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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违章建筑成为一个公众热议的名词。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用到违章建筑,而违章建筑到底是什么也经常会困惑到很多人。究竟那些建筑属于违章建筑,如何从法律上对违章建筑进行界定关系到很多人的切身利益。本文第一部分将从违章建筑的概念分析、违章建筑的分类和违章建筑民法上的学说总结对违章建筑进行法律上的规范界定。
(一)违章建筑的概念分析
1.违章建筑的定义。违章建筑(illegalbuilding)在我国最早出现在1980年国务院的《批准中央气象局关于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通知》文件中。百度百科中违章建筑的定义,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动工建造的房屋及设施。在我国,违章建筑的“章”应理解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开展工程建设时所需遵守的某种“章程”或“规章制度”。
2.我国现行的有关违章建筑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有关违章建筑的立法是分散的、多效力层次的,适用范围也是不同的。以下我们将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按照效力级别可以分为违反法律、违反行政法规和违反部委规章三类。其中的法律主要有《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防洪法》、《防震减灾法》、《电力法》、《建筑法》、《港口法》、《公路法》、《环境保护法》等。如《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对违章建筑作出规定的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其中《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部委规章对违章建筑作出规定的有:《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其中《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毁损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由上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二)违章建筑的分类我国法律对违章建筑并没有明确的分类,只是在有的地方性法规中对违章建筑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列举。本文依照对上述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的列举,对违章建筑进行划分,主要分为程序性的违章建筑的和实体性的违章建筑两类。实体性的违章建筑是指实质上违背了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的规定,无法通过补办手续的方式来纠正其违法行为。根据违反的法律的效力不同可以分为违反法律的违章建筑、违反行政法规的违章建筑、违反部委规章的违章建筑。程序性的违章建筑实质并未违反城市规划,而只是没有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的非法建筑,程序性违章建筑一般可以通过补办手续而成为合法建筑。主要有以下几种:无证规划型、擅自变更规划型、临时未拆除型、不当施工型。
二、比例原则精神下的违章建筑的处置方案
比例原则又称禁止过度原则,主要系源于法治国家原则。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帝王条款,在我国行政法中有着独特的地位。比例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兼顾公共利益的实现和公民权利的保护。从我国现实状况来看,由于居住权保障观念的欠缺,致使在拆除非法建筑时对公民居住权的保障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非法驱逐、野蛮拆除现象普遍存在,且拆除违章建筑“零补偿”,违章建筑拆除后公民居住权无法得到救济和保障,这些都成了我国非法建筑拆除中公民居住权保障的突出问题。将比例原则运用于违章建筑的处置中对违章建筑处理有着重要意义。我们在执法实践中对违章建筑处理具有单一性,往往采用“一拆了之”的方式,并没有区分违章建筑的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罚形式,不利于我国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社会资源的保护和节约建设成本。为了解决这种单一处罚所带来的弊端,处罚应采取的措施避免处罚过程中的歧视。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应根据违法建筑的危害,种类,行为目的,违章建设的位置和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更细致深入地分析,作出科学合理的处理。违章建筑的存在有着深厚的社会背景,与我国人口多、就业岗位少、人均居住面积低、经济发展不平衡、有关建设管理审批不规范等因素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违章建筑违法的严重性的标准不同,下面我们将根据比例原则来确定不同的处置方式。以下的处置方式主要涉及比例原则精神下的违章建筑的拆除、程序违法中的转正合法化、没收、在拆迁补偿中的处置和对小产权房的处理。
(一)比例原则下违章建筑的拆除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以下违章建筑应当进行拆除:经检测鉴定,房屋质量达不到国家或当地有关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又不能采取可行的措施予以整改消除的;土地利用现状为耕地、总体规划为一般农用地、基本农田的;占用水源为一级保护区的;占用公共道路、绿地、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的;严重影响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城镇规划的;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的。具体来说,按照比例原则而要求,对违章建筑的拆除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根据违章建筑的所在位置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第二类是根据违章建筑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决定应当予以拆除的。
(二)比例原则下违章建筑程序违法中的转正合法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控制性程序规定建造的建筑,也即没有符合行政许可形式要件,没有通过行政许可并领取相应证书或超越许可范围建造的建筑,比如没有通过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施工许可,具体而言就是没有领到《建设用地批准书》、《宅基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或者超越许可证及批准书范围进行建设,尽管所建造的工程没有在实质上违反城乡规划,但是对程序性法律和建造程序的违反同样致生违法建筑,此乃程序违建。程序违建可依一定程序申领建筑执照(补办手续)而成为合法建筑。从程序上讲,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对应关系。对于程序违法严重的,应当作出拆除的处理,而对于程序违法不那么严重的应当依具体情况作出转正合法化的处理。
(三)比例原则下对小产权房的处理尽管现有法律政策禁止小产权房买卖,但小产权房已经建成的事实并不能简单通过拆除进行解决。即使这些房屋不符合土地利用、建设规划,也没有上缴土地出让金等税费,但这些都已经是社会存量财富,而且不少小产权房已经出售,住满了居民,强行拆除势必影响稳定。按照比例原则适当性和合比例性的要求,应当认可这些小产权房占有的合法性,但是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对农民单独拥有的农村住房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盘活农村宅基地后修建的“小产权房”应当逐步运行流转,其方式可逐渐从租过渡到卖,从补缴土地出让金等税费过渡到政府收取资源税。对于破坏耕地修建小产权房的违法行为应当坚决禁止,而对于占用耕地修建成的房屋,如果能够退耕的应当退耕,不能退耕的应当在补缴所有税费的基础上再进行处罚。而对建设用地指标内的农用地转换只有在实现占补平衡等前提性条件后可以流转。对于不符合土地规划的小产权房,属于违章建筑,原则上应该拆除。
三、结论
一、违法建筑的界定
目前关于违法建筑,实定法无统一规定,学理上的认识也不尽统一。一般认为,违法建筑是指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学理上对于违法建筑的认知差异,主要源于“违法建筑”和“违章建筑”之间的概念争议。如王才亮律师认为,违法建筑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造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而违章建筑是指违反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制度规定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它不仅包括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建造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还包括违反除法律、法规之外的行政规章和各种制度之规定所建造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参见王才亮、陈秋兰:《违法建筑处理实务》,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11页。]而更多的学者则认为违法建筑与违章建筑只具有形式上的差异,其内涵是一致的。[ 参见周友军:“违章建筑的物权法定位及其体系效应”,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4期。叶青:“违章建筑的否定与肯定”,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笔者认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都必须满足法律规范的要求。这种规范要求,基于建筑地域和建筑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如《建筑法》、《环境保护法》、《防洪法》、《文物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公路法》等都对相关领域的建设行为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种规范要求,既包括程序上的,也包括实体上的。《城乡规划法》、《土地法》等对建设行为的规范,主要是程序上的要求;而各个具体领域的法律法规对建设行为的规范,既包括程序上的,也包括实体上的。无论是对程序规范的违反,还是对实体规范的违反,都能成为建设行为“违法”的理由。而其所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自然也就成为“违法建筑”。当然,建造人违反的,必须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如果法律规范所设定的义务是选择性、推荐性的,即使建造人未满足这些义务要求,其建筑也不构成“违法”。据此,本文将违法建筑界定为:违反公法上强制性规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
二、违法建筑的物权地位
如前所述,违法建筑主要是违反公法上强制性规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那么这种“违法”是否会导致其所有权的灭失呢?这就需要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来进行探讨。如前所述,违法建筑之上违法的要素具有多元化之特征。既可能违反相关土地管制的法律规范,也可能违反相关规划的法律规范,亦可能违反有关建筑的法律规范。但基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具有的集中效力,下文主要以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行为之法律责任来进行分析。
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据此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法律评价,应当考虑两个要素:(1)当事人是否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或按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这是一个事实评价,比较容易得到确认;(2)违法建设能否通过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这一要件可以拆解为两个子要件:A. 违法建设对规划实施产生了怎样的影响?B. 这种影响能否通过改正措施得到消除?通过对这两个要件的不同判断,能够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一是责令停止建设;二是责令改正+罚款;三是责令拆除;四是没收和(或)行政处罚。
在这四种责任形式中,前两种责任形式并不剥夺建造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后两种则可能影响建造人的所有权。就前两种责任形式而言,其适用条件主要在于正在建设中的违法建设和“能够通过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筑。如果纯粹从技术角度考虑,实践中,除了绝对违反公法上的禁止性规范而产生的违法建设外,绝大多数违法建设的违法性都能通过改正措施得到矫正。但不同的是,这种“改正措施”的具体形式如何选择,其实施成本如何得到考量。但无论行政机关如何裁量,这两种责任形式并不直接影响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的物权。
后两种责任形式即“责令拆除”和“没收”涉及到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物权的处理。前者的主要适用条件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且“能够拆除的”;后者的适用条件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且“不能拆除的”。前者涉及的是从物理上直接消灭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后者则是通过法律上所有权的强制剥夺来转移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种责任形式也不影响违法建筑物权的存在。(1)这两种责任形式都是行政处理的结果。在行政机关对该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之前,该标的物依然合法存在。而行政机关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理,要受到执法资源、期限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并非任何违法行为都能得到处理,特别是及时处理。在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之前,如果不承认违法建筑的物权效力,其法律状态将处于不稳定状态,有违法安定性原则;(2)这两种责任形式的效力都是非终局的。具言之,即使行政机关作出了“责令拆除”或“没收”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建筑物之物权并不当然消灭。当事人仍可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挑战该行政处理决定。因此,这两种责任形式仍可能因行政复议或司法审查而被撤销;(3)即使认可这两种责任形式的合法性,其也并不必然消灭违法建设的所有权。如在“没收”之后,在政府决定将其拆除之前,其所有权仍然能够成立;只是违法建筑的所有人由建造人变为国家。在作出责令后,政府亦可能因当事人无处居住,或因当事人反抗激烈,或因执法重点的转移,或因执法资源的有限,而不采取措施。如此,违法建筑仍得以存在。如果不承认其物权效力,有违法的安定性;(4)这两种责任形式的适用条件相当严格。责令拆除适用条件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且“能够拆除的”。如前所述,前一条件的成立,需要经过如下程序的审查:①评估违法建设对规划实施的影响;②评估违法建设能否采取改正措施;③评估改正措施能否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在欠缺科学的程序机制的情况下,上述要件适用的正当性很容易受到挑战。
综上,建造人违反公法而建造的违法建筑,会因违法情由和违法情节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但无论是责令停止建设、行政处罚,还是责令拆除,甚至“没收”,都不必然改变违法建筑之物权状态。质言之,当事人对公法的违反,即使对强制性,乃至禁止性规范的违反,都不直接和必然影响违法建筑的物权效力。
三、违法建筑的处理:超越以“拆除”为核心的治违思路
我国法律对违章建筑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物权法》以及其他专项法律。《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2007年通过的《城乡规划法》第40条就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但对于这两条规定如何理解,学术界存有不同意见。多数观点认为,《物权法》将违章建筑排除在因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情形之外,其修建行为不具有设立物权的法律效力。但另有部分学者认为建造人对于违法建筑享有不动产所有权,《物权法》并未否定违法建筑的物权效力。[ 参见周友军:“违章建筑的物权法定位及其体系效应”,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4期。叶青:“违章建筑的否定与肯定”,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通过对上述三部法律关于违法建筑条款的梳理,我们不难发现,违法建筑在我国实体法框架下几无存在空间。除了《城乡规划法》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规定了“限期改正+罚款”的处理措施外,其它法律规定的都是“限期拆除”。如此,我国实体法基本上形成了一套以拆除为核心的违法建筑治理思路。
然而,以拆除为核心的治违路径,在理论和实践中已遭遇诸多困境。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无视违法建筑建造人的财产权益。尽管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关于违法建筑的权属问题存在一些争议,但无可否认的是,违法建筑不是无主物,其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无论是赋予其“所有权”,还是将其定位于“占有”,违法建筑所具有的财产属性应当不容否认。如果不问情由,只要其违反了相关的公法规范,就一律拆除,无疑会损害建造人的合法权益;(2)不区分违法事由,有欠公平。规划法和建筑法在我国的实施,只有二十多年的时间。相当多的城市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并无统一的城市规划。实践中,违法建筑的形成有多方面的原因。有些原因是因历史原因造成,如当事人在建造房屋时并无统一的城市规划;有些是地方政府的原因,如八九十年代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而给予投资者各种优惠政策,未办理相关许可证件;当然也有很多是当事人自己为获得非法利益而建设的违法建筑物。对这些不同的情形,不区别对待,而统一拆除,并不予补偿,显然有失公允。(3)一拆了之会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以2011年拆除的“深圳海上皇宫”案为例,“海上皇宫”建设耗资上亿,而拆除费用也高达千万。即使海上皇宫存在着违法使用海域等违法情形,但其是否必须予以拆除而不存在其他任何补救办法呢?(4)拆除违法建筑还应当考虑贫困群众的生活困难。实践中不少违法建筑已经成为贫困群众生产生活的必需品,成为他们赖以生存的唯一依靠。尽管这些违法建筑的存在可能存在影响市容、环境、规划等情形,但拆除这些违法建筑实际上就剥夺了这些贫困群众的生存依靠。这必然招致他们的激烈反对,并可能引发社会的不安定、不和谐。
为此,我们必须打破这种以“拆除”为核心的治违思路,确立“分类治理”的治违格局,根据当事人违法事由和违法情节,对违法建筑采取不同的处理模式。基于违法建筑的存在对公共利益的不同影响,我们可以将违法建筑大体分为三类:(1)公共危害性违法建筑――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2)民事侵权性违法建筑――对公益无直接影响,只是侵害相邻关系的违法建筑;(3)无碍性违法建筑――不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明显危害,也不会直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建筑。对这三类违法建筑,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四、拆除违法建筑的补偿问题
(一)区分违法建筑的公法效果与私法效果
在学理上,根据法律所调整利益之不同,我们将调整公共利益的法律称为公法,将调整私人利益关系的法律称为私法。违法建筑据此可分为仅违反公法如《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的违法建筑;既违反公法又违反私法的违法建筑;以及仅违反私法如《物权法》、《民法通则》的违法建筑。对于仅违反公法,而不违反私法的违法建筑只会受到公法上的否定评价:如拘留、罚款、限期拆除等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除非违法建筑被罚没、拆除等彻底灭失外,即对于客观存在且为建设人所占有的违法建筑物,一般不会影响到违法建筑私权利益,不影响违法建筑的权属、利用关系。在私法领域,依据私法上“法无禁止即授权”的理念,对于仅违反公法的违法建筑在私法上仍会受到肯定性的评价,如违章建设人和合法建设人同样受到私法平等调整和保护。对于既违反公法又违反私法的违法建筑将会导致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否定性评价,如未经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而擅自在他人土地上建造违法建筑,既要受到行政处罚,又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此时,一般来说,公法上的否定性评价是不会影响到违法建筑在私法上调整关系的。例如违法建筑侵害土地所有权人利益的,尽管违章建设人被处以罚款、限期拆除,但在违法建筑存续期间,违章建设人的占有权利则受到土地所有权人物上请求权效力的限制,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损害赔偿等司法救济;而对于违法建筑占有人,社会公众仍负有对违法建筑尊重和不作为的义务。对于仅违反私法的违法建筑,此类建筑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等公法,仅构成对他人私权利的侵犯,受害人可基于相邻权、侵权等主张排除妨碍、损害赔偿等救济。
(二)先处理后补偿
中图分类号:X82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construction industry, the risks will also follow with it, preventing risks becomes an important tasks for construction enterprises. Based on the actual situation, this paper expounds the main factors which will lead to risk, and discusses the measures to solve the risk, it has an important significance for the construction enterprise.
关键词: 建筑;风险;措施
Key words: Construction,Risk,Measure
0引言
在建筑施工建设的过程中,总会出现一些现象,导致经济受损,它常常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具有客观存在性和不确定性。人们无论是否察觉、是否重视,施工风险都可能随时发生,这就是风险的客观存在性。
1 建筑施工风险产生的因素
按照风险的主要来源,可将风险分为环境方面、施工技术方面、经济政策方面以及合同签订和履行方面的风险等四种情况。
1.1 施工技术方面
施工前期的准备工作、因图纸设计的深度不够,造成变更等技术方面的因素也容易导致风险的产生。业主提供的施工现场周边可能存在自然环境与人为方面的资料不实或不全面等因素,或准备工作不够充分,导致建筑企业施工前期的准备工作不能做好,给工程施工的正常运行带来困难。设计图纸变更或供应不及时也会影响施工进度的安排,导致工期的拖延,给承包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从而带来一系列问题。此外,若发包人对施工采用的规范标准,尤其是运用特殊工艺的,在工序过程中进行有序的协调和统一,才能保证工程的准时验收和按时结算。
1.2自然环境方面
地质基础和水文气象是影响施工的不可抗力的自然条件。在工程施工前,发包人一般应提供建筑工地、包括周边地区相应的地质资料和地基技术要求。实际上,勘探的地址资料与实际的地址状况会有出入,寄出开挖后遇到异样的地质情况或其他障碍物,无疑会增加工作量、影响工期进度。此外,出现台风、暴风雨、暴雪等异常天气,也会造成工期的拖延和财产的损失。
1.3 合同签订及履行方面
存在漏洞的合同等原因会造成合同履约不够彻底,也会造成一定风险。合同条款不够完善,文字表达不严谨等因素都会致使合同存在漏洞,显失公平。如在合同条款上,存在不完善或没有转移风险的担保、索赔、保险等相应条款,缺少因第三方影响造成工期延误或经济损失的条款,存在单方面的约束性、过于苛刻的权利等不平衡条款。发包人流动资金不充分、资金链断裂,导致其履约合同延期或无法支付约定款项,无力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不够诚信,不能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有意拖欠工程款。此外,分包商选择不当,遇到分包商违约,不能按质按量按期完成分包工程,从而影响整个工程的进度或发生经济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派驻工地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的工作效率低,导致遇到的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甚至发出错误指令等。以上各类风险都威胁到建筑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建筑企业必须进行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才能在风险发生后将损失降到最低。
1.4 经济政策方面
市场价格的波动、资金和设备供应及国家政策调整都会造成在一定程度给建筑工程带来风险。招标文件是招标的主要凭证,无论是设计图纸、工程质量要求、合同条款、工程量清单等,都存在着潜在的经济风险,必须仔细分析研究。要素市场包括劳动力市场、材料市场、设备市场等,这些要素市场价格的变化直接影响着工程承包价格,尤其是价格的上涨对承包价格影响较大。如果发包人供应的资金供应不及时或者材料及设备质量不合格,这也会造成一定的经济风险。此外,国家对工资、税种和税率等进行宏观调控,都会给建筑企业带来一定风险。
2应对建筑施工风险的重要措施
2.1应对项目法人的风险
有时候业主为了该项工程的管理甚至为了规避可能承担的责任,设立一种特殊的发包人,其表面特征是注册资金正业主提供,这种情况下,注册资金很可能不属实,远低于工程标价,项目法人的工作人员实际上是为业主服务的人员,甚至有的项目法定代表人是业主的主要负责人。建筑工程的用地由业主办理,土地使用权大多属于业主,其法律特征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
与这类项目法人合作时,为避免工程款项难以收回,企业应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其是否为项目法人,尽量不要垫资施工,当发包人拖欠进度款时,要求让业主提供履约担保,在必要情况下采用法律手段进行,保全所建工程和业主的其他资产。
2.2应对违法工程的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用地未经批准,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拆迁进度不符合施工要求等条件的工程属于违法工程。政府通常采用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两种手段对付这类违法工程,责成发包方补办相应手续并对合同双方进行一定的经济处罚,或者按《行政处罚法》对工程进行。这种情况下建筑企业可能面临丧失一定的投标权,无法收回工程款等风险。
应对此类风险,企业应深入了解业主和到有关部门落实的工程是否合法,如果其合法性得不到落实,合同约定支付高比例的进度款和中间结算,切勿垫资;或要求对方和第三方担保,以保证工程款的支付及非自己原因导致的损失,其担保由对方承担。
2.3应对材料和劳务分包的风险
在现实中,由于材料的支付问题,导致材料商承包人的案例时有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工程项目材料员出具的收据或欠条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判决由建筑企业承担。这些诉案经常发生在项目经理部解体后且项目不能控制的时侯,很难确定这些证据是否属实。因此,有必要在合同中约定:材料数量的确认必须以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项目公章或建筑企业公章的收货单为准,否则不能作为材料商供应材料的依据。
此外,为避免因劳务或其他专业工程分包而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分包合同一定要与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签订,即使某些情况下合同细节尚未落实而需先行进场,也应先签订一个简单的协议,表明分包单位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
2.4应对垫资工程的风险
虽然国家明文禁止垫资施工,但建筑市场的不规范使得垫资施工现象时有发生。而垫资施工行为则容易引发工程款项难以收回的风险。该风险的规避可以从风险转移和第三方担保两个方面进行:将风险转移给材料商和分包商,要求业主请第三方提供充分、适当的担保(如银行保函、抵押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工程款项的债权转让给分包商和材料商只需通知业主而不必经业主同意。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总包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的支付额度一定要高于分包合同及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额度,而且要及时核对分包工程及材料购销的账目,并保证其准确性。
3 风险发生后的依法维权及索赔
建筑企业施工过程中的风险是难以避免的,当风险发生后,合同双方应采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利益。我国《合同法》对此有着明确的规定。
施工索赔是法律赋予受损失者的权利,对建筑企业来说,这是一种维护自己正当权益,避免损失,增加利润的手段。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等条例都涉及到工程索赔的条款,这些条例可以作为推行工程索赔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在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中还存在着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等问题,但对逐渐推行工程施工索赔工作还是有一定条件的。
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化解工程项目的各种风险,是建筑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必然选择。在对业主索赔过程中,应该尽量依据合同条款同业主协商解决经济损失,若协商确实无法有效解决问题,企业只有收集充足的证据,并在有效时限内将纠纷诉诸法律解决,尤其是对那些诚信度极低且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业主,惟有法律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武器。
4 结语
施工技术、合同签订等人为因素以及自然环境等自然因素对建筑企业施工过程中带来一定的风险,论文阐述了建筑企业常见的风险来源及其应对措施,这对建筑企业的生存及发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建筑企业无论遇到何种风险,只要针对出现的风险及时研究对策,借鉴各种不同经验,并提出应对措施,在与国家政策紧密相联的前提下做到合法、合理、合情并举,都能将风险带来的损失降至最低点。
参考文献
[1]王兰宇.常见建筑风险的防范[J],科技资讯,2006(14)
核心期刊是论文写作规范管理学的单独学科,现在发展成了一个庞大的学科体系,那么核心期刊的论文怎么写呢?下面是学术参考网的小编整理的关于施工核心期刊论文写作要点,希望给大家在论文的写作当中带来帮助。
一、主题词
主题词是目前国内外情报界广泛采用的一种人工标引和检索的主题语言,它的特点是规范性、组配性、相互性和动态性。英文检索时通常使用美国国立医学图书馆编制的《医学主题词表》中的词组。中文资料如《中文科技资料目录》(医药卫生)的主题索引由主题词、副主题词和顺序号组成,使用时根据顺序号到正文查阅题录。
二、标题
标题是论文内容的高度概括,通常在论文完成之后提炼出来,有画龙点睛的作用,是揭示论文主题、概括文中内容的简明词语。所以题名应概念明确,层次分明,美观醒目,并尽可能包含主题词和关键词。题名中不应使用非公知公用、同行不熟的外来语、缩写词、符号、代号和商品名称。科技论文题名一般中文以45字以内为宜,英文以5个实词以内为宜。
三、内容提要
内容摘要是对文献内容的准确提要是不加注释或评论的简略陈述。摘要是在论文完稿之后才写的,是论文的浓缩,目的是为编审人员初步决定该文的基本评价与取舍,方便读者大体了解论文内容,便于作文摘索引。
内容提要的结构包括:目的、方法、结果、结论。用1——2句话简要说明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简述研究的材料、方法、方案;应简要列出主要结果、数据;得出结论,指出研究价值和探讨。一般中文摘要250字左右,英文可长一些,尽量用数据说明。
四、关键词
关键词是从文献题目或文摘、正文中提出来的具有实质意义、能代表文献主题内容的词汇。它与叙词的区别在于它的非规范化,是自然语言。用于计算机系统检索系统,使用时要注意词的形式不同而造成漏检,因为它属非规范化词,关键词之间没有语法关系,易概念混淆。
目前国内外所有核心期刊均要求投稿人写上关键词,目的是利于学术交流,建立各种数据库,利于查新检索。关键词不能随意编造和任意选择,选用规范性词语,每篇论文最好不超过3个。位于摘要之后,另起一行,关键词之间用分号隔开,末词不加标点符号,按重要性排列。要选用在标题及摘要中出现或在文章内多次出现的词。
五、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是学术论文、学术著作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是论文、专著中曾引用的观点、方法和资料的出处或源文献,反映作品的科学依据,反映作者对本课题历史与现状的知晓程度和可信度。要求作者直接阅读过近5年内的重要一次文献。一般论著选用10条以内,综述在20条以内,按引用先后排列,并在文内右上角注上序号。注意正确使用标点符号,不能随意变动使用规则,在最后页码之后不加标点。未发表文献和内部资料不能列入,只能引录公开出版的正式刊物专著。
施工核心期刊论文范例欣赏:
摘要:我国自80年代引入招投标制度至今,招投标在经济建设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同时工程招标投标案件也时有发生,为谋取巨大的不当利益,各种规避、破坏公开招投标的行为和问题时有发生,已经严重违背了招投标的初衷。从查处的一些违法违纪案件中,也暴露出了招投标工作体制和管理机制中的不完善。本文对目前建设工程中招投标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改进建议。
关键词:建设工程,招投标,问题,建议
1、引言
我国的建筑市场已在全面对外敞开,工程招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日益完善,市场运作将朝着更为规范化方向发展。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建筑工程招投标市场依然存在很多问题,市场急需进一步规范。
为了保证市场公开竞争机制,规范和统一建筑市场的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结构,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工期,节约工程造价,提升资金利用效率,完善体制,深入推进工程招投标工作,完善建筑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市场竞争机制,已经是迫在眉睫的任务。
2、我国现阶段招投标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2.1领导干部行政干预,随意改变招标方式
目前在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中分两种招标形式,一种是公开招标方式,另一种是邀请招标方式,依照招标法的相关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是国有资金占据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就必须使用公开招标方式。有许多招标单位借降低费用或是缩短工期为由,将本应使用公开招标的工程改为邀请招标方式,来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些做法严重违反《招投标法》,最终结果就是产生一系列“权力标”、“关系标”,致使招投标成了走形式、走过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
2.2工程量清单报价,价款不做调整,投标人单方承担风险
目前很多招标投标大多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方式,工程量清单有的是项目建设单位自己做,有的是建设单位委托招标机构来做。很多招标单位并无完整的施工图纸,还有的招标时报建的图纸与给施工方的图纸不一样,有的工程已经竣工,但图纸尚未审核完。这给工程预算造成很大的困难。工程量清单编制往往东拼西凑,工程量并不准确。如此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各投标人之间的投标价款差距很大。除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不符外,招标人的工程量清单与投标人核算的清单也存在很大差异。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人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短,甚至只给投标人短短两三天时间编制投标文件,投标人根本就没有时间对工程量清单进行准确核算。
2.3歧视性发标问题
有些工程对资质等级要求并不高,但建设单位为将工程交给其承诺的投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刻意将其资质等级提高,或者按其承诺的投标人的条件编制招标文件,对其他潜在的投标人设置了重重的障碍,人为的排斥着其他潜在的招标人。
2.4背离招投标文件订立施工合同
按照招标法中的条文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后,招标人需要在中标通知发出的30日内,与中标单位确定施工合同。合同中确定的建设规模、标准、标的内容、合同价格需要与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符合,不能背离双方的约定而另订其他的协议。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部分招标单位对招标确定的施工内容进行随意变更和调整,导致实际合同结算价比中标价超出很多。
2.5诚信经营社会基础尚显薄弱
目前,诚信经营社会基础尚显薄弱,由于建筑产品采购权集中在招标人、招标和评标专家委员会手中,致使社会监督无法发挥作用,降低了投标人因提供虚假信息导致投标失败的风险。
3、改进建议
3.1加强人员培训及法制教育
对招投标从业人员及其他招投标工作参与人员进行定期培训,使他们熟悉招投标业务和程序,不断提高从业者和相关人员的技术水平和业务素质;加强法制教育,必须做到知法懂法,守法用法,以法律约束自己,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招投标领域的腐败问题。
3.2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招标投标法》仅对违规招标和虚假招投标提出了处罚措施,对邀请招标等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处罚条款。下一步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3.3实行招投标公开、公正、公平及全过程的监督
对招投标自招标公告至中标结果等的全过程都要公开,接受全社会的舆论监督。每个环节的监督责任落实到人,严格查处弄虚作假、围标、串标的腐败行为,对招标活动进行全过程备案,出现任何问题,都能有案可查,及时纠正错误,追查责任人,实行终身负责制。
3.4充分发挥招投标中介机构的作用
招投标机构以中介身份提供服务,要充分发挥其专业分工细、技术力量强、经验丰富的特点,站在公正的立场上既对各方负责,又取信于各方,同时也可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
3.5推动企业节约成本,改进技术
引导企业充分利用先进施工技术、善于创新,对企业级项目经理部的施工技术进行改进,优化管理,控制成本,合理安排施工工序,确保安全,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从而有效的做到节约成本,以提升企业利润。
3.6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对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6.1转变和完善监督方式,增强监督的有效性
通过电子招标投标的实施,构建行政、当事人、社会三位一体的立体监督网络,增强监督的有效性。
3.6.2促使招标投标主体自律,促进招标投标诚信体系建设
电子招标投标更大范围实现信息的公开,能较好地发挥自身主体的自律作用,促进招标投标活动进一步规范,减少人为干预,有效防止投标人之间的围标串标行为。
3.6.3促进招标投标市场一体化,突破传统监管局限
电子信息以突破传统媒介信息受地域、时间分割的优势,与招标投标市场开放统一、公开公平等特征要求相结合,促进招标投标市场一体化发展及制度建设及行业的健康、科学发展。这也是推行电子招标投标最根本原因、最主要作用。
4、结束语
工程招投标已经成为推进现代化建筑市场体系建设的重要手段,针对目前出现的不良现象,随着我国建设市场的日趋完善将会逐步消失。及时纠正,正确引导,良性发展,是我们招投标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积极建议、主动配合、有效推动是我们的工作方法。(作者单位: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关键词:工程建设、体系构建、招投标管理
中图分类号:TU723文献标识码: A
一、引言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招标投标可以在很多交易情形中被使用,例如大宗货物的买卖、服务事项的采购与提供等等,本文则主要关注的是建设工程领域的相关活动及其体系。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应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方的活动包括到监视督查管理单位备案、编制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答疑、修改招标文件、开标、确定中标人,投标方的活动包括确定投标、现场勘查、提出问题、提交投标保证金、开标、澄清投标文件等。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每个步骤都对招投标的成败有影响,所以,招投标的每项活动都应制定相应的规则加以规范,招标投标的当事人都应该依照相应的规则和准则进行活动,这些就是建设工程招投标体系的基本内容。
二、 招投标存在的问题
2.1规避招投标
一些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为降低成本、谋求不正当的利益,狠钻法律法规的空子,将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事项采用邀请招标的形式、内定施工单位或者故意缩小招标公告的覆盖范围,减少投标主体,排斥、限制竞争,最终达到规避招投标的目的。
2.2串通招投标
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往往采用一些不正当手段,对招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此来达到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投标者利益的目的。串通招投标最重要的影响是使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受到危害,这种行为直接侵害了其他投标公平竞争的机会,使得招标活动严重失序,这直接影响了建设工程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严重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
2.3招投标流程违规
由于国家行政管理单位监控管理不到位、招标投标当事人违规操作等原因的存在,使得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流程运行起来并不严谨。例如:招标方不按规定制定招标文件,标底制定不科学,不依照规定招标公告;投标方的资质设定不合理,双方省略工程现场的勘察等。
2.4 审核投标缺乏规范性
在审核投标阶段,审核投标委员会的委员应当从工程技术和财务的角度审查和评议有效的标书,并形成审核投标文件。审核投标委员会主要由招标单位代表和审核投标人员组成。审核投标委员由技术和经济人员组成,在审核投标过程中应当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但是,由于实践中委员们的素质参差不齐、审核投标的衡量标杆不易把握以及国家行政管理单位监控管理的缺失,导致招标投标活动在这一环节很容易出现问题。根据我国的招标投标体系,审核投标委员会的独立性尚不能得到完全的保障,这就导致审核投标委员会的公正性极易受到各方的影响,施工单位可以影响审核投标委员会的成员,投标单位也可以通过种种途径影响评委们的审核投标工作。在资格审查阶段,招标公司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一些施工单位可能在该环节左右资格预审文件的制订,抬高或者降低衡量标杆,以此来操纵审核投标结果。
三、构建招投标资格审查、过程审核及人员管理体系
3.1 构建全面发展的资格审核检查体系。 问题的解决应该从源头开始, 对招投标参与主体资质的规范体制是从招投标活动一开始就应该运行的监控管理。国家行政管理单位的监控管理机构要做好投标单位的资质审核工作,要保障参与招投标的主体资质合规,应当对招投标参与者的资质进行审核和登记,构建国家行政管理单位招投标信息库,这要求国家行政管理单位监控管理机构对参加工程建设招投标的投标公司、特别是对参与国家行政管理单位事项招投标的投标公司的诚信资格作出严格、准确的规定,并制定出配套的管理办法,通过长期对投标公司的诚信度的考察,保证只有符合资质的投标公司入选国家行政管理单位工程建设招投标信息库,工程建设招投标事项也优先邀请投标公司信息库中的投标公司参与。投标公司信息库还必要不断的更新和全面发展,国家行政管理单位对投标公司的事后表现还要进行考察,这就要求国家行政管理单位不仅要全面构建事前审核检查体系,还要构建事后审核检查体系,双管齐下,以此把好招投标市场准入的第一关。除此以外,招投标的资格监控管理的范围还要包括建筑市场上的招标公司,国家行政管理单位应订立统一的、 操作性强的公司的资质衡量标杆,对公司的构建严格把关,对公司的市场行为运行严格监控管理,构建公司的信用档案,对于违规违法的公司制定严厉的惩罚措施,保障建筑市场主体的行为规范。
3.2 全面发展招投标审核监视督查体系。 为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还应该全面发展我国的招投标审核监视督查体系。审核管理单位要有独立性,并且对招投标的整个过程进行审核监视督查。在招投标运行的开始阶段,应该明确招投标的事项范围,哪些必要审核、哪些不必要审核,再根据不同的事项,确定具体的审核措施,重点审核事项包括是否经过审批、事项的可行性、准备工作是否完成、资金是否到位等审核内容。审核人员还应对招投标文件是不是符合要求进行确认。在实施招投标时,审核工作也要实时跟进,对开标、审核投标、定标三个过程实行监视督查,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并非万事大吉,审核人员应该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视督查审核,确保合同的规范履行。
3.3 全面发展招投标审核人员系统。我国应构建人员信用库, 以规范招投标审核人员的定标行为,减少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在工程建设招投标中,一些审核标书人员不能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在一些工程事项的审核标书过程中不能按规则公正审核,究其原因是利益驱使,但也和监控管理缺失有关。所以,应该注意标书审核人员的法律素质的培养,构建人员信用库,
违规行为一旦发现,这样的人员将终身失去审核投标资格,其违法违规的信息应向社会公布。人员信用库应及时更新、用心维护,保障信息的流通。最后,还应构建严厉的惩罚机制,要求人员对其参与审核投标的事项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违法违规的行为要严格处理,保证审核投标、定标的公正和公开。
结论与展望
我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国家行政管理单位监控管理已经自成体系,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建筑市场的变化,原有的体系已经不能很好的解决实践中的许多问题。本文主要从构建招投标管理体系的角度对此进行了研究,但是由于笔者理论水平和文献资料的限制,很多思考还有待进一步深化。本文的论述如果能为相关问题的解决作出一点贡献,笔者亦感无限欣慰。希望我国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体系有着更为美好的未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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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孙鹏.加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必要性[A].责任与使命――七省市第十一届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联席会优秀论文集[C].20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