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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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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论文

著作权保护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教案,知识产权,著作权

一、问题的提出

2002年5月30日,重庆市语文教师高丽娅将自己所在的小学告上法庭。原告诉称:根据被告要求,在1990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先后交给被告48本教案,被告在收取、检查教案后没有及时归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被告仅退还了4本,其余44本已被被告销毁或卖给废品站。

原告认为,教案是个人智力和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学校检查之后应该退还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教师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44本教案;赔偿损失8800元以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但被告认为,编写教案是教师的本职工作,而教案本是教学中使用的物品,就象上课时使用的粉笔一样,学校拥有教案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在检查完教案后,可以不退还给教师,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已经历了法院驳回,原告上诉。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艰难历程,目前仍在进一步的审理过程之中。

一石激起千层浪,此案一经媒体批露,立即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由于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直接的涉及教案的规定,本案引发了法律界和教育界的很多思考:教案是否具有知识产权;教案到底应归属教师还是归属学校;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还是附载在教案本上的智力成果权益。

二、教案的属性

1、教案的概念。教案是教师备课中以课时为单位设计的教学方案与计划。教案直接关系到上课的质量,其规格、式样、详略等均没有统一标准,可根据具体实际情况确定。教案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1)课程的基本信息。包括:教师姓名、班级、学科名称、课程主题、课程类型、上课时间等。(2)教学目标。目标所表达是预想的教学结果,通常以教学结束之后学生能够做到什么的方式进行表达。(3)教学资源准备和利用。课时计划应列出所需教学资源,包括:教科书、参考书、学习材料、视听设备、具体模型等。(4)教学进程。教学进程是指一堂课的教学内容的详细安排,其重点考虑教学中使用的教学形式和方法,是采用全班教学、小组教学还是个别教学,是用讲课、演示法、说明,还是运用讨论、游戏、提问等方法。采用何种形式与方法主要视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利用。教学进程是教案的最核心部分。(5)评价学习效果的设想。评价学生是否实现了每节课的目标,是教师的一项重要工作。(6)其他可能部分。包括:教学意义、教学重点与难点、布置作业、特殊说明等。

2、教案是一项知识产品,应享有著作权。(1)《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等”,显然,教案作为教师备课中以课时为单位设计的方案与计划,付出了教师极大的时间、精力、智力与劳动,凝结了教师丰富的教学积累和深刻的思考规划,其本身又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因而无论教案是否发表,应属一项智力成果、知识产品。(2)教案享有著作权。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教案完全可以通过书写、复印、印刷、录制等丰富各异的手段和方法予以复制,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可复制性”的要件,因此,判断教案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关键在于教案是否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不是或基本不是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作品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此也曾作出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而来。作品的独创性是法律保护作品表达方式的客观依据,是区别不同作品的重要标志,也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最主要条件。教案是教师根据各项具体情况独自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序演推而来,而是教师运用系统方法、以具体学生为出发点进行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方案和结晶,更重要的是,教案真实地记载着教师各阶段的教学水平、教学经验积累的过程。作品的独创性在教案的第四部分教学进程和第五部分评价学习效果的设想中体现得尤为显著。因此,笔者认为:教案具备了独创性与可复制性的特征条件,享有著作权应无争议。

三、教案是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教师个人享有

1、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可见,一般的创作作品归作者个人享有,只有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下,代表单位意志进行的创作,其著作权才归单位所有。

2、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个人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作者使用外)。此外,由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的职务作品,指主要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对于这种情况,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其他权利则属于单位。

3、教案是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教师个人享有。结合本案可以分析得出:首先教案的写作是教师为完成学校的教学任务而编写的,完成教案是教师的一项本职工作,学校是通过收取、检查教案的方式对教师的教学进行监督;其次,根据《教师法》第八条之二的规定,教师应

当履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可见,教师编写教案既是教师的权利,也是教师完成教学的重要义务,因此,教案具备了职务作品的特征要件,应属职务作品;再次,在一般的学校与教师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中,都会有“在聘用其间内,教师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工作安排,努力完成所承担的教学工作以及其他任务”的条款,可见,编写教案就是教学工作的一部分,但是在目前学校与教师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中一般都没有关于教案权属的具体条款;最后,教师编写的教案,既没有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也不属于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计算机软件等作品,更不是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作品,而是教师根据各项具体实际情况独自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因而,根据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教案是教师的职务作品,属于一般的职务作品范畴,其著作权归属自然不言而喻,归教师个人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四、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

1、作品与作品载体。作品是指以语言文字、符号等形式所反映出的智力创造成果。作品在借助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往往要附于某一物品上,该物品即作为作品载体,如载有小说的图书,以及载有教案智力成果的教案本等。作品与作品载体存在显著的区别。作品载体是载有作品的物质实体,属于物权保护的范围。而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永久性的特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2、著作权与物权的区别。(1)权利的客体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特征,物权的客体则是实实在在的有形物。(2)权能的可分性。著作权的同一权能可以处分多次,而物权的各项权能却只能处分一次。(3)权利的保护期不同。著作权的保护期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保护期届满即丧失著作财产权。物权则没有期限,只要原物存在,物权即存在。(4)当著作权与物权发生冲突时,著作权通常让位给物权。比如一幅绘画,当物权转让给他人时,著作权通常还在原权利人手中,如果著作权人行使权利,要以使用作品原件为前提,这势必发生冲突。当二者不能达成一致时,著作权将让位物权而无法实现。(5)权利的限制不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措施,物权则具有强烈的排他性。(6)侵权形式的不同。著作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与作品物化载体无关。物权侵害的主要行为,往往直接作用于物本身,表现为侵占、妨害或毁损等。

3、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在本案中,被丢失的44本教案是原告教师独自选择、设计、综合、撰写以及多年积累的结果,教案本则是载有教案的物质实体,所以,综合上述分析,教案的著作权与教案本的物权理应均由原告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而学校将44本教案本销毁或卖给废品站,其侵权行为表现为对教案本的物权的妨害或毁损,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利,但并没有实施抄袭、剽窃或篡改原告教案的事实与故意,因此,学校侵犯的仅仅是教案本的物权,而非教案的知识产权,应采用民法的原则和规定进行调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学校理应赔偿遗失原告教师44本教案本的损失。

结语:透视本案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其实主要反映了我国著作权法中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以及相关保护的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深入,由法律殚精竭虑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明显多此一举,不合时宜,现实的实践早已经突破了法律原先设定的原则与框架,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这个问题上仍沿用原法、进展不大,笔者在此认为:职务作品的权属不妨由劳动者与单位通过劳动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采取这样的方式将有助于避免纠纷、提高效率,符合当事者意思自制的原则与法制的人文精神。

参考资料:

[1]参见王少冗:《教案的所有权到底归谁》,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3年7月31日,第2版

[2]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3]参见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9页

著作权保护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 网络;电影;法律;著作权

基金项目:本文系四川省教育厅2012年思想政治教育研究课题“独立学院思想政治理论课关于大学生法律素养教育的拓展性研究”的研究成果(项目编号:CJS12-083)。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技术更新的频率日益加快,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在我国呈现急速上升的态势。仅2012年1~6月份,全国法院受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累计达27 934件,同比增长3734%。在众多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有四成“涉网”,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这个比例更是高达一半以上。这其中电影作品以其高额的成本投入和巨大的社会影响日益成为人们对网络著作权传播和使用的关注焦点。

在第17届北京大学生电影节上,亚太区总裁艾理善表示,“随着数字时代的来临,中国电影的机遇和挑战并存。中国作为全世界增长最快的电影市场有着不可限量的发展空间,但是受到光盘和网络盗版的冲击,中国电影产业的价值链尚未形成”[1]。随后,在2012年12月15日由中国传媒大学法规政策研究中心主办的“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前沿问题”研讨会上,《电子知识产权》杂志主编助理左玉茹直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启动之后已经快两年了,现在还没有提交到国务院法制办。立法的速度远远赶不上新技术发展的速度”。在她看来,立法的不足,导致法官在审判中要更多考量平衡产业发展与权利人合法权益问题。[2]

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国电影产业在迅猛发展的同时也遭受着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国民著作权保护意识的持续滞后、法律执行力的不足以及高昂的维权成本共同构成了我国电影著作权保护在网络传播中备受诟病的原因。与此相对应,有关网络电影著作权侵权审判的司法实践也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和新情况,诸如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和网络内容提供者(ICP)的身份和责任的确认以及搜索引擎、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问题等已经真真切切地摆在了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的面前。电影著作权的保护正是伴随着技术革新与利益博弈的综合体而更显复杂性。

一、网络电影传播中著作权纠纷的新特点

随着近些年网络影视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爆发式增长,其侵权的特征也越发明显,从而形成了这一类侵权案件在司法实践有的模式和特点。

(一)案件类型的前瞻性彰显了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和立法保护的滞后性

电影著作权纠纷是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日益复杂的。方式上,网络侵权行为包括了直接上传作品、为使用者提供存储空间、搜索引擎服务等多种侵权方式,并且这种方式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还在不断地推陈出新;时间上呈现出强烈的前瞻性,有些侵权类型甚至是由一种新的网络技术瞬间转换而来,从而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的尴尬局面,也给各地法院在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增加了不确定性。

这就形成了两种局面,一方面是司法实践中法官总是疲于应对各种新的传播模式而带来的涉嫌侵权的案件,由于没有相关司法判例作参考,因而在摸索中的判决总是免不了引来各种争议;另一方面,前瞻性的技术发展给立法进程带来了严峻的考验,技术发展的速度已经超越了理论研究和立法程序的速度,使法律内容难以摆脱滞后性。

(二)以共同侵权为主的维权方式难以体现司法公正,更多的是著作权人的无奈选择

由于现实生活中直接侵权人往往不好确定,因此司法实践中著作权人通常选择以网络媒介提供商作为间接侵权的共同被告来进行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互联网产业和技术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一方面,互联网公司为了更好地开展业务必然要在网络技术上推陈出新,设计更符合网络用户喜好的用户体验模式;另一方面,这种新的网络技术也在很大程度上成为电影著作权侵权案件的重灾区。另外,网络用户对电影作品的海量上传与网络供应商在法律风险上的避风港规则共同构成了当今我国电影作品著作权侵权泛滥的推手。

(三)法定赔偿成为常态,既是一种便捷,更是网络电影著作权保护的尴尬所在

法定赔偿是在无法确定被侵权人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利益,并且不能通过其他方法确定侵权人赔偿数额的情况下,由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幅度内合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这种赔偿方法从立法本意来说应该是补充性质的。但由于现实中网络电影著作权侵权的虚拟性、取证难的现实性等特点使得这种补充性质的赔偿模式逐渐演化成为侵权赔偿的主流。而各地法院在参照电影作品的知名度、创作费用、侵权时间等情况时又含有太多的主观因素,所以难以形成较为统一的赔偿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著作权人的维权成本,不利于网络电影著作权的保护。

二、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产生的根源

(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是电影著作权纠纷高发的根本原因

随着3G技术的推广,网络技术在最近10年的发展可谓是一日千里。不仅是网络提供商,甚至每一个网络用户都可以成为网络软件的创造者和电影作品的传播者,这种全民大众式的传播模式使得侵权案件在类型上变得十分复杂。此外,一些新的传播媒介的产生也给电影著作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问题。例如最近几年出现的智能电视,其自带的影视单元以及卡拉OK功能内置了海量的电影、电视剧及音乐电视作品,而这些作品显然有涉嫌侵犯电影著作权的可能。

(二)国民网络著作权保护意识的持续滞后是电影著作权纠纷高发的助推者

俗话说,“有需求才有市场”。市场产品的开发和使用一定是源于市场以外的客户需求。在一份针对150名四川高校在校大学生关于数字作品的调查报告显示,有92%的被调查者都采用了通过网络下载的方式来使用数字作品。而通过互联网观看影片经过权利人授权的则寥寥无几。[3]甚至著名音乐人高晓松在坐客凤凰卫视“锵锵三人行”栏目时感慨,“人们已经习惯于免费获取作品,谁还会愿意花钱去购买呢”。

(三)法律效力乏力是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高发的外部环境

虽然近些年涉及电影著作权的侵权案件层出不穷,但和海量的侵权事实相比却是杯水车薪,很难起到从根本上遏制侵权行为的效果。可以说,这些现象产生的根源之一就是法律效力乏力。一方面,面对迅猛发展的网络技术,我国相应的保护电影著作权的法律规范总是显得较为滞后。另一方面,维权诉讼的高成本也使得很多侵权受害者在选择诉讼上总是步履维艰,往往仅就一些知名媒体侵权事件进行,以期能够起到敲山震虎的作用。

三、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的解决思路

针对电影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新特点,各地法院在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时候缺乏统一性,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因此,加强在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经验总结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关于电影著作权的权利确认制度

任何针对侵权行为的维权行动都起始于对权利的确认,没有确权维权就无从谈起。但在电影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确权本身就是个问题。在我国各地法院受理的有关电影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被告往往以原告的著作权主体资格为由提出抗辩。原因是国内电影版权普遍存在不清晰的现象,这已经是一个既定的事实。一方面,影视作品的署名极不规范,如制片单位、出品人、联合摄制、联合制作等;另一方面,权利人所提交的涉及著作权人的证据具有多样性,尚无规范性文件加以明确。[4]这不仅在客观上纵容了网络侵权盗版行为的猖獗,更使得权利人的维权行为雪上加霜。若要建立一整套关于电影著作权的保护体系,确权制度是所有制度建设的起点。

需要注意的是,这样的一个制度并不是一个部门或是专门的平台能够完成的,它需要来自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广大著作权人的共同努力,同时也需要法院在适用著作权法进行审判时对证据采信规则的重新审视和界定。为此,对电影著作权的权利公示进行统一的规范势在必行。首先,应当出台相应法规,统一规定电影著作权的署名规范,明确著作权主体署名方式及程序;其次,将著作权署名及权利归属协议纳入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范畴;再次,在司法审判上,法院应更注重对权利登记证书法定证据效力的认定,让电影著作权登记成为电影作品生产环节中的一环,从而使电影著作权侵权受害人在诉讼当中更加主动和有利。

(二)关于“法定赔偿”的适用

如前文所述,法定赔偿是在无法确认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以及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的情况下而采取的补充性质的赔偿方式。其裁判的理由是侵权行为的情节,但这无疑具有非常强的主观性。新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对这一问题除了把法定赔偿的上线提高到100万之外也没有给出更好的解决方案。

要改变目前在侵权赔偿上权利人更多选择法定赔偿的现状,就必须研究其背后的原因。实际上,无法提供权利人受损或侵权人受益的证据材料是当事人选择法定赔偿的无奈选择。因此,这需要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加强对诉讼证据的研究,并且把这种研究体现在有关诉讼证据的规范性文件上,让更多的权利人知道他们的著作权受到侵犯的时候从哪些方面来取证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上,法院在采纳证据环节应秉承更加宽泛的原则,对证据的确认不益过于严格;同时也应加强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设置。

(三)关于“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的适用

网络运营商利用避风港这把“利剑”寻求法律庇护,进而也成为很多侵权行为的借口。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避风港这把“万能钥匙”在平衡网络经济发展和版权人权益保护上越发显得不合时宜。在国家版权局牵头起草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在确立避风港规则的同时确立了红旗标准,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应知侵权和明知侵权两种情况下应当和侵权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在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还把这种应知和明知的判断标准更加精细化,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但面对飞速发展的网络技术,这或许只是开始而远远无法结束。只有建立起快速的立法机制以及更加灵活高效司法审判规则或许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

[参考文献]

[1] 中美两国电影著作权机构共同呼吁数字版权保护[J].版权周刊,2010(18).

[2] 俞彦超.网络著作权保护前沿问题研讨会举行[N].人民法院报,2012-12-16.

[3] 郭爽.中国数字音乐“非法”传播现象的问卷调查——以150名高校学生为指定对象[J].音乐探索,2011(04).

著作权保护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 保护作者的合法权利是著作权法的核心问题。著作权侵权则直接侵犯了作者的权利,因而作者通常会采用采取各种方式维护自身权利。而其中,著作权诉讼往往是解决该纠纷的最终方式。司法实践中,显而易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少,处于“模糊地带”的侵权案例也日渐增多。著作权侵权呈现出多样化、不确定的特点,审判活动中很多问题的解决需要丰富的专业知识来支撑,这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了挑战,而专家证人制度开始发挥应有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 著作权保护 侵权 专家证人

三百多年前,英国议会颁布的《安娜法》(Statute of Anne ) ,揭开了著作权保护的序幕。此后,著作权制度日趋完善,其蕴含的重要价值已逐渐被社会大众所认可,并得到尊重与保护。伴随着全球化、信息化的滚滚浪潮,作品不论是形式还是数量,都呈现出井喷式发展的趋势。这给著作权人创造了巨大财富的同时,也给他们带来诸多困扰。同时,由于互联网、出版等相关产业的快速发展,以及著作权侵权简单易行、成本低廉、范围广泛的特点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侵权问题越发严重,因而著作权人对作品加强保护的需求亦是与日俱增。

著作权保护论文范文第4篇

>> 云计算、图书馆和著作权 论数字图书馆基于合理使用的著作权管理 共享理念下图书馆的著作权合理使用 “图书馆”与著作权 我国图书馆法规条款内容所涉著作权问题研究 图书馆标志著作权的管理和利用 数字图书馆信息服务视角下著作权立法的多元价值取向的辩证分析 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研究 数字图书馆与著作权探讨 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保护探究 数字图书馆著作权纠纷实质探究 著作权法视角下的图书馆电子图书服务 云计算环境下的图书馆与著作权保护 数字图书馆视角的著作权授权模式整合研究 图书馆在著作权效益机制中的职责审视 图书馆开发利用随书光盘资源中的著作权问题 论图书馆馆藏中的著作权保护 数字图书馆中的著作权评估模型探讨 图书馆著作权作品获取权的限制与保障 关于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问题探讨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6]益思科技法律事务所.英国著作权法与图书馆相关部分介绍(第1版)[EB/OL].[2010-08-08].http://.

[7]官凤婷.英国图书馆法发展历程与现状[J].图书馆学研究,2009,(2):9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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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法律保护

一、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概述

(一)网络著作权的界定

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的总称。[1]对于网络著作权的界定,学者们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也有学者提出,“网络著作权就是因网络而产生的,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其文学、科学、艺术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

(二)网络著作权的特点

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著作权载体从物质化向无形化发展。在审理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案件时,取证成为一大难题。二是著作权从专有性向共享性发展。网络作品一旦公开,其传播信息容量的无限性和不可控制性使著作权人难以控制他人对该作品的使用,致使传统著作权的专有性被极大地削弱。三是著作权由地域性向无国界性发展。由于互联网具有无国界性的特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很难确定地域管辖权。

(三)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形式

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形式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划分:第一,根据侵权行为性质和主体的不同,可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直接侵权,是指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的行为本身构成侵权行为,对于直接侵权行为,行为人应承担责任。间接侵权,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本身不构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是对于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起到了帮助的作用。[2]第二,根据侵权行为表现的不同,可分为以网络形式侵犯传统形式作品的著作权、以传统形式侵犯网络形式作品的著作权和网络形式作品之间的著作权侵权。以网络形式侵犯传统形式作品的著作权就是作品的数字化。以传统形式侵犯网络形式作品的著作权主要是指传统媒体非法下载和转载网络作品作为出版发行刊物的渊源。网络形式作品之间的著作权侵权主要表现为网页抄袭、超文本链接和网络转载等。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构成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直接侵权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过错推定原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按照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在网络著作权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充当的是与传统著作权侵权中出版者、制作者相似的角色,所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间接侵权中,需要对其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

3、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现有法律没有规定著作权侵权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TRIPS第45条第2款中明确授权各成员国在“适当的场合”,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在实践中,在网络著作权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不予适用。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不法行为。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实施了违反法律的不作为义务的行为,表现为积极侵权,如网络运营商非法转载媒体的作品;不作为是负有义务而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通知――删除”义务。

2、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

损害是被侵权人的著作权侵害的不利后果,应具备以下特点:(1)损害在法律上具有救济的必要和救济的可能;(2)损害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3)损害应当具有确定性。

3、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在这样的因果关系中,内在联系应该是客观的,而且原因发生于结果之前。

4、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

过错作为行为人主观上的可归责的心理状况,又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立法现状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

由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致使网络著作权侵权管辖问题的复杂性。以电子图书盗版侵权为例,对于任何一本电子书来说,几乎每个省的服务器上都会存在,读者也遍布全国甚至全世界,电子书的制作者无从认定,因此从理论上说,各地均有管辖权,这势必会造成各地的管辖权推诿,造成权利保护的困难。[3]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依靠现有的技术力量难以准确确定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的位置,这实际是架空了侵权行为地和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司法适用余地,使得原告的诉权无法实现。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权利人身份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由于网络环境的虚拟性,用户在网络作品上的署名大都不是作者的真实姓名。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证明自己的身份成了网络著作权人维护自己权益时必须面对的一个难题。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两款的规定其实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第23条“避风港”原则的转型。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制度还是存在很多争议。

四、网络著作权侵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管辖权制度

1、原告所在地优先原则。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告所在地很难确定。而原告住所地是确定的,而且在实践中有利于保护受害者、节省诉讼成本。另外,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结果在原告所在地影响往往最大,原告住所地与案件是有密切联系的,所以可以考虑将原告所在地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地。

2、侵权行为地补充原则。虽然侵权行为地原则依然存在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的网络空间难以确定的问题,但侵权行为地终究与该侵权行为联系最为密切的。因此,当原告所在地作为管辖法院,会明显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人增加、应诉困难或有违司法公正和效率、或认定原告滥诉时,可以将侵权行为地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二)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确定制度

对于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的确定,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方面,利用网络密码验证的方式证明。一般网络著作权人在网上发表文章、登陆各种论坛或聊天室时都要输入密码,如果他能够顺利地登陆基本上可以确定他的真实身份,当然此时要排除密码被盗等特殊情况。[4]另一方面,建立著作权网上登记制度。如果网络著作权人不希望自己的作品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他人转载、摘编、复制或使用,那么他可以向专门的著作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获得相应的网络著作权权利信息和编码。这些信息主要包括: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种类、完成的时间、首次发表的时间、以及合作者或著作权共有人等内容。采取这种方式,可以解决认定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的问题,便于网络著作权人侵权。[5]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制度

1、完善有关通知内容的规定。被侵权人在获知自己的著作权遭到损害后,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措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侵权通知”的形式要件之一就是权利人须提供涉嫌侵权信息的网络地址,但根据实践中的情况来看,要求权利人提供所有侵权歌曲的网络地址缺乏可操作性。对通知内容的规定,应予以完善。

2、完善瑕疵通知制度。如果“侵权通知”不符合形式要件,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采取措施,后又发现实际是侵权行为,那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对于已满足“避风港”其他免责条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通知”中的不合格部分不能作为用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依据,仍可适用“避风港”免责。这种观点符合法律设置“通知――删除”程序的立法本意,法律应予以明确。

注释: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2月第3版,第33页。

[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第2版,168页。

[3]郑海波: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难点与对策――以华谊兄弟状告新浪搜狐等5网站侵权为例,兰州大学研究生论文,2010年。

[4]商建刚:《网络法》,台湾学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5]丁磊:《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山东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参考文献:

[1]吴安东: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解析,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2]杨明:《侵权责任法》第36条释义及其展开,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3]谢青: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相关案例分析,兰州大学研究生论文,2010年。

[4]李文男:论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5]杨立新: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检察日报,2010年3月31日。

[6]李海珍:浅析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困境与法律规制,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期。

[7]吕沛璐:对国内网络著作权侵权和保护问题的探讨,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3期。

[8]孟杨、费艳颖、于颖:论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立法,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0期。

[9]John,Paxton:《Internet and Competition Law》,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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