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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26日,“863”计划了2007年度专题课题申请指南。“863”计划专题课题申请统一通过“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中心”(网址program.most.省略/)进行网上集中申报。为便于科技人员申请“863”计划项目(课题),“863”计划联合办公室对“863”计划申请的共性要求进行了整理,形成了《“十一五”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申请指南》,对申请者须知、申请与受理要求、申请书撰写等内容进行说明。
“十一五”期间,“863”计划将继续坚持战略性、前沿性和前瞻性,以增强我国在关键高技术领域的自主创新能力为宗旨,重点研究开发《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确定的前沿技术和部分重点领域中的重大任务,并积极开展前沿技术的集成和应用示范,培育新兴产业生长点,发挥高技术引领未来发展的先导作用。
“十一五”期间,“863”计划将以信息技术、生物和医药技术、新材料技术、先进制造技术、先进能源技术、资源环境技术、海洋技术、现代农业技术、现代交通技术和地球观测与导航技术等关键高技术领域为重点,按照专题和项目两种方式,组织开展对技术的研究开发。“十一五”期间,“863”计划将在上述高技术领域安排38个专题和一批重大、重点项目。
专题是将探索性强、代表世界高技术发展方向、对国家未来新兴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引领作用,并有望获得原始性创新成果的前沿技术作为研究开发任务,以增强原始性创新能力和获取自主知识产权为目标,支持科研人员在确定的前沿技术方向,进行新概念、新方法,以及概念模型和原理样机的探索研究。鼓励科研人员开展探索性强、风险较大,但研究思路科学合理性、具有鲜明的创新性的研究,激发科研人员的首创精神。专题每年定期公开课题指南,通过同行评议和评审的方式,择优确定课题责任人和依托单位,立项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全社会监督。
项目是将集成性强、有望形成未来战略产品和技术系统、可以进行应用示范、有利于产业技术更新换代,并具备较好的人才队伍和研究开发基础的前沿技术作为研究开发任务,以增强集成创新能力和形成战略产品原型或技术系统为目标,以国家战略需求为背景,进行组织实施。项目遵循“成熟一个、启动一个,成熟一批、启动一批”的原则,分次分批启动。项目任务通过不定期公开指南、招标(邀标)、定向指南、定向委托等方式落实。
本申请指南适用于公开和定向指南的专题和项目课题申请。
申请程序
1.了解申请信息
“863”计划课题和项目申请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申报通过“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中心”(以下简称“申报系统”,访问网址program.most.省略/)进行。
拟申请“863”计划课题或项目的研究人员在申请之前,首先需要认真阅读“863”计划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与申请工作有关的通告、通知,从而了解“863”计划的性质、申请资格要求等事项。
拟申请者可登陆科技部网站(most.省略/)或“863”计划网站(省略.cn/)查阅有关办法、规定和申请指南信息。
2.申请单位注册
申请者的依托单位和协作单位均需在“申报系统”中进行注册。注册成功后,依托单位对课题申请者授予申报用户权限。鉴于注册需要一定时间,申请者的依托单位和协作单位应提前在网上进行注册。
3.撰写申请书
申请者在确定本人符合“863”计划课题/项目的申请资格后,应进一步阅读本年度的专题课题或项目申请指南,选择合适的技术领域、专题/项目和研究方向,确定申请的研究课题名称,在申报系统中进行申请书的撰写。
4.依托单位审核申请书
申请书撰写完毕,依托单位须对申请书的真实性等进行审核,并在受理期限内通过网络提交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中心。
申请者资格
1.申请者的构成
自然人或法人可以申请“863”计划课题或项目,其中自然人只能申请专题课题,法人可以申请专题课题、项目课题或重点项目。
申请者的主体由申请负责人和依托单位(或项目牵头申请单位)构成。自然人必须有依托单位。法人是当然的课题依托单位(或项目牵头申请单位),且须指定一名自然人担任申请负责人。每个课题(项目)申请只能有一个申请负责人和一个依托单位(或项目牵头申请单位)。
申请负责人首先应是组织课题(项目)申请和正式提出课题(项目)申请的负责人,同时在该课题(项目)批准后的实施过程中,是该课题(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从事申请课题(项目)的研究。
2.申请负责人(中国大陆公民)应符合的基本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龄在55岁(含)以下(按指南之日计算);
(3)具有高级职称或已获得博士学位;
(4)每年(含跨年度连续)离职或出国的时间不超过6个月;
(5)过去三年内在申请和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中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3.申请负责人(港澳台或海外华人)应符合的基本条件
对于港澳台的科技人员,在满足上述(2)~(5)项条件的情况下,只要有正式的合作协议或受聘于课题依托单位,合作期或聘任期覆盖课题的执行期,且每年在课题依托单位工作时间不少于6个月的,即可向“863”计划提出课题(项目)申请,并由课题依托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对于海外华人科技人员,包括取得外国国籍和永久居留权的,在满足上述(2)~(5)项条件的情况下,只要正式受聘于课题依托单位,且聘任期覆盖课题的执行期,每年在课题依托单位工作时间不少于6个月的,即可向“863”计划提出课题(项目)申请,并由课题依托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4.依托单位应符合的基本条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一年以上的企事业法人单位,包括:大学、科研机构等事业法人;中方控股的企业法人。
5.申请者回避规定
科技部及所属事业单位借调的与“863”计划相关的人员不能申请或参加申请。
限项申请规定
为保证科研人员能够高质量地开展研究工作,国家科技计划实行限制申请及承担课题数量规定。每个课题负责人同期只能主持一项国家主要科技计划(包括“863”计划、“973”计划、支撑计划等)课题,作为主要参加人员同期参与承担的国家主要科技计划课题数(含负责主持的课题数)不得超过两项。申请者应按照上述要求进行申请,且在同一批的申请指南中只能申请1项“863”计划课题或项目。
申请者的责任与义务
1.申请负责人的责任和义务
申请负责人要按照课题(项目)申请指南的要求,认真撰写申请书,要保证所有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申请者在申请课题(项目)时,应坚持诚信原则,不得弄虚作假,违背科学道德;不得将已经通过其他经费支持获得研究结果的课题、重复进行研究的课题,以及研究内容相同或者近似的课题等向“863”计划再次进行申请。对于故意在课题(项目)申请中提供虚假资料和信息的,一经查实,将被记入信用档案,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提交的任何课题申请。
2.依托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依托单位须具备开展“863”计划课题研究所必要的条件,并应设有专门的科研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依托单位需要按照要求在课题申请书受理截止前的规定时间内向“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中心”进行注册。没有核准注册的单位的课题申请将不予受理。依托单位负责认真审核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和经费预算的合理性,承诺在人员和条件上给予保障;并按照规定的受理时间和要求通过网上报送申请书。
申请与受理要求
1.专题
专题下设课题。专题课题分为两类,一类是探索导向类课题,申请者可以根据课题申请指南,提出具体课题名称、研究内容和研究目标;一类是目标导向类课题,申请者应按照课题申请指南要求的课题研究内容、目标和指标,提出具体课题名称和实现的技术路线。申请者可以根据课题申请指南确定的技术方向,结合自身的科研基础和条件,填写专题课题申请书进行申请。
专题课题的申请者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自然人必须有依托单位。法人是当然的课题依托单位,且须指定一名自然人担任课题申请负责人。每个课题申请只能有一个申请负责人和一个依托单位。对于自然人申请者首先应是组织课题申请和正式提出课题申请的负责人,同时在该课题批准后的实施过程中,是该课题的实际负责人,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从事申请课题的研究。课题可以有协作单位,但协作单位数量不能超过3家。
探索导向类课题的支持强度为100万元以下,目标导向类课题的支持强度为500万元以下,申请者提出的申请经费不得高于指南规定的经费限额,否则将不予受理。专题课题的支持年限不超过5年。
2.重大项目
重大项目一般下设课题。重大项目任务通过定向委托、公开指南、招标(邀标)、定向指南等方式落实。对于以指南方式落实的课题,申请者填写项目课题申请书进行申请。申请者应按照项目课题申请指南要求的课题研究内容、目标和指标,提出具体课题名称和实现的技术路线。
项目课题必须由法人申请。法人是当然的课题依托单位,且须指定一名自然人担任申请负责人。课题可以有协作单位,但协作单位数量不能超过5家。
申请者提出的申请经费不得高于指南规定的经费限额,并应按照指南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配套经费,否则不予受理。项目课题的支持年限一般为2~5年。
3.重点项目
重点项目一般下设课题。重点项目任务通过公开指南、招标(邀标)、定向指南等方式落实。重点项目的申请原则上只针对项目整体进行,不接受针对项目部分研究内容的申请,申请者填写重点项目申请书进行申请。申请者应按照重点项目申请指南提出的项目名称、研究内容、目标和指标,提出项目的实施方案和下设课题安排。重点项目经评审立项后,项目下设的课题自动立项。
对于参照重大项目管理的重点项目,项目课题申请指南而非项目申请指南。申请者应填写项目课题申请书进行申请,有关申请要求参照重大项目的课题申请。
重点项目必须由法人提出申请,项目申请单位可以是一家,也可以是多家单位的组合(但不得超过10家),申请单位需提出项目的技术路线、实施方案及课题分解情况。项目申请单位超过一家时,应确定项目牵头申请单位和项目召集人,项目召集人是当然的申请负责人。
申请者提出的申请经费不得高于指南规定的经费控制额,并应按照指南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配套经费,否则不予受理。重点项目的支持年限一般为2~5年。
申请书撰写要求
“863”计划课题(项目)申请采取网上集中申报,申请书格式类型包括专题课题申请书、项目课题申请书和重点项目申请书。每年使用的最新版本申请书可从科技部网站的申报系统中下载。
申请者登录申报系统,点击进入“863”计划申报界面,根据申请课题(项目)的类型选择申请书进行在线填写,也可先下载申请书模板离线填写,再逐项填写至申报系统中。
申请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主要人员情况、课题(项目)情况、协作单位(联合申请单位)情况、附件、审核意见和声明等几部分。其中重点项目申请书还需填写项目实施方案(包括项目任务分解情况、项目下设各课题的目标和研究内容等)。
申请者应按照申请书中的填写说明和申报系统的提示进行填写。申请者在填写预算申请书时,应与课题(项目)申请书中填写的各项信息保持一致。申请书附件中的相关材料需要以电子文档方式进行上传,上传的具体格式和要求详见申报系统中的“863”计划申报用户手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的管理,促进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规范化,保障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质量,推动社会艺术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资格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机构”),通过考试形式对业余学习艺术人员的艺术水平进行测评的活动。
第三条艺术考级必须以普及艺术教育,提高国民素质为宗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应试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任何部门、学校、社会团体不得以行政手段或其他方式动员、组织或者强迫在校学生参加艺术考级,不得将艺术考级结果与学生的升学挂钩。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四条文化部负责全国艺术考级的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组织制定和贯彻实施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全国艺术考级工作规划,确定艺术考级机构的总量、布局、结构;
(三)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审定艺术考级专业、艺术考级标准和艺术考级教学大纲;
(四)指导、监督艺术考级机构的年检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对艺术考级工作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做出决定。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艺术考级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
(二)审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
(三)审批艺术考级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委托的考级承办单位;
(四)审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考级简章;
(五)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的年检工作。
第六条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中心是在文化部领导下的艺术考级工作服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艺术考级工作信息;
(二)审核艺术考级考官资格,核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
(三)监制《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
(四)组织艺术考级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开展艺术考级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和展演展示活动。
第三章艺术考级机构和考官
第七条艺术考级机构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的艺术学校、团体和单位。
第八条下列艺术学校、团体和单位可以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一)普通全日制高等艺术院校(含艺术高职学校);
(二)中国文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所属的专业协会;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艺术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第九条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申请开办艺术考级专业与其主要业务相关,并具有良好的艺术、学术水准和社会信誉;
(三)适应艺术考级需要的考官;
(四)适应艺术考级需要的场所和设施;
(五)专门的工作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教育部直属高等艺术院校、文化部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建的艺术院校、中国文联所属协会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艺术团体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其他单位申请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备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同意的,核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申请单位,拟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招考范围,考级工作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开办资金的数量和来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申请书由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开办资金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考级工作机构的组成和工作规则;
(五)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六)考级工作机构办公地点和考试场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七)艺术考级考官的材料;
(八)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并向文化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单位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收费许可后,方可开办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三条艺术考级机构连续2年不开展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部收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停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最近一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审批部门提交停办报告,同时交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艺术考级考官必须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由艺术考级机构聘任。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人员可以通过艺术考级机构向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中心申请《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
(一)具备中级(含中级)以上艺术或者艺术教育专业职称;
(二)具备5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艺术或者艺术教育工作经历;
(三)具备良好的政治、道德素质,作风正派。
第四章考级管理
第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必须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委派专门工作人员,按照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七条艺术考级机构的考级简章,由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考级简章必须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八条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置考场。下列取得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的单位报经文化部核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考场开办艺术考级活动:
(一)教育部直属高等艺术院校;
(二)文化部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建的艺术院校;
(三)中国文联所属协会;
(四)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艺术团体;
(五)其他开办艺术考级活动满5年的艺术考级机构。
第十九条艺术考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考场开办艺术考级活动,可以委托当地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机构必须与承办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从事与艺术考级专业相关的业务;
(三)具备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
(四)具备良好的社会信誉。
承办单位必须以艺术考级机构的名义组织考级活动。
第二十条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双方的合作协议报承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艺术考级机构。
禁止委托中小学承办艺术考级活动。
第二十一条艺术考级的内容应当按照经审定的艺术考级教学大纲确定。
第二十二条艺术考级机构聘任的考官应当以本单位的专业艺术人员为主,外聘考官不得超过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同一考场内主持同一专业考级的考官不得少于2人。
考官应当按照公布的艺术考级标准对考生的艺术水平做出评定,并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四条考场实行回避制度。与考生有亲属、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考官,应主动回避。考生或未成年考生的监护人可以申请考官回避,经考场负责人核实后执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经查证属实,考试结果无效。
第二十五条考生通过所报艺术专业级别考试的,由艺术考级机构发给相应级别的艺术考级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自每一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审批机关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艺术考级证书由文化部统一规格,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中心监制,艺术考级机构印制。
第二十七条审批机关对艺术考级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文化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的年检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的年检工作。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开办艺术考级工作情况的总结;
(二)艺术考级机构和艺术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以及考官变动情况、考级场所条件现状等;
(三)考级收费收支情况;
(四)缴税证明;
(五)审批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艺术考级机构年检合格的,可继续进行下一年度的艺术考级工作。年检不合格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艺术考级活动,限期整顿;连续2次年检不合格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并收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或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其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一)未经批准,擅自考级简章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考场的;
(三)未经批准,委托其他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
(四)委托中小学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
(五)考级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一)发放的艺术考级证书名单不报备案的;
(二)自行发放不符合统一监制规格的考级证书的;
(三)不按照规定要求报送年检材料或报送虚假材料的;
(四)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艺术考级机构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对艺术考级机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经批准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重新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外国艺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艺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名称
负责人
电话
乙方(应聘人)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文化程度
职务(职称)
联系电话
陕西教育学院系(部、处、室、馆、科)(下称甲方),根据教学、科研和管理等工作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我院人事制度改革文件的规定,按照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的原则,与(下称乙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聘任合同。
一、聘任期限
1、本合同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期限为个月。
2、试用期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期限为个月。
二、工作岗位
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自愿受聘在岗位从事工作,并履行下列工作岗位职责。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根据学科建设、教学、科研和管理工作需要和聘任岗位的职责,结合乙方应聘时的工作思路和工作目标,制定聘期内详细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目标。
2、甲方对乙方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3、甲方对乙方的工作成果拥有知识产权(中国现行知识产权法有明确规定的或另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4、甲方为乙方提供合同上规定的工作培训条件和保障。
5、其它;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作为甲方职工,享受学院和甲方在政治、学术、教学和科研经费支配等方面规定的权利。
2、乙方享受学院和甲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的社会保障、住房改革等方面规定的权利。
3、乙方享受本合同规定的权利、待遇和保障。
4、乙方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和岗位职责。
5、其它:
四、工作报酬及待遇
1、乙方在受聘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以后随工作变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甲方与乙方协商再作调整。
2、乙方享受所聘岗位与聘任层次相对应的岗位津贴,并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其它津贴。
3、乙方因工负伤、致残及职业病的待遇,探亲、结婚、丧假的待遇,女性工作人员生育的待遇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费的报销标准和医疗期按国家及甲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工作纪律
1、甲方应严格遵守人事法规、纪律,努力维护乙方人事权益。
2、乙方应遵守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勤奋工作、尽职尽责,保守工作秘密。
六、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签
(一)合同的变更
在下列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
1、甲方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认为有必要调整乙方工作岗位的。
2、乙方根据所从事的工作及自己贡献情况认为有关条款需要变更的。
3、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已经修改的。
(二)合同的解除
1、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的;
(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3)不履行职责义务,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的;
(4)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但必须提前30天通知乙方:
(1)患病或非因更负伤,医疗期欺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2)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
(1)甲方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的义务或侵害乙方合法权益的;
(2)履行公民义务,批准应征入伍的。
(三)合同终止
1、本合同执行期满之日,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2、合同期内,乙方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从决定之日起,聘任合同自行终止。
3、合同期内,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自行终止。
(四)合同续签
因工作需要,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本合同终止前30天内通知对方,经另一方同意,可续签合同。
合同到期后未办理续签手续但事实聘任关系仍然存在的,视为续签与原合同相等期限的合同,可补办续签手续。
七、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1、甲方对作为优秀人才引进的乙方,根据其学历层次、教学和科研水平,按照《陕西教育学院优秀人才引进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住房、购房补贴、安家费和科研启动费等费用。
2、乙方在聘期内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乙方违反约定,需向甲方退还有关费用,并按约定向甲方支付聘期年限补偿费和违约金。
3、
八、违约责任
本合同所签条款,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赔偿金确定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争议处理
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在双方协商不成或一方不愿协商的情况下,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组提交《陕西教育学院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申请调解,或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
十、本聘用合同期限不受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限制。
十一、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十二、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十三、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学院人事处各持一份。
十四、本合同未经合法授权代签或涂改无效。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确保医疗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机构,系指社会团体、派、大专院校、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举办的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预防保健、医疗咨询、门诊部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第三条凡在*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开设的社会医疗机构,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市、县(市)、区卫生局是社会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对社会医疗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社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恪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文明行医,保证医疗安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社会医疗机构负有承担卫生防疫、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义务,应及时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指令性卫生防疫预防保健任务。
第二章开业条件
第七条开办社会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二)有固定的职业场所和资金。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
(四)有与职业范围相适应的医、药、护、技人员。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必须拥有二十张以上的固定床位,并设置门诊(疗养院可不设)、住院和相应的医疗技术科室。工作人员与床位的比例不低于零点六比一,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独立门诊部必须有三十平方米以上的医疗业务用房,应有六名以上卫生技术人员,其中主治医师不得少于一名;配发药品的,必须配备药剂卫生技术人员。诊所、专科、门诊及咨询门诊必须有十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医疗用房,配备二名以上卫生技术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称。
(五)开业地点应符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区域卫生规定和医疗网点布局要求。
(六)有健全的并符合科学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具有本市、县(市)常住户籍,且不在卫生系统全民或集体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事相应的卫生技术工作:(一)中医、西医、助产、护理和医护技术人员中取得“士”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者;
(二)台湾、港澳同胞和归国侨胞,持有当局或外国政府颁发的“士”级以上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考核合格者;
(三)定居在中国的外籍医师、护士、口腔技士,持有外国公立或私立医学院校文凭和外国政府颁发的资格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其中医师级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士级”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考试合格;
(四)通过家传、师授、自学掌握某一专长,经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或经临床验证疗效确切,并取得有关证书者;
(五)从国家、集体、部队医疗机构离休、退休、退职,经原单位同意,并且取得“士级”以上技术职称者;
(六)大专医学院校毕业满五年以上,并有一定从医经历的非在职人员。
第九条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社会医疗机构工作:
(一)被判处徒刑正在服刑的;
(二)国家、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和擅自离职人员或被开除不满五年的;(三)大专医学院校毕业生从事医疗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
(四)被撤销行医资格不满五年的;
(五)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健康原因不宜行医的;
(六)医疗卫生机构的病退人员;
(七)其他不适合行医的。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凡具备执业资格的社会医疗机构,需对社会开展医疗服务的,均应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医务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三)机构人员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组织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
(五)医疗业务用房产权证书(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六)流动资金及医疗器械设备情况材料;
(七)机构人员体格检查表;
(八)聘任的离退休医务人员证件及原单位同意其行医的证明;
(九)聘任的停薪留职、退职、离职医务人员的证件;
(十)医疗业务用房布局平面图;
(十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十二)有新医疗技术成果的,应有技术鉴定书。
第十二条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医疗布局、群众要求、专科特色等情况,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合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行医执照。
第十三条社会医疗机构经批准领取行医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四条以经营药品为主的社会医疗机构,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必须经当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领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应冠以主办单位名称,不得以大冠小任意冠以“中国”、“浙江省”、“××中心”等名称。其使用牌匾和印章必须按照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应报发照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社会医疗机构需要变更执业地点、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合并、分立、歇业、转业的,均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后,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保证所用药品质量,不得私自配制药品和对外销售药品。对确有疗效的中药秘方,需配制成药使用时,必须经发照部门的药政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性病治疗活动,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九条社会医疗机构的行医执照每年验证一次,三年换发一次。
第二十条社会医疗机构自领取行医执照之日起半年内不开业,或停止医疗活动满一年,以及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不验照、换照的,视为歇业,由原发照部门吊销其行医执照。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科别、业务范围和地点开业,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行医执照。
(三)按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主要收费项目应明码标价,张榜公布。
(四)建立病人门诊日志、门诊住院病历、传染病登记表,做到看病有登记,开药有处方,诊治有病历,收支有帐目,并按月向县(市)、区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账目收支情况。
(五)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病历、处方、登记册、报告书、证明书、报表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等。
(六)业务公告或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做广告,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发生医疗差错事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
(八)必须依法纳税,缴纳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受检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医疗机构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四条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并在医疗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行医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医疗器械,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借行医执照,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三)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制作、设置、刊播、张贴医疗业务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对发生医疗事故,隐瞒不报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性病治疗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以上处罚,处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医执照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有关防疫、检疫、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调解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