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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稳定市场不再是基金的首要职能,投资者保护将成重中之重。
二、信息披露规定明确,基金运作透明和规范要求迅速提升。
三、基金持有人话语权提升,基金经理市场压力增大。
四、管理人与托管人联袂受托,基金托管人职责加重。
五、各方权责系于基金合同,基金合同重要性日益凸显。
六、受托理财通道隐现,具体规定尚难浮出水面。
七、信托制基金浮出水面,公司制基金留有余地。
八、私募基金“摸着石头过河”,路径依赖仍将继续。
九、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指日可待,交易规则由交易所另行制定。
十、基金短期融资悬疑重重,政策选择即将分晓。
受托理财通道隐现具体规定尚难浮出水面
券商受托理财已成定局后,基金公司能否同样受托理财,争议不断。原《证券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组组长王连洲认为,现在越来越多的机构和个人存在个性化的理财需求,基金管理公司作为专业化的理财机构,在资产委托管理业务方面具有优势。直到目前,王连洲先生都坚称,与其让券商受托理财,还不如让基金受托理财。但相反的观点认为,基金已经聚合了巨额资金,如果再赋予其受托理财的权限,从而使其以微量的注册资本,来运作过于庞大的资金,恐怕风险过高。争议目前仍在持续。
从立法惯例考察,为避免立法流产,立法极可能采取搁置的办法,规定“基金管理人接受特定机构委托,进行证券投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就为基金管理公司日后受托理财提供了政策空间。不排除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出台后的一段时间里,基金管理公司受托理财的具体办法就接着出台。
信托制基金浮出水面公司制基金留有余地
1997年《暂行办法》将基金按组织形式分为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中国内地现有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的设立和运作,全赖于一纸契约,但完备的契约事实上并不存在,对于权责规定的漏洞,还需要法理基础予以填充。从国际通行立法例看,契约型基金多依据信托原理来规范,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更是直接称为“证券投资信托”。
另外,中国内地目前虽无公司制基金,但由于公司制基金是国际上比较普遍的基金形式,而且其与信托制基金在治理结构方面多有差异,《证券投资基金法》还是会对其发展留下余地。因而,立法可能最终规定,“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国务院(此处还可能是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替代)规定的其他方式。”
这种原则性的规定,既为资本市场发展和金融产品的创新留下了余地,对于基金管理公司而言,无疑也是长期利好。基金管理公司做大做强,将获得宝贵的政策空间。
私募基金“摸着石头过河”路径依赖仍将继续
基金采取公募还是私募的形式各有利弊。私募基金由于向少数特定对象募集,更能满足客户特殊的“量身度做”般的投资要求。而且,私募基金的投资更具隐蔽性,如果运作适当,投资收益率也会更高。正因为如此,目前中国内地私募基金已经达到上千亿元规模。但同时,由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不完善和受政府监管较少,因而也潜伏着巨大的市场风险。
最新的信息表明,权衡利弊之下,立法最终极可能对私募基金不作任何规定。但这是否意味着立法对私募基金持消极否定的态度?对此,王连洲的说法很具有代表性:“基金立法对私募基金不作规范,并不会影响私募基金的发展。虽然没有法定的私募基金,但私募基金的存在如同事实婚姻的存在一样,难以回避。”
中国内地基金私募的经验和规则,尚处于累积过程之中,部分事项甚至还处于试错阶段。如果将一些尚不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固定在刚性的立法中,难免过于莽撞。基于这一合理认知,立法者对私募基金采取了内敛的“绥靖政策”。私募基金“摸着石头过河”的路径依赖,仍将持续一段时间。
基金短期融资悬疑重重 政策选择即将分晓
对于开放式基金能否进行短期融资,各方说法不一。主张不能融资的理由是,基金遭遇大额赎回,固然会使基金公司面临资金困境,但这种由市场行为直接传递的市场信号,在市场化倾向亟待加强的今天,尤显珍贵。如果允许基金公司向银行借款,将掩盖、至少会稀释市场真实信号,致使风险累积。而且,即使能够融资,是用基金名义还是基金管理人名义向银行借款、借款由谁归还等等,这些问题都难以解决。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开放式基金的融资权不宜剥夺,这是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信托资产的一个措施,但借款的用途、期限和比例等方面要严格限制。
【关键词】公募证券投资基金 法律体系 启示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改革开放培养了一批具有一定实力的个人资产群体,但我国现有投资渠道有限,鉴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由政府监管,信息透明度高,市场规范性强,吸引了很多投资者的关注。然而,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正式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在基金托管人、监管、信息披露以及责任等方面的制度规定还存在不完善之处。本文全面分析我国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现有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不足,然后应用比较法的分析方法,以英美等国家为主,从公募基金管理的三个主要难题:基金托管人、信息披露及民事责任入手,剖析外国公募基金监管模式对中国的启示,在此基础之上提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我国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体系的对策建议,以期对中国证券市场监管改革有所实益。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现状
我国引入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时间相对较晚,但一直以来,始终关注相关法律体制的建设,先后出台了《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对营建良好的公募证券投资市场秩序,维护投资人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经验不足,我国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体系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托管人制度。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主要职责就是维护基金投资者权益,基金托管人制度是基金治理结构中一项关键内容。在我国现行法规以及基金契约中,也有基金托管人负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之职责的相关规定。但这种监督的实效却拆强人意。导致基金托管人监督不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原因是其缺乏独立性。从实践上看,基金管理人通常是基金的发起人,对基金托管人的选聘具有决定权,从而导致托管人受制于管理人,因其地位缺乏独立性而导致监管的软弱性。原本是管理人与托管人的双向监督变成了管理人的单向监督,如果托管人为了投资者的利益行使监督权,使得管理人的利益受损,管理人就会将托管人解聘,托管人的利益就会受损,为了保有自己的利益,托管人往往会选择沉默。现实中,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恶意串通侵犯基金投资者权益的现象也频见报端,托管人制度对投资者合法利益的维护遭受质疑。
信息披露制度。首先,在基金风险信息披露方面,我国现有规定原则性太强,具体标准不够细化,实际操作性较差;并且基金管理人偏离基金持有人利益,常会将重大风险信息隐藏于文件细节当中,借此蒙蔽非专业的投资者。其次,在基金费用披露方面,现有法律并没有对费用披露正规格式作出统一规定,极易导致基金费用披露不规范,加大了投资者解读基金信息的难度;同时基金成本费用披露不彻底,这在基金投资品种及投资收支成本方面较为突出。最后,有关基金关联交易披露的规定不够细化。例如依据现有法律,无法对有关管理关系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披露;此外现有法律对关联交易的规定操作性不强,例如,没有明确界定关联主体内涵及外延,没有赋予基金管理人在不同基金品种与业务间的关联交易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等等。
民事责任制度。有关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责任,《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原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改进与完善,为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基金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但并未对民事赔偿实现机制作出配套规定,例如,投资者权益受损后的诉讼模式、非讼纠纷解决机制、确保赔偿真正实现的财产保障制度等,这样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对基金投资者对自身合法权益实施有效救治形成制约。
国外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设置及启示
国外对于公募基金的法律规范及监管的研究和实践已经有上百年的时间,投资基金滥觞于英国,却盛行于美国。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取代英国开始成为世界经济中心,而后其资本输出越来越频繁,由此催生了投资基金行业的发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正因如此,英美等国在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领域法律体系已经发展得较为完善,有许多成功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基金托管人。1991年英国《金融服务规章》赋予了受托人运用合理的注意监督单位信托管理的一般义务以及运用这种注意义务以确保基金管理人不超越其投资权利的特定义务。要求基金受托人对基金的发行、定价、避税安排、会计报告以及基金的回赎等流程进行监管。同时规定,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基金受托人需要保存各种相关文件以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相关的义务,以及提供哪些证明能够获得哪些免责等。而在德国的《投资公司法》中,则规定了托管银行享有一系列的法定基金管理参与权与控制权,实质是对基金管理人的一种更为有效的制衡,比如托管银行要对投资公司的每一笔业务都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德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基金规则,同时也规定了托管银行的独立性,确定其仅代表单位持有人利益,而不受基金管理公司的约束。①
除此之外,由于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直接关乎基金托管人的立场以及监督权的实现,因而也受到了很多国家和地区的重视。我国台湾地区在其《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中规定,独立性不足的银行不得担任相关基金的托管人。②印度在其《共同基金管理章程》中也规定,发起人或者管理人拥有托管人超过50%股权的,或者托管人超过50%的董事或者关联人能代表发起人或者其关联人利益的,其不能够成为相关基金托管人。③德国《投资公司法》则规定了托管人的资质是独立审计,其选任与替换都需要经过银行监管局的批准,在特定条件下,银行监管局有权要求随时更换托管人,这样就确定了托管人的独立地位。④
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是基金持有人了解基金管理人具体运作情况以及自身财产安全的关键,因此在公募基金管理较为完善的国家,都非常重视信息披露问题。在美国,其通过《投资公司法》的规定,让与基金管理没有利害关系的基金董事充当“独立看门狗”,并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监管。同时,规定了基金需要向投资者公开关于运用基金财产的投资策略以及投资内容的文件资料。根据规定,基金需要至少半年一次向投资人寄发投资经营状况的报告,除此之外,还需要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供年度以及半年度的报告。在日本的基金信息披露中,政府扮演了非常重要角色,其《证券交易法》要求其将所有的交易信息以及与利害关系人相关的信息都向内阁总理大臣履行备案手续,并且向主管部门提交证券备案书与报告书,还要向投资者交付相关信息报告。
在具体的成本费用披露方面,美国《投资公司法》要求信息披露中要用脚注的形式透露管理费用与服务费用是如何计算的。同时,还要披露运营期间基金资产的净值是如何变化的。
民事责任。首先在诉讼模式上,美国采取集团诉讼,日本为选定当事人诉讼模式,德国选择的是团体诉讼模式,从实践情况来看,实施效果最好的当属美国的集团诉讼的。集团诉讼(class action)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没有预料到损害发生的相关主体,也具有适用效力。集团诉讼打破了行政机关对共同性的独占,将一部分公共活动委托于个人,从而形成了个人和行政机关之间竞争与协作的新型机制。此种模式诉讼成本低,能够对投资者提供有效权益保障,同时还可以有效配合政府加强监管。其次,在非讼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加拿大设置了证券仲裁及证券调解机制,实践证实,此种模式在控制诉讼数量,减轻法院负担,降低诉讼成本以及提高效率更高等方面的优势十分显著。最后,财产保障制度也十分必要,其主要目的就是确保投资者诉讼或仲裁获取之后,可以真正得到赔偿。爱尔兰及澳大利亚采取专门立法方式,分别颁布《投资者赔偿法》及《国家担保基金法》。诸如德国则是将有关投资者赔偿的内容纳入《存款保护和投资者赔偿法案》这部综合性金融法案之中。美国设置了投资者资产损失补偿与保险机制,于1987年成立专门面向共同基金提供服务的保险公司,确保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在侵权人败诉后可以及时得到经济补偿。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美国注重集中管理,英国则注重自律管理,两种制度各有优缺点。英国模式的优点是政府管理成本较低,具有较好的可伸缩性和可理解性,缺点是自律管理中自律组织缺乏权威性,缺乏完善的法律体系。美国模式的缺点是法律刚性大,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的解决缺乏弹性,优点是法律规范健全,执法部门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可执行性强。从发展趋势来看,美国模式从总体上来说优于英国模式,在基金市场规模不断壮大,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的新形势下,中国应吸收美国模式中的优点,不断完善法律规范,进一步加强政府在基金管理的监管。
完善我国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体系的对策建议
我国正处于证券改革的关键阶段,公募基金的法律规范的制定、基金的监管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我们应主动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并提出立足于中国的对策。
加强基金托管人监督工作。为更加有效地维护公募证券基金投资者权益,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基金托管人监督权。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明确基金托管人独立地位。这也是对基金托管人监督权及监督效能进行评判的一项重要指标。基金托管人的作用决定了它对所托管的基金承担着重要的法律及行政责任,因此,有必要对托管人的资格作出明确规定。概括地说,基金托管人应该是完全独立于基金管理机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实收资本达到相当规模、具有行业信誉的金融机构。国际证监会组织《集合投资计划监管原则》第二原则第三条对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提出了要求,托管人业务上应当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并且按照投资者的最大利益行事。我国《证券投资者基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此外,《证券投资者基金法》第五十九条还对于基金从事与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有其它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的交易予以限制。与此同时,在法律中规定,基金投资者组建资金持有者委员会,由其取代基金管理人来主导基金托管人招标具体事宜,从而有效避免管理人干涉基金托管人选聘具体事宜;针对目前我国法律已经赋予基金管理人享有更换基金托管人的提议权,还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基金托管人享有变更基金管理人提议权,以确保基金托管人享有抗衡基金管理人的权利,确保其真正享有独立地位。
第二,建立竞争性的基金托管人市场。我国目前基金托管人选择范围过于狭窄,准入门槛太高,就整体而言,基金托管人的竞争是不充分的。可以考虑放松对基金托管人的资本金要求,让更多的银行、投资信托公司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也具有获得托管人资格的机会。同时,对基金托管人在专业人员、技术力量以及内控制度方面做出较为严格的规定。
第三,为有效避免基金托管人牟取一己私利而与基金管理人合谋或不作为情况的出现,应对基金托管人法律义务及判断标准予以规定,然而现行法律相关内容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例如,关于基金托管人忠实义务,现行法律只是对其禁止从事的行为进行列举,此种立法方式无法穷尽所有托管人不忠情况,对此应进行改进,采取原则性规定与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同时配合兜底条款,对基金托管人义务作出更加全面而完善的规定;⑤除此之外,还需要对每种类型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为提升法律条款的可操作性,建议采取具体行为规则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基金托管人注意义务。
加强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已经初步确立,但仍存在法律法规不协调、信息披露主体法制意识淡薄、监管单位监督不力的状况,解决信息披露过程中的问题需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进一步完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法律体系。在信息披露方面,应尽快制定证券交易法及有关信息披露的具体准则,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形式,规范预测性信息、分部信息和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⑥
其次,为保障投资者获取更加全面的基金运作信息,应对信息披露范围予以拓展,披露的信息应涉及基金申购及重仓持有人信息及基金管理重大事项。
最后,强化诸如公募基金资产配置期限、结构、种类、集中度以及投资比率等相关指标。
完善民事责任制度。我国在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方面的民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处罚的方式上主要是金钱罚和资格罚,非行政处罚种类很少,在纠纷日益增多的情况下,解决纠纷的方式非常单调,主要是行政处罚,而未包括友好协商、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诉讼等全方位的解决机制。为确保投资者利益得到更加全面而有效的救济,还需要立足我国现实国情,构建相配套的赔偿实现机制。
第一,设置更加科学的群体诉讼模式。对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而言,所涉及的投资者数量大,违规违法操作极易导致大量投资者权益受侵犯;出于诉讼空间有限及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的考虑,应尽快构建群体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设置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公募证券投资者受到侵害,诉讼是维护其权益的有效路径,但诉讼成本较高,加上因证券投资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单纯依赖诉讼已经无法满足证券争议解决需求。因此,有必要设置非讼纠纷解决机制来作为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益补充,对此,我国可以参考美国做法,设计证券仲裁程序及证券调解程序。
(作者分别为海南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海南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教授;本文系海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现代企业盈余质量问题研究―基于海南省的实践”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HNSK(GJ)12-24)
【注释】
①德国《投资公司法》第十二部分第二款。
②台湾《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③吴亮,吴昭晖:“印度基金托管人制度”,《证券市场导报》,2002年第8期。
④德国《投资公司法》第九部分第一款。
⑤何艳春,郝金:“新《基金法》关于公募基金放松管制规定的评析”,《证券法苑》,2013年第5期。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我行成为国内第一家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办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已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部,负责办理此项业务,并在上海、深圳分行分别设立托管分部。为了规范基金会计核算,经与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基金管理公司协商,总行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证券投资基金托管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对所托管的基金进行及时、准确、全面核算,基金资产必须与我行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不同的基金要分别设置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二、增设“258基金存款”科目,在业务状况报告表中排列在“256定期储蓄存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归并到“同业存放款项”项目中。该科目应按存款人进行明细核算,属负债类科目,余额应反映在贷方。
三、各行在上报资产负债统计报表时,增设“258基金存款”科目,上报顺序排列在“256定期储蓄存款”之后,在资产负债表项目统计归属表中归入“同业存放”项目中。各行向同级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新指标体系报表时,将新增设的“258基金存款”科目归入第344项“113143500其他金融性公司存放”中。
四、基金存款暂按同业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按季结息,利息支出列入“522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同业往来支出”科目。各基金开户行应加强对基金存款流动性的调查分析,并保留与其流动性相适应的备付金,以确保基金存款的支付。
五、基金年度会计报表要报送本级行财务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将基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报表作为本行会计报表的附表报送上级行会计部门。
与传统的金融工具相比,金融衍生证券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征。首先,金融衍生证券市场通常具有高流动性、低交易成本特征。例如指数期货流动性高,成交快,投资者能够迅速把握市场机会,交易行为带来的冲击成本小,而且指数期货交易的佣金、税收等交易成本小,减少了对利润的影响。因此,指数期货等金融衍生证券具有显著的成本优势。其次,金融衍生证券市场通常采用保证金制度,为投资者提供了杠杆机制。例如,在期货交易中,投资者只需支付保证金便获得了期货合约,相当于只用少量的保证金就持有相当于合约金额那么多的商品,一般保证金要比合约价值要小的多,投资者由此获得杠杆。再次,金融衍生证券市场实行双向交易和对冲机制。即金融衍生证券投资者可以在交易之初,进行买卖两个方向的交易。开仓后,投资者不必非要交割合约,可以在相同合约上进行相反的操作来解除交割的义务。由于金融衍生证券具有双向交易的特征,金融衍生证券基础资产的持有者,可以在金融衍生市场进行相反操作而对冲基础资产的风险,也就是金融衍生证券有套期保值的功能。另外,金融衍生证券的风险收益特征存在不同。例如,买入期权的持有者就只有有限的损失(最大损失为购买期权的费用),同时保留了盈利的较大空间,这与基础资产的风险收益有很大的不同。
二、金融衍生证券在证券投资基金中的应用
金融衍生证券凭借其显著的功能与特征,赢得了投资基金的喜爱,金融衍生证券不断成为基金资产组合的有机组成部分。金融衍生证券的各类合约,在国外几乎都被证券投资基金所用。20世纪80年代产生的保本基金,是金融衍生证券应用在证券投资基金中的一个很好的例子。保本基金的主要特点是:保障本金安全,一般保本基金在基金合同上都写明了本金的安全程度,保本程度包括部分保证本金安全,如保证90%的本金;在一段时间内保证本金安全,一般来说投资者只有全程参与保本期,本金才能得到保证,而其间后进、先出的投资者并不享受基金合同中的保本条款。保本基金从本质上讲是一个平衡型基金,一般来说,保本基金将大部分资产投资于固定收入债券,以使基金期限届满时支付投资者的本金,其余资产约15%~20%可以投资于高杠杆性的金融衍生证券,以期获得较高的报酬。以下从3个方面介绍金融衍生证券在证券投资基金中的应用:
1.利用金融衍生证券构造基金投资组合
我们可以利用金融衍生证券构造投资组合将风险锁定在一定范围内,同时保留较大的利润空间。原始的金融工具面对未来价格的不确定性不能很好的规避风险。而利用金融衍生证券构造的投资组合,投资者可以从容的应对未来价格的变动。投资者可以根据其判断的未来价格走势构造不同的组合来达到规避风险和盈利的目的。为了说明投资组合的功能,本文应用单个股票期权头寸与其标的股票头寸组成的有效组合,分析组合的利润。根据实际,我们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①当预计未来股票价格变动不大或有一定程度的上升(股票价格高于期权执行价格X减去期权费c时),则基金管理者可以选择空头买权和多头股票组成的投资组合策略。如果预计正确,则会有盈利,即使预计错误,股票价格有较大幅度的下降,投资组合的亏损也不会太大(参见图一)。
②当预计未来股票价格将会有大幅度的上涨(如股票价格S高于执行价格X加上期权费p之和时),则基金管理者应该选择多头卖权和多头股票所组成的投资组合策略。当预计正确时,基金将会盈利,并且盈利额随着股价的上涨而不断增加,即使股票价格意外的有较大幅度的下跌,基金的亏损也至多是期权费支出(参见图二)。
③当预计未来股票价格变动不大或会有一定程度的下跌(如股票价格低于X+p时),则基金管理者可以选择空头卖权和空头股票所组成的投资组合策略。如果预计正确,基金将会有盈利,如果相反,股票价格有较大幅度的上涨,则基金将会有亏损,但初始的期权费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空头股票头寸上的亏损(参见图三)。
④当预计未来股票价格将会有大幅度的下跌(股票价格低于X-C时),基金管理者可以选择多头买权和空头股票所组成的投资组合策略。如果预测正确,股票价格低于X-C,基金将会盈利,而且股票价格越低,基金盈利越大。即使失误,基金的亏损也只不过是期初的期权费支出(参见图四)。笔者发现只有第三种情况的风险会较大,其他三种情况都会取得较好的效果。
2.利用金融衍生证券来进行杠杆投资,获得高收益的机会
金融衍生证券的价格受制于标的证券的价格变动,较之传统的金融工具,衍生证券对价格的反应更为敏感,波动也更大,具有杠杆效应。以权证为例,假设市场上有一只以某股票为标的的认购权证,价格为0.56元,某股票的市价是9元。要享有这只股票上涨的好处基金管理者可以选择投资一份这只股票认购权证,只需使用资产0.56元,杠杆比例为9/0.56=16,一个星期后股价涨到11元,由定价公式此时这只股票认购权证大约为2.05元,于是直接投资股票的收益率为(11-9)/9=22.2%,而投资权证的收益率为(2.05-0.56)/0.56=266%,大大提升了投资收益。很多类似期货合约的衍生证券,采用保证金制度,如期货交易保证金要求是5%,则资金使用杠杆可放大到20倍,即使标的证券价格变动幅度很小,利用金融衍生证券进行投资也能获得较高的收益。现实基金市场中,对冲基金就是利用这一方法。对冲基金常常选择高杠杆的金融衍生证券。这是因为对冲基金的投资目标是绝对收益最大化,寻求价格背离价值的证券,从预期的套利中获利。而一般的,证券价值的偏离幅度会很小,证券之间的价差很小,因此要获得高的收益,就要选择高杠杆。
3.利用金融衍生证券进行风险管理
①套期保值。传统的投资组合基于股票和债券等基础资产,这种组合可以降低非系统风险,但不能降低系统风险。而金融衍生证券是基于标的证券派生得到的金融工具,其价值与标的资产之间不是简单的线性关系,衍生证券能够对标的证券的其他风险进行定价和对冲。因此将金融衍生证券纳入投资组合,不仅能够分散非系统性风险,还能够对冲部分的系统风险,这就使得基金可以通过金融衍生证券进行套期保值。我们利用空头套期保值的方法来说明。空头套期保值是指当证券基金预测市场将下跌时,为了规避市场下跌的风险,基金卖出股指期货来对冲基金组合的市场风险。空头套期保值受到基金欢迎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节约成本。基金规模大,如果现货市场上大量出售股票来规避下跌的风险,对市场造成非常大的冲击,增加交易成本,但运用指数期货合约进行套期保值,由于期货市场的高流动性,对期货价格的冲击要小的多。二是规避限制。很多基金经理认为抛出股票也不是一种可行的选择,因为他们受持有特定种类股票的限制。而且出售股票后,现金不一定能立即投资于其他领域,这样造成较高的机会成本。三是避税。在美国,股指期货能用来延迟股票投资组合资本利得的实现,因而能延迟缴纳资本所得税,获得纳税延迟期间的利息收入。
②管理流动性风险。开放式基金投资者随时的申购与赎回行为,对基金提出了更高的流动性管理要求。当开放式基金的投资组合流动性结构、现金流入和流出不相匹配时,开放式基金的流动性无法满足持有人的赎回需求而导致风险,即为满足基金持有人的赎回要求,开放式基金变现其资金过程中价格的不确定性,及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这就是基金的流动性风险。如果基金为了满足赎回的要求,从资产组合中抛售部分流动性资产,则不但会产生交易费用,而且若赎回金额较大,将导致市场价格的进一步恶化,加大基金的损失。金融衍生证券的应用为开放式基金管理流动性风险提供了更好的策略。当开放式基金面对赎回压力时,基金管理者可以先在股指期货市场上卖出期货,以防基金抛售股票给市场带来的压力,当股票现货卖出后,再将股指期货空头合约平仓。在此策略下基金的抛售对其业绩的影响要小的多,从而减小了流动性风险带来的损失。
三、证券投资基金金融衍生证券业务的风险控制
金融衍生证券的产生是为了规避风险,但衍生证券本身又带来了新的风险。主要有:市场风险,又称价格风险,是指由基础资产价格变动导致衍生证券价格的变动而引起的风险;信用风险,又称对手风险,是指由于交易对手不履行责任而造成的风险;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人为的错误、工作流程和监管体系不完善而导致的风险;流动性风险,是指金融衍生证券在交割期间缺乏交易对手,面临无法平仓,而只能等待最终交割的风险;法律风险,是指金融衍生证券并没有得到法律的许可,交易双方得不到法律保护的风险。还有由于衍生证券的高杠杆效应,使衍生证券的风险具有风险巨大、突然爆发、风险复杂、风险集中以及连锁反应等特点。基于上面的原因,基金管理公司在运用衍生证券时,要特别注意风险控制,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操作。
①建立审慎的风险管理理念。首先,基金管理层应始终树立“审慎经营”的风险管理理念。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金融衍生证券应以保值和降低风险为主,获取高额利润为辅助目的,防止利用金融衍生证券过度投机。开放式基金管理公司参与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证券的交易,其目的是为了适应风险管理的需要,规避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开放式基金业绩水平的提高应依靠先进的投资理念、高超的投资技巧、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以及成功的风险管理来实现,切不可通过金融衍生证券进行过度投机,企图谋取暴利。由于开放式基金每天都要公开基金资产净值,如果其净值大幅下降或原地踏步,会导致投资者丧失信心,从而产生大量的赎回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管理者可能会铤而走险,到金融衍生证券市场上进行投机,希望弥补在证券市场上的损失,但结果往往适得其反,造成更大的损失。其次,基金管理层要对金融衍生证券的风险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基金公司往往对于金融衍生产品的潜在风险估计不足,没有准确研究交易的具体细节,当金融衍生产品潜在的风险变成实际损失时,往往无法挽回。
我国发展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证券投资基金为中小投资者拓宽了投资渠道。其次,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有利于优化金融结构,促进经济增长。第三,发展证券投资基金还有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及其健康发展。最后,发展证券投资基金能够完善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现状
(一)我国公募基金的发展现状
截至2015年12月底,我国境内共有基金管理公司101家,其中中外合资公司45家,内资公司56家;取得公募基金管理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资管子公司共10家,保险资管公司1家。发行公募基金共2722只,比上年增加54.40%,资产净值合计83971.83亿元,比上年增长85.15%。其中,封闭式基金164只,净值规模1947.72亿元,开放式基金2558只,净值规模82024.11亿元。在开放式基金中,股票基金587只,净值规模5988.13亿元;混合基金1184只,净值规模17948.31亿元;货币基金220只,净值规模44371.59亿元;债券基金466只,净值规模5895.92亿元;QDII基金101只,净值规模662.53亿元。
在我国,开放式基金因其灵活的投资方式受到市场追捧,在证券投资基金中占据了主体地位,2015年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中,开发式基金占比达到92.71%,封闭式基金仅占7.29%。
我国开放式基金主要包括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货币基金、债券基金和QDII基金。2015年,除股票基金外,其他四类基金数量均呈现增长趋势。其中,混合基金因其中等风险和较高收益的优势,份额大幅增加(46.29%),更为投资者所青睐;而受2015年下半年股票市场的不稳定因素影响,股票基金份额自6月份开始下滑(22.95%);货币基金(8.60%)、债券基金(18.22%)和QDII基金(3.95%)份额则小幅增加,如图2所示。
2014年12月底,我国公募基金规模为4.5亿元,2015年伴随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行数量的快速增加,基金份额迅速扩增,公募基金资产净值大幅增涨,达到8.4万亿元,增幅86.7%,充分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行业良好的发展态势。
(二)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现状
截至2015年12月底,基金业协会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5005家。已备案私募基金共24054只,认缴规模5.07万亿元,实缴规模4.05万亿元。
相比公募基金,我国私募基金随着创新创业浪潮的到来,规模迅速扩大,加之中小企融资诉求急需得到满足,私募基金发展势不可挡。
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发展迅速,促进了金融产品的创新,推动了金融市场的发展,但发展过程中资本市场环境、基金内部治理结构及监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我国的证券市场环境对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发展有一定的影响。第一,上市公司赢利水平有限,信息披露不明确,制约证券投资基金理性投资。我国证券市场规模过小,上市公司质量不高,是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第二,市场缺乏做空机制,证券投资基金市场难以规避风险。证券市场做空机制,有利于投资者主动规避风险和市场流通性增加,也利于证券市场的平稳发行,降低市场风险,利于证券市场监管的间接化、弹性化及科学化。做空机制给市场提供了一个风险对冲工具,有助于投资者回避市场风险,所以一个健康的证券市场需要做空机制实现稳定。第三,证券市场金融产品稀少,证券投资基金选择有限。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所以逐步代替了个人投资。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还不成熟,证券投资基金选择的金融产品有限,致使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空间减少。基金管理人就难以对基金产品进行组合投资,很难达到风险对冲的目的,难以规避风险。
其次,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第一,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道德风险。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是委托关系,基金管理人应本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为持有人服务,但由于持有人期望资产增值最大化,而管理人期望效用最大化,二者的目标函数不太一样,基金管理人可能会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谋利,或为公司谋利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等。第二,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受限。基金托管人由法定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担任,由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核准。《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且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等,应马上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证监会报告。但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聘任有一定的决定权,致使基金托管人对管理人的监督有效性不强。第三,基金公司内部缺乏有效激励制度。第四,基金持有人大会虚设。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基金运作和管理无权干涉,只能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才能行使职权。但基金份额持有人缺乏召开大会的实际操作能力,不能发挥大会实质性的作用,造成基金持有人大会虚设。第五,基金公司故意误导投资者,进行虚假宣传。
然后,基金外部监管体系不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基金监管内容应具有全面性、监管对象具有广泛性、监管时间具有持续性、监管主体及其权限具有法定性、监管活动具有强制性等特征,我国的基金监管需要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做支撑。我国基金业发展不如国外基金业发展成熟,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够健全,并未形成一套完整的规范的法规体系。
最后,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端人才匮乏,且流动频繁。我国的基金业发展迅速,基金市场人才需求量大,致使基金管理人员的频繁流动,不利于基金业绩发展,对基金业的稳定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对于目前国内盛行的私募基金,其也相继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私募基金变相公募,向不特定对象公开推介,变相降低投资者门槛等;二是管理示范违规运作,部分私募将自有财产与基金财产混同,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存在操纵市场等问题;三是登记备案信息失真,部分私募机构长期失联,逃避监管;四是跑路事件时有发生,最突出的问题表现在非法集资的风险。
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对策建议
为了促进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稳定健康发展,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改善证券市场环境,使基金产品多元化发展
提高公司上市市场条件,提升上市公司质量,推动市场做空机制的建设,利于规避市场风险。同时加大产品创新,推动基金产品多元化发展。
(二)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
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应本着合法合规、全面审慎、适时的原则,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大纲,健全基本管理制度,完善部门业务规章制度,规范基金信息披露工作,防止利益输送,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加强合规管理机构设置,强化约束激励机制。
(三)完善基金监管体系,健全相关的法律、规章制度
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步放开,必然加强相应的监管工作。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相关的基金从业人员的监管势必要加大力度。加强对基金活动的监管,规范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监管职责及监管措施,加快建立以《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核心的规范性文件及完整的法规制度。同时加强基金行业自律,稳步推进基金监管体系建设,积极健康发展基金业。
(四)加强人才培养和引进,建立基金人才市场,稳固证券投资基金基础
加大人才的培养和引进,规范基金管理人的市场准入条件,建立规范有序的基金人才市场,为基金业提供优质的人才。同时,提高基金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服务水平、治理能力也是至关重要的,有助于基金业稳定健康的发展。
针对私募基金暴露出的问题,建议采取以下措施进行解决。一是尽快推动私募基金条例,增加对各类私募基金的监管手段和措施;二是尽快修订并私募办法,明确监管边界;三是制定出台私募基金信息统计的风险监测体系;四是加强对私募基金的事中事后监管;五是督促基金业协会完善相关自律规则;六是配合地方政府开展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七是严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