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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条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
(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第九条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第十条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十一条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安全制度,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四条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2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日内将审核批准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变更、终止
第十八条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以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开业时间或者前一次增资相隔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第二十一条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或者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收回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应当交回商务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或者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10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情况。
许可证被收回后,典当行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典当行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通知作出原批准决定的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典当行在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终止经营的典当行应当予以公告,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章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八条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四)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当票
第三十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
第三十二条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经营规则
第三十四条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三十五条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四条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四十五条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商务部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有关规章、政策;
(二)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四)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商务部参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拟定的年度发展规划对全国范围内典当行的总量、布局及资本规模进行调控。
第四十八条《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当票由商务部统一设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当票的印制、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变造当票。
第四十九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格式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典当行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典当行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典当行不得雇佣不能提供前款所列证件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第五十二条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五十五条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务院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六条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审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十七条国家推行典当执业水平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八条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与监管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典当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典当,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当户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子公文的归档管理,有效维护电子公文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公文,是指各地区、各部门通过由国务院办公厅统一配置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
第三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指定有关部门或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电子公文归档工作,将电子公文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纳入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
机关档案部门应参与和指导电子公文的形成、办理、收集和归档等各工作环节。
第四条 副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子公文的归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电子公文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移交前由形成部门负责,移交后由档案部门负责。
第五条 电子公文参照国家有关纸质文件的归档范围进行归档并划定保管期限。
第六条 电子公文一般应在办理完毕后即时向机关档案部门归档。
第七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必须将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电子公文,制成纸质公文与原电子公文的存储载体一同归档,并使两者建立互联。
第八条 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电子公文,应在每一个存储载体中同时存有相应的符合规范要求的机读目录。
第九条 电子公文的收发登记表、机读目录、相关软件、其他说明等应与相对应的电子公文一同归档保存。
第十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应在"全国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电子邮件系统"平台上进行,各电子公文形成单位档案部门应配置足够容量和处理能力及相对安全的系统设备。
第十一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在运行电子公文处理系统的硬件环境中设置足够容量、安全的暂存存储器,存放处理完毕应归档保存的电子公文,以保证归档电子公文的完整、安全。
第十二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在电子公文处理系统中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操作日志,随时自动记录对电子公文实时操作的人员、时间、设备、项目、内容等,以保证归档电子公文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在电子公文归档时对相关项目进行检查,检查项目包括与纸质公文核对内容、签章,审核电子公文收发登记表、操作日志及相关的著录条目等,确认电子公文及相关的信息和软件无缺损且未被非正常改动,电子公文与相应的纸质公文内容及其表现形式一致,处理过程无差错。
第十四条 归档电子公文的移交形式可以是交接双方之间进行存储载体传递或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从网上交接。
第十五条 通过存储载体进行交接的归档电子公文,移交与接收部门均应对其载体和技术环境进行检验,确保载体清洁、无划痕、无病毒等。
第十六条 归档电子公文应存储到符合保管要求的脱机载体上。归档保存的电子公文一般不加密,必须加密归档的电子公文应与其解密软件和说明文件一同归档。
第十七条 归档的电子公文,应按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进行分类、整理,并拷贝至耐久性好的载体上,一式3套,一套封存保管,一套异地保管,一套提供利用。
第十八条 档案部门应加强对归档电子公文的管理,提供利用有密级要求的归档电子公文,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采用联网的方式提供利用的,应采取稳妥的身份认定、权限控制及在存有电子公文的设备上加装防火墙等安全保密措施。
第十九条 超过保管期限的归档电子公文的鉴定和销毁,按照归档纸质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确认销毁的电子公文可以进行逻辑或物理删除,并应由档案部门列出销毁文件目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其他类型电子公文的归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其他有关电子文件的标准和规定。
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我们制定了《典当行年审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订。
典当行年审是搞好典当行监管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强化制度建设、规范执法行为的重要内容。2002年度典当行年审是典当行监管体制改革后经贸委系统对典当行进行的第一次年审。对于这项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抓紧抓好。典当行的年审工作由我委中小企业司负责。
对于《典当行年审办法》执行别是2002年度典当行年审过程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各地要妥善处理。典当行年审汇总情况报告(一式两份)应于2003年4月30日以前报我委中小企业司,同时抄送综合司。典当行需要撤销的,请及时报我委综合司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同时抄送中小企业司。
附件:一、典当行年审办法
二、典当行年审报告书(样式)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一:典当行年审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2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批准设立、领取了《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典当行年审,是指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按年度对典当行进行检查和审核,确定其是否有资格继续从事典当经营活动的制度。
第四条、典当行年审由省级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典当行年审的起止时间为次年1月1日至3月1日。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经贸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典当行应当在规定日期以前提交年审材料。
第六条、典当行年审包括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注册资本及出资人变更情况;
(二)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其他变更情况;
(三)典当行财务状况;
(四)典当行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情况;
(五)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规范经营情况;
(六)全国统一当票的使用情况;
(七)典当行遵守《典当行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典当行办理年审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证照:
(一)典当行年审报告书;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鉴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合并报表);
(三)《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本年度有关修改章程的决议;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典当行年审的基本程序是:
(一)典当行向省级经贸委提交年审材料;
(二)省级经贸委受理年审材料并进行审核;
(三)省级经贸委在通过年审的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合格印章,并注明通过类型(A、B);
(四)省级经贸委发还《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九条、年审期间,省级经贸委可以结合具体问题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与核实,开展下列工作:
(一)要求典当行提交补充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二)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到典当行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年审过程中发现典当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通过年审,并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一)典当行严重违规设立(虚假出资、骗取审批)的;
(二)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包括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发放信用贷款、故意收当赃物、强迫当户赎当且情节严重等)的;
(三)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满6个月仍末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
(四)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拒不参加年审的;
(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典当行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轻,义尚未改正的,须待整改合格后方可通过年审。
第十二条、需要整改的典当行,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开展除赎当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典当行通过年审,分为A、B两种类型:A类为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典当行;B类为有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经处罚已经改正的典当行。
第十四条、对于未按规定时间及要求提交年审材料的典当行,省级经贸委可以参照《典当行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典当行年审印章由省级经贸委刻制。
第十六条、典当行对年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典当行年审结束后,省级经贸委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对于最终不能通过年审或者虽已通过年审但在工商企业年检中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典当行,省级经贸委应当责令其关闭,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公告典当行终止,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并按照《典当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组织清算。
第十九条、省级经贸委应当于次年4月30日以前,将典当行年审汇总情况(一式两份)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典当
前言
中小企业融资难是一个在我国乃至世界一直存在、一直解决、一直未能解决的问题,中小企业融资主要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发行股票和向银行申请贷款,融资渠道已经非常有限,而有限的渠道也往往只被少数大型知名企业所占据,中小企业无论是发行企业债券和发行股票都很困难,同时,由于银行的风险规避天性,中小企业也往往被银行拒之门外,银行贷款途径也被堵住,目前来看,自由资金成为企业资金来源的主要力量,一般的中小企业企业融资能力非常有限。
中小企业融资难有其客观原因。首先,在间接融资方式下,银行以其低利率成为首选,但中小企业一般规模小、自有资本少、可供抵押资产少,同时抗风险能力弱、信用等级也普遍偏低,这就受到"嫌贫爱富"的银行的"歧视"。企业向银行贷款受到产业政策、担保、审贷分离等等条件和要求的限制,最后不得不游离在银行贷款之外。其次,在直接融资方式下,我国资本市场层次结构单一,在企业规模、财务状况都有严格要求,即便是最低标准中小企业也难以达到;同时政府参与了资源配置,这其中必然有政策导向,中小企业通过上市融资的大门也被关闭了。至于直接融资方式下的货币市场,门槛低、条件相对宽松,不失为中小企业融资的好办法。但门槛低不等于无门槛,条件宽松也不是无条件,通过货币市场融资根据融资期限的不同也限制了不同条件,如以中期票据方式融资就需要符合资信评级为3A级、连续3年审计的报表、最近一年盈利、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等条件。另外政府的政策支持力度不够是造成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重要原因。另外,政府对中小企业融资支持力度也远远不够不够。没有任何一部完整的中小企业甚至只是中小企业融资方面的法律出台,这导致在法律上中小企业就遭受了不平等待遇。而在许多发达国家,国家都会建立中小企业特殊融资机制,国家建立相关机构,并通过政府资金来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而在我国,目前政策更加倾斜于国有企业或大企业,中小企业不但没有融资方面的便利条件,反而处处受阻。
由此可见,由于中小企业资金需求额度小、周期短、需求急等特点,以及企业规模和信用水平低、往往缺少资金担保等劣势,主流融资方式都对需要融资的中小企业或推或阻,中小企业迫切需要找到一条能够解决"燃眉之急"的资金融通道路,而近年来兴起的典当就是一种值得探讨研究的方式。
下面从典当的概念、特点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相关概念
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本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从另一个角度理解来说,典当即是抵押获得贷款的一种方式,而典当行是提供这种融资方式的中介结构。在旧观念当中,"典当"被认为是"高利贷"的代名词,大家对这种行之有效的融资方式避之唯恐不及。但事实是,我国现行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对典当行业进行约束及监管,目前典当行业业主也都主动征求国务院出台相应的规范化法规。根据《公司法》和《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是我国唯一可以合法从事贷款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典当行业再次兴起,为主流融资渠道做了拾遗补缺、调余济需,也为中小企业提供了一个行之有效的融资渠道。
二、典当行的相关业务
典当行业务通常都包括房产典当、汽车典当、权利质权典当。房产典当的抵押物可以是公司拥有产权证书的房屋,汽车典当抵押物可以是公司在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机动车辆,权利质押典当的标的包括股票、股权、经营权、收益权等。
三、典当融资的特点
1、小额性
典当行发放当金的数额往往较小,通常大大小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这是典当放款方面的业务性特点。如典当行为房产典当、汽车典当设定的典当额度一般为资产评估价值的50%-80%。
2、短期性
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的期限往往较短,通常大大短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期限。这是典当时间方面的业务性特点。典当行一般提供的是短期的、临时性的、快速周转的融资服务,一般时限控制在3-6个月。
3、高息费性
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的费率往往较高,通常大大高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这是典当收益方面的业务性特点。办理典当业务既要按基础利率缴纳利息,又要按典当行根据综合服务费率缴纳综合服务费,综合服务费率由典当类型决定。
4、便捷性
这是典当十分突出的特点,也是重要的行业特点。主流融资方式如银行贷款一般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这个过程甚至可能达数月,而通过典当融资,虽然各典当行业务流程时间略有不同,但通常几天甚至几小时内即可得到所需款项。
四、典当融资作为中小企业融资方式的优点及缺点
(一)根据前文所述典当行的业务及典当融资的部分特点,不难看出典当融资是中小企业极佳的融资方式。其优点如下:
1、抵押或质押范围广泛,可充分利用企业资源融得资金。
典当行的业务包括房产、机动车、有价证券等,可以抵押,也可以质押。中小企业不仅可以将闲置设备、积压库存用来质押典当,还可以将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财产权利用来质押典当,将死物变活钱,使企业资源得到最充分的利用。与之相对,银行一般不开展动产质押业务,不做小额贷款,以个人财产向银行抵押融资存在很多障碍。中小企业由于自身资产规模和结构的制约,通常无法提供充足有效的抵押,难以满足银行对抵押贷款的要求。
2、灵活、快捷,适合实力相对较弱的中小企业临时性或应急性的融资需求。
中小企业融资一般具有贷款额度小资金需求急、需求频率高等特点,如果向银行借款,往往需要经过借款申请、信用调查、贷款审批等环节,资信要求高,不仅很难满足,而且手续繁琐,时间跨度较长,对于在瞬息万变的商场中竞争的中小企业来说,很可能导致商机的贻误。尽管典金的利率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但对于急需季节性、应急性资金的企业来说,典当行是理想的资金来源。典当行是根据当品的成色高低、价值大小来开展业务的,如果发生死当,典当行可以将当物拍卖,一般来说,当物在二级市场上的流通价格会高于典金,所以典当行对企业资信能力没有要求,信贷门槛低。而且放款所需的整套手续较之银行等金融机构要简便得多,时间跨度很短。
3、典当融资方式不干预企业控制权典当质押贷款的用途不受限制。
典当行对所融通资金的用途从不过问,企业控制权不受干预(如果质押物为股票,所贷资金只能用于投资股票)。而在银行的一些专项贷款中,对所贷资金是有专门使用要求的,否则,银行有权收回贷款进行信贷制裁。
(二)典当融资缺点:
典当融资并非完美,它也有相对的缺点:
1、需要缴纳较高的利息及费用。
中小企业进行典当业务时,除需要交纳贷款月利率外,还需要缴纳较高的综合费用,包括保管费、保险费、典当交易的成本支出等,困此它的融资成本高于银行贷款。
2、特定物品典当需质押,影响使用。
企业典当机动车辆进行融资时,通常需将车辆质押,也即在典当期间企业不能行使车辆使用权,这很有可能对企业的业务造成一定影响。
3、贷款金额小,期限短,可能不能满足需要。
典当行为企业提供的资金均是典当品折价后的一定比例,金额未必能够满足企业的需要。期限也通常限制在3个月到6个月,如果需要较长时间的资金占用,企业还是需要另寻他法。
五、典当的流程
1、审当
这个环节主要工作是验明当物的归属权。当户必须提供当品合法有效的归属证件,以证明物品归当户所有,其次提交当户身份证明证件(企业提交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等)进行审核建档。
2、验当
既核对当物的发票、单据,由专业典当评估人员(古称"朝奉")或是评估机构以对当物进行估值,最终确定当金额度、典当折算率、综合费率、当期(不超过6个月)及利率。据了解,我国现行的《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典当利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标准利率四倍。典当金额的折算也是根据当品的变现能力进行,一般来说会按照当品的四成至六成进行折算,若当品变现能力强如贵金属等,也有可能给予九成的折算率。
3、收当
签订当票、典当协议书后,典当行将当品收当入库,扣除综合费后支付当金。至此,企业就能获得流动现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根据现行管理办法,典当的综合费用由典当行从当金中扣除。
4、赎当
当户在当票到期后需凭当票到典当行办理赎当手续,在赎当之前必须结清当金及利息,才能办理出库手续,将当品及发票归还当户。
5、续当
当票到期后若当户暂时不归还当金,需凭当票至典当行办理续当手续,同时必须支付本期当金利息,再对当物进行再次查验,签订续当合同及协议。在续当期间的利率、费率不发生改变,但是续当期不能超过原当期。
六、我国典当业的未来发展
金融危机曾带给典当业一个莫大的机会,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很多中小企业认识了典当融资这一方式,虽然危机暂过,但越来越多中小企业认可了这一方式,对于典当融资的需求也更为迫切,这再次带给典当融资一个发展机会。在目前金融环境良好的总体背景下,典当行业未来有以下几种发展可能:一是将典当行和寄售行合并监管。典当行准入门槛较高,寄售行准入门槛较低,《典当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从典当行角度,过高的准入门槛不利于典当行业发展,门槛应该降低,直接可以放低到现在对寄售行的资金要求;同时考虑到经济安全和管理效率的平衡,准入门槛越低,竞争越充分,市场越有效率。人为的提高准入难度对整个市场发展是不利的,表现在一方面阻止了想进入的投资者,另一方公众得不到相同条件下更好的产品和服务。一个可行方案就是将寄售行与典当行合并。首先将目前寄售行的各种业务与典当行业务合并,同时个人小额典当业务可以适当增加。通过这种举措,不规范的寄售行业就纳入到了规范的典当行业当中。而要做到这一点,需要放宽典当行业的准入门槛,并在监管上做到合并。二是将小额融资作为定位之一。在实践过程中要改变现在典当业的业务范围和服务对象,将现有寄售行的业务范围和服务对象吸纳进来,将为中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作为典当行业定位之一。国外典当市场发达,典当类型的多样化,但短期小额资金需求占很大比例,这部分需求者中的企业往往是难以从银行或其他主流方式获得资金的中小企业。而在我国,这一群体也相当普遍,因此,典当行业在此有巨大发展前途。但是国内典当业务大大超过了国外典当应急融资的数目,小额融资功能这一典当主要功能也就失去了本来意义。同时,由于准入门槛比较高,使得典当行大多集中在大城市,对某些中小企业来说,获得性较低,因此典当业需要进行一些调整,将满足小额融资需求作为定位之一。三是丰富典当行业正面宣传。在很多民众心中,典当行业一直是负面的存在,这不利于典当行业的正常发展。要改变民众的错误认识,促进典当业的发展,需要借助各种手段,对典当行业进行正确宣传,引导民众正确认识,在融资时,将它作为一种可用渠道。
七、结论
典当业务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银行是银行贷款融资的重要补充,它以实物抵押、质押的形式为企业短期、临时性的资金需求提供了解决之道,方便、高效、快捷。总体来看,典当融资利大于弊,可以做为企业重要的融资方式加以发展和利用。银行贷款对中小企业的发展可以用锦上添花形容,因为它从来发展良好的企业开放大门,而典当融资对中小企业来说却是雪中送炭,在企业遇到困难的时候为企业注入资金流。典当行业的发展将为中小企业提供一个正常而健康的融资渠道,解决企业的融资难题。
参考文献:
[1]杨柳.我国典当融资风险防范法律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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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维庆.近现代中国典当业之研究[D].南开大学,2009.
与此同时,我国典当行业立法供给不足,缺少系统完备的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有效的监督管理,典当行业的发展一定程度上处于脱法状态,游离于政府的监管之外,并滋生种种弊端,导致越来越多的典当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由于缺少法律指引,司法机关在处理典当纠纷中面临着严重的裁判困境。〔4〕无论是典当合同的效力,抑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甚至是典当本身的合法性问题俱存争议,并造成司法不统一的无序现象。对此,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已觉察,有的地方还推出了一些指导意见。〔5〕这为有效破解典当纠纷法律适用中的难题,平抑司法实践中的裁判不统一作出了有益贡献。然而,综览这些意见本身,不少规定的科学性尚值探讨,甚至诸多规定之间亦充满分歧。〔6〕
笔者旨在通过对典当纠纷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主要困难与问题作一检索、梳理和归类,在分析其原因的基础上,试图在现有规则体系下探求可能的破解之策,以资当下审判实践借鉴。在寻求司法应对的同时,应着力谋求典当法律规则之完备、政府监管之跟进及行业自律之加强,希冀能对我国典当业的科学发展有所裨益。
一、现状考察——立基于司法实践的问题梳理
考察部分法院近年来典当纠纷的裁判状况可以发现,典当纠纷的审判实践面临着规范依据不足、自由裁量过度、裁判规则混乱、法律适用不统一等裁判困难和司法失序问题。概括起来,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有:
(一)关于质(抵)押手续之于典当合同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典当关系中需要办理质押登记或抵押登记的,必须办理登记,否则典当合同不成立。不同观点则认为,只要双方达成质押或抵押合意,签订合同,开立当票,典当合同关系即成立并生效,不因未办理质押或抵押登记而受影响。由于质押和抵押权并未成立,故典当行的诉请也多限于归还当金及拖欠的利息、综合管理费等,而未对抵押物、质押物提出诉请,法院也仅就典当行的诉请作出判决。〔7〕
(二)关于是否允许第三人保证
有的典当行,为控制风险,在有当物质押或抵押情况下,另增加保证合同。对此,有观点认为,既然典当允许以物或权利作质押担保,那么当然也应当允许第三人保证。不同意见则认为,典当关系须以财产或权利作质押或抵押,否则不构成典当,而只是一般的保证借款关系。另有意见认为,典当关系中一般不应允许第三人的担保,否则容易成为变相的信用贷款。但如因当户的过错造成当物灭失或毁损,又无力提供其他替代物的,则应允许第三人提供保证;如系典当行过错造成当物灭失或毁损的,除非当户及第三人自愿同意担保,否则无需再另行提供担保。〔8〕
(三)关于赎当、续当之属性
审判实践中关于赎当、续当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对赎当究竟是当户的权利还是义务有不同意见;二是对续当的时间及次数有无限制存在分歧,特别是当事人在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又协议“续当”如何认定争议较大;三是续当时利息和综合费能否转为本金。对此,有人持反对意见,另有人认为既然规章未禁止,又有银行借贷利息可转本金的做法借鉴,故应予认可。
(四)关于息、费、违约金之认定
(1)期外息费认定不统一。由于典当费率较高,且不少当物的当价远低于其实际价值,实践中在典当期限届满当户未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的,典当行并不急于行使权利,而是待息、费数额很高时再行主张。对此,有观点认为,对于典当行提出的期外利息和综合费用的诉请,因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也有观点认为,依照我国《典当管理办法》,当期或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出当人既不续当又不回赎的,构成绝当。如果允许典当行在期满后继续按协议约定收取息费,事实上延长了典当期限,甚至可能超出法规限定的半年当期,也将助长典当行有意消极清算以收取息费的不诚信经营行为。〔9〕
(2)超额息费认定不统一。典当的利息和综合费之和往往较高,对于当期届满后当户实际支付的利息及综合费合计金额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法院应否支持也存在分歧。在一次专题研讨会中,“典当行业代表认为,综合费和利息分属不同性质,4倍同期贷款利率是对民间借贷的规制,典当不应受此约束。与会学者则指出,理论上专业机构的融资成本应低于民间借款利息……与会法官表示,利率是否过高的衡量应以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审慎审查”。〔10〕苏高法审委[2009]45号则直接规定,典当行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对于两项合计数额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
(3)综合费预扣认定不统一。典当行通常强调,预扣综合费是行业普遍做法,司法裁判应尊重行业惯例。当户则认为,该做法与保护急需借款的弱势方,禁止借款预扣和变相高利贷的立法精神不符。对此,有观点认为,综合费与利息并不相同,预扣综合费为当事人自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不同观点则认为,预扣综合费违法,应将典当行实际交付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并据此计算相应的息费及违约金。
(4)违约金认定不统一。一些典当合同在约定综合费、利息外,还约定了逾期费、违约金。对此,有人认为,典当利率和综合费率是严格受到限制的,如果允许设定违约金条款,势必会违背《典当管理办法》设定法定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率上限的立法初衷,因此不允许设定违约金。有人认为,如果当户不按约支付息费,对典当行而言有实际损失,如不允许设定违约金,明显对典当行不公平。且银行在借款合同中,虽有法定的利率上限但仍可设定逾期违 约金条款。在违约金的标准上,有人认为,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逾期费作适当调整;有人认为,逾期费和违约金都以当户未按期返还当金本息为前提,不应重复收取,总额亦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也有人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应该予以统一计算,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可认定为过高。”〔11〕
(五)关于房产抵押之定性
传统的典当仅限于动产,而我国《典当管理办法》将房产典当以“房产抵押典当”加以规定,将“抵押”规定于“典当”中。这是对当物范围的一种突破,但它未明确界定房产抵押典当不同于一般房屋抵押的性质,这导致对房产抵押典当的合法效力存在认识上的歧见。有人否认房产典当的法律效力,认为房地产因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物,不属于典当的范围,实际上是一种抵押借款,该类案件应以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定性为宜;〔12〕有人把房产典当混同于房屋出典加以解释;有人把房产典当与一般房产抵押相等同,认为房产典当借款实质上就是典当行经营的一般房产抵押借款。
(六)关于绝当的认定与法律效力
绝当的问题是典当纠纷审理中一个特别值得关注的问题。首先,绝当的日期如何认定?这与续当的成立与否紧密联系在一起。其次,绝当的法律效力到底如何?多数法院事实上都支持典当行在绝当后继续收取利息;有的法院也支持绝当后的综合费和违约金,并直接要求当户偿还当金本息和相关费用,只不过同时确认典当行对当物的优先受偿权;也有少数法院认为,当金的利息及综合费应计算至绝当之日,其后所产生的费用系典当行未及时处理绝当产生,不应由当户承担。
二、追根溯源——典当纠纷裁判失序之原因解析
(一)立法规则供给不足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来直接规范典当行业。2005年我国商务部、公安部制定的《典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目前唯一专门调整典当行业的规范依据。很难想象,“典当业恢复二十多年来,尚无任何行政法规以上位阶的立法对典当业的设立、经营、监管进行规制”。〔13〕这种状况使得自1987年恢复后的典当业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1)涉及典当的各种规范形式散乱、针对性不足。法院多适用《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借款合同、抵押、质押的规定来处理典当纠纷,体例、效力不一,且不少司法解释内容陈旧,这使得典当纠纷的裁判规范缺少整体性、针对性。
(2)《办法》效力位阶过低。首先,《办法》属部门规章,立法层级低,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其次,《办法》中部分条款与上位法存在冲突。“由于物权法中删除了典当的规定,所以典当严格来说甚至不存在法律上的生存空间。”《办法》中绝当的规则与《物权法》、《担保法》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相冲突。此外,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14〕典当行作为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机关,从事银行业的放贷业务属违法。〔15〕
(3)《办法》的规定内容不全。《办法》对典当行的管理性规定较多,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定较少,对司法实践而言缺乏可操作性,且有的规定缺乏相应配套细则。如对典当行误收赃物的处理,《办法》规定一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却未明确其具体内容。
(二)法理基础未予廓清
典及典当虽在我国由来已久,但随着近代以来社会的叠次变革和法律制度的历次调整,学界对典及典当的本质、特征与存废颇存分歧。后在立法时对典及典当予以淡化,致使该问题一直未得到根本解决。《办法》中的某些规定,也存在与传统习惯及法学理论不符的问题。如《办法》对房产抵押典当的规定与习惯上将物仅限于动产的做法不一致。再如,传统理论上将典当视为营业质权,属物权的一种,但《办法》不是法律,故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典当不具有物权效力。故有人从权宜之计,提出“典当立法所涉及到的交易形态凡与《物权法》相一致的,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就营业质权而言,可以采取物权法定缓和说,允许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加以规定”〔16〕。在法律法规缺位的情况下,学术的不彰与理论的模糊进一步加剧了典当纠纷司法实践的混沌状态。〔17〕
(三)监管机构职能缺位
改革开放后,国家对典当业的法律定性和主管部门频繁变化:从1987年恢复至1993年,典当业市场准入混乱,多头审批,其设立同于一般工商企业,相继有22个部门审批了3013家典当行,也没有典当法规和全国统一的监管部门;〔18〕1993年至2000年,典当行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主管,被定性为金融机构,并下发了《关于加强典当行业管理的通知》;2000年至2003年,典当行业由国家经贸委接管,典当行被摘掉“金”字招牌,重新定性为工商企业,并于2001年颁布《典当管理办法》。2003年迄今,商务部成为典当行的新“管理者”,并修订了《办法》。“三次易主三次立法”的历程使典当行业发展经历了“三波三折”,〔19〕监管主体与监管政策的不稳定,导致监管缺乏连续性,并引发监管疏漏。当前,商务部仅对典当行开办资格行使审批权,而各省、市没有相应明确的管理部门。同时,监督机构专业性不够,专业人员配备亦不足,因而难以建立起统一高效的典当监管体系。
除政府部门的监管力度明显薄弱外,作为典当业自律组织的典当行业协会也未起到其应有的作用。〔20〕我国全国性的典当协会尚未建立,地方性典当协会也不多,且由于缺乏统一的管理和指导,力量不足,作用有限。部门监管及行业自律的缺位,亦使得典当经营中违规问题时有发生。〔21〕
三、回到逻辑原点——典当本质之审视
(一)典当之本质特征
从语义上来讲,典当亦称“当铺”或“押店”,以收取衣物、首饰等动产作质押,向抵押者放款的机构。〔22〕从学界的定义来看:“典当,即我们习闻的当铺,是一种以经营动产抵押借贷为主的金融行业。”〔23〕“典当,是以财物作为抵押进行限期有偿借贷的质贷,是一种具有商业属性的金融活 动,一种以质贷为基本经营形式特征的,以金融活动为本的机构和行业。”〔24〕典当的核心就是质押借贷,由于典当行从事的业务是一种商业行为,典当合同允许订立流质契约条款,当户承担的为物的责任。因此,学界通说将典当的本质视为“营业质权”,〔25〕因营业质权允许设立流质条款,故是一种特殊的质权。
《办法》将典当定义为:“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笔者认为,现今所谓之典当其实是传统意义上“当”的扩展,是指当户将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动产、权利及不动产)质押或抵押给典当行,以获取当金,并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偿还当金本息及其他费用赎回当物。如过期不赎,则典当行有权取得当物所有权或以该当物优先受偿的一种短期融资活动。具体来说,典当业有以下三个最本质的特征:
(1)以物质钱。典当融资的最大特点便是“以物质钱”、“以物取信”或是“以物称信”,当户无需向典当行证明自己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或说明借款用途,而典当行也无需调查和审查当户的资信状况、信用记录、资金用途和评判客户的还款能力。〔26〕“由于判断一件财物的价值要比判断一个人的品行要容易得多”,所以典当融资相比银行贷款更可靠、更方便、更快捷。这也是典当不同于银行信用贷款的最大区别。“各国法律规定的典当行的业务范围是基本一致的。与银行不同,典当行不从事存款、信用贷款、一般担保贷款和结算业务,而只从事特殊质押贷款业务。”〔27〕
(2)只贷不存。典当行以经营货币即对外发放贷款为主业,但按照现行规定,典当行只能贷款,不能吸收公众存款,故典当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有资金、利润积累、对外筹措。这也是典当业异于银行业的一个显著特征。
(3)流质契约。在一般担保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期满未受清偿时,质(抵)押物的所有权转归质(抵)押权人所有的契约条款无效。但典当并不适用流质(押)契约禁止的规定,绝当法则也是典当这一营业质押与普通质押最主要的不同点。流质(押)契约禁止的豁免成为典当行业独特的经营规则和行业传统。
(二)典当与普通质(抵)押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可从以下方面来区别典当这一营业质权与普通的质(抵)押:
(1)主体不同:典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势必为典当行,而普通质(抵)押借款合同主体并无特殊限制。在司法过程中,要判断典当合同成立并生效与否,首先应从主体方面进行审查。如典当行未取得营业许可证而从事典当业务,则不构成典当合同法律关系。
(2)属性不同:在典当法律关系中,借款行为与担保行为共存、并行,缺一不可,有“借款”必有“当物”,有“当物”方能“借款”,故典当权是一种特殊担保权;而普通质(抵)押则仅是主债权的担保,在法律关系上具有从属性。
(3)效力不同:典当关系中,如发生绝当,典当行能且仅能以当物抵偿债务,或先将当物处置清偿债务后,再就不足部分向当户追偿。也即典当行在未对当物进行处置前不能直接诉请对方偿还当金本息。所以,典当行对当物的优先受偿权既是一种权利,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义务。而普通质(抵)押权人对担保物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可以放弃行使权利。
四、进路之探求——典当纠纷诸问题的司法应对
(一)裁判中因循之原则
要恰当地处理典当纠纷案件,必须在根据法理和既有规则的基础上,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形势,从维护和促进典当业发展的角度出发,把握正确的裁判原则。
1.妥当平衡各方利益
典当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行为,法院在裁判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即尊重其对典当权利义务的约定。但当户通常或是处于形势危急、资金紧张的中小微企业,或是经济窘迫、生活困顿的劳苦大众,所以当户与典当行的经济地位相差悬殊。要实现司法的公正,就必须注重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既要考虑典当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及其承担的较高风险,也要考虑当户处于交易上的相对弱势地位,公平合理地对双方利益进行裁量和分配”〔28〕。
2.尊重传统习惯与顺应时代潮流
典当行业之所以能在没有完备法律法规支撑的条件下繁荣发展,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有着传统习惯和典当文化的深厚土壤。要弥补典当领域成文法的不足,就应充分参考和尊重典当活动在历史沿革中形成的交易惯例与行业规则。同时,“典当行的习惯随着时代的变化也在被赋予新的内涵”〔29〕。“过去的法律只是当今之人处理当今之事,在规范上的‘出发点’,而非其‘最后的依据’。必如是,才不致以古泥今。”〔30〕与传统典当相比,当前典当业的经营结构、功能作用等已发生巨大变化。典当的范围从动产扩展到财产权利与不动产,并对绝当物实行有限流质(押)规则,这些均突破了传统典当的特征,“打上了时代特定的社会经济、文化和市场需求与制度规范的烙印。”
3.注重防范金融风险
虽然现在典当业仅被视作特殊工商企业,也未纳入到金融监管之下,然而“历史的变迁并未改变典当业的资金融通和信用功能”。〔31〕无论承认与否,都不能改变典当古往今来的金融行业属性,世界银行也将典当行作为非正规金融机构。在司法过程中应树立防范金融风险的理念,通过裁判对典当活动予以正确引导,以规范典当业的经营行为,有效预防和减少金融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