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MBS),是指发放住房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以其所持有的住房抵押贷款债权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SPV),然后该机构SPV以其购得的住房抵押贷款为基础,将所获得的所有抵押贷款汇集、重组成为抵押贷款资产的集合,经信用担保及评级后,在证券化市场上以发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形式出售给投资者们的融资过程。

实现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需要特殊的法律制度支持,主要是在“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这两方面。所谓真实销售是指出售的原始资产的完全所有权以及风险全部真正转移给SPV,即使日后原始权益人破产清算时,其债权人也得不到相应的追索权;“破产隔离”不仅要求资产与原始权益人相隔离,还要求SPV以及SPV的母公司破产相隔离。SPV的设立目的是最大限度地降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对资产证券化的影响,实现原始权益人对证券化资产的“真实出售”以及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

一、SPV的性质

从法律特征看,首先,SPV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这是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交易成功之关键。SPV具有独立于发起人的主体资格,独立的经营场所,独立的章程和规章制度,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

其次,SPV是一个远离破产风险的法人实体。除了原始资产与发起人破产风险的隔离之外,防止其自身的破产也是保护原始资产安全的一个重要手段,为了达到这一目标,那就要限制SPV的经营范围、放弃破产请求权、任命独立董事等方式来防止SPV进入破产的境地。

最后,SPV通常是一个空壳的实体。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过程中,虽然SPV基于转让取得了原始资产的所有权,却只能被动地拥有这些资产,按规定好的证券化框架行事。

二、SPV组织形式种类探讨

按照各国实践,信托和公司是SPV最为常见的组织形式,信托型的SPV又称为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Purpose Tru-st,简称“SPT”),公司型的SPV又称为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Purpose Corporation,简称“SPC”),除此之外,还有合伙等其他形式。

1.信托型SPV。以信托方式构建的SPV称为特殊目的信托,是指原始权益人将证券化原始资产委托给受托机构,成立信托关系,由受托机构将该项原始资产转变为受益权,然后由受托机构将受益权加以分割,以受益权证的形式发行给投资者。①信托财产为证券化资产组合,受益人则为信托受益证书的持有人。因为信托财产具有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的特点,发起人将资产委托给SPV以后,资产的所有权就属于SPV,并且这部分资产是与发起人和SPV的自有资产是独立的,这一天然的优势被认为能够满足资产证券化中真实销售和风险隔离的要求。另外,根据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信托可以免税,从而避免了双重纳税,减少了证券化的资本。比如美国。②

SPT的设立相较于SPV来说则较为简单,因为SPT一般来说是一个已经存在的信托公司,只不过是要针对具体的某个证券化交易另行拟定信托契约,设立的成本也不高,只是在运营过程中,SPT一般被认为是金融机构,在受到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一系列严格监管要求。但是,从证券发行的类型方面来说,SPV发行的证券类型比较多样,SPT则比较单一,以债券为主。③

2.公司型SPV。以公司形式构建的SPV称为特殊目的公司(SPC),即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为目的而特别设立的公司,是SPV最为常见的组织形式。SPC能够在证券交易中广泛应用,是因为第一,较为投资人所熟悉与信赖。第二,扩大了资产池(所谓资产池是指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的但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组成一个集合,在法学本质上就是债权之集合)的规模。第三,SPC所能发行的有价证券更为多元化,并可以参与各种证券化资产的转让交易,增加了SPV的灵活度。

3.有限合伙型SPV。有限合伙是由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与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只根据出资额享受利润并承担债务,即承担有限责任。

三、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中SPV的实践

(一)信托型SPV

目前,SPT模式已经成为中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主要模式,2005年中国建设银行获准开始进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其他商业银行也在积极争取试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

而2005年由人民银行与银监会联合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在确定信托作为SPV的组织形式后,又专门强调了证券化基础资产的破产隔离效果。2007年银监会又公布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这大大改善了SPT的法律环境,对信托的投资者人数不再设定限制,为防范信托公司破产提供了必要的保障。但由于传统大陆法系对于信托概念的规定,即便这些法律法规仍不能解决SPT资产隔离的效果,主要表现在:

第一,观察《信托法》第2条对信托的概念,信托是不能作为一种转移资产所有权手段的,受托人不能取得财产所有权,所有权的归属仍然是委托人,证券化原始资产未能独立于委托人。

第二,信托财产仍可能在特定情形下成为委托人的清算财产。《信托法》第15条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清算财产。虽然《管理办法>作了突破性的规定,强调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固有财产,在其解散或破产时,不得作为清算财产。但如果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信托法》与《管理办法》是有冲突的,而且两者的效力等级不一样,前者由人大常委会制定,而后者只是一个部门规章,根据法理,后者显然是无效的,因此也不能发挥预期的效果。④

第二,《信托法》第17条第1项规定:设立信托前委托人的债权人己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信托设立后债权人可以依法对该财产行使权力。表明资产仍可能因某些原因而受到追索。

(二)公司型SPV

尽管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大都采取SPT的方式,但我国公司法对SPC的一些限制性规定,也是阻碍其不能成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SPV的一个重要原因之一。

我国SPC的法律障碍主要体现在:

第一,发起人设立SPC的限制。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中,假设让商业银行发起设立SPC,那么就会造成《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的相冲突,因为根据两部法律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投资于非银行金融业务,也不能成立SPC发行证券。

第二,SPC设立和运营中的限制。在各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实践中,SPC是作为空壳实体产生的,所以它不用经营场所,也不用太多注册资本。但我国《公司法》是不能根据这些去设立一个公司的,且根据《公司法》成立的SPC不能购买证券化的原始资产。

第二,SPC发行证券的限制。由于我国《证券法》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有着严格的规定,净资产,债券余额,最近三年的可分配利润等都有相对应要求,而这对于SPC来说都是繁琐和不符合实际的,因此,SPC发行债券要经十分严格的审批程序,操作难度较大。

第四,SPC不能回避双重征税的问题,这也不利于SPV的构建。

(三)有限合伙型SPV面临的问题

2006年8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承认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但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选择有限合伙作为SPV还存在障碍,因为合伙企业在证券法下,不具备证券发行主体资格;且有限合伙型SPV在“风险隔离”方面相对欠缺。为实现破产隔离,通常要满足一些相关的条件。例如:合伙人必须是公司或其他实体,以免SPV因个人合伙人的死亡而解散;有限合伙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为破产隔离的实体;只要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尚有清偿能力,有限合伙就会继续存在而不会解体;有限合伙不能被合并等。另外合伙份额的转让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证券化操作的麻烦。所以目前仍然很难采取有限合伙这种形式组建特殊目的载体。

注释:

①王志诚.立法原理与比较法制[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45.

②何小峰.资产证券化;中国模式[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