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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的信息时代,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日益推进与迅猛发展,已形成了有别于传统空间领域的全新的社会空间,即网络空间。世界事物都具有两面性,网络空间同样不例外,其两面性表现在:一方面给人们提供了大量信息;另一方面又成为违法犯罪分子新的犯罪平台,即网络犯罪。
一、网络犯罪概念的认识
计算机网络犯罪与计算机技术运用有关。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应用领域的急剧扩大,网络犯罪的领域范围也不断增加与扩展,从而使“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术语随着时间推移而不断更新含义。因此,在学术研究上或教学实践上关于“计算机犯罪”的概念尚无统一或界定。
结合当前刑法相关规定和社会网络犯罪的实践分析。网络犯罪应该是指行为人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故意直接地对计算机网络实施侵入和破坏,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相关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机密等犯罪行为,自然也包括行为人利用计算机网络各种技术手段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及相关数据、应用程序等进行破坏,以及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严重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不法行为。
二、网络犯罪的基本特点
1.成本低,传播范围广。以电子邮件为例,与传统寄信或电话传播相比,其所花费的成本要低得多,只需点一下键盘,几秒钟就可把邮件含义发给众多的人,理论上,接受者没有界限,可以是全世界的。
2.互动隐蔽性高,取证困难。由于网络是一个虚拟电脑空间,它消除了所有界线(国界,社会间的界限),使得双向性、多向流传播成为可能。在这个空间里对所有事物的描述都是一堆冷冰冰的密码数据,因而,只要掌握密码就等于掌握了控制权,就可以在任何地方登陆网站,原因是没有任何界限。
3.社会危害性。计算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取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社会作用,取决于社会资产计算机化的程序和计算机普及应用的程度,其作用越大,计算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越大。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从国防、电力到银行和电话系统,现在都是数字化、网络化,一旦这些部门遭到侵入和破坏,后果将不堪设想。
4.网络犯罪是典型的计算机犯罪。目前对什么是计算机犯罪,理论界有多种观点,其中双重说(即行为人以计算机为工具或以其为攻击对象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定义比较科学。网络犯罪中比较常见的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数据、信息的犯罪,散布破坏性病毒、逻辑炸弹或者放置后门程序的犯罪,就是典型的以计算机为对象的犯罪,而网络犯罪、网络侮辱、诽谤与恐吓犯罪以及网络诈骗、教唆等犯罪,则是以计算机网络形成的虚拟空间作为犯罪工具、犯罪场所进行的犯罪。
三、网络犯罪的构成特征
1.犯罪的主体。刑法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计算机犯罪主体应是一般主体。从具体表现分析,其犯罪主体具有多样性,各种年龄、各种职业的人均可实施计算机的违法行为。同时,进行计算机犯罪的主体又必须具有一定的或者说比较高的计算机知识水平,而且这种知识水平至少在一般人之上。
2.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或危害的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即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犯罪的目的和犯罪动机等几种因素。由犯罪的一般要件来看,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两类,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则其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计算机犯罪的“故意”是表现在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对计算机系统内部信息的破坏,但由于某种动机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计算机犯罪的过失则表现的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破坏内部系统数据的后果,但由于某种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行为人已预见这种后果,而轻信某种技术能够避免产生这种后果,实施后效果不理想而导致系统数据的破坏。
3.犯罪客体。刑法的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从计算机犯罪客体分析来看,计算机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就是说计算机犯罪是对两种或以上的直接客体进行侵害的行为,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具体表现:一是损害计算机系统所有人的权益;二是对国家计算机信息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同时还有可能对受害计算机系统中数据所涉及的第三人的权益造成危害。这是“复杂客体”存在的事实。
4.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是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在计算机犯罪中,绝大多数危害行为都是作为的,即行为人通过完成一定的行为,从而使得危害后果发生。还有一部分是不作为,构成计算机犯罪的不作为是指由于种种原因,行为人担负有排除计算机系统危险的义务,但行为人拒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行为。如由于意外,行为人编制的程序出现错误,对计算机系统内部数据造成威胁,但行为人对此不管,不采取任何预防和补救措施,最终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这种行为就是构成计算机犯罪的不作为行为。
一、利用手机、网络等工具进行诈骗的种类
一是冒充亲友诈骗。犯罪分子通过电话套出受害人的亲友,并以其亲友身份称将于近日来拜访,后又以途中有意外(如车祸善后、就医、被抓缴纳罚款)需要资金为由,让受害人向其汇款。二是冒充特定身分诈骗。通过获取受害人单位领导、子女或亲友的详细资料,犯罪分子冒充领导、老师、医生等特定身分,编造理由(如:领导生病、子女在学校受伤、被绑架等),让受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上汇款。三是冒充银行信用卡中心诈骗。犯罪分子通过捏造受害人在商场刷卡消费事由,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受害人。当受害人回电后,再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提出帮忙升级信用卡,骗取受害人密码并骗转存款。四是虚假网上购物诈骗。犯罪分子在互联网上以极低价格贩卖商品,骗取受害人汇款。五是虚构“中奖”信息诈骗。犯罪分子通过电子邮件、短信、qq、msn等方式发送虚假“中奖”信息,以风险抵押金、税款、代办费等诸多名义实施诈骗。六是虚构招聘、婚介等诈骗。犯罪分子以短信或在网络上刊登招聘、婚介等信息,以报名费、面试费、服装费、介绍费等名义,骗取钱财。七是虚构办理高息贷款或信用卡套现业务诈骗。犯罪分子通过短信、qq、msn等方式谎称可办理高息贷款或信用卡套现业务,以提前交纳手续费、税款、利息等名义实施诈骗。八是利用互联网传播虚假信息诈骗。犯罪分子在互联网上散布可快速致富、技术资料转让等虚假信息,以提前支付定金、转让费、公证费等名义,要求受害人汇款。九是以虚构信息对受害人进行威胁诈骗。犯罪分子利用短信或电话,以公布隐私、绑架、爆炸等虚构信息要挟,要求受害人汇款。
二、侦破难点
首先,该类案件是跨空间作案,大多数无犯罪现场。其次,犯罪分子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号码、银行帐户和网络等开户资料大多为虚假信息。再次,犯罪分子往往采取甲地开办手机卡、银行帐户,乙地实施诈骗,丙地取款,丁地分赃等跨地域多点作案,调查取证工作难度极大。第四,犯罪分子作案所用手机、电脑基本是“专机专用”,常规侦控手段很难有所突破。第五,犯罪分子在诈骗得手后,大多数变换作案手机卡及银行卡,对公安机关串并案侦查极为不利,增加了顺线追踪的难度。第六,案件涉及多地域、多部门、多警种,若无法形成合力将难于突破。第七,案件涉及的团伙成员及分工时有变化,对明确团伙结构、成员分工情况带来困难。第八,犯罪分子大量向不特定地区和对象虚假信息,对查找受害人、深挖团伙案件的难度较大。第九,犯罪证据调取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给警方在警力、财力和能否按时办结案件上造成一定的压力。
三、采取的对策
目前,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的打防控工作还处于摸索阶段,尚未形成较为稳定有效的打防机制。为扭转当前我们侦破此类案件的被动局面,变“一案一打”为“主动出击”,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是刑侦、技侦、网侦等相关职能部门要落实专人研判,积极探索建立联手打击,快速出击,多点追击,抢占先机的侦破工作机制。如:今年5月上海陆续发生以汶川地震赈灾捐款为名的短信诈骗,上海市公安机关迅速成立刑侦、技侦、网侦等部门组成的专案组,仅用了2天的时间,赶在犯罪分子尚未换机换号之前,就在贵阳市抓获10名犯罪嫌疑人。
二是利用公安机关经保部门管理优势,加强同银行的沟通,建立银行卡号段归属地数据库,掌握各家银行的查询功能。如:根据初步调研,建设银行的查询系统能够查询全国的借记卡开卡资料及交易明细等。所以如何利用部门优势开展侦查工作极为重要。
三是深度剖析诈骗团伙作案时的分工和作案规律。如:2007年7月安徽省天长市居民刘某被诈骗,经工作发现诈骗人作案地点在福建漳州,而受害人将钱汇入对方账户后,在5分钟内就被人在福建厦门取走。侦查员利用厦门、漳州两地手机基站数据碰撞,成功突破全案。又如:今年3月天长市居民符某被人诈骗,经工作发现诈骗人同取款人虽在同一城市,但处于不同的手机基站,侦查员利用取款银行所在点同诈骗人所在点开展手机基站数据碰撞,也突破了案件。剖析这两起案件发现,负责实施诈骗的人与取款人在取款前后往往有多次电话联系,以确定其诈骗所得钱款是否到账,从而为侦查破案留下了关键线索。
四是通过研究犯罪分子在诈骗得手后丢弃的手机号、银行卡号、qq号等信息,发现作案的潜在规律性。如:犯罪分子可能会在同一个销售点同时购买多个手机卡,在同一个ip下申请多个qq号,可以将其列为侦控目标深入调查;犯罪分子可能持同一张虚假身份证明在多家银行开户,我们要注意扩展侦查方向,发现犯罪分子其他作案用卡情况。
五是在侦查中大胆创新,捕获有价值的信息。如:哈尔滨市公安局在2006年5月侦办了一起以虚假绑架信息为名的诈骗案件。侦查员在犯罪分子取款地厦门工作多日未果,但在乘坐出租车时发现该市出租车都装有gps定位器,便以此为切入点,成功捕获犯罪分子落脚点的信息,通过守候抓获犯罪嫌疑人。
关键字:网络赌博 立法建构 互联网网络赌博犯罪预防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而随着互联网的兴起,赌博罪又有新的表现形式,即网络赌博犯罪。网络赌博因其不受空间、时间限制,只要在任意一网的计算机上都可以进行网络赌博活动,且通过银行等方式转账方便、快捷,因而网络赌博吸引了许多赌客的参与,短短几年间网络赌博便蔓延到世界各国。一个家庭中只要有一人沉迷于网络赌博,便足以毁掉一个家庭的幸福。而网络赌博的危害性远不止这一点,更为严重的是,网络赌博在使赌客破产后,一无所有的赌客迫于生计容易铤而走险做出违法犯罪的事,诱发其他犯罪发生,导致犯罪率上升,威胁到整个社会秩序。
一、网络赌博犯罪的特征
(一)犯罪主体及犯罪行为的隐蔽性
网络赌场是网络三维动画及数字技术搭建的虚拟赌场,能让赌客如同身临其境。网络赌场的犯罪人,通过互联网向赌客发出的赌博电脑软件命令,赌客们仅需轻点手上的鼠标,犯罪行为就可以得以实施和完成。正是由于网络赌场的一系列行为都在互联网上进行,赌客之间也不见面,只需密码相加,赌博资金基本通过银行账号或网上账号等渠道流通,故隐蔽性强,为打击该项犯罪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二)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相分离
由于网络赌博是通过操作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用数字化的形式完成的,所以网络赌博与传统赌博不同,其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往往是分离的,并不像传统赌博一样处于“共生体状态”。因此,我们有必要根据网络犯罪的特点将网络犯罪的空间分为物理空间和虚拟空间。物理空间是指网络犯罪行为实施的场所,虚拟空间是指网络、服务器、信息系统等。
1.规模大、内部组织紧密
通过互联网这一平台,设在国外的赌博网站可以用很低的成本在国内发展网络赌博,规模越大,利润越大,所以,该类犯罪往往具有跨地区、甚至跨国作案的特点。不仅如此,为保证网络赌博的安全性,犯罪人一般会采取十分严密的内部组织结构和管理措施,多级商,网络赌博会员制,频繁更换服务器等是他们惯用的手法,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和大型网络运营商的监管。
2.易诱发其它犯罪,危害性大
俗话说“十赌九输”,赌客一旦沉迷网络赌博,除非悬崖勒马,否则极有可能走到倾家荡产,妻离子散的地步。生活的巨变,心理上的巨大落差,以及迫于生计的需要,许多人可能最终铤而走险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我们要严厉打击网络赌博犯罪,不仅仅是因为我国是禁止赌博的国家,更是因为其极易诱发其它犯罪的特点,使其危害性大增。
3.查处网络赌博犯罪面临的困境
首先,网络赌博其活动都在互联网上进行,通过互联网可实现低成本的跨地区、跨国界的运营模式因此,大多数赌博网站都将站点设在国外,有些还设在允许从事赌博的国家。在国内他们又采用多级商的方式,每级商都有多个QQ号或MSN等,他们用不同的QQ和MSN与其下面的多个商联系,商与商之间并不了解,下级商与上级商之间也从不照面,商的级数越多,赌博网络的幕后操纵者就越安全。这种经营方式给案件的查处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其次,网络赌博犯罪是依存于互联网的高科技犯罪,取证困难。该项犯罪的可查痕迹物证少,犯罪证据不易保留。犯罪人往往在公安机关固定证据之前就先将计算机中的数据进行了篡改和删除,而且一些电脑高手能够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做得到删除后不保留任何痕迹。又加上很多信息系统在向用户提供服务的时候安全防范的意识不够,犯罪分子实施破坏、窃取数据等行为后,往往无法取证和调查。再加上电子证据的范围、法律效力、取证程序等内容在法律上还没有给出非常明确的规定,且该项犯罪的证据多为间接证据,其证据力度有限,需要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才能够成功到法院,否则,公安机关会因为证据不足而面临无法的尴尬。
又次,网络赌博通常借助互联网这一全球性的平台实施跨地区、跨国犯罪,以实现更大规模的赢利。面对网络赌博犯罪涉案人员多,流动性大,犯罪人员分布过于零散的特点,为公安机关的抓捕工作也带来诸多问题。要想侦破该类犯罪就需要加强各地公安机关的联系与配合,对于跨国犯罪还需要通过国际合同,这样大大增加了公安机关查处该类案件的成本。
三、网络赌博的防治对策
针对网络赌博犯罪实行互联网跨区域、跨国作案,且犯罪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提出以下几点防治对策:
1、大力推进网络实名制立法,破除网络的虚拟性。网络赌博猖獗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网络生活的虚拟性,一旦国家立法通过推行“网络实名制”,运用虹膜、指纹、声纹等技术确认上网者的真实身份,网络赌博者的有效信息被发现就能查出其真实身份,网络的虚拟性质即被打破,这将大大降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难度。同时,推行网络实名制会让一些心存侥幸的者产生顾忌,能从源头上减少该罪的发生率。
2、通过修证案的方式赋予电子证据应有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7 种证据,但其中并不包括电子证据,这使法院在认定该类证据的证据能力时面临困难。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完善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证据鉴别程序和认定程序,并规范电子证据的保存、保护制度,为侦破和惩治网络赌博犯罪提供司法诉讼上的保证。此外,针对网络赌博证据难以固定的问题,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建立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专门负责电子数据鉴定,为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3、加强公安与电信等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首先,需要加强网络民警队伍的建设,做好对网络赌博犯罪活动的监管。网络犯罪要求公安民警具备足够的网络知识,因此,公安机关应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网络民警队伍,增加案件侦查中的科技含量,建立健全的安全预警机制。其次,作为电信等大运营商应负担起企业的社会责任,加强对网站的监控,一旦发现赌博网站,应及时对其实行封赌,对提供赌博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对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将相关情况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4、加强网络道德建设,强化网民禁赌意识。防治网络赌博活动,仅靠某一方面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需要集合全民力量,加强舆论宣传,引导网民形成健康的网络观念,树立良好的网络道德风尚。另外,完善互联网行业的章程和制度建设,加强行业自律,大家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健康的网络空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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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传销;网络传销犯罪;侦查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53(2012)01-0029-08
Research on the Investigation Mode of Network Pyramid Selling Crime
XU Fei-xing,ZHANG Chun-feng,WANG Bin
(Graduate Department of 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 100038,China)
Abstract:Network pyramid selling crime,as the upgrade of traditional pyramid selling crime,has features of participating socially,spreading quickly,operating high intellectually and hiding pared to the latter,its more socially harmful and difficult to investigate.In the practice of investigating network pyramid selling crime,there are many problems such as getting involved too passively,corporation mechanism not perfect,means of obtainning proof backward and making public improperly.To effectively combat and control it,we should develop traditional investigation mode such as getting involved positively in case register,enhancing cooperation in the course of investigation,merging the policeman and together and conducting the relation of investigating secretly and investigating publicly rightly.
Key words:pyramid selling;network pyramid selling crime;investigation mode
近年来,网络传销犯罪已呈愈演愈烈之势,有关网络传销犯罪的大案、要案不时进入报端。①据估计,全国目前有上千万人参与网络传销。[1]传销作为一种“经济”,无论是对国家、社会,还是对家庭、个人,其危害都十分严重。进入21世纪以来,传统的传销犯罪逐渐衰落,取而代之的是新型传销犯罪――网络传销犯罪,与前者相比,后者具有涉众广泛、传播迅速、高度智能及高度隐蔽等特点。显然,对于侦查机关而言,网络传销犯罪的侦办难度更大,社会危害也更大。正是在这一背景下,笔者拟从刑事侦查学的视角,同时借助其他学科的知识,尝试对网络传销犯罪及其侦办情况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并据此建构起完善且富有效率的网络传销犯罪侦办新模式,为侦查实践中打击该种类型犯罪提供切实有用的指导。
一、网络传销犯罪概述
(一)传销的概念厘定
传销作为我国特有的名词,是直销(Direct Selling)的一种具体形式,是伴随着直销这一营销模式进入我国而出现的。根据世界直销协会的定义,直销是指在固定店铺以外的地点,以面对面的方式,通过讲解和示范,将产品和服务直接向消费者介绍和销售的行为。[2]依照计酬方式的不同,直销可分为单层次直销(Single-Level Marketing)和多层次直销(Multi-Level Marketing),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在单层次直销中,直销人员的收入来自于对商品的直接销售,而在多层次直销中,直销人员除可通过销售商品获得收入外,还可从其直属下线或直属下线的再下线的销售额或购买额中获得收入。[3]
在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通常将“单层次直销”称为“直销”,而将“多层次直销”称为“传销”。而在我国内地,由于最早采用多层次直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以港台商人居多,于是“多层次直销”在内地亦被称为“传销”,后来由于社会上对“传销”的描述和宣传比较混乱,以至于早期无论是“多层次直销”,还是“单层次直销”都被统称为“传销”,如在1997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发的《传销管理办法》中,传销即被定义为“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它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此时的“传销”即为国际上的“直销”。
作为市场经济运行中出现的新生事物,由于缺少必要的监管和规范,传销在国内兴起不久就被一些从事“金字塔”诈骗“金字塔”诈骗形式繁多,包括“连锁信”(Chain Letters)、“滚雪球”(Snow Balls)、“连锁式销售”(Chain Selling)、“金钱游戏”(Money Games)、“推荐式销售”(Referral Selling)、“投资乐透抽奖”(Investment Lotteries)等,这些名称都属于一般的“金字塔”诈骗类型,其普遍特征为:1.须缴高额入会费或认缴相当金额货品,以取得推荐他人加入的资格;2.以介绍他人加入抽取佣金为主要收入来源;3.不准退货或退货条件严苛;4.货品定价偏高或价值很难确定。参见:何凯立.中国直销法规的演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94.等违法活动的不法分子所利用,传销逐渐成为“金字塔”推销骗术的代名词。鉴于此,国务院于1998年出台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指出:“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至此,无论是单层次直销还是多层次直销在我国皆受到禁止。此后虽然批准了10家符合要求的外资直销公司继续营业,但要求其必须依照新的销售方式经营,即零售店铺加雇用销售代表的方式。但随着2001年我国加入WTO,情况开始发生转变。在加入WTO时,我国政府曾承诺在3年内解除“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的市场准入限制,为此,国务院于2005年颁布出台《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两大行政法规,这标志着长达8年的直销禁令最终画上句号。同时,这两个《条例》的颁布,亦使“直销”和“传销”在我国法律上正式有了相互区别的专门定义,并进而能够区分。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的规定,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以外的地点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显然,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的规定,目前作为合法经营方式的“直销”仅指“单层次直销”,而不包括以团队计酬为主的“多层次直销”。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通常所说“非法传销”即指该类情形,根据上述定义,其主要包括“拉人头”、“团队计酬”和“收取入门费”三种类型。[4]
(二)传销犯罪的刑法规制
有各种各样的网络存在于人类社会的生存空间里,本文论述的网络仅指互联网,以及其他相关的某些专门网络。网络犯罪是指行为人利用专门的计算机网络技术,借助网络和计算机侵犯其系统和网络空间内的信息的行为总称。①这种行为既包括行为人运用自身掌握的加密、解密、编程或其他技术和工具在网络空间内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包括行为人通过网络系统、软件指令或其他网络技术以及法律的漏洞在网络上实施的犯罪行为,还包括行为人利用其自身的特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在网络上实施的犯罪行为。概括地说,网络犯罪就是利用网络以及针对网络进行的犯罪,其本质特征是危害网络空间以及信息的秩序和安全。如今网络系统的功能不断扩大,其中蕴含的价值也随之提升,同时互联网的使用规模也在迅速膨胀。截至2015年,我国网民数量已经达到6.5亿,其中86%为移动端,数量达到5.6亿。在这个数量巨大的虚拟世界里,存在着各种犯罪力量,他们随时准备侵犯虚拟空间中的信息。网络犯罪给人们的生活和社会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和经济损失。他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方面的正常秩序产生了极大的干扰。信息安全犯罪近年来正以极快的速度增加。青少年进行的简单的黑客攻击在这些犯罪中占了相当一部分比例,还有很多是员工因为对企业主不满而进行较为复杂的黑客入侵和网络攻击行为。某些病毒传播者、黑客以及恐怖组织和犯罪集团为了追求巨额的经济利益,不惜进行网络犯罪,使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在互联网时代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1网络犯罪的特点
这种在虚拟世界里实施的犯罪与在物理空间里实施的犯罪相比有如下特点:
(1)具有跨国性。网络世界是一个虚拟的世界,在这里没有社会和阶级的界限也没有国境线。这就使得双向性、多向性的交流传播变得容易,因此犯罪在这个过程中也会失去物理空间的限制。同时,网络信息在网上的传播极为迅速,在全球最远的两个地点之间的信息传递时间也是以毫秒为单位的。因此在互联网形成的虚拟世界里,距离的概念已经变得不那么重要,不存在物理空间上的远近之分了。
(2)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信息犯罪的行为人绝大多数都是专业从事计算机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另外还有部分是对网络或者计算机有特定兴趣和天赋的人群,这两类人共同特征是高智商,因此计算机犯罪是一种高智能犯罪。这些犯罪分子因为本身就是网络从业人员,因此他们不但精通计算机技术,还了解网络系统中的漏洞。犯罪分子的这些特质和能力使得网络犯罪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因此案件的侦破也需要专业的技术人员的支持才能够顺利进行。
(3)犯罪低成本。因为网络犯罪通常不会出现血腥等惨状,犯罪分子也不会了解到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因此犯罪分子的心理负担较小。再者犯罪行为可以在较短时间内完成,且不在物理犯罪空间因而行为人恐惧感也较低。犯罪分子为实施犯罪一般仅需通过网络就能完成,不需话费太多物力财力,进一步降低了成本,使得犯罪更容易进行。
(4)连续犯罪性。网络犯罪的高度隐蔽、低成本完成以及侦查工作时难以取证,导致网络犯罪不容易被发现。而犯罪分子在进行了几次犯罪行为均未被发现之后,会更加肆意妄为的实施犯罪,因而网络犯罪具有连续性。其次,在网络犯罪巨大的利益的驱使下,犯罪分子会更有多次进行犯罪的冲动。
2侦查网络安全犯罪
信息犯罪有较强的隐蔽性、专业性、跨国性等特点,因此取证困难。此外,犯罪分子通常连续作案,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因此打击网络犯罪要在借鉴传统侦查方法的同时,根据网络安全犯罪的特点采取与其特点相对应的对策。网络犯罪的侦查主要包括获取信息安全犯罪案源、初步侦查案件和勘察犯罪现场三点。
(1)获取信息安全犯罪案源。网络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比,突出特点之一就是被害人不愿报案且难以发现犯罪行为。因此应建立一个网络系统以获取犯罪信息。在组织结构层面,要建立打击犯罪机构。在思想意识上,要明确与组织结构相对应的规章制度并达成思想上的共识,在此基础上提供保障以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
(2)初查网络信息安全犯罪。网络信息安全犯罪与其他犯罪一样,只有进行细致的初查后才能决定立案。首先要对网络信息安全犯罪的材料和线索进行细致的审查,以判断是否确实存在犯罪情况。在确定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就要制定侦查计划,保证后续工作有准备有组织的顺利进行。当计划确定之后,就要对案件以及犯罪分子进行秘密调查。这就需要侦查员和公安技术人员通过隐蔽身份来收集案件相关的情报和信息。
(3)勘察犯罪现场。对于网络犯罪也要特别注意运用科技手段来进行犯罪行为的监测。即利用各种现代化计算机技术监测或者搜寻犯罪情况并进行深入的监视进而发现案源,力争比犯罪分子掌握更先进的技术手段。相关执法部门也可以建立综合性网站,可以在网站上公布网络犯罪新闻、法律政策以及司法部门的相关报告和通知,受害者以及案件相关人员也可以利用网站提供案件所需信息,为侦破案件提供线索。
3网络犯罪的防范措施
为了控制犯罪,通常主流社会采取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措施。教育就是通过舆论和说服对行为人施以影响,以纠正其叛逆、变态、畸变的心理。惩罚就是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和刑事处分的措施。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打击网络犯罪,各级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在促进互联网和技术发展的同时,采取积极措施,重视研究和开发信息网络技术安全,增强计算机系统网络的自卫能力。相关主导部门和政府部门要对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加强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要在依法进行的基础上保证有效性,防止在网络上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证互联网的健康有序发展。各种社会力量防范网络犯罪的措施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3.1政府掌握“制网权”
由于网络上传播的信息包括了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内容,因此保障网络信息安全关系到社会稳定、国家安全等问题,因此政府必须掌握“制网权”。同时也要警惕某些公司可能在软硬件上才去的措施。我国并不掌握计算机核心技术,外国很可能以此对我国实施电子封锁。信息安全管理的特征之一是负责性。现实社会中需要道德约束和法律规范,网络虚拟社会也是如此。可监测进出网络的任何个人和实体,这些个人和实体也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我国目前注重研发安全监测和审计的技术以及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国外采取政府和民间两种形式管理网络安全,中立的民间机构对信息安全产品进行质量认证。而对于市场准入以及管理技术,需要的是中立、权威的第三方。目前我国首先要提高对网络安全的认识程度,在企业和政府部门,应有专门的技术人员负责网络系统的维护与安全保卫工作。施行严格的管理制度,以防范来自单位内部和外部的侵犯。在关于信息技术的研究中,也要加强对信息安全的研究,使得整个信息系统具有较高的安全性。
3.2司法公安系统的专项整治
司法系统针对网络安全,一方面通过立法来保障信息安全,另一方面针对已经出现的问题和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只有双管齐下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整治出现的信息安全问题。因此司法系统的措施可以概括为两方面:
(1)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应根据互联网发展以及网络犯罪现状来制定行业规范、法律法规。现在我国已经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但是这还不够,应该加强数据保护、信息犯罪、计算机网络安全、网上知识产权以及保护网民隐私等方面的立法工作,从而形成计算机网络安全方面完整的法律体系。
(2)公安系统的综合治理。面对数量增长迅速的网络犯罪,公安机关必须实行“综合治理”。要减少网络犯罪的发生,我们必须意识到除了要完善法律法规还要加强综合治理。公安机关信息系统安全监测应立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网络信息系统方面的监管体系,在法律和技术层面做好网络安全保卫工作,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监测的管理制度。开展这项工作,具体应从四个方面着手:第一,指导、检点单位和部门的信息安全保卫工作,在出现异常情况时能进行技术侦查;第二,组织专门的技术人员组成网络警察,侦查和打击危害网络信息安全以及利用网络技术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第三,执行严格的行政管理,在审核、监督、查出方面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第四,利用自身工作和技术经验,为加强网络安全建设提供切实可行的建议和咨询。公安机关在进行网络安全监督指导的工作时应完成由命令型向指导型的转变。公安机关应根据自身条件,建立一支具有较高技术水准的专门从事打击网络犯罪的公安队伍,使得网络犯罪监察和侦破成为常态。
(3)加强国际合作的开展。网络空间是一个没有物理世界中的国境线的空间,因此要抓捕网络犯罪分子,往往需要世界各地的警察和司法机关制定合作战略,共同打击网络犯罪。在各种类型的犯罪中,网络犯罪是最具有国际性的,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犯罪分子利用设在全球离岸中心的网站进行犯罪,以及利用欠发达国家的信息安全管理松散不健全的情况进行犯罪。如此一来,世界各地的犯罪分子就很容易进行跨境犯罪,这就使得世界各地的执法力量必须联合起来打击犯罪。为开展国际合作,我们应做好三点:第一,同步各国网络犯罪立法进程。全球内的网络犯罪要求我们建立全球内的统一的法律体系。第二,在国际合作中充分利用企业的力量。在打击跨国犯罪时,因为各国对于自己权限以及受到犯罪危害程度的不同,因此在经费保障方面显得力不从心。而同时很多网络犯罪会给大型互联网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因此这些公司愿意对打击网络犯罪提供资金支持。作为各国执法力量,应充分利用这些资金,并鼓励更多的企业和公司投入资金。
作者:张健翔 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治安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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